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2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1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九十五年度撤緩字第一五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桃簡字第一五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即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更犯恐嚇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以九十五年度桃簡字第二三三五號判處拘役十日,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確定。受刑人先後犯恐嚇、竊盜罪,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綜上,本件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惡性輕微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前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桃簡字第一五五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確定在案,惟於緩刑期前即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故意犯恐嚇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桃簡字第二三三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十日,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確定等情,有上述各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受刑人先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故意犯恐嚇罪(即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度桃簡字第二三三五號判決),繼而在同年月二十二日再故意犯竊盜罪(即原審法院九十五年桃簡字第一五五四號判決),犯罪時間緊接,顯然犯後未有悔悟,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符合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列得撤銷緩刑宣告事由,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家裡還有母親要養,希望不要撤銷緩刑,本人懊悔不已,希望給予重新做人機會,定會安份守己,不會再犯錯等語。
四、按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經查,本件受刑人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在桃園縣大溪鎮○○街員林郵局旁,持活動扳手竊取SH八-一五二號機車車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桃簡字第一五五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並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與同事梁莉芳因細故發生口角,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晚間十一時十三分三十六秒,以自己使用之行動電話傳送「梁莉芳,你的車輪脫,是我搞的,不要以為沒事,給我小心一點!要不要蹦蹦啊!太囂張的話,你的車就不見嘍!哈,哈哈!活該」等文字,至梁莉芳使用之行動電話,恐嚇梁莉芳,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法院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五年度桃簡字第二三三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十日,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確定等情,有上述各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知受刑人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恐嚇,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受刑人因細故而發送簡訊恐嚇同事,確未謹慎行事,然衡其行為發生於對被害人已生實害之竊盜行為之前,難認其違犯恐嚇行為係犯後未有悔悟,且所犯之情節尚屬輕微,原判決亦衡情而從輕酌處拘役十日,,本院認尚無執行刑罰之必要,並為予最後自新機會,乃撤銷原裁定,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