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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張連財楊照男林明俊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曹惠玲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寧洲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己○○
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選任辯護人
游鉦添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游鉦添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建宏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高素真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吳麗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878號,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25338號、第274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無罪部分外均撤銷。

丙○○、甲○○、己○○、乙○○、丁○○、戊○○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丙○○、甲○○均累犯,丙○○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甲○○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己○○處有期徒刑伍年,乙○○處有期徒刑陸年。丁○○處有期徒刑陸年,戊○○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己○○曾因賭博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6年易字第4740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銀元一萬元,於民國(下同)86年9月30日執行完畢。戊○○曾因詐欺罪,經本院90年上易字第633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於90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丙○○原名許立億,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其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93年簡字第4147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簡上字第588號受理,嗣因撤回上訴而確定,於94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曾於91年間,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128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由本院以92年交上訴字第78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再經上訴後,最高法院以92年臺上字第552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93年1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丙○○、己○○、戊○○、乙○○、丁○○、甲○○及羅文澤(綽號「一元」,經原審法院通緝中)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製造。先是丙○○、己○○、乙○○、羅文澤共同基於製造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95年10月24日,由乙○○引薦具有判斷製造安非他命原料麻黃素知識之丁○○,丁○○因而知悉丙○○、己○○、羅文澤等人有意製造安非他命,遂與丙○○、己○○、乙○○、羅文澤等人達成製造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在臺北縣新莊市○○○街75號9樓己○○、羅文澤、乙○○租屋處,以燃燒之方式,試驗羅文澤等人所購入之麻黃素品質;再於翌日(25日),在臺北縣泰山鄉橫窠雅8號丙○○住處備妥製造安非他命相關原料麻黃素等及製造安非他命之工具(詳如附表六、七所示),另外裝設丙○○所有之監視器(詳如附表七編號三四所示),再由丙○○邀友人戊○○,己○○則邀友人甲○○,分別在彼此間達成共同製造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後,由丙○○、羅文澤、丁○○及乙○○在泰山鄉橫窠雅8號丙○○住處,負責製造安非他命之製程工作,並已著手製造安非他命。戊○○則透過監視器及對講機,負責監看該處出入人員;己○○、甲○○則在上開地點附近外圍道路,羅文澤所交付之車牌號碼2P-857 8號自用小客車上,以無線電聯絡方式擔任把風工作。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調查員透過監聽丁○○電話查悉犯情,於95年10月25日晚上10時30分許,會同保三總隊第一大隊刑事組、海巡署臺中機動查緝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臺中憲兵隊及基隆憲兵隊等人員前往上開丙○○住處,先在該丙○○住處外之上開車牌號碼2P-8578自用小客車上查獲己○○、甲○○,並扣得羅文澤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七編號二三之對講機二支,再進入上開丙○○住處,當場查獲戊○○、乙○○,並扣得羅文澤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如附表六、附表七編號一至二二、三四所示之物品(包括在製造安非他命過程中所製造但尚未結晶成安非他命之鹵水)。丙○○、丁○○及羅文澤則趁隙逃逸;嗣經調查人員再於95年10月26日凌晨零時40分許,逕行搜索上開新莊市○○○街75號9樓己○○、乙○○、羅文澤租屋處,並扣得羅文澤等人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七編號二四至三三所示之物品,丙○○等人因而製造安非他命未遂。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倘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為陳述,惟至審判中證人拒絕證言而有法律上理由時,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4款之「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惟對於該證人於審判中之拒絕證言之情形,足認為可以作為彈劾該證人拒絕證言之原因者,應可認為仍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稱之「不符」之情形,而其先前陳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時,應仍可例外認其具有證據能力。戊○○為共同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屬依法得拒絕證言者,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已拒絕證言,惟其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接受調查人員詢問時,已就本案發生之經過為詳細之供述,該陳述詳細而完整,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且係查獲當日所為之證述,受外界干擾之因素較少,較少考量其陳述對於本身或其餘被告之利害關係,應認其前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其於調查站之證言具有證明犯罪事實之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仍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是證人戊○○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見偵字第25338號偵查卷第107頁至第109頁、第262頁至第263之1頁),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證人戊○○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復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

⒈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

⒉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

⒊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

⒋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

⒌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

⒍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故:

⑴本件證人即被告丙○○之兄許建興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人員在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詢問時證稱:「我知道有監視器,是我弟弟丙○○裝設的,應該是事發前幾天裝設的。因為在事發前幾天我弟弟丙○○曾向我借膠帶說要纏繞電線裝設監視器,所以我才知道監視器是丙○○所裝設的,何時裝設我不清楚」(見偵字第25338號卷第246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在案發前,被告丙○○是否有跟你借過膠帶安裝監視器?)他有跟我借膠帶,但我不知道是否借去安裝監視器」、「(問:你是何時知道丙○○向你借的膠帶是要安裝監視器?)作筆錄那天,問我的人跟我說」、「(問:為何調查局筆錄中你表示『我弟弟在案發前幾天向我借膠帶,要安裝監視器』等語?)丙○○確實有跟我借膠帶,是寫筆錄的人跟我說借膠帶就是要安裝監視器。當時並不知道丙○○借的膠帶是要安裝監視器」、「(問:當時丙○○跟你借膠帶時,你有無問他要做什麼?)我們兄弟對話很少,丙○○跟我借我就拿給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7頁至第138頁)。證人許建興於調查人員詢問時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已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審酌其於調查人員詢問時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況依證人許建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有在93年11月23日去調查局製作筆錄,當時製作之筆錄是否實在?)那天在派出所製作筆錄,問我很多問題,我都照實回答,但有些問題是警察硬要我回答的,所以有把那些硬要我回答的部分畫掉,其餘部分沒有畫掉的是事實,都是照我意思所陳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5頁)。證人許建興上開於調查人員詢問時所述之內容既未經畫掉,足見並無不實情事,揆諸上開說明,其於調查人員詢問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證人許建興於調查人員詢問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⑵本件證人即被告己○○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問:95年10月25日晚上10時30分,在往臺北縣泰山鄉橫窠雅8號工廠路上以現行犯逮捕你,當時你在做什麼事?)當時我受友人羅文澤之託,在往泰山鄉橫窠雅8號山上工廠的路口把風,因羅文澤、丁○○等人在山上橫窠雅8號工廠內製作安非他命,而要我在山下路口把風,注意有否可疑人士上山立即通知他們離開」、「丁○○、丙○○等人於95年10月24日到我住處,找羅文澤聊天後,羅文澤即告訴我明天下午他們要在山上即臺北縣泰山鄉橫窠雅8號工廠(丙○○住處)製作安非他命,並要我25日下午在山下路口把風,故是日下午3點多羅文澤帶我到該路口要我在他鈴木白色吉普車上把風並使用車上準備好的二支無線電以便聯絡,他即騎摩托車進工廠。羅文澤、丁○○、丙○○等人未與我談到任何有關報酬的事」、「(問:你如何知悉羅文澤、丁○○、丙○○等人是在製作安非他命?)因羅文澤在我住處時,即在他房間內提煉安非他命,但均不是很成功。10月24日羅文澤、丁○○、丙○○等人在我住處聊天後,羅文澤即要我次日至山上把風並說要製作實驗,所以我就知道他們要製造安非他命、「(問:羅文澤、丁○○等人交待你如何把風?)羅文澤、丁○○等人交待我只要有人、車接近隨即以無線電通報他們知道」、「(問:95年10月25日當日本專案小組前往取締時你有無通報羅文澤、丁○○、丙○○等人?)有的,當日我受命把風時只要有人接近或通過我都會通報羅文澤、丁○○、丙○○等人知道,包括住在當地的小學生通過我都有通報,貴單位人員來取締時,我一發現隨即通報羅文澤、丁○○、丙○○等人,但我亦遭逮捕,我沒想到羅文澤、丁○○、丙○○等人會逃掉」、「我只受命在被取締之路口把風,我不知有否其他工廠」;於臺北看守所調查人員詢問時:「(問:你係何時知道羅文澤、乙○○、丙○○及丁○○等人從事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製造?)我知道羅文澤95年9月間即經常在住所以麻黃素、燒杯等器材,從事安非他命製造之實驗,而他也曾經將實驗好的安非他命成品供我施用,但是他所製造的安非他命品質不好,根本無法施用,而在95年10月24日丁○○、丙○○、羅文澤及乙○○等人在我住所聊天時,我有聽到有關『原料』、『攪拌』等語,我直覺認為他們可能又要從事安非他命製造之實驗」等語(見偵字第25338號卷第5頁至第7頁、偵字第27490號卷第52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是受羅文澤所託過去臺北縣泰山鄉○○○路8號的,那時沒有跟我說把什麼風,但有交給我兩支無線電,只是說叫我幫他看一下,有人上來跟他講一下,因為我跟他要安非他命,他叫我等一下並順便幫他看一下。甲○○是我叫他來幫我買東西的,因為我要在那裡顧,我不能跑開,且要等羅文澤給我安非他命施用,所以才叫甲○○幫我買吃的東西,我當天下午4點左右就已經到臺北縣泰山鄉○○○路8號附近羅文澤的車上,距離8號還有一段距離,有一段斜坡、小路上去」、「(問:你說有看過羅文澤、丁○○、乙○○三人 在討論製作安非他命事宜,請問時間、地點?情形為何?)95年10月24日晚上我回到台北縣新莊市○○○街75號9樓住處時,看到乙○○在看電視,羅文澤、丁○○、丙○○在餐桌那裡聊天,聊什麼我不知道,我一回去就到房間拿衣服洗澡,洗完出來之後,羅文澤問我隔天(25日)有沒有空,我就跟他說『有好康的給我,我就有空』,我就以為是羅文澤要給我安非他命,我沒有聽到他們三人聊天內容」、「(問:你認為你當時是在把什麼風?)我有用無線電問羅文澤,並用三字經罵他,為何讓我等這麼久,但羅文澤說人在路上,叫我再等一下。我當時想要施用毒品,只好繼續等下去」、「乙○○不知道我在那邊把風,我看到乙○○時,我很心虛,因為怕乙○○知道我有食用安非他命,因為乙○○沒有施用安非他命,他知道會罵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0頁至第148頁)。證人己○○於調查人員詢問時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審酌其於調查員詢問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其於調查人員詢問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證人己○○於調查人員詢問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㈣、關於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二十一則之共識結論,以及本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水溶液、疑似安非他命成品、製造安非他命之原料、工具等物,經由查獲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毒品鑑定機關即法務部調查局實施鑑定,而經法務部調查局出具該局95年11月2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95年11月20日調科壹字第09500000000號鑑定書各一件。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對該等鑑定書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均得為本件之證據。

