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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重訴字第28號

違反公司法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溫耀源周政達段景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重訴字第2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錦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428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甲○○為丁○○配偶丙○○之姊,丁○○(所犯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下稱公司法第九條之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緩刑三年確定)係「偉智科技集團」(址設臺北市○○○路○段六六九號二至五樓及九樓)負責人,負責綜理集團一切業務、財務及資金調度事宜;丙○○係丁○○之配偶,負責襄助集團財務及資金調度;乙○○係丙○○之妹(丙○○、乙○○所犯公司法第九條之罪,均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負責集團之會計帳務事宜;被告甲○○擔任集團總經理;許宏源(原名許崇源,所犯公司法第九條之罪,業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係淞國光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淞國光電工業公司)負責人;戴志峰(所犯公司法第九條之罪,業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係網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巨科技公司)負責人;賴維新、陳麗玟(二人所犯公司法第九條之罪,均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係夫妻關係,賴維新係台資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資機械公司)實際負責人,陳麗玟係台資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資光電科技公司)負責人。

㈡偉智科技集團分為六大事業體,分別為⑴「光電科技事業體」:偉智光電科技公司、淞國光電科技公司,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達科技公司,負責人乙○○),聚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佳科技公司,負責人乙○○),台資光電科技公司、富智光纖寬頻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富智光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智光纖寬頻通信公司,負責人乙○○)及天越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越科技工業公司,登記負責人林祺台)。⑵「資訊科技事業體」:大正系統公司、網巨科技公司、鼎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捷實業公司,登記負責人鄺允銘)、佳智網訊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乙○○)、環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訊系統公司,負責人乙○○)、偉智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智通科技公司,負責人丙○○)。⑶「通訊科技事業體」:竝立科技公司、傳盛通訊有限公司(下稱傳盛通訊公司,登記負責人王春菊)、以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以太科技公司,登記負責人陳芳德)。⑷「精密科技事業體」:格麗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麗達科技公司,負責人陳麗玟)、銓剛實業公司及環宇精密鋼構公司。⑸「生化科技事業體」:蘭麗生化科技公司、桂花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桂花田科技公司,負責人楊玉敏,所犯公司法第九條之罪,業經同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確定)、超越世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越世紀科技公司,負責人楊玉敏)。⑹「文化教育事業體」:弘大幼教事業管理顧問公司。

㈢被告甲○○及丁○○、丙○○、乙○○共同基於未實際繳足公司設立登記或增資所需股款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四年六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八月間止,連續以上開各公司之各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交互轉帳的方式,取得銀行存款憑證後,即據以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或增資變更登記,隨即將存款資金挪作他用,以不實資料表明繳足股款設立登記及辦理虛偽增資。又許宏源、戴志峰均因公司缺乏資金週轉,而委請丁○○辦理現金增資。另賴維新原係台資機械公司實際負責人,台資機械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改名台資光電科技公司,負責人變更為陳麗玟,並於八十九年五月間與丁○○配合辦理盈餘轉增資及現金增資。茲分述如下:

⒈偉智光電科技公司虛增資本額部分:丁○○、丙○○、乙○○、甲○○等人(下稱丁○○等人)於八十九年八月至九十一年八月間,連續三次為以現金增資共新臺幣(下同)一億五百三十四萬元之方式(另辦理盈餘轉增資四億五千七百七十七萬九千三百三十元),將偉智光電實收資本額由七億二千一百零四萬元虛增為十二億八千四百十五萬九千三百三十元,其方式如下:⑴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自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貿分行環宇精密鋼構公司(帳號一一一○一)、銓碁科技公司(帳號一一一五一)、大正系統公司(帳號九○一五)、聚隆精密公司、捷億科技公司(帳號九九三四)、弘譽公司、緯其公司等帳戶,分別提款一千萬元、一千五百萬元、一千萬元、三百萬元、三千一百萬元、四百萬元、二千萬元合計九千三百萬元,轉帳存入同分行偉智光電科技公司帳戶內(帳號一○一二一),嗣於八月二十九日完成驗資程序後,隨即於八月三十日自前述偉智光電科技公司(帳號一○一二一)增資款帳戶內,提款一百萬元、一千五百萬元、一千五百萬元、三百萬元、四千四百萬元、一千五百萬元,分別轉帳存入同分行安世科技公司(帳號一一七○三)、環訊系統公司(帳號一一○三八)、銓剛實業公司(帳號一一九四九)、佳智網訊公司(帳號一○二○一)、聚達科技公司(帳號一○一四七)、登堡公司(帳號一○一六三)等帳戶內。⑵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自合作金庫銀行永吉分行聚佳公司、易貿網公司帳戶各提款五百萬元,轉帳存入同行偉智光電科技公司帳戶內(帳號六○四一六),同年六月六日完成驗資程序後,隨即於同年六月七日自前述偉智光電科技公司(帳號六○四一六)增資款帳戶內,提款四百五十萬元、二百五十萬元、三百萬元,分別轉帳存入同分行竝立科技公司(帳號六○五四八)、忻力公司(帳號六○一九○)、淞國光電工業公司(帳號六○八三一)等帳戶內。⑶九十一年八月間,為辦理現金增資二百三十四萬元,於八月二十八日自合作金庫銀行內湖分行淞國科技公司(帳號0000000)、易貿網科技公司(帳號0000000)等帳戶,分別提款一百二十一萬二千元、三百萬元,轉帳存入同分行偉智光電科技公司帳戶內(帳號三○七一),八月二十九日完成驗資程序後,隨即於九月二日自前述偉智光電科技公司(帳號三○七一)增資款帳戶內提款現金十萬元、一百萬元;九月三日復提款二百萬元、一百十萬元,分別轉帳存入同分行大正系統公司(帳號0000000)、富智光纖寬頻通信公司(帳號0000000)等帳戶內。

⒉竝立科技公司虛增資本額部分:丁○○等人於八十七年七月至八十九年一月間,連續三次為以現金增資共六億六千五百萬元之方式,將竝立科技公司資本額由三千五百萬元虛增為七億元,其方式如下:⑴八十七年七月間,為辦理現金增資一億六千二百萬元,於同年七月四日自陽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藝術欣賞文化事業公司(帳號八八○六)帳戶提款八千二百萬元匯款至玉山商業銀行復興分行竝立科技公司(帳號四七五六)帳戶,充作翁小萍、丁○○、丙○○、高國耆、丁○○等股東繳納之股款;另由丁○○、丙○○及乙○○三人以現金及匯款方式,將所得八千萬元存入陽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竝立科技公司(帳號八七四一)帳戶內,同年七月六日完成驗資程序後,隨即於七月八日、九日、十日陸續自前述竝立科技公司增資款帳戶內提款,轉匯至台益機械公司、基榮實業公司、宏申貿易公司、基泰公司等帳戶內。⑵八十八年八月間,為辦理現金增資二億元,於同年八月三十日自華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丁○○(帳號七五一八二六)帳戶提款二億元(分三十筆),轉帳存入同分行竝立科技公司(帳號一○六九八二)帳戶內,八月三十一日完成驗資程序後,隨即於九月一日自前述竝立科技公司(帳號一○六九八二)增資款帳戶內全數提出,轉帳存入同分行大正系統公司(帳號一○六九七一)帳戶內。⑶八十九年一月間,為辦理現金增資三億三百萬元,於同年一月二十八日自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貿分行捷億科技公司、銓剛實業公司、環宇精密鋼構公司(帳號一一一○一)、大正系統公司及弘譽公司(帳號九九二六)等帳戶,分別提款二百萬元、四千二百萬元、四千萬元、一千八百萬元及一百萬元,共一億三百萬元,轉帳存入同分行竝立科技公司(帳號一○一一三)帳戶內,另自華南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偉智光電科技公司(帳號二五五七一四)帳戶提領二億元,轉帳存入同分行竝立科技公司(帳號二五五六九五)帳戶內,同年月二十九日完成驗資程序後,隨即於同年月三十一日自前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貿分行竝立科技公司(帳號一○一一三)增資款帳戶提款五千萬元、三千萬元及二千三百萬元,分別轉帳存入同分行環宇精密鋼構公司(帳號一一一○一)、銓碁科技公司(帳號一一一五一)及大正系統公司(帳號一○一○五)等帳戶內。

