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32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4327號
- 上訴人
- 甲○○
-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廿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九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及第三百六十七條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修正通過,同年七月四日經公布生效,修正後分別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及「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惟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五復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仍適用修正前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是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前上訴高等法院者,即應適用修正新法。
二、經查,本案被告甲○○不服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八月廿八日第一審判決,於同年九月廿九日提起上訴,然未具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經本院命於收受裁定書後七日內補正具體上訴理由,被告於九十六年十月廿九日收受裁定,此有本院送達証書一件在卷可稽,然被告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是本案被告上訴不合法律程式,乃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