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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上訴字第96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溫耀源邱同印段景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上訴字第9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高亘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5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AFI—六○二號(起訴書誤繕為AF1—六○二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段一九三巷東往西行駛,因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而遭員警廖健成追趕,途經臺北市○○○路○段一九三巷與復興南路二段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遵守交通號誌行駛,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注意車前狀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朗,視線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依規定減速慢行後暫停及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闖越紅燈超越停止線直行,適有行人甲○○(起訴書誤繕為王彥華)沿臺北市○○○路○段北往南方向(即臺北市○○○路○段與復興南路二段一九三巷交岔路口東北角往東南角)行經行人穿越道而欲通過臺北市○○○路○段一九三巷,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即衝撞並碾過甲○○之左腳,使甲○○受有左踝挫傷併多處挫傷等傷害。乙○○於知悉肇事致甲○○受傷後,竟未將甲○○送醫或停留等待員警到場處理或向甲○○表明身分留下聯絡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因路人告知甲○○肇事者係遭警追趕之人,經甲○○當面指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供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一八、三二頁背面),而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告訴人甲○○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廖健成於檢察官偵訊時經過具結所為之證言,合於法定要件,且核其等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認為適當;況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上本院卷),故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偵訊證詞,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一七頁背面、三五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員警廖健成證述情節相符(偵卷七、八、三一、五九、六○頁,原審卷四二頁背面至四四頁背面),告訴人因之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偵卷一○頁),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九六三○七四五八○○號函檢附送之現場照片六禎、現場照片說明、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在卷足稽(原審卷二九至三八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顯示之意義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本案案發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三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目分別定有明文,而案發時天候晴朗,視線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被告於案發時,本應依上開規定減速慢行後暫停而不得超越停止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且當時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依規定減速慢行後暫停、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闖紅燈超越停止線直行,以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被告就告訴人上開傷害之產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又騎乘重型機車之被告於肇事當時,對於機車碾過告訴人左腳,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情當知之甚詳,被告竟未將告訴人送醫或停留等待員警到場處理即率予逃逸,其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及行為至為顯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四、法律適用之比較說明與論罪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而其最低則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自以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被告。

㈡又被告行為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亦經修正,原該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有關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上限提高至三十年,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受刑人,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定被告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且駕駛人之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乃另行起意之另一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且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五五二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又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過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就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予以分論併罰。

五、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另參酌被告犯罪手段、犯罪動機、生活狀況、犯罪對告訴人所生危害及違反不得肇事逃逸義務程度等情狀,就被告過失傷害人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等情;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其誤觸法網,告訴人所受法益尚非嚴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然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九頁);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附帶民事訴訟和解筆錄在卷),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院卷三四頁背面)。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緩刑之規定,固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然被告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逕行依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為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

                 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段景榕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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