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11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211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博洋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9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邱博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已使用過分裝袋貳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及已使用過分裝袋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及已使用過分裝袋叁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邱博洋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1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01號裁定令入戒治出所施以強制戒治,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灣高院)以96年度毒抗字第478 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更審,又經本院以97毒聲更字第3 號裁定令入戒治出所施以強制戒治,再抗告,經臺灣高院以97年度毒抗字第274 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嗣因其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7年7 月30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9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⑴於93年間更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896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併科罰金3 萬元,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49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於94年間尚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5 萬元確定;上開⑴罪嗣經臺灣高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92 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及罰金刑2 分之1 ,再與不得減刑之⑵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併科罰金6 萬元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8年8 月14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原應至99年6 月7 日期滿,惟其⑶於92、94及97年間年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23 號判決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 萬,減為有期徒刑7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及就偽證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 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而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因與前開⑴、⑵等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是在未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將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僅能扣除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並不能因此認為業已執行完畢,是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85 號判決可資參照。詎其猶不知徹底戒除毒癮,於上揭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個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6 月30日1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473 號之住處,以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及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因其另案遭通緝而於同年7 月1 日10時48分許,為警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473 號3 樓之居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已使用過分裝袋2 個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2 組、已使用過分裝袋1 個,且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