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5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呂丹玉、林恆吉、李麗玲
- 被告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51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台灣台北看守所中) 選任辯護人 沙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王泓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現羈押於台灣台北看守所中) 選任辯護人 鍾志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01號,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64 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戊○○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砲、子彈、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均沒收。 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砲、子彈、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均沒收。 戊○○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砲、子彈、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42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甫於95年3 月23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戊○○於8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上更(一)字第102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2年5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等均不知悛悔,與丁○○(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017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 萬元確定)、乙○○均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槍砲、彈藥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因綽號「阿亮」成年男子於95年5 月12日,在台北市○○○路「鴻福酒店」與綽號「瓜子」蔡岱廷發生衝突,恐遭報復,丁○○、甲○○、乙○○、戊○○遂基於共同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砲、彈藥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聯絡,於丁○○之兄丙○○訂婚之95年5 月14日上午某時許,由甲○○駕駛原車牌號碼3280-DZ號、經改懸掛其所有車牌號碼2403-EV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至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19號丁○○ 與丙○○住處大樓下,由丁○○向甲○○索取上開車輛鑰匙開啟車門後,除親自將內藏有附表編號三、四所示具殺傷力之槍砲、制式子彈之黑色背包交予乙○○置放於副駕駛座外,並將附表其餘編號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彈藥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分別置於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位置後,即由甲○○駕駛上開汽車,搭載坐於副駕駛座之乙○○、右後座之丁○○及左後座之戊○○,一同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丙○○未婚妻住處,而共同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槍砲、彈藥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甲○○駕駛車輛到達該處後,其等並未下車協助處理訂婚迎娶事宜,反將車輛停放在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與寶橋路交岔路口麥當勞餐廳旁巷子對面警 戒。