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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二)字第5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07 日
  • 法官
    蔡永昌王梅英陳榮和

  • 當事人
    甲○○乙○○丙○○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二)字第51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迺良律師 蔡亞寧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鄭懷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何邦超律師 呂文貴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文 聞律師 彭若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989號,中華民國90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8879、11921、12156、12459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 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丙○○、乙○○、丁○部分撤銷。 甲○○、丙○○、乙○○被訴收受賄賂部分;丁○被訴交付賄賂部分。均免訴。 甲○○、丙○○被訴洩露秘密部分;甲○○、丙○○、丁○被訴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甲○○係現任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副總經理,於77年8月至81年7月間,擔任該公司高雄煉油總廠煉製副總廠長,並兼任該廠添加劑小組召集人暨會議主席,81年7月至84年8月間,擔任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總廠長,負責綜理、監督全廠業務,並有負責統籌該總廠及所屬之公用處、油料處、石化廠、大林廠、林園廠等單位所使用添加劑之權責;丙○○於69年至84年8月間,擔任 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研究發展課(81年改名環工研發組)課長,並為該廠添加劑小組之當然成員兼執行秘書,負責研發、污染分析及各類添加劑廠商商品資料之蒐集、評鑑、化驗,並統籌添加劑小組會議之行政工作,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李清泉(已病逝,另為不受理判決)於72年間起,以其本人、配偶丁○及親友李宗俐、謝淑惠等人名義,在台北市○○路○段415號13樓之2等地,陸續籌設奎山有限公司(下稱奎山公司)、山昶有限公司(下稱山昶公司)、台灣港灣船舶污垢處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港灣公司)、愛俐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愛俐得公司)、相霖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相霖公司)等五家公司,各公司所登記之名義負責人雖不同,惟實際上均由李清泉所負責(以上公司除山昶、台灣港灣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李清泉外,其餘奎山、愛俐得、相霖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分別為丁○、李宗俐、謝淑惠);丁○則負責處理奎山等五家公司之財務並兼主辦會計。緣上開奎山等五家公司以進口製造海面浮油處理劑、燃油添加劑、硫化氫去除劑、管線抗蝕劑等石油煉製過程所需添加劑產品及代理進口環保檢測儀器設備等為業,迄77年間,每年售予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添加劑產品之營業額僅新臺幣(下同)20至30萬元,其間李清泉因生意往來而結識甲○○,並於76年9月甲○○父喪時,致送奠儀4,000元,以博取甲○○之好感,嗣後二人漸有來往,交情日深,迨甲○○於77年7月 調升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副總廠長,並兼添加劑小組召集人,李清泉、丁○夫妻二人為爭取銷售海面浮油處理劑等煉油用添加劑及環保檢測儀器設備予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之業績,乃藉甲○○、丙○○二人操控添加劑小組及有權決定該廠所需煉油用添加劑、環保檢測儀器等之採購數量、品牌、種類及合格廠商之機會,謀議以行賄方式,違法承包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煉油用添加劑之採購案,乃與甲○○、丙○○相互勾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78年間起,由甲○○指定採用奎山等公司之特定品牌商品(即俗稱綁標),防止其他廠商介入競標,丙○○則找台灣鉅邁有限公司(下稱鉅邁公司)及台鈉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鈉公司)等廠商陪標(該二公司圍標筆數自78年至84年止,各為41筆及39筆,或任由李清泉以奎山等五家公司中之任何三家輪流替換搭配參加投標(圍標筆數共計25筆,其中9筆係在80年2月公平交易法公布施行後為之),或以洩漏底價(洩漏底價及圍標事實詳如附表一)等方式,使李清泉、丁○夫妻二人所經營之奎山等五家公司在無其他廠商競標下,得以與底價相同或極接近底價之金額得標,進而壟斷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煉油用添加劑之市場。李清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每次投標前擅將原廠商之報價單上之價格變造為原價格之一至二倍,連同投標之相關文件投遞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參加投標,以低價高報方式牟取超額之利潤,足以生損害於中油公司;而奎山等五家公司78年度之營業額,即從77年度之20、30萬元,驟增至46,977,000元。 ㈡李清泉、丁○二人於79年5月間,得知甲○○之妻乙○○ 有意在美國為其子女購屋,李清泉即於同年6月間指示丁 ○自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下稱土銀信義分行)山昶公司支存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1100萬元,轉換成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之同額支票後,持往交通銀行總行國外部提示,將其中10,982,000元以丁○名義結匯美金40萬元,並要求開立CHANG HEI-MEI(即乙○○)為受款人,票 號第000000000號之美金40萬元外匯支票乙紙。隔約數日 ,由李清泉在其台北之公司內交付乙○○收執,乙○○隨即於美國運通銀行高雄分行開立香港分行第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該外匯支票存入,於同年7月3日透過美國運通銀行提示兌領。甲○○、乙○○收取賄款後,甲○○明知奎山等五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李清泉,且除奎山公司外,其餘四家均無工廠登記證,依規定不得列為合格廠商參加投標,竟違反其職掌中油公司規定採購案應公開招標程序之職務,於其所召集主持之添加劑小組會議上,大量指定採用奎山、山昶、台灣港灣、愛俐得、相霖等五家公司之產品,致奎山等公司79年營業額遽增為108,644,600 元,80年度續增為142,318,900元;81年7月,因甲○○調升為總廠長,不再兼任添加劑小組召集人,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向奎山等公司採購添加劑及環保檢測儀器之金額逐漸縮減,由82年之65,263,500元,降至84年之4,428,500元(詳如附表二)。 ㈢李清泉、丁○為使奎山等公司之產品違法打入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添加劑及環保檢測儀器等市場,基於概括之犯意,自79年9月起至82年3月止,連續簽發上開土銀信義分行山昶公司支存帳戶支票6張及山昶公司在台北銀行仁愛 分行所開立之支存第221-4號帳戶支票4張,金額共計 3,653,000元之支票10張(詳如附表三)行賄丙○○,丙 ○○旋將該等支票交與不知情之配偶龔秀娥(貪污治罪條例另行不起訴處分),由龔秀娥存入其於高雄第一信用合作社左營分社(下稱高雄一信左營分社)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高雄郵局第7684-9號帳戶或由龔秀娥借用其不知情之同事王錫培之高雄一信左營分社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示兌領。丙○○則於添加劑小組會議中,當甲○○指定採用奎山等公司之添加劑商品時,明知山昶、台灣港灣、愛俐得、相霖等四家公司均無工廠登記證,不得列為合格廠商,竟為取得不法之利益,違背其職責,依甲○○之指示將之列為合格廠商,並於會議後在會議紀錄內自行加列鉅邁公司及台鈉公司等二家廠商,俾使該廠之內購組完成形式之公開招標程序,而鉅邁及台鈉公司雖被列為陪標廠商,惟丙○○均於投標前事先通知不得搶標,致李清泉、丁○經營之奎山公司等以底價或極接近底價之金額順利得標,壟斷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之添加劑市場。 ㈣黃玉瓊(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於77年至85年間擔任台鈉公司業務經理,負責該公司南區(嘉義以南)添加劑等產品之銷售業務;羅基煌(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於78年至84年間擔任鉅邁公司負責人兼技術副總經理,負責高雄辦事處之廠務、檢驗及技術業務;陳慶得(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於79年間擔任鉅邁公司之業務主任,82、83年間升任副理,負責技術服務及業務開展。彼三人明知其公司與李清泉所負責之奎山等五家公司均以販售煉油用添加劑等產品為業,在中油公司採購添加劑之市場上,屬競爭關係之事業,及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各種添加劑採購案,係由當時任該廠添加劑小組召集人之甲○○本人指定向特定廠商採購,在不願得罪甲○○及避免日後影響其公司與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之交易機會下,竟於80年2月公平交易法公 布施行後,基於以價格圍標之不正當聯合行為之概括犯意,依甲○○之指示,以陪標方式搭配李清泉所經營之奎山等五家公司進行圍標,丙○○則將台鈉、鉅邁等公司列為合格事業,參與投標,黃玉瓊等人再依丙○○的指示填寫報價單,致每次均由李清泉、丁○所經營之奎山等公司得標(詳見前述附表一),而圍標筆數,鉅邁公司計22筆(公平交易法公布施行前另有19筆),台鈉公司計21筆(公平交易法公布施行前則有18筆)。 因認甲○○、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秘密罪,公平交易法第14條前段、第35條之罪嫌;乙○○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嫌;丁○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及公平交易法第14條前段、第 35條之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 甲○○、乙○○、丙○○有受賄事實,丁○有行賄事實部分: 李清泉確實經由丁○購買40萬美金匯票,李清泉取得匯票後交給乙○○匯入乙○○與其子李介中美國運通銀行高雄分行聯名帳戶,且證人卜慶瑞於調查及偵查中證稱李清泉曾表示其向甲○○示意行賄後,甲○○之配偶乙○○就表示將在美國購屋,李清泉因此要丁○購買40萬元美金匯票,並親自將匯票交給乙○○;李清泉、丁○夫妻交付被告丙○○大筆金額達320萬元,並非丙○○所稱之160萬元,且丙○○取得李清泉交付之支票係借用其妻龔秀娥及龔女同事王錫培之銀行帳戶提示,其顯在避免追查。丙○○辯稱該款係李清泉向其借貸所償還者,惟丙○○就金錢之供述前後不一,且李清泉斯時財力雄厚,殊無向丙○○借貸之必要。 被告甲○○、丙○○等違背職務、洩密、違反公平交易法及丁○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 ㈠被告李清泉、丁○所經營之奎山等五家公司,除奎山公司外,其餘山昶、台灣港灣、愛俐得、相霖等四家公司均無工廠登記證,依規定不得列為合格廠商參加投標等情,為被告李清泉、丙○○所是承;又證人謝賜華於調查時亦證稱:82年10月以後,添加劑小組重新制定廠商資格者,需國內具有工廠登記證與實驗室的廠商,經過評鑑後列為合格廠商,可參與投標等語。