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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4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背信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13 日
  • 法官
    葉騰瑞莊明彰吳鴻章
  • 法定代理人
    丁○○

  • 被告
    戊○○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445號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復興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 代 理 人 徐履冰律師 被   告 戊○○ 丙○○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明廣律師 鄭仁哲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更㈠字第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343條、 第27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害人時,僅得由其代表人提起自訴,公司之董事股東等如未取得代表資格,自無以公司名義提起自訴之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946號判例意旨參照。公司之重整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 為公司負責人。重整人為訴訟之進行時,應於事前徵得重整監督人之許可,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90條第5項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人復興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木公司)對被告章啟民等人提起自訴,惟復木公司經重整,且重整管理人經過變更,是本院認有先確認自訴人提起自訴時,重整人為何人以確認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是否合法: ㈠原審法院前於81年間裁定選任陳澤明自民國(下同)81年11月間起為復木公司之重整人;而丙○○於84年間經原審法院裁定選任自84年1月間起為復木公司之重整人。嗣於85年2月24日經原審法院以73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解除丙○○、陳澤 明二人復木公司重整人之職務,並選派陳福財(現已更名為丁○○)、鼎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太公司)、崇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光公司)三人為復木公司重整人。 ㈡在解除重整人職務方面,丙○○部分,經其提起抗告,由本院於87年4月15日以86年度抗更㈠字第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陳澤明部分,經其提起抗告,由本院於88年5月17日以 88年度抗更㈡字第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㈢另選派重整人丁○○部分,經本院於87年4月15日以86年度 抗更㈠字第3號裁定維持原審法院上述73年度整字第1號之裁定而告確定。 ㈣重整人鼎太公司、崇光公司部分,則經提起抗告,由本院於87年4月15日以86年度抗更㈠字第3號裁定,廢棄原審法院選派之裁定,嗣經提起再抗告,由最高法院於87年11月5日以 該院87年度台抗字第588號裁定,廢棄本院之裁定,發回本 院更為裁定,本院復於88年5月17日以88年度抗更㈡字第5號裁定,廢棄原審法院選派之裁定,其等又提起抗告,最高法院再於88年5月17日以88年度台抗字第386號裁定,廢棄本院之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再於89年7月27日以88年 度抗更㈢第30號裁定,廢棄原審法院選派之裁定,其等復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91年4月11日91年度台抗字190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至於張家麟重整人部分,前未被原審法院選派為重整人,經提起抗告,嗣由本院於87年4月15日以86 年度抗更㈠字第3號裁定,另選派其為重整人,經相對人提 起抗告,由最高法院於87年11月5日以該院87年度台抗字第 588號裁定,廢棄本院之裁定,發回本院,本院復於88年5月17日以88年度抗更㈡字第5號裁定,選派其為重整人,相對 人又提起抗告,最高法院再於88年5月17日以該院88年度台 抗字第386號裁定,廢棄本院之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 本院更於89年7月27日以88年度抗更㈢第30號裁定,廢棄原 審法院選派之裁定,其復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91年4 月11日以該院91年度台抗字190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 ㈤是本件關於解除丙○○、陳澤明擔任復木公司重整人職務,並選派丁○○為復木公司重整人部分業已確定。