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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30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林堭儀陳玉雲郭豫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4308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台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7號,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5353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參玖公克)沒收銷燬;針筒貳支、包裝海洛因用的空袋壹只,均沒收。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含袋重壹點參貳玖公克)沒收銷燬;包裝安非他命用的空袋貳只,沒收。

甲○○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參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含袋重壹點參貳玖公克)均沒收銷燬;針筒貳支、包裝海洛因用的空袋壹只、包裝安非他命用的空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

本院認定的犯罪事實與附件原審判決書事實欄的記載相同,除補充被告甲○○經原審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96年4月14日發布通緝,而於前述條例施行後,96年6月23日,為警緝獲的查獲經過之外,茲引用之。

理由

壹、引用原判決書理由欄記載的證據。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有前述被通緝及緝獲的事實,依上述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減刑等語。經查,上訴有理由,應撤銷改判、定執行刑如主文。

參、補充法律適用

一、刪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

二、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 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郭豫珍

書記官 胡勤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308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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