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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101號

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黃麗生許宗和林勤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101號

抗告人
甲○○

          (現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012號,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聲減字第7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經核全案,認尚無不合,依法予以減刑如附表所示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一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附表所列各罪,其中編號⒈⒉⒊⒋⒌部分,前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4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計縮短刑期四月,與本件減刑後所定應執行刑相較,前者對抗告人較為有利,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八十年台非字第四七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於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則屬當然。

四、經查: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各依法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一月,從形式上觀察,雖未踰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然本件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⒌之罪,前經原審法院96年度聲字第41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八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觀諸該裁定就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⒌各罪之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三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八月,核已酌減有期徒刑四月,於減刑後另定應執行刑,原定應執行刑之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而附表編號⒍部分,原裁定依法減刑為有期徒刑七月。原裁定認附表所示6罪符於數罪定應執行刑之規定,逕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一月,顯已違反前開內部性界線之限制、剝奪抗告人既得之利益,而不利於抗告人,難認適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並為維持抗告人之審級利益,發回由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生

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林勤純

書記官 楊妙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101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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