復木公司提起自訴當時及目前之重整人應為丁○○,先予敘明。 三、自訴人於88年12月31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自訴時,其以鼎太公司、崇光公司、丁○○及張家麟為其代表人,惟如前所述,自訴人之重整人僅為丁○○一人,其提起自訴之程式自有欠缺;而自訴人業於90年7月17日刑事自訴補充理由㈠狀 內,更正其法定代理人為丁○○,且經自訴人於87年7月8日、87年8月28日重整監督人會議同意移送司法追訴,此有上 開重整監督人會議會報紀錄在卷足稽(見原審書證卷第73頁至第86頁),揆諸上開規定,自訴人提起自訴之法定程式皆已具備,並經原審於91年8月15日以89年度自更㈠字第36號 刑事裁定確定本件自訴之提起程序上已合法繫屬,核先敘明。 四、又原審法院雖於92年2月26日以73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裁定復木公司重整程序終止,嗣經復木公司提起抗告(92年度抗字第1809號)並聲請停止該裁定之執行,經本院於92年5月 30日以92年度聲字第112號裁定,於本院92年度抗字第1809 號公司重整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本件重整終止之執行,是自訴人復木公司目前仍為重整狀態,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自訴人前於77年2月8日出售高雄市○○段計11筆土地及全部地上物廠房予被告戊○○所負責之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設公司),買賣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二十億零一萬元,雙方約定於土地重劃完成才辦理過戶點交土地,因該土地正進行土地重劃,需拆除該土地上之地上物廠房,而地上物廠房已設定抵押權予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下稱中國商銀),經與太設公司協商後,約定由太設公司自其應付之上開土地買賣價款中,以發票日為78年9月10日之支票支付五 千四百萬元之土地款予自訴人,由自訴人開具五千四百萬元之土地款發票予太設公司,使自訴人得將上開五千四百萬元支票以自訴人名義將之存入中國商銀作為定期存款,用以更換前述以自訴人之廠房抵押權設定,而得順利拆除該廠房,以利該土地重劃之遂行,儘速過戶點交土地予太設公司。嗣該款項經太設公司支付後,自訴人與太設公司雙方因抵費地之爭議纏訟,後於81年11月24日於本院達成和解,依該和解筆錄第3條付款辦法第1項明定,雙方確認太設公司已付土地款四億七千一百四十四萬四千三百一十六元(已包含前開五千四百萬元之土地款),尚有應付款為十五億二千八百五十六萬五千六百八十四元,其中第6條更約定雙方達成和解後 ,同意不再向對方要求任何額外利益之補貼,包括利息及損害賠償。自訴人遂於83年11月2日將土地過戶予太設公司, 並於84年1月20日將土地點交予太設公司,而雙方就此五千 四百萬元為土地款並無任何爭議。 ㈡被告戊○○於本案中負責授意本案之其他共同被告進行犯罪,先於未擔任自訴人之重整人前即與其他共同被告勾串,繼於擔任自訴人之重整人期間侵吞自訴人資產之犯行,嚴重損害自訴人之權利:於85年間由崇光公司及鼎太公司擔任自訴人重整人期間,因崇光公司為被告戊○○所負責之太設公司之關係企業,而鼎太公司又為被告戊○○負責之太設公司之董事,故自訴人在被告戊○○未擔任自訴人之重整人前即與被告丙○○、胡劍芬(已歿,業經本院前審諭知不受理判決)及甲○○等人進行勾串,實施先期違法作業,再於85年3 月至87年4月間被告戊○○擔任自訴人重整人期間,嚴重損 害自訴人之利益等語,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342條背 信罪嫌。 ㈢依自訴人於83年12月9日之重整監督人會報記錄以觀,該會 報記錄決議已明確指出:⒈本案有關土地之成立和解及執行過戶法律責任,應由各行為人自行負責。⒉土地過戶已為既成事實,應請重整人儘速催收土地價款,勿令對方於點交上有任何藉口而遲延付款,使本公司再度蒙受損失。再依84年1月17日之重整監督人會報記錄亦載明,主席(指亞洲信託 投資公司)綜合重整監督人意見裁示,應依法院和解筆錄點交土地予太設公司,同時太設公司開立即期支票一次支付尾款等語,同日之會報決議中朱立容重整監督人亦表示意見:⒈土地過戶於太設公司,依證管會規定,應在完成交易兩日內公告,公告內容需將前手交易列入說明,請問重整人是否有按證管會規定辦理?⒉對本案處理,依照公司法第290條 規定,關於公司處理財產,應事先報請重整監督人許可,關於土地完成交易,請問重整人是否已獲重整監督人事先許可等語,益證當時未經重整監督人之許可下,即擅自完成土地過戶,諸此行徑,已顯示被告戊○○在尚未擔自訴人之重整人前,即早有計畫與謀議,向法院薦舉其太設公司董事即被告丙○○(其擔任重整人期間為84年1月間起至85年2月間止),及其特別助理即被告胡劍芬(其擔任重整人期間為82年10月間起至84年4月間止)二人為自訴人之重整人,並與另 一重整人即被告甲○○(其擔任重整人期間為82年10月間起至84年4月間止)在裁准為重整人後,共同侵吞自訴人復木 公司資產之計畫,藉由被告丙○○、胡劍芬及甲○○三人擔任自訴人之重整人職務之便,故意違反前述重整監督人之決議與裁示,擅自於84年1月19日與太設公司簽訂違法且有損 自訴人之點交土地協議書,旋於同年月20日將土地點交予被告戊○○負責之太設公司,且未確遵自訴人84年1月17日重 整監督人會報記錄所裁示,未依法院和解筆錄點交土地予太設公司同時,太設公司開立即期支票一次支付尾款之決議,任由太設公司以重劃土地尚有修復工程及未對帳為由,拖延一億三千萬餘元土地尾款之給付,且被告戊○○負責之太設公司於84年2月27日函告自訴人稱該五千四百萬元為土地借 款,應以複利計算收取四千七百萬元利息。