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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上訴字第140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蔡秀雄陳國文鄭水銓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上訴字第14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交訴字第十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八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6A-195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三段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興隆路與萬芳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於同向二車道道路欲左轉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當時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天氣晴朗,道路鋪設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而自外側車道逕行左轉萬芳路,適乙○○(起訴書誤載為殷壽智)騎乘車牌號碼ASY-918號重型機車,由同向行駛於興隆路之外側車道近分道線處,自甲○○之左後方駛來,因閃避不及而撞上正在左轉之甲○○所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之左後葉子板處。乙○○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挫傷、右小腿、左手掌擦挫傷之傷害。詎甲○○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乙○○人車倒地受傷,竟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下車查看,立即駕車駛離現場。嗣乙○○自己爬起並駕車自後追逐,在臺北市○○路「萬芳捷運站」前,攔下甲○○要求其處理,並請路人協助報案,但甲○○仍不予置理逕行駕車離去;乙○○仍不放棄,再次追逐至臺北市○○街附近將甲○○攔下,但甲○○依然不願處理,乙○○遂未再行追逐,而記下車牌號碼報警處理。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於本院準備、審理期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6A-195營業用小客車,行駛於興隆路外側車道,於行經上揭肇事地點時,自外側車道左轉,而與告訴人乙○○所騎乘車牌號碼ASY-918號重型機車發生車禍,告訴人乙○○因而受有傷害,及其肇事後未下車處理,隨即駕車離開該處等事實供承不諱,僅辯稱:告訴人乙○○當時行駛在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上,且係自後方撞上伊車輛,故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另認原審有關肇事逃逸之量刑過重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6A-195號營業用小客車,未切換至內側車道,而逕自由興隆路三段之外側車道左轉萬芳路,致同向行駛於其左後方之告訴人乙○○自後追撞該營業小客車之左後葉子板處,告訴人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挫傷、右小腿、左手掌擦挫傷之傷害,及被告肇事後未下車處理,逕自行駛離現場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那天上午我騎機車送小孩去上課,回程經過興隆路,我走在興隆路外側車道,經過萬芳路口,我要直行回家,突然就有一部計程車從我的右邊要左轉萬芳路,計程車駕駛座後方與我機車右前方斜板處碰撞,我人車倒地,對方停頓了一下,當時他的車窗沒有關,但人沒有下車,就往萬芳路開走,我就起身追他,在萬芳捷運站附近追到他,我請路人報案,他有下車,我跟他講你撞到我,路人幫我報案中,他又上車跑了,我再追他,在萬興街附近,我把車子停到他的車頭前面,硬要他下車跟我談,但他下車後沒跟我談又走了,我就立刻報警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相符。又告訴人乙○○因此車禍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挫傷、右小腿、左手掌擦挫傷之傷害,亦有國泰綜合醫院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機車受損照片等在卷可稽(附偵字第一三六九四號卷第八、二

十二、二十三頁),自屬實在。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於四車道以上或同向二車道道路,欲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肇事路段為同向二車道,當時道路右側停放汽車;又該路段設有左轉車道及號誌,此有現場照片及交通號誌運轉圖可稽(見偵字第一三六九四號卷第十八、二十一頁)。是被告行駛至該路口欲左轉萬芳路時,應先切入內側車道再行左轉,始符交通法規,被告身為營業車之駕駛人,對上開交通安全之規定自當知之甚稔。而車禍發生當時,正值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鋪設有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參(見偵一三六九四號卷第十四、十五頁),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逕行自外側車道左轉,致同向行駛於其左後方之告訴人機車閃避不及,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膝挫傷、右小腿、左手掌擦挫傷之傷害,是其所受之上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責。從而,本件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雖被告另辯稱:係告訴人自伊左側後方撞上,且該處內側車道禁行機車,告訴人對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云云。但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得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單行道道路得在慢車道及與慢車道相鄰之快車道行駛。又此所指「最外側快車道」,是否適用於同向快、慢車道各一之道路,依交通部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交路字第0九五0000六五七號函示,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八十三條之一規定,快慢車道應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指示之,如同向僅有二個車道,並已劃分快慢車道,機器腳踏車當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車道,如於該快車道並無標誌或標線規定禁行機器腳踏車,則該快車道應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最外側快車道」之適用,依現場標線設置情形,該同向二車道之內側快車道上,並無標誌或標線規定禁行機器腳踏車,則告訴人之機車縱行駛內側快車道,亦非法所禁,此觀卷附現場照片(附偵字第一三六九四號卷第二十一頁),機車暫停區之標線,橫跨內、外二車道之範圍自明。況告訴人乙○○自稱係行駛與被告同車道(即外側)靠近分道線處,此亦與被告所指行車位置有間。而本案若非被告違規自外側貿然左轉,則行駛於外側車道近中線直行之告訴人,當無可能撞及被告,告訴人基於信賴原則亦可確信行駛於其右前側之被告,應無可能突然進行左轉之動作,而直接直行,是本件車禍事故雖係告訴人之機車右前車頭撞及被告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之左後方,亦係因被告之突然左轉導致告訴人閃避不及所致,尚難認告訴人有何過失之可言,被告上開所辯各節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四)又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即成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遺棄罪。本條之立法目的在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因此,駕駛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與人發生車禍,即應下車查看,並為必要之處理,此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後並未下車,反而逕行駕車離去,且在二次遭告訴人追到後,仍未積極處理,而繼續駕車離去,均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乙○○證述之情節相符,是被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害而逃逸之事實至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核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復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次查:

(一)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斯時有效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五000六九七九一號令修正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在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增訂第一條之一,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執行刑之標準,係將多數有期徒刑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上限,由二十年提高為三十年,與修正前同條款之規定相較,以修正前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經整體綜合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四、被告係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載運客人為業,其於肇事當時亦係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沿街攬客中,自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營業中肇事致告訴人乙○○受傷,復未停車查看逕行離去,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一為過失犯,一為故意犯,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調查後,認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六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被告所犯既合於減刑條例之規定,自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原審未及審酌減刑事由,自有不當。被告以告訴人乙○○與有過失及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告訴人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已如前述,且量刑係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原判決業已詳細說明刑法第五十七條科刑之依據,被告泛指原審量刑不當,對原審職權之行使漫詞指摘,均屬無據,被告上訴並無理由,但原判決仍有上開未及審酌減刑之瑕疵,自應予以撤銷,並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情形,及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且被告在經告訴人二次追躡而至時仍拒絕處理,其後在為警查獲經警通知到場製作筆錄時復以拒絕到場之態度回應,此有員警張盛興所製作之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在卷可稽,嗣於原審審理時,對告訴人所為之新臺幣一萬元賠償請求時,亦以「寧可被關,不可能賠償」之態度回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減得之刑,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於審理期日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修正前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公共危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陳國文

法 官 鄭水銓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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