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36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上易字第361號
- 上訴人
- 甲○○
- 即被告
巷8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一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涉犯過失傷害犯行事証明確,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除未及適用減刑及量刑部分不當如下更正說明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上訴人認告訴人稱其機車停放機車格,則須再步行返家不合理,恐係製造假車禍。又原判決既認告訴人亦與有過失,則仍量處有期徒刑五月,顯屬過重;且被告自首應減刑二分之一,然原判決仍量處逾減刑後最高刑三月之規定,亦有未當等語,請求撤銷改判。
三、經查,本案被告自承:當時在倒車,一倒車好像有撞到東西,就馬上踩煞車並下車看,就看到告訴人坐在地上,當時看到告訴人好像是擦傷而已等情,則其確有於倒車時未注意車後其他車輛、行人之疏失,並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已堪認定。至告訴人何由停放機車於該處,乃告訴人之自由並與本案無涉,被告既無實証,推論恐係告訴人製造假車禍,即無足採。另被告雖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規定,得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六十六條前段得減輕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指最高得減至二分之一,非必減至二分之一,乃上訴人此部分上訴,顯係不諳法令,亦無足採。
四、惟本案過失傷害罪法定本刑為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本案被告因倒車未注意及車後亦倒車之告訴人機車,擦碰肇事,其過失情節應屬輕微,且告訴人亦與有過失,及告訴人亦僅受擦、挫輕傷,被告並符自首減刑之例,則原判決仍量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嫌過重,被告上訴指摘,非無理由。本院審酌上情,暨被告品行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未否認倒車擦碰告訴人成傷,僅因不諳法令及認為此負刑責有點冤枉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犯罪時間於九十六年四月廿四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並應予減刑二分之一,乃諭知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薄懲。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114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 甲○○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縣新社鄉○○村○○街○段37巷8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42、1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4月12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段1巷10弄2號前停車場,駕駛車牌號碼7B-6176號自用小客車,從停車格內倒車駛出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與視距均良好各情,並無不能注意前開規定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倒車方式將車尾往右後方向駛出停車格,適曾阿杏在甲○○所駕前開自小客車右後方,亦正將車牌號碼NN5-888 號重型機車以倒退方式牽出機車停車格之際,亦疏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即將機車倒退牽出,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因而與曾阿杏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曾阿杏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挫傷、左側上肢挫傷、左手挫傷併左第四指骨折、左髖及下肢挫傷、左膝及左踝擦傷等傷害;甲○○旋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而自首,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曾阿杏告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而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本案告訴人曾阿杏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及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樹林分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審判外書面陳述,亦屬於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前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及該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圖製作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有關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作為證據。
二、偵查卷附之仁愛醫院所出具告訴人診斷證明書: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再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偵查卷附仁愛醫院所出具之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乃被告以外之人,即從事診斷之上開醫院醫師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又該等驗傷診斷書,為民間醫院之醫師針對個案而製作之診斷書,雖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所示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不符,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示之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記載,大部分紀錄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並未預見日後可能提供作為證據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間(該款之立法理由參照),然查,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28條之4 第5 款之規定,可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1 個月以上1 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因而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48條規定保存之病歷與之相互核對,設有錯誤,甚易發現並糾正,是以,上開驗傷診斷書應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具有同等程度之可信性,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所稱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準此,仁愛醫院所出具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既係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出具之診斷書,而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所稱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自應認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肇事現場照片部分:所謂「傳聞證據」之定義係指「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或所發生之敘述性動作」,而提出於法庭用來證明該敘述事項之真實性之證據(參照王兆鵬、陳運財等著前揭書第49、50頁)。其中「敘述性動作」乃指使人可得而知其意涵之動作。基本上,證據係在公判庭上經過調查程序後方得以被採用。因此,以公判庭為基準以考量證據之性質時,「傳聞證據」自屬以公判庭外之供述為內容之證據。即係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即供述者對於有關體驗之事實,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予以傳達,故亦稱之為「供述證據」。此與「非供述證據」(非傳聞證據),即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如物證、書證等之不同,在於人之傳達、保存之正確度無法與物證、書證相比。因照相係屬機械性記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參照石井一正著,陳浩然譯,【日本實用刑事證據法】一書第145 頁、第146 頁,西元2000年5 月1 版1 刷)。易言之,偵查卷附本件肇事現場照片,乃到場處理之警員,依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現場影像,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適用,且對「告訴人曾發生本件車禍」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與告訴人於前開時地發生車禍事故,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在倒車,一倒車好像有撞到東西,就馬上踩煞車並下車看,就看到告訴人坐在地上,當時看到告訴人好像是擦傷而已,是告訴人自己過來撞,其並無倒車時未注意車後狀況之過失云云。查:
