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矚上重訴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曾德水、林婷立、陳恆寬
- 被告黃○○、A○○○、玄○○、丁○○、癸○○、宇○○、戌○○、戊○○、酉○○、未○○、甲○○、乙○○○、巳○○、庚○○、天○○、之3、壬○○、午○○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矚上重訴字第72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 ○ ○ 選任辯護人 江仁成律師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玄○○ 選任辯護人 柯佩吟律師 陳建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 林佳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 林佳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宇○○ 選任辯護人 廖威淵律師 巫宗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戌○○ 選任辯護人 黃明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舒正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酉○○ 選任辯護人 林妍汝律師 許進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未○○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律師 蘇夏曦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律師 蘇夏曦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巳○○ 選任辯護人 陳泰源律師 陳崇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陳泰源律師 陳崇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天○○ 之3 選任辯護人 高素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劉文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午○○ 選任辯護人 廖德澆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064號、 第15748號、第16510號、第17495號、第19811號、第21426號、 第216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丁○○、癸○○、宇○○、戌○○、戊○○、酉○○、未○○、甲○○、乙○○○、巳○○、庚○○、天○○、壬○○、午○○部分,及關於A○○○、玄○○罪刑宣告部分,均撤銷。 黃○○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貳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拾年,如附表八應共同連帶沒收追繳金額欄所示共同所得財物應與玄○○、L○○連帶追繳沒收,其中如附表九應共同連帶沒收追繳金額欄所示金額部分,應與玄○○、L○○、丁○○、癸○○、宇○○、戌○○、戊○○、酉○○、未○○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利他人,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拾年。如附表八應共同連帶沒收追繳金額欄所示金額,應與玄○○、L○○連帶追繳沒收,其中如附表九應共同連帶沒收追繳金額欄所示金額部分應與玄○○、L○○、丁○○、癸○○、宇○○、戌○○、戊○○、酉○○、未○○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A○○○與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利他人,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捌年;又商業負責人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捌年。 