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64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19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陳博志李春地黃俊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198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12號,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21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集合犯犯意,於民國95年8月2日及95年8月9日共施用海洛因2次,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雖認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於本案查獲前1週另有施用第1級毒品犯行,應與本案查獲之該次施用第1級毒品犯行為集合犯云云。然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就集合犯有進一步之闡釋,「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覆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依此最高法院所示之見解,集合犯係立法者於立法時之特別歸類,須係以職業、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覆特質之犯罪始屬之。是施用毒品犯罪立法者顯未將其特別歸類;其雖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然亦非職業、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覆特質之犯罪甚明,可否逕予依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已非無疑。是原審既已認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另坦認於查獲本案1週前,另有1次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則原審自當據以認定該2次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究屬「接續犯」抑或「數罪併罰」,而非率以集合犯而置另一次施用毒品犯行而不論。是原審判決難謂無判決不適用法律之違法云云。

三、經查:

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要旨,固未明示施用毒品之犯行,得否列為集合犯之一種,但該判決要旨亦詳述,存有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等情時,該行為得列為集合犯,是尚難以施用毒品之犯行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所示情節不符,即謂施用毒品之犯行,非屬集合犯之一種。況「刑法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已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時,予以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考其立法理由,係以實務上對連續犯之認定,過於寬鬆,常可連綿數年之久,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則被告上開經送併辦部分之施用海洛因行為,既係於刑法連續犯規定經刪除後所為,與本件施用犯行,已無連續犯之適用。又施用毒品行為,大多具有成癮性,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1級或第2級毒品罪,依該條例之立法意旨,原即預定其有反覆施用第1級或第2級毒品之性質,固得認屬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對依集合犯而論以包括一罪之判斷,仍不能無限擴張,其一罪範圍之認定,必須與上揭連續犯刪除之立法旨趣相契合,苟行為人主觀上,非出於一個決意,客觀上各行為間,又無密切接近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認不應評價為一罪方合於刑罰公平原則時,自不能悉數率皆論以一罪。」,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可參,因此自95年7月1日起,涉犯施用第1級毒品犯行者,其前後施用第1級毒品之二個以上之行為,能否論以「集合犯」,而屬包括之一罪,端賴行為人前後施用1級毒品之行為,其主觀上是否出於毒品成癮性之一次決意,而客觀上各行為間又存在密切接近關係而定。從而,卷內證據若足資證明該行為人施用第1級毒品,係出於毒品成癮性之一次決意,而於一定時間內密集多次施用第1級毒品,自可將該行為人之多次施用第1級毒品犯行,論以「集合犯」,反之,則無論以「集合犯」之餘地。

⑵查本件被告於95年8月9日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78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內含第1級毒品海洛因(下簡稱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1支,經警採其尿液檢驗結果呈鴉片陽性反應(見95年度毒偵字第2188號卷第43頁),而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於95年8月2日及95年8月9日共施用海洛因2次,由於被告上開前後2次施用海洛因之時間,相隔僅7天,客觀上自可認其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為之,且卷內又有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及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1支等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95年8月2日及95年8月9日共施用海洛因2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揆諸前開說明,足見被告係基於施用海洛因之1次犯意,於95年8月2日及95年8月9日共施用海洛因2次無誤。是原審認被告於95 年8月2日及95年8月9日共施用海洛因2次,為集合犯,而論以包括一罪,尚無違誤。是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後施用海洛因之二行為間,彼此不具有「集合犯」之一罪性質,原審竟論以包括一罪,尚有未洽,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被告另涉嫌於95年11月14日施用海洛因1次(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3月19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3421號起訴,現由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6號案件審理中),又涉嫌於96年2月27日施用海洛因1次(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4月14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947號起訴,現由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607號案件審理中),因被告此2此施用海洛因之犯罪時間,與本案之施用海洛因之犯罪時間,相隔已達3個月以上,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6號及96年度訴字第607號案卷結果,並未發現有足資證明,被告於95年8月9日施用海洛因後,仍出於施用海洛因一次決意,而再於95年11月14日及96年2月27日施用海洛因之證據存於卷內,是本院自無權就被告於95年11月14日及96年2月27日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為審理,附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法 官 李春地

                 法 官 黃俊明

書記官 廖婷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198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