⒊銓剛實業公司(原聚隆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虛增資本額部分:丁○○等人於八十九年八月至十月間,連續二次以現金增資共一億九千四○○萬元之方式,將銓剛實業公司資本額由一百萬元虛增為一億九千五百萬元,其方式如下:⑴八十九年八月間,為聚隆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先辦理現金增資一億九百萬元,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自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貿分行登堡公司(帳號一○一六三)、弘譽公司(帳號九九二六)、偉智光電科技公司(帳號九○二三)、竝立科技公司、銓剛實業公司、大正系統公司及環宇精密鋼構公司等帳戶,分別提款五百萬元、一千萬元、二千一百萬元、三千四百萬元、一千一百萬元、一千五百萬元、一千三百萬元,轉帳存入同分行聚隆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帳號一一九四九)帳戶內,八月二十二日完成驗資程序後,隨即於八月二十四日自前述聚隆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帳號一一九四九)增資款帳戶內,提款一千一五十萬元、五百萬元、三百萬元、二千零七十二萬三千七百五十元、三千一百五十萬元、二千一百零五萬三千三百四十元及一千五百九十三萬三千七百二十九元,分別轉帳存入同分行偉智通科技公司(帳號一一○七○)、蘭麗生化科技公司(帳號九○四九)、偉智光電科技公司(帳號一○一二一)、緯其公司(帳號一○一五五)、捷億科技公司(帳號九九三四)、淞國光電工業公司(帳號一○五一一)及銓碁科技公司(帳號一一一五一)等帳戶內。⑵八十九年十月間,為辦理銓剛實業公司現金增資八千五百萬元,於同年十月十六日自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貿分行銓碁科技公司(帳號一一一五一)帳戶提款八千五百萬元,轉帳存入同分行銓剛實業公司(帳號一一九三一)帳戶內,同年十月十七日完成驗資程序後,隨即於同年十月十八日自前述銓剛實業公司(帳號一一九三一)增資款帳戶內,提款九百萬元、七百萬元、四千一百萬元、二千五百萬元及二百萬元,分別轉帳存入同分行登堡公司、緯其公司、銓碁科技公司、弘譽公司及蘭麗生化科技公司(帳號九○四九)等帳戶內。

⒋長太機械公司虛增資本額部分:丁○○等人於八十九年十月間,為以現金增資一千萬元之方式,將長太機械公司資本額由二千萬元虛增為三千萬元,乃於同年九月三十日將現金一千萬元存入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龜山分行長太機械公司(帳號七○六三三)帳戶內,同年十月一日完成驗資程序後,隨即於十月二日自前述長太機械公司增資款帳戶內以現金方式全數提領一空。

⒌弘譽公司(原名弘裕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虛增資本額部分:丁○○等人於八十九年二月間,為以現金增資五千三百二十萬元之方式,將弘譽公司資本額由五百萬元虛增為五千八百二十萬元,乃於同年二月十四日自上海儲蓄商業銀行世貿分行大正系統公司、登堡公司及蘭麗生化公司等帳戶,分別提款五千萬元、一百二十萬元、二百萬元轉帳存入同分行弘譽公司(帳號九八四五)帳戶內,同年月十五日完成驗資程序後,隨即於二月十六日自前述弘譽公司增資款帳戶內,提款一千五百萬元、一千四百九十萬元、一千五百萬元、四百三十萬元、一百四十三萬元、十五萬元、四十萬元、四十萬元、一百二十萬元及四十萬元,分別轉帳存入同分行宋奕慶(帳號四七七九八)、戴志峰(帳號四七七七二)、許素秋(帳號四七七八○)、網巨科技公司(帳號一○九九三)、丁○○、乙○○、環宇精密鋼構公司、銓剛實業公司、聚佳科技公司(帳號一○一七一)及緯其公司等帳戶內。

⒍藝術欣賞文化事業公司虛增資本額部分:丁○○等人於八十七年七月間,為以現金增資一億九千零四十萬元之方式,將藝術欣賞文化事業公司資本額由五百萬元虛增為一億九千五百四十萬元,於同年七月二日將九千六百四十萬元存入陽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藝術欣賞文化事業公司(帳號八八○六)帳戶內,另自玉山商業銀行復興分行丁○○(帳號一一三六三)帳戶提款五千萬元;並由魏士勳在陽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貸款三千萬元後,以丙○○、郭碧惠名義匯款,將八千萬元存入玉山商業銀行復興分行藝術欣賞文化事業公司(帳號四三六九)帳戶。另自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貿分行丁○○帳戶提款一千四百萬元,存入同分行藝術欣賞文化事業公司(帳號五六四七)帳戶內,同年七月三日完成驗資程序後,隨即於同年月四日分別自玉山商業銀行復興分行藝術欣賞文化事業公司(帳號四三六九)帳戶內提款五千萬元、二千七百萬元,轉帳存入同分行丁○○(帳號一一三六三)帳戶內;自陽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藝術欣賞文化事業公司(帳號八八○六)帳戶提款四千二百萬元、四千萬元,匯款至玉山商業銀行復興分行竝立公司(帳號四七五六)帳戶內,作為翁小萍、丁○○、丙○○、高國耆、丁○○等人參加竝立公司增資之驗資款;同年七月十三日至三十日間,復將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貿分行藝術欣賞文化事業公司(帳號五六四七)帳戶內之驗資款陸續提領花用。