㈤、按「搜索、扣押及勘驗,應制作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處所並其他必要之事項。扣押應於筆錄內詳記扣押物之名目,或制作目錄附後。勘驗得制作圖畫或照片附於筆錄。筆錄應令依本法命其在場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又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條、第159條之4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卷附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於搜索上開地點、自用小客車後所製作之該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於偵字第27490號偵查卷第90頁至第115之1頁),均屬公務員於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且觀其等搜索形式,亦無瑕疵可指,是上開搜索之執行,於法無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得為證據。

㈥、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㈠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㈡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㈢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前二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得於三日內撤銷之」;「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30條、第131條、第131條之1規定甚明。經查:本件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調查人員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規定逕行搜索臺北縣泰山鄉橫窠雅8號、臺北縣新莊市○○○街75號9樓後,業將逕行搜索結果陳報法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10月31日認定核無不合,依法准予備查在案,有95年急搜字第23號卷可憑,是該逕行搜索查扣所得之證物,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㈠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曾在上開立信一街羅文澤等人租屋處出入,羅文澤有將製造安非他命之工具載到伊住處放置,於95年10月25日有與丁○○、戊○○同時返回上開橫窠雅住處,且當時羅文澤在伊住處,及請戊○○幫忙看守對講機等事實,其於原審雖否認有製造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其於本院已承認製造安非他命(見本院審判筆錄)。㈡上訴人即被告己○○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把風為警查獲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製造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只是有施用安非他命及把風而已,是羅文澤於95年10月24日在上開立信一街租屋處時,要伊於隔天即同月25日到上開丙○○橫窠雅住處等候,伊依約前往後,羅文澤在丙○○住處外,交給伊車鑰匙,要伊在車上把風,但並未告知是為了他們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把風,所以並未參與製造安非他命云云。㈢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製造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是搭被告丁○○的車剛到上開丙○○住處,正要叫己○○回家,就被警查獲,並未參與製造安非他命,也未進入到製毒房間,前一日在伊租屋處就已制止被告羅文澤等人試驗麻黃素之行為云云。㈣上訴人即被告丁○○矢口否認有製造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於95年10月24日才前往上開立信一街羅文澤等人住處,並沒有自95年7月間開始製造安非他命,而伊前往丙○○上開住處,只是為了幫忙判斷麻黃素的真假,而此並非在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三階段的任何一個行為,不是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的犯意去做的,至多也僅成立幫助犯云云。㈤上訴人即被告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負責監看監視器,及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製造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擔任試毒的工作,也只認識共犯中之被告丙○○,在路上遇見丙○○後,認為95年10月25日是伊生日,丙○○會免費請伊施用安非他命,才與丙○○前往上開橫窠雅8號,當時是在施用毒品神智不清情況下受丙○○指示拿對講機云云。㈥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己○○一起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製造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已經很久沒有與己○○聯絡,是於95年10月25日打電話給己○○時,與己○○約好而前去該處,伊只是陪己○○在該處聊天、買東西給己○○吃,伊從未到過該處,不知道丙○○家在製造安非他命云云。

二、經查:

㈠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人員於95年10月25日晚上10時30分許,會同保三總隊第一大隊刑事組、海巡署臺中機動查緝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臺中憲兵隊及基隆憲兵隊等人員前往被告丙○○上開泰山鄉橫窠雅住處,當場查獲己○○、戊○○、乙○○及甲○○,並扣得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品,並再前往被告己○○、乙○○、羅文澤等人上開新莊市○○○街七五號九樓租屋處,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品等情,為被告丙○○、甲○○、己○○、戊○○、乙○○、丁○○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84頁至第185頁、第239頁至第243頁),且有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4件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二件在卷足參,復經證人即查獲本案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人員莊明裕、陳仁鴻、李子真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告乙○○如何與被告丁○○聯絡討論麻黃素真假、被告丁○○如何前往上開立信一街處、如何循線查獲本案之過程結證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二第240頁至第251頁),並有如附表六、七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丙○○、丁○○及羅文澤於上開地點趁隙逃逸之情,亦據被告丁○○、丙○○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又從製造安非他命而言,該等扣案物品已屬齊備之情,亦據鑑定人即法務部調查局法第六處化學鑑識科負責本案上開鑑定之人員郭鴻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以你的專業,本案在臺北縣泰山鄉○○○路8號所扣案的器具、材料,以製造安非他命而言,是否已齊備?)齊備,重點的原料、器材都有」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31頁),且如附表七編號四、

五、十六、十八、二四、三一等物,經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送驗水溶液二件(扣押物編號二十《受搜索人:丁○○、丙○○;地點:臺北縣泰山鄉橫窠雅8號》鹵水壹桶),經檢驗結果均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藥第一項麻黃素成分,合計淨重約33830公克,純質淨重約17754公克,此外,也均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第89項毒品安非他命成分」;「『受搜索人:丁○○、丙○○:地點:臺北縣泰山鄉橫窠雅八號』扣押物品,檢驗如下:㈠送驗水溶液二件(扣押物編號二十,鹵水壹桶)經檢驗結果均含第二級第89項毒品安非他命,淨重約33830公克,純度百分之0.11,純質淨重約37公克。此外,也均檢出第四級毒品原料藥第一項麻黃素及氯假麻黃素等成分。㈡送驗檢品乙件(扣押物編號二八,安非他命成品乙袋,袋內檢品共三件)經檢驗結果均含第四級毒品原料藥第一項麻黃素成分,淨重約12.52公克。㈢採樣冰箱、殘渣袋、瓷製漏斗、壓力鍋(氫氣反應器)、不銹鋼鍋、玻璃瓶、塑膠盆、抽氣三角瓶、吸食器、壓力計等扣押物經檢驗結果均有毒品成分殘留。另經勘驗臺北縣泰山鄉橫窠雅8號所查獲之殘渣袋(內含麻黃素殘留)、鹽酸、亞硫醯二氯(SOCI 2)、乙醚、活性碳、氫氧化鈉、醋酸鈉、鈀金、壓力鍋(氫氣反應器)、氫氣瓶、幫浦、過濾設備、濾紙、酸鹼試紙、磅秤、加熱裝置、冰箱、漏斗及相關盛裝容器等原料及設備,發現均符合製造安非他命鹵化、氫化及純化反應中所需之各項設備與原料。綜合以上研判,該處所為製造安非他命鹵化、氫化及純化反應之毒品製造工廠。『受搜索人:己○○;地點:臺北縣新莊市○○○街75號9樓』扣押物品,檢驗如下:㈠送驗品(扣押物編號一一,疑似毒品乙袋:袋內粉末共九件,如附圖三五所示)經檢驗結果均含第四級毒品原料藥第一項麻黃素成分,淨重約34.28公克;㈡…㈢採樣扣押物編號十四(燒杯,如附圖三六所示)經檢驗結果均有毒品成分殘留,殘留物」,有該局95年11月23三日調科壹字第095005 38390號鑑定書及95年11月20日調科壹字第09500000000號鑑定書各一件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5338號卷第304頁、偵字第27490號卷第161頁至第162頁)。足徵被告等人於95年10月24日起即在被告羅文澤、乙○○、己○○上開立信一街75號9樓租屋處開始準備製造安非他命事宜,且於95年10月25日上開丙○○住處確有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事。

㈡被告丙○○於原審雖辯稱,監視器原本就安裝好的,伊只是因被告乙○○的關係才讓被告羅文澤在伊住處放置扣案物品及試驗麻黃素,且多在樓上休息,只有幫忙羅文澤搬蒸餾水及將對講機轉交給被告戊○○云云,然查:

⒈被告丁○○於95年10月24日前往被告羅文澤、乙○○、己○○上開新莊市○○○街75號9樓租屋處時,被告丙○○亦在場之情,為被告丙○○所不否認(見原審卷二第261頁),且據證人乙○○、己○○於調查站詢問、偵審中證述甚明(見偵字第25338號卷第5頁、第114頁、偵字第27490號卷第20頁、第52頁、原審卷二第143頁、第198頁),而當時被告羅文澤、丁○○是在討論麻黃素之真假一節,亦據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03頁),可見被告丙○○於95年10月24日即已參與被告羅文澤、丁○○試驗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原料之麻黃素,如被告丙○○僅係因被告乙○○的關係而同意被告羅文澤在其住處寄放物品及試驗麻黃素,丙○○要無自95年10月24日即參與麻黃素試驗之必要。

