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03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03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原審選任辯護人 蕭維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76號,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辯護人在刑事訴訟法並無對之應行送達判決之明文,因之法院對於辯護人為判決送達時,僅為一種便利行為,不生法律上起算上訴期間之效力,辯護人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六條規定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仍應自被告收受判決之日為標準(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五一六○號、八十一年台上字第四四二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收受原審法院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其上訴期間因其在押看守所,無在途期間可言,截至同年月三十日即已屆滿,其期間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其原審辯護人蕭維德律師於九十六年五月三日始行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顯已逾期,且未以被告之名義並未經被告簽章而提起上訴,按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