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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893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葉騰瑞莊明彰吳鴻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89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8號,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996號、94年度核退偵字第6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10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上訴,僅求為從輕量刑云云。惟查: 量刑之輕重,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審係審酌被告為累犯,及其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尚難謂屬從重。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吳鴻章

書記官 魏淑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893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