⒉又於95年10月25日上開丙○○住處確有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情事,已如前述,而該丙○○住處之監視器係被告丙○○在案發前數日才安裝設置之情,亦據證人許建興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我知道有監視器,是我弟弟丙○○裝設的,應該是事發前幾天裝設的。因為在事發前幾天我弟弟丙○○曾向我借膠帶說要纏繞電線裝設監視器,所以我才知道監視器是丙○○所裝設的。何時裝設我不清楚」等語在卷(見偵字第25338號卷第245頁至第246頁);再參以證人戊○○於⑴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詢問時證稱:「…趴著休息到19時左右起來,丙○○拿無線電對講機叫我看監視器的螢幕,如果其他在外面監視的人有以無線電回報再告訴他,…」、「丙○○在昨(25)日於臺北縣泰山鄉橫窠雅8號曾經告訴我房子裡有氫氣不能吸菸」、「製毒師傅有4人,分別是丙○○、丁○○及綽號『一元』的男子,另外一人我不知道是誰,因為臺北縣泰山鄉橫窠雅8號裡面製造安非他命的場所有另外隔間,我看到這4人在工廠內進進出出。另剛到臺北縣泰山鄉橫窠雅8號的時候丙○○打開製毒工廠房間的門,從裡面拿出一個白鐵製下面有輪子的筒狀儀器,要我扶住二邊,他把上面的開關打開,我看到工廠內有方形橘色水筒、很大的玻璃瓶及紅色柱狀氣瓶等器具,當時丙○○在做準備工作」、「我係到臺北縣泰山鄉橫窠雅8號找丙○○拿安非他命吸食,丙○○還要我協助他看監視器螢幕,觀察是否有人接近」;⑵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誰把對講機交給你,叫你監看螢幕?)丙○○」、「(問:除吸安非他命外,你在那製毒房間內作何事?)我一到後丙○○先拿安非他命給我吸,我吸後頭很暈,在房間內睡覺,七點多醒來,丙○○才給我對講機,叫我看著螢幕把風。丙○○交代我如車子進來要告訴他,對講機響了要叫他」、「(問:晚間7時至10時30分有誰在製毒房間內?)丁○○有跑出去。一元、丙○○、那個我不認識的人」、「(問:製毒師父有幾人?)一元、丙○○、丁○○、那個我不認識的人」、「(問:他們在做的過程中你有幫忙?)剛到場時丙○○、丁○○、我進入右邊房間內,當時乙○○、一元、那個我不認識的人在房間外走廊講話,丙○○叫我幫忙扶著小台壓力鍋,丙○○動手將二個開關拆下來,我之後才吸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第25338號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偵字第25338號卷第107頁至第109頁),可知被告丙○○不僅在案發前安裝監視器,並於95年10月25日找來被告戊○○負責監看監視器注意人員進出,且囑咐有任何狀況是向其報告,顯見被告丙○○安裝上開監視器係為了在製造安非他命時,能透過監視器避免查緝;又被告丙○○在上開時地除在製造安非他命前進行準備工作外,更在製程中在場,是被告丙○○辯稱上開監視器是原本即有安裝,伊只是同意被告羅文澤寄放物品在伊住處,且僅知被告羅文澤、丁○○在上開時地是在試驗麻黃素真假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鍾義德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不知是為了製造安非他命而把風云云。然被告鍾義德於上開時地擔任把風工作,業據其於調查人員詢問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甲○○於調查人員詢問及偵審中、證人乙○○於調查人員詢問及偵審中、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調查員莊明裕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字第25338號卷第53頁、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14頁、第128頁;原審卷二第190頁、第183頁至第187頁、第242頁至第243頁);而被告己○○知悉是為了被告羅文澤等人製造安非他命而把風一節,已據被告己○○於⑴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自承:「(問:你於95年10月25日晚上10時30分,在往臺北縣泰山鄉橫窠雅8號工廠路上以現行犯逮捕你,當時你在做什麼事?)當時我受友人羅文澤之託,在往泰山鄉橫窠雅8號山上工廠的路口把風,因羅文澤、丁○○等人在山上橫窠雅8號工廠內製作安非他命而要我在山下路口把風,注意有否可疑人士上山立即通知他們離開」、「丁○○、丙○○等人於95年10月24日到我住處找羅文澤聊天後,羅文澤即告訴我明天下午他們要在山上即臺北縣泰山鄉橫窠雅8號工廠(丙○○住處)製作安非他命,並要我25日下午在山下路口把風,故是日下午三點多羅文澤帶我到該路口要我在他鈴木白色吉普車上把風並使用車上準備好的二支無線電以便聯絡,他即騎摩托車進工廠。羅文澤、丁○○、丙○○等人未與我談到任何有關報酬的事」、「(問:你如何知悉羅文澤、丁○○、丙○○等人是在製作安非他命?)因羅文澤在我住處時即在他房間內提煉安非他命,但均不是很成功。10月24日羅文澤、丁○○、丙○○等人在我住處聊天後,羅文澤即要我次日至山上把風並說要製作實驗,所以我就知道他們要製造安非他命、「(問:羅文澤、丁○○等人交待你如何把風?)羅文澤、丁○○等人交待我只要有人、車接近隨即以無線電通報他們知道」、「(問:95年10月25日當日本專案小組前往取締時你有無通報羅文澤、丁○○、丙○○等人?)有的,當日我受命把風時只要有人接近或通過我都會通報羅文澤、丁○○、丙○○等人知道,包括住在當地的小學生通過我都有通報,貴單位人員來取締時,我一發現隨即通報羅文澤、丁○○、丙○○等人,但我亦遭逮捕,我沒想到羅文澤、丁○○、丙○○等人會逃掉」、「我只受命在被取締之路口把風,我不知有否其他工廠」;⑵在臺北看守所,調查人員詢問時:「(問:你係何時知道羅文澤、乙○○、丙○○及丁○○等人從事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製造?)我知道羅文澤95年9月間即經常在住所以麻黃素、燒杯等器材,從事安非他命製造之實驗,而他也曾經將實驗好的安非他命成品供我施用,但是他所製造的安非他命品質不好,根本無法施用,而在95年10月24日丁○○、丙○○、羅文澤及乙○○等人在我住所聊天時,我有聽到有關『原料』、『攪拌』等語,我直覺認為他們可能又要從事安非他命製造之實驗」;⑶偵查中自承:「(問:你於95年10月25日22時30分,在泰山為調查局查獲?)是」、「(問:羅文澤何時開始做安非他命?)24日丁○○到我們住處找羅文澤,他們談安非他命的製造的事。我知道他在家裡就在做安非他命提煉的實驗,他看書並問人。今年9月10日搬到那裡之後就開始了」、「(問:該工廠係何人住處?)丙○○家。我與丙○○認識約5月」、「(問:你去工廠後做何事?)我負責把風,我沒有進去屋子」、「(問:你在調查局說是羅文澤、丁○○要你去工廠把風?)是羅文澤叫我去的」、「(問:你幫羅文澤把風有無好處?)我們沒有講,但是我想用安非他命,看他們做不做得出來」、「(問:你的意思是否為如果做出來,你可以免費使用安非他命?)我想他們做出來一定會送給我」、「(問:你當天到現場之後你有與羅文澤確認你已到場?)有。羅文澤將車輛交給我他就進去工廠」、「(問:你當日看到專案小組有何反應?)我線上通報,說有人車要上去,因為聲音小聲,我不清楚是誰回答我說沒有關係,是鄰居,我想應該是丙○○」、「(問:誰叫你去工廠把風?)羅文澤」、「(問:誰在你住處作安非他命實驗?)羅文澤。從今年9月10幾號開始」等語甚明(見偵字第25338號卷第5頁至第7頁、第98頁至第99頁、第298頁、偵字第27490號卷第52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證稱:「(問:誰請己○○去把風?)羅文澤。羅文澤不敢請我去,所以就請己○○去」等語相符(見偵字第25338號卷第114頁),故被告己○○於審理時改稱,伊不知把風係為何事云云,自無可採。

㈣被告乙○○雖辯稱,伊是基於義氣要叫被告羅文澤、己○○返家,不要繼續製造安非他命,才會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並未參與製造安非他命,伊甫到達即為警查獲,沒有進入到製毒房間云云,然查:

⒈被告乙○○因被告羅文澤無法判斷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原料麻黃素之真假而為之介紹有此知識之被告丁○○一節,已據被告乙○○於⑴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調查人員詢問時自承:「二、三個月羅文澤開始研究製造安非他命,想要自行製造安非他命,並從外面帶回來一些麻黃素研究是否為真品,期間羅文澤向我表示他想找丁○○,但是無法連絡到丁○○,我基於幫助朋友之意,幫忙羅文澤聯絡上丁○○」;⑵在臺北看守所,調查人員詢問時陳稱:「我於一年多前與友人聚會時與丁○○認識,平時不常與丁○○碰面,偶而碰面的時候丁○○會問我一些有關毒品案件的法律問題,我與丁○○並無金錢往來關係,95年10月24日晚間,羅文澤想要與丁○○碰面,於是我聯絡丁○○至臺北縣幸福路『85度C咖啡』前碰面,碰面後我帶丁○○至臺北縣新莊市○○○街75號9樓我與羅文澤住處,羅文澤拿出一小包麻黃素,請教丁○○麻黃素是否為真的,丁○○用打火機燃燒鋁箔紙上的麻黃素,丁○○聞一聞味道,並觀察燃燒後的狀態,丁○○表示該麻黃素是假的,羅文澤向丁○○提出要進一步實驗的要求,於是約好翌日在丙○○位於臺北縣橫窠雅8號的住處做進一步的試驗」、「(問:本專案組人員於95年10月24日對你等人執行行動蒐證,發現你與丁○○約在新莊市○○路上之『85度C咖啡』前碰面,所為何事?)如我前述,我應羅文澤要求帶丁○○至我住處與羅文澤碰面」等語明確(見偵字第25338號卷第53頁、偵字第27490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核與⑴證人莊明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這案子的承辦人,我是在另一個毒品案件中發現該案有跟丁○○來往,後來經過清查,鴻曾經在90幾年間詳細日期我忘記了,曾經在土城市涉及毒品製造案件,後來雖然不起訴之處分,但我們認為有可疑,所以開始監聽,監聽結果發現,鴻與對象有接觸談論麻黃素之事,從鴻於監聽內容中雖然沒有明說是麻黃素,但從其對話中可看出是製造毒品原料麻黃素,經過對鴻實施行動蒐證作業後,發現在95年10月24日鴻於桃園市○○路388號,疑似有交易麻黃素之事宜,鴻出來之後,行動電話關機,認為極有可能進入製毒工廠,繼續對鴻行動做蒐證,鴻自桃園駕駛三菱黑色休旅車赴臺北縣新莊市於○○路與一名男子接觸,由該男子搭乘鴻之車子至臺北縣新莊市臺北桂冠社區裡面,後來他們離開時,我們就跟丟了」、「(問:你上開所述鴻在新莊幸福路與一名男子接觸,該男為何?)是乙○○」;⑵證人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羅文澤、丁○○談論製造安非他命事宜時,乙○○在場?)是。丁○○、羅文澤是乙○○介紹認識的」;⑶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有無跟羅文澤、丙○○等人共同研究製作安非他命?)沒有。他們只有叫我幫他們看一下麻黃素真假,一開始是乙○○找到我因為張跟我比較熟,就是在95年10月24日下午張打電話給我,說要找我喝咖啡出來聊天,我問要約在哪裡,乙○○說在新莊市○○路的85度C,後來當日晚上8、9時我就過去與乙○○會面,我到的時候問張何事,他說羅文澤要找我,後來我們就去臺北縣新莊市○○○街75號9樓乙○○等人租的地方,進去就有看到羅文澤,我有跟他點頭打招呼,那時也大約8、9時,之後羅文澤就叫我過去客廳的餐桌那裡坐,羅就拿一包麻黃素問我是否是真的,我就拿起來用鋁箔紙倒一點麻黃素燒,看燒的變化是否為真」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241頁;偵字第25338號卷第100頁;原審卷二第203頁)。苟被告乙○○反對被告羅文澤等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自不可能為羅文澤等人引薦被告丁○○,是被告乙○○辯稱伊曾制止被告羅文澤等人試驗麻黃素,且於上開為調查人員查獲時是為了叫回被告羅文澤、己○○云云,不足採信。至被告乙○○固又於審理時,否認知悉被告羅文澤欲聯絡被告丁○○之目的,係為了判斷麻黃素之真假,調查人員詢問筆錄是斷章取義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89頁及本院審判筆錄)。然被告乙○○是以談論麻黃素方式聯絡被告丁○○,始為調查人員循線查獲,已據證人莊明裕證述如前,故被告乙○○此部分所辯,自亦無足取。

