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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85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林晏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85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772號、第2950號、第301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原淨重零點三一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三零公克;原淨重零點一七六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一七四公克;其中二包合計原淨重零點八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七九七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大麻壹盒(淨重零點七三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肆個(空包裝袋分別重零點二零公克、零點二二零公克,其中二個合計重零點三二公克)及大麻外包裝盒壹個(重二二點六二公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78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87年2 月1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㈡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10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16 號處分不起訴在案;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17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㈣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7 月29日以94年度簡字第134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4年8 月22日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413號裁定與前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甲○○即於94年8 月23日入監服刑,迄95年2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㈤另因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1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6 日確定在案,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二、甲○○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目的,於95年10月22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某不詳網路咖啡店中,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玲」之成年女子,以甲基安非他命1 包1 千元、大麻1 公克1 千元之價格,同時購得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而同時持有之,迄95年12月26日為警查獲為止(詳下述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集合犯意,先後於95年10月10日晚間11時許、10月24日晚間6 時許、10月25日凌晨1 時許、10月29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臺北市○○區○○街107 巷5 號之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置於玻璃燈泡內,點火燒烤施用多次。嗣分別:㈠於95年10月12日晚間6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540 巷口,為警當場查獲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原淨重0.31公克,驗餘淨重0.30公克,空包裝重0.20公克),並採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95年10月26日晚間9 時5 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時,查獲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原淨重0.176 公克,驗餘淨重0.174 公克,空包裝重0.220 公克),及甲○○交由其女友陳卉嘉(陳卉嘉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及安非他命案件,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802號、第2879號提起公訴,由本院96年度易字第522 號審理中)保管之大麻1 盒(淨重0.73公克,空盒重22.62 公克),並採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大麻代謝物陰性反應;㈢於95年10月30日下午2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277 號前,為警攔檢時,在甲○○長褲口袋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原淨重0.8 公克,驗餘淨重0.797 公克,空包裝重0.32公克),並採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信義分局及南港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見95年度毒偵字第2772號卷二第9 、33、49頁、95年度毒偵字第2950號卷二第12、41頁、95年度毒偵字第3014號卷二第8 、44頁、本院卷第50、53、54頁),並據證人陳卉嘉於警詢時陳述:曾於95年10月24日晚間6 時許與被告一同在住處施用安非他命,亦曾一同施用大麻,扣案大麻1 盒乃被告所購買持有等情屬實(見95年度毒偵字第3014號卷二第13頁),且被告為警查獲3 次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明確,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 份在卷可按(見95年度毒偵字第2772號卷二第40頁、95年度毒偵字第2950號卷第53頁、95年度毒偵字第3014號卷二第52頁);又被告於95年10月12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結晶體1 包(淨重0.31公克,驗餘淨重0.30公克,空包裝重0.20公克)、於95年10月26日為警查獲所扣得之白色結晶體1包(原淨重0.176 公克,驗餘淨重0.174 公克,空包裝重0.220 公克)、於95年10月30日為警查扣之白色結晶體2 包(合計原淨重0.8 公克,驗餘淨重0.797 公克,空包裝重0.32公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氣相層析質儀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誤,有該2 機關出具之鑑定書共2 份附卷足憑(見95年度毒偵字第2772號卷二第51-1、2 頁、本院卷第39至40頁),於95年12月26日扣得之煙草1 盒另送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層析質儀分析法鑑驗結果,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無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頁),復有上開白色結晶體4 包及煙草1 盒扣案可佐(95年度毒偵字第2772號卷第11至14頁、95年度毒偵字第2950號卷二第18至21頁、95年度毒偵字第3014號卷二第17至21頁);再徵諸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0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如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度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憑,亦與被告自白於採尿前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相符。綜上,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末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固於89年11月10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6 月7 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16 號處分不起訴在案,但被告旋於5 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本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176 號刑事判決、以94年度簡字第1340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413號裁定與前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至18頁),足堪認定。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揆諸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被告雖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但因被告於93年、94年間均有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決確定且執行完畢在案,顯見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對於被告而言無何效果,仍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要件,無須先行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應逕予追訴處罰。

㈢綜合上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之目的,同時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而持有之,乃以同一行為持有2 種第二級毒品,屬實質上一罪,應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吸收,僅成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實質上一罪,持有大麻部分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罪嫌,惟縱行為人同時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仍僅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1 罪,自不得僅因本案被告尿液送驗呈大麻代謝物陰性反應,反將持有大麻之行為割裂,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之外,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罪嫌,否則顯有輕重失衡之虞,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說明。又被告於95年10月間雖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具有成癮之病患人格特質,構成要件本質上含有「習慣性」反覆為同一施用行為之意涵,學理上稱為「集合犯」,本案被告於20日內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各論以包括的一罪,而不再以連續犯或數罪併罰方式處斷。再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17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7 月29日以94年度簡字第134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4年8 月22日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413號裁定與前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被告即於94年8 月23日入監服刑,迄95年2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 至18頁),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78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87年2 月1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受有期徒刑11月之徒刑執行完畢,均如前述;另因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1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6 日確定在案,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受多次有期徒刑之刑罰後,仍不知悔悟,甚涉販賣、轉讓毒品罪,且被告於95年10月10日至29日間約20日間,即施用甲基安非他命4 次,屢經查獲仍不知戒除毒癮,其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自己身心,亦可能因此危害社會秩序,惡性重大,但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庭訊時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以示懲儆。

㈢末查,扣案之白色結晶體共4 包(原淨重0.31公克,驗餘淨重0.30公克;原淨重0.176 公克,驗餘淨重0.174 公克;其中2 包合計原淨重0.8 公克,驗餘淨重0.797 公克),確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煙草1 盒(淨重0.73公克)則含同條款所定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均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至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 個(空包裝袋分別重0.20公克、0.22公克,其中2 個合計重0.32公克)及大麻包裝盒1 個(重22.62公克),為被告所有供包存毒品以利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知慶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晏如

書記官 沈芳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852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