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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二)字第62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二)字第62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姜鈺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八七號、第一九一○一號、第一九四四八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再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附表壹編號一、三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各貳枚及犯罪所得新台幣陸佰伍拾萬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泰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陽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劉新陸)副總經理,並為實際負責人,明知台北市○○段○○段五○一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街七十一巷十九號之建物(下稱臨沂街房地),與台北市○○路四○七巷二號之建物及坐落基地台北市○○段○○段三八九地號土地(下稱汀州路房地),分別係由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現軍管區司令部,下稱警備總部)及空軍總司令部(下稱空軍總部)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借用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分別配發予林秀欒、陳宗茂居住,迄未註銷眷舍列管,且依「動員戡亂時期台灣地區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優待辦法」第十一條之規定,未曾享受優待之退伍軍人購買國有土地得享有八折計算之優待,竟牟非法承售轉售圖得暴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而為下列之行為:
㈠甲○○於民國七十七年間,覓得不知情之添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添源公司)負責人楊添源(已據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負責出資,楊添源另邀不知情之吳介森、柯憲忠投資(分別占十分之四、十分之四、十分之二),楊添源並於七十八年十一月間找不知情之退伍軍人楊世輝出名,提供身分證、退伍令、印鑑證明交予甲○○辦理申購手續。甲○○先將楊世輝之戶籍遷移至汀州路房地,並由原使用人陳宗茂受讓取得房地之占有後,即於七十八年五月五日向空軍總部陳情,要求解除列管,惟空軍總部認上開房地係列管散戶遺眷眷舍,不可私自轉讓,要求遺眷收回自行自行居住,甲○○知悉倘無軍方解除列管眷戶之證明,難為國有財產局所接受,將致其聲請不獲允許,竟於七十八年五月五日後至同年五月三十日間某日,委託某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師傅,刻製偽造附表壹編號一之「空軍總司令部政治作戰部」印章一枚,其再持該枚偽造之印章,蓋用於其所製作,內載「…汀州路房地既由台端(指楊世輝)佔用,台端非本部列管眷戶該房地本部已無法列管」等不實內容之空軍總部政治作戰部七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七十八)軸淄字第三四六八號簡便行文表(印刷體),偽造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公文書。
㈡同一時期,甲○○以前述相同之手法,於七十七年十、十一月間經黃陳玉幸介紹,請不知情之退伍軍人龍建國擔任人頭,提供身分證、退伍令、印鑑證明,先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遷移戶籍至臨沂街房地,另覓得不知情之中騰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騰公司)負責人徐孝仁(原名徐笑仁,業據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負責出資,徐孝仁另邀不知情之柯憲忠、宋平順、張明焜投資(徐孝仁占十分之七,另三人各占十分之一),並由原使用人林秀欒受讓取得房地之占有後,於七十八年四月十日以龍建國名義去函警備總部眷管處申請註銷列管,同年五月間其前往警備總部,偶遇其任警備總部政治作戰部軍眷管理處(下稱眷管處)政戰官之舊識蘇武忠(已由軍法審理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減為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確定,圖利罪部分經判決無罪確定),得知蘇武忠承辦眷村重建及眷戶陳情等業務,乃請託蘇武忠幫忙完成購地,二人遂基於共同犯意,甲○○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委託某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師傅,刻製偽造附表壹編號三之「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政治作戰部」印章一枚,再持該枚偽造之印章,蓋用於由蘇武忠參考甲○○提供某空軍總部簡便行文表草稿內容,及蒐集不知情之警備總部內負責眷籍資料管理之李新華(經不起訴處分後,移由台北師管區司令部偵辦)撰寫之七十八年二月十日(七十八)劍俠○四八五號簡便行文表等函文,而製作內載「前開臨沂街房地已非警備總部列管房地」等不實內容之警備總部政治作戰部七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七十八)劍俠字第○五九三號簡便行文表(手寫體),偽造附表壹編號四所示之公文書。