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因警之前接獲線報,遂至現場佈線攔檢而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槍砲、彈藥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警員己○○於檢察官偵訊時到庭具結作證(偵卷第255至257頁),核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已由上訴人即被告甲○○、乙○○、戊○○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行使詰問權,本院審酌己○○偵查中作證時之情況,認己○○審判外之陳述作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97年1月3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9634350500 號函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簿,因該公務電話紀錄簿係警員接獲線報呈請派員查緝之紀錄,除檢舉人檢舉他人持有槍械外,並可持發票到場領取獎金,復經警員依行政程序分層負責呈報上級核備處理,有蓋有相關職章、簽核文字之公務電話紀錄簿(本院卷二第91-1頁)影本存卷可參。衡以本院曾電詢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關於本案檢舉情形,為避免檢舉人身分曝光,要求保密,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一第236 頁)在卷為憑。且檢舉人懼於被檢舉對象非法擁有多把槍械,深怕身分曝光遭受報復,故要求保密身分,且不願出庭指證,亦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96年10月26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9633815100號函(本院卷二第4頁)存卷可稽。可知上開公務電話紀錄簿製作時,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客觀上並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可認為真實。自應認上開公務電話紀錄簿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 款所稱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有證據能力。 (三)甲○○、乙○○、戊○○及丁○○於上開時、地遭警臨檢時,經其等自願性同意搜索,業經其等於警詢中供述在卷,並有其等親自簽署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存卷可稽(偵卷第7、18 、31、39、46至49頁)。且警員於案發時,避免群眾圍觀、滋生事端,遂採人車分離,由警員駕駛原車牌號碼3280-DZ號(下稱甲車),改掛車牌號碼2403-EV號車牌(下稱乙車牌)車輛返回萬華分局大門前,由丁○○、戊○○在場陪同詳實搜索,方於甲車內扣得附表七、八之彈匣1 個及土造子彈3顆,有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憑(偵卷第244頁),顯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0條第1項當事人「得」於搜索或扣押時在場之規定,尚不因甲○○未在現場而影響搜索之效力,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甲○○、乙○○、戊○○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無意見(本院卷三審理筆錄第3 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甲○○、乙○○、戊○○對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附表所示之物品,且扣案物品確置於附表所示甲車內相關位置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上開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所示槍砲、彈藥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甲○○辯稱:伊受邀參加訂婚喜慶,協助搬運喜餅,因係最後上車之人,不知丁○○已將附表所示違禁物置放於其車上,且在車上僅與丁○○談及女友之事,未與乙○○、戊○○交談。到目的地後,毫無戒心下車與丁○○談論迎娶之事,顯無事前謀議。另甲車係向當舖購買之權利車,擔心遭銀行尋獲,遂改掛乙車牌,此與本案毫無關係云云。乙○○辯稱:關於二名男子揹背包下車,其中一名依己○○所證「從右前座下車」與職務報告所載「位置不明」不同,顯不合理;原判決認伊與甲○○、戊○○不熟識,穿著非正式,參加訂婚喜慶,且未搬運喜餅,是否有包紅包等情,乃各人習慣差異所致,尚難因此認伊有共同持有附表所示違禁物。且伊有嚴重憂鬱症,縱或認其成立犯罪,亦應依法減輕其刑。戊○○辯稱:伊與丙○○、丁○○、甲○○不熟,亦不知訂婚女方姓名,穿著隨便,亦未準備紅包等情,尚未違反現今觀念。且依職務報告顯示,在現場,曾有拖吊車經過,戊○○等4人 往對街走去,置甲車於現場,倘遭拖吊,勢必遭人發現車內尚有附表七、八違禁物,與一般駕駛人遇拖吊車會將車駛離之常情有悖,且如鎖定丁○○涉及鴻福酒店,理應埋伏在丁○○住處,何以埋伏在丙○○訂婚對象家裡附近,亦不符常理,故職務報告不可採信。