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397號
- 公訴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台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5年度毒偵字第5353號),於中華民國96年8 月16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8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叁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貳支、包裝海洛因用之空袋壹只(重零點貳貳公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驗餘含袋重壹點叁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叁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驗餘含袋重壹點叁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貳支、包裝海洛因用之空袋壹只(重零點貳貳公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一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九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四日強制戒治期滿,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六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九十三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一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為警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友人家中,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為警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前揭友人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吸食器內以燒烤施用其霧化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並於施用後將該吸食器丟棄。嗣為警於九十五年十月四日十七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十二號二樓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針筒二支、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三九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含袋重一點三三六公克,驗餘含袋重一點三二九公克)。
三、附記事項:被告所犯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且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予以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處罰條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