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㈡字第43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㈡字第43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丁○○
- 選任辯護人
- 劉興業律師
林士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33號,中華民國89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0908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丁○○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
一、丁○○係泰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泰崁公司)負責人。甲○○係全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地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名義人為甲○○之父陳文瑞)。
二、泰崁公司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向興亞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興亞公司)及貫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貫竑公司)分別承包西濱快速道路四十七標之加勁設施工程及四十七之
一、四十八標之加勁擋土牆工程。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泰崁公司並就其中四十七之一及四十八標部分,與合力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合力達公司)簽訂「工程合作執行契約」。而四十七標工程部分,亦於八十七年五月間,經由合力達公司董事楊達人之介紹,由泰崁公司與全地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簽訂共同承攬之協議。嗣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合力達公司復將上開四十七之一及四十八標工程轉讓予全地公司與泰崁公司合作。
三、全地公司由於工程週轉金之需要,加以依協議須給付合力達公司權利金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及其已實際支付之費用三百零八萬元,因而必須向銀行貸款以為因應。惟因當初工程合約係以泰崁公司名義訂定,全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甲○○遂要求泰崁公司負責人丁○○須配合其辦理貸款之相關事項,並於徵得丁○○之同意後,由甲○○於八十七年五月底、六月初某日,指示其公司之會計丙○○(起訴書誤載為曾玫惠)依泰崁公司與貫竑公司前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所簽訂之工程合約內容,另行以電腦繕打以泰崁公司及全地公司為契約名義人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一紙(一式一份),俾憑據供辦理申請貸款之需。旋該系爭合約經丙○○繕打完成後,甲○○即再指示丙○○以電話通知丁○○至全地公司簽約。乃丁○○明知為因應貸款之需之系爭合約業經其同意蓋印,始由甲○○持向臺灣省合作金庫宜蘭支庫辦理貸款,竟僅因嗣後與甲○○間就工程款之收付生有爭執,不滿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泰崁公司對業主之工程款,而意圖使甲○○及其父陳文瑞受刑事處分,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陳文瑞、甲○○共同偽造上開貸款用之工程合約書(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九八號偽造文書案件)。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並無積極證據足認陳文瑞及甲○○二人有何不法犯行,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議字第二八○六號處分出駁回丁○○之再議聲請而告確定。
四、案經甲○○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定有明文。所謂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依立法之說明,係指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當時之法定程序所進行、取得之證據資料,其效力不受影響,亦即不因新法之施行而喪失其證據適格。是以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自不受影響(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五七四二號、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三四八六號判決參照)。