又綽號「瓜子」蔡岱廷供稱不認識伊,可見伊並無任何動機持有扣案槍械。再職務報告、公務電話紀錄簿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網站於95年5月14日新聞 公告中萬華分局查獲本案時發布新聞稿內容不同,則己○○、劉衍奇、職務報告、公務電話紀錄簿均為不實云云。 三、然查: (一)扣案附表所示之槍砲、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經送請鑑定後,認為附表編號一之槍砲係仿美國RPBIndustries廠M11型口徑9mm(9×19mm)衝鋒槍製造之仿造衝鋒槍(含彈匣,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編號二之扣案物品為制式子彈、編號三之槍砲為以色列IMI廠製941FBL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編號四之扣案物品為制式子彈、編號五之槍砲為捷克CZ廠75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編號六之扣案物品為制式子彈、編號七之扣案物品為仿半自動手槍彈匣製造之金屬彈匣,屬於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扣案八扣案物品為土造子彈;且經施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及比對顯微鏡比對法鑑定後,認為扣案附表所示除編號七以外之槍砲與子彈均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5 月15五日刑鑑字第0950069214號槍彈鑑書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56 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參(偵查卷第50頁至62頁)。 (二)依公務電話紀錄簿載明:「綽號『阿亮』男子平日於台北市○○○路『鴻福酒店』圍事,於95年5月12日凌晨與綽號『 瓜子』之蔡姓男子發生消費糾紛,糾眾毆打『瓜子』成傷,事後未能達成和解,『阿亮』明 (14) 日將舉行訂婚喜宴,唯恐尋仇,要求其胞弟『阿鴻』及其他小弟隨車保護,... 預計明 (14)日上午9時30分,自台北縣新店市○○路開車出發至台北縣寶橋路、北新路口『麥當勞』旁之巷口迎娶,中午至『乾隆枋』餐廳舉行婚宴... 」等情,有公務電話紀錄簿存卷可參(本院卷二第91-1頁)。參以甲○○陳述丙○○綽號「小亮」(偵卷第41頁)與綽號「阿亮」相彷,且95年5 月14日適為丙○○訂婚之日,而丙○○婚宴地點為「乾隆皇」餐廳,有丙○○提出訂婚照片2幀、郭源益食品股份有 限公司產品定訂購單、「乾隆皇」餐廳出具95年5月14日發 票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75頁證物內)。且丁○○供陳與友人同於95年5月12日,在台北市○○○路4段鴻福酒店喝酒時,與綽號「瓜子」等人發生衝突等情,核與綽號「瓜子」之蔡岱廷於警詢所陳相符(偵卷第206至210頁)。足證上開公務電話紀錄簿內容,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又戊○○自承當天穿著牛仔褲、有扣子的短襯衫(原審卷第32頁反面);乙○○穿著Polo衫、長褲(原審卷第149頁);甲○○ 則穿著休閒褲、短袖襯衫(原審卷第28頁反面),顯與丁○○穿襯衫打領帶(偵卷第90頁)不同,且其等穿著我國民間重視訂婚禮俗,穿著較正式之服裝有異,則丁○○、甲○○、乙○○、戊○○於95年5月14日前往台北縣寶橋路、北新 路口時,理應知悉此行目的在於擁槍警戒以維護訂婚喜宴順利進行,則其等共同持有附表所示違禁物,以達此行之目的,應堪採認。雖蔡岱廷於警詢中指認犯罪嫌疑人時,表示印象中照片之人都不在現場(偵卷第212頁),此與一般「江 湖事江湖了」之常情不悖,尚難因此打擊蔡岱廷證言之憑信性。 (三)乙○○陳述:在我腳邊背包內的附表三、四制式手槍1 把(含彈匣)及制式子彈3 顆,是丁○○直接以包包裝著交給我的,我才將它放在右前座腳旁,並交代我將該槍枝放好叫我在車上等,丁○○只是叫我保管。我們4 人是半年前在酒店認識的,沒有仇恨,在抓到之前就知道有槍枝等語(偵卷第32、33、96頁)。證人己○○證稱:我們接獲線報內容是有人持有槍枝,當時我在北新路、寶橋路丁字路口的肯德基樓上,甲車原本是往北新路方向行駛,到達地點馬上回轉到對向車道,停靠路邊。當時其禮車已經下車,搬東西往女方家中的方向走。左後座男子曾經下來到麥當勞上廁所,他上完廁所回來時,有拖吊車及交通警察來現場,這時4名男子都 下車,有2名男子斜背深色背包,1名是從左後座,1名從右 前座開門下車。右前座男子背著背包下車後,走到對向車道,拖吊車走後,從北新國小返回甲車,坐回甲車右前座;左後座男子下車後,往對向車道走去,拖吊車走後,沿著原路線上車,坐回左後座等語(偵卷256、257頁);證人即警員劉衍奇證稱:我有參與查緝槍砲行動,是騎警摩托車。4 名男子於停車後沒有下車幫忙迎娶的工作、搬運喜餅。後因拖車來,我看到1個斜背包的人下車,己○○負責制高點,他 看到2人下車,是背著斜背包。之後採取行動,我針對戊○ ○盤查,他座在車上斜背著背包等語語(偵卷第247、248 頁)。參以戊○○自承曾下車到麥當勞上廁所(原審卷第35頁),丁○○下車前要伊把包包看好,說裡面有重要東西,我以為是金飾或現金,所以就把包包背起來,我有背咖啡色LV 包包下車等語(原審卷第32頁反面、上訴審卷第230頁),此均與己○○、劉衍奇所證相符。