㈢甲○○隨即於七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楊世輝、龍建國之名義,分別填寫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檢具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偽造空軍總部政治作戰部簡便行文表、編號四所示之偽造警備總部政治作戰部簡便行文表影本等相關文件,同時向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以下簡稱國財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申請承租及承購上揭汀州路房地、臨沂街房地,行使附表壹編號二、四之偽造簡便行文表,致生損害於空軍總部、警備總部對於眷舍列管之正確性及國有財產局對公有土地受理申請洽購審核之正確性,而使國財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前開房地已非空軍總部及警備總部列管眷舍,與甲○○分別簽訂承租人為楊世輝、龍建國之(七十八)國房租字第一九八號、第一九七號國有房地租賃契約,並核定使用補償費(汀州路部分為一百十九萬五千八百三十八元,臨沂街部分為一百四十五萬三千六百二十二元),由楊添源、徐孝仁繳付後,依「動員戡亂時期台灣地區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優待辦法」第十一條之規定,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報請審計部審核,分別以汀州路房地土地估價一千九百六十九萬一千五百零一元之八折,即一千五百七十五萬三千二百零一元;臨沂街房地三千三百六十九萬一千七百六十元之八折,即二千六百九十五萬三千四百零八元出售,甲○○再分別以每坪四十萬元、三十二萬元轉售予楊添源、徐孝仁,扣除成本及相關費用後,甲○○所獲淨利分別為三百萬元及三百五十萬元。
㈣甲○○、蘇武忠為避免偽造附表壹編號四之簡便行文表承購臨沂街房地一事曝光,二人並基於犯意絡與行為分擔,由甲○○以龍建國之名義於七十八年七月三日向警備總部遞送陳情書(七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蘇武忠則藉受理該眷戶陳情案為由,於同年七月五日,明知臨沂街房地仍為列管眷舍,卻將上開房地警備總部已無法列管等不實內容(以龍建國為受文者、警備總部總政戰部、眷管處為副本受文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七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七十八)劍俠字第二四九八號簡便行文表,並呈政戰部眷管處處長簽核後對外發文行使,足生損害於警備總部對於眷舍列管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楊添源、徐孝仁(原名徐笑仁)、李新華、蘇武忠、宋平順、張明焜、柯憲忠、楊世輝、周文俊、林秀欒、陳詩凡、韋明珍、雷芬芬、陳宏毅於台北市調查處、偵查之供述,龍建國、黃陳玉幸、謝慶華、沈平山、鄭秀娥、李成義、雷萬吉、龍震於台北市調查處之供述,葉勇瀅於偵查之供述之證據能力:
㈠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增訂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亦即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法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不因修正刑事訴訟法之施行變成無證據能力。又上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新法施行後,應依修正後之程序終結之,僅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基於法的安定性,其效力不受影響而已。從而依修正後規定應踐行之訴訟程序,例如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等事項,均應依修正後之程序為之。從而上開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得為證據者,於修正施行後仍得作為證據,然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為詰問之機會,始符合上開施行法規定之意旨(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五五號判決參照)。
㈡證人楊添源、徐孝仁、李新華、蘇武忠、宋平順、張明焜、柯憲忠、楊世輝、周文俊、林秀欒、陳詩凡、韋明珍、雷芬芬、陳宏毅於台北市調查處、偵查之供述,證人龍建國、黃陳玉幸、謝慶華、沈平山、鄭秀娥、李成義、雷萬吉、龍震於台北市調處之供述,葉勇瀅於偵查之供述,固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其等為上開供述之時間,均在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依當時之證據法則,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楊添源等人於台北市調查處之供述、於檢察官偵訊之供述,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其中證人宋平順、張明焜、柯憲忠、楊世輝、周文俊、林秀欒、陳詩凡、韋明珍、雷芬芬、陳宏毅、葉勇瀅於偵查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及證人陳文榮、李新華、蘇武忠於原審以證人身分陳述,經法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朗讀證人結文後具結,以擔保其等供述之真實性,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證人楊添源、徐孝仁、陳詩凡、李新華、蘇武忠於本院更㈠審時具結作證,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為交互詰問完畢,且皆於本院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及辯護人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本院更㈡審審判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至言詞辯護終結前未聲明異議,無對當事人或辯護人詰問權保障不週之虞等情,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自已受保障。
