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毒抗字第47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毒抗字第478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甲○○
現於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裁定(96年度毒聲字第14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固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被告於94年5月18日凌晨2時54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7月26日以94毒聲字第117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96年9月12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借提執行觀察勒戒,此有上揭裁定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在卷足稽,查被告於94年5月18日查獲前之4日內某時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固屬實情,惟被告另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一年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其刑期起算日為95年5月1日,執行期滿日為99年8月10日,此有指揮書(96年執更己字849號)可稽,本件觀察勒戒係於96年9月14日借提執行,足見抗告人於借提執行前之95年5月1日已在執行另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徒刑,則在監執行之一年多自無施用毒品之機會,其後借提執行觀察勒戒,何以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自應予以詳查,以昭折服。又依上揭96年執更己字第849號執行指揮書所載抗告人係於96年9月3日始為通緝歸案,送監執行,則實情如何攸關抗告人於執行本件觀察勒戒前是否卻已在監執行,亦有予以查明之必要。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更為適法處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