⒉被告乙○○既如前述為被告羅文澤等人介紹被告丁○○以判斷製造安非他命原料麻黃素之真假,再參以證人戊○○於⑴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到臺北縣泰山鄉橫窠雅8號時,我看到丁○○、乙○○、丙○○、羅文澤等人都在該房屋的製安工廠房內進進出出,房間內可清楚聽見馬達機器轉動的聲音」;⑵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到丙○○家有進入屋子?)有」、「(問:現場還有誰在場?)另外三人,一個是他們叫一元的、一個是乙○○、另一人我不認識。一元本來就在做安非他命的房間門口弄東西,乙○○後來進來,他往右邊那間進去,看一下就出來」、「(問:乙○○進入時有說什麼?)乙○○進入房間與一元、那個我不認識的人說話」、「(問:你現在可以確認乙○○在製毒房間與一元、你不認識的人說話?)是」、「(問:晚間七時至十時三十分有誰在製毒房間內?)丁○○有跑出去。一元、丙○○、那個我不認識的人。我九點多、十點左右從房間出來,要去廁所時乙○○進來,與我擦身而過,他進入右邊那間製毒的房間」、「(問:他們在做的過程中你有幫忙?)剛到場時丙○○、丁○○、我進入右邊房間內,當時乙○○、一元、那個我不認識的人在房間外走廊講話,丙○○叫我幫忙扶著小台壓力鍋,丙○○動手將二個開關拆下來,我之後才吸安非他命」;「(問:你到現場時乙○○就在場?)對」、「(問:乙○○在製造安非他命的房間裡面?)沒有。他在房門口」、「(問:你之前陳述說乙○○、一元及一個你不認識的人在房間裡面?)應該是」等語(見偵字第25338號卷第37頁、第107頁至第109頁、第263之1頁),被告乙○○雖非直接負責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惟已足證其有分擔尋找該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技術,並關注製程,而有參與該製造安非他命無訛。

㈤被告丁○○雖辯稱,伊只是幫忙判斷麻黃素的真假,並未著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也無製造安非他命的犯意云云。然查:被告丁○○係被告乙○○引薦給被告羅文澤等人以判斷製造安非他命原料麻黃素之真假,已如前述,而被告丁○○有參與上開製造安非他命之情,亦據證人⑴戊○○於①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詢問時證稱:「丙○○於10月25日下午13時許打電話給我,表示要提供安非他命供我施用,約我到樹林保安街2段(詳細地址不清楚)丙○○女友住處樓下,我接到丙○○的電話後就從家中搭乘計程車出門,到了樹林保安街2段丙○○女友(姓名不詳)住家樓下後,我與丙○○共同搭乘丁○○的車子(黑色、三菱休旅車)到臺北縣泰山鄉橫窠雅8號」、「丙○○在昨(25)日於臺北縣泰山鄉橫窠雅8號曾經告訴我房子裡有氫氣不能吸菸,我又聞到房子裡有很濃的酸味,我才知道這裡是安非他命工廠」、「製毒師傅有4人,分別是丙○○、丁○○及綽號『一元』的男子,另外一人我不知道是誰,因為臺北縣泰山鄉橫窠雅8號裡面製造安非他命的場所有另外隔間,我看到這4人在工廠內進進出出」;②偵查中具結證稱:「丙○○在當天下午1點多時打我00000000號電話給我,約我2點多到樹林市○○路○段丙○○女友家樓下。我到達後丙○○與丁○○開黑色三菱休旅車,我們一起去泰山丙○○家」、「(問:你到丙○○家有進入屋子?)有」、「(問:晚間7時至10時30 分有誰在製毒房間內?)丁○○有跑出去。一元、丙○○、那個我不認識的人。我9點多、10點左右從坊間出來,要去廁所時乙○○進來,與我擦身而過,他進入右邊那間製毒的房間」、「(問:製毒師父有幾人?)一元、丙○○、丁○○、那個我不認識的人」、「(問:他們在做的過程中你有幫忙?)剛到場時丙○○、丁○○、我進入右邊房間內,當時乙○○、一元、那個我不認識的人在房間外走廊講話」。

⑵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看到丁○○拿鋁箔紙在燒麻黃素的東西,我有聽到他們說,這是假的麻黃素,沒有辦法製作成安非他命,羅文澤說要進一步作實驗,我當場起來制止,說不要在家裡亂搞,後來聽到羅文澤、丁○○、丙○○就說他們三人隔天要約去丙○○他家,作進一步的實驗」;⑶證人己○○於①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詢問時自承:「當時我受友人羅文澤之託,在往泰山鄉橫窠雅8號山上工廠的路口把風,因羅文澤、丁○○等人在山上橫窠雅8號工廠內製作安非他命而要我在山下路口把風,注意有否可疑人士上山立即通知他們離開」、「丁○○、丙○○等人於95年10月24日到我住處找羅文澤聊天後,羅文澤即告訴我,明天下午他們要在山上即臺北縣泰山鄉橫窠雅8號工廠(丙○○住處)製作安非他命,並要我25日下午在山下路口把風」、「(問:羅文澤、丁○○等人交待你如何把風?)羅文澤、丁○○等人交待我只要有人、車接近隨即以無線電通報他們知道」、「(問:95年10月25日當日本專案小組前往取締時你有無通報羅文澤、丁○○、丙○○等人?)有的,當日我受命把風時只要有人接近或通過我都會通報羅文澤、丁○○、丙○○等人知道,包括住在當地的小學生通過我都有通報,貴單位人員來取締時,我一發現隨即通報羅文澤、丁○○、丙○○等人,但我亦遭逮捕,我沒想到羅文澤、丁○○、丙○○等人會逃掉」;②在臺北看守所,調查人員詢問時:「在95年10月24日丁○○、丙○○、羅文澤及乙○○等人在我住所聊天時,我有聽到有關『原料』、『攪拌』等語,我直覺認為他們可能又要從事安非他命製造之實驗」;③偵查中具結證稱:「(問:羅文澤何時開始做安非他命?)24日丁○○到我們住處找羅文澤,他們談安非他命的製造的事」等語甚明(見偵字第25338號卷第5頁至第7頁、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第98頁、第107頁至第109頁;偵字第27490號卷第52頁;原審卷二第189頁)。再參以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亦坦認有於95年10月25日亦有前往上開丙○○住處因調查人員前來,始行逃逸等語,足徵被告丁○○亦有參與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其前開所辯,要無可採。

㈥被告戊○○雖辯稱,伊是因95年10月25日生日,在路上遇見丙○○後,認為丙○○會請伊免費施用毒品才一起到丙○○上開住處,伊並沒有參與製造安非他命云云。然依其於⑴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詢問時自承:「(問:臺北縣泰山鄉橫窠雅8號建築物內在從事什麼?)製作安非他命」、「丙○○於10月25日下午13時許打電話給我,表示要提供安非他命供我施用,約我到樹林保安街2段(詳細地址不清楚)丙○○女友住處樓下,我接到丙○○的電話後就從家中搭乘計程車出門,到了樹林保安街2段丙○○女友(姓名不詳)住家樓下後,我與丙○○共同搭乘丁○○的車子(黑色、三菱休旅車)到臺北縣泰山鄉橫窠雅8號,到了臺北縣泰山鄉橫窠雅8號,丙○○拿出安非他命給我吸食,吸食完後我因為頭很痛,趴著休息到19時左右起來,丙○○拿無線電對講機叫我看監視器的螢幕,如果其他在外面監視的人有以無線電回報再告訴他,我一直看著監視器的螢幕,無線電對講機也都沒有人通報,直到我上廁所出來後,就被你們逮捕了,我是昨(25)日到了臺北縣泰山鄉橫窠雅8號後才知道那裡是安非他命工廠」、「丙○○在昨(25)日於臺北縣泰山鄉橫窠雅8號曾經告訴我房子裡有氫氣不能吸菸,我又聞到房子裡有很濃的酸味,我才知道這裡是安非他命工廠」、「製毒師傅有4人,分別是丙○○、丁○○及綽號『一元』的男子,另外一人我不知道是誰,因為臺北縣泰山鄉橫窠雅8號裡面製造安非他命的場所有另外隔間,我看到這4人在工廠內進進出出。剛到臺北縣泰山鄉橫窠雅8號的時候,丙○○打開製毒工廠房間的門,從裡面拿出一個白鐵製下面有輪子的筒狀儀器,要我扶住二邊,他把上面的開關打開,我看到工廠內有方形橘色水筒、很大的玻璃瓶及紅色柱狀氣瓶等器具,當時丙○○在做準備工作」、「我係到臺北縣泰山鄉橫窠雅8號找丙○○拿安非他命吸食,丙○○還要我協助他看監視器螢幕,觀察是否有人接近」;⑵偵查中自承:「(問:你於95年10月25日22時30分,在泰山為調查局查獲?)是。我從外面的廁所出來」、「丙○○在當天下午1點多時打我00000000號電話給我,約我2點多到樹林市○○路○段丙○○女友家樓下。我到達後丙○○與丁○○開黑色三菱休旅車,我們一起去泰山丙○○家」、「(問:你到丙○○家有進入屋子?)有」、「(問:誰把對講機交給你,叫你監看螢幕?)丙○○」、「(問:你在泰山鄉查獲地點製毒房間內待了6、7個小時?)是」、「(問:除吸安非他命外,你在那製毒房間內作何事?)我一到後丙○○先拿安非他命給我吸,我吸後頭很暈,在房間內睡覺,7點多醒來,丙○○才給我對講機,叫我看著螢幕把風。丙○○交代我如車子進來要告訴他,對講機響了要叫他」、「(問:他們在做的過程中你有幫忙?)剛到場時丙○○、丁○○、我進入右邊房間內,當時乙○○、一元、那個我不認識的人在房間外走廊講話,丙○○叫我幫忙扶著小台壓力鍋,丙○○動手將二個開關拆下來,我之後才吸安非他命」、「(問:丙○○在95年10月25日下午1點多打你家裡電話給你,他怎麼跟你說?)他說有東西,問我要不要,我說好,就過去了」、「(問:有東西是什麼東西?)是安非他命」、「(問:你去到現場後,知道他們作何事?)知道」、「(問:那他們在現場幹嘛?)製作安非他命」、「(問:在現場作何事?)我看監視器螢幕看有沒有人來」、「(問:本檢察官當天晚上到現場勘驗,監視器放置在製造安非他命之房間內,二間房間都有器具,空氣中瀰漫酸味,有何意見?)點頭,我以為是隔壁房間在作」、「(問:你在那房間裡時,已經在煮麻黃素?)是。我一開始看他們倒水進去煮」、「(問:後來有加東西進去煮?)是。水變黑色的」等語(見偵字第25338號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第107頁至第109頁、第263頁至第263之1頁),再參以被告戊○○於原審訊問時再稱:「大致上我都承認,但是我沒有擔任試毒的工作,我承認我有監看錄影機,他們說的臺北縣泰山鄉橫窠雅8號的監視錄影器,臺北縣泰山鄉橫窠雅8號有在製造安非他命毒品,是丙○○、丁○○、羅文澤,至於己○○、甲○○應該是在車上把風…,丁○○、羅文澤是在放機器的地方,他們兩個人有負責製造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4頁),足知被告戊○○不僅有參與製造安非他命前之準備工作,並負責從監視器監看進出人員。而被告戊○○既於施用毒品後即休息,直到7點多醒來後,才依被告丙○○指示監看監視器,顯見被告戊○○當時已無因施用毒品神智不清之情形,況被告丙○○、羅文澤等人為避免查緝,除於上開地點設置監視設備外,並委由被告己○○、甲○○擔任把風,顯見甚為謹慎小心,實不可能將監看監視器之工作交予神智不清之人。故被告戊○○嗣後辯稱,伊不知上開地點有製造安非他命情事,且當時因施用毒品神智不清才會幫忙監看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並無足取。