二、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並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不包括第二百零二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四年一月七日刑字第五○○六三號、八十四年二月一日刑鑑字第五三○四七號鑑驗通知書(原審卷㈠第一六一頁至第一六九頁),係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委請刑事警察局鑑驗筆跡之鑑定意見,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台北市調查處委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筆跡之(八三)陸㈡字第八三○七一八九六號鑑定通知書(台北市調查處刑事案件卷宗第三二○頁至第三二八頁)、軍管區司令部軍眷管理處委請軍管區司令部政治作戰部第四處鑑驗筆跡之(八二)篤基處字第一四五七號簡便行文表(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八七號卷第二三一頁)、被告與軍管區司令部眷管處處長蔡明得、眷管處雇員李新華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起,在眷管處處手辦公室談話錄音譯文(同前調查卷第三一二頁至第三一九頁),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本院更㈡審審理時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本院更㈡審審理供承不諱,且據證人楊添源、徐孝仁於台北市調查處、偵查、原審、本院上訴審、更㈠審、證人李新華於台北市調查處、偵查、原審、本院更㈠審、證人陳詩凡於台北市調查處、本院更㈠審、證人宋平順、張明焜、柯憲忠、林秀欒、楊世輝、周文俊、韋明珍、雷芬芬於台北市調查處、偵查、證人陳文榮於原審、證人蔡明得於本院更㈠審、證人葉勇瀅於偵查、證人龍建國、黃陳玉幸、謝慶華、沈平山、鄭秀娥、李成義、雷萬吉、龍震於台北市調查處調查詢問時供述甚詳,並有①國財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出售國有房地申購案卷(申購編號00000000號,申購人楊世輝)及所附國財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出售國有房屋產權移轉證明書、國有非公用房地異動通知單、繳款書、承諾書、申購案簽呈稿、出租簽核表、讓售國有房屋基地繳款通知書、審計部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七八)台審部伍字第○一八七九四號函、稽查地價表、計價表、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古亭分處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北市稽古(乙)字第一一七五六號函、國財局台灣北區辦事處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台財產北二字第七八六三一九六七號函、國有房地租賃契約、繳清使用費簽呈、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國有非公用土地產籍表(外放),②楊世輝租購房地處理案及所附國有非公用房屋土地租簽核表、國有房地租金使用補償費計算表、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七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台財產二字第七七○一九五○五號函、空軍總部政治作戰部七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七八)軸淄三四六八號簡便行文表(附表壹編號二所示)、承租國有非公用土地不動產申請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七十八年五月八日北市工二字第八○一六號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地籍圖腃本、台北市土地登記謄本、國財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台北市國有房屋及基地勘查表(外放),③國財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出售國有房地申購案卷(申購編號00000000號,申購人龍建國)及所附國財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出售國有房屋產權移轉證明書、國有非公用土地產籍表、國有土地分戶資料卡、申購案簽呈、讓售國有房屋基地繳款通知書、繳款書、審計部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七八)台審部伍字字第○一八七九二號函、稽查地價表、國財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國有房地使用補償費計算表、國財局台灣北區辦事處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台財產北二字第00000000號函、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北市稽安字第二四八七○號函、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國有非公用房屋產籍表、國有房地租賃契約、國有非公用房屋土地出租簽核表、同意書、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國有財產局七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台財產二字第七七○一九五○二號函、國有房屋及基地勘查表、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切結書、戶籍謄本、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七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北市工二字第八八一四號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地籍圖謄本、警備總部政戰部七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七八)劍俠○五九三號簡便行文表(附表壹編號四所示)、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土地登記簿(外放),④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八十三年二月四日北市建地字第二○六六號簡便行文表檢送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建築物所有權登記聲請書、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契稅繳款書、登記清冊、國有房屋產權移轉證明書、國財局台灣北區辦事處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台財產北㈡字第七八○二○七三九號函、土地增值稅繳款通知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委託書(調查卷第二七五頁至第三○九頁),⑤軍管區司令部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篤坐字第○三六