㈡查本件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繫屬原審法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北檢聰年八十八偵二○九○八字第四一六九號函之收狀戳可憑(原審卷一頁)。又本件原審之審理程序,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辯論終結(原審卷九八頁)。依上開法條但書規定,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進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及證人丙○○、楊達人、王欽德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九八號陳文瑞及甲○○被訴偽造文書案件(以下稱偽造文書一案)中之供述,及告訴人甲○○於本案偵查、原審及本院上訴審所為之陳述,均作成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之前,係依當時所採職權主義之法定程序進行調查而得,揆諸前開立法意旨,其效力均不受影響;況上訴人即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四二頁背面、四三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或聲請對甲○○及丙○○以外之人為詰問(本院卷四八、五五頁背面、八一頁、一○五頁背面),而證人甲○○及丙○○於本院審理時復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為陳述(本院卷一○七至一一○頁),且復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之反對詰問,洵無妨礙被告之防禦權,是以上揭證人在偵查、原審或本院前審前未經具結之陳述,同有證據能力。
㈢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卷四
三、一○五頁背面),經審酌前開書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揭卷證(文書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丁○○固不諱言其有同意配合告訴人甲○○申辦銀行貸款,且認系爭合約上所蓋泰崁公司及其本人之印章為真正(第二○九○八號偵卷二九頁正背面,本院上訴卷八八頁),惟矢口否認有誣告犯行,並辯稱:貸款係告訴人之事,與伊無關。伊的意思係要按原來協議之內容去執行,伊並未與告訴人簽系爭合約,而係於八十七年十月間經全地公司之職員劉建顯通知,要伊前往該公司簽署時,始知悉有該合約存在。且若依系爭合約之內容,伊之利潤為零,伊不可能同意簽署。又系爭合約上泰崁公司及其本人之印章均非伊蓋用,係之前伊將印章放在告訴人處方便其領款,致為告訴人所盜蓋。另系爭合約係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訂立,末頁中(甲方)泰崁公司之電話,經更改為「00000000」,然該電話號碼係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始買受,並完成過戶手續,無可能於五月二十五日簽約時即將電話號碼告知告訴人,是伊自始未與告訴人訂立系爭合約,並未誣告告訴人云云。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另為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西濱快速道路工程簽立協議書之時間係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及六月十三日,被告不可能在此之前之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同意與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書,況合約內容對被告並無利益,亦無配合不實合約之理;又告訴人之貸款已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核撥入帳戶,何以於同年十月間需要再指示劉建顯通知被告補簽系爭合約書,顯係因畏罪心虛下而為;再依證人即全地公司之會計丙○○所證系爭合約書應為一式二份,似無未能留底之情形,而依其後雙方又陸續訂定協議,就內容並無爭執或拒不履行之情事以觀,則告訴人焉有再行製作原僅供貸款需要之系爭合約書備份之必要等語(本院卷四五至
四八、九八至一○二頁)。
三、經查:
㈠關於全地公司之負責人雖登記為陳文瑞,惟因其年事已高又有重聽,已不管公司業務,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乃告訴人甲○○,此經告訴人甲○○及證人丙○○於偽造文書一案中,陳述明確(第五六九八號偵卷二○頁背面,偵卷外放),且為被告丁○○所不爭執(同上偵卷六三頁,本院卷四一頁背面、五六頁背面、五七頁)。
