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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93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陳志洋林秀鳳沈宜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935號

上訴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於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852號,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2772號、第2950號、第30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原淨重零點三一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三零公克;原淨重零點一七六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一七四公克;其中二包合計原淨重零點八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七九七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大麻壹盒(淨重零點七三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肆個(空包裝袋分別重零點二零公克、零點二二零公克,其中二個合計重零點三二公克)及大麻外包裝盒壹個(重二二點六二公克)均諭知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並無施用大麻,其持有大麻另犯有持有大麻罪云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之目的,同時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而持有之,乃以同一行為持有2種第二級毒品,屬實質上一罪,應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吸收,僅成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實質上一罪,持有大麻部分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罪嫌,惟縱行為人同時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仍僅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1罪,自不得僅因本案被告尿液送驗呈大麻代謝物陰性反應,反將持有大麻之行為割裂,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之外,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罪嫌,公訴人上訴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

                  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沈宜生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935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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