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1 分鐘讀完全文 7,15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184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吳敦張傳栗陳祐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84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律師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13號,中華民國96年3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509號、第215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92年度訴字第1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拘役30日確定,於93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詎甲○○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先後三次基於獨立販賣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6月30日9時許在三峽大同路工地及8 月初之某日下午3、4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工地,各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將海洛因1小包(數量不明)販賣予陳振源;又於同年8月11日9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國學路口,以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500元)之價格,將海洛因1 小包(數量不明)販賣予陳郁文,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是受陳振源、陳郁文之託購買毒品,自己也出資合買後分用,因伊有購買毒品之管道,加上陳振源、陳郁文工作較難抽身,故由伊購買毒品分食,伊並無販賣海洛因之行為云云。經查:

㈠本件係陳振源於95年6 月30日在臺北縣三峽鎮○○路106 巷底施用海洛因時為警查獲,其於警詢時供稱係向綽號「阿順」之男子購買海洛因施用,並指認被告之口卡照片;95 年9月26日經檢察官傳喚到案,復供承95 年7月下旬又以相同方式向「阿順」購買海洛因1 次,有前開詢問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據(見95 年度偵字第21509號偵查卷第4-12頁、第21頁)。另陳郁文於95 年8月11日在臺北縣三峽鎮○○路64號前因持有海洛因為警查獲,其於警詢時供稱係向綽號「志順」之男子購買海洛因施用,並指認被告之口卡照片,有前開詢問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據(見95 年度偵字第21510號偵查卷第3-13頁。嗣兩案先後經移送檢察官偵辦,檢察官於95年10月12日提訊被告令證人陳振源、陳郁文指認,確認陳振源所述「阿順」、陳郁文所述「志順」即為本件被告,被告亦確認有交付毒品予證人陳振源、陳郁文(見同前卷第34-36頁)。

㈡而被告固不否認有交付毒品予證人陳振源、陳郁文,惟執前詞辯稱係與證人合買毒品,而非販賣云云。然證人陳振源於警詢時即詳述:海洛因是我以500元,於95 年6月30日9時15分許在三峽中正路與大埔路口向「阿順」購買(見95年度偵字第21509 號卷第5頁、第7頁);偵查中亦證稱:我向阿順購買2次毒品,1次是在6月30日為警查獲那次,第2次在今年7月下旬,當時是下午3、4 時我正要從工地下班,就向他買500 元海洛因,他當場交給我一包海洛因等語(見同前卷第21頁);嗣又更正係95 年8月上旬向甲○○購買等語(見同前卷第34頁)。另證人陳郁文則於警詢時證稱:毒品海洛因是我於95年8月11日9時20分許,在三峽鎮○○路、國學路口向「志順」以1000元購得等語(見95 年度偵字第21510號卷第4頁);偵查中證稱:我在8 月11日9時許在三峽鎮○○路、國學路口向「志順」以1000元購買海洛因,當時因為他身上有一些毒品就賣給我等語(見同前卷第35頁)。已足證被告所辯係與證人陳振源、陳郁文合資購買海洛因等情不符。

㈢嗣證人陳郁文於偵查中又改稱是拿錢請被告幫忙買毒品云云(見同前卷第35頁、第50頁)。經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陳郁文原審審判中證稱:95年8 月11日10時許,我打電話給甲○○,我說我身上錢不夠,想要與他合資購買海洛因,他說到的時候打電話給我,我跟他說我們合買500 元,所以當天我向老闆請假,與甲○○約在三峽大學城那裡,甲○○開車帶我去大學城附近後,甲○○下車去買毒品,我不知道他跟誰買,大約隔了10分鐘之後,甲○○回來,毒品我們直接在車上分,一人一半,我就在車上交給甲○○250 元,分完毒品之後,我們一起在車上施用,之後甲○○帶我回去工地,分完之後剩下一點毒品,連同塑膠袋留在我這裡等語(見原審96年3月20日審判筆錄第7-8頁),與證人陳郁文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之合買金額(1,000元或500元)、購買方式(一同前往三峽購買或在三峽巧遇時購買)均有不同。且同一審判期日中被告辯稱:我與陳郁文合買,其中有一次一人出250 元,那次我們是從他的工地一人騎一台機車出發,約在三峽大學城附近,我們合買500元1包,然後摻水後用針筒一人抽一半,所以沒有剩下云云(見同前日審判筆錄第18頁),則被告所述前往合買毒品之方式(開車或騎機車)、朋分方式(粉末分裝或摻水分食)、施用處(小客車上或其他處所)、及是否有剩餘毒品,所述均互有出入,足見證人陳郁文翻異前詞改稱與被告合買毒品,應係迴護之詞,故所述情節不但自為矛盾,且均與被告所述不符。