㈡其次,關於泰崁公司前於八十六年間向興亞公司及貫竑公司分別承包西濱快速道路四十七標之加勁設施工程及四十七之
一、四十八標之加勁擋土牆工程後,並於同年十一月七日,就其中四十七之一及四十八標部分,與合力達公司簽訂「工程合作執行契約」。其中四十七標工程部分,於八十七年五月間,經由合力達公司董事楊達人之介紹,由泰崁公司與全地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簽訂共同承攬之協議。另四十七之一標及四十八標工程,亦由合力達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間轉讓予全地公司與泰崁公司合作。而全地公司由於工程週轉金之需,加以依協議須給付合力達公司權利金二百萬元及其已實際支付之費用三百零八萬元,因而必須向銀行貸款。惟因當初工程合約係以泰崁公司名義訂定,全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告訴人甲○○乃徵得泰崁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丁○○同意配合其辦理貸款之相關事項等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甚明,並經證人即合力達公司之董事楊達人及王欽德在偽造文書一案具結證述屬實(第五六九八號偵卷六五頁正背面、六六頁),且有興亞公司與泰崁公司間之工程契約書、貫竑公司與泰崁公司間之工程承攬合約、泰崁公司與合力達公司間之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工程合作執行契約書、泰崁公司與全地公司間之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等協議書、全地公司與合力達公司間之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協議書等影本在卷可佐(第二○九○八號偵卷一九、二○、三九至五九頁,第五六九八號偵卷三八頁背面、四四、四五頁,原審卷二七至三○頁),而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前審亦不諱言有同意配合告訴人向銀行申請貸款之情事(第二○九○八號偵卷二九頁正背面,本院上訴卷八八頁)。
㈢再者,關於告訴人甲○○於徵得被告之同意配合其辦理貸款後,即囑其公司之會計丙○○參照泰崁公司與貫竑公司前所簽訂之合約內容,另行繕打以泰崁公司及全地公司為契約名義人,俾據以辦理申請貸款之本件系爭工程合約書一紙(一式一份),並於該合約書經繕打完成後,再由甲○○指示丙○○以電話通知被告至全地公司簽約之事實,除據告訴人甲○○指證外,亦經證人丙○○結證屬實(第五六九八號偵卷二○頁背面、二一頁、六三頁背面,本院上訴卷一三四頁,本院卷一○七頁背面),並有臺灣省合作金庫宜蘭支庫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合金宜放字第一一六五號函文檢附之系爭合約影本一紙在卷可佐(第五六九八號偵卷二六至三○頁)。
㈣又關於告訴人與被告雙方於工程合約執行後,因工程款之收取及支付生有爭執,而由告訴人之全地公司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之泰崁公司為假扣押之裁定,及另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對被告提出背信之告訴(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一四五號背信案件)等情,除據告訴人甲○○陳述在卷外,並有全地公司與泰崁公司間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協議書、全地公司告訴被告丁○○背信之告訴狀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八十八年度裁全四字第五三○號民事裁定等影本附案可稽(第五六九八號偵卷四五頁背面、五二至五四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背信案件查核無誤(影印卷外放)。
㈤而關於被告丁○○前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具狀告訴告訴人甲○○與其父陳文瑞共同偽造文書一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處分不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被告丁○○(即該偽造文書案件之告訴人)之再議聲請,此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九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議字第二八○六號處分書在卷可憑(第五六九八號偵卷九八、九九、一○五至一○八頁)。