㈦被告甲○○雖辯稱,伊與己○○是好友,視己○○為大哥,但已經很久沒有聯絡,於95年10月24日才又聯絡上,因95年10月25日去找己○○時,己○○要伊前往上開地點,伊才前往陪己○○、買東西給己○○吃,不知道任何製造安非他命情事云云。然被告己○○、甲○○於上開時地為調查人員查獲時,在該車上扣得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對機講二支一節,已如前述,苟僅由被告己○○一人把風,即無使用二支對講機之必要,被告甲○○雖辯稱被查獲時該二支對講機一開一關云云,然被告甲○○係與被告己○○同在上開2P-8578號自用小客車時為調查人員查獲,已如前述,其二人既在一起,自僅需保持一支對講機在可通話狀態即可,故縱被告甲○○所辯屬實,亦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己○○為被告甲○○之老大,二人感情甚篤,且被告甲○○亦曾在被告己○○為賭場把風時在場等情,業據被告甲○○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己○○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25338號卷第99頁、原審卷二第140頁、第145頁),以二人之情誼,且亦不隱瞞係為賭場把風,則被告己○○應無不告知被告甲○○為何把風之理;至證人己○○固另證稱,因恐被告甲○○知悉伊有施用毒品,所以沒有告知係在把何風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42頁)。然證人己○○復自承伊於上開時地前往擔任把風,就是為了拿取安非他命施用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41頁),如被告甲○○在場,勢必知悉被告己○○施用安非他命;況證人己○○與被告甲○○於上開時地把風時間自下午3、4時起至晚上10時30分許為調查人員查獲時止,時間非短,如證人己○○不願自己施用毒品為被告甲○○發現,理應考量長時間未施用毒品,會有毒癮發作之可能,屆時被告甲○○也有可能知悉其施用毒品,故亦無讓被告甲○○在現場始終陪伴之理;再參以製造毒品係屬重罪,從事該犯行之人無不秘密行事,此觀諸被告羅文澤、丙○○等人不僅在上開製造地點安裝監視器,並委託被告己○○在該製造地點附近把風,注意來往人車自明,不可能任由不知情之人隨意參與,是被告甲○○所辯不知情及證人己○○所證甲○○不知情云云,均與常情不符,自無可採。而被告己○○知悉其係為製造安非他命擔任把風一節,已如前述,另衡以被告甲○○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詢問、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先後陳稱:「…期間己○○有拿二支無線電線中有聽到,對方喊說:『有車子上來為何沒有喊?』…」;「己○○有拿無線電與人對話,我與己○○是坐在白色休旅車上,車上有兩支無線電…我們在臺北縣泰山鄉橫窠雅八號外面時,己○○用對講機講話的內容是對方講說麻將還要打多久,己○○說不知道」;「在調查局來之前,我有看到己○○以無線電講話,應該是沒有人跟他在對話」、「(問:當時你知道己○○是在幫人把風嗎?)不知道」、「(問:你與己○○在95年10月25日下午在一起這段期間,臺北縣泰山鄉橫窠鄉8號屋子內的人有無跟己○○提到在屋子內作何事?)沒有」、「(問:上開這段期間,己○○有無使用對講機問上開屋內的人在做何事?)沒有」等語(見偵字第25338號卷第128頁、原審卷一第183頁至第184頁、原審卷二第185頁至第186頁),關於己○○有無以該無線電話與上開丙○○住處內之共犯通話,前後所述不一,復與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無線電除與羅文澤聯絡外,有無與其他人對話?)之前有跟羅文澤對話過,之後是誰跟我用無線電對話,我不清楚」、「我有用無線電通報羅文澤說『大胖』乙○○來了,羅文澤就說『喔喔,他知道了』」、「(問:你說看到黑色休旅車時,有無通報給羅文澤知道?)我看到該車時,我有用無線電通報,但沒有人回答,不久之後就被抓了」等語不符(見原審卷二第144頁至第145頁、第147頁至第148頁),益徵被告甲○○所辯,係事後臨訟杜撰之詞,並無可信,故被告甲○○有參與上開製造安非他命之把風,且知悉其與被告己○○是為製造安非他命而把風,應堪認定。

㈧又鑑定人郭鴻文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有無完成?)算完成,但第一階段他們沒有做好」、「(問:這件驗出來的純度是百分0.11,是否屬於第二階段完成?)算完成,因已有驗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成份」、「(問:你說一定要完成三階段取得固體結晶,始能供人體施用,如有共犯已在做試毒的工作,是否可說明甲基安非他命的製作已經完成?)是的」、「(問:有關本案臺中市調查站查獲之丙○○等七人,在起訴書所載時間在臺北縣泰山鄉橫窠雅8號、臺北縣新莊市○○○街75號9樓兩處所查獲之如起訴書所載第二段所述扣案之物,是否可證明被告原已將甲基安非他命製造完成?)由結果而言,因為有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且有冰箱,而冰箱是屬於第三階段必須使用之器材且冰箱內有安非他命成份之殘留,所以算是製造完成」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28頁至第129頁、第131頁至第132頁)。然「國內所稱之安非他命係指甲基安非他命,一般所指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有二種:在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經氫化步驟所得之黑色水溶液,一般稱為滷水(俗稱黑水或黑油),由於黑水中除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份外,可能存有其他未反應之原料等物質,該階段產物人體無法直接施用;毒販為了逃避查緝再將結晶好的甲基安非他命鹽酸鹽溶於水或有機溶劑(例如酒精)中所得之液體。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指甲基安非他命鹽酸鹽結晶,而其製造過程為:㈠鹵化反應步驟:鹽酸麻黃素(前段原料)經溶劑(如丙酮、乙醚等)浸溶後,再加亞硫醯二氯經攪拌,再經溶洗過濾風乾後,可製成氯假麻黃素(為前段主要產物)。㈡氫化反應步驟:氯假麻黃素(中段原料)加入催化劑(如氯化鈀,俗稱鈀金及硫酸鋇等)與緩衝液(如醋酸鈉加醋酸等)後,置於壓力攪拌桶內,通入氫氣進行氫化反應,即可將氯假麻黃素轉化成甲基安非他命,俟反應完成後再經側孔燒瓶過濾之,並以氫氧化鈉調酸鹼值,即可製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之滷水(即黑色水溶液,俗稱黑水或黑油,為中段主要產物)。㈢純化再結晶步驟:甲基安非他命滷水經加熱設備熬煮,再加入食鹽後,置於冰箱(或冰凍櫃)低溫冷凍,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會漸漸生成,將生成之結晶物簡單予以脫水風乾,即可製得甲基安非他命結晶」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7月調科壹字第09300278550號函影本一件附卷可稽;再依鑑定人郭鴻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製造安非他命有無階段性?分幾階段?)有階段性,分三階段」、「(問:第一階段通常是什麼步驟?)鹵化反應」、「(問:鹵化反應的過程為何?)有原料麻黃素、加入氯仿、亞硫醯二氯、攪拌4、50分鐘左右,在加入乙醚析晶、最後再加入丙酮,之後可得到氯假麻黃素,這就是鹵化反應的步驟」、「(問:這階段完成是否會驗出甲基安非他命?)不會」、「(問:請問第一、二、三階段是否如庭呈法務部調查局93年7月調科壹字第09300278550號函所示?)是的」、「(問:第二階段完成後,是否會殘留你剛所述之氯假麻黃素?)殘留量是看製造者的能力決定」、「(問:是否會超過百分之50?)會」、「(問:第二階段完成所得到之產品為何?)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問: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之純度百分比大約為何?)在正常程序下所作成之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純度應該是在百分之4、50以上」、「(問: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與鹵水是否相同?)相同。就是鹵水,我們一般查到都稱為鹵水,這是俗稱」、「(問:製造安非他命完成是指到第幾階段?)以化學反應來說第二階段就算完成,若要供人體施用則要第三階段完成。第三階段是純化再結晶步驟」、「(問:鑑定書內一、㈠所載送驗水溶液兩件,是做到第幾階段?)第二階段」、「(問:第一階段沒有做好,再做第二階段可否做出安非他命?)可以,但純度低」、「(問:可否改善?)可以。重複原先第一階段的步驟即可」、「(問:這件驗出來的純度是百分0.11,是否屬於第二階段完成?)算完成,因已有驗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成份」、「(問:是否可能容器之本身即含有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到製造的水溶液而驗出有安非他命之反應?)有可能。但是安非他命的殘留量需要很多,最少需要殘留37公克以上的量才有可能」、「(問:殘留安非他命的重量混合到水溶液之後,安非他命的重量是否會減少?)有可能,因溶解度及環境因素會造成安非他命重量減少」、「(問:第二階段完成後,是否會殘留麻黃素?)正常製造過程中,會有少量麻黃素存在」、「(問:本件殘留之麻黃素是否正常?)這是正常的」、「(問:送驗的水溶液可否供人體施用?)不行」、「(問:本件送驗的水溶液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相當低,可否完成第三階段?)須經由濃縮程序才能完成第三階段」、「(問:濃縮屬於第二或第三階段?)屬於第三階段,要經過蒸餾濃縮階段才有可能得到甲基安非他命結晶物」、「(問:本件送驗之水溶液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相當低,一般而言是否會再回去做第一階段?)一般而言會,但製作者通常不知道純度,所以他會一直往下作完三階段」、「(問:所以製造者因不知道純度,所以縱使完成三個階段,是否也得不到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有可能」、「(問:剛剛說甲基安非他命要供人體施用,必須完成三階段取得純化結晶,在本案鑑定過程中,是否有發現扣案的純化結晶殘留物?)沒有」、「(問:在你鑑定書附表內,冰箱、壓力鍋等物均有載明甲基安非他命殘留物之標示,如此記載之意思為何?)是指這些扣案物可能有接觸到甲基安非他命成份的液體或結晶,所以才會有這些東西存在。所以經我們檢驗才有這樣的結果」、「(問:你們檢驗的殘留物,是固體結晶或液體?)我們是拿乾淨的棉花或棉花棒在冰箱內部角落或四處擦拭,之後放入乾淨瓶內,加入酒精,經由氣相層析質譜儀檢測,而得到之結果。所以我們沒辦法確定原本是固體或液體」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8 頁至第131頁),並參以本件扣案之水溶液及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成品送驗結果,分別認係「均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藥第一項麻黃素成分,合計淨重約33830公克,純質淨重約17754公克,此外,也均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含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約33830公克,純度百分之0.11,純質淨重約37公克。此外,也均檢出第四級毒品原料藥第一項麻黃素及氯假麻黃素等成分」;「均含第四級毒品原料藥第一項麻黃素成分,淨重約12.52公克」,已如前述,是該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之物,僅係第四級毒品原料藥麻黃素及氯假麻黃素,並非甲基安非他命成品,而該等水溶液僅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或純度僅有百分之0.11,因此本件被告等人所製造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僅係原料經氯化、氫化後之中段性產品,尚須進入純化結晶之階段,且僅能以蒸餾濃縮方式製得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從而,應認本件扣案之上開液體,尚屬甲基安非他命之半成品,而未達已製造完成既遂之階段。被告己○○、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固據其等陳明在卷,並有其二人之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件附卷可稽,而其等復均供承被告丙○○、羅文澤曾給予安非他命施用云云,然並無何跡證可資證明該等安非他命係來自被告羅文澤等人製造所得,況本件被告羅文澤等人製造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屬未遂,顯見尚無毒品可供施用,被告己○○、戊○○復均否認有擔任試毒工作,且亦無何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戊○○有分擔此試毒工作,是就此部分,被告己○○、戊○○所辯,非無可採。

