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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安上訴字第6號

過失致死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鄭文肅蔡光治陳貽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勞安上訴字第6號

上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俊雄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代表人
乙○○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0號,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53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被告俊雄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俊雄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甲○○則任職於俊雄公司,負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六九KV宜蘭—大福線二十九~三十八線路拆除工程之現場工地負責人,二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甲○○於民國95年1 月20日上午10時40分,在宜蘭縣壯圍鄉○○路○段宜一九二線五點三公里處指導上述工程之鋼管桿拆除時,於該工程施工之賴聰敏及陳俊智在拆除第三十八鋼管桿第三節部分時,該二人位於該鋼管桿第二節及第三節連接處,距離地面已有十三點五公尺高,乙○○、甲○○二人均應注意對於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使勞工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防護具,以防止勞工於從事高處作業時,發生墜落之危害,而賴聰敏二人於拆除該鋼管桿之部分螺栓後,因仍須拆除同高度螺栓始能使第三節鋼管桿完全脫離第二節鋼管桿,必須移動位置,而依當時情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未使賴聰敏於鋼管桿上移動過程中,依規定確實於桿上固定方框交替使用安全帶及輔助繩,導致賴聰敏於鋼管桿上距離地面高度十三點五公尺處移動位置時,因未確實使用交替使用安全帶及輔助繩等防護用具而發生墜落,並造成賴聰敏多發性損傷併內出血、頭胸腹四肢部挫傷併骨折,經在場人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因認被告乙○○、甲○○均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死亡職業災害,而均涉犯同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嫌,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被告俊雄公司,亦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死亡職業災害,而涉犯同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嫌,應依同法第31條第2 項之規定科以罰金等語。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甲○○涉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罪嫌;被告俊雄公司涉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嫌,係以被告乙○○、甲○○之自白;證人陳俊智之證詞;現場相片、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以下稱北區勞動檢查所)95年3月22日勞北檢綜字第0955004487 號函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等,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兼俊雄公司代表人)堅決否認其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及刑法第276條第2 項之犯行,亦否認俊雄公司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犯行;被告甲○○則堅決否認其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及刑法第276 條第2項之犯行,被告乙○○(兼俊雄公司代表人)辯稱「乙○○只是俊雄公司掛名之負責人,並未參與俊雄公司之事務,俊雄公司的事務都是由總經理甲○○負責處理,乙○○對於俊雄公司員工於工地施作時之安全,並無注意之義務,亦無注意之可能,不應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及刑法第276條第2 項之罪責相繩。另俊雄公司對於員工於高處作業,已依規定準備安全帽、安全帶、輔助繩等安全衛生設備供員工使用,並已確實督促員工於上高處工作時,應確實佩帶使用上開安全設施,俊雄公司並無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科以同條例第31條第1、2項之罪責。」等語,被告甲○○則辯稱「伊係俊雄公司總經理,俊雄公司所有之事務,包括員工管理、安全教育、安全維護、工地現場巡視等,均係伊負責處理。對於員工於高處作業,伊及俊雄公司已依規定準備安全帽、安全帶、輔助繩等安全衛生設備供員工使用,伊並已確實督促員工於上高處工作時,應確實佩帶使用上開安全設施,平時於工地巡視時,伊若發現員工未確實使用安全帶等安全設施,伊都會責罵員工,並命員工要確實使用上開安全設施。案發當天死者賴聰敏上高塔工作前,伊及俊雄公司已提供安全帽、安全帶、輔助繩供賴聰敏使用,伊並已交代賴聰敏等所有員工於高處工作時,應確實使用上開安全設施,安全帶及輔助繩一定要有一個掛在掛勾上去,不可以二個都沒有掛,賴聰敏也有接受過這方面的講習及訓練,賴聰敏之前也都是在從事高處作業之工作。當伊在下面巡視時,賴聰敏確實有依照規定使用上開安全設施,是後來伊到工地其他地方巡視時,賴聰敏自己未依規定使用上開安全設施,方導致墜地死亡,伊已盡注意義務,本件係賴聰敏個人之疏失,伊及俊雄公司並未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伊執行職務亦無過失可言,自不應負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罪責。」等語。