則被告甲○○、丙○○違反規定指示不具工廠登記證之山昶等四家公司列為合格廠商,且於82年10月以後,明知被告李清泉、丁○夫妻二人所經營之奎山等五家公司均無實驗室,卻仍將之列為合格廠商而加投標,其有與被告李清泉、丁○相互勾結,至為灼明。 ㈡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添加劑小組會議中,並不會就添加劑品牌、規格與使用數量作決議及各業務單位報告使用情形,丙○○單方面逕行決定各物料採購之品牌、數量、質量,直接由副總廠長甲○○裁示後進行採購等情,分別經證人即該廠添加劑小組成員謝賜華、許金山、黃清吉、莊添秀、高璋、駱震嶽、羅仁忠、林秀雲及游清泉等人於調查時證述綦詳,是添加劑小組會議中既僅各業務單位報告使用情形,未決議添加劑之品牌、規格、採購數量及合格廠商,被告甲○○、丙○○二人顯操控添加劑小組,且有權決定合格廠商、品牌、規格及採購數量。 ㈢查各種添加劑合格廠商之資格認定,係由被告丙○○負責之環工研發組做初步審查,然後由甲○○指定合格廠商,添加劑油品採購如屬舊案(有前例可循),在各與會成員報告各廠之使用情形後,主席甲○○即直接裁示各廠所需購買之添加劑的廠牌及數量;若屬初購,甲○○就直接裁示由某特定廠商之產品先行試用一段期間後,再裁示購買之廠牌及數量,為配合甲○○之裁示,並使採購案順利進行,被告丙○○均在會議後,就以往之廠商建檔資料中任意挑選二家陪標,列入添加劑小組會議紀錄中,由甲○○批示認可後,均會送至各單位,再由各單位依據此會議紀錄申辦採購。又各種添加劑之採購,歷年來均由甲○○本人指定承做之廠商,各陪標廠商均有其主力產品,在不願得罪甲○○及顧慮日後的生意下,都彼此間有默契,均依甲○○之指示進行陪標。而李清泉於78年至84年間,以奎山等公司名義,標得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各種添加劑採購案,係由甲○○在添加劑小組會議中逕予裁示指定奎山等五家公司輪流得標之結果,每次並由被告丙○○在會議後,將台鈉、鉅邁等公司列為陪標廠商等情,業據被告丙○○於調查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卜慶瑞證實無訛,即被告李清泉亦不諱言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採購添加劑等產品,於78年以前,係由台鈉及鉅邁等公司得標等語,則被告甲○○、丙○○二人違反公開招標程序,擅行指定被告李清泉、丁○所經營之奎山等公司為合格廠商,並挑選台鈉、鉅邁等公司陪標,使奎山等公司得以在無其他廠商競爭下,標得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煉油用添加劑之採購案。 ㈣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於78年5月2日,案號8B0459號之原油脫水劑內購案件開標紀錄,係由李清泉、丁○所經營之山昶、奎山、愛俐得等三家公司參與投標,其押標金均為台灣銀行同一帳戶,票號依序為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三張連號之支票,有該廠內購案件開標 紀錄影本附卷可稽;又證人劉惠玲於調查時證稱:李清泉參加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之任何標案時,均會交待公司的員工,分別以李清泉所有山昶等公司中之三家公司名義填寫標單,並投遞中油公司進行投標等語。再依附表所示之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78年至84年採購奎山等五家公司之添加劑等產品之統計表觀之,投標廠商均為三家,且皆係被告李清泉、丁○經營之公司,而奎山等五家公司自78年起,係輪流替換搭配其中三家參與投標,則被告甲○○、丙○○於開標作業中,違背職務而任由被告李清泉、丁○經營之奎山等公司圍標,被告甲○○、丙○○、李清泉、丁○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犯行,昭然若揭。 ㈤被告甲○○雖否認知悉添加劑採購案之底價,惟證人即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總務室內購組組長曹楊申錦、內購組採購課課長許賜仁及辦事員林美芬於調查時證稱:五千萬元以下之採購案,由副總廠長核定底價等語,而本件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自78年起至84年止,向奎山等五家公司採購添加劑等產品共計88筆,其底價與決標價相同者有30筆,其餘58筆決標價均與底價極相接近,有上開添加劑等產品之採購統計表可資佐證(詳見附表一)。又被告丙○○都會事先告訴台鈉公司只是陪標性質,叫台鈉公司不要去搶標,台鈉公司為了其他產品能順利打入中油公司市場,雖明知是陪標性質,也只能勉為其難陪標,且丙○○都會事先告訴台鈉公司業務經理黃玉瓊,要寫多少錢,黃玉瓊則依丙○○的暗示填寫報價單,所以每次都沒有得標等情,並經被告黃玉瓊於調查時及偵查中供述綦詳,則被告甲○○、丙○○有洩漏底價情事,已臻明確等語,為其所憑之依據。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丙○○均矢口否認有前揭受賄犯行,分別辯稱略以: ㈠被告甲○○部分: ⒈本件起訴書所指被告甲○○之配偶即被告乙○○於79年間與同案被告李清泉、丁○夫婦間有委託結匯之金錢往來,據此推論被告甲○○有收受賄款之情事,然夫妻間之理財行為未必事事互相告知,是自難僅憑被告渠等為夫妻關係,遽行推定被告乙○○所為之任何行為,均係在與被告甲○○之犯意聯絡下所為之行為分擔。 ⒉被告甲○○因事務繁忙,故家中財物均係由配偶即被告乙○○全權處理,其從未參與或干涉。是縱認同案被告李清泉、乙○○二人所稱系爭美金40萬元匯票是被告乙○○以現金交付同案被告李清泉請其代購之辯詞不足採信,惟本案亦未見有任何證據足以佐證該系爭40萬美金匯票,與被告甲○○之職務行為有何對價關係,公訴人僅依據被告甲○○與乙○○為夫妻關係即論證被告甲○○違反職務行為受賄系爭40萬元美金匯票,顯有違誤。 ⒊被告乙○○於87年5月2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初次訊問時,即已供稱:其於79年6月間確曾持現金830萬元,由高雄開車至台北委託李清泉代為結匯美金40萬元之事,並謂不足之款曾向李清泉借三百餘萬元,亦已於事後三個月歸還李清泉等語,至其資金來源亦據被告莊惠美於法務部調查局、及檢察官偵查中具體供稱:於79年5、6月間,將黃阿雪及張明發之太太張蔡不各返還之300萬元,加上母親莊趙順德放在家中之二百餘 萬元儲蓄,共830萬,帶至台北交予李清泉,請李清 泉幫忙結匯購買美金支票,至於被告乙○○之資金來源確為何,被告甲○○因未受告知,對此乙節全然不知。