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178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785號
- 上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40號,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8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乙○○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決被告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沒收之。」,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反覆持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6年1月19日某時許暨同年1月27日14時1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 1日內,在基隆市○○路某公廁內或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倒入注射針筒加水混合並注射左手臂靜脈血管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 2次。此有本署96年度毒偵字第 456號案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經核與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原審未及審酌,就此部分事實漏未裁判,容有未洽。為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合法適當之判決。
四、惟按:「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等事項;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俾與立法意旨相契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 133號判決採同一見解。經查: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6年1月19日某時許暨同年1月27日14時1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 1日內,前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與原判決所認定被告於95年9月17日晚間不詳間間施用第一級毒品 1次,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云云,惟查: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時間「95年 9月17日、27日」與上訴書狀所指被告之犯罪時間「96年 1月19日」二者前後相距四個月之久,時間上難認緊密相接,且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上述異時、異地三次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基於其「主觀上之一個犯意」反覆而為之,自應認被告前後所為係基於不同犯意而犯。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告前後三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尚嫌無據,其以此指摘原判決未將被告前述二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論以集合犯,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即非有據。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年5月15日甲○堂篤96毒偵456字第10185號函移送該署96年度偵字第456號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將被告於「96年1月19日某時許暨同年1月27日14時1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1日內,在基隆市○○路某公廁內或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倒入注射針筒加水混合並注射左手臂靜脈血管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次」之犯行,請求合一審判,惟查:此移送併辦之事實,無從合一審判,已如前述,自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街14號3樓
(另案在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
年度毒偵字第1831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壹只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2 次觀察、勒戒,均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2 月12日、8 月22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
度偵字第372 號、4663號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
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7 月27日
停止處分而釋放,嗣因撤銷停止戒治處分而再度執行強制戒
治,於91年4 月15日執行完畢,並因同案經本院以89年度訴
字第65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76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另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50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月確定,並由本院就上開90年度訴字第760號及91年度訴
字第450號判決所科刑責,以92年度聲字第282號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年2月確定,與前開89年度訴字第650號判決所處刑
責接續執行,嗣於95年1月27日因縮刑期滿假釋出監;詎其
未戒除毒癮惡習,於假釋期間內即95年9月17日晚間不詳時
間,在基隆市大香港社區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倒
入針筒內加水混合並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嗣
經警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156 號前,
見乙○○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當場查扣乙○○持有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02公克),並採集乙○○
之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
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檢驗
,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檢驗結果,此有該公司95年
9 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附卷可稽,又扣案之
白色粉末經送鑑定後,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
務部調查局95年10月24日調科壹字第09523029990 號鑑定書
供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於91年4 月15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行施用第一級毒
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因施用毒品
之犯行,屢經法院判處刑責,竟未戒除毒癮惡習,復於假
釋期間再行施用毒品,顯見缺乏戒斷決心,而被告雖於偵
查中,矢口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其所
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並未侵害其他法益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
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2公克)應依首揭規
定沒收銷燬之。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
,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項定有明文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為被告所有供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即應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因係被告與吳
錦鐘同時為警查獲時,由吳錦鐘自口袋中取出交予警方之
物,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可參,且
被告及吳錦鐘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均供稱該注射針筒為吳錦
鐘所有之物等情,堪認該注射針筒應屬吳錦鐘所有之物,
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3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秋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彭筠凱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