四、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違反上開規定,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2項亦有明定。而依96年2月14日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281 條「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前項規定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之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優先「架設施工架或設置工作台」,如「架設施工架或設置工作台」有困難,則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或採取「使用安全網」。因此,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若已確實採取符合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及第281 條所規定之上述安全設施之一,即應認其已設置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 款所規定之「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此時縱有發生死亡職業災害,亦不得對於雇主逕科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2項之刑責。另刑法上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以行為人於執行業務之過程中,對於死亡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754號判例參照),亦即行為人須有防止死亡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執行業務過程中疏未注意,違反其注意義務,導致死亡結果發生,始能令其就該有預見可能性之死亡結果負業務過失致死之罪責,倘若行為人於執行業務過程中,已盡其注意義務防止結果之發生,惟因受害人自己之疏失導致死亡結果仍然發生,此時自不得對於該執行業務之人逕科刑法第276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之刑責。

五、本件情形,被告乙○○係被告俊雄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甲○○係俊雄公司總經理,負責俊雄公司員工管理、安全教育、安全維護、工地現場巡視等業務,亦係俊雄公司所承攬「台電公司六九KV宜蘭—大福線二十九~三十八線路拆除工程」之現場工地負責人,係從事業務之人。死者賴聰敏係俊雄公司員工。死者賴聰敏於95年1 月20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宜蘭縣壯圍鄉○○路○段宜一九二線五點三公里處,為施作上開拆除工程,而與證人陳俊智一同攀爬至距離地面已有十三點五公尺高之第三十八鋼管桿,進行拆除該鋼管桿之作業,賴聰敏於移動位置之過程中,因未依規定確實於桿上固定方框交替使用安全帶及輔助繩,導致墜落地面而受有多發性損傷併內出血、頭胸腹四肢部挫傷併骨折,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已發生死亡職業災害之事實,固據被告乙○○(兼俊雄公司代表人)、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原審卷第19至20頁),且核與證人陳俊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51、53頁),並有現場相片六張、相驗相片十七張及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北區勞動檢查所95年3月22日勞北檢綜字第0955004487 號函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各一件在卷可稽,然揆諸前揭六之說明,就此一死亡職業災害,被告俊雄公司、被告乙○○、被告甲○○應否負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之罪責,需視其是否已設置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 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及第281條所規定之「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另被告乙○○、被告甲○○應否負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責,則需視其於執行業務之過程中,是否有違反其注意義務,因疏未注意,導致賴聰敏死亡之結果發生,均不得逕以「俊雄公司員工賴聰敏於俊雄公司工地內,在距離地面已有十三點五公尺高、有墜落之虞之第三十八鋼管桿施工時,不慎墜落地面死亡,而發生死亡職業災害」之客觀事實,即遽謂被告俊雄公司、被告乙○○、被告甲○○分別應負上開刑責。經查:

(一)公訴人雖主張「被告俊雄公司、被告乙○○、被告甲○○於使俊雄公司員工賴聰敏在距離地面已有十三點五公尺高、有墜落之虞之處施工時,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 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未使賴聰敏『確實』使用安全帶及輔助繩,導致賴聰敏墜地而發生死亡職業災害,而認被告乙○○、甲○○應負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責,被告俊雄公司應負同法第31條第1、2項之罪責。」云云,然查:

1、本件死者賴聰敏係於施作俊雄公司所承攬台電公司六九KV宜蘭—大福線二十九~三十八線路拆除工程,於拆除第三十八鋼管桿時,自距離地面十三點五公尺高之第三十八鋼管桿墜地死亡之事實,業經認定在前,而被告俊雄公司所進行的既是動態之線路拆除工程中之鋼管桿拆除作業,顯然被告俊雄公司難以於其員工賴聰敏從事動態拆除第三十八鋼管桿之作業時,依賴聰敏工作之進度及高度「架設施工架或設置工作台」。