嗣被告丙○○、胡劍芬及甲○○,在未事先報請重整監督人核認下,即於84年4月26日與被告戊○○負責之太設公司簽訂損害自訴人利 益之補充協議書,並在該補充協議書第1條約定以前開五千 四百萬元存入中國商銀所生孳息約二千二百萬元(按實際金額應該是二千一百五十二萬八千二百七十四元,惟本件審理中因方便起見,兩造均簡稱二千二百萬元)列為應付土地款之保留款,及擅自承諾自訴人應支付太設公司土地款五千四百萬元以複利計算利息,致自訴人鉅額損失等語,因認被告戊○○、丙○○、胡劍芬、甲○○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嫌。 ㈣被告戊○○於85年3月間起至87年4月間止,於擔任自訴人之重整人期間,指定被告沈中鴻為自訴人之代總經理,而被告戊○○為圖利太設公司,接續先前背信之犯意,授意與其具共同背信犯意之被告沈中鴻及王樹實(沈、王二人均已無罪確定)故意不向太設公司催討前述二千二百萬元之保留款,另與在自訴人公司擔任財務經理之被告乙○○及自訴人公司會計主任之被告陳淑錦(已無罪確定)基於共同背信圖利太設公司之犯意,進行分工,明知二千二百萬元為自訴人留在太設公司之應收土地保留款,竟由被告戊○○以自訴人之重整人身分、由被告沈中鴻為代總經理、被告乙○○及陳淑錦為財務經理及會計主任之職務上機會,在自訴人之轉帳傳票上為不實之登載,將上述二千二百萬元之利息估列為應付太設公司二千二百萬元之利息,茲分述如下:⒈於84年5月31 日在自訴人之轉帳傳票上將二千二百萬元之土地款不實登載為「股東權益減項,已不再收取」之記錄。⒉於84年12月31日在自訴人之轉帳傳票上,將前述傳票又違法竄改為太設公司尚欠自訴人二千二百萬元之土地款,及自訴人欠太設公司二千二百萬元之利息。⒊於85年12月31日在自訴人之轉帳傳票上將太設公司積欠自訴人公司二千二百萬元應收土地款之會計科目行不實之製作為「其他應收款」。⒋於86年3月10 日由負責保管發票之被告陳淑錦及被告乙○○二人在未經核定程序下,私自開具自訴人二千二百萬元之土地款發票予太設公司。⒌於86年12月31日將太設公司應給付自訴人之土地應收款竄以製作不實之應付利息進行沖銷,然在自訴人之會計傳票上並無太設公司開立之利息收入任何憑證,更未辦理扣繳。⒍自訴人86年度財務報表上,該筆應收土地款與應付利息則同時未列載於財務報表上等情,將太設公司應退還自訴人二千二百萬元之土地保留款,擅在自訴人之帳冊上非法沖銷。而被告戊○○則藉其同時為太設公司董事長及自訴人之重整人之機會,於太設公司86年12月31日之財報上應付帳款明細表則配合自訴人公司非法沖銷作業,載明無積欠自訴人土地款之記錄等語,因認被告戊○○、乙○○涉犯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同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嫌。 ㈤被告乙○○、丙○○、王樹實、胡劍芬及甲○○等人利用其為自訴人公司主辦會計及掌管財務或重整人之身分,而為下述犯行:⒈明知前述84年4月26日補充協議書第1條第1款約 定,於簽訂補充協議書之同時,太設公司應支付自訴人四千萬元,被告等竟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延至84年5月5日始收取3張面額合計為五百萬元之支票(原審書證卷第一二三 頁)。另15張支票面額合計三千五百萬元(原審書證卷第一一六頁至一二0頁)又無故延至同年月18日才收取,且上開支票均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之限制,又五百萬元與三千五百萬元均一反常理之以現金登帳,然查遍自訴人銀行帳戶,卻無此筆款項存入。經查證結果,其中四張支票(票號:ON0000000、ON00000 00至ON0000000,原審書證卷第一四九頁至第一五0頁所示之支票即書證卷第一四五頁乙○○私人帳戶明細序號②⑮⑯⑰之支票),金額共計三百萬元存入被告乙○○之台灣省合作金庫忠孝支庫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忠孝支庫),另有4張支票(票號:ON0000 000、ON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則流向不明,益證被告等確有挪用自訴人所有之上開資金。⒉依上述補充協議書第1條第3款之約定,自訴人之8家辦理抵押權設定之銀行 於84年5月15日至20日間分別開出清償證明書後,太設公司 應立即給付四千一百四十六萬八千二百七十九元,惟被告等竟將該款拖延至同年6月30日才以現金登帳,然卻又未全部 存入自訴人之銀行帳戶內,其中9張共一千二百四十六萬八 千二百七十九元之支票(原審書證卷第一四六頁至第一四九頁所示之支票即書證卷第一四五頁乙○○私人帳戶明細序號㉙㉚㉛㉜㉝㉞㉟㊱㊲之支票)存入被告乙○○合庫忠孝支庫帳戶內,而另4張(原審書證卷第一三五頁編號①②③④所 示之支票)共計四百萬元則無故拖延長達4個多月即84年10 月18日始存入自訴人之銀行帳戶。⒊依補充協議書第1條第 4款之最後一筆五千萬元土地尾款,被告等於84年8月2日才 登入現金帳內,且未將此筆到期日為84年7月10日之50張支 票,金額共計五千萬之上述尾款存入自訴人之帳戶內生息,無故拖延至84年10月18日始將其中48張(原審書證卷第一三六頁至第一四四頁所示之支票)存入自訴人之帳戶,而另2 張計一百萬元之支票(原審書證卷第一四六頁所示之支票即乙○○私人帳戶明細序號之支票)則又存入乙○○前述合庫忠孝支庫之帳戶。