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68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68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現於臺灣台北看守所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54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65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計淨重拾柒點玖捌公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玖陸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裝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叁只、分裝袋玖拾只、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伍包(計淨重伍拾貳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伍只、吸食管壹條,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計淨重拾柒點玖捌公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玖陸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計淨重伍拾貳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裝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叁只、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伍只、吸食管壹條、分裝袋玖拾只、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甲○○有贓物、偽造文書、毒品等前科,嗣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4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同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5年4月21日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5月16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慎,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5年9月17 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市某處之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2包(計淨重17.98公克)、海洛因壹包(淨重0.9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包(計淨重52公克)、海洛因外包裝袋3只、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5只、吸食管1條、分裝袋90只、電子磅秤1台扣案可資佐證。其查獲時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足憑。此外,扣得之白色粉末2包、黑色檢品1包,經鑑定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另透明結晶5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0月21日調科壹字第09523026590號鑑定通知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0950142123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查被告曾有贓物等多項前科,並曾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俊悔,再犯本件犯罪,惡性非輕,原審僅酌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已在中度刑以下,難認過重,是其執前詞上訴應認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