㈨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經查,被告丙○○、乙○○、羅文澤、己○○先謀定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再經由被告乙○○、丙○○、己○○各別邀得被告丁○○、戊○○、甲○○,參與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已如前述,可見被告丙○○、乙○○、羅文澤、己○○、丁○○間;被告丙○○與被告戊○○間;被告己○○與被告甲○○間,雖均無直接意思聯絡,惟透過彼此間之間接聯絡,而達成本件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且各自分擔工作,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丙○○、己○○、丁○○、乙○○、戊○○、甲○○、羅文澤間,就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製造安非他命)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㈩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之犯行,洵堪認定。至公訴人雖因扣案之被告丙○○等購買氯化銀送貨單一紙,係出自宏林公司,而扣案之被告乙○○之記事本上亦有記載「宏林化工原料」字樣,而聲請再傳喚證人郭元勳(見原審卷二第253頁)以證明係提供化學原料予何人製毒之必要(見原審卷二第98頁補充理由書),惟該證人業已離臺前往大陸地區,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公務電話通聯一紙附卷可稽,且本件被告等人確有購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麻黃素,並著手製造安非他命,已如前述,無再傳喚該證人之必要,本院爰不再予傳喚。被告乙○○、丁○○雖請求對共同被告戊○○以證人之身分詰問,但戊○○表示拒絕作證(見本院審判筆錄),故無再以其為證人身分受乙○○、丁○○詰問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丙○○、己○○、甲○○、戊○○、乙○○、丁○○著手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因尚未結晶即為調查人員查獲,核其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二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丙○○等人所製造之上開黑色液體,雖未完成結晶,但已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應屬製造完成,認被告應成立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罪云云。惟被告所製造出來之物品係黑色之液體,僅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份,尚未完成結晶過程,非屬甲基安非他命成品,應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僅成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已如前述,是公訴人此部分主張,尚有未洽。然因上開罪名同為「製造毒品」,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無庸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又被告丙○○、己○○、甲○○、戊○○、乙○○、丁○○與未到案之羅文澤均為共同正犯,已如前述。再查被告丙○○曾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簡字第4147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簡上字第588號受理,嗣因撤回上訴而於94年4月15日確定,並於94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被告甲○○則曾於91年間,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交訴字第128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4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經上訴後,由本院以92年交上訴字第78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4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再經上訴後,最高法院以92年臺上字第552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並於93年1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等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其中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至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丙○○等人自95年7月間起至95年10月25日止,在臺北縣新莊市○○○街75號9樓;自95年7月間起至95年10月24日止,在臺北縣泰山鄉橫窠雅8號均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67頁),惟此部分除被告己○○曾於⑴臺北看守所調查人員詢問時陳稱:「(問:你係何時知道羅文澤、乙○○、丙○○及丁○○等人從事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製造?)我知道羅文澤95年9月間即經常在住所以麻黃素、燒杯等器材,從事安非他命製造之實驗,而他也曾經將實驗好的安非他命成品供我施用,但是他所製造的安非他命品質不好,根本無法施用」;⑵於偵查中陳稱:「約95年10月18日在住處,羅文澤拿給我,當時他在住處提煉安非他命後,拿了一些給我,我試用後覺得不行」、「因為羅文澤給我的安非他命太嗆鼻」、「(問:羅文澤何時開始做安非他命?)24日丁○○到我們住處找羅文澤,他們談安非他命的製造的事。我知道他在家裡就在做安非他命提煉的實驗,他看書並問人。今年9月10日搬到那裡之後就開始了」、「(問:誰在你住處作安非他命實驗?)羅文澤。從今年9月10幾號開始」等語外(見偵字第27490號卷第52頁、偵字第25338號卷第98頁、第100頁、第298頁),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然被告己○○前開陳述關於被告羅文澤如何製造、如何確定羅文澤所提供之安非他命係羅文澤所提煉及何時著手製造等等均無佐證,又苟被告羅文澤於95年10月24日前即已曾製造完成安非他命,自無透過被告乙○○於95年10月24日找來丁○○確認麻黃素真偽之必要,況被告己○○嗣後又改稱:「(問:你幫羅文澤把風有無好處?)我們沒有講,但是我想用安非他命,看他們做不做得出來?」、「(問:你的意思是否為如果做出來你可不免費使用安非他命?)我想他們做出來一定會送我」、「(問:羅文澤何時何地拿安非他命給你試用?)95年10月20日我朋友生日,我記得是在之後的21、22」、「(問:你住處搜出大批製造工具,羅文澤是自己做好安非他命拿給你吸?)那一大堆工具我怎麼知道是什麼。我不知道羅文澤給我吸的安非他命是他自己做的還是別人做的」等語(見偵字第25338號卷第99頁、第316頁),如被告羅文澤等人曾製造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並給被告己○○施用,則被告己○○即應知其等有製造安非他命之能力,自不可能僅謂「看他們做不做得出來」或「我想他們做出來一定會送我」等語,復於原審審理時否認被告羅文澤等人自95年7月間起至95年10月24日間有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情事,再參以上開臺北縣泰山鄉橫窠雅8號、臺北縣新莊市○○○街75號9樓均未據調查人員查獲安非他命成品,已如前述,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人自95年7月間起至95年10月24日止,有公訴人所指述之製造安非他命犯行,此部分犯行即不能證明,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係持續製造安非他命之行為,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本件被告丙○○等人著手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中被告丙○○、甲○○並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原審對被告六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六人製造安非他命之行為僅止於未遂,原判決固亦認定被告六人為未遂犯,但於事實欄就此未予載明,容有未洽,被告六人提起上訴,或指原審量刑過重,或否認犯罪,固無可採,惟原判決除判決無罪(己○○、乙○○被訴持有大麻部分)外,既有可議,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丙○○、甲○○有前開犯罪前科,素行欠佳,竟均不知警惕,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均無悔改之意,又參以被告丙○○、甲○○、己○○、乙○○、丁○○、戊○○均無視國家為保國民健康禁絕毒品之政策,竟圖製造安非他命毒品,戕害他人身心,且除丙○○外,於犯後均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未見悔意,態度不佳,惟念及其等所製造之毒品尚未完成而未流通市面,對於社會治安與國民健康之危害尚非重大,其中被告丙○○、乙○○、丁○○係參與製造原料、工具及尋找或提供技術之主導角色,惡性較重,況被告乙○○曾為警務人員,已據其自承在卷,不僅不知守法,反從事上開違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被告己○○、甲○○僅是擔任把風工作,且被告甲○○係因被告己○○之故始共同負責該把風工作,另被告戊○○亦僅參與準備及監看監視器之工作,均屬較為次要角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扣案之如附表六編號五所示之滷水(即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約33830公克,純質淨重約17754公克,純度百分之0.11,純質淨重約37公克),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雖尚未純化、結晶為甲基安非他命,惟既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自屬第二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如附表六編號一至四、六至七所示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實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殘留無誤,已如前述,因甲基安非他命已無從與各該物品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再如附表七所示,其中編號一至二三、二五至三三之物品,均係被告丙○○、羅文澤、丁○○、乙○○所有供或預備供本案或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原料,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七編號二四所示之筆記本中之三本(扣押物編號壹-1、壹-3、壹-4),係共同被告羅文澤所有,為記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的原料、工具、製造方法、過程,亦屬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七編號三四所示之裝設在上開丙○○住處之監視器雖未扣案,然並未證據可資證明該監視器業已滅失,且該監視器係被告丙○○所有,且供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品,或非被告等人所有之物,或均因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與本案無關,均不予宣告沒受。

七、被告六人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之前,但渠等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不合中華民國96年減刑條例減刑之要件,故不予減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法 官 楊照男