⒋85年3月18日太設公司開立面額二 千零十三萬九千零三十元之支票(原審書證卷第五六頁所示之支票)予自訴人,惟自訴人85年度並無此筆項收入,而該張支票由自訴人背書後流向不明。⒌綜上,計有15張支票(即原審書證卷第一四五頁乙○○私人帳戶明細所示)面額計一千六百四十六萬八千二百七十九元存入被告乙○○之帳戶,延遲軋票五十二張長達三至九月共計五千四百六十萬元,另4張支票面額九百零八萬四千八百五十一元則流向不明。 ⒍而如前所述,被告戊○○係推薦被告丙○○及胡劍芬為自訴人之重整人,以遂行其損害自訴人權益之目的,因認被告戊○○、丙○○、胡劍芬、甲○○、乙○○涉犯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㈥被告戊○○、丙○○、胡劍芬、甲○○明知本案雙方買賣土地,因未依法繳納土地登記規費而經高雄市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事務所)罰鍰一千零九十八萬八千一百八十四元,該罰鍰應由太設公司全額支付,卻仍約定其中二百六十七萬二千一百三十四元應由自訴人支付,且在經地政事務所返還後,被告戊○○仍不退還自訴人,損害自訴人之權益等語,因認被告戊○○、丙○○、胡劍芬、甲○○涉犯刑法第342條 背信、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二、自訴人上訴本院於辯論意旨狀中則稱: ㈠被告丙○○、胡劍芬、甲○○、乙○○任自訴人之重整人或財務經理期間,與被告戊○○共同意圖自己或太設公司之不法利益、損害自訴人之利益,違反自訴人重整監督人之明確指示,且故意置自訴人與太設公司就系爭土地交易之本院和解筆錄於不顧,反而配合太設公司之要求,84年1月20日於 未收到土地價款即點交土地,使自訴人陷於不利,再擅以84年4月26日協議將自訴人應收土地款二千二百萬元改列保留 款。嗣後於所謂保留款爭議尚未解決之際,被告乙○○即擅自於86年3月10日出具二千二百萬元土地款發票交付太設公 司,而太設公司原於86年上半年度財報上仍列之「應付土地款二千二百萬元」,當年下半年度隨即不再列示,致生自訴人之損害。被告等辯稱「開具發票係依例請款」云云,但證據顯示被告等開具發票,其實是在自訴人未收到土地款二千二百萬元之情形下,讓太設公司作帳成已付土地款;之後,由於自訴人新重整人發現此事,要求太設公司給付土地款,太設公司方於87年財報增列「應付復木公司工程款」,而事實上太設公司並未積欠該工程款。是被告等所辯為刻意混淆,不足採信。 ㈡前揭事實,雖自訴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太設公司返還土地款二千二百萬元第二審勝訴,但太設公司仍上訴第三審;而自訴人為追回土地款已損失利息、付出各項費用等,縱勝訴確定亦未必能取回(因太設公司已陷財務危機),故自訴人之損害已經造成,非如被告等答辯所稱「太設公司帳上已恢復記載系爭土地款二千二百萬元應付帳款」,即無損害。更退萬步言,縱自訴人最後能追回系爭款項,被告等亦屬未遂行為。 ㈢被告丙○○、乙○○任自訴人之重整人或財務經理乙○○(84年3月升任協理仍主管財務)期間,與被告戊○○共同意 圖自己或太設公司之不法利益、損害自訴人之利益,於84年5月至10月間(當時胡劍芬、甲○○已非重整人),就系爭 土地交易之部份價款一億三千一百四十六萬八千二百七十九元,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91張支票給付,被告等採現金入帳卻延遲兌領之方式,圖利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但致生自訴人損害利息損失九十六萬五千五百十七元。 ㈣前揭事實,91張支票中,共有15張、金額一千六百四十六萬八千二百七十九元,存入被告乙○○之個人帳戶。又,該15張存入被告乙○○個人帳戶之支票中,有1張、期日84年5月18日、金額四十萬元,為支付自訴人委託亞洲證券辦理增資之服務費用之一部份,但亦由乙○○個人兌領。 ㈤前揭事實,被告丙○○、胡劍芬、乙○○於任自訴人重整人、總經理、財務經理期間,於84年7月間及10月間,明知自 訴人收到太設公司支付土地款之支票,且已屆期,卻故意不兌領清償自訴人債務,反而與統勝發公司簽下承擔高額利息之協議,致生自訴人之損害多付利息二百三十三萬三千四百二十四元。 ㈥因認被告丙○○、胡劍芬、甲○○、乙○○及被告戊○○共同違背任務圖利太設公司,致生自訴人土地款二千二百萬元及利息、追索費用等損害,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縱認土地款自訴人仍可追回、自訴人無損失,被告等亦涉刑法第342條第2項背信未遂罪嫌。被告丙○○、乙○○及戊○○共同違背任務圖利太設公司,致生自訴人土地款支票延遲兌領之利息損失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被告乙○○將前揭土地款支票之中15張、金額一千六百四十六萬八千二百七十九元,存入其個人帳戶;又15張中之1張、期日 84年5月18日、金額四十萬元,為自訴人支付亞洲證券辦理 增資之服務費用之一部份,亦由乙○○個人兌領,涉嫌收取回扣,乙○○已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上侵占罪嫌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被告丙○○、乙○○共同違背任務明知自訴人收到太設公司支付土地款之支票,且已屆期,卻故意不兌領清償自訴人債務,反而與統勝發公司簽下承擔高額利息之協議,圖利太設公司,致生自訴人之損害多付利息二百三十三萬三千四百二十四元,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被告乙○○製作不實會計傳票、出具不實之土地款二千二百萬元發票、收取支票以不實之現金登帳等,涉犯刑法第215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第3款、證券交易 法第171條第2款及174條第1項第5款之罪嫌。 