2、本件事故發生當日,死者賴聰敏於施作第三十八號鋼管桿拆除作業時,俊雄公司已提供安全帽、安全帶、輔助繩供賴聰敏使用,且鋼管桿上亦有固定之方框,可供繫掛安全帶及輔助繩,俊雄公司所提供之輔助繩長度夠長,能讓作業人員在方型框上移動一圈,而死者賴聰敏確實亦將上開安全護具攜帶至高處作業位置,於死者賴聰敏墜地時,安全帶、輔助繩仍在死者賴聰敏身上,安全帽掉落於其身旁等事實,分據證人即事發當日與賴聰敏一同工作之俊雄公司員工陳俊智、證人即事發當日於現場擔任檢驗員工作之台電公司台北供電區營運處基隆線務段宜蘭分隊員工蔡瑞銘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9、50、52、57頁),且北區勞動檢查所派員調查之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前述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所附之事故現場相片二張在卷可資佐證(見相驗卷第53、56、62頁)。依此,被告俊雄公司既已提供防止勞工墜落所必須之安全帽、安全帶、輔助繩供其員工賴聰敏使用,且在鋼管桿上亦有固定之方框,供繫掛安全帶及輔助繩,揆諸前揭六前段之說明,堪認被告俊雄公司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已提供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281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 款所要求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即安全帽、安全帶、輔助繩供員工使用。

