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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9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06 日
  • 法官
    曾德水林婷立王炳梁

  • 被告
    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95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選任辯護人 陳昭全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815號,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被訴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恐嚇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被訴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恐嚇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拾月、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因偽造有價證券,經本院於民國90年7月31日以90年度 上更 (一)字第47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執行後,於94年1月30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 二、乙○於87年7月間,明知並無開設公司實質營業之事實,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台北市松山區○○○路○段114號5樓之1,向甲○○佯稱:擬在該處成立「全球商業銀行」、 「海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金銀島郵購商行」、「天寶投資信託公司」、「證券公司」、「台達租賃公司」、「銀行家俱樂部」等公司行號,同時出具多份不實內容之營業計畫說明書、合約書、釋股辦法、認股書等資料,並以舉辦演講會等方式,取信於甲○○,使甲○○信以為真。乙○遂以成立上開公司亟需資金為藉口,邀請甲○○投資,並允諾每月有5%之股利分紅,致使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底及8月初,分別將新台幣 (下同)60萬元及20萬元,交付乙○作為投資之用。乙○收受80萬元款項後,並未投入任何公司之成立或營運,實際流為己用,避不見面,甲○○至此始知受騙。 三、甲○○於94年4月22日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 詐欺告訴,並於94年5月24日首次開偵查庭。乙○另基於恐 嚇之犯意,於94年5月27日下午3時許,在電話中向甲○○恫稱:「我把他交給身邊的幾個人在處理」、「不相信我的人就對幹」、「你本來要用很惡劣的方式告下去,找個檢察官來壓我,我現在和你談的方式又不一樣了,談的都是多餘的」、「我沒有意思的告,我的原則個性就是這樣,我身上有多少傷疤,都是和人家幹的」、「我一旦正式歸化加拿大,我在台灣連待不待我都無所謂,所有我的世仇和我要做的事,我都在那時處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危害其安全。 四、案經甲○○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被訴詐欺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87年7月間,在台北市松山 區○○○路○段114號5樓之1,先後向告訴人甲○○共收取80 萬元,惟否認有詐欺告訴人之犯行,並辯稱:我與告訴人間是借款關係,並非要告訴人投資,且與告訴人間之債務早已和解,其可能有講告訴人所述那些話,但其對象不是告訴人云云。經查: ⑴前述事實二部分,迭據告訴人於原審指訴明確,並提出被告當時自稱「陳國強」之名片、被告具名之獲利「保證書」、營業計劃說明書(附於94年度偵字第8398號卷第15頁、第16頁),而被告確仍積欠告訴人債務一節,復有告訴人提出因執行無效果,由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所發之債權憑證為證(附於94年度偵字第8398號卷第17頁)。 ⑵被告雖辯稱:並未向告訴人佯稱擬成立「全球商業銀行」、「海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天寶投資信託公司」、「證券公司」、「臺達租賃公司」、「銀行家俱樂部」等多家公司行號,而收受自告訴人之80萬元係借款,而非投資款云云。然被告於原審卻又稱:「我沒有騙她,是因為我原本打算先從告訴人這邊集資,讓公司可以運作,再請大財團來投資」(見原審卷第107頁),於本院則稱:「我拿錢是過生活 」(見本院審判筆錄第3頁)被告前後所言不一,可證告訴 人所指被告以欲成立公司為藉口,邀請告訴人投資一節非虛。 ⑶再被告雖否認曾向告訴人佯稱要成立「全球商業銀行」、「海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天寶投資信託公司」、「證券公司」、「臺達租賃公司」、「銀行家俱樂部」等多家公司行號。惟被告另案被控訴詐欺案偵查中(88年度偵字第12172號),由證人李雲麗(按改名為李宜瑄)所提出之證物, 即上開公司之公司名片、營業計畫說明書、課程表、演講會企劃案、合約書、控股公司營業計畫說明書、釋股辦法、證券公司營業計畫說明書、電話開發答客問、證券公司認股書、公開說明書及客戶銀行信用評比資料等文件資料,自其內容觀之,顯見告訴人所言應可憑信。上開文件之來源,證人李宜瑄於原審證稱:「(問:這些資料從何處來的?)這些資料都是我在偵查中提出來的,是乙○當初在為我們上課講的資料,要我把它做成書面,然後發給同仁,因為我是行政助理,所以這些資料都是我整理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71頁、第72頁)。足認被告確有向告訴人訛稱欲成立公司之計劃為藉口,要告訴人參與投資。 ⑷被告另對於告訴人所提出之證物「保證書」(見94年度偵字第8398號卷第15頁)否認為真正,辯稱:未見過該保證書云云。然被告對於其記憶是否正確,並不能確定,亦即該保證書未必為偽造,又被告對於獲利「保證書」上所蓋用印文,並不否認其真正,而該印文與卷附台達股份有限公司(按87年5月設立登記,全無營業,經濟部91年3月15日命令解散)登記之公司大小章印文完全相同,足認該印文為真正,則上開證物「保證書」亦為真正。被告稱其後來因案入獄不知印章下落云云,然依前述,被告確有邀請告訴人參與投資,則其以保障投資可獲得之股利為手段,正是加強告訴人之信賴,且無任何事證可證明該獲利「保證書」係他人偽造,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難採信。 ⑸綜上所述,被告既向告訴人陳稱要成立多家公司行號,同時保證投資之獲利,亦收受告訴人出資之80萬元,卻未於收受款項後有任何成立公司行號之動作,反而移之作為私人家用,足見被告僅係口頭聲稱欲成立多家公司行號,並無真正成立公司之意思,其虛構成立公司保證獲利,即為施用詐術。故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佯稱成立多家公司,及簽訂獲利「保證書」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令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為投資可獲高額報酬,而將80萬元交付被告,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關於被訴於94年5月27日恐嚇部分: 訊據被告坦承於94年5月27日下午3時許,與告訴人電話聯絡等情不諱,惟否認有恐嚇告訴人。惟查: ⑴被告於94年5月27日下午3時許,在電話中向甲○○恫稱:「我把他交給身邊的幾個人在處理」、「不相信我的人就對幹」、「你本來要用很惡劣的方式告下去,找個檢察官來壓我,我現在和你談的方式又不一樣了,談的都是多餘的」、「我沒有意思的告,我的原則個性就是這樣,我身上有多少傷疤,都是和人家幹的」、「我一旦正式歸化加拿大,我在台灣連待不待我都無所謂,所有我的世仇和我要做的事,我都在那時處理」等語,業經告訴人證述在卷,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及檢察事務官作成之譯文可證(見94年度偵字第8398號卷第58頁至第60頁)。 ⑵告訴人因投資求償無著,乃於94年4月22日具狀向檢察官提 出告訴,迫使被告出面解決,檢察官並於94年5月24日首次 開偵查庭。觀被告上開電話談話內容,多在敘述告訴人向地檢署檢察官申告其詐欺一事,足認被告上開談話內容係針對告訴人甚明。被告對告訴人稱「我把他交給身邊的幾個人在處理」、「不相信我的人就對幹」、「你本來要用很惡劣的方式告下去,找個檢察官來壓我,我現在和你談的方式又不一樣了,談的都是多餘的」、「我沒有意思的告,我的原則個性就是這樣,我身上有多少傷疤,都是和人家幹的」、「我一旦正式歸化加拿大,我在台灣連待不待我都無所謂,所有我的世仇和我要做的事,我都在那時處理」等語,俱屬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他人,使該他人心生畏怖之恐嚇行為,而告訴人已因被告談話內容產生畏懼,對告訴人之安全已足以產生危害,則被告之恐嚇犯行,亦堪認定。至起訴意旨以被告尚以「要叫竹聯幫林世賢來對付他的人」恐嚇告訴人,惟經比對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帶,由檢察事務官作成之譯文,並無該項詞句,惟縱無此句,於被告之恐嚇罪責亦無影響。 二、法律修正之比較適用: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一)關於累犯之規定(94年5月27日恐嚇部分)被告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不論依 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 構成累犯,對本件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參照)。 (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 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 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 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弟5款規定: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5條之罪,其論罪科刑並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不可 能逾20年,是以修正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無較不 利於被告之情形。 三、論罪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查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 罪,經本院於90年7月31日以90年度上更 (一)字第479號判 決有期徒刑3年6月,於94年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有關被告於94年5月27日所 犯之恐嚇罪部分,係被告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恐嚇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亦殊,應分論併罰。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所犯詐欺,及94年5月27日恐嚇部分,以被告罪 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5條、刑法第47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原審漏載應予補載),並爰審酌被告於犯罪後並 無悔意飾詞辯解,亦不願與告訴人和解,有犯罪前科,恐嚇部分係累犯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就94年5月27日恐嚇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亦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惟因被告90年6月4日恐嚇部分判決無罪(詳後述),本院就上訴駁回部分,二罪所處之刑,依修正刑法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 五、撤銷改判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0年6月4日,在台北市○○○路○段環亞百貨1樓,與告訴人洽談清償債務事宜,對告訴人 恫稱:「大陸殺手很便宜,殺1人只要1萬元」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有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罪嫌云云。 (二)起訴意旨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以:此部分業經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在談債務時「大陸殺手很便宜,殺1人只要1萬元」(見95年度偵續字第81號第43頁),以被告之言語對甲○○之安全已生危害,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當天是談和解,絕無出言恐嚇等語。 (四)經查: 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甚明。且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⑵告訴人於94年4月22日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 出詐欺告訴,並未提出被告有此部分之恐嚇犯行,於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時,方於95年7月26日主張被告於90年6月4日有此部分犯行(見95年度 偵續字第81號第43頁)。 ⑶惟被告與告訴人於90年6月4日,在台北市○○○路○段環亞百貨1樓,洽談清償債務,被告並清償3萬元,有告訴人具名之收據2紙可證(見94年度偵字第8398號卷第7頁)。⑷告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均稱,當日僅二人在場談和解事,被告既當場給付3萬元,告訴人又當場給據。因告訴人之告 訴此部分恐嚇,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惟並無其他佐證。而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業已修正為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主,職權進行主義為輔,檢察官立於原告之地位,其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本負有積極舉證之義務,且刑事被告原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自負積極舉證釋疑之責任。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之恐嚇犯行,除告訴人超過5年後之單一指訴外,並未 提出其他相關證據,因此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不察,就此部分,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循告訴人之請求,認原審此部分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有罪為不當,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銘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法 官 林 婷 立法 官 王 炳 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逸 柔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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