⒎蘭麗生化科技公司虛增資本額部分:丁○○等人於八十七年六月至八十九年四月間,為連續辦理蘭麗生化科技公司設立登記及現金增資,將蘭麗生化科技公司資本額虛增為一億三千六百萬元,其方式如下:⑴八十七年六月為設立蘭麗生化科技公司,於同年六月十八日自慶豐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丁○○(帳號六○一六五三)帳戶提領三百萬元,以葉宏榮、周白恂如、李昆益、丁○○、丙○○、郭碧惠及高國耆名義,分別匯款二十萬元、二十萬元、二十萬元、一百八十萬元、二十萬元、二十萬元及二十萬元,存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貿分行蘭麗生化科技公司(帳號八五九八)帳戶內,同年月十九日完成驗資程序後,隨即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二十六日,自前述蘭麗生化科技公司驗資帳戶內,提款購買面額二百萬元之臺灣銀行支票(下稱臺支)及匯款九十六萬元至呂玉柱帳戶內。⑵八十九年一月為辦理增資三千三百萬元,於同年一月十七日分別自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貿分行大正系統公司及竝立科技公司帳戶,提款一千七百萬元及一千六百萬元,轉帳存入同分行蘭麗生化科技公司(帳號九八一一)帳戶內,同年月十八日完成驗資程序後,隨即於同年月二十一日,自前述蘭麗生化科技公司驗資帳戶內,提款二十萬元、三十萬元、一百三十萬元及三千萬元,分別轉帳存入同分行環宇精密鋼構公司(帳號一一一○一)帳戶、銓碁科技公司(帳號一一一五一)、丁○○及偉智通科技公司(帳號九一○四)等帳戶內。⑶八十九年四月為辦理增資一億元,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分別自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貿分行登鑫公司(帳號九二三五)、登堡公司(帳號一○一六三)、聚達科技公司(帳號一○一四七)、聚佳科技公司(帳號一○一七一)、竝立科技公司(帳號一○一一三)、大正系統公司(帳號九四五五)、捷億科技公司(帳號九九四二)、銓碁科技公司(帳號一一一五一)、環宇精密鋼構公司(帳號一一一○一)等帳戶,提款一千七百萬元、一千三百萬元、一千萬元、二百五十萬元、四百萬元、二千萬元、一千萬元、七百五十萬元及一千六百萬元,轉帳存入同分行蘭麗生化科技公司(帳號九八二九)帳戶內,同年月二十六日完成驗資程序後,隨即於同年月二十八日,自前述蘭麗生化科技公司驗資帳戶內,提款一千二百零八萬八百八十元、六百萬元、一千萬元、一千萬元、一千萬元、一千萬元、一千萬元、一千萬元、一千萬元、八百萬元及五十萬元,分別轉帳存入同分行登鑫公司(帳號九二三五)、蘭麗生化科技公司(帳號九○四九)、偉智光電科技公司(帳號一○一二一)、環宇精密鋼構公司(帳號一一一○一)、竝立科技公司(帳號九○三一)、銓碁科技公司(帳號一一一五一)、天越科技工業公司(帳號一○二三六)、網巨科技公司(帳號一○九九三)、淞國光電工業公司(帳號一○五一一)、富智光纖寬頻通信公司(帳號一○二○二)及偉智光電科技公司(帳號九○二三)等帳戶內(另有一百二十萬元匯出)。

⒏捷億科技公司虛增資本額部分:丁○○等人於八十七年六月至八十九年二月間,為辦理捷億科技公司設立登記及現金增資,以將捷億科技公司資本額虛增為七千五百萬元,其方式如下:⑴八十七年六月為設立捷億科技公司,於同年月十八日以丙○○、李清坤、陳慈仟、林愛珠、丁○○、王濟民、龔宗鈞名義,匯款二百萬元、二十萬元、二十萬元、二十萬元、二百萬元、二十萬元、二十萬元,共五百萬元,存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貿分行捷億科技公司(帳號八三二八)帳戶內。同年月十九日完成驗資程序後,隨即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自前述捷億科技公司驗資帳戶內,提款三百五十萬元購買台支,另將餘款九十萬七千零三十元及五十萬零三十元匯出。⑵八十九年二月為辦理增資七千萬元,於同年二月十四日分別自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貿分行弘譽公司(帳號九九二六)、登堡公司(帳號一○一六三)、蘭麗生化科技公司(帳號九○四九)及大正系統公司(帳號一○一○五)等帳戶,提款七百萬元、一百萬元、二百萬元及六千萬元,轉帳存入同分行捷億科技公司(帳號九九四二)帳戶內,同年二月十五日完成驗資程序後,隨即於同年二月十六日,自前述捷億科技公司驗資帳戶內,提款六千五百七十萬元、四百萬元及三十萬元,分別轉帳存入同分行網巨科技公司(帳號一○九九三)、淞國光電工業公司(帳號一○五一一)等帳戶內。

⒐登鑫公司虛增資本額部分:丁○○等人於八十四年六月至八十九年一月間,為辦理登鑫公司設立登記及現金增資,以將登鑫公司資本額虛增為七千一百萬元,其方式如下:⑴八十四年六月為設立登鑫公司,於同年六月十九日自國泰世華銀行民權分行鼎益鑫公司(帳號二○八九二九)帳戶提款五百萬元,轉帳存入登鑫公司(帳號二○八九一一)帳戶內,同年月二十日完成驗資程序後,隨即自登鑫公司驗資帳戶內提出,分別匯款至丁○○之陽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及聯邦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之個人帳戶內。⑵八十六年九月為辦理增資三千五百萬元,於同年九月九日匯款一千五百萬元、二千萬元,存入陽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登鑫公司(帳號六七七八)帳戶內,同年月十日完成驗資程序後,隨即自登鑫公司驗資帳戶內提款領出。⑶八十九年一月為辦理增資三千六百萬元,於同年一月七日、十日分別自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貿分行弘大幼教事業管理顧問公司(帳號九○五七)、大正系統公司(帳號九○一五)、環宇精密鋼構公司(帳號一一一○一)、丁○○(帳號七二九八九)、朱碧玲(帳號七二九三九)、銓碁科技公司(帳號一一一五一)等帳戶提款五百萬元、二百萬元、一千一百萬元、七百萬元、六百萬元、五百萬元,存入同分行登鑫公司(帳號九二三五)帳戶內,同年一月十一日完成驗資程序後,隨即自登鑫公司驗資帳戶內提款領出。

⒑登堡公司虛增資本額部分:丁○○等人於八十九年二月間,為辦理現金增資五千萬元,以將登堡公司資本額由四千萬元虛增為九千萬元,乃於同年二月二十五日分別自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貿分行蘭麗生化公司、淞國光電工業公司、銓剛實業公司、偉智光電科技公司等帳戶,分別提款三百萬元、二千萬元、二千四百萬元、三百萬元,存入同分行登堡公司(帳號一○一六三)帳戶內,同年二月二十九日完成驗資程序後,隨即於同年三月三日至六日間,自登堡公司驗資帳戶內提款,分別轉帳存入同分行環宇精密鋼構公司(帳號一一一○一)及偉智光電科技公司(帳號九○二三)等帳戶內(該等資金流向與緯其公司增資款資金流向一致)。

⒒緯其公司虛增資本額部分:丁○○等人於八十九年二月間,為辦理現金增資五千五百七十萬元,以將緯其公司資本額由三千一百萬元虛增為八千六百七十萬元,乃於同年二月二十五日分別自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貿分行淞國光電工業公司、環宇精密鋼構公司、弘譽公司及捷錩公司等帳戶,提款一千五百萬元、二千三百五十萬元、五百萬元、一千二百二十萬元,存入同分行緯其公司(帳號一○一五五)帳戶內,同年二月二十九日完成驗資程序後,隨即於同年三月六日自緯其公司驗資帳戶內提款,分別轉帳存入同分行環宇精密鋼構公司(帳號一一一○一)、大正系統公司(帳號九○一五)、偉智光電科技公司(帳號九○二三)等帳戶內(該等資金流向與登堡公司增資款資金流向一致)。