三、訊據被告戊○○、丙○○、甲○○、乙○○均堅詞否認上揭犯行。被告戊○○辯稱:復木公司與太設公司雙方結帳,錢我沒有拿到,我也沒有權利指揮重整人;復木公司本身經營處理不善,二千二百萬元當初如果沒有這樣處理,公司根本無法繼續處理下去,看會議記錄就可以證明。被告丙○○辯稱:二千二百萬元雙方有爭議的部分先保留,才能收回大約十幾億之尾款,以避免公司造成更大損失,我是公司最大股東,當時的作為都是為了維護公司權益,當初的決定是公司同仁大家一起決定。被告甲○○辯稱:我本來是代表三家公立銀行要聲請重整,被法院選任擔任重整人,我幫公司省很多錢,也得罪很多人,我一切作為都是為了復木公司的利益去考量,有人對我產生不滿,我沒有背信等犯罪行為。被告乙○○辯稱:用現在的觀點看待十幾年前的事情,自訴人真是胡說八道;有重整債權、有新增債權,當時確實有債權人要來強制執行公司財產,稅捐處也有查封十幾家銀行的戶頭,而且當初復木公司一再換重整人,戶頭根本不能用,怎麼去存(支票);支票雖有存到我帳戶,但不是我去存,是公司來跟我借帳戶,借用存進去之後當場就領走,都是在發薪水、公司費用,錢根本沒有停留在我帳戶,這些事情是大家都知道的;用錢有一定程序,過程不是我自己決定,也不是我去參與,領款都是出納小姐去領,有時候有公司其他同仁陪同,我是管帳不管錢,回來會做傳票入帳,帳面上並沒有短少;所有的東西都在帳上,只要他們願意把帳拿出來,我有自信可以查出來;他們臨時拿出一張支票說是我提示的就說是我侵占,那些支票要兌現是會計小姐處理;亞洲證券的二百萬元都已經付清,所以這四十萬元不會有問題,那四十萬元支票抬頭記明是復木公司也不是亞洲證券公司,亞洲證券也沒有說欠他四十萬元,如果亞洲證券少收四十萬元,這樣告我還有道理;自訴人的查證從來沒有詢問過會計部門任何一個人,就做出查帳報告,說流向不明,流向不明可以問我,我可以從帳上告訴他,我當初是為幫公司的忙,因為我是財務經理,為了讓公司順利運作,大家都知道這件事,沒有跟我查證就說我侵占、背信,這樣做法太不道德等語。 四、經查: ㈠依自訴人與被告所提出並認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可認被告戊○○、丙○○、甲○○擔任自訴人復木公司重整人期間,分別為: ⒈被告甲○○:82年10月間起至84年4月間止。 ⒉被告丙○○:84年1月間起至85年2月間止。 ⒊被告戊○○:85年3月間起至87年4月間止。 ㈡自訴人於77年2月8日出售高雄市○○段計11筆土地及全部地上物廠房予太設公司,買賣總價金為二十億零一萬元,雙方約定於土地重劃完成才辦理過戶點交土地;並約定付款條件為:⒈本標的土地及其建物所設定之抵押權全部塗銷;⒉買賣契約須向法院報備;⒊本標的土地之重劃核准等,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影本在卷(見原審書證卷第八至十二頁)。 ㈢自訴人於78年3月7日發函給太設公司,載明因中國商銀要求太設公司開具五千四百萬元支票,由自訴人背書,作為保證之用,方可同意發出建物滅失同意書,並隨函檢附自訴人之發票一張等語,此有復木公司之函及統一發票等影本在卷(見原審卷五第五十至五一頁)。嗣自訴人與太設公司間,於78年3月10日,就中國商銀要求太設公司開出6個月到期票據五千四百萬元,由復木公司背書交由中國商銀保管作為保證,該行即可將滅失登記案提經於本月15日該行常董會通過後核發建物滅失同意函之事項進行討論,並達成共同協議: ⒈太設公司同意開出78年9月10日到期、到期金額五千四百 萬元支票給中國商銀作保證,而復木公司則開具統一發票供太設公司作為出帳之用,並同意此票據經復木公司背書交給中國商銀保管,作為償還該行債務之保證。⒉復木公司需商得中國商銀承諾,如該張「保證支票」到期時,如復木公司尚未能統籌辦理全體債權人償債時,中國商銀必需將該張支票兌現後,以復木公司名義存單繼續保證,俟將來復木公司統籌償債時,再行抵繳債務,此有協調會議記錄(見本院上訴卷第二0二頁)、到期日78年9月10日面額五千四百萬元 之支票、中國商銀78年9月13日定期存款存單等影本在卷( 見原審書證卷第十三至十五頁)。又復木公司將上揭五千四百萬元之定期存款設定質權予中國商銀,此有質權設定通知書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二0七頁)。 ㈣自訴人與太設公司間因上開土地爭議爭訟,嗣於81年11月24日於本院達成和解,依該和解筆錄第三條付款辦法第一項明定,雙方確認太設公司已付土地款四億七千一百四十四萬四千三百一十六元(已包含前開五千四百萬元之土地款),尚有應付款為十五億二千八百五十六萬五千六百八十四元; ...其餘之尾款於點交土地之同時交付之,此有本院81年11月24日和解筆錄影本在卷(見原審書證卷第十六頁至第二十頁)。 ㈤自訴人與太設公司於84年1月19日簽訂協議書載:「依高 等法院和解筆錄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付款條件之約定,有關復木公司清償八家抵押權銀行本金及利息總額已獲該八家債權銀行同意金額為000000000元整各立同意書在案 ,太設公司依和解筆錄約定可預先扣除該款項及配合點交程序辦理給付尾款。