又據同案被告李清泉於87年5月1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初次訊問時,供稱:在79年6月初,甲○○的太太 乙○○帶了八百多萬現金,親自開車由高雄到台北找伊,她向伊表示:渠要購買美金40萬元,由於不懂相關結匯手續,要伊幫忙,如果結匯金額不夠,希望伊能幫忙代墊,渠會很快還伊等語,伊基於他先生任職於中油高雄煉油總廠,身居要職,於是同意。伊先將乙○○從高雄帶來的八佰多萬元現金,存在伊土銀信義分行帳戶內,在79年6月19日伊叫伊太太丁○辦理 此事。根據當時的匯率,伊是叫我太太丁○領了 1,100萬元去交通銀行辦理結匯事宜,換言之,伊幫 忙乙○○代墊了三佰多萬元,事後隔了三個月乙○○才把此筆代墊款歸還等語。(見同案被告李清泉於87年5月1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之訊問筆錄)。同案被告李清泉嗣於檢察官偵查時及原審法院中亦始終為相同之供述,查被告乙○○、李清泉二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初訊之後,均遭收押禁見,自無串供之可能,因此被告乙○○、李清泉二人之前揭供述應屬真實。 ⒋又依證人黃阿雪、張蔡不分別於87年5月13日、5月20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之證言,足證被告乙○○平常即經常有以現金借貸之情形,遂平日於家中備有鉅額現金,以供不時借貸週轉之用,是被告乙○○實有能力提出830萬元之現金。起訴書未遑詳查,徒以被告莊惠 美、李清泉二人就8年前830萬元交付收受之時間、地點之細節供述不一,即完全不予採信,實已有違證據法則。 ⒌被告乙○○認當時個人辦理結匯美金40萬元可能受限制,並欲在匯率及手續費上享有優惠,而委託經常辦理結匯之同案被告李清泉辦理代購。此外,美金旅行支票之買賣與大額美金支票之結匯不同,起訴書以被告乙○○前曾購買美金旅行支票,質疑被告乙○○委託同案被告李清泉購買美金支票的動機,亦有誤會。⒍同案被告李清泉所經營之奎山等五家公司於78年度之營業,所剩利潤極為有限,竟謂其於次年以1,100萬 元之鉅額款項,對被告乙○○行賄,實有悖於常理。尤有進者,被告李清泉果係意欲以行賄被告乙○○之手段,冀求包攬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之煉油添加劑之採購案,則其對於被告乙○○必定奉承有加,且賄款亦必係由其本人或派專人送去或以電匯之方式為之,又豈有可能要求被告乙○○自高雄千里迢迢駕車北上至台北向其領取?起訴書徒以被告乙○○於79年1 月31日曾經結匯美金4萬元,即率認被告乙○○於79 年5、6月間不在高雄辦理結匯美金40萬元,而係攜帶830萬元北上台北交付同案被告李清泉請求幫忙結匯 購買美金支票之供述有背常情,因而不予採信,亦屬失之武斷。 ⒎被告乙○○於79年6月間,以被告甲○○所有之不動 產房屋在高雄第一商業銀行左營分行抵押貸款500萬 元,而以前揭貸款所得之現金一起提赴台北交予同案被告李清泉,關此事實,業經同案被告李清泉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初訊時,即已供述明確。是本案同案被告李清泉所交付予被告乙○○之美金40萬元支票,確係被告乙○○請求其幫忙結匯購買,結匯之資金亦全係由被告乙○○自行提款出資,根本並非賄款。 ⒏另公訴人完全未舉證被告甲○○、李清泉二人如何約定被告甲○○應為如何具體之對價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賄款之金額、給付方式等行(受)賄必要之約定,即遽以被告乙○○79年6月間收受同案被 告李清泉系爭美金40萬元匯票之唯一事實,推定被告甲○○因收受被告李清泉交付之美金40萬元,顯然違背經驗法則,不足據為不利被告證據。 ⒐添加劑小組為合議制,並無指定廠商之權,被告李慶榮於81年7月以前雖為召集人,惟僅為小組會議主席 而已,衡情論理均不可能於會議指定廠商。會議紀錄上縱然紀錄廠牌或廠商亦只是「推薦」性質,並非「指定」,沒有拘束力,添加劑小組提出建議之合格廠商名單,亦係以各單位使用之結果為準。且添加劑之採購與否、採購方式及程序為購審會之職責與添加劑小組無涉,被告甲○○非購審委員會之成員,不可能決定採購方式且任由同案被告李清泉之奎山等公司輪流替換搭配圍標。且合格廠商之認定,有一定之程序,非被告甲○○權限,被告不可能亦沒有將不合格廠商指定為合格廠商等語。 ㈡被告乙○○部分: ⒈被告乙○○習以現金借貸他人,而不以「匯款」之方式,此亦是其為何親自攜帶830萬至台北找同案被告 李清泉之緣故。是被告乙○○有資力提出鉅款現金,應屬事實,並非起訴書所稱之賄款。 ⒉同案被告李清泉所經營之五家公司乃以中油公司為主要市場,若系爭40萬元美金為賄款,為避免日後遭中油公司廠內其他派系或廠商之舉發,衡情同案被告李清泉、乙○○及甲○○間之賄賂行為應會找其他人頭為白手套進行洗錢,然被告等人並未如此做,由是觀之前揭美金並非賄款。 ㈢被告丙○○部分: ⒈同案被告李清泉簽發予被告丙○○之支票,係同案被告李清泉向被告丙○○調現及返還被告丙○○代墊之裝璜及購置傢俱設備之費用,絕非所謂「賄款」。 ⒉依起訴書附表三所示同案被告李清泉簽發之支票共10張,其發票日分別為79年9月26日起至82年3月1日不 等,每張支票發票日均不相同,若被告丙○○欲向同案被告李清泉收賄,而違背其職責,將李清泉之公司列為合格廠商,豈有不於李清泉之公司參加採購案投標之初即為「收賄」?豈有於被告李清泉公司陸續參加採購案將近二年後之79年9月26日為之?且「賄款 」勢必一次給付,豈有分次分期給付之理?足見上開支票根本與被告丙○○之職務無關,絕非「賄款」。⒊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對添加劑合格廠商之規定可分二階段,在82年10月以前並無需有工廠登記證及實驗室之規定。在82年10月以後,第一、二、三類添加劑供應商始規定需有工廠登記證及實驗室,第四類其他藥劑則無此規定。而依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同案被告李清泉之山昶、台灣港灣、愛俐得、相霖等四家公司在82年10月以後參加添加劑採購案投標者僅有三件,採購之脫水劑、硫化氫去除劑、有機氣體去除劑等均屬於第四類其他藥劑類,並毋需有工廠登記證及實驗室。至其餘在82年10月以前之採購案並無需有工廠登記證,已如前述,因此本件並無被告丙○○明知山旭等四家公司均無工廠登記證,不得列為合格廠商,竟為取得不法之利益,違背其職責,依甲○○之指示將之列為合格廠商之問題。 ⒋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添加劑小組會議於會議中,討論及決議合格廠牌,此為該廠之慣例。而添加劑小組會議由研發組工程師作紀錄,應按層級,逐經組長、技術室副主任、技術室主任、煉製副總廠長及總廠長核准後才生效力。