㈣其次,證人陳振源於原審審判中證稱:甲○○交付毒品給我,都是合買,由我拿錢給甲○○,甲○○再向別人拿毒品交給我,每次我都出500元,他買2包毒品,我們一人一包,每次都是我給他錢後,約3至5分鐘他拿毒品過來等語(見本院96年3 月20日審判筆錄)。惟證人陳振源於偵訊中先稱交給被告500元時,被告即當場交付毒品(見95年度偵字第21509號卷第21頁)。雖嗣又改稱係10分鐘後交付毒品(見95年度偵字第21510 號卷第50頁),但仍與其與審判中之證述不符。而同前審判期日中被告則辯稱:我都是經過工地時去找陳振源,然後一人出500 元,然後找阿土買,我們就一起在工地等阿土,並不是我拿錢去買云云(見同前審判筆錄第 17-18頁),是證人陳振源所述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之過程,就購買之方式究係由被告前往購買或一起等藥頭前來,此重要之情節,竟然所述有明顯出入,足認證人陳振源於原審審判中所述並不實在。況被告係辯稱證人陳振源因工作無法抽身,所以出資委託伊合買云云。惟證人陳振源於偵查中即表示95年7月下旬(後來偵查中更正為8月上旬)下午3、4時許要從工地下班時向被告購買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1509 號卷第21頁),顯無所謂因工作無法抽身之可言。是被告所辯與陳振源僅係合資購買毒品云云,亦屬狡卸之詞,不足採信。

㈤故由上開證人陳振源、陳郁文歷次證述相較,應以其等於警詢時所述與事證相符,且合於情理,堪以採信。另證人陳振源於偵查中補充證述之處,亦屬明確,足資補強其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證。至於證人陳振源、陳郁文事後翻異前詞,應係出於迴護之意,且所述合買情形俱與被告所辯之情節不符,自無從採信。而本件除經證人陳振源、陳郁文先前之證述中,證明被告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明確外,復有查扣之毒品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據,事證業臻明確。

㈥而本件因被告自始否認有由販賣毒品並從中賺取差價,故無法確認被告有償提供毒品所得取之利潤,惟因毒品販賣之利得,除販賣者坦承之外,實難查得實情,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法定刑度甚重,係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第一級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058號判決參照)。故本件雖無積極證據足以確認被告所得取之利潤數額,惟被告與證人陳振源、陳郁文既非至親故交,應無甘冒受查緝之風險而平白轉讓毒品之理,是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有償提供海洛因並取利,堪以認定。是足證被告販賣毒品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處。

二、原審認定被告上開販賣毒品犯行,論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之3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92年度訴字第1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拘役30日確定,於93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因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故不予加重,但就法定刑罰金刑部分,則依法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習性,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佐,其明知毒品之惡害,不知引以為戒,更販賣毒品戕害他人身心,然酌以被告販賣毒品數量不多、所得亦微,若因此就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部分科以無期徒刑或死刑之極刑,依其犯罪情節實屬過苛,因認被告之犯罪情節非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95 年6月30日部分)減輕其刑,就法定本刑死刑部分減為無期徒刑或15年以下12 以上有期徒刑,就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減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就法定本刑罰金刑部分則依法先加後減。至於被告於附表編號2、3之犯罪,則適用現行刑法之減刑比例,就法定本刑死刑部分減為無期徒刑,就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減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就罰金刑部分則依法先加後減。而刑法第59條之規定,固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由原所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惟此規定,為法院就刑之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考,是就附表所示之3罪,均係引用現行刑法第59 條規定減刑,但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則適用修正前減刑比例,合予敘明云云。核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云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科刑附表┌──┬──────┬──────────┬───────────┬─────────────┐│編號│犯 罪 時 間 │犯 罪 行 為 │宣 告 刑 │量刑所適用法條 │├──┼──────┼──────────┼───────────┼─────────────┤│01 │95年6 月30日│以500 元代價販賣海洛│累犯,處有期徒刑10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 │9 時許 │因1 小包予陳振源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項、第19條第1 項、修正前刑││ │ │ │新臺幣500 元沒收之,如│法第47條、刑法第59條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02 │95年8 月初某│以500 元代價販賣海洛│累犯,處有期徒刑15年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 │日下午3 、4 │因1 小包予陳振源 │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項、第19條第1 項、修正後刑││ │時許 │ │財物新臺幣500 元沒收之│法第47條、第59條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03 │95年8 月11日│以1000元代價販賣海洛│累犯,處有期徒刑15年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 │9 時許 │因1 小包予陳郁文 │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項、第19條第1 項、修正後刑││ │ │ │財物新臺幣1000元沒收之│法第47條、第59條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2000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陳祐治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1842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