茲訂於八十四年元月二十日雙方點交土地之同時,太設公司依前條所述應給付所有尾款,惟雙方需擇期對帳之事實,茲協議付款程序如左列:⑴點交土地之同時太設公司支付復木公司計一億三千萬元整用於農曆年前必需之營運資金。其支付方式如下:①超能公司點交土地協議款共計00000000元,依復整字第0一二號函示由 太設公司開立三張可轉讓即期支票,抬頭為復木公司。②扣除前項金額之餘款計00000000元,由太設公司開立以復木公司為受款人之支票乙張。⑵雙方認知土地點交後有關債權銀行之清償作業程序尚未完備及土地重劃之後續工程尚未完成致有關顧慮為影響雙方或一方之權益,茲協訂供雙方擇期對帳確定餘額之時另協訂保全付款進度與金額,雙方誠信配合之。」,此有協議書影本在卷(見原審書證卷第三五至三六頁)。再自訴人與太設公司於84年4月26日簽訂補充協議書 ,同意就上開設質於中國商銀所生之孳息二千二百萬元(以中國商銀資料為準)列為應付土地款之保留款;且依前述補充協議書所附之太設公司土地尾款會帳差異點協議結論說明表第四項載明,本公司(復木公司)主張假處分撤銷(八十三年三月)前罰款由太設公司負責,撤銷後至過戶登記期間罰款由復木公司負責... 協議結論太設公司同意我方之結論,此有補充協議書及上揭說明表等影本在卷(見原審書證卷第四一至四三頁)。 ㈥依84年1月17日復木公司之重整監督人會報記錄載明,應依 法院和解筆錄點交土地予太設公司,同時太設公司開立即期支票一次支付尾款等語,此有84年1月17日重整監督人會報 記錄在卷(見原審書證卷第二九至三十頁)。再依84年3月 20日復木公司之重整人暨重整監督人會議則確定與太設公司簽訂付款「補充協議書」之原則,該會決議「請重整人將補充協議書內容,付款進度簽訂前(三月底)以書面簽報重整監督人裁示辦理」,此有84年3月20日重整人暨重整監督人 會議記錄在卷(見本院卷第二二五至二二六頁)。又依84年5月23日復木公司所召開之重整監督人會議紀錄,關於本件 出售土地與太設公司一案,復木公司則作成以下決議,⑴於四月二十六日前完成土地款收款,依補充協議書約定分四期收款;⑵臨海場土地依決議設定設定予有擔保七家銀行未能清償額度加百分之二十五設定程序,因主管機構對法規之見解不同,拖延三個半月之久,已逐步克服五月八日完成。⑶依前述進度執行計劃五月十五日清償有擔保債權約八點九億銀行(則公司每月可節省六百萬利息負擔)等語,此依84年5月23日復木公司所召開之重整監督人會議紀錄在卷(見本 院卷第二二九至二三0頁)。 ㈦84年5月間,復木公司之簽證會計師安侯協和會計師事務所 (下稱安侯事務所)為回覆「財政部證管會」向該事務所函詢「復木公司83及84年度第一季財務報告有關事項」時,決定重編財務報告,並以84年5月31日安協字第402號函覆證管會,謂:該會計事務所依據「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三號之規定查閱有爭議之二千二百萬元利息保留款之相關資料,並重新評估後,認為應採取「穩健表財務資訊原則」,將二千二百萬元予以估列入帳,作為股東權益之減項,並在財務報告之附註說明:「茲為穩健表達財務資訊,就目前雙方協議中之可能給付金額二千二百萬元予已評估入帳,調整結果八十三年度之應收土地款及處分固定資產盈益同額減少二千二百萬元。」,此有上揭84年5月31日安協字第402號函暨復木公司財務報告等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三九至一四五頁)。 ㈧自訴人提出十五張支票之正、背面影本,支票正面均載受款人為復木公司,支票背面載有「乙○○,000000000000-0」(即被告乙○○在合作金庫忠孝支庫之乙存帳戶)及復木公司之圖形或條形戳記,此有15張支票之正、背面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五四至一五八頁)。 ㈨二千零十三萬九千零三十元之支票,到期日為85年3月18日 ,此有該支票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七九頁)。 ㈩84年6月26日,復木公司派出張家麟(即代表自訴人提出自 訴之重整人)、乙○○、許應龍等三人,與統勝發公司進行協議。當時統勝發公司提出「⒈應給付年息24%,不得降低⒉立即給付一千萬元⒊本年七月三十一日再給付二千萬元,其餘尾款本年十月三十一日前給付」,當日結論「因利息差額及第二次要求給付款過鉅,及十月三十一日無法確定給付,雙方無法達成協議」。再張家麟(副總經理)與被告胡劍芬(總經理)均有批示事項。其中被告胡劍分之批示為「兩造之間立場不易協調。工作人員已盡心盡力,時效急迫,且屬重大事務,請以FAX敬呈公司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批示。 採多數決方式結論,以憑辦理(注意六月二十八日強制拍賣時效)」。又復木公司即在84年7月12日進行重整人會議, 被告丙○○擔任主席,另一重整人陳澤明,以及被告胡劍芬(總經理)、張家麟(副總經理)均為出席。當日之提案二「債權人統勝發執行公司石牌土地公開拍賣案,提請討論」,說明⒉「兩造初步協調條件差距很大,提請裁示處理原則,以憑符時效」,決議事項:「兩造再協商。法務室依法保全工作之準備作業」,此有復木公司與統勝公司撤回強制執行協調會紀錄及復木公司84年度第6次重整人會議記錄等影 本在卷(見本院卷第二八0至二八五頁)。 依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於87年6月19日函復木 公司,說明退還逾期登記罰鍰一千零九十八萬八千一百八十四元,受款人為太設公司,此有該函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二三一至二三二頁)。