且會議紀錄陳核後均分送各單位及與會人員,被告丙○○豈可能於會議後自行加列某些廠商? ⒌被告丙○○於公訴意旨所指78年至84年間係擔任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研究發展課(81年改為環工研發組)課長,其在油品添加劑採購作業流程中僅參加添加劑小組會議,此外有關嗣後之申請單位提出請購、請購單陳核、請購案提購審會,擬定底價、開標、決標等流程俱未參與,被告丙○○根本不知亦不可能知悉底價,又何來洩漏底價? ⒍添加劑小組中被告丙○○係層級最低之組長,所有會議完全合議制,公訴人指被告丙○○單方逕行決定各物料採購之品牌、數量、質量,實無可能。 ⒎另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於78年5月2日案號8B0459號,由山昶等三家公司參與投標,因招標、審標、開標、決標等作業均非被告丙○○職責,故並非被告陳文雄所得知悉,亦與被告無關。被告既未參與開標作業,詎公訴意旨竟指被告於開標作業中違背職務而任由同案被告李清泉、丁○經營之奎山等公司圍標,被告丙○○都會事先告訴證人即台鈉公司業經理黃玉瓊要寫多少錢,證人黃玉瓊則依被告丙○○的暗示填寫報價單云云,顯然違背事實。 ⒏添加劑小組為合議制,被告甲○○當然不可能以會議主席身分指定廠商,被告丙○○更不可能與被告李慶榮共謀指定廠商。添加劑之採購與否、採購方式及程序為購審會之職責與添加劑小組無涉,被告丙○○不可能決定採購方式且任由同案被告李清泉之奎山等公司輪流替換搭配圍標。 ⒐被告丙○○固於偵查中自白,曾於添加小組開會後在會議紀錄加列台鈉、鉅邁二廠商之名,惟此僅是依規定同一項目之添加劑採購須指定三家廠牌,以使投標作業能順利進行而已,至決標或流標,則取決於市埸機能及廠商之意願,絕非係為使同案被告李清泉能夠得標所為之陪標之舉等語。 訊據被告甲○○、丙○○均否認有上揭洩漏秘密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行,辯稱略以: ⒈被告甲○○部分: ⑴查本案公訴意旨既已認定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有關購買各種添加劑合格廠牌之資格認定,係由環工研發組做初步審查,然後由擔任添加劑小組召集人暨會議主席之被告甲○○指定合格廠商,如添加劑採購屬於舊案,則於添加劑小組會議上,與會成員報告各廠使用情形,擔任主席之被告,即直接裁示各廠所需購買之添加劑廠牌及數量,若屬初購,被告即直接裁示由山昶等公司之產品先行試用一段時間後,再裁示購買之廠牌及數量,則被告於81年7月以後,已未兼任添 加劑小組召集人暨會議主席,根本未再參加添加劑小組之會議,又如何能指定合格廠商及指定購買之廠牌及數量,是公訴意旨嗣後又認定被告係自78年起至84年止以綁標、圍標之方式圖利山昶等五家公司共88筆云云,顯然自相矛盾,而與事實不符。 ⑵依「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煉油總廠辦事細則」第3條第2、3、4項之規定,該廠共設置煉製、工程及管理三位副總廠長,而煉製副總廠長之權責係襄助總廠長處理有關煉製、儲運、公用及技術業務,管理副總廠長之權責則係襄助總廠長處理有關管理業務事務,其中「購料及工業發包之審議」即為管理副總長之職責之一。被告甲○○當時擔任之職務乃係煉製副總廠長,有關添加劑之採購發包,既非被告甲○○之職責,被告又如何能操控或指定採購之物品?又依前揭辦事細則及「高雄煉油總廠組織規程」、「高雄煉油總廠購料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簡則」之規定有關添加劑等物料之採購流程係屬於工務室、總務課及購料審議委員會之職責,而該委員會係由管理副總廠長擔任召集人,其中工務室掌理物料之籌劃、控制;總務室第一組(內購組)第一課(採購課)負責辦理內購器材採購之議價、比價、招標及簽訂合約,第二課(商情課)負責「……。2簽擬內購案底價表。3蒐集、調查廠商價格資料、整理分類、編號保管。4蒐集國內外著名製造商產品目錄、規範、整理分類、編號保管……。7定期評估供料廠商交貨品質,售後服務及交貨日期等項。」;物料籌劃組下設物料控制課,負責掌管:「1內購請購單處理及動態追蹤……。5請購規範標準化業務……。請購器材庫存情況調查。」;工材檢驗組下設器材檢驗課,負責一般內購器材之品質、性能、廠牌、型號、尺寸之檢驗;而購料審議委員會則負責「2購料地區(國內或國外)及採購方式(招標、比價、議價)之審議。……4凡屬指定廠牌或獨家經營採購案件之審議。」。由此可知,全盤採購作業流程,自工務室開始,至採購後使用單位領料為止,均由工程或管理副總廠長,負責監管,而非煉製副總廠長監管之各單位負責辦理,是有關添加劑等物料之採購非屬被告甲○○之權責範圍,被告又如何能操控採購之產品、用量及廠商,被告依權責亦不可能得知採購之底價,何來洩漏底價給廠商?是起訴書將管理副總廠長之職責,誤認其係煉製副總廠長之職責範圍,致有如上之錯誤認定,實至明顯。 ⑶如前所述,依「高雄煉油總廠購料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中,有關「凡屬指定廠牌或獨家經營採購 案件之審議」之規定可證,添加劑小組至多僅得「建議」採購添加劑之廠牌,實際上其採購案仍由請購單位請購,而依上開規定呈經購審會審議,故對於添加劑小組建議購買之添加劑採購與否,惟購審會獨具指定廠牌或獨家經營之審議權責,並由購審會決定採購方式,即採用議價(獨家經營)、比價(二家廠商比價)或公開招標(三家以上)。被告既未參與購審會之合議,亦非其主管事項,自無從影響獨家廠牌之決定,或應否採購、採購方式、採購程序等審議決定事項。益見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操控或指定添加劑之品牌或廠商,顯非實在。 ⒉被告丙○○部分: ⑴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於78年至82年間,有關添加劑採購作業流程依序為:申請單位提出需求、添加劑小組會議、添加劑小組會議紀錄按層級呈至總廠長核定、申請單位提出請購、申請單位一級主管、請購單陳核、請購案提購審會審議、內購組商情課擬定底價(稽核室會核底價)、採購課開標(會計室採購審核課監辦)、採購課決標。而依前揭添加劑採購作業流程,被告丙○○僅參加添加劑小組會議,此外有關嗣後之申請單位提出請購、請購單陳核、請購案提購審會、擬定底價、開標、決標等流程俱未參與,亦非被告丙○○之權責甚為明顯。而有關底價之擬定亦係由內購組商情課擬定(稽核室會核),並按金額多寡分別由採購課長、內購組組長、總務室主任、管理副總廠長、陳至總廠長後,核轉審計部核定。從上述流程,被告丙○○既未參與底價之擬定或核定,且底價核定後之流程亦未經被告丙○○,被告丙○○根本不知亦不可能知悉底價,既不知底價,又有何洩漏底價之情事等語。 ⑵被告李清泉於87年5月8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訊間時亦供稱:「絕對沒有人事先透漏底價予我……。」