⒓弘大幼教事業管理顧問公司虛增資本額部分:丁○○等人於八十八年七月至九月間,為辦理弘大幼教事業管理顧問公司設立登記及現金增資,以將弘大幼教事業管理顧問公司資本額虛增為一億一百萬元,其方式如下:⑴八十八年七月間,為辦理弘大幼教事業管理顧問公司設立登記,於同年七月二十日將現金一百萬元存入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弘大幼教事業管理顧問公司(帳號一七三三)帳戶內,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完成驗資程序後,隨即自弘大幼教事業管理顧問公司驗資帳戶內提款領出。⑵八十八年九月為辦理弘大幼教事業管理顧問公司增資一億元,於同年九月三日自華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大正系統公司帳戶提款一億元,匯入台北銀行桂林分行弘大幼教事業管理顧問公司(帳號二一三五六四)帳戶內,分別充作賴政志、李昆益、乙○○、林坤成、葛建華、陳鳳眉、陳金慶、張順寶、丁○○、丙○○、郭玲玲、黃永成、吳慧姿、黃經洲、許宏志等股東繳納之股款,九月四日完成驗資程序後,隨即於同年月六日自弘大幼教事業管理顧問公司驗資帳戶內提出,轉帳存入台北銀行桂林分行丙○○(帳號八四○六六)帳戶內。

⒔偉智通科技公司虛增資本額部分:丁○○等人於八十九年一月至五月間,為辦理偉智通科技公司設立登記及現金增資,以將偉智通科技公司資本額虛增為一億八千七○○萬元,其方式如下:⑴八十九年一月間為辦理偉智通科技公司設立登記,於同年一月二十一日分別自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貿分行大正系統公司(帳號九○一五)、竝立科技公司(帳號九○三一)、蘭麗生化科技公司(帳號九八一一)等帳戶,提款九百萬元、一千八百萬元、三千萬元,轉帳存入同分行偉智通科技公司(帳號九一○四)帳戶內,同年月二十五日完成驗資程序後,隨即於同年一月二十六日自偉智通科技公司提款三千萬元及二千七百萬元,分別轉帳存入同分行銓剛實業公司(帳號一一一五一)及環宇精密鋼構公司(帳號一一一○一)等帳戶。⑵八十九年五月為辦理偉智通科技公司增資一億三千萬元,於同年五月十七日分別自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貿分行緯其公司、竝立科技公司、捷億科技公司、弘譽公司、聚達科技公司(帳號一○一四七)、登鑫公司及登堡公司等帳戶,提款七百萬元、六千三百萬元、一千三百萬元、一千三百萬元、一千萬元、一千二百萬元、一千二百萬元,轉帳存入同分行偉智通科技公司(帳號一一○七○)帳戶內,同年月十八日完成驗資程序後,隨即於同年月十九日自偉智通科技公司驗資帳戶內提款二十萬元、五百萬元、二千萬元、二千萬元、二千萬元、二千萬元、三千萬元、一百萬元、五十萬元、一千二百萬元及一百二十萬元,分別轉帳存入同分行天越科技工業公司(帳號一○二七八)、蘭麗生化科技公司(帳號九○四九)、大正系統公司(帳號九○一五)、環宇精密鋼構公司(帳號一一一○一)、銓碁科技公司(帳號一一一五一)、偉智光電科技公司(帳號九○二三)、富智光纖寬頻通信公司(帳號一○二○二)、網巨科技公司(帳號一一一七七)、淞國光電工業公司(帳號一○三二五)、以太科技公司(帳號一二七六七)及大正系統公司(帳號九○一五)等帳戶內。

⒕天越科技工業公司(原天越國際有限公司)虛增資本額部分:丁○○等人於八十九年三月間,為辦理現金增資一億八千萬元,以將天越科技工業公司資本額由一千萬元虛增為一億九千萬元,於同年三月十三日分別自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貿分行捷錩公司、登鑫公司、網巨科技公司、大正系統公司、偉智光電科技公司、富智光纖寬頻通信公司、緯其公司、林祺台、李國添、王國禎、銓剛實業公司及環宇精密鋼構公司等帳戶提款三千萬元、二百八十萬元、二百二十萬元、二千三百萬元、二千萬元、八百四十萬元、一千五百萬元、一千五百萬元、一千五百六十萬元、一千五百萬元、八百萬元及二千五百萬元,存入同分行天越國際有限公司(帳號一○二三六)帳戶內,同年三月十四日完成驗資程序後,隨即於同年三月十七日至二十三日間,自天越國際有限公司驗資帳戶內,提款一千六百萬元、一千六百萬元、一千八百萬元、二千三百萬元、二千萬元、一千八百萬元、二千三百萬元、二千六百萬元、一千萬元、一千萬元,分別轉帳存入同分行偉智光電科技公司(帳號九○二三)、銓碁科技公司(帳號一一一五一)、弘譽公司(帳號九八四五)、登堡公司(帳號一○一六三)、捷億科技公司(帳號九九四二)、竝立科技公司(帳號一○一一三)、蘭麗生化科技公司(帳號九八一一)、大正系統公司(帳號九○一五)、偉智光電科技公司(帳號九○二三)及緯其公司(帳號一○一五五)等帳戶內。

⒖聚達科技公司虛增資本額部分:丁○○等人於八十八年九月至八十九年二月間,連續二次為以現金增資共一億六千零七十萬元之方式,將聚達科技公司資本額由一百萬元虛增為一億六千一百七十萬元,其方式如下:⑴八十八年九月間,為辦理聚達科技公司增資一億元,於同年九月三日自台北銀行桂林分行弘大幼教事業管理顧問公司(帳號二一三五六四)帳戶提款一億元,轉帳存入同分行聚達科技公司(帳號二一三七三四)帳戶內,同年月四日完成驗資程序後,隨即自聚達科技公司驗資帳戶內提款領出。⑵八十九年二月間,為辦理聚達科技公司增資六千零七十萬元,於同年二月十四日自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貿分行弘譽公司、大正系統公司、登堡公司、蘭麗生化科技公司帳戶提款六百萬元、五千萬元、二百二十萬元、二百五十萬元,分別轉帳存入同分行聚達科技公司(帳號九○六五)帳戶內,同年二月十五日完成驗資程序後,隨即於同年二月十六日自聚達科技公司驗資帳戶內提款五千七百九十萬元、一百萬元及一百萬元,分別轉帳存入同分行網巨科技公司(帳號一○九九三)、中聯科技公司(帳號一二二二三)及淞國光電工業公司(帳號一○五一一)等帳戶內。