3、俊雄公司已依規定對於所屬員工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死者賴聰敏於91年12月8日已接受俊雄公司所舉辦之「新僱或調換一般作業」及「營造作業」教育訓練6 小時,於94年10月2日接受俊雄公司所舉辦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6小時,另於94年10月31日接受台電公司所舉辦之「宜蘭分隊94年度零星輸電架空線路積點工程」教育訓練4 小時之事實,業據被告甲○○陳明在卷,而北區勞動檢查所派員調查之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前述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在卷可資佐證(見相驗卷第45、52頁)。另證人陳俊智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95年1 月20日我與賴聰敏一起在宜蘭縣壯圍鄉○○路○段宜一九二線五點三公里處的事故現場施工,我與賴聰敏一起爬上第三十八號鋼管桿進行拆除之工作,我負責拆螺絲,賴聰敏負責把螺絲拿掉及收起螺絲。當天甲○○在施工現場,在還沒有爬上鋼管桿前,甲○○有告訴我們現場工作人員,要帶安全帽、安全帶及輔助繩上去使用,賴聰敏在做第三十八號鋼管桿拆除之工作時,也有帶安全帽、安全帶、輔助繩。爬上去鋼管桿之前,安全帽就要戴在頭上,安全帶繫在腰上,輔助繩也掛在腰上,我們所帶的輔助繩長度夠長,可以讓作業人員在方型框上移動一圈,鋼管桿上也有固定的方框,可以繫掛安全帶及輔助繩,我們的安全帶是二個勾,輔助繩有一個勾,在高處工作及移動時,安全帶與輔助繩一定要有一個勾在鋼管桿的方形框,以防止墜落,這點在上去鋼管桿工作之前老闆都會提醒,現場負責人也都會再講。而我們在高處工作時,也會有人在下方監看我們施作,監看的人一看到我們沒有掛安全帶、輔助繩,就會唸我們。安全帶與輔助繩原則上是一定要有一個勾在鋼管桿的方形框,可是有時候我們貪圖方便,只有掛安全帶的掛勾,輔助繩掛在身上沒有使用,但下面的工安人員、台電人員、現場負責人如果看到我們沒有掛就會在下方罵,叫我們趕快掛,以防危險。平常甲○○若看到我們施工人員在上方工作沒有掛安全帶、輔助繩就會提醒我們。甲○○是俊雄公司總經理,事故當天是甲○○負責工地現場的指揮,事故發生當時,甲○○在現場,離我們工作的鋼管桿十幾公尺,他去巡其他的工程。當天我是離賴聰敏最近,他跟我說他要換位置要改一下安全帶,後來就發現他往下墜落。」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49至53頁),且證人蔡瑞銘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賴聰敏發生事故當天我在現場,我是擔任台電公司檢驗員,負責工地現場所有工作,俊雄公司是我們台電公司的工程承包商,賴聰敏是俊雄公司的員工,事故現場俊雄公司的工地負責人是甲○○,他是俊雄公司總經理。施工人員在高處工作時,俊雄公司要提供安全帽、安全帶、安全帶繩,俊雄公司也會要求及提醒上高處工作的人員要戴好安全帶,並確實使用安全帽、輔助繩,也就是安全帶與輔助繩要交互使用,輔助繩要掛在工作點的上方,移動時配合安全帶,輔助繩及安全帶至少要有一個掛勾勾住。而當工人在高處工作時,下方有會有監督人員監督上方的工人,在高處工作的工人都會確實交互使用安全帶、輔助繩,如果下方監督人員發現上方高處的工人沒有依照規定使用安全帶、輔助繩,我們檢驗員會直接跟承包商之工安人員或現場負責人講,承包商之工安人員或現場負責人就會罵上方施作的人員,並要求他們確實使用安全帶、輔助繩。平常俊雄公司甲○○也會注意上方施作人員的安全帶、輔助繩的使用情形,因為我在工地現場巡視時,曾聽過甲○○責罵上方高處的工人沒有照規定使用安全帶、輔助繩。」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55至57頁)。依此,堪認被告俊雄公司除提供勞工於高處工作時,防止墜落所必須之安全衛生設備,即安全帽、安全帶、輔助繩供其員工賴聰敏等人使用外,平時已對於員工賴聰敏等人實施相關之作業教育訓練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於員工上高處工作前,亦會再叮嚀員工應確實使用安全帽、安全帶、輔助繩等安全設備,並再度告知員工安全帶與輔助繩應交互使用,輔助繩及安全帶至少要有一個掛勾在固定之方框上,以防墜落。而當工人在上方高處工作時,下方也會有監督人員(包括被告甲○○)監督上方的工人是否確實交互使用安全帶、輔助繩,如果發現上方高處的工人沒有依照規定使用安全帶、輔助繩,監督人員及被告甲○○就會責罵上方施作的人員,並要求他們確實使用安全帶、輔助繩。事故發生當天,被告甲○○在賴聰敏等員工還沒有爬上鋼管桿工作前,即已再度告知賴聰敏等員工要帶安全帽、安全帶及輔助繩上去使用,且安全帶與輔助繩一定要有一個勾在鋼管桿的方形框,以防止墜落,而賴聰敏在做第三十八號鋼管桿拆除之工作時,確實也已攜帶安全帽、安全帶、輔助繩上桿使用等事實。從而,被告俊雄公司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顯然已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 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及第281條之規定,設置符合標準之安全帶、安全帽、輔助繩等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亦已「盡其所能」採取相關措施(即事先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工作前再度叮嚀員工應確實使用安全帶等防護具,並告知使用方法、工作時並派員在下方督導員工確實使用安全帶等防護具)來教育及叮囑員工賴聰敏等人「確實」使用安全帽、安全帶、輔助繩等必要之防護具,已符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所為「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之要求。

4、北區勞動檢查所於本件死亡職業災害發生後,派員調查之結果,雖認為「勞工賴聰敏於發生事故當日從事鋼管桿拆除工程,於登上第三十八鋼管桿進行拆除作業時,因於高處移動未確實依規定交替使用安全帶及輔助繩,導致發生墜落之災害,俊雄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 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見相驗卷第56頁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然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雖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惟雇主是否有違反上開規定之判定標準,並非僅以「勞工未確實使用安全帶等防護具而發生墜地職業災害」之客觀結果為認定惟一標準,尚須審認雇主就「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一事,已採取何種必要之措施,倘雇主已盡其所能的教育及督促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等防護具,但因勞工個人之疏忽,未依規定確實使用安全帶等防護具,仍發生墜地職業災害時,此時自不能逕認為雇主已違反上開規定。本件情形,依前揭3所述,被告俊雄公司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確實已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及第281 條之規定,設置符合標準之安全帶、安全帽、輔助繩等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並已「盡其所能」的採取相關措施(即事先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工作前再度叮嚀員工應確實使用安全帶等防護具,並告知使用方法、工作時並派員在下方督導員工確實使用安全帶等防護具)來教育及叮囑員工賴聰敏等人應「確實」使用安全帽、安全帶、輔助繩等必要之防護具,雖其所屬勞工賴聰敏仍因於高處作業時,未正確使用安全帶、輔助繩而導致墜地死亡,發生死亡職業災害,惟此乃因賴聰敏個人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使用安全帶、輔助繩防護具之程序所導致,且賴聰敏於高處施工之過程中,其於移動位置時所發生之一時疏忽,亦非被告俊雄公司或其工地現場負責人被告甲○○所得及時預見並加以防止,自無從因此一死亡職業災害之發生,即謂被告俊雄公司有何違反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規之行為。然北區勞動檢查所並未審酌及此,並未針對俊雄公司就「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一事所採取之相關措施,加以深入之調查及評價,其僅因「勞工賴聰敏未確實使用安全帶等防護具而發生墜地職業災害」之客觀結果,即遽認被告俊雄公司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其所為之上開認定,顯然殊嫌速斷,自不足採,無從據以認定對於被告三人不利之事實。