再以己○○、劉衍奇與乙○○、戊○○均無任何愁隙,尚無構詞誣陷乙○○、戊○○之理,其等所證,應堪採信。又乙○○、戊○○均坦承乙○○坐於甲車右前座、戊○○坐於甲車左後座,有其等當庭所繪案發甲車座位圖在卷為憑(偵卷第101、103頁),顯然乙○○、戊○○均知悉丁○○交付及置放於甲車內之背包均藏有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槍彈,方會在離開甲車時,身上仍背著裝有附表一至四所示槍彈無誤。雖職務報告書僅記載「有兩名男子各斜背乙只背包(其中乙名係自左後座下車,另乙名乘坐位置不明)」(偵卷第243至245頁),因職務報告係經討論後由一個人繕寫,業經己○○證述在卷(本院卷一第163頁反面),故該份職務報告係既討論後作成之初步結 論,容或因採取行動時,各參與查緝之警員站立位置不同,視野不同所致,此由劉衍奇僅看見1名背斜背包之男子下車 ,與己○○看見2名背斜背包之男子下車不同可證,故尚難 因此否定己○○之證詞。又乙○○雖於偵查中先坦承:在被抓前知道有槍枝,後改稱不清楚等情(偵卷第96頁),顯係脫免罪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丁○○陳稱:槍枝原放在台北縣新店市○○路3段219號樓下我摩托車內,今天要去寶橋路時,大概在9 時50分許取出用袋子裝。我跟甲○○拿(車)鑰匙,將東西放在車上等語(偵卷第97、98頁)。以己○○、劉衍奇所證,甲○○駕駛甲車到達目的地時,迴轉到對向車道,其餘禮車已下車搬東西往女方家走,顯然甲車內並未放置任何有關訂婚所需之禮餅或聘金等物,則丁○○向甲○○索取甲車鑰匙開啟車門,既非擺放禮餅或聘金,顯係除親自將附表編號三、四外之槍砲、彈藥交予乙○○收受藏放於甲車副駕駛座腳踏板上外,尚將其餘附表所示違禁物分別藏放於附表所示甲車位置內,且甲車為休旅車,在車內可以看見後行李箱,業經戊○○、丁○○陳述在卷(原審卷第145、168反面、169頁),則甲○ ○自無不知徐鳴鐘擺放附表所示槍砲、彈藥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理。雖丁○○事後改稱:甲車鑰匙插在駕駛座上,伊從前面駕駛座的後行李箱開關拉開後,後車箱的門就會打開等語(偵卷第229、168頁反面),甲○○亦附和謂:伊車子沒熄火,就跟丙○○上樓等語(原審卷第30頁反面),丙○○附和證稱:當天與甲○○上樓聊天約半小時等語(本院卷一第249頁反面),倘甲○○與丙○○聊天長達半小時之久 ,衡情應會熄火,避免甲車遭他人竊取,其反其道而行,顯悖於常情。且丙○○證述:當天非常忙碌(偵卷第229頁) ,則其既為訂婚之主角,焉有於趕赴迎親之日仍悠閒自在與甲○○聊天長達半小時之久,要與常情有違。又丁○○供陳:當天始自摩托車上取出分裝,預計送警報繳。倘丁○○確實計劃將附表所示槍彈及主要組成零件送警報繳,尚無需在其兄丙○○訂婚喜慶祥和之日,將尚未遭人發現仍置於摩拖車內之附表所示槍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取出並刻意拆分為3份,以背包包裹,復隨身攜帶附表編號五、六之槍彈, 增加他人發現其持有違禁物之機率之理,是其等所證,要難採信。 (五)乙○○陳稱:我們4 人在半年前在酒店認識的,沒有仇恨等語(偵卷第33頁),且戊○○於案發當日搭乘計程車前往丁○○住處時,甲○○代付車資等語(原審卷第141反面、142、147 頁)。參酌丁○○將附表編號三、四所示槍彈親自交予乙○○,並將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槍彈要求戊○○保管,足證丁○○、甲○○、乙○○、戊○○四人均熟識無訛。倘其等非熟識,焉有甲○○代乙○○付計程車車資,而丁○○將涉及持具殺傷力之有制式手槍、彈藥等違禁物恣意交予不熟識之乙○○、戊○○,不憚於為他人發現,危及己身遭重罪追訴之理。故丁○○陳述:我跟甲○○是朋友,而戊○○及乙○○是甲○○之朋友;戊○○供述:不認識丁○○,只認識乙○○。代付車資之人是長相像甲○○之人;甲○○陳稱:不認識戊○○,只見過乙○○1 次,認識丁○○10年等情,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依職務報告記載:期間因禮車車隊違規停車,引來拖吊車來回穿梭及交通警察下車疏導交通,甲車內4 人均往對街走去,復於交通警察及拖吊車離開後,方各自返回進入車內等情,然其上亦載明:其中有兩名男子各斜背背包離去等情,此亦與己○○證述有2 名男子背背包下車等語相符。參以附表編號五、六槍彈藏放於丁○○腰際,附表編號一、二置於甲車副駕駛座椅背置物袋內之咖啡色背包內,附表編號三、四槍彈置於甲車副駕駛座腳踏板之黑色背包內,其等親見拖吊車及交通警察下車疏導,遂刻意由乙○○、戊○○各自攜帶置放違禁物之咖啡色背包及黑色背包、丁○○(因腰際藏放附表五、六所示槍彈)離開甲車,顯有避免遭警盤查進而發現其等共同持有附表所示槍彈之意圖甚明。雖甲○○見拖吊車到達現場,未將甲車駛離現場,然其等到現場之目的,如上述,係防止他人藉機尋仇,倘駛離現場,自無法遂行訂婚喜慶順利完成之目的,故其等僅分別各自攜帶附表所示槍彈暫時離開甲車,要與常情不悖。至附表七、八彈匣1個、土 造子彈3顆,雖於拖吊車駛近時,仍置放於甲車後行李箱內 之黑色提袋內,此無非匆促間未及帶離所致,且因甲車已改懸掛乙車牌,甲○○大可以乙車牌遺失進而推卸曾駕駛甲車之實情,故尚難以甲車內尚留有附表七、八所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土造子彈,率爾認定甲○○毫不知情而未與丁○○、乙○○、戊○○共同持有附表所示槍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七)如上述,丁○○等人將前往台北縣新店市○○路、北新路口「麥當勞」附近迎娶,並前往「乾隆坊」餐廳舉行婚宴,有公務電話紀錄簿在卷為憑,警員針對上開地點佈線查緝,尚與常情相吻,自不因警員是否鎖定丁○○,而影響警員佈線查緝之地點。