⒗聚佳科技公司(公司名稱已變更為淞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增資本額部分:丁○○等人於八十八年七月至八十九年二月間,為連續辦理聚佳科技公司設立登記及現金增資,以將聚佳科技公司資本額虛增為九千六百七十萬元,其方式如下:⑴八十八年七月間,為設立聚佳科技公司,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將現金一百萬元存入合作金庫銀行玉成分行聚佳科技公司(帳號八二三百九)帳戶內,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完成驗資程序後,隨即於同年九月七日自聚佳科技公司驗資帳戶內提款領出。⑵八十九年二月間,為辦理聚佳科技公司增資九千五百七十萬元,於同年二月十八日分別自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貿分行網巨科技公司、大正系統公司、緯其公司等帳戶,提款七千七百二十萬元、五百萬元、一千三百五十萬元,轉帳存入同分行聚達科技公司(帳號一○一七一)帳戶內,同年二月十九日完成驗資程序後,隨即於同年二月二十一日自聚佳科技公司驗資帳戶內,提款二百萬元、五百萬元、五十六萬元、二十三萬元購買定存單;復提款四千二百九十萬元,分別轉帳存入同分行淞國光電工業公司(帳號一○五一一)帳戶二千八百九十萬元、楊佳姬(帳號七四百四)帳戶四百萬元、許崇源(帳號七四○一二)帳戶一千萬元;另提款四千六百七十五萬元,轉帳存入同分行偉智光電科技公司(帳號九○二三)帳戶內。

⒘捷錩公司(公司名稱已變更為環宇鋼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錩公司)虛增資本額部分:丁○○等人於八十八年八月至八十九年二月間,為辦理捷錩公司設立登記及現金增資,將捷錩公司資本額虛增為五千一百萬元,其方式如下:⑴八十八年八月間,為設立捷錩公司,於同年八月二日將現金一百萬元存入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忠孝分社捷錩公司(帳號一七四八百)帳戶內,同年月三日完成驗資程序後,隨即於同年九月四日自捷錩公司驗資帳戶內提款領出。⑵八十九年二月間,為辦理捷錩公司增資五千萬元,於同年二月二十五日分別自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貿分行淞國光電工業公司、偉智光電科技公司、登鑫公司、弘譽公司等帳戶提款一千五百萬元、一千零二十萬元、一千九百八十萬元、五百萬元,轉帳存入同分行捷錩公司(帳號一○三一七)帳戶內,同年二月二十九日完成驗資程序後,隨即於同年三月十三日自捷錩公司驗資帳戶內,提款三千萬元、一千五百六十萬元、三百三十四萬元、三十萬元、五十萬元、二十萬元,分別轉帳存入同分行天越科技工業公司(帳號一○二三六)、李國添(帳號四七五一○)、格麗達科技公司(帳號一○五九五)、泰永興科技公司(帳號一一一六九)、偉智光電科技公司(帳號九○二三)等帳戶內及購買台支。

⒙富智光纖寬頻通信公司虛增資本額部分:丁○○等人於八十九年一月至五月間,為辦理富智光纖寬頻通信公司設立登記及現金增資,以將富智光纖寬頻通信公司資本額虛增為一億六千萬元,其方式如下:⑴八十九年一月間,為設立富智光纖寬頻通信公司,於同年一月二十七日自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貿分行大正系統公司帳戶提款一千萬元,轉帳存入同分行富智光纖寬頻通信公司(帳號一○二○二)帳戶內,充作蘭麗生化科技公司、竝立科技公司、大正系統公司、環銓科技公司、丙○○、賴政志、翁聖賢、張順寶等股東繳納之股款,同年一月二十八日完成驗資程序後,隨即於同年一月三十一日自富智光纖寬頻通信公司驗資帳戶內提款一千萬元,轉帳存入同分行蘭麗生化科技公司(帳號九○四九)帳戶內。⑵八十九年五月間,為辦理富智光纖寬頻通信公司增資一億二千五百萬元,於同年五月十九日自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貿分行富智光纖寬頻通信公司(帳號一○二○二)帳戶提款一億五千萬元,轉帳存入同分行富智光纖寬頻通信公司(帳號一○七六五)帳戶內,充作竝立科技公司、大正系統公司、環銓科技公司、偉智通科技公司、偉智光電科技公司、緯其公司、聚達科技公司、網巨科技公司、銓剛實業公司及乙○○等股東繳納之增資股款,五月二十日完成驗資程序後,隨即於五月二十二日自富智光纖寬頻通信公司驗資帳戶內,提款二千萬元、二千萬元、三千萬元、四十萬元、四十五萬元、六千四百萬元、十二萬元、三十六萬元及一千四百萬元,分別轉帳存入同分行富智光纖寬頻通信公司(帳號一○二○二)、登鑫公司(帳號九二三五)、捷錩科技公司(帳號一○三一七)、捷億科技公司(帳號九九四二)、銓碁科技公司等帳戶內。

⒚環訊系統公司虛增資本額部分:丁○○等人於八十九年六月間,為辦理環訊系統公司現金增資一億六千萬元,將環訊系統公司資本額虛增為一億六千一百萬元,乃於同年六月十二日分別自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貿分行登鑫公司、銓碁科技公司(帳號一一一五一)、竝立科技公司、緯其公司、登堡公司、偉智光電科技公司、淞國光電工業公司及大正系統公司等帳戶,提款三百萬元、一千六百萬元、一千四百萬元、一千一百萬元、一千二百萬元、三千萬元、七千萬元及四百萬元,轉帳存入同分行環訊系統公司(帳號一一○三八)帳戶內,六月十三日完成驗資程序後,隨即於同年月十四日自環訊公司驗資帳戶內,提款五百五十萬元、一千萬元、二千三百二十萬元、二千八百萬元、二千四百萬元、九百萬元、九百萬元、九百萬元、九百萬元、九百萬元、九百萬元、一千萬元及五百萬元,分別轉帳存入同分行蘭麗生化科技公司、環宇精密鋼構公司(帳號一一一○一)、偉智光電科技公司(帳號九○二三)、竝立科技公司(帳號九○三一)、大正系統公司(帳號九○一五)、聚達科技公司(帳號一○一四七)、聚佳科技公司(帳號一○一七一)、富智光纖寬頻通信公司(帳號一○二○二)、緯其公司(帳號一○一五五)、登堡公司(一○一六三)、弘譽公司(帳號九九二六)、銓碁科技公司(帳號一一一五一)及鼎捷實業公司(帳號一一五六七)等帳戶內。