㈥至於被告丁○○前揭所辯,貸款係告訴人之事,與伊無關;伊之意思係要按原來合約(指協議)之內容去執行,伊並未與告訴人簽系爭合約,而係於八十七年十月間經劉建顯之通知,始知有該合約存在。且若依該合約之內容,伊之利潤為零,對伊不利,伊不可能同意簽署。又系爭合約上之泰崁公司及其本人之印章,係之前伊放在告訴人處方便其領款,致為告訴人所盜蓋;另伊不可能在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前即將其後更改之「00000000」電話號碼告知告訴人云云,及辯護人所辯各情,均非可採,分述理由如下:
⒈貸款與被告權益亦屬攸關,非僅為告訴人之事:
⑴依告訴人甲○○所言,全地公司所以須向銀行貸款,係因全地公司與泰崁公司合夥共同承攬上述工程後,被告始終未有提出任何資金所致,此再參諸①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中亦自承其與全地公司合作後,其僅出力,未曾給付任何資金(原審卷四四頁,本院更㈠卷三三頁),以及②卷附泰崁公司與全地公司間之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協議書既記載「..利潤分配則在扣除工地管銷、工資、材料、『貸款利息』及甲(全地公司)乙(泰崁公司)雙方相互支借之金額後,甲方分得總利潤之百分之五十三,乙方則分得總利潤之百分之四十七,若每月每期之計價金額不足以作利潤分配,則以先支付工地直接成本及工地工程人員薪資、『貸款利息』、甲方或乙方向對方所資助金額等為優先處理」等語(第五六九八號偵卷四四、四五頁),被告雖於本院改稱其亦有出部分資金(本院卷四二頁),惟為告訴人所否認(本院卷一○九頁),然姑不論告訴人對被告是否有出資金一節容有爭議,然依前揭協議書所載及被告於本院所稱上情,仍足見有關告訴人申辦貸款之事,乃關乎被告工程利潤分配之多寡,難謂與其無涉,所辯告訴人以系爭合約申辦貸款之事,於其無涉亦無利益云云,顯非可採。
⑵本件全地公司之貸款既與泰崁公司利潤之分配有關,且依該二公司所訂協議書所載,關於工程之管理、計價請款、財務會計之控管又均由全地公司負責,則為期工程運作順利,告訴人因工程資金週轉之需而要求被告配合其辦理貸款,核屬情理之常,稽之被告於本院供稱「其僅支付七、八十萬元買模具費用,且資金亦未交付全地公司處理」(本院卷四二頁),顯徵被告無庸先行給付資金週轉,然為雙方利益及工程順利進行之考量,其誠無拒絕辦理貸款之理由。
⒉系爭合約僅係供辦理貸款之形式作用,關於全地公司與泰崁公司間利潤之分配,仍依兩造間之歷次協議,於被告權益無礙:依卷附貫竑公司與泰崁公司間之工程承攬合約所載(第二○九○八號偵卷四六至五九頁),其工程之總價金為三千二百八十七萬三千一百六十五元,而如上述,以全地公司與泰崁公司名義所訂之系爭合約因係依照貫竑公司與泰崁公司間之工程承攬合約內容重行繕打,故其合約所載工程總價金亦同為三千二百八十七萬三千一百六十五元,此固有被告所指如依系爭合約,其無利潤可言之情形。惟查:告訴人始終均證稱系爭合約只是形式上因應辦理貸款手續之需而做成,至於該合約當事人兩造之泰崁公司與全地公司間之權益,仍依渠等間原有之協議(本院上訴卷四一、九一頁,本院卷一一九頁背面、一一○頁),此由系爭合約於告訴人提出貸款行庫後,告訴人本身並未有留底,以及由證人即受理全地公司申請貸款案之臺灣省合作金庫宜蘭支庫承辦人董嘉銘於本院前審證稱:「有關工程放款所需檢具之文件有公司證照、前一年度或最近連續十二個月之年度報稅資料,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營業申報書,至於工程合約並不是必要的」、「工程合約是看後來有無償還能力及是否有經營能力;但這不是徵信準則之必備要件」、「(合約的真假你們不會去認定?)只要雙方有簽名,我們是當個參考資料」等語(本院上訴卷一一二、一一三頁),並參以全地公司其後陸續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同年六月十三日、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同年十一月三日與泰崁公司達成多次協議等情(第五六九八號偵卷四三至四五、五三頁甲○○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答辯狀所附證物四、證物五、證物七,第二○九○八號偵卷一六頁)以觀,顯證系爭合約,僅係形式上供辦理貸款手續之需,至於雙方公司間之實際權益,並不受系爭合約內容之拘受,仍依彼此間訂立之協議為執行,從而告訴人所稱上情應堪採信。是被告辯謂系爭合約內容,其毫無利潤可言,其不可能同意簽章云云,要無足取。
⒊系爭合約上所蓋用被告及其泰崁公司之印章並非告訴人擅自盜蓋:被告及告訴人雖均陳稱系爭合約上被告及泰崁公司之印章,係泰崁公司在彰化銀商業行雙和分行開設之帳戶所使用,而由被告交予告訴人保管(本院上訴卷三八、四○頁)。惟若果如被告所辯,系爭合約上之被告個人與泰崁公司之印章係告訴人擅自盜用,其毫不知情,惟徵諸告訴人嗣於貸得款項之後,因認被告仍未交付資金,而當初系爭合約被告僅用印一份且已交付銀行申辦貸款使用致未留底,揆上,告訴人果於被告不知情下既已盜蓋印章偽造系爭合約於先,且如願申貸款項入帳,而各該印章又仍繼續在其保管中,告訴人嗣後因上開顧慮果欲再行偽造同一契約以資保障,實屬易如反掌,只須取出保管中如上之印章自行蓋用即足;然告訴人竟未為此舉,反係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另行囑其公司職員劉建顯再次通知被告至全地公司簽署(本院上訴卷三九頁)。是依告訴人此一作為以觀,若謂系爭合約係其所擅自盜蓋被告與泰崁公司之印章,於已如願達成申貸款項之目的後,衡情,斷無於嗣後因未留底而通知不知情之被告前來簽約,自曝其犯罪之理。故由是反益徵前揭系爭合約確有經被告之同意始行簽章,絕非告訴人所擅自盜蓋。此再對照前述證人丙○○之所言,益證此點。