七號函(調查卷第三一一頁),⑥被告與軍管區司令部眷管處處長蔡明得、眷管處雇員李新華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在該眷管處處長辦公室談話錄音譯文(同前調查卷第三一二頁至第三一九頁),⑦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三年七月二日(八三)陸㈡字第八三○七一八九九號鑑定通知書(調查卷第三二○頁至第三二八頁),⑧台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八十三年六月十日(八三)義存字第○一一二號函送之繳款書、繳款相關傳票、支票(調查卷第三二九頁至第三三二頁),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台北分行支票(面額一千五百七十五萬三千二百零一元)(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八七偵號卷第四十七頁),⑩空軍總部政治作戰部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八三)楷協三二二七號簡便行文表及檢送之該部(七八)軸淄三四六八號行文表原函(同前偵查卷第五十三頁、第五十四頁),⑪軍管區司令部政戰部眷管處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篤坐處字第○七六號簡便行文表檢送之收文登記表、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七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七八)法泰九三八三號簡便行文表、警備總部政戰部七十八年六月八日(七八)劍俠一九○四號簡便行文表、七十八年六月二十日(七八)劍俠二○七三號簡便行文表、七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七八)劍俠二四九八號簡便行文表(手稿)、警備總部公共關係室七十八年七月五日(七八)劍位民字第三二○號簡便行文表、陳情書(龍建國)、警備總部政戰部七十八年八月三日(七八)劍俠二六六四號簡便行文表、國財局台灣北區辦事處七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台財產北二字第七八○○二一九七號函、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七八)法泰一三三四一號簡便行文表、警備總部政戰部七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七八)劍俠二四九八號簡便行文表(印刷字體)、七十八年三月十日眷管處簽呈、警備總部七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七八)劍俠○八九號簡便行文表簽稿(承辦人李新華)、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眷管處簽稿併呈、軍管區司令部政治作戰部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八三)篤坐字第三二九七號簡便行文表、警備總部後勤處七十八年二月二十日(七八)至頃八八六號簡便行文表(同前偵查卷第一八○頁至第二○一頁),⑫軍管區司令部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八二)篤坐字第三一八九號簡便行文表、軍管區司令部反情報隊(八二)篤基處一四五七號簡便行文表(筆跡鑑定結果)及比對函件、簡便行文表、郵件簽收簿節錄(同前偵查卷第二三一頁至第二四六頁),⑬土地、建築良物所有權登記申請書、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契稅繳款書、登記清冊、委託書、國財局台灣北區辦事處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台財產北㈡字第七八○二○七四○號函、房屋產權移轉證明書、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同前偵查卷第三四二頁至第三六一頁),⑭國有財產局七十七年十月七日台財產二字第七七○一五八六一號函及檢附「繼續研商各級政府機關借用逾期未還之國有房地處理問題案」會議紀錄(調查卷第二五一之一頁至第二五四頁),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八四)刑鑑字第七二五三五號函檢送之(八四)刑鑑字第五三○四七號、第五○○六三號鑑驗通知書及鑑驗資料(原審卷㈠第一六一頁至第一六九頁),⑯空軍總部政治作戰主任室九十三年九月一日空眷字第○九三○○○四七○一號函及空軍總部政治作戰部七十八年間辦理民人楊世輝陳情案卷影本資料(本院更㈠卷第六十三頁至第七十三頁),⑰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徹字第○九三○○○二八六九號函及檢送之台北市○○段○○段五○一地號土地、地上物房舍及辦理龍建國就上開房舍陳情之相關案卷、警備總部政治作戰部發文文令影本資料(外放)等在卷足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至於起訴意旨雖以李新華與被告、蘇武忠就臨沂街房地所涉犯行為共同正犯云云。惟訊據李新華固坦承其曾執筆之①警備總部七十八年六月六日(七八)劍俠字第一九○四號簡便行文表(受文者為龍建國),上載林秀欒無權將台北市○○街七十一巷十九號公舍私下授售予龍建國,請二月內騰空將眷舍繳還(同前偵查卷第一八三頁);②警備總部七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劍俠字第二○七三號簡便行文表(受文者為林秀欒),上載林秀欒應於一月內將台北市○○街七十一巷十九號列管之眷舍收回自住,或辦理繳回(同前偵查卷第一八四頁),惟其自始即堅決否認附表壹編號四簡便行文表惟其所撰,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依歸納分析及特徵分析之鑑定方法鑑定結果,雖認附表壹編號四簡便行文表與李新華之筆跡相同,與蘇武忠筆跡不同,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三年七月二日(八三)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同前偵查卷第三二○頁至第三二八頁)可憑,惟附表壹編號四之簡便行文表,其上除受文者「龍建國」三字應為被告甲○○之筆跡外,其餘內容乍見似與李新華筆跡相仿,然與卷附李新華其餘親撰之(七十八)劍俠字第○四八五號、第一九○四號、第二○七三號等簡便行文表相較,附表壹編號四偽造簡便行文表之字體生硬,運筆不順,彎折處多有造作、斷續之處,行距不均,字形大小略異,不若李新華親撰之簡便行文表上字字均勻,行行筆直,運筆流暢,一氣呵成之感;而軍管區司令部反情報隊(八二)篤基處一四五七號簡便行文表之鑑定結果,係認「編號四筆跡(附表壹編號四簡便行為表)與編號
