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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24 日
  • 法官
    楊炳禎李春地黃俊明

  • 被告
    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129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5號,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57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免訴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被告甲○○本案於民國95年9月18日下午1時20分採尿前1日內某時,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與前經本院於96年1月31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 4496號判決,嗣被告確定之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間,具有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為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而為被告免訴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 年7月1日施行,而依新法對於上開反覆實施犯罪模式之 對應處置,除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外,則僅能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個別處斷。又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部分之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該部分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若其中部分之一行為或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後者,該部分不能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依最高法 院86 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方屬接續犯之範疇,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至於學理上「包括一罪」概念中,與施用毒品之犯罪型態較有關聯者,應屬「集合犯」之態樣,此即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然施用毒品犯罪,或為零星偶一之施用,或長期不間斷的反覆施用,均有其可能性,是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施用毒品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再者,實務上最高法院歷來僅將專以觸犯該等法條之罪,為其日常生活之職業者之常業犯,認為其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在法律上將之擬制為一罪(即學理上稱之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51 15號判決、92年台上字第49 59號判決、93年台上字第3609 號判決、94年台上字第4567號判決參看),而本次刑 法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則再以集合犯之概念評價多數施用毒品之行為,即容有商榷餘地,因此,多次施用毒品犯罪之行為,當無論以「集合犯」之餘地,此時則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應較妥適。據此,原判決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與上開確定判決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具有包括一罪之實質一罪關係,即有未洽;況且,原判決認被告持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期間及頻率,均以被告於審理時並無補強證據之單一自白為據,此亦屬率斷,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云云。 三、惟查: ⑴刑法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已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時,予以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考其立法理由,係以實務上對連續犯之認定,過於寬鬆,常可連綿數年之久,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則被告前案因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行為,與本件施用海洛品 犯行,皆係於刑法連續犯規定刪除後所為,已無連續犯之適用,合先敘明。又施用毒品行為,大多具有成癮性,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1級或第2級毒品罪,依該條例之立法意旨,原即預定其有反覆施用第1級或第2級毒品之性質,得認屬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參照)。又「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亦經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上字第5638號判例要旨可參。 ⑵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於95年9月18日下午1時20分許採尿前1 日內某時,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而被告於原審則自白最 後一次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為95年9月17日晚上10時許在案(見原審卷第31頁),且被告之尿液經警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見95年度偵字第4263號卷第37頁),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被告於前案(即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4496號案件)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 為95年7月3日21時許,此有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4496號判決附卷可參。因被告前後二案犯罪時間相距僅2月餘,且被告 於原審中又自承稱「我自95年7月23日21時前案最後一次施 用海洛因之後,一直都有持續施用到95年9月17日晚上10點 為止,我一天大約要施用3次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第31 頁),儘管並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確自95年7月23日21時 起至95年9月17日晚上10點為止,每天大約要施用3次第1級 毒品海洛因等情,但參酌被告於95年9月18日下午1時20分許經警採尿後,其尿液中所含嗎啡濃度高達33040,NG/ML(此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之情節以觀,足徵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確已 成癮無訛,因此上開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應足作為被告上開自白之補強證據,依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638號判例意旨,被告上開自白,仍堪採信。既然被告確有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慣常習性,客 觀上自無法將其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獨立成罪,是以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反覆行為,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亦即被告自95年7月23日21時起至95年9月17日晚上10點為止,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多次行為,應論以「 集合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由於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4496號案件於96年1月31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後,因檢察官 及被告均未上訴,業於96年2月26日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檢察官起訴之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即95年9月18日下午1時20分許採尿前1日內某時),尚在本院 95年度上訴字第4496號案件96年1月31宣判之前,因此檢察 官所起訴之被告本件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自為本院 95年度上訴字第4496號案件確定效力所及,是原審因而為免訴之判決,於法自無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之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2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10庭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李春地 法 官 黃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婷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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