5、公訴人雖又主張「被告俊雄公司及被告乙○○、甲○○尚應做到於發現員工未依規定使用安全帽、輔助繩時,即應將該員工解雇,如此始符勞工安全衛生法規之要求。」云云,然上開主張顯然已超出前揭勞工安全衛生法規所要求之強度,且有損及勞工工作權之虞,顯有未當,並不足採。

6、綜上各情,俊雄公司所屬勞工賴聰敏雖因於高處作業時,因未正確使用安全帶、輔助繩,導致墜地死亡,而發生死亡職業災害,惟被告俊雄公司既已確實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項第5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及第281條之規定,設置符合標準之安全帶、安全帽、輔助繩等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供員工賴聰敏使用,並已「盡其所能」的採取相關措施(即事先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工作前再度叮嚀員工應確實使用安全帶等防護具,並告知使用方法、工作時並派員在下方督導員工確實使用安全帶等防護具)來教育及叮囑員工賴聰敏應「確實」使用安全帽、安全帶、輔助繩等必要之防護具,則揆諸前揭六前段之說明,被告俊雄公司、俊雄公司登記負責人即被告乙○○、俊雄公司總經理兼工地現場負責人即被告甲○○,自均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犯行,無從對之科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2項之刑責。

(二)公訴人雖另主張「被告乙○○係俊雄公司負責人、被告甲○○係俊雄公司總經理兼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工地現場負責人,被告乙○○及甲○○於使俊雄公司員工賴聰敏在距離地面已有十三點五公尺高、有墜落之虞之處施工時,應注意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 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使賴聰敏『確實』使用安全帶及輔助繩,遽渠二人竟疏未注意,未使賴聰敏『確實』使用安全帶及輔助繩,導致賴聰敏墜地死亡,而認被告乙○○、甲○○應負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責」云云,然查:1、被告俊雄公司及其總經理兼工地現場負責人被告甲○○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已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 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及第281條之規定,設置符合標準之安全帶、安全帽、輔助繩等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供員工賴聰敏使用,且已「盡其所能」採取相關措施(即事先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工作前再度叮嚀員工應確實使用安全帶等防護具,並告知使用方法、工作時並派員在下方督導員工確實使用安全帶等防護具)來教育及叮囑員工賴聰敏「確實」使用安全帽、安全帶、輔助繩等必要之防護具,已符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所為「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要求等事實,既經認定在前【參前揭(一)所述】,依此,堪認被告乙○○及甲○○於其執行業務之過程中,就防止勞工自高處墜落一事,已善盡其注意義務,並無任何違反前揭勞工安全衛生法規或其他疏未注意勞工安全之疏失。