⒋被告雖辯稱渠係於八十七年十月間接獲告訴人公司職員劉建顯之通知,始悉有系爭合約之存在云云。惟果依其所言,渠既已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即知悉遭偽造文書其情,卻未速循法律途徑以維權益,且猶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同年十一月三日與全地公司及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與合力達公司及全地公司,就前述工程相關事宜,繼續達成協議(第五六九八號偵卷五三頁,第二○九○八號偵卷一六至一八頁),嗣於接獲告訴人之全地公司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之泰崁公司為假扣押之裁定(該院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八十八年度裁全四字第五三○號民事裁定)後,始遲至八十八年三月二日提出前揭偽造文書之告訴,再於提起訴訟後始於同年五月六日致函臺灣省合作金庫表明未簽署系爭合約書(本院上訴卷七六、八二頁),顯違常情至明。再者參諸茍確係告訴人盜蓋系爭合約書上被告等之印章,其於知悉所涉偽造文書案件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對其犯行避司法恐不及,焉有再啟訴端而為本案之告訴,致其犯行有再受司法調查之可能,且其於訴訟中自始表明願接受測謊以示所言屬實(第二○九○八號偵卷八頁背面)與被告始者為反對測謊之檢驗並表明緘默以對之態度(同上偵卷頁)迥異,若非實情如是,當不致如此。從而,由上述可知告訴人係因顧及當初系爭合約未有留底,恐日後與被告間有財務或貸款清償問題有所爭議,而重新製作與系爭合約內容相同之另紙合約,始於八十七年十月間,指示公司職員劉建顯再次通知知情之被告至公司簽署等情,堪予採信。而被告就其不予補蓋乙節,雖辯稱因該合約之內容與貫竑公司與泰崁公司間之工程承攬合約所載相同,其所得之利潤為零,故不予補簽,惟如前所述,系爭合約僅係供辦理貸款之形式作用,關於全地公司與泰崁公司間利潤之分配,仍依兩造間之歷次協議,於被告權益無礙,被告亦自認上開協議為真(本院上訴卷七九頁)。顯見被告所言,厥為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⒌被告另辯稱系爭合約記載係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訂立,末頁中(甲方)泰崁公司之電話,經更改為「00000000」(第五六九八號偵卷三○頁),然該號碼係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買受,並完成過戶手續,無可能於買受前之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即將號碼告知告訴人乙節。惟觀諸告訴人甲○○持向臺灣省合作金庫宜蘭支庫辦理貸款所附之文件資料(第二○九○八號偵卷證物袋內,證物袋外放),其中告訴人所提之全地公司融資計劃書上所繕打之日期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查覆書記載日期係同年七月二十四日、連帶保證書所載日期為同年七月二十八日,而其餘相關文件資料所顯示之日期均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之後,由此可知告訴人向臺灣省合作金庫宜蘭支庫辦理貸款之日期,應係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當天或之後,絕非該日之前,從而,縱本案系爭合約之末頁記載該合約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訂立,然被告既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買受取得「00000000」之電話號碼,而告訴人係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當天或之後始向臺灣省合作金庫宜蘭支庫辦理貸款,則在告訴人辦理貸款之前,均可因被告之通知而將系爭合約之電話號碼更改成前述電話號碼,且由此益可徵告訴人所稱被告確有同意系爭合約蓋章之事非虛,否則告訴人斷無可能將不知情被告之最新聯絡電話載明系爭合約,以利行庫與被告聯絡查證之便。是以告訴人於本院前審陳稱,其係由被告告知,方修改電話號碼等語(本院上訴卷一五六頁)尚非虛妄,應堪信實。至於告訴人就上開電話號碼何以更改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雖曾一時無法明確答覆(本院上訴卷一一四頁),此係因該系爭合約只是於形式上應辦理貸款手續之需而做成,告訴人本身並未有留底,已如前述,告訴人亦自承其可能記憶有誤,是告訴人雖曾因時間久遠一時無法明確指明更改電話號碼之過程,然仍不足以影響被告確曾與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之事實,自難尚執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㈦雖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辯護意旨另以下述各情為被告辯護:
⒈被告以往與全地公司之合約中,除了蓋章之外,均經其親自簽名,而本件系爭合約既經告訴人指係被告親蓋印章,何以被告不親自簽名而係以打字為之。
⒉全地公司與泰崁公司間關於前述工程之合作關係,係自八十七年六月九日開始,惟供辦理貸款用之系爭合約之訂約日期卻為之前之同年五月二十五日,足見系爭合約之印章顯為告訴人所盜蓋。
⒊關於證人丙○○之證言,有前後不一或自相矛盾之情形:
⑴丙○○既證稱系爭合約繕打後有交予告訴人,告訴人並指示其通知被告至全地公司簽合約,但對辯護人所詢「丁○○來公司的當天,妳有無拿合約給妳老闆?」卻又稱「有」;經再質以「妳不是打好後就交給妳老闆?」後,復陳稱「是的,但老闆說先放在我這邊」。
⑵丙○○或稱合約繕打完後即未再動用,或又改稱嗣後有再由電腦內叫出來,所謂未動用係指未修改云云。
⒋丙○○於偽造文書案偵查中既證稱「系爭合約是甲○○叫伊打的,甲○○授意給劉建顯」,嗣於本院前審復證稱「通知劉建顯是貸款之前..」。可見告訴人應係指示公司職員劉建顯通知被告前往簽約,丙○○所言甲○○有指示其通知被告簽系爭合約云云顯非實在。
⒌告訴人既已依系爭合約,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向行庫貸得款項入帳,其貸款之目的已達,而依證人丙○○所證系爭合約書應為一式二份,似無未能留底之情形,且依其後雙方又陸續訂定協議,就內容並無爭執或拒不履行之情事,則告訴人焉有再行製作原僅供貸款需要之系爭合約書備分之必要,告訴人所為稱應係畏罪心虛之舉。惟查:
⑴如前所述,系爭合約只是供辦理貸款之形式作用,並非真正拘束全地公司與泰崁公司間權利義務,則系爭合約書簽名處僅蓋用被告及泰崁公司之印章,而未有如卷附被告及泰崁公司以往合作所訂定之合約,因攸關雙方權益,除經被告及泰崁公司蓋章外,尚有被告之親筆簽名者之情形,亦符常情,且適足以彰顯二者之區別,自不能以系爭合約未有被告丁○○之簽名,即遽謂係告訴人盜蓋。
⑵關於全地公司與泰崁公司間,就共同承攬西濱快速道路工程之協議,早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即已有之,此有當日之協議書影本在卷可考(第五六九八號偵卷三八頁背面),辯護人謂兩造間之合作關係始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顯非事實。
⑶依偽造文書一案卷附臺灣省合作金庫宜蘭支庫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合金宜放字第一一六五號函所示(第五六九八號偵卷二五頁),全地公司係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向該行庫申請貸款,而此期間,全地公司職員劉建顯並不在本國境內,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九十)境信靜字第二五二九二號函檢附劉建顯之入出境紀錄在卷可證(本院上訴審卷一六五至一六七頁),且證人劉建顯於本院前審已明確結證:「伊受甲○○交待通知丁○○前往伊公司簽約之時間,係在告訴人之公司既已貸款後之八十七年十月間」(本院上訴卷六五頁),即被告於原審中亦自承告訴人要其補簽備份契約係於銀行貸款後(原審卷一○○頁),被告亦多次辯稱係證人劉建顯於八十七年十月間通知之後,其才知有系爭合約書等語。足證告訴人先前指示證人丙○○通知被告至全地公司簽署系爭合約,係為供向銀行貸款之用,而其後證人劉建顯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再通知被告至全地公司簽約一事,則係在取得貸款之後為取得合約備分之目的而來,二者毫無混淆之情事。雖證人丙○○於本院前審證稱「通知『劉建顯』是貸款之前..」(本院上訴卷一三六頁),然此應係「丁○○」之口誤,此由丙○○接續證稱「當時甲○○叫伊通知劉先生過來簽約」(同上卷頁),即足證之。故辯護人執證人丙○○之口誤之詞,主張系爭合約係告訴人指示劉建顯而非曾玫惠通知被告前往簽署,並質疑丙○○所言不實在云云,顯屬無稽,殊不足採。
⑷再者,證人丙○○於偽造文書一案偵查中具結證稱:「全地公司係甲○○在經營,甲○○沒有經營。伊知道系爭合約書,該文件是甲○○叫伊打的;丁○○有無出面簽系爭合約,因為太久了,伊忘了,但伊知道他有同意貸款,因丁○○有幾次來公司,有談及貸款,伊也在場。丁○○有同意簽系爭合約。伊是聽陳世顯說丁○○有出面簽約,但伊未親眼看到(第五六九八號偵卷二○頁背面至二一頁、六三頁背面);於本院上訴審則證稱:「伊打好系爭合約之後,文件交給老闆(甲○○)後,甲○○叫伊通知丁○○來簽合約,伊有向丁○○說要他過來簽合約,因為要向銀行辦貸款;合約繕打完成的時間,是否即合約書上所載的日期,伊不記得。後來丁○○有到公司來簽合約,但是隔幾天來,伊不清楚。伊沒有看到丁○○簽合約,但之前伊聽到老闆在電話中或丁○○來公司時,有告訴他要跟銀行貸款的事。(妳是哪點可以確定丁○○來是要簽合約?)丁○○來的當天,伊有拿這份合約給老闆。(妳不是打好後就交給你老闆?)是的,但是老闆說先放伊這邊。合約是貸款之前打的,貸款之後就沒有再打,通知劉建顯(應係丁○○之誤,已如前⑶所述)是貸款之前,當時甲○○叫伊通知丁○○過來簽合約,..後來伊有聽甲○○說他有交代劉建顯通知丁○○過來蓋章」等語(本院上訴卷一三四至一三六頁)。證人丙○○就合約繕打後是否直接交付告訴人甲○○持有一節,前後供述雖略有不一,惟丙○○已續為補充說明告訴人有告知先由其保管,此情節亦不悖由一般職員保管空白契約書之情形,且符常情。至於證人丙○○雖證述未親見被告簽署系爭合約之情形,然就確定由其通知被告至全地公司簽署系爭合約俾供貸款之需,而被告知悉其情並同意貸款且有至全地公司辦理等節之供證則無二致,且與告訴人證述情節相符,足徵告訴人所證應屬實情。是被告之辯護人執證人丙○○上揭證詞之枝節,認丙○○證詞全無足採,自非可取。