玄○○與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貳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拾年;如附表八應共同連帶沒收追繳金額欄所示金額,應與黃○○、L○○連帶追繳沒收,其中如附表九應共同連帶沒收追繳金額欄所示金額部分,應與黃○○、L○○、丁○○、癸○○、宇○○、戌○○、戊○○、酉○○、未○○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丁○○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陸年,如附表九共同連帶沒收追繳金額欄所示共同所得財物,與黃○○、L○○、玄○○、癸○○、宇○○、戌○○、戊○○、酉○○、未○○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癸○○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陸年,如附表九應共同連帶沒收追繳金額欄所示共同所得財物,與黃○○、玄○○、L○○、丁○○、宇○○、戌○○、戊○○、酉○○、未○○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宇○○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如附表九應共同連帶沒收追繳金額欄所示共同所得財物,應與黃○○、玄○○、L○○、丁○○、癸○○、戌○○、戊○○、酉○○、未○○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戌○○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褫奪公權壹年,如附表九應共同連帶沒收追繳金額欄所示共同所得財物,應與黃○○、玄○○、L○○、丁○○、癸○○、宇○○、戊○○、酉○○、未○○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戊○○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褫奪公權壹年,如附表九應共同連帶沒收追繳金額欄所示共同所得財物,應與黃○○、玄○○、L○○、丁○○、癸○○、宇○○、戌○○、酉○○、未○○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被訴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部分,無罪。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肆年,如附表九應共同連帶沒收追繳金額欄所示共同所得財物,應與黃○○、玄○○、L○○、丁○○、癸○○、宇○○、戌○○、戊○○、未○○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未○○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伍年,褫奪公權壹年,如附表九應共同連帶沒收追繳金額欄所示共同所得財物,應與黃○○、玄○○、L○○、丁○○、癸○○、宇○○、戌○○、戊○○、酉○○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共同連續對於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乙○○○共同連續對於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巳○○連續對於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 庚○○連續對於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 天○○連續對於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壬○○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午○○商業負責人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 ㈠黃○○於民國91年3月1日就任臺北縣鶯歌鎮鎮長,從事本件犯罪行為時,負責綜理鶯歌鎮公所各項公用工程營建發包採購業務;丁○○於實行本件犯罪行為時,為鶯歌鎮公所建設課課長,負責執行建設課執掌之公用工程營建發包採購業務;戊○○、宇○○、未○○及酉○○均係鶯歌鎮公所建設課課員,戊○○任職期間自91年4月起至94年8月18日止,未○○任職期間自93年5月起至95年1月止,其等於實行本件犯罪行為時,均負責審核鶯歌鎮公用工程預算書圖、工程監督及驗收等業務。戌○○於91年8月間進入鶯歌鎮公所擔任建設課臨時人員,91年年 底調任發包中心臨時人員至94年8月18日止,其與癸○○於實 行本件犯罪行為時,均係鶯歌鎮公所發包室職員,負責鶯歌鎮公所公用工程發包採購業務,其等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至共犯L○○(本院另案審理中)於實行本件犯罪行為時,則係臺北縣鶯歌鎮代表會代表,負責鶯歌鎮公所預算審查工作。 ㈡玄○○係玄○○水利技師事務所(下稱玄○○事務所)之負責人;B○○係紘基大地及水利技師事務所(下稱紘基事務所)負責人,其等因承攬鶯歌鎮公所公用工程之設計及監造案,而於各該工程案為受鶯歌鎮公所委託處理事務之人。 ㈢甲○○係五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五嶺公司)負責人,乙○○○為甲○○之妻,負責五嶺公司財務;第一審被告申○○係尚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尚谷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名義負責人為申○○之妻洪月娥)、第一審被告K○○係尚谷公司之工地主任;第一審被告地○○係今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今爗公司,起訴書誤載為今燁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名義負責人為地○○之妻蕭蔡秀香);巳○○係品堅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品堅聯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名義負責人係巳○○之父陳金木);庚○○係大吉土木包工業之實際負責人(登記名義負責人係吳火生之妻吳陳美櫻);第一審被告O○○係茗舜土木包工業負責人;第一審被告P○○係陳磊土木包工業負責人;第一審被告卓坤成係園冶景觀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園冶公司)負責人;第一審被告R○○係廣興林業景觀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廣興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係R○○之子陳家興),第一審被告M○○係廣興公司之會計;壬○○係春輝營造股分有限公司(下稱春輝公司)之工地主任;第一審被告H○○係建森企業股分有限公司(下稱建森公司)及嶠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嶠福公司,登記名義人係H○○之妻Q○○)實際負責人;天○○係盟鑫股分有限公司(下稱盟鑫公司)經理;第一審被告卯○○係天九興業股分有限公司(下稱天九公司)之主任;第一審被告G○○係飛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飛利公司)負責人;第一審被告I○○及J○○(未據起訴)均係金品工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品公司)之員工。其等均係承攬鶯歌鎮公所公用工程之廠商或提供工程材料之供應商,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上述第一審被告申○○等人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㈣A○○○係黃○○之配偶,為九龍窯業股分有限公司(下稱九龍公司)之負責人;午○○則係宜興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宜興公司)負責人。其等均為商業負責人。 二、黃○○就任鶯歌鎮鎮長後,鶯歌鎮公所每年編列約計新臺幣(下同)6億元之公用工程經費及每年向行政院各部會、經 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臺北縣政府等單位尋求公用工程補助預算約5億元。其竟利用擔任鶯歌鎮鎮長之職務權限,藉 招標發包鎮內公用工程之機會,與鎮民代表L○○及不具公務員身分之水利技師玄○○,共同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及以洩漏國防以外於採購應秘密之消息、內定承包廠商、材物料供應商等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與期約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由玄○○承攬設計監造鶯歌鎮公所所發包之公用工程案(詳如附表二所示),負責設計規劃該工程案之預算書圖,並將其中附表一編號5「鶯歌溪排水改善工程一工區」、54(即附表二 編號32)「鶯歌溪育英橋至中山高架橋段護岸修復工程」、55(即附表二編號50)「尖山公園體健設施及兒童遊具興建工程(後更名為尖山國小預定地環境改善工程)」、66(即附表二編號38、38-1)「中正一路碧龍巷道路拓寬改善工程」、71(即附表二編號54)「本鎮地標公園景觀改善工程」、75(即附表二編號56)「本鎮鳳鳴三界公園景觀改善工程」(即分別為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至24)等6件工程之預算書圖,交付配合 之材料廠商即飛利公司G○○,由其就有關電氣規範、燈具品名、價格協助規劃,G○○並將其需依下列方式支付黃○○及玄○○之賄款金額加入各該單價內,及將由建森公司H○○就附表一編號5及6之「鶯歌溪排水改善工程一、二工區」、49(即附表二編號45)「鎮內各里急需改善工程」、54(即附表二編號32)「鶯歌溪育英橋至中山高架橋段護岸修復工程」、55(即附表二編號50)「尖山公園體健設施及兒童遊具興建工程(後更名為尖山國小預定地環境改善工程)」、66(即附表二編號38、38-1)「中正一路碧龍巷道路拓寬改善工程」、76「本鎮○○○號道路新闢工程」等7件工程提供LED程式及太 陽能閃爍引導燈之報價單(其中報價含須依下列方式支付黃○○及玄○○之賄款)予玄○○編入預算書圖,暨指定天九公司卯○○就附表一編號2「鳳鳴里福德宮旁排水溝渠整治及育英 街附近人孔提高改善工程」、5及6之「鶯歌溪排水改善工程一、二工區」、9「東鶯平交道改善工程」、10(即附表二編號9)「鶯歌鎮市容綠美化第二期 (中湖國小第二校區)」、17(即附表二編號27)「福昌街7巷及31巷等4件排水改善工程」、23「鶯歌鎮同慶里駁坎階梯及廁所新建工程」、27「鶯歌鎮尖山活動中心廁所維護工程」、66(即附表二編號38、38-1 ) 「中正一路碧龍巷道路拓寬改善工程」等工程招標案,一併向內定之承包廠商報價,以便於其出價投標及其他配合廠商圍標,阻擋其他外來廠商公平競標。 ㈡其等與五嶺公司甲○○及乙○○○、尚谷公司申○○及K○○、今爗公司地○○、品堅聯公司巳○○、大吉土木包工業庚○○、陳磊土木包工業P○○、茗舜土木包工業O○○等 7家廠商達成協定,由黃○○從該等廠商中內定各項工程之承攬廠商(起訴事實雖併載「協助工程行」,然其負責人Y○○業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而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部分應係誤載)。而上述7家廠商之甲○○、乙○○○、巳○○、庚○○及 第一審被告申○○、K○○、地○○、P○○、O○○等人即彼此協定,配合黃○○之指定,不為價格之競爭,並由各家廠商以工程標案預算金額之9折至95折作為投標價額,以配合圍 標,至於陪標廠商所需之押標金,因前開內定廠商及陪標廠商均已協定按照預算金額之9折至95折計算作為投標價額,故應 交付予鶯歌鎮公所之押標金支票由內定廠商負責統籌處理。 ㈢待工程決標後,黃○○即於開標當天或開標後數日內向得標之內定廠商及材物料供應商收取該項工程之賄款。黃○○、玄○○、共犯L○○利用上開將賄款計入材料報價、內定廠商、圍標之犯罪手法而本於犯意聯絡共同收受違背職務賄款之模式,就各該公用工程承包商部分,係歸由黃○○、共犯L○○及鶯歌鎮建設課人員(自93年6月以後)朋分,就材料商部分則歸 由黃○○、玄○○二人朋分,詳述如下: 1、工程承包商應交付賄款金額計算之基本原則為工程決標金額百分之六至十五;若工程決標金額為底價之9折以下時,得 標之工程承包商僅須支付按決標金額百分之六計算之賄款,其中按決標金額百分之五計算之賄款,由得標或實際承作之工程承包商親自以現金交付黃○○,或由L○○向得標或實際承作之工程承包商收取現金後再轉交黃○○,而L○○個人收取按決標金額百分之一計算之賄款作為佣金。若工程決標金額為底價之9折以上時,得標或實際承作之工程承包商 原則上須支付按決標金額百分之十五計算之賄款。而L○○個人於93年6月前,向得標或實際承作之工程承包商收取按 決標金額百分之五計算之賄款;93年6月後,則收取按決標 金額百分之四計算之賄款(因自93年6月後,L○○原所收 取之按決標金額百分之五計算之賄款,經黃○○指示撥出決標金額百分之一款項,另由鶯歌鎮公所建設課長丁○○、發包室癸○○、戌○○及建設課承辦人員戊○○、宇○○、酉○○、未○○基於與黃○○、玄○○、L○○共同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共同收受而後分取之,詳後述),其餘按決標金額百分之十計算之賄款,則由L○○或玄○○向得標或實際承作之工程承包商收取現金後再轉交給黃○○收受,或由得標或實際承作之工程承包商親自將現金交付黃○○,爰分述如下: ⑴茗舜(起訴書誤載茗蕣)土木包工業O○○部分: O○○透過L○○居間向黃○○引薦,經黃○○同意後,O○○即依前述犯罪模式,自91年12月至94年8月間,由茗舜土木 包工業先後標得及承作附表一編號1「本鎮○○路排水溝等工 程」、3「二橋里中正三路道路駁坎及排水整修工程」(由陳 磊土木包工業得標、O○○施作)、4「鶯歌鎮市容綠美化景 觀(周邊道路)改善工程」、13「鶯桃路道路管線挖掘修補等改善工程」、21「鳳福里鶯桃路2段28巷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 」、38「本鎮東湖里便橋新建工程」、44「本鎮○○路258巷 及293巷等排水改善工程」等7件工程案,O○○係以決標金額百分之十之賄款金額比例,將現金交由L○○轉付黃○○,黃○○共計分受賄款新臺幣(下同)74萬3千3百元(詳細收受賄賂之工程及金額如附表一編號1、3、4、13、21、38、44所示 )。 ⑵陳磊土木包工業P○○部分: P○○透過L○○居間向黃○○引薦,經黃○○同意後,P○○即依前開犯罪模式,自93年6月起至94年8月間,由陳磊土木包工業先後標得及承作附表一編號18「南雅路排水改善及國慶街擋土牆工程」、20「本鎮○○街25巷排水改善工程」(以上二件均無交付賄款予黃○○)、24「本鎮○○里○○街315巷 排水改善工程」、25「本鎮○○○○○街等排水改善工程」、64「本鎮○○里○○街等三處排水改善工程」、71「本鎮地標公園景觀改善工程」等6件工程案,並依前開賄款金額比例, 以現金交由L○○轉付黃○○,黃○○共計分受賄款78萬9千5百元(詳細收受賄款之工程及金額如附表一編號24、25、64、71所示)。 ⑶今爗公司地○○部分: 於92年間,地○○為承攬鶯歌鎮公所發包之工程案,透過公司股東L○○居間向黃○○引薦,經黃○○同意後,地○○即依前述犯罪模式,自92年11月起至94年8月間,由今爗公司先後 標得及承作附表一編號7「西鶯里及二甲里道路駁坎及排水修 建工程」、11「行政路雨水下水道改善工程」、12「鎮立圖書館空間及營運改善工程」、23「鶯歌鎮同慶里駁坎階梯及廁所新建工程」(自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自由公司〉得標,由今爗公司施作)、29「本鎮同慶里活動中心廚房修繕工程」、30「本鎮○○路326巷前排水改善工程」、31「德昌街排水改善 工程(第一期)」、36「鳳鳴三界公社區公園第二期」、43「德昌街排水改善工程(第二期)」、50「鶯歌鎮立托兒所新建主體工程暨綠美化後續工程(室內裝修及設施)」、53「本鎮大湖里里辦公處活動中心整修工程」、54「鶯歌溪育英橋至中山高架橋段護岸修復工程」、58「鶯歌鎮立托兒所新建主體工程暨綠美化後續工程」、75「本鎮鳳鳴三界公園景觀改善工程」等14件工程案,並依前開賄款金額比例,由地○○至鶯歌鎮公所鎮長室,親自交付黃○○現金,黃○○共計分受賄款752 萬7千6百元(起訴書誤載為1101萬7千3百50元)之賄款(詳細收受賄款之工程及金額如附表一編號7、11、12、23、29 、30、31、36、43、50、53、54、58、75所示)。 ⑷五嶺公司甲○○及乙○○○部分: 甲○○係黃○○之多年鄰居,素有交情,故黃○○擔任鎮長後,即邀請甲○○參標鶯歌鎮公所發包之工程,而五嶺公司業務分工係由甲○○負責投標作業、工程施工及採購材料等業務,其配偶乙○○○則負責會計等業務,甲○○、乙○○○以前開犯罪模式,自93年6月起至94年8月間,由五嶺公司先後以自己名義投標及借牌得標與由他人得標,五嶺公司實際承作之方式,承作附表一編號15「鶯歌鎮○○○街延續改善工程」、19「鶯歌鎮○○里○○路138巷等路面及邊坡擋土牆改善工程」、26「鎮內綠美化工程」、28「本鎮93年度防汛必要機具材料單 價決標案」、32「本鎮崎頂橋野溪整治工程」(由今爗公司地○○得標,五嶺公司施作)、35「製陶二百年鶯歌新地標興建工程設計競賽及興建案」(向廣興公司借牌得標,由五嶺公司施作)、37「南靖里陶博館旁尖山溝(廟旁)整治工程」、55「尖山公園體健設施及兒童遊具興建工程(後更名:尖山國小預定地環境改善工程)」、57「鶯歌鎮○○里道路改善工程」(由陳磊土木包工業得標、實際上由五嶺公司施作)、61「鶯歌鎮○○路鐵橋下邊坡修繕工程」、65「鶯歌鎮第一公墓整修工程」、66「中正一路碧龍巷道路拓寬改善工程」(向丸紅公司借牌得標並施作)、69「鶯歌鎮清潔隊流浪狗暫置所新建工程」、76「本鎮○○○○號道路新闢工程」(向丸紅公司借牌得 標並施作)、77「94年度鎮內環境景觀改善工程」、81「鶯歌鎮94年度防汛搶災單價發包工程」、83「本鎮94年度鎮內環境景觀改善工程(第二期)」、84「第一公墓整修工程(第二期)」等18件工程案,並由乙○○○依前開賄款金額比例,以現金交付黃○○,黃○○共計分受賄款1649萬5千5百元(詳細收受賄款之工程及金額如附表一編號15、19、26、28、32、35、37、55、57、61、65、66、69、76、77、81、83、84所示)。⑸大吉土木包工業庚○○部分:庚○○係鶯歌鎮民代表張文成之胞弟,庚○○即透過胞兄張文成之關係,參標鶯歌鎮公所之工程標案,並依前述犯罪模式,自92年11月起至94年8月,由大 吉土木包工業先後以自己名義投標及借牌投標,與由他人得標,大吉土木包工業實際承作之方式,承作附表一編號8「鎮內 觀光動線改善工程」、14「本鎮○○段及建國段廢棄物棄置地綠化工程」(上2件工程均向今爗公司地○○借牌標得)、16 「二甲里二甲路26號處排水改善工程」、17「福昌街7巷及31 巷等4件排水改善工程」、22「本鎮○○里○○路117巷排水改善工程」、27「鶯歌鎮尖山活動中心廁所維護工程」(庚○○就該工程無交付賄款予黃○○)、33「93年度本鎮路容美化單價決標案」、34「本鎮民眾休閒場整修工程」、39「本鎮鄭厝巷14-2號旁排水改善工程」、41「南靖里福南宮景觀改善工程」、42「鶯歌鎮路○○○○道舖面等修復工程」、51「同慶里活動中心廚房地板整修工程」、52「靖山社區活動中心修繕工程」、60「鶯歌鎮二橋里永安宮週邊景觀改善工程」、62 「 鶯歌94年道路周邊整頓整修護工程單價發包案」(由品堅聯公司得標、庚○○施作)、63「鶯歌鎮中正一、二、三路及尖山路週邊景觀改善工程」、67「本鎮道路附屬設施及週邊景觀改善工程(單價發包案)」、68「本鎮○○○路道路改善工程」、70「南靖活動中心後方停車場工程」、72「94年提昇及美化鶯歌觀光特色工程單價發包案」(由品堅聯公司得標、庚○○施作)、74「93年度村里小型零星工程」(由品堅聯公司得標、庚○○施作)、78「94年提昇及美化鶯歌觀光特色工程單價發包案(第二期-貼磚開口合約)」(由品堅聯公司得標、庚 ○○施作)、79「鶯歌鎮中山高架橋及大湖路附屬設施改善工程」(由宜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宜和公司〉得標、庚○○施作)、80「本鎮里民休閒廣場改善工程」、82「94年提昇及美化鶯歌觀光特色工程單價發包案(第三期)」(由三木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三木公司〉得標、庚○○施作)等工程案,依前開賄款金額比例,由庚○○以現金交付黃○○,黃○○共計分受賄款979萬8千元(詳細收受賄款之工程及金額如附表一編號8、14、16、17、22、33、34、39、41、42、51、52、60 、62、63、67、68、70、72、74、78、79、80、82所示,其中編號27係材料商天九公司卯○○支付賄款,原審誤植為庚○○交付賄款)。 ⑹品堅聯公司巳○○部分: 巳○○透過E○○(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居間向鎮長黃○○引薦,經鎮長黃○○同意後,巳○○依循前開犯罪模式,自93年6月起至94年8月間,由品堅聯公司先後以自己名義投標及他人得標,品堅聯公司實際承包方式,施作附表一編號40「正義新村舊有眷舍拆除工程」、49「鎮內各里急需改善工程」、59「本鎮第一公墓納骨塔整修工程」、73「鶯歌溪支流(圳子頭)整治工程」(由正田營造股分有限公司〈下稱正田公司〉得標、巳○○實際施工)等4件工程,並依前開賄款金額比例,由 巳○○以現金交付黃○○,黃○○共計分受賄款430萬元(詳 細收受賄款之工程及金額如附表一編號40、49、59、73所示)。 ⑺尚谷公司申○○、K○○部分: 緣因玄○○所設計之「鎮內鶯歌溪後續及野溪整治工程(中正三路旁野溪整治工程)」、「鎮內鶯歌溪後續及野溪整治工程(建德二巷旁野溪整治工程)」、「鎮內鶯歌溪後續及野溪整治工程(大湖路468巷旁野溪整治工程)」及「鶯歌溪排水改 善工程一二工區─鶯歌溪全線護岸原有基礎補強及重慶橋至育英橋間綠美化工程」等4件(即附表一編號45至48)工程案, 因補助預算金額偏低、工程預算書圖有漏編施工項目及費用等情事,且工程施工區域多涉及河川行水區之私人用地,致工程用地取得不易,難以施工,故黃○○之內定配合廠商均不願投標承攬上開4項工程案,玄○○迫於黃○○要求儘速發包之壓 力,即詢問其先前在林口鄉公所承包工程之合作廠商尚谷公司K○○有無承包意願,並表示尚谷公司於得標後須支付按決標金額百分之十五計算之賄款,其中百分之十為黃○○洩漏底價之報酬,其餘百分之五則交由玄○○另行處理。K○○與公司總經理申○○評估成本認為仍有利可圖後,申○○即向玄○○表達願意承攬前開4項工程案,並希望玄○○能代為向黃○○ 轉達可否提高工程底價以補貼利潤,經玄○○向黃○○轉達上情後,黃○○即同意前開4件工程由尚谷公司以近底價98折之 高價承攬,並洩漏關於採購應秘密之國防以外祕密消息之工程底價,玄○○即將黃○○前開意旨轉達,並除基於與黃○○洩漏國防以外於採購應秘密之消息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將該工程底價洩漏予申○○外,亦將其身為設計監造人所製作之於採購上應秘密之上開4件工程預算書圖交予申○○,並要求申○ ○另行準備2家廠商資料及押標金支票陪標,而玄○○配合另 行準備正田公司、肯鑫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肯鑫公司)、皇喬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皇喬公司)及翊新土木包工業等4家廠商 資料及押標金支票陪標,申○○遂交代K○○準備鴻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鴻安公司)及久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久旺公司)之投標資料陪標並處理投標相關事宜,於94年12月27日、28日開標當天,尚谷公司確均以近底價98折之高價得標,事成之後,申○○依照上開賄款金額比例,於得標當日或翌日,與玄○○約在鶯歌鎮公所內或附近處所,就前開4件工程案之賄款 交付玄○○轉交黃○○,作為黃○○洩漏前開4件工程案底價 而使尚谷公司順利得標之對價,黃○○共計分受賄款440萬7千2百元(詳細收受賄款之工程及金額如附表一編號45至48所示 )。 2、關於指定之材物料供應商交付賄款之原則與交付方式,係待工程發包後,經指定之材物料供應商依預算金額65折之百分之二十計算,由玄○○向該指定材物料供應商收取現金後,將賄款其中百分之七十五轉交黃○○,玄○○並從中分取賄款之百分之二十五,其情形分述如下: ⑴天九公司卯○○部分: 卯○○就附表一編號2、5、6、9、10、17、23、27、66所示9 件工程,依照上開賄款金額比例交付現金予玄○○,而由玄○○將其中百分之七十五轉交黃○○收受,黃○○共計分受賄款379萬2千2百68元(詳細收受賄款之工程及金額如附表一編號2、5、6、9、10、17、23、27、66所示)。 ⑵飛利公司G○○部分: G○○就附表一編號5、54、55、66、71、75所示6件工程,依照上開賄款金額比例交付現金予玄○○,並由玄○○將其中百分之七十五轉交黃○○收受,黃○○共計分受賄款21萬元及期約賄款62萬5千6百元(詳細收受及期約賄款之工程及金額如附表一編號5、54、55、66、71、75所示)。 ⑶建森公司及嶠福公司H○○部分: H○○就附表一編號5及6、49、54、55、66、76,依照上開賄款比例交付現金予玄○○,並由玄○○將其中百分之七十五轉交黃○○收受,黃○○共計分受賄款146萬1千元及期約賄款150萬9千元(詳細收受及期約賄款之工程及金額如附表一編號5 、6、49、54、55、66、76所示)。 ⑷盟鑫公司天○○部分: 就附表一編號5「鶯歌溪排水改善工程一、二工區工程案」, 黃○○經由與其有概括犯意聯絡之玄○○,向天○○要求依上開比例之賄款,但因天○○認為該工程所使用加勁格網價格偏低,遂未應允依上開比例之賄款,而僅應允期約給付玄○○個人應分得部分;其後天○○就附表一編號66「中正一路碧龍巷道路拓寬改善工程」,則依照上開賄款比例期約應交付之賄款,約定將來應交付130萬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7誤載為180萬元)予玄○○,再由玄○○將其中百分之七十五即97萬5千元 (起訴書誤載為130萬元)交付黃○○(詳細期約賄款之工程 及金額如附表一編號5、66所示)。 ⑸金品公司I○○部分: J○○代表金品公司就附表一編號56「廣告示範街道改善工程」,於94年5月13日與該工程得標廠商即正岳營造股分有限公 司(下簡稱正岳公司)負責人X○○簽訂由金品公司提供乙批鈦金字合約書後,I○○即依J○○之指示,於94年6月6日下午4時許,至鶯歌鎮公所3樓,交付20萬元予玄○○,並由玄○○將其中之15萬元交付黃○○分受之。 ⑹五嶺公司甲○○、乙○○○部分: 五嶺公司承作其等向丸紅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丸紅公司)借牌標得之附表一編號66「中正一路碧龍巷道路拓寬改善工程」,並向建森公司採購太陽能標誌設置,由甲○○及乙○○○依照上開賄款比例交付黃○○賄款27萬6千5百元。 ㈣黃○○任臺北縣議員時,因公務關係而結識時任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課課長B○○,黃○○於93年間知悉B○○於93年7月間離職後自行開設紘基事務所,遂邀請B○○參標鶯歌 鎮公所發包之委外設計監造案,並與B○○達成期約B○○應支付各工程設計監造案之設計費二成賄款之概括犯意後,黃○○即於每次將內定由B○○承攬之工程設計監造案需求告知B○○,並違反政府採購法有關限制性招標規定,以指定人選方式,使B○○自93年12月至94年8月間,順利標得如附表三所 示編號2以外之18件委外設計監造案。嗣於94年年初,黃○○ 與B○○期約,由B○○交付其所受領之工程設計監造費二成作為賄款,並視次屆鶯歌鎮鎮長選舉時有無人與黃○○競選而定其交付時間,即若有人與黃○○競選鶯歌鎮鎮長,B○○即於94年10月底交付前開期約之賄款,若無他人與黃○○競選,B○○則於94年年底交付前開期約之賄款,共計期約賄款284 萬4百零8元(起訴書誤載為284萬4百零6元,詳細期約賄款之 設計監造案及金額等詳如附表三所示)。惟此部分於尚未交付黃○○時,其等犯行即遭查獲。 ㈤黃○○除以上開犯罪模式向B○○期約及向工程承包商及材料供應商收取鉅額賄款外,因其在91年3月擔任鶯歌鎮長前,係 擔任九龍公司之負責人,於擔任鎮長後,改由其配偶A○○○擔任負責人,然九龍公司於85年間因生產過剩,累積磁磚之庫存量達30萬箱,造成資金周轉困難,其後即停止生產,並於88年12月間,將廠房出租予聯逢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聯逢興公司)作為布料加工工廠,其磁磚生產設備均已拆卸一空,九龍公司在其原廠房旁,另租用土地存放庫存之磁磚。黃○○明知其擔任鎮長為公職人員,應恪遵法令及本人與關係人利益迴避之相關規定,而A○○○為其配偶,A○○○為九龍公司負責人,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九龍公司即為黃○○之關係人,黃○○於執行鶯歌鎮長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九龍公司獲取利益,其彼此間存有利益衝突之情形,黃○○竟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 條「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及第7條「 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等規定,無視其對於鎮內之各項行政業務及所發包採購之各項公用工程有忠誠監督並須利益迴避之責,竟在利益衝突之情況下,意圖為其配偶擔任負責人之九龍公司之不法利益,為圖九龍公司出清存貨牟取處分存貨之利益,與A○○○共同基於圖利之犯意聯絡,由黃○○指示設計師玄○○於設計鶯歌鎮街道景觀等相關工程時,有關舖貼磁磚之工程項目採用「窯燒花崗丁掛磚」及「扇形花崗磚」等2種磁磚,玄○○遂依黃○○之指示(玄○ ○就此部分尚無共同圖利之犯意聯絡),將街道景觀等相關工程中有關舖貼磁磚之工程項目,均編列「窯燒花崗丁掛磚」及「扇形花崗磚」等2種磁磚。待街道景觀相關工程決標開工後 ,黃○○再違背法令指示配合之得標廠商必須向九龍公司訂購上述瓷磚,而A○○○則配合黃○○之指示,並利用宜興公司前曾經為九龍公司代理商之機會,告知各該得標廠商於形式上向宜興公司採購,而實際上由九龍公司直接出貨與得標廠商完成交易,A○○○及宜興公司負責人午○○並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掩飾(虛開之統一發票如附表六、七所示,詳後述),計黃○○以前開共同違背法令圖利方式,先後於附表四所示25件工程,共計圖利九龍公司1484萬4千1百50元(詳細圖利九龍公司之工程、金額均詳如附表四所示)。 三、自93年6月後,黃○○一方面為使建設課案件承辦人員對於 設計師玄○○所設計之預算書圖,及配合廠商之圍標及工程施工等相關事宜不予刁難;另一方面為免其與玄○○、共犯L○○收受賄款之不法情事遭下屬舉發,遂於93年6月初某 日,在其鶯歌鎮公所鎮長辦公室內,向丁○○、戌○○告知將就其後鶯歌鎮公所發包之各項公用工程,就承包廠商支付賄款部分,撥出其中按決標金額百分之一計算之賄款交由鶯歌鎮公所相關人員朋分,並指示戌○○負責分送,朋分比例之原則為建設課課長丁○○分得其中五成、建設課案件承辦人戊○○、宇○○、酉○○、未○○等4人共同朋分其中三 成、發包室職員戌○○及癸○○朋分其中二成,前開按決標金額百分之一計算之賄款交付方式,係由L○○或得標之工程廠商以現金交付給戌○○,再由戌○○依前開比例分送給各案件承辦人,或由得標之工程廠商依前開比例親自交付現金給案件承辦人,至於丁○○所分得五成部分,由戌○○代收現金後再轉交丁○○,其等遂與黃○○、玄○○、L○○基於收賄之概括犯意聯絡而共同收受承包商支付之賄款並予朋分,詳述如下: Ⅰ、關於違背職務部分: ㈠按本案公用工程契約均規定:承包商不得轉包,亦不得以不具備履行契約分包事項能力、未依法登記或設立,或依採購法第103條規定不得作為分包廠商之廠商為分包廠商;承包商擬分 包之項目及分包廠商,鶯歌鎮公所得予審查;承包商違反不得轉包、借牌之規定時,鶯歌鎮公所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又按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又投標廠商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或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政府採購法第30條2款、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建設課課長丁○○及承辦人戊○○、宇○○、發包室中心主任癸○○及職員戌○○於其等職務上應知之甚詳,惟其等因前述黃○○指示及收受廠商交付之賄賂而未予依法處理: 