2、北區勞動檢查所於本件死亡職業災害發生後,派員調查之結果,雖認為「俊雄公司工地現場負責人被告甲○○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疏未注意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 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使勞工賴聰敏於高處移動時,確實依規定交替使用安全帶及輔助繩,導致發生墜落死亡之職業災害,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云云(見相驗卷第57、58頁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云云,然依前所述,刑法上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以行為人於執行業務過程中疏未注意,違反其注意義務,導致死亡結果發生,始能令其就該有預見可能性之死亡結果,負業務過失致死之罪責,倘若行為人於執行業務過程中,已盡其注意義務防止結果之發生,惟因受害人自己之疏失導致死亡結果仍然發生,此時自不得對於該執行業務之人逕科業務過失致死之刑責。本件情形,俊雄公司之員工賴聰敏雖於高處作業移動位置時,因使用安全帶、輔助繩上之疏忽,導致墜地死亡,然此係於俊雄公司及其總經理兼工地現場負責人被告甲○○「盡其所能」的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 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及第281條之規定,採取前揭相關措施(即事先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工作前再度叮嚀員工應確實使用安全帶等防護具,並告知使用方法、工作時並派員在下方督導員工確實使用安全帶等防護具)來教育及叮囑員工賴聰敏「確實」使用安全帽、安全帶、輔助繩等必要防護具,已盡其注意義務防止勞工自高處墜落之結果發生後,因賴聰敏個人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使用安全帶、輔助繩防護具之程序所導致,且賴聰敏於高處施工之過程中,其於移動位置時所發生之一時疏忽,亦非俊雄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乙○○、俊雄公司工地現場負責人被告甲○○所得及時預見並加以防止,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因此一死亡結果之發生,即遽謂被告乙○○、甲○○二人於其執行業務之過程中,有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 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而違反其應盡之注意義務,自不得對於被告二人逕科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責。然北區勞動檢查所並未審酌及此,並未針對俊雄公司總經理兼工地現場負責人被告甲○○對於「防止勞工自高處墜落」一事所採取之相關措施,加以深入之調查及評價,其僅因「勞工賴聰敏未確實使用安全帶等防護具而發生墜地職業災害」之客觀結果,即遽認被告甲○○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 項之規定,而認為被告甲○○之業務執行行為有過失,其所為之上開認定,顯然速斷,並不足採,無從據以認定對於被告乙○○、甲○○不利之事實。

3、公訴人雖又主張「被告乙○○、甲○○因疏未做到『發現員工未依規定使用安全帽、輔助繩時,即應將該員工解雇』之要求,導致賴聰敏因未正確使用安全帶、輔助繩而墜地死亡,被告二人顯有過失。」云云,然公訴人主張被告乙○○、甲○○二人應做到「發現員工未依規定使用安全帽、輔助繩時,即應將該員工解雇」乙節,顯然已超出勞工安全衛生法規或刑法法規所要求被告二人應盡之注意義務內涵,並有損及勞工工作權之虞,顯有未當,並不足採。

4、綜上各情,被告乙○○、甲○○既已「盡其所能」的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及第281 條之規定,採取相關措施(即事先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工作前再度叮嚀員工應確實使用安全帶等防護具,並告知使用方法、工作時並派員在下方督導員工確實使用安全帶等防護具)來教育及叮囑員工賴聰敏「確實」使用安全帽、安全帶、輔助繩等必要防護具,已盡其注意義務防止勞工自高處墜落之結果發生,雖仍發生賴聰敏墜地死亡之結果,惟此乃係賴聰敏個人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使用安全帶、輔助繩防護具之程序所導致,且賴聰敏於高處施工之過程中,其於移動位置時所發生之一時疏忽,亦非被告乙○○、甲○○所得及時預見並加以防止,自無從因此一死亡結果之發生,即遽認被告二人於其執行業務之過程中,有何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防止死亡結果發生之疏失,揆諸前揭六後段之說明,自無從對於被告二人科以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刑責。

六、從而,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甲○○有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及刑法第276條第2 項之犯行,被告俊雄公司有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之犯行,自不能為被告三人有罪之積極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二之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三人之認定。從而,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原審為被告三人無罪判決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雇主應對勞工負絕對責任,應負過失致死罪責,惟查:雇主已盡注意義務,縱勞工有死亡之結果,亦難令雇主負過失致死罪責。從而檢察官,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蔡光治

法 官 陳貽男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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