再自訴人以86年8月29日復整字第 十八號函請太設公司將高雄市政府所發還之罰鍰返還,而太設公司亦將自訴人所支出之二百六十七萬二千一百三十四元以同額支票予以返還,此有上開函文及太設公司返還退款支票影本在卷(見原審書證卷第五三至五五頁)。 五、綜上: ㈠依自訴人與太設公司間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於土地重劃完成才辦理過戶點交土地;並約定付款條件為:⒈本標的土地及其建物所設定之抵押權全部塗銷;⒉買賣契約須向法院報備;⒊本標的土地之重劃核准等,是在七十八年九月十日太設公司支付上揭五千四百萬元支票予自訴人時,依當時之情況顯未達到太設公司需要付款之情況。且自訴人上開於78年3月7日函載:因中國商銀要求太設公司開具五千四百萬元支票,由自訴人復木公司背書,作為保證之用,方可同意發出建物滅失同意書,並隨函檢附自訴人復木公司之發票一張,是太設公司公司主張,其所提出之五千四百萬元,並以自訴人之名義在中國商銀辦理定存暨設定質權,應純屬借款,非屬終局給付之一部分。而自訴人就此亦一再爭執,主張上開五千四百萬元係太設公司所支付土地價款,屬終局給付等語。由此可知,自訴人與太設公司就前述五千四百萬元之性質,迭有爭議,太設公司自始即認,其所交付之五千四百萬元,係屬該公司借予自訴人之款項,並非買賣土地價金之給付。 ㈡從而,依前述太設公司之立場與認知,該五千四百萬元既屬借款,則所生之孳息二千二百萬元自應屬太設公司所有之利息款;然自訴人亦由公司利益之觀點,並執本院上開和解筆錄,認為該五千四百萬元屬已付終局給付之一部分,則所生之孳息二千二百萬元應屬自訴人所有。是雙方對於二千二百萬元利息款之歸屬各有堅持,各有解釋,然此爭議僅屬太設公司於支付買賣價金款項時,主張應減少支付該二千二百萬元,是否有道理之民事糾紛而已,顯與刑事責任無涉,且雙方就此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訟爭。又觀諸自訴人與太設公司於84年4月26日所簽訂補充協議書,雙方同意就上開設質於 中國商銀所生之孳息二千二百萬元(以中國商銀資料為準)列為應付土地款之保留款,益徵自訴人與太設公司間就上揭二千二百萬元孳息之歸屬確有爭議;且為解決此爭端以利雙方間買賣契約之履行,因而將該二千二百萬元列為保留款,此顯為解決雙方買賣契約之爭議所為權宜措施,對自訴人不生任何不利益。況最高法院民事判決(95年台上字第2216號)業已確定,上揭二千二百萬元之孳息歸屬於自訴人,顯見被告戊○○、丙○○、甲○○於擔任自訴人之重整人時,為解決前開爭議,而將該二千二百萬元列為保留款之權宜措施,並未違背任務損害自訴人之利益,甚或圖利太設公司,是難謂被告等有背信之行為。復依上揭84年3月20日復木公司 之重整人暨重整監督人會議記錄、84年5月23日復木公司之 重整監督人會議紀錄,關於本件出售土地與太設公司一案,復木公司所作成之決議內容,可見依上述在土地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簽訂後始召開之二次重整監督人會議會議記錄內容以觀,對於上述被告丙○○及甲○○代表復木公司所簽訂之土地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朱立容重整監督人並未表示上開二份協議書係屬違法,反而係以上述協議書之內容為基礎,繼續與太設公司進行本案土地後述收取尾款之程序,是自訴人以上開協議書之本身內容欲以證明協議書內容本身違法,顯不足採。 ㈢又如上所述,上揭二千二百萬元孳息之歸屬,在太設公司與自訴人間,存有爭議,因此在上開84年4月26日所簽訂之補 充協議書乃約定將該二千二百萬元作為保留款,而依據安侯事務上函所載,足認安侯事務所於84年間對於自訴人為查核報告時,已發現此筆二千二百萬元款項不尋常之處,並查閱有關此筆款項之相關資料,發現純屬雙方對於同一筆款項有不同之解讀,乃特別出具保留意見,並認為應採取「穩健表財務資訊原則」,將二千二百萬元利息款估列入帳,作為股東權益之減項,並一同調整資產負債表之應收土地款及處分固定資產盈益同額減少二千二百萬元,參以依會計資產負債表製作原則之特性,任何一筆款項皆不可能無故從帳上消失,必有相對應之沖銷項目,是自訴人雖提出上述證據,惟被告乙○○遵從安侯事務所專業上之建議,依據規定出帳及編列會計項目,自難認身為財務經理之被告乙○○在製作會計傳票上,有何不實之處。再者,被告乙○○依安侯事務所之建議,調整會計科目,並製作二千二百萬元之發票交予太設公司,即證明自訴人會計帳目上確有二千二百萬應收帳款之會計科目,且自訴人與太設公司之土地買賣既係屬實,而該二千二百萬亦應屬買賣價金之孳息,自應開立發票予太設公司,是被告乙○○據以開立發票,難謂係虛偽製作。從而,被告乙○○並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或偽造會計憑證內容之行為;或於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為虛偽之記載。由上可知,被告乙○○亦無違犯商業會計法或證券交易法。 ㈣另依自訴人所提出15張支票之正、背面影本,支票正面均載受款人為復木公司,支票背面載有「乙○○,000000000000-0」及復木公司之圖形或條形戳記,被告乙○○辯稱:該15張支票背後之提示紀錄,均係當時出納余金鳳小姐之筆跡。參諸該15張支票之兌現日期均在84年間,倘公司已收支票經提示後未進入公司帳戶,係十分明顯且容易發現之情形。蓋復木公司帳目之「資產門」中既載有曾收受該15張支票之紀錄,如無相對應之現金收入,如何沖銷?這是最基本的會計原則。而依安侯事務所所提出之83年至86年之查核報告(見本院卷第一五九至一七八頁),並未提出有該等「支票已收,惟應收款項短缺或未入帳」之異常情形。是被告乙○○所辯該15張支票雖存入其帳戶,但均以作為支付復木公司應付款項之用乙情,堪信為真。