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05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053號
- 抗告人
- 湘金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吳幀彥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26日裁定(96年度聲字第6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吳幀彥、樊小燕、葉文孝等人所犯貪污案件,現仍於法院審理中,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之扣案「至尊無上」琉璃製品7件,及交聲請人保管之同類琉璃製品66件,均經檢察官列為本案證物,以證明被告等人之貪污犯行,則該等扣案物當仍有留存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琉璃製品,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之「至尊無上」琉璃製品計73件,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03號案件,經檢察官列為證物,其中66件由法院發交抗告人保管中,抗告人既為上開物品所有人,依憲法第15條及民法第756條之規定,應保障抗告人對上開物品之財產權。然因上開琉璃製品經檢察官列為證物,致抗告人無法使用、收益與處分,顯有侵害抗告人財產權之虞;復因保管該等物品須花費多餘之時間、金錢成本,抗告人須承受相當之保管責任,抗告人應不適於且無義務加以保管,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6條之規定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或另裁定由法院自行保管云云。
三、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吳幀彥係桃園縣議會主任秘書,竟基於經辦、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舞弊得利之故意,於承辦議長指示之民國(下同)95年2月16、17日舉辦之「中華民國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第21次聯誼座談會」(下稱聯誼會)事宜之「紀念品採購」之公開招標前,將該次招標之預算及數量先行告知約定給付其回扣之樊小燕,再由樊小燕以含稅價新台幣(下同)6700 元向不知情之湘金有限公司(下稱湘金公司)負責人甲○○購買「至尊無上」琉璃飾品作為聯誼會紀念品。樊小燕隨即向甲○○訂購上開琉璃70座,甲○○則再該訂單轉包予不知情之毛堃燦製作。…,嗣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11月23日分別於桃園縣桃園市○○路335號8樓,桃園縣議會吳幀彥辦公處所搜索,扣得哈雷公司琉璃5座、於桃園縣蘆竹鄉○○街69號14樓之2,樊家和住處扣得琉璃 (含基座及包裝盒)1 座、再於基隆市○○區○○路27號3樓,毛堃燦辦公室扣得琉璃成品66件 (於96年1月12日發交毛堃燦保管)。因認被告吳幀彥、樊小燕、葉文孝涉嫌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等之罪等情,有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419號、96年度偵字第4573號、4574號起訴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419號卷一第47頁、第65頁、第78頁、第129頁)。
㈡惟依前開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僅列扣案琉璃6座為本案證據(列為編號16),而原審於準備程序時就上開扣案琉璃是否引為本案證據詢問檢察官意見時,亦經檢察官當庭表示除95年度偵字第24419號卷一第47頁查扣之琉璃5個 (即前述於桃園縣議會吳幀彥辦公處所扣得之哈雷公司琉璃5座)外,其餘均不引為本案證據 (見原審卷一96年5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是審理被告吳幀彥等人所涉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時,是否以檢察官所指定之該5座哈雷公司琉璃為本案證據即為已足,抑或全部扣案琉璃均為與案情具重要關聯之證物,而有全部留存之必要,再交予抗告人保管之琉璃製品性質易碎、數量達66件,存放亦須相當空間,果有扣案之必要時,交聲請人保管是否妥適,亦應一併斟酌。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未查明上開扣押物是否確有「全部」繼續留存必要之理由、保管方式是否適當,逕予駁回抗告人請求發還之聲請,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法院詳予調查後,另為適當之裁定。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