及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對訊其:「何人洩漏底價給你?」時,李某亦經明確供稱:「沒有」各等語亦足可參證。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否認有行賄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犯行,辯稱略以: 丁○因係被告李清泉之妻,始掛名登記為奎山公司之負責人,嗣本諸夫妻相互扶持之古訓,而至被告李清泉所經營之公司幫忙,然亦僅止於秉承被告李清泉之指示辦理部分公司庶務,並未參與公司之實際經營,亦無權過問公司之營運或業務,尤未參與中油公司添加劑之投標。是暫不論被告李清泉與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員工要無不法勾結情事,退萬步言,縱或有之,被告丁○既非實際負責人,復未曾現實參與公司之營運或業務,與被告李清泉間並無任何犯意之聯絡可言。至所為之行事,因均係依被告李清泉指示單純而為,並不涉有被告丁○個人自主意思,核其性質要屬李清泉之使者,尤非共同正犯中所謂之行為分擔,被告丁○曷應負共同正犯之責?等語。 四、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 明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惟上開法條已分別修正如下:刑法第10條第2項:「稱公務員者,謂下列 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並均自民國95年7月1日起生效。再按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是自民國95年7月1日起,有關貪污治罪條例犯罪主體「公務員」之定義,即應依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10條第2項認定之。按行為後,刑法法律變更,致其規定之犯罪 構成要件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時,必其行為同時該當修正前後法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均應科處刑罰時,始生刑法第2條第1項之比較適用。而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法律變更」,係指法律修正或廢止,且以實體之刑罰法律為限,所稱刑罰法律變更,則指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變更而言。依此,所謂法律變更,固指刑法分則之法條變更,惟分則條文雖未變更,然總則法條修正或廢止,將使處罰之實質內涵,發生有輕重或不罰之結果,仍屬法律變更。因此,行為時法律有處罰,裁判時已無處罰之明文(犯罪構成要件變更或除罪化),此應屬犯罪後已廢止其刑罰之情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諭知免訴之判決。依此修正前後公務員定義之不同,爰比較分析如下: ㈠按依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祇要依法令從事於公 務之人員,即為公務員。至其所依據之法令,是否僅限於公法性質之法令?抑或私法性質之法令亦均包括在內?實不無疑義。再者,所謂公務,是否僅限於國家或地方之事務?公共團體之事務或公眾之事務是否亦得包含在內?且所謂公務,是否僅限於具有公權力性質之事務?其他涉及私權性質之事務或單純行政之事務,是否亦涵蓋於公務之範疇內?均不無疑義。因此,為使公務員之概念明確化,爰於第10條第2項有關公務員之定義,修正為:「稱公務 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學者依新修正之規定,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分為三種類型:一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名之為「身分公務員」;二為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名之為「授權公務員」;三為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名之為「委託公務員」。有關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照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條:「……。六、 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七、非公務機關:指前款以外之左列事業、團體或個人:㈠徵信業及以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為主要業務之團體或個人。㈡醫院、學校、電信業、金融業、證券業、保險業及大眾傳播業。㈢其他經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團體或個人。」所謂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執行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公權力之行政機關及其他公務機關而言。所稱行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有立法解釋:「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法務部90年9月24日法律字第 034212號函說明二,及該部90年6月21日法律字第018269 號函對行政機關採廣義及實質觀點,凡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於從事公共事務、行使公權力時,均屬該法之行政機關,包含總統府、中央五院及其所屬機關、國民大會以及地方行政機關暨地方立法機關,其範圍涵蓋行政、立法、司法、考試及監察機關在內。又所稱其他公務機關,指除行政機關外,其他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例如,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是。 ㈡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設置之獨立組織體,除行政機關及其他公務機關以外,尚有公立學校、公立醫院及公營事業機構。