且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歷次表示唯恐檢舉人曝光遭報復,為顧及檢舉人生命安全,檢舉人拒絕作證等情,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聞公告所揭櫫之內容,與實情有異,無非為保護檢舉人生命安全所不得不然之舉措,亦難以此遽認公務電話紀錄簿內容不實。又觀諸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到庭均能針對問題回答,尚無答非所問,恣意天馬行空胡言亂語之情,並於警詢時對案情內容交代明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關於己身案情多有隱諱,顯然係事後知悉所涉案情重大而有卸責之情,要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無辨識能力或辨識能力減低之情。是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96年9 月21日北總企字第0960018543號函附乙○○之病歷、安泰聯合診所97年1月17日函,尚無法為有利於乙○○之證據。 (八)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因甲○○、乙○○、戊○○、丁○○等人均知悉受邀目的在於擁槍自重以防他人尋釁,則甲○○既知悉丁○○索取甲車鑰匙目的在擺放附表所示違禁物,而戊○○、乙○○曾斜背藏有附表編號一至四槍彈,丁○○腰際藏放附表編號五、六槍彈,附表編號七、八彈匣、土造子彈,復置放在自甲車前座內視野所及之後行李箱內,足證其等於甲○○駕駛甲車附載丁○○、乙○○、戊○○時,即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分別持有附表所示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足認彼等間係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 (九)另本院調閱案發當天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之店內監視錄影紀錄,因僅保存7 天,本案時間已超過保存期限,故未能提供,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96年8 月30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9633245200 號函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64頁)。且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已提供公務電話紀錄簿影本,已足明瞭本案發生之來龍去脈,尚無庸再予傳喚檢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綜上所述,被告等所為辯解均無所據,且不符常情,自難採認。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甲○○等被告3 人行為後,刑法及配套之刑法施行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關於本件情形: ⑴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額度修正後已提高,比較新舊法,以舊法有利於甲○○等被告3人。 ⑵修正後刑法第28條已縮小共同正犯範圍,以新法有利於甲○○等被告3人。 ⑶刑法第47條、第49條亦於前開時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5 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故意犯為限,始應論以累犯,惟如前案係依軍法審判者,亦應論以累犯。修正前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5 年以內再犯之罪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分故意犯或過失犯),均應論以累犯,惟如前案係依軍法審判者,則不應論以累犯。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於戊○○、甲○○。 ⑷綜上比較,以行為時舊法較有利於甲○○、乙○○、戊○○,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舊法予以論處。 四、核甲○○、乙○○、戊○○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造衝鋒槍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甲○○等被告3 人與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甲○○等被告3 人以一持有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罪處斷。