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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302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趙功恆孫惠琳陳憲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302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裁定(九十六年度撤緩字第一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甲○○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後,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一頁)。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起算,且因抗告人另案羈押在台灣台北看守所,其可直接向看守所提出抗告狀,自無須加計在途期間,是本件抗告計至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惟抗告人延至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始向台灣台北看守所遞狀提起抗告,有卷附台灣台北看守所收狀戳章為憑(見本院卷第六頁),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陳憲裕

書記官 劉育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302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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