⒛淞國光電工業公司(公司名稱已變更為淞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增資本額部分:丁○○等人及許宏源於八十九年二月至六月間,為辦理淞國光電工業公司現金增資,以將淞國光電工業公司資本額虛增為三億七千四百萬元,其方式如下:⑴八十九年二月間,為辦理淞國光電工業公司增資一億八千萬元,於同年二月二十一日自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聚佳科技公司、大正系統公司、許崇源、楊佳姬、聚達科技公司、捷億科技公司、竝立科技公司及偉智光電科技公司等帳戶內,提款二千八百九十萬元、二千七百七十五萬元、二千五百六十萬元、二千萬元、一百萬元、四百萬元、一千萬元及六千二百七十五萬元,存入同分行淞國光電工業公司(帳號一○五一一)帳戶內,同年月二十二日完成驗資程序後,隨即於同年月二十五日自淞國光電工業公司驗資帳戶內,提領二千三百萬元、一千二百二十萬元、二千四百萬元、二千三百五十萬元、一千九百八十萬元、一千萬元、一千七百五十萬元、一千五百萬元、二千萬元及一千五百萬元,轉帳存入同分行偉智光電科技公司(帳號九○二三)、捷錩科技公司(帳號一○三一七)、銓碁科技公司(帳號一一一五一)、環宇精密鋼構公司(帳號一一一○一)、登鑫公司(帳號九二三五)、弘譽公司(帳號九九二六)、蘭麗生化科技公司(帳號九○四九)、緯其公司(帳號一○一五五)、登堡公司(帳號一○一六三)及捷錩科技公司(帳號一○三一七)。⑵八十九年六月間,為辦理增資一億八千二百萬元,於同年六月五日分別自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貿分行弘譽公司、登堡公司、蘭麗生化科技公司、大正系統公司及網巨科技公司等帳戶,提款二千八百萬元、二千萬元、三千萬元、九千萬元及一千四百萬元,轉帳存入同分行淞國光電工業公司(帳號一○五一一)帳戶內,同年六月七日完成驗資程序後,隨即於同年六月八日自淞國光電工業公司驗資帳戶,提領四千五百萬元、三千萬元、二十五萬元、六十萬元、三千零四十三萬六千九百七十元(分六筆提款)及七千萬元,轉帳存入同分行捷億科技公司(帳號九九三四)、竝立科技公司(帳號九○三一)、天越科技工業公司(帳號一○二七八)、淞國光電工業公司(帳號一○三二五)、偉智光電科技公司(帳號九○二三)及環訊系統公司(帳號一一○三八)帳戶內,另以現金方式提領一百四十萬元及一百三十萬元。以太科技公司虛增資本額部分:丁○○等人於八十九年五月間,為辦理以太科技公司現金增資一億六千萬元,將該公司資本額由一百萬元虛增為一億六千一百萬元,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分別自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貿分行富智光纖寬頻通訊公司、偉智通科技公司、登鑫公司、網巨科技公司、捷錩公司、捷億科技公司、大正系統公司等帳戶,提款六千四百萬元、一千二百萬元、二千萬元、二百萬元、一千八百萬元、三千萬元、一千四百萬元(分六百萬元及八百萬元存入),轉帳存入同分行以太科技公司(帳號一二七六七)帳戶內,同年月二十四日完成驗資程序,隨即於同年月二十五日自環訊公司驗資帳戶內提款三十萬元、五十五萬元、一百一十萬元、一千零五十萬元、七百萬元、三百十五萬元、四千三百七十萬元、五百五十萬元、六千四百萬元、五十五萬元、四十萬元、二千三百萬元,分別轉帳存入同分行天越科技工業公司(帳號一○二七八)、淞國光電工業公司(帳號一○三二五)、網巨科技公司(帳號一一一七七)、富智光纖寬頻通信公司(帳號一○二○二)、偉智光電科技公司(帳號九○二三)、竝立科技公司(帳號九○三一)、台資光電科技公司(帳號一一三七一)、蘭麗生化科技公司(帳號九○四九)、傳盛通訊公司(帳號一一八五○)、淞國光電工業公司(帳號一○三二五)、天越科技工業公司(帳號一○二七八)、大正系統公司(帳號九○一五)等帳戶內。台資光電科技公司虛增資本額部分:丁○○等人與賴維新、陳麗玟於八十九年五月間,為辦理台資光電科技公司現金增資八千八百八十二萬元(其中八百八十二萬元為盈餘轉增資),以將台資光電科技公司資本額由九千八百萬元虛增為一億八千六百八十二萬元,乃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分別自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貿分行竝立科技公司、弘譽公司、捷億科技公司、大正系統公司(帳號一○一○五)、網速智科技公司、電通網科技公司、吉智網科技公司、捷錩公司、大正系統公司、以太科技公司及富智光纖寬頻通信公司等帳戶提款二百五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二百萬元、一百七十萬元、三百五十萬元、三百八十萬元、四百萬元、一百八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四千三百七十萬元及一千四百萬元,轉帳存入同分行台資光電科技公司(帳號一一三七一)帳戶內(其中網速智科技公司、電通網科技公司及吉智網科技公司等存入之三百五十萬元、三百八十萬元及四百萬元,係充作丙○○、丁○○及乙○○等人繳納之股款),同年月二十六日完成驗資程序後,隨即於五月二十九日自台資光電科技公司驗資帳戶內提款二千八百五十萬元、二千七百五十萬元及二千三百十萬元,分別轉帳存入同分行大正系統公司(帳號九○一五)、環宇精密鋼構公司(帳號一一一○一)及銓碁科技公司(帳號一一一五一)等帳戶內。傳盛通訊公司虛增資本額部分:丁○○等人於八十九年五月間,辦理傳盛通訊公司現金增資一億六千萬元,以將傳盛通訊公司資本額由二百萬元虛增為一億六千二百萬元,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分別自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貿分行以太科技公司(帳號一二七六七)、富智光纖寬頻通信公司(帳號一○二○二)、竝立科技公司(帳號九○三一)、偉智光電科技公司(帳號九○二三)、環宇精密鋼構公司(帳號一一一○一)、銓剛實業公司(帳號一一一五一)及大正系統公司(帳號九○一五)等帳戶,提款六千四百萬元、一千萬元、三百五十萬元、六百萬元、二千六百萬元、二千二百萬元及二千八百五十萬元,轉帳存入同分行傳盛通訊公司(帳號一一八五○)帳戶內,同年五月三十日完成驗資程序後,隨即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及六月一日自傳盛通訊公司驗資帳戶內,提款二千四百萬元、一千八百萬元、三千五百萬元、三千萬元及五千二百五十萬元,分別轉帳存入同分行淞國科技公司(帳號一○一七一)、弘大幼教事業管理顧問公司(帳號一○一三九)、網巨科技公司(帳號一○九九三)、淞國光電工業公司(帳號一○五一一)及大正系統公司(帳號九○一五)等帳戶內。安世科技公司虛增資本額部分:丁○○等人於八十九年七月間,為辦理安世科技公司現金增資一億二千萬元,以將安世科技公司資本額由六百萬元虛增為一億二千六百萬元,於同年七月十七日分別自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貿分行登鑫公司、大正系統公司、緯其公司、竝立科技公司、偉智光電科技公司及環宇精密鋼構公司等帳戶,提款五百萬元、六百萬元、五百萬元、五千四百萬元、二千四百萬元及二千六百萬元,轉帳存入同分行安世科技公司(帳號一一七二九)帳戶內,同年七月十八日完成驗資程序後,隨即於同年七月十九日自安世科技公司驗資帳戶內提款一千二百萬元、一千萬元、二百萬元、一千二百萬元、五十萬元、一千一百萬元、二百萬元、二百萬元、三百萬元、一百萬元、五百萬元、二十五萬元、一千五百五十萬元(分為七百五十萬元及八百萬元二筆)、八百萬元、五百萬元、一千五百七十萬元、一千五百萬元(分為八百萬元及七百萬元二筆),分別轉帳存入同分行蘭麗生化科技公司(帳號九○四九)、聚達科技公司(帳號一○一四七)、易貿網科技公司(帳號一一一九三)、銓碁科技公司(帳號一一一五一)、天越科技工業公司(帳號一○二七八)、登堡公司(帳號一○一六三)、國凌圖網公司(帳號一一六五六)、捷億科技公司(帳號九九四二)、蘭麗生化科技公司(帳號九○四九)、安世科技公司(帳號一一七○三)、偉智通科技公司(帳號一一○七○)、天越科技工業公司(帳號一○二七八)、竝立科技公司(帳號九○三一)、弘譽公司(帳號九九二六)、蘭麗生化科技公司(帳號九八一一)、大正系統公司(帳號九○一五)及偉智光電科技公司(帳號九○二三)等帳戶內。