⑸至於系爭合約書究係一式一份,亦或一式二份?證人丙○○於本院上訴審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審理時雖曾證稱:「(妳前後打過幾次合約?)合約是一式二份,打過又修改,但都是同一份合約」 (本院上訴卷一三七頁),似謂本件系爭合約書為一式二份,而與告訴人所稱系爭合約僅一份已交付銀行辦貸款未留底等語,有所歧異。然證人丙○○就合約繕打後是否直接交付告訴人一節,前後供述已略有不一,業如前⑷所述,而證人丙○○僅係全地公司之員工,對無關乎己身利害之系爭合約份數之細節,自難期其於數年後仍記憶明確,況其於本院審理時就此已證稱:「(妳在偵查中之供述是否屬實?逐一提示北檢八十八年偵字第五六九八號卷二○頁以下、六三頁背面以下並告以要旨)當時時間比較接近,所以當時供述比較正確,現在時隔太久,伊已經記不得。當時(合約書)伊以電腦打字,因不關伊本身的事,合約書伊列印幾份,被告有無在合約上簽名,時隔太久伊記不得」(本院卷一○七背面),然參以證人劉建顯於本院前審證稱:「伊是八十七年九月中到全地公司上班,告訴人、被告他們是一起合夥承攬西濱工程,八十七年十月份,有一天伊一人在公司,會計及告訴人也不在,甲○○出去前告訴伊,他有聯絡丁○○來簽一份文件,因為他要出去,所以請伊再通知丁○○來,並且告訴伊這份文件是以前貸款的,因為沒有留底,所以要丁○○再來補簽,伊就打電話給丁○○告訴他請他過來補簽,他說他知道,他大約下午四點多就過來,伊正好在整理東西,他來簽完後,伊還問他是否簽好,他說簽好了,放在桌上就走了,伊沒有仔細看,第二天甲○○看到後,就說怎麼簽好又畫掉,後來有無再聯絡丁○○來簽,伊就不清楚」等語 (本院上訴卷六五、六六頁)及告訴人甲○○於本院證稱:「系爭合約書伊叫丙○○用電腦打的,伊記得列印出來是一份,蓋完章伊就拿去貸款,沒有留存,被告也沒有留存」(本院卷一○八頁背面)。觀諸上情可知,系爭合約書製作過程中或曾修改,惟最後完成應只有一份,且僅由被告在一式一份上蓋章,否則告訴人其後何庸多此一舉交待劉建顯再通知被告至公司補簽備分,亦何需於不知被告其後竟不承認合約之情況下,即先對劉建顯強調「貸款文件沒有留底,請丁○○再來公司補簽」等語?而劉建顯亦證稱「於電話中有告知被告來公司補簽合約,被告並說知道」等語。是勾稽上情以觀,系爭合約書丙○○交付告訴人予被告簽署時應係一式一份較為可採。然縱認丙○○係交付一式二份,惟被告既僅於一份合約上蓋章,與告訴人稱未留底一節亦屬相符,從而證人丙○○此部分所證縱有不一,亦與本院認定被告有無同意簽署系爭合約之事實無必然之關聯。又關於證人丙○○於初次繕打完後有無再由電腦內將檔案叫出使用,係屬貸款以後之事,與系爭合約究為告訴人與其父所偽造抑確為被告所同意蓋章無涉,縱證人曾玫惠就此部分所言或有不一,亦不能執此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⑹末以,告訴人既已依系爭合約,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向行庫貸得款項(三百五十萬元),其貸款之目的已達,且其後雙方又陸續訂定協議,依協議內容履行即足,告訴人焉需於同年十月間再行製作原僅供貸款需要之系爭合約書備分之必要一節。然稽之告訴人所供情節以觀(第五六九八號偵卷三四、六六頁,原審卷四三、九一、九二頁,本院上訴卷一一八頁,本院卷一○九頁正背面),告訴人於貸得上揭款項之後,雖陸續與被告簽訂前揭協議,然因告訴人認自與被告合作(合夥)起,被告曾應允出資金,惟均未交付任何資金予告訴人(被告於原審供稱工程合作期間其未給付任何資金予全地公司;於本院亦稱其僅支付七、八十萬元買模具費用,且資金亦未交付全地公司處理,已如前述),再觀諸系爭貸款文件係以告訴人之全地公司為對外之貸款名義人,告訴人及其父並為連帶保證人(第二○九○八號偵卷證物袋內,證物袋外放),加諸全地公司之前依協議須給付合力達公司權利金二百萬元及其已實際支付之費用三百零八萬元,告訴人於重重資金之壓力及又認被告毫無資金挹注下,因憂日後與被告間有財務或貸款款項清償爭議時,無系爭被告亦同意以「全地公司名義對外貸款」之合約書可資保障,始起意再製作用印一份留存證明,以其為債務人立場之考量亦屬當然。辯護意旨以其後雙方之協議既已約明支應「貸款利息」負擔之權利義務等情,而主張告訴人所為顯無必要云云。顯係未顧及告訴人思及其後被告若仍無資金挹注,雙方協議之履行恐有生變,或將致告訴人及其公司需全部負責貸款責任事實之疑慮。是以所辯護上情,難謂可採。
