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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1030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楊貴雄鄧振球林立華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抗字第1030號

抗告人
抗告人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
代表人
施金樑
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更字第24號,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95年11月27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

㈠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2年6月27日0時40分許,駕駛AF-2126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上196公里處時,經雷達測速以時速115公里超速行駛(下稱系爭違規行為),有據簽署「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3警察隊92年6月27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雖堪認定。

㈡然依上開通知單之記載,受處分人應於92年7 月12日前,至應到案處所(即原處分機關)聽候裁決。縱受處分人未於期日前到案聽候裁決,依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處理細則 )第4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2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 」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亦應於上開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之日起 2個月內逕行裁決。

㈢惟原處分機關竟怠於逕行裁決,而於距系爭違規行為時間已近3年5月後之95年11月27日,再就系爭違規行為裁決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4千5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云云,容存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規定,應屬無效。

㈣爰將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罰處分予以撤銷,並裁定受處分人不罰等旨。

二、抗告意旨則謂:

㈠行政罰法於94年2月5日公布,並自95年2月5日起施行。依行政罰法第45條第2 項之規定,該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該法施行後裁處者,其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該法施行之日起算,亦即應自95年2 月5日起算3年。原處分機關於95年11月27日為原處分之裁決,並未逾越裁處權時效。

㈡至於裁罰處理細則第44條第1 項所定裁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規定,係主管機關交通部與內政部為補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漏未對裁罰機關於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時效所為補充性質之行政命令。然裁罰處理細則並未規定逾該逕行裁決期間者,發生失權之效果,故應屬訓示規定。原裁定率認原處分機關逾該期間所為之原處分無效,與該項規定相扞格。爰提起抗告,請予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固規定,行政處分有該條第1至6款所定以外「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核該條關於行政處分無效之規定,係仿德國立法例,採取所謂「明顯重大理論」,亦即行政處分必須有明顯而重大之瑕疵時,始構成無效。此一行政法理論係為維護法安定性,國家本身所具有的公益性以及國家權威,傾向於減縮無效行政處分的範圍,使違法行政處分不致如違法的私法行為一般,罹於無效(林騰鷂教授著行政法總論參照)。且該條所定行政處分無效者,原不待撤銷,即為自始當然無效。

㈡次按行政罰法於94年1月14日經立法院3讀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2月5日公布,依該法第46條規定「 本法自公布後1年施行」,即自95年2月5日起施行。又按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該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 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該法施行之日起算,行政罰法第45條定有明文。又行政罰法施行後,該法第27 第1項所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 年期間而消滅;該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該法施行後裁處者,該法第27條第1 項所定裁處權時效之計算,應注意依該法第45條第2 項規定辦理,復為行政機關因應行政罰法施行應注意之法制事項第10項所明定。是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該法施行後裁處者,其裁處權時效,應適用行政罰法第45條第2項所定,自該法施行之日即95年2月5日起算3年。

㈢至於裁罰處理細則,原係主管機關交通部與內政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之授權,就該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所訂頒之法規命令。而96年10月31日修正前之裁罰處理細則第44條第 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2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決之 」。該「2個月內」之逕行裁決期間,僅在促請處罰機關及時裁決,並非裁處權時效之規定,處罰機關倘未於該「 2個月內」裁罰,尚不得謂其屬於首揭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謂「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否則,將使行政罰法關於裁處權時效之規定成為具文。

㈣查系爭違規行為發生於92年6 月27日,原處分機關於行政罰法施行前未予裁處,於該法施行後始行裁處,則該項裁罰之裁處權時效,自行政罰法施行之日起算,應至98年2月4日屆滿。原處分機關於95年11月27日為原處分之裁決,既未罹於裁處權時效,亦非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乃原裁定未詳予論究,率以原處分機關之該項裁決屬無效之行政處分,已有未洽;又將其所認為屬「無效」之原處分予以撤銷,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猶有欠允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立華

書記官 廖月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1030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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