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98號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抗字第98號
- 抗告人
- 即受處
-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588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因在桃園縣龜山鄉○○○路長庚前人行道設置售票亭,於民國95年8 月27日16時33分許,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警員依法舉發「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之違規,該舉發行為並無不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按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處行為人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所指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阿羅哈客運公司)之候車亭固曾由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會同相關機關會勘後,經相關單位核准設置。然觀諸卷附桃園縣龜山鄉公所桃龜鄉工七字第89023496號函、桃園縣政府八九府建公字第231400號函、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八九竹監三字第16427 號函及會勘紀錄等資料,各該函文或會勘內容均係針對設置「候車亭」此一事項所為,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受處分人所指之「相關措施」,且依卷附龜山鄉公所桃龜鄉工字第0950029221號函、會勘結果、桃龜鄉養字第0950031994號函及協調結論所載內容所示,受處分人所設置之「售票亭」與前揭由權責單位核准設置之「候車亭」顯非同一標的,二者間亦無任何關連性存在,是受處分人辯稱其所設置之「售票亭」係經主管機關核准云云,洵無足採。次查,一般候車亭之設置處未必均同時置有售票亭,且禁止售票亭之設置亦非必然致生停駛之結果,蓋仍有其他方式可資替代,例如由司機在車上劃位、收費即可,是本件自不適用「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審核公路汽車客運業者申請國道與一般客運路線增、減班次及停駛處理原則」相關規定而應給予受處分人一定之公告期間和試辦期間。而本件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及相關機關所會勘而核准設置之標的既僅限於「候車亭」,而非如受處分人所稱包含所謂之「相關措施」,自無信賴基礎存在,故受處分人主張其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顯屬誤會。綜上,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1,200 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有站牌即得設候車亭,有候車亭必有售票亭,此係國道客運在申請候車亭之行政上慣例,蓋國道客運並不得售站票且須劃位,故須於乘客購票之初即確認乘客之座位,原審自行想像由司機在車上劃位、收費即可,顯誤把一般市區○○○○道客運同一觀察。再查本案當時之主管機關新竹區監理所及與會機關會勘時皆遵循有候車亭必有售票亭之行政慣例同意設置在案,此由國道客運公司在新竹市○○路○ 段人行道上之候車亭亦遵循此模式可明,抗告人遵循行政慣例信賴所應準備之事務已無缺漏,依等者等之之法理,當有信賴保護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適用。又業者如將售票亭與候車亭分開設置只得被迫遷移原站位,原先行駛路線勢必變更,變更之路段即等同停駛,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審核公路汽車客運業者申請國道與一般客運路線增、減班次及停駛處理原則」,當有公告及試辦期間之適用,原審認本案無該原則之適用,亦有未洽等語。
四、經查:
㈠按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抗告人於95年8 月27日16時33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100 號對面長庚前人行道,因未經許可在人行道上設置售票亭售票,為警依法掣單舉發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10款之違規,為抗告人所不否認,並有卷附之舉發違反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桃園縣龜山鄉公所95年9 月19日會勘紀錄及95年10月19日協調會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10、21至22、24至26頁),上揭設置售票亭售票之違規事實堪認。
㈢就本件抗告人所指阿羅哈客運公司於桃園縣龜山鄉○○○路100 號對面人行道設置之候車亭乙案,固經桃園縣龜山鄉公所89年11月8 日同意設置,並經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於89年12月18日會同龜山鄉公所、桃園縣警察局等相關機關會勘後,同意於該處設置候車亭,此有桃園縣龜山鄉公所89年11月8日函、桃園縣政府89年12月1日函、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89年12月20日函送之會勘紀錄、工程圖樣1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1至17頁),固堪認定。惟關於阿羅哈客運公司於復興一路100 號前設置候車亭是否包含亭內之售票亭乙案,依桃園縣龜山鄉公所95年9月25日函檢送之95年9 月19日會勘紀錄、會勘結果及該所95年10月23日函檢送之95年10月19日協調會紀錄之記載,均未同意阿羅哈客運公司於該處設置售票亭,且會勘結果並要求該公司將候車亭內設置之售票亭立即移置,以便人行道暢通等情,有上開會勘紀錄、協調會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至26頁),足證相關主管機關並未允許阿羅哈客運公司設置售票亭,已屬明確。從而,抗告人辯稱新竹監理所會勘紀錄已同意設置候車亭兼及售票亭云云,要屬誤解,殊不足採。
㈣抗告人雖於原審及本院均辯稱:有候車亭必有售票亭,此乃行政慣例云云,惟抗告人始終未提出任何行政慣例之依據,且查據上開卷附之桃園縣龜山鄉公所89年11月8 日函、桃園縣政府89年12月1 日函、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函送之會勘紀錄及工程圖樣,可知阿羅哈客運公司於89年申請候車亭之時,均未提及設置候車亭可兼及售票亭乙事,從而並無上開「有候車亭必有售票亭」之行政慣例之可言,此顯係抗告人之自我設想之詞,並無何具體依據可循。
㈤又關於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其要件之一即須有信賴之基礎,即須有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之具體行政作為或措施,例如具體之行政處分或行政命令等。惟觀諸本件情形,抗告人並無因何行政處分、行政命令甚或其他公法上之具體行政作為或措施,而產生「有候車亭必有售票亭」之信賴基礎存在,要與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不符,要無本項原則之適用。至抗告意旨雖主張公平(平等)原則,惟本院認為各家客運公司是否合法設置售票亭,其具體情形並不相同,不能一概而論。
㈥末查,禁止於該處設置售票亭與「停駛」間究屬有別,其禁止設置之結果亦非必然導致停駛之結果(其候車亭之功能並未改變),是本件尚無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審核公路汽車客運業者申請國道與一般客運路線增、減班次及停駛處理原則」之有關停駛而應給予抗告人一定之公告期間和試辦期間規定之適用,抗告人於此亦有誤會。
五、綜上,本件抗告人未經許可設置售票亭之違規事實已屬明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因而以抗告人有「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原審法院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亦無不合。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所辯均無可採,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