㈧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同意簽署系爭合約之事實,已臻明確。被告既明知陳文瑞僅為全地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經營該公司業務,且系爭合約亦非告訴人甲○○與其父陳文瑞所偽造,竟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指控該二人共同偽造系爭合約,是其有使陳文瑞父子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至為明白。所辯無誣告之故意,要無可採。至被告之辯護人雖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即全地公司之工地主任乙○○,以證明「告訴人偽造系爭合約之經過;告訴人請證人劉建顯通知被告至全地公司之用意;證人丙○○供證前後不一之原因」等節(本院卷四八頁)。然證人乙○○就上揭問題均證稱「不曉得、不清楚、忘記了」等語(本院卷一○六頁背面、一○七頁),是此部分之查證自無從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附此敘明。
四、論罪理由:
㈠按以一狀誣告數人,祇犯一誣告罪,並非想像競合犯,無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為最高法院向來之見解(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八三號判例及二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民刑庭會議決議㈡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被告雖以一狀誣告告訴人甲○○及其父陳文瑞二人,依前述意旨祇犯一誣告罪,並無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一重處斷之餘地。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雖僅列誣指告訴人甲○○一人,惟被告誣告行既屬無從分割之一行為,則起訴效力自及於未列載之陳文瑞部分,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原判決撤銷及科刑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為被告丁○○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以一訴狀誣告數人,僅能成立一誣告罪,已如前述,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併有誣告陳文瑞之犯行,惟對未經起訴之陳文瑞部分,未予說明得併予審理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另原判決據上論結欄引用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條文,依前揭說明亦非適法;⑵依前㈣、㈤之說明,告訴人之全地公司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對被告提出背信案之告訴,而被告則係於之前之同年三月二日即對陳文瑞、甲○○父子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是以被告自無可能緣因不滿告訴人甲○○提出背信案告訴後,始起意誣指陳文瑞父子而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原審未究明二案繫屬之先後,逕為此部分犯罪動機之認定,核與事實未符;⑶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總統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佈,依該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生效,原審未及審酌適用,同有未洽。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誣指陳文瑞父子犯罪,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所為已使偵查機關對告訴人等發動偵辦,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使告訴人等受有獲致起訴進而判決有罪之危險及為因應訴訟造成財產上及精神上之損害,被告犯罪後猶一再否認犯行,設詞卸責,毫無悔意,並參酌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兼衡其無犯罪前科,尚無不良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又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而其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爰依法減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二月,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