   法 官 林明俊

  書記官 蕭詩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 2 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臺北縣泰山鄉橫窠雅8號所查獲之物品即法務部調查局
臺中市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之扣押物品清單):
┌──┬────────────┬───┬───────┐
│編號│品          名│數 量│法務部調查局鑑│
│    │                        │      │定結果        │
├──┼────────────┼───┼───────┤
│一  │冰箱                    │貳臺  │編號1-1 含有甲│
│    │                        │      │基安非他命、麻│
│    │                        │      │黃鹼、氯假麻黃│
│    │                        │      │鹼毒品成分殘留│
│    │                        │      │;編號1-2 含有│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氯假麻黃鹼毒品│
│    │                        │      │成分殘留      │
├──┼────────────┼───┼───────┤
│二  │不明化學桶              │壹桶  │              │
├──┼────────────┼───┼───────┤
│三  │防毒面具                │壹個  │              │
├──┼────────────┼───┼───────┤
│四  │防護眼罩                │壹個  │              │
├──┼────────────┼───┼───────┤
│五  │濾紙                    │壹箱  │均含有麻黃鹼、│
│    │                        │      │氯假麻黃鹼毒品│
│    │                        │      │成分殘留      │
├──┼────────────┼───┼───────┤
│六  │漏斗                    │叁個  │編號6-1 :含有│
│    │                        │      │麻黃鹼、氯假麻│
│    │                        │      │黃鹼毒品成分殘│
│    │                        │      │留;編號6-2 :│
│    │                        │      │麻黃鹼成分殘留│
│    │                        │      │;編號6-3 :麻│
│    │                        │      │黃鹼成分殘留  │
├──┼────────────┼───┼───────┤
│七  │磅秤(大貳個,小貳個)  │肆個  │              │
├──┼────────────┼───┼───────┤
│八  │除濕機                  │壹臺  │              │
├──┼────────────┼───┼───────┤
│九  │電風扇                  │壹臺  │              │
├──┼────────────┼───┼───────┤
│十  │噴燈                    │壹個  │              │
├──┼────────────┼───┼───────┤
│十一│氫氣瓶                  │貳個  │              │
├──┼────────────┼───┼───────┤
│十二│壓力鍋                  │貳個  │均含有甲基安非│
│    │                        │      │他命、麻黃鹼、│
│    │                        │      │氯假麻黃鹼毒品│
│    │                        │      │成分殘留      │
├──┼────────────┼───┼───────┤
│十三│變壓器                  │壹個  │              │
├──┼────────────┼───┼───────┤
│十四│不明液體(透明塑膠桶)  │伍桶  │              │
├──┼────────────┼───┼───────┤
│十五│不銹鋼鍋                │壹個  │含有甲基安非他│
│    │                        │      │命、麻黃鹼、氯│
│    │                        │      │假麻黃鹼毒品成│
│    │                        │      │分殘留        │
├──┼────────────┼───┼───────┤
│十六│快速爐                  │壹個  │              │
├──┼────────────┼───┼───────┤
│十七│瓦斯桶                  │壹桶  │              │
├──┼────────────┼───┼───────┤
│十八│發電機                  │壹個  │              │
├──┼────────────┼───┼───────┤
│十九│玻璃瓶                  │貳個  │編號19-1:均含│
│    │                        │      │有甲基安非他命│
│    │                        │      │、麻黃鹼、氯假│
│    │                        │      │麻黃鹼毒品成分│
│    │                        │      │殘留          │
├──┼────────────┼───┼───────┤
│二十│鹵水                    │壹桶  │法務部調查局鑑│
│    │                        │      │定結果:「均含│
│    │                        │      │第四級毒品先驅│
│    │                        │      │原料藥第一項麻│
│    │                        │      │黃素成分,合計│
│    │                        │      │淨重約三三八三│
│    │                        │      │○公克,純質淨│
│    │                        │      │重約一七七五四│
│    │                        │      │公克,此外,也│
│    │                        │      │均檢出微量第二│
│    │                        │      │級毒品第89項毒│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成分」、「均含│
│    │                        │      │第二級第89項毒│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淨重約三三八│
│    │                        │      │三○公克,純度│
│    │                        │      │百分之零點一一│
│    │                        │      │,純質淨重約三│
│    │                        │      │七公克。此外,│
│    │                        │      │也均檢出第四級│
│    │                        │      │毒品原料藥第一│
│    │                        │      │項麻黃素及氯假│
│    │                        │      │麻黃素等成分」│
│    │                        │      │,有該局九十五│
│    │                        │      │年十一月二十三│
│    │                        │      │日調科壹字第  │
│    │                        │      │00000000000 號│
│    │                        │      │鑑定書及九十五│
│    │                        │      │年十一月二十日│
│    │                        │      │調科壹字第0950│
│    │                        │      │0000000 號鑑定│
│    │                        │      │書            │
├──┼────────────┼───┼───────┤
│二一│製毒器材                │壹批  │編號21藍色盆子│
│    │                        │      │:均含有甲基安│
│    │                        │      │非他命、麻黃鹼│
│    │                        │      │、氯假麻黃鹼毒│
│    │                        │      │品成分殘留;編│
│    │                        │      │號21-2玻璃瓶均│
│    │                        │      │含有甲基安非他│
│    │                        │      │命、麻黃鹼、氯│
│    │                        │      │假麻黃鹼毒品成│
│    │                        │      │分殘留;編號21│
│    │                        │      │:橘色塑膠桶內│
│    │                        │      │漏斗:均含有甲│
│    │                        │      │基安非他命、麻│
│    │                        │      │黃鹼、毒品成分│
│    │                        │      │殘留;編號21-5│
│    │                        │      │抽氣三角瓶:均│
│    │                        │      │含有麻黃鹼、氯│
│    │                        │      │假麻黃鹼毒品成│
│    │                        │      │分殘留;編號  │
│    │                        │      │21-8:均含有麻│
│    │                        │      │黃鹼毒殘留;編│
│    │                        │      │號21-8桶內粉末│
│    │                        │      │:均含有麻黃鹼│
│    │                        │      │、氯假麻黃鹼毒│
│    │                        │      │品成分殘留;  │
├──┼────────────┼───┼───────┤
│二二│製毒原料                │壹批  │              │
├──┼────────────┼───┼───────┤
│二三│身分證         │壹只 │             │
├──┼────────────┼───┼───────┤
│二四│名片          │叁張 │              │
├──┼────────────┼───┼───────┤
│二五│吸食器                  │壹袋  │均含有甲基安非│
│    │                        │      │他命、麻黃鹼、│
│    │                        │      │氯假麻黃鹼毒品│
│    │                        │      │成分殘留      │
├──┼────────────┼───┼───────┤
│二六│壓力計                  │壹個  │均含有甲基安非│
│    │                        │      │他命、麻黃鹼毒│
│    │                        │      │品成分殘留    │
├──┼────────────┼───┼───────┤
│二七│汽車                    │叁輛  │              │
├──┼────────────┼───┼───────┤
│二八│甲基安非他命成品        │壹袋  │法務部調查局檢│
│    │                        │      │驗結果「均含第│
│    │                        │      │四級毒品原料藥│
│    │                        │      │第一項麻黃素成│
│    │                        │      │分,淨重約一二│
│    │                        │      │點五二公克」,│
│    │                        │      │有該局九十五年│
│    │                        │      │十一月二十日調│
│    │                        │      │科壹字第0950  │
│    │                        │      │0000000 號鑑定│
│    │                        │      │書            │
├──┼────────────┼───┼───────┤
│二九│無線電對講機            │壹支  │              │
└──┴────────────┴───┴───────┘
附表二(車牌號碼8272-KF自用小客車上所查獲之物品):
┌──┬────────────┬───────────┐
│編號│品          名│數         量│
├──┼────────────┼───────────┤
│一  │雜記                    │壹張                  │
├──┼────────────┼───────────┤
│二  │汽車鎖匙                │壹付                  │
├──┼────────────┼───────────┤
│三  │8272-KF轎車保險卡       │壹張                  │
├──┼────────────┼───────────┤
│四  │丙○○健保繳費單據      │壹張                  │
└──┴────────────┴───────────┘
附表三(車牌號碼2P-8578號自用小客車上所查獲之物品):
┌──┬────────────┬───────────┐
│編號│品          名│數         量│
├──┼────────────┼───────────┤
│一  │漏斗                    │壹個                  │
├──┼────────────┼───────────┤
│二  │不明液體                │壹桶                  │
├──┼────────────┼───────────┤
│三  │玻璃瓶                  │壹個                  │
├──┼────────────┼───────────┤
│四  │無線電對講機            │貳支                  │
├──┼────────────┼───────────┤
│五  │汽車鎖匙                │壹付                  │
└──┴────────────┴───────────┘
附表四(車牌號碼2633-PJ號自用小客車上所查獲之物品):
┌──┬────────────┬───────────┐
│編號│品          名│數         量│
├──┼────────────┼───────────┤
│一  │手機                    │壹支                  │
├──┼────────────┼───────────┤
│二  │行車執照                │壹張                  │
├──┼────────────┼───────────┤
│三  │丁○○身分證            │壹張                  │
├──┼────────────┼───────────┤
│四  │皮包                    │壹只                  │
└──┴────────────┴───────────┘
附表五(臺北縣新莊市○○○街七五號九樓所查獲之物品):
┌──┬────────────┬───┬───────┐
│編號│品          名│數 量│法務部調查局檢│
│    │                        │      │驗結果        │
├──┼────────────┼───┼───────┤
│一  │筆記本                  │肆冊  │              │
├──┼────────────┼───┼───────┤
│二  │租賃契約書              │壹件  │              │
├──┼────────────┼───┼───────┤
│三  │手機                    │拾叁支│              │
├──┼────────────┼───┼───────┤
│四  │手機晶片卡              │陸片  │              │
├──┼────────────┼───┼───────┤
│五  │活性碳素                │壹袋  │              │
├──┼────────────┼───┼───────┤
│六  │使用過濾紙              │貳包  │              │
├──┼────────────┼───┼───────┤
│七  │石棉網                  │壹片  │              │
├──┼────────────┼───┼───────┤
│八  │氫氧化鈉                │壹罐  │              │
├──┼────────────┼───┼───────┤
│九  │疑似毒品             │壹袋  │              │
├──┼────────────┼───┼───────┤
│十  │對講機                  │壹支  │              │
├──┼────────────┼───┼───────┤
│十一│不明液體                │壹罐  │              │
├──┼────────────┼───┼───────┤
│十二│燒杯                    │叁個  │編號14-1、14-2│
│    │                        │      │:均含有麻黃鹼│
│    │                        │      │、氯假麻黃鹼毒│
│    │                        │      │品成分殘留    │
├──┼────────────┼───┼───────┤
│十三│送貨單                  │壹張  │              │
├──┼────────────┼───┼───────┤
│十四│溫度計                  │貳支  │              │
├──┼────────────┼───┼───────┤
│十五│羅文澤相關資料          │壹袋  │              │
├──┼────────────┼───┼───────┤
│十六│吸食器具                │壹包  │              │
├──┼────────────┼───┼───────┤
│十七│乙○○相關資料          │壹份  │              │
├──┼────────────┼───┼───────┤
│十八│大陸手機                │壹套  │              │
├──┼────────────┼───┼───────┤
│十九│相機                    │壹個  │              │
└──┴────────────┴───┴───────┘
附表六(沒收銷燬):
┌──┬────────────┬───┬───────┐
│編號│品          名│數 量│法務部調臺局鑑│
│    │                        │      │定結果        │
├──┼────────────┼───┼───────┤
│一  │冰箱                    │貳臺  │編號1-1 含有甲│
│    │                        │      │基安非他命、麻│
│    │                        │      │黃鹼、氯假麻黃│
│    │                        │      │鹼毒品成分殘留│