末查甲○○、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足稽,其等2人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以甲○○等被告3 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槍砲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既認定甲○○等被告3 人成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漏未諭知併科罰金,自有違誤。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甲○○等被告3 人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甲○○、乙○○、戊○○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甲○○等被告3 人擁有附表所示槍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數量非寡,且均具有殺傷力,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衡以甲○○、戊○○、乙○○犯罪後狡詞否認,犯後態度不佳,及其等未實際將槍枝取出使用,即遭警查獲,所生危害非巨,另衡量甲○○等被告3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4項所示之刑,並比較新、舊法關於併科罰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甲○○等被告3人,自應就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扣案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八之槍砲、彈藥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28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李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婷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附表】 ┌───┬────────────┬─────┬──────┬────┬────┐ │編號 │內 容 │ 數 量 │車上放置地點│查獲處所│ 備 註 │ ├───┼────────────┼─────┼──────┼────┼────┤ │ │仿美國RPB Industries廠 │ 一枝 │副駕駛座椅背│被告黃偉│第八條第│ │ │M11型口徑9mm(9×19mm) │ │置物袋內之咖│誠身上所│四項 │ │ 一 │衝鋒槍製造之仿造衝鋒槍 │ │啡色背包內 │攜帶之咖│ │ │ │(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 │ │啡色背包│ │ │ │0000000000) │ │ │內 │ │ ├───┼────────────┼─────┼──────┤ ├────┤ │ 二 │制式子彈 │ 九顆 │同上 │ │第十二條│ │ │ │ │ │ │第四項 │ ├───┼────────────┼─────┼──────┼────┼────┤ │ │以色列IMI廠製941FBL型口 │ │副駕駛座腳踏│被告呂浚│第七條第│ │ 三 │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 │ 一枝 │板之黑色背包│淼所攜帶│四項 │ │ │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11│ │內 │之黑色背│ │ │ │00000000) │ │ │包內 │ │ ├───┼────────────┼─────┼──────┤ ├────┤ │ 四 │制式子彈 │ 三顆 │同上 │ │第十二條│ │ │ │ │ │ │第四項 │ ├───┼────────────┼─────┼──────┼────┼────┤ │ │捷克CZ廠75型口徑9mm制式 │ │被告丁○○後│被告徐鳴│第七條第│ │ 五 │半自動手槍(含彈匣,槍枝│ 一枝 │方腰際 │濤後方腰│四項 │ │ │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際間 │ │ ├───┼────────────┼─────┼──────┤ ├────┤ │ 六 │制式子彈 │ 六顆 │同上 │ │第十二條│ │ │ │ │ │ │第四項 │ ├───┼────────────┼─────┼──────┼────┼────┤ │ 七 │仿半自動手槍彈匣製造之金│ 一個 │後行李箱內之│被告古勝│第十三條│ │ │屬彈匣 │ │黑色提袋 │鐘所駕駛│第四項 │ ├───┼────────────┼─────┼──────┤之自小客├────┤ │ 八 │土造子彈 │ 三顆 │同上 │車之後行│第十二條│ │ │ │ │ │李箱內 │第四項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第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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