1、93年2月26日開標之「本鎮市容景觀改善工程」(委外設計 監造人為玄○○、承辦人宇○○),由又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又泉公司)得標並施工,嗣於93年6月間,又泉公司發 現施工項目為66個市容景觀點中圖說地點編號8「中正三路 農會旁,79MC1路緣石及欄杆」、編號34「光明街建國國小 旁,72MD型路緣石及欄杆」、編號35「中山路329巷22弄口 ,57MD型路緣石及欄杆」、編號36「大湖路(太子窯業),207MD型路緣石及欄杆」、編號58「尖山路黃厝巷對面,42 ME型路緣石及欄杆」、編號61「尖山路活動中心旁,165ME 型路緣石及欄杆」、編號66「建國路國華路口,151ME型路 緣石及欄杆」,於又泉公司實際施工前均已施工,而有重複設計之情。 2、投開標時之不法情事(癸○○及戌○○): ⑴附表一編號42「鶯歌鎮路○○○○道舖面等修復工程」:共三家廠商即翊新土木包工業、陳磊土木包工業、大吉土木包工業投標,然投標廠商翊新土木包工業及陳磊土木包工業之押標金支票,其發票人同為板信商業銀行樹林分行、票號分別為SH0000000號、SH0000000號,兩者票據號碼極為接近,幾乎連號,上開廠商明顯以不為價格競爭之圍標方式投標,癸○○及戌○○於審標作業時未予依法舉發處理。 ⑵附表一編號45「鎮內鶯歌溪後續及野溪整治工程(中正三路旁野溪整治工程)」:投標廠商有鴻安公司、久旺公司、正田公司、肯鑫公司及尚谷公司,其中正田公司係由P○○到場投標,而其所提供押標金支票號碼為SH0000000號、肯鑫公司所提 供押標金支票號碼為SH0000000號,發票人同為板信商業銀行 樹林分行,兩者票據號碼相近,幾乎連號,上開廠商明顯以不為價格競爭之圍標方式投標,癸○○及戌○○於審標時,未予依法舉發處理。 ⑶附表一編號46「鎮內鶯歌溪後續及野溪整治工程(大湖路468 巷旁野溪整治工程)」:投標廠商有鴻安公司、久旺公司、翊新土木包工業、陳磊土木包工業及尚谷公司,而其中押標金支票號碼,陳磊土木包工業為SH0000000號、翊新土木包工業為 SH0000000號,發票人同為板信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兩者票據 號碼相近,幾乎連號,上開廠商明顯以不為價格競爭之圍標方式投標,癸○○及戌○○於審標作業時,未予依法舉發處理。⑷附表一編號47「鎮內鶯歌溪後續及野溪整治工程(建德二巷旁野溪整治工程)」:投標廠商有鴻安公司、翊新土木包工業、陳磊土木包工業及尚谷公司,而陳磊土木包工業所提供押標金支票號碼為SH0000000號、翊新土木包工業所提供之押標金支 票號碼為SH0000000號,兩者票據號碼相近,發票人同為板信 商業銀行樹林分行,上開廠商明顯以不為價格競爭之圍標方式投標,癸○○及戌○○於審標作業時,未予依法舉發處理。 ⑸戊○○承上共同違背職務收賄之犯意聯絡,於94年1月間,明 知其為附表一編號48工程發包之承辦人,須審核得標廠商尚谷公司製作之工程計畫書是否符合規範,在職務衝突之情況下,接受尚谷公司申○○、K○○請託代為製作尚谷公司得標之4 件工程計畫書(即附表一編號45至48)。 3、承包廠商協定投標後,實際施工廠商與得標廠商不同而有轉包之情事: ⑴附表一編號23自由公司標得「鶯歌鎮同慶里駁坎階梯及廁所新建工程」,由今爗公司地○○實際施工(承辦人戊○○)。該工程估驗時,經主驗人癸○○、承辦人戊○○、設計監造人玄○○簽章,然承包廠商欄蓋印為今爗公司蕭蔡秀香,而非實際得標廠商自由公司。 ⑵附表一編號32今爗公司地○○標得「本鎮崎頂橋野溪整治工程」,由五嶺公司甲○○、乙○○○實際施工(承辦人戊○○)。 ⑶附表一編號57陳磊土木包工業P○○標得「鶯歌鎮○○里道路改善工程」,由五嶺公司甲○○及乙○○○實際施工。 ⑷附表一編號62品堅聯公司巳○○標得「鶯歌94年道路週邊整頓整修護工程單價發包案」,由大吉土木包工業庚○○實際施工(承辦人宇○○)。 ⑸附表一編號72「94年提昇及美化鶯歌觀光特色工程單價包發案」及78「94年提昇及美化鶯歌觀光特色工程單價發包案第二期貼磚開口合約」,均由品堅聯公司巳○○標得,但均由大吉土木包工業庚○○實際施工(承辦人均為宇○○)。 ⑹附表一編號73正田公司標得「鶯歌溪支流(圳子頭)整治工程」,由品堅聯公司巳○○實際施工(承辦人戊○○)。 ⑺附表一編號74品堅聯公司標得「93年度村里小型工程」,由大吉土木包工業庚○○實際施工。 ⑻附表一編號79「鶯歌鎮中山高架橋及大湖路附屬設施改善工程」由宜和公司標得、編號82「94年提昇及美化鶯歌鎮觀光特色工程單價發包案(第三期)」由三木公司標得,並均由被告庚○○實際施工(承辦人均為宇○○)。 4、借牌投標情事: ⑴附表一編號35「製陶二百年鶯歌新地標興建工程設計競賽及興建案」由玄○○、甲○○及乙○○○共同向R○○、M○○借用廣興公司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得標後,由玄○○負責設計、五嶺公司甲○○及乙○○○負責實際施工(詳見下述四之㈢2)。 ⑵附表一編號66「中正一路碧龍巷道路拓寬改善工程」及76「本鎮○○○號道路新闢工程」,均是甲○○、乙○○○向丸紅公司借牌投標並得標,其後工程由五嶺公司甲