又自訴人雖稱該15張存入被告乙○○個人帳戶之支票中,有一張、期日84年5月18日、金額 四十萬元,為支付自訴人委託亞洲證券辦理增資之服務費用之一部份,但亦由乙○○個人兌領。惟被告乙○○就此辯稱:亞洲證券的二百萬元都已經付清,所以這四十萬元不會有問題,那四十萬元支票抬頭記明是復木公司也不是亞洲證券公司,亞洲證券也沒有說欠它四十萬元,如果亞洲證券少收四十萬元,這樣告我還有道理等語,而自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公司尚有欠亞洲證券四十萬元之款項,是亦難依此四十萬元存入被告乙○○之帳戶,即率認其有何侵占或其他不法之犯行。至將「應收票據」記載為「現金支票」,惟不論「應收票據」或「現金支票」,均屬於公司「資產門」,而無論是「應收票據」亦或「現金支票」科目,既有登記,則無侵占意圖,就算「會計科目」記載錯誤,顯亦與「侵占」無涉。 ㈤復觀上揭二千零十三萬九千零三十元之支票,其發票日期為85年3月18日,斯時丁○○(即陳福財)亦為重整人。而該 支票若由復木公司背書後流向不明,其原因為何,斯時之重整人丁○○豈能不知,而獨苛責其他重整人或該公司其他職員之理?且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張支票係遭被告等侵占。 ㈥次觀復木公司重整人之人選,不斷重複「裁定、抗告、發回、再裁定、再抗告」等程序,期間重整人身分變換更迭頻繁是被告乙○○辯稱:因此造成復木公司之公司帳戶難以配合重整人身分而辦理銀行帳戶之印鑑變更事項,復木公司銀行之銀行帳戶難以使用等原因,復木公司乃將應收款項都盡量不放進復木公司銀行帳戶,因此採取變通方式,這些復木公司所有職員都清楚知悉之權宜做法,即土地於點交以後,太設公司開始以支票付款;於收到太設公司所交付之付款支票後,即直接放入復木公司向「中央信託局」租用之保險箱內;該保險箱係以復木公司之公司章與當時之副總經理張家麟之私章共同聲請,保險箱之出入與使用均由出納小姐向張家麟報告,並且取得張家麟用印之書面聲請書後,始由出納小姐持之開啟保險箱,或將支票放進保險箱,或取出保險箱內之支票而兌現直接支付應付款項。準此足徵復木公司收受太設公司所支付之票據後未即時提示,尚難歸責於被告等人。㈦又依土地法第76條規定,聲請為土地權利之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規費,是本件本應由太設公司負責支付全額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事務所上揭函文可憑。惟再依前述補充協議書所附之太設公司土地尾款會帳差異點協議結論說明表第四項載明,本公司(復木公司)主張假處分撤銷(八十三年三月)前罰款由太設公司負責,撤銷後至過戶登記期間罰款由復木公司負責 ... 協議結論太設公司同意我方之結論等語,是依雙方之約定,足見當時約定若假處分已經撤銷而自訴人仍遲延辦理移轉登記發生可歸責之事由,則由自訴人負責,因此自訴人同意願意負擔假處分撤銷後之罰款即二百六十七萬二千一百三十四元等情,此有補充協議書之太設公司土地尾款會帳差異點協議結論說明表附卷足稽,是即使依土地法之規定,對外應由太設公司負擔全額罰款,惟在對內經過雙方當事人之協議,仍可議定由可歸責之一方負擔行政上之罰鍰,而對外統一由太設公司向行政機關支付,應可認定。嗣後因高雄市政府地政事務所將前開罰鍰之原處分經撤銷,而返還該筆罰款,自訴人乃函請太設公司將高雄市政府所發還之罰鍰返還,而太設公司亦將自訴人復木公司所支出之上開金額以同額支票予以返還,自難認被告戊○○所負責之太設公司有何侵占之事由。至於自訴人復木公司以太設公司未於領得退款後即發還自訴人復木公司,卻遲至同年11月3日始開票返還等情 ,此由於當時負責對外向高雄市政府繳款人為太設公司,經太設公司提出訴願並獲退款後,高雄市政府亦將款項退還太設公司,惟距離繳交罰款當時,已有一段時日,是被告戊○○辯稱太設公司之經辦人員亦多有迭換,其身為負責人對於會計上之瑣事亦不可能勢必躬親等語,衡諸太設公司事業主體之經營規模,認被告戊○○所辯,與常情相符,再參以復木公司以上開函文,促請太設公司返還自訴人復木公司所支付之罰鍰,太設公司亦開票返還,亦難認被告戊○○有侵占之主觀犯意,況法人與自然人為不同之法人格,罰款係退還予太設公司,存入太設公司之帳戶,尚難即以認定太設公司等於被告戊○○,遽以推論出被告戊○○涉有侵占犯嫌。 ㈧綜上所述,可見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戊○○、丙○○、甲○○、乙○○有何自訴人所指上揭犯行。是被告戊○○、丙○○、甲○○、乙○○等被訴之犯罪事實,要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諭知被告戊○○、丙○○、甲○○、乙○○等人無罪,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就此部分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該署89年度調偵字第553號、第554號,被告丙○○、戊○○、乙○○涉犯背信案件,與自訴人對被告丙○○、戊○○、乙○○提起自訴之犯罪事實,為屬被告同一,被訴犯罪事實同一之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就該併辦部分併為審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吳鴻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淑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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