一、二、三筆跡(李新華筆跡)不相符,疑由偽造者蒐集原承辦人字跡仿製」(同前偵查卷第二三一號),再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刑事警察局依特徵比對法鑑驗,認附表壹編號四偽造簡便行文表影本字跡與李新華字跡不相符,依重疊比對及外觀檢視方法鑑驗,認附表壹編號四偽造之簡便行文表影本與李新華執筆之七十八年六月六日劍俠一九○四號簡便行文表格式不符,有字跡筆劃斷缺等現象,有剪貼影印而成之可能,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四年一月七日刑鑑字第五○○六三號、八十四年二月一日刑鑑字第五三○四七號鑑驗通知書(原審卷㈠第一六二頁至第一六九頁)。再者,本案案發係因李新華所撰軍管區司令部以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以(八二)篤坐字第三一八九號簡便文表詢問國有財產局,該部列管之台北市○○街七十一巷十九號散戶眷舍土地座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五○一地號之土地所有權業已變更,乃請查告該土地何時處理,得款若干,俾利辦理卷籍註銷作業,經國有財產局檢附附表壹編號四簡便行文表,表示該房地非該部列管眷舍有案,何以尚有「眷籍註銷作業」情事,而以八十二年九月二日台財產北二字第八二○二二九八四號函請說明原因,軍管區司令部王順堂上尉連同經辦人李新華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持蓋有「台灣警備總司部政治作戰部」章戳印模,至國財局台灣北區辦事處說明該簡便行文表之章戳與真正章戳不符,應係偽造,國有財產局即移請調查局偵辦,經鑑定後,疑由偽造者蒐集原承辦人字跡仿製,始進而查明各情,有軍管區司令部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以(八二)篤坐字第三一八九號簡便行文表、軍管司令部反情報隊(八二)篤基處一四五七號簡便行文表、國有財產局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台財產局二字第八三○二二五一九號函可稽(同前偵查卷第二三○頁、第二三一頁、第二九九頁至第三○四頁)可憑,是故,果附表壹編號四簡便行文表係由李新華所偽造,李新華何須撰寫上開第三一八九號簡文行文表,向國財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查詢臨沂街房地移轉登記一事以自曝其短?另徵諸八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警備總部眷管處長辦公室之錄音紀錄,被告表示:「她(李新華)真是最大受害者…蘇武忠犯錯,這麼多人陪著他」(調查卷第三一四頁正反面),證人李新華亦證稱:「…錄音中所稱『他要我寫』是指給龍建國、林秀欒那兩份文,是蘇武忠口述叫我寫的…因當時業務劃分不是很清楚,我只是僱員,長官如何交待我,就如何辦…(此二份文承辦人是蘇武忠或是妳?)因這是龍建國陳情,所以承辦人是蘇武忠…」(台北師管區司令部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偵訊筆錄,台北師管區司令部蘇武忠貪污等案卷第四頁反面),核與證人蘇武忠所供稱:「這兩份文(一○九四號及第二○七三號)是李新華所寫,但因她對各項公文製作並不熟悉,因此有些陳情案件她不會寫,請我幫忙出主意,提供意見,這兩份文我有提供意見」(台北師管區司令部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偵查筆錄,台北師管區司令部蘇武忠貪污等案卷第二十五頁反面)等語相符,堪認附表壹編號四所偽造警備總部簡便行文表,李新華未涉其中。而對於蘇武忠所製作不實之七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七八)劍俠第二四九八號簡便行文表,證蘇武忠則係供稱「(接到陳情函後,為何不由李新華承辦,而由你承辦?提示台灣軍管區政戰部七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七八)劍俠字第二四九八號簡便行文表)因李新華不會辦,而且這份公文之內容是寫『不列管』,與前幾份公文內容不同,李新華不知如何下筆,所以才由我主筆」(台北師管區司令部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偵查筆錄,台北師管區司令部蘇武忠貪污等案卷第七十六頁),益見蘇武忠製作不實之二四九八號簡便行文表與李新華無關。由上可知,就附表壹編號四所示偽造之簡便行文表及內容登載不實之七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七八)劍俠第二四九八號簡便行文表,李新華並未參與,與被告、蘇武忠並無犯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二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部分原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並未盡相同,且較前為嚴格,而公務員定義之變更涉及身分法適用與否之問題即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五六六九號、九十五年台上字第六六○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共犯蘇武忠行為時係桃園縣團管區司令部中校政參官,任職警備總部政戰部眷管處,負責辦理眷村重建及眷戶陳情案件業務,已據證人蘇武忠供明在卷,並有軍管區司令部政戰部眷管處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篤坐處字第○七六號簡便行文表檢送之眷管處(七八)年公文原案六件(同前偵查卷第一八○頁至第二○一頁)可稽,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無論依修法前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均為公務員,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換算新台幣後,為新台幣三元以上。被告行為後,修正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及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修正前,以一罪論,修正後,原則上均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嗣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共同正犯之範圍有所限縮,因被告與蘇武忠,係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實行本件犯行,比較結果,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應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㈤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原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現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則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現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新增但書而得減輕無特定關係者之刑,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應較有利於被告。