│    │                        │      │;編號1-2 含有│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氯假麻黃鹼毒品│
│    │                        │      │成分殘留      │
├──┼────────────┼───┼───────┤
│二  │壓力鍋                  │貳個  │均含有甲基安非│
│    │                        │      │他命、麻黃鹼、│
│    │                        │      │氯假麻黃鹼毒品│
│    │                        │      │成分殘留      │
├──┼────────────┼───┼───────┤
│三  │不銹鋼鍋                │壹個  │含有甲基安非他│
│    │                        │      │命、麻黃鹼、氯│
│    │                        │      │假麻黃鹼毒品成│
│    │                        │      │分殘留        │
├──┼────────────┼───┼───────┤
│四  │玻璃瓶                  │貳個  │編號19-1:均含│
│    │                        │      │有甲基安非他命│
│    │                        │      │、麻黃鹼、氯假│
│    │                        │      │麻黃鹼毒品成分│
│    │                        │      │殘留          │
├──┼────────────┼───┼───────┤
│五  │鹵水(即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壹桶  │法務部調查局鑑│
│    │,合計淨重約叁叁捌叁零公│      │定結果:「均含│
│    │克,純質淨重約壹柒柒伍肆│      │第四級毒品先驅│
│    │公克,純度百分之零點壹壹│      │原料藥第一項麻│
│    │,純質淨重約叁柒公克)  │      │黃素成分,合計│
│    │                        │      │淨重約三三八三│
│    │                        │      │○公克,純質淨│
│    │                        │      │重約一七七五四│
│    │                        │      │公克,此外,也│
│    │                        │      │均檢出微量第二│
│    │                        │      │級毒品第89項毒│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成分」、「均含│
│    │                        │      │第二級第89項毒│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淨重約三三八│
│    │                        │      │三○公克,純度│
│    │                        │      │百分之零點一一│
│    │                        │      │,純質淨重約三│
│    │                        │      │七公克。此外,│
│    │                        │      │也均檢出第四級│
│    │                        │      │毒品原料藥第一│
│    │                        │      │項麻黃素及氯假│
│    │                        │      │麻黃素等成分」│
│    │                        │      │,有該局九十五│
│    │                        │      │年十一月二十三│
│    │                        │      │日調科壹字第  │
│    │                        │      │00000000000 號│
│    │                        │      │鑑定書及九十五│
│    │                        │      │年十一月二十日│
│    │                        │      │調科壹字第0950│
│    │                        │      │0000000 號鑑定│
│    │                        │      │書            │
├──┼────────────┼───┼───────┤
│六  │製毒器材                │壹批  │編號21藍色盆子│
│    │                        │      │:均含有甲基安│
│    │                        │      │非他命、麻黃鹼│
│    │                        │      │、氯假麻黃鹼毒│
│    │                        │      │品成分殘留;編│
│    │                        │      │號21-2玻璃瓶均│
│    │                        │      │含有甲基安非他│
│    │                        │      │命、麻黃鹼、氯│
│    │                        │      │假麻黃鹼毒品成│
│    │                        │      │分殘留;編號21│
│    │                        │      │:橘色塑膠桶內│
│    │                        │      │漏斗:均含有甲│
│    │                        │      │基安非他命、麻│
│    │                        │      │黃鹼、毒品成分│
│    │                        │      │殘留。        │
├──┼────────────┼───┼───────┤
│七  │壓力計                  │壹個  │均含有甲基安非│
│    │                        │      │他命、麻黃鹼毒│
│    │                        │      │品成分殘留    │
└──┴────────────┴───┴───────┘
附表七:
┌──┬────────────┬───┬───────┐
│編號│品          名│數 量│法務部調臺局鑑│
│    │                        │      │定結果        │
├──┼────────────┼───┼───────┤
│一  │不明化學桶              │壹桶  │              │
├──┼────────────┼───┼───────┤
│二  │防毒面具                │壹個  │              │
├──┼────────────┼───┼───────┤
│三  │防護眼罩                │壹個  │              │
├──┼────────────┼───┼───────┤
│四  │濾紙                    │壹箱  │均含有麻黃鹼、│
│    │                        │      │氯假麻黃鹼毒品│
│    │                        │      │成分殘留      │
├──┼────────────┼───┼───────┤
│五  │漏斗                    │叁個  │編號6-1 :含有│
│    │                        │      │麻黃鹼、氯假麻│
│    │                        │      │黃鹼毒品成分殘│
│    │                        │      │留;編號6-2 :│
│    │                        │      │麻黃鹼成分殘留│
│    │                        │      │;編號6-3 :麻│
│    │                        │      │黃鹼成分殘留  │
├──┼────────────┼───┼───────┤
│六  │磅秤(大貳個,小貳個)  │肆個  │              │
├──┼────────────┼───┼───────┤
│七  │除濕機                  │壹臺  │              │
├──┼────────────┼───┼───────┤
│八  │電風扇                  │壹臺  │              │
├──┼────────────┼───┼───────┤
│九  │噴燈                    │壹個  │              │
├──┼────────────┼───┼───────┤
│十 │氫氣瓶                  │貳個  │              │
├──┼────────────┼───┼───────┤
│十一│變壓器                  │壹個  │              │
├──┼────────────┼───┼───────┤
│十二│不明液體(透明塑膠桶)  │伍桶  │              │
├──┼────────────┼───┼───────┤
│十三│快速爐                  │壹個  │              │
├──┼────────────┼───┼───────┤
│十四│瓦斯桶                  │壹桶  │              │
├──┼────────────┼───┼───────┤
│十五│發電機                  │壹個  │              │
├──┼────────────┼───┼───────┤
│十六│製毒器材                │壹批  │編號21-5抽氣三│
│    │                        │      │角瓶:均含有麻│
│    │                        │      │黃鹼、氯假麻黃│
│    │                        │      │鹼毒品成分殘留│
│    │                        │      │;編號21-8:均│
│    │                        │      │含有麻黃鹼毒殘│
│    │                        │      │留;編號21-8桶│
│    │                        │      │內粉末:均含有│
│    │                        │      │麻黃鹼、氯假麻│
│    │                        │      │黃鹼毒品成分殘│
│    │                        │      │留;          │
├──┼────────────┼───┼───────┤
│十七│製毒原料                │壹批  │              │
├──┼────────────┼───┼───────┤
│十八│甲基安非他命成品        │壹袋  │法務部調查局檢│
│    │                        │      │驗結果「均含第│
│    │                        │      │四級毒品原料藥│
│    │                        │      │第一項麻黃素成│
│    │                        │      │分,淨重約一二│
│    │                        │      │點五二公克」,│
│    │                        │      │有該局九十五年│
│    │                        │      │十一月二十日調│
│    │                        │      │科壹字第0950  │
│    │                        │      │0000000 號鑑定│
│    │                        │      │書            │
├──┼────────────┼───┼───────┤
│十九│無線電對講機            │壹支  │              │
├──┴────────────┴───┼───────┤
│二十│漏斗                    │壹個  │              │
├──┼────────────┼───┼───────┤
│二一│不明液體                │壹桶  │              │
├──┼────────────┼───┼───────┤
│二二│玻璃瓶                  │壹個  │              │
├──┼────────────┼───┼───────┤
│二三│無線電對講機            │貳支  │              │
├──┼────────────┼───┼───────┤
│二四│筆記本                  │叁冊  │即扣押物編號壹│
│    │                        │      │-1、壹-3、壹-4│
├──┼────────────┼───┼───────┤
│二五│活性碳素                │壹袋  │              │
├──┼────────────┼───┼───────┤
│二六│使用過濾紙              │貳包  │              │
├──┼────────────┼───┼───────┤
│二七│石棉網                  │壹片  │              │
├──┼────────────┼───┼───────┤
│二八│氫氧化鈉                │壹罐  │              │
├──┼────────────┼───┼───────┤
│二九│對講機                  │壹支  │              │
├──┼────────────┼───┼───────┤
│三十│不明液體                │壹罐  │              │
├──┼────────────┼───┼───────┤
│三一│燒杯                    │叁個  │編號14-1、14-2│
│    │                        │      │:均含有麻黃鹼│
│    │                        │      │、氯假麻黃鹼毒│
│    │                        │      │品成分殘留    │
├──┼────────────┼───┼───────┤
│三二│送貨單                  │壹張  │              │
├──┼────────────┼───┼───────┤
│三三│溫度計                  │貳支  │              │
├──┼────────────┼───┼───────┤
│三四│監視器                  │壹個  │              │
└──┴────────────┴───┴───────┘
附表八:
┌──┬────────────┬───┬───────┐
│編號│品          名│數 量│              │
├──┼────────────┼───┼───────┤
│一  │身分證         │壹只 │             │
├──┼────────────┼───┼───────┤
│二  │名片          │叁張 │              │
├──┼────────────┼───┼───────┤
│三  │吸食器                  │壹袋  │均含有甲基安非│
│    │                        │      │他命、麻黃鹼、│
│    │                        │      │氯假麻黃鹼毒品│
│    │                        │      │成分殘留      │
├──┼────────────┼───┼───────┤
│四  │汽車                    │叁輛  │均非被告等人所│
│    │                        │      │有,有車籍資料│
│    │                        │      │三紙附卷可稽  │
├──┼────────────┼───┼───────┤
│五  │無線電對講機            │壹支  │              │
├──┼────────────┼───┼───────┤
│六  │雜記                    │壹張  │              │
├──┼────────────┼───┼───────┤
│七  │汽車鎖匙                │壹付  │              │
├──┼────────────┼───┼───────┤
│八  │8272-KF轎車保險卡       │壹張  │              │
│    │                        │      │              │
│    │丙○○健保繳費單據      │壹張  │              │
├──┼────────────┼───┼───────┤
│九  │汽車鎖匙                │壹付  │              │
├──┼────────────┼───┼───────┤
│十  │手機                    │壹支  │              │
├──┼────────────┼───┼───────┤
│十一│行車執照                │壹張  │              │
├──┼────────────┼───┼───────┤
│十二│丁○○身分證            │壹張  │              │
├──┼────────────┼───┼───────┤
│十三│皮包                    │壹只  │              │
├──┼────────────┼───┼───────┤
│十四│筆記本                  │壹冊  │扣押物編號壹-2│
│    │                        │      │,此係被告張慶│
│    │                        │      │義所有,供其記│
│    │                        │      │載朋友電話一節│
│    │                        │      │,已據其於偵查│
│    │                        │      │中陳稱:「該筆│
│    │                        │      │記本是我的電話│
│    │                        │      │簿,上面記載的│
│    │                        │      │電話號碼都是我│
│    │                        │      │的朋友」等語現│
│    │                        │      │明(見九十五年│
│    │                        │      │偵字第二七四九│
│    │                        │      │○號偵查卷第二│
│    │                        │      │一頁」。      │
├──┼────────────┼───┼───────┤
│十五│租賃契約書              │壹件  │              │
├──┼────────────┼───┼───────┤
│十六│手機                    │拾叁支│無從證明被告等│
│    │                        │      │人以此聯絡製造│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十七│手機晶片卡              │陸片  │同上          │
├──┼────────────┼───┼───────┤
│十八│疑似毒品             │壹袋  │經檢驗結果係屬│
│    │                        │      │大麻          │
├──┼────────────┼───┼───────┤
│十九│羅文澤相關資料          │壹袋  │              │
├──┼────────────┼───┼───────┤
│二十│吸食器具                │壹包  │              │
├──┼────────────┼───┼───────┤
│二一│乙○○相關資料          │壹份  │              │
├──┼────────────┼───┼───────┤
│二二│大陸手機                │壹套  │              │
├──┼────────────┼───┼───────┤
│二三│相機                    │壹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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