公立學校及公立醫院,雖為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惟非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如以公司、銀行、公立學校、公立醫院及公營事業,既非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其從事該學校、醫院行政工作之人員及教師與醫師等以及公營事業之員工,自不屬於第一款前段之身分公務員類型。惟從事該學校或醫院行政工作之人員、教師、醫師等以及公營事業之員工,得否視其為第1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則宜視其 是否依法令負有一定公共事務之處理權限而定。公立學校、公立醫院及公營事業之員工,如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承辦、兼辦採購之行為,其採購內容,縱僅涉及私權或私經濟行為之事項,惟因公權力介入甚深,仍宜解為有關公權力之公共事務。 ㈢如前所述,本件被告甲○○、丙○○為中油公司之員工,乙○○雖非中油員工,但與甲○○有共犯關係致被起訴。被告甲○○、丙○○之職務如前所述,然依「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煉油總廠辦事細則」第3條第2、3、4項之規定,該廠共設置煉製、工程及管理三位副總廠長,而煉製副總廠長之權責係襄助總廠長處理有關煉製、儲運、公用及技術業務,管理副總廠長之權責則係襄助總廠長處理有關管理之職責,此有上開辦事細則影本乙份附原審法院卷可查。又依上開細則及「高雄煉油總廠組織規程」、「高雄煉油總廠購料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81年12月14日修正改稱)簡則」之規定,有關添加劑等物料之採購流程係屬於工務室、總務課及購料審議委員會之職責,而該委員會係由管理副總廠長擔任召集人,其中工務室掌理物料之籌劃、控制;總務室第一組(內購組)第一課(採購課)負責辦理內購器材採購之議價、比價、招標及簽訂合約,第二課(商情課)負責「……。2簽擬內購案底價表。3蒐集、調查廠商價格資料、整理分類、編號保管。4蒐集國內外著名製造商產品目錄、規範、整理分類、編號保管……。7定期評估供料廠商交貨品質、售後服務及交貨日期等事項。」;物料籌劃組下設物料控制課負責掌管:「1內購請購單處理及動態追蹤……。5請購規範標準化業務……請購器材庫存情況調查。」;工材檢驗組下設器材檢驗課,負責一般內購器材之品質、性能、廠牌、型號、尺寸之檢驗,而購料審議委員會則負責「2購料地區(國內或國外)及採購方式(招標、比價、議價)之審議。……。4凡屬指定廠牌或獨家經營採購案件之審議。」。此有高雄煉油總廠添加劑採購作業流程(78年至82年)乙份附卷可參。由此可知,全盤採購作業流程,自工務室開始,至採購後使用單位領料為止,均由工程或管理副總廠長,負責監管,而非煉製副總廠長監管之各單位負責辦理,是被告甲○○、丙○○非屬承辦或兼辦採購人員甚明。另依卷附「高雄煉油總廠購料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 ,有關「凡屬指定廠牌或獨家經營採購案件之審議」之規定,添加劑小組至多僅得「建議」採購添加劑之廠牌,實際上其採購案仍由請購單位請購,而依上開規定呈經購審會審議,故對於添加劑小組建議購買之添加劑採購與否,惟購審會獨具指定廠牌或獨家經營之審議權責,並由購審會決定採購方式,即採用議價(獨家經營)、比價(二家廠商比價)或公開招標(三家以上)。被告甲○○、丙○○既未參與購審會之合議,亦非其主管,其二人顯非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之採購人員,應可認定。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雖屬國家所設置之獨立組織體,惟並非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其員工甲○○、丙○○所負責之事務,屬私經濟行為,而彼二人又非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承辦、兼辦之採購之人員,均與公權力之行使無關,即非屬修正後刑法之公務員。被告甲○○、丙○○、乙○○收受李清泉交付金錢之行為,依卷內資料,固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非屬正當,且行為時法律有處罰,因此,經歷次審判均判處有罪。惟法律既已修正,甲○○、丙○○已非屬刑法規定之公務員,被告甲○○、丙○○、乙○○此部分行為於本院裁判時已無處罰明文,依前所述,此應屬犯罪後已廢止其刑罰之情形,被告丁○與被告甲○○、丙○○為對立共犯關係,自亦屬無處罰明文,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諭知免訴之判決。原判決認被告甲○○、丙○○、乙○○三人成立收受賄賂罪,被告丁○就行賄甲○○部分成立行賄罪,就行賄丙○○部分,部分成立犯罪、部分不成立犯罪(不另為無罪諭知),而為彼等四人有罪之判決,自非允洽,被告四人上訴核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四人免訴之判決。被告甲○○、丙○○、乙○○三人並未被起訴背信罪,且無證據足以證明彼等有背信行為,自難以背信罪相繩,附此敘明。 五、被告甲○○於77年8月1日起至87年7月6日止擔任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之煉製副總廠長,並兼任該廠添加劑小組召集人暨會議主席,被告丙○○則自69年至84年8月間,擔任中油 公司高雄練油總廠研究發展課課長(81年改名為環工研發組,被告丙○○擔任組長),並為該廠添加劑小組之成員兼執行祕書,除據公訴人所是認外,此據被告甲○○、丙○○二人供述在卷,並有中油公司中油任字第244號任用書影本( 見原審卷第五卷)、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高雄煉油總廠90年3月1日技石C90030125號函(原審卷外放證物袋)在卷可稽 。而參之附於原審卷第六卷之中油公司高雄總廠79年8月修 訂之辦事細則及67年1月10日修正之購審會組織規程,被告 甲○○所擔任之煉製副總廠長,暨被告丙○○所擔任之研究發展課課長(81年改名為環工研發組,被告丙○○擔任組長),均非負責該總廠有關添加劑之採購,另觀之中油高雄總廠於87年8月26日會帳字第C87081753號函所附之有關「高雄煉油總廠78年-82年添加劑採購作業流程」及相關規定、資料等可知,該總廠添加劑之採購,舉凡採購方式之核定、底價核定、採購核定單之核定等,均非煉製副總廠長、研究發展課課長、添加劑小組召集人、執行祕書等之職掌(見原審卷第二卷第104頁以下)。