㈥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詐欺罪。被告與蘇武忠,就附表壹編號三、四偽造印章、簡便行文表部分,被告與蘇武忠就行使警備總部七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七八)劍俠字二四九八號登載不實簡便行文表部分,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刻印者偽刻附表壹編號一、三印章(條戳),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偽造附表壹編號一、三所示之條戳各一枚,再先後偽造附表壹編號二、四之簡便行文表之公文書,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以一偽造公文書罪論處;而偽造如附表壹編號一、三條戳(非公印)、印文,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及登載內容不實之簡便行文表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雖非公務員,但與有公務員身分之蘇武忠共同實行警備總部七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七八)劍俠字第二四九八號簡便行文表之登載不實公文書,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仍為正犯。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詐欺罪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犯關係,其中所犯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法定刑相同,但行使偽造公文書之實害甚鉅,應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處斷。關於被告與蘇武忠共同登載不實之警備總部七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七八)劍俠字第二四九八號簡便行文表並行使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起訴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當一併審理。
五、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真正之空軍總部(七八)軸淄字第三四六八號簡便行文表(偵查卷第五十四頁)發文日為「七十八年六月十七日」,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偽造簡便行文表為「七十八年五月十七日」,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依上揭真正之第三四六八號簡便行文表格式予以偽造,原判決認該真正簡便行文表日期為七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且認被告係收此文書後,依該格式偽造,尚有未洽。㈡被告係於七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楊世輝、龍建國之名義,分別填寫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檢具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偽造空軍總部政治作戰部簡便行文表、編號四所示之偽造警備總部政治作戰部簡便行文表影本等相關文件,同時向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申請承租及承購上揭汀州路房地、臨沂街房地,已據證人陳詩凡陳述在卷(偵查卷第二一六頁至第二二○頁),並有國有財產局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台財產局二第八三○二二五一九號函(偵查卷第二九九頁至第三○四頁)及二案之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編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編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上記載之收件日期、收件章均為七十八年五月三十日)可稽,是知被告僅有一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原審判決事實欄亦同此認定,於理由欄卻論被告係連續二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為,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即有不當。㈢起訴書未論及被告有行賄蘇武忠之事實,且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連續數次以餐飲、理容院、三溫暖等消費等合計逾九千元以上之不正利益為對價,請託蘇武忠違背職務偽造不實如附表壹編號四之簡便行文表,俾以完成購地之行賄犯行,原審認被告有上述行賄犯行,因與本案經論罪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一併審理,並與上開各罪,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罪刑及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論處,亦有未當。