鼎捷實業公司虛增資本額部分:丁○○等人於八十九年六月間,為辦理鼎捷實業公司現金增資一億六千萬元,以將鼎捷實業公司資本額由五百萬元虛增為一億六千五百萬元,於同年六月二十日分別自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貿分行網巨科技公司、登堡公司、緯其公司、弘譽公司、銓剛實業公司、富智光纖寬頻通信公司、竝立科技公司、聚達科技公司、環訊系統有限公司、偉智光電科技公司、聚佳科技公司及大正系統公司等帳戶,提款八百萬元、一千萬元、九百萬元、一千萬元、一千萬元、一千萬元、三千一百萬元、九百萬元、五百萬元、二千三百萬元、九百萬元及二千六百萬元,轉帳存入同分行鼎捷實業公司(帳號一一五六七)帳戶內,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完成驗資程序後,隨即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自鼎捷實業公司驗資帳戶內提款一千五百萬元、六百萬元、三千五百萬元(分為九百萬元、九百萬元、九百萬元及八百萬四筆)、二千三百萬元(分為七百萬元、八百萬元及八百萬元三筆)、二千五百萬元(分為一千三百萬元及一千二百萬元二筆)、二千一百萬元(分為七百萬元三筆)、八百萬元、一千二百萬元及一千五百萬元,分別轉帳存入同分行淞國光電工業公司(帳號一○五一一)、天越科技工業公司(帳號一○二三六)、捷錩公司(帳號一○三一七)、環宇精密鋼構公司(帳號一一一○一)、登鑫公司(帳號九二三五)、聚佳科技公司(帳號一○一七一)、緯其公司(帳號一○一五五)、偉智光電科技公司(帳號九○二三)及弘譽公司等帳戶內。格麗達科技公司虛偽設立部分:丁○○等人為虛偽設立登記格麗達科技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分別自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貿分行竝立科技公司、捷錩公司及富智光纖寬頻通信公司等帳戶,提款五十萬元、三十萬元及二十萬元,轉帳存入同分行格麗達科技公司(帳號一○五九五)帳戶內,同年四月八日完成驗資程序後,隨即於同年五月二日自格麗達科技公司驗資帳戶內提款一百萬元,轉帳存入偉智光電科技公司(帳號九○二三)帳戶內。富兆網科技公司虛偽設立部分:丁○○等人為虛偽設立登記富兆網科技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分別自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貿分行緯其公司、捷億科技公司、登鑫公司(帳號九二三五)、聚佳科技公司、弘譽公司、聚達科技公司、登堡公司各提款十萬元及大正系統公司帳戶提款三十萬元,均轉帳存入同分行富兆網科技公司(帳號一一九○七)帳戶內,同年四月二十九日完成驗資程序後,於同年七月四日及六日自富兆網科技公司驗資帳戶內提款現金五十萬元及三十萬元,轉帳存入同分行台灣電通網股份有限公司(帳號一一二九○)帳戶內。泰永興科技公司虛偽設立部分:丁○○等人為虛偽設立登記泰永興科技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分別自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貿分行捷錩公司及富智光纖寬頻通信公司帳戶各提款五十萬元,轉帳存入同分行泰永興科技公司(帳號一一一六九)帳戶內,充作楊福光、陳麗玟、捷錩公司、乙○○、富智光纖寬頻通信公司、丁○○、丙○○、許嚴之等股東繳納之股款,同年四月八日完成驗資程序後,於同年五月二日自泰永興科技公司驗資帳戶內提款一百萬元,轉帳存入同分行偉智光電科技公司(帳號九○二三)帳戶內。普茶生化科技公司虛增資本額部分:丁○○等人於八十九年十月間,為辦理普茶生化科技公司現金增資五千萬元,以將普茶生化科技公司資本額由一百萬元虛增為五千一百萬元,於同年十月十日分別自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貿分行緯其公司、弘譽公司及銓碁科技公司等帳戶,提款五百萬元、一千五百萬元及三千萬元,轉帳存入同分行普茶生化科技公司(帳號二三二○五)帳戶內,同年月十九日完成驗資程序後,隨即於同年月二十日自普茶生化科技公司驗資帳戶內全數提領,轉帳存入同分行大正系統公司帳戶內。佳智網訊科技公司虛偽設立部分:丁○○等人為虛偽設立登記佳智網訊科技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自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貿分行大正系統公司(帳號九○一五)提款七百萬元,轉帳存入同分行佳智網訊科技公司(帳號一○二一○)帳戶內,充作蘭麗生化科技公司、竝立科技公司、大正系統公司、環銓科技公司、乙○○、賴政志、翁聖賢、張順寶等股東繳納之股款,同年月二十八日完成驗資程序後,於同年月三十一日自佳智網訊科技公司驗資帳戶內全數提領,轉帳存入同分行登鑫公司(帳號九二三五)帳戶內。網速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速智科技公司)虛偽設立部分:丁○○等人為虛偽設立登記網速智科技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分別自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貿分行緯其公司、竝立科技公司(帳號一○一一三)、大正系統公司、捷億科技公司(帳號九九四二)、弘譽公司、聚達科技公司、登鑫公司、及登堡公司等帳戶,提款一百萬元、五十萬元、八十萬元、二十萬元、十萬元、一百萬元、十萬元及二十萬元,轉帳存入同分行網速智科技公司(帳號一一一三五)帳戶內,同年月十八日完成驗資程序後,隨即於同年月二十五日自網速智科技公司驗資帳戶內全數提領,轉帳存入同分行台資光電科技公司(帳號一一三七一)帳戶內。網巨科技公司虛增資本額部分:丁○○及戴志峰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為辦理網巨科技公司虛偽現金增資一億八千萬元,分別自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貿分行聚達科技公司、登堡公司、蘭麗生化科技公司、弘譽公司、捷億科技公司、戴志峰、許素秋、宋奕慶等帳戶,提款五千七百九十萬元、二百萬元、五百二十萬元、四百三十萬元、六千五百七十萬元、一千四百九十萬元、一千五百萬元、一千五百萬元,轉帳存入同分行網巨科技公司帳戶內,同年月十七日完成驗資程序後,隨即於同年月十八日轉帳三筆金額、同年月二十一日轉帳五筆金額,合計一億七千七百八十萬元分別存入大正系統公司、聚佳科技公司、緯其公司、蘭麗生化科技公司、竝立科技公司、偉智光電科技公司帳戶內等語,因認被告甲○○涉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甲○○涉犯上揭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嫌,無非以共同被告丁○○、丙○○、乙○○、賴維新、許宏源、楊玉敏、張美綢、顏妙馨、黃淑伶之供述;偉智光電科技公司、竝立科技公司、銓剛實業公司、長太機械公司、弘譽公司、藝術欣賞文化事業公司、蘭麗生化科技公司、捷億科技公司、登鑫公司、登堡公司、緯其公司、弘大幼教事業管理顧問公司、偉智通科技公司、天越科技工業公司、聚達科技公司、聚佳科技公司、捷錩公司、富智光纖寬頻通信公司、環訊系統公司、淞國光電工業公司、以太科技公司、台資光電科技公司、傳盛通訊公司、安世科技公司、鼎捷實業公司、格麗達科技公司、富兆網科技公司、泰永興科技公司、普茶生化科技公司、佳智網訊科技公司、網速智科技公司等之工商登記資料及經濟部卷宗影本;相關公司之資金流向清查表及明細傳票;銀行相關帳戶交易明細及傳票影本;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稅單影本、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股票認購確認單、委託書、客戶資料、客戶名冊;偉智科技集團帳冊等為據。