再者,即使係被告甲○○於81年7月7日升任該總廠總廠長後,依前揭採購作業流程可知,自 81年1月1日起,5,000萬元以上之底價核定,始需經總廠長 核定,然經本院逐一核閱檢察官據以起訴之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相關採購案之採購資料(見原審卷外放證物箱),並未有底價5,000萬元以上,而經當時已調升之總廠長即被告甲 ○○核定,是以,被告甲○○、丙○○既無任何職務上之機會知悉採購案之底價,又如何能洩漏底價予被告李清泉。次查,被告李清泉亦否認被告甲○○、丙○○二人有洩漏底價,使被告李清泉所經營之奎山等五家公司之產品順利得標之情,此外,審酌本件相關事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丙○○二人有何洩漏底價等刑法上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之犯行,實無法以被告李清泉所經營之奎山等公司得標金額與中油公司高雄總廠添加劑產品招標底價相近或相同,即據此推測或擬制被告甲○○、丙○○有前揭之犯行。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訴被告甲○○、丙○○二人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甲○○、丙○○既自被告李清泉曾收受賄賂,而為使被告李清泉所經營之奎山等五家公司得以順利得標,因而必洩漏底價予被告李清泉,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顯屬臆測之詞,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顯無理由。原判決以公訴人認被告甲○○、丙○○此部分與受賄罪部分有(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二人受賄罪部分經本院撤銷改諭知免訴判決,故此部分與免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按公平交易法第35條規定已於88年2月3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5日生效,依修正前該條規定,只要行為人一有違反 同法第14條「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規定之情形者,即應依該條規定論罪科刑,而該條規定經修正後其第1項內容則變 更為「違反第14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41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是行為人若於公平交易法第35條規定於88年2月5日修正公布生效前,經檢察官認其於88年2月5日前有違反同法第14條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之規定將其提起公訴,此際公平交易法所定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以下稱公平會)乃無從依新法第41條規定限期命行為人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行為人亦無從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此際應否認係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從而有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本院認公平交易法第35條乃係基於「比例原則」方作上開修正,亦即對於違法行為之制裁,倘有許多措施可行時,宜先行輕罰,俟未能達嚇阻目的時,始動用國家對於不法者最後且最重之制裁手段即刑罰。而公平交易法為經濟法,經濟秩序之管理,乃宜以行政處理為優先,須有行政權之介入,以為預警,是該條規定改採「先行政後司法」,依上揭比例原則及先期預警等理由,轉而在犯罪構成要件上,附加一客觀處罰條件,用以限制國家對違反公平交易行為之刑罰權行使界限,此客觀處罰條件之附加,自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有變更,並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新法增加「行政措施前置主義」之規定,在中央主管機關採取必要之行政措施無效果前,國家對行為人之刑罰權尚未發生,與修正前之舊法逕予發動刑罰權之規定相較,自以新法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新法對行為人處斷。是公訴人所起訴被告甲○○、丙○○、丁○前揭行為,涉有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前段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規定、應依同法第35條規定處罰罪嫌部分,中央主管機關公平會既未依同法第41條規定限制命被告等人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被告甲○○、丙○○、丁○所為自與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未有該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甲○○、丙○○、丁○有何公訴人所起訴之此部分違反公平交易法犯行。惟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此部分犯行賄與受賄罪部分間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判決因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等有罪部分既經撤銷,改諭知免訴判決,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4款、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王梅英 法 官 陳榮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吟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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