㈣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十六日施行,被告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犯罪,符合該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以減刑,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原執陳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本院審酌被告於上訴本院更㈡審時坦承犯行,已深表悔意,請求以捐助慈善機關五百萬元方式,從輕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本院更㈡審審理期日,表示被告如捐贈六百萬元予慈善機關,同意被告前揭刑度之請求(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本院更㈡審審判筆錄第三頁),被告並於本院宣判前分別捐助附表貳所示之財團法人私立天主教華光智能發展中心等十二家慈善機構,總計六百萬元,此有附表貳所示之慈善機構出具之收據及被告捐款單據可稽,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罪所得利益(犯罪所得六百五十萬元本院依法諭知沒收)及本件自八十三年起訴迄今已逾十四年,被告經此長期偵、審程序,應已知所惕勵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於八十年一月一日公布施行,及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公布施行,其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詐欺罪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時間,均在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之前,屬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罪,且經本院宣告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先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減為有期徒刑九月,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如附表壹編號一、三所示之偽造印章、印文各二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又被告自承其將汀州路、臨沂街房地分別轉售予楊添源、徐孝仁,扣除成本及相關費用後,所獲淨利分別約為三百萬元及三百五十萬元(九十年六月七日原審審判筆錄),爰就其犯罪所得計六百五十萬元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公務員蘇武忠之上揭事實欄一、㈡、㈢之行為,係基於共同圖利之犯意聯犯,所為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云云。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之圖利罪,為身分犯之一種,若無公務員身分之人與公務員共犯該罪時,必該無身分關係者與公務員相聚合,朝同一目標,共同圖私人不法利益,始克相當;倘公務員所圖得之不法利益,係取自該無身分關係之人,或公務員圖利之對象即為該無身分關係之人,因係處於對向關係,該無身分關係者,除涉犯他項罪名外,尚不能遽依公務員圖利罪之共犯論擬(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四一號、第三六三三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請託蘇武忠違背職務偽造不實之附表壹編號四之簡便行文表,俾其完成購地,得以轉售獲利,二人間係處於對向關係,依上說明,自不能論以圖利罪,惟檢察官以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中國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附表壹:┌──┬─────────────┬──┬───────────────┐│編號│偽造之印章、印文 │編號│偽造之文書及印文坐落處 ││ │ │ │ │├──┼─────────────┼──┼───────────────┤│一 │空軍總司令部政治作戰部 │二 │空軍總司令部政治作戰部78年 ││ │ │ │5月17日(78)軸淄字3468號 ││ │ │ │簡便行文表(印刷體) │├──┼─────────────┼──┼───────────────┤│三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政治作戰部│四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政治作戰部78 ││ │ │ │年5月11日(78)劍俠字0593號 ││ │ │ │簡便行文表(手寫體)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貳: ┌──┬─────────────┬──────────┐ │編號│ 受贈機構名稱 │捐款金額(新台幣元)│ ├──┼─────────────┼──────────┤ │ 1 │ 財團法人私立天主教華光智 │ 五十萬元 │ │ │ 能發展中心 │ │ ├──┼─────────────┼──────────┤ │ 2 │ 財團法人宜蘭縣私立慕光盲 │ 五十萬元 │ │ │ 人重建中心 │ │ ├──┼─────────────┼──────────┤ │ 3 │ 基督教神愛兒童之家 │ 五十萬元 │ ├──┼─────────────┼──────────┤ │ 4 │ 德蘭兒童中心 │ 五十萬元 │ ├──┼─────────────┼──────────┤ │ 5 │ 財團法人天主教福利會(約 │ 五十萬元 │ │ │ 納家園) │ │ ├──┼─────────────┼──────────┤ │ 6 │ 財團法人台北市基督教勵友 │ 五十萬元 │ │ │ 中心 │ │ ├──┼─────────────┼──────────┤ │ 7 │ 中華民國兒童燙傷基金會 │ 五十萬元 │ ├──┼─────────────┼──────────┤ │ 8 │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早產兒童 │ 五十萬元 │ │ │ 基金會 │ │ ├──┼─────────────┼──────────┤ │ 9 │ 中華民國心臟病兒童基金會 │ 五十萬元 │ ├──┼─────────────┼──────────┤ │10│ 桃園縣脊髓損傷者協會 │ 五十萬元 │ ├──┼─────────────┼──────────┤ │11│ 財團法人台灣省天主教會新 │ 五十萬元 │ │ │ 竹教區附設竹北老人安養中 │ │ │ │ 心 │ │ ├──┼─────────────┼──────────┤ │12│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更生少年 │ 五十萬元 │ │ │ 關懷協會(普賢慈海家園)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