一、被告如何於前開時地從停車格內倒車駛出時,未注意謹慎緩慢後倒及其他車輛及行人,因而與在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右後方,亦正將機車以倒退方式牽出機車停車格之告訴人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機車倒在告訴人肚子上,受傷部分為後頸、左後胸撞到疼痛、左手扭傷、左膝擦傷、左腳踝扭到兼擦傷,當時對方是從告訴人右側撞過來等情,迭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證述,本院審理中結證綦詳在卷,並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其於車禍事故當日(95年4 月12日)急診診療時受有左側肩挫傷、左側上肢挫傷、左手挫傷併左第四指骨折、左髖及下肢挫傷、左膝及左踝擦傷等傷害之仁愛醫院95年4 月14日所出具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嗣於95年4 月14日再至仁愛醫院回診時,經診斷受有左側肩挫傷、左側上肢挫傷、左手挫傷併左第四指骨折、左髖及下肢挫傷、左膝及左踝擦傷等傷害之仁愛醫院於96年2 月15日所出具診斷證明書為憑(見96年度偵字第1142號偵查卷第19、39頁);核諸告訴人所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人體受傷部位及傷勢,與告訴人前開證稱因遭被告所駕車輛碰撞倒地因而於身體左側受傷,及告訴人既係因車禍事故遭堅硬車體撞擊自身所牽機車後受壓在地,則其因而受有挫擦傷、骨折等傷勢,即與情理無悖,俱徵告訴人前開證述,洵屬有據,可以信實。至前開仁愛醫院所出具之2 份診斷證明書中雖除記載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外,尚另載明其受有右鎖骨骨折傷勢,然經本院於審理中函詢仁愛醫院,就告訴人於車禍事故當日就診而記載於診斷證明書上之傷勢,是否均為新傷,經該院回函:病人95年4 月12日之傷勢為左側肩、上臂、前臂、左手、左側髖、大腿、小腿及左足擦傷,左側踝及膝擦傷,均為新傷,X光檢查結果疑似左第4 指閉鎖性骨折,右鎖骨骨折(右鎖骨骨折為舊傷,與本次車禍無關),其他傷口都無骨折現象,挫傷部分都有紅腫及瘀青等情,有該院96年4 月26日仁字第96076 號函在卷可參,顯見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應不含右鎖骨骨折,是公訴人依憑仁愛醫院前開2 份診斷證明書,因於起訴書中記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鎖骨骨折傷勢等語,此部份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駛自應依上開規定盡其注意義務。查:被告雖辯稱並無倒車時未注意車後狀況之過失云云,然核諸其於警詢中供稱:(發現危險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肇事經過情形為何?)我發現時已經與對方發生碰撞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142號偵查卷第7 頁),顯見被告迨至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前,均未發現告訴人人車在其車後,茍其確有於倒車時注意車後狀況,何以迄發生車禍事故當下,均未能發現告訴人即在其車後?被告顯有汽車倒車時,未注意謹慎緩慢後倒及其他車輛及行人之過失無疑,其前開辯稱是告訴人自己過來撞,並無倒車時未注意車後狀況之過失云云,容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再者,本件車禍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與視距均良好各情,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附於偵查卷可參,是被告於車禍事故當時,無何不能注意前開規定情事甚明;另被告之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殆無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四、又本件車禍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與視距均良好各情,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及告訴人均無何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將機車往後拉出,還沒有上車,就看到一個很大的東西把其撞倒,當時對方從右側撞過來,在撞到之前,其沒有發現對方一直過來,其是在拉機車移動差不多一個機車停車格的距離左右,也就是機車已經全部退出機車停車格就被撞到等語,顯見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同有疏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即將機車倒退牽出之過失,然此僅屬告訴人對車禍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仍不得解免被告對本件車禍發生具有前開過失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被告雖另請求調閱告訴人於車禍事故當日就診時所照之X 光片、病歷資料等,以明告訴人究竟受何傷勢,然就此節,仁愛醫院已以前開96年4 月26日仁字第96076 號函說明甚詳在卷,本院認此部份事證已明,被告此部份所請,尚無再行函調之必要,併此敘明。
叁、新舊法比較:
一、刑法第2 條: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業於94年2 月2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就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1 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就刑法第33條第5 款罰金最低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法定本刑分別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在此次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之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定,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度為「銀元500 元(即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銀元1 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而此條文本身雖無修正,但因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已增訂:「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 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此規定因屬前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自應優先適用;另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後,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刑度已變更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新臺幣1 千元以上」,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之規定: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規定為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得減輕其刑,比較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五、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並依諸「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要旨)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爰依整體比較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肆、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節,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96年4 月18日北縣警樹偵字第0960009111號函所附車禍現場處理員警黃寧欽所撰報告在卷足憑,爰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茲審酌被告既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貿然倒車而肇事,惟告訴人亦同有疏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即將機車倒退牽出停車格之過失,暨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勢非微、被告犯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