四、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戊○○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所為之供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紀錄,為傳聞證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具狀爭執渠等供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一三頁),惟上揭共同被告於台北市調查處之陳述內容,業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其等並證述台北市調查處陳述內容屬實(本院卷一二六頁背面、一二七頁),且經由被告及其辯護人為反對詰問,該傳聞證據之陳述因已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共同被告丁○○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同年十一月三日、同年月二十六日;丙○○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非以證人身分而係以共同被告身分,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供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八九號偵卷㈢九至一三、七一至七五、二五二、二五四頁),其等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況丁○○等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分別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甲○○及其辯護人為之反對詰問(本院卷七六、七七、一二六頁背面至一二七頁),又其等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核與上揭於偵查中之供述均相一致,衡諸上開判決意旨,其等前揭以共同被告身分在檢察官前未經具結之陳述,同有證據能力。

五、查共同被告丁○○、丙○○、乙○○、許宏源、戴志峰、陳麗玟、賴維新等有公訴意旨所載共同連續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情事,均據丁○○等人於原審坦承不諱(原審卷㈡二四、三六頁),該等自白復與事實相符,而共同被告丁○○等人因而犯有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三四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丁○○、丙○○、乙○○並為緩刑之宣告)確定在案,有該院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三四八號刑事卷四頁)。惟訊據被告甲○○自始堅持否認有何與丁○○等人共同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犯行,並迭次辯稱:其雖有私人借用偉智集團位於臺北市○○路之空辦公室為使用,然係供己銷售其個人及其父親、胞弟等所持有之大正、偉智等公司股票之用,與集團之經營或業務無涉,且其並非偉智集團之總經理,從未至該集團上班或參與經營,更未支薪,並不知丁○○等人有募款或增資之事等語。是以本案首應審究被告甲○○與共同被告丁○○等人間,就其等所犯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犯行,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事,即被告甲○○與上揭共同被告間,就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犯行是否存在共同正犯之關係而應同負罪責。

六、經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台北市調查處供證「甲○○使用松隆路辦公室作直銷股票,應該是她與乙○○等私人間的買賣,伊本人曾表示不同意,但因甲○○是伊配偶丙○○之胞姊,所以也就不便過問」(市調處卷㈠一三頁正背面)。於偵查中證稱:「甲○○未在公司,也未幫我們做任何事情。戊○○是甲○○的朋友。他在股市上萬點時,有去找甲○○來幫股東賣股票。他與甲○○先投資我們公司,再將股票出售」(第二四二八九號偵卷㈢一三頁);又稱:「伊沒有指示甲○○在臺北市○○路以偉智集團總經理名義販賣大正等公司的股票,這是她個人行為。她與戊○○是作直銷的,從二十幾年前就做直銷的。他們二人開始賣集團股票時剛開始我們不清楚,後來有爭議時,才發現的。甲○○的名片不是我們公司的名片,我們公司位置都在忠孝東路從未移動過」等語(同上偵卷㈢七四、七五頁);於本院復結證稱:「公司業務甲○○並未參與,也未請她負責,甲○○在公司沒有掛名任何職務,也沒有支領公司薪水,伊對外從來沒有向人介紹過甲○○;公司也沒有給甲○○辦公室,是甲○○自己跑去公司投資購買在松隆路上之辦公室作直銷業務,與公司業務無關。我們都在忠孝東路公司處辦公,她自己跑去松隆路的辦公室伊不知道;我們是出庭後才知道她有對外自稱是公司總經理等語明確(本院卷七六頁背面、七七、一二六頁背面)。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證:「甲○○與戊○○二人是做直銷的,從二十幾年前就做直銷。他們二人賣集團股票剛開始我們不清楚,後來有爭議時,才發現的」(第二四二八九號偵卷㈢七五頁);於本院復結證稱:「甲○○沒有在公司擔任任何職務,也沒有支領任何薪水。甲○○在松隆路辦公室不是向伊借的,因她是大姐,她自己進來。辦公室本來就有辦公桌,辦公室是我們公司的」等語(本院卷一二七頁背面)。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甲○○沒有和伊一起出資及服務」(第二四二八九號偵卷㈢二五二頁);於本院亦結證:「甲○○作直銷與伊是各做各的」等語(本院卷一二七頁)。再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同結證稱:「伊在偉智集團擔任會計,甲○○沒有在公司擔任任何職務,也沒有支領任何薪資。伊知道甲○○自己跑去松隆路的辦公室,因她是姐姐。甲○○在松隆路的辦公室處理她自己業務方面的事情」等語(本院卷七七、一二七頁)。勾稽上揭證人證述內容以觀,各該證人就被告甲○○自始終並未任職偉智集團,亦未參與公司之經營或支領薪資,暨與渠等間並無公訴意旨所指違反公司法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均為互核一致之供證,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堪認被告甲○○固因與偉智集團負責人丁○○有姻親之便而使用該公司設於松隆路之空辦公室,惟因被告從事直銷業務多年,其使用偉智集團上開辦公處所僅係處理個人之直銷相關事業,純係其個人行為,核與偉智集團所營事業無涉。至被告雖持有印製偉智集團總經理頭銜之名片,然該名片並非偉智集團印發之名片一節,業經證人丁○○證明在卷,且該名片僅係供被告順利出賣其個人所持有股票之用,自難遽此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擔任偉智集團總經理之職務,或有共同虛偽增資、不法調度集團資金等之犯罪。再觀諸公訴意旨所載其餘共同被告賴維新、許宏源、楊玉敏或證人張美綢、顏妙馨、黃淑伶等之供述,均未證述被告甲○○有涉犯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事實;其餘偉智光電科技公司等之工商登記資料及經濟部卷宗;相關公司之資金流向清查表及明細傳票;銀行相關帳戶交易明細及傳票;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稅單影本、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股票認購確認單、委託書、客戶資料、客戶名冊;偉智科技集團帳冊等資料,亦查無被告甲○○犯罪之事證,從而被告甲○○既自始終未參與偉智集團業務之營運,復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於丁○○等人為公司虛偽增資之犯罪有知情參與之情事,則上揭公訴意旨所引相關證人或證據,即不足援為被告有所指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犯罪之依據。

七、綜上所析各節,被告否認犯罪,尚堪採信。被告主觀上並無與共同被告丁○○等人就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客觀上亦無何犯罪行為之分擔,自不得徒憑被告持有印製公司集團總經理名片,即逕予認定其涉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虛增公司資金、不法操控集團資金流向之犯行,本件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察,遽予論罪科刑,自有違誤。被告甲○○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甲○○無罪,以免冤抑。

八、至於被告甲○○對外宣稱其係偉智集團總經理,而買賣其個人所持有之集團股票一節,是否另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因未經檢察官起訴,起訴部分復經本院判決無罪,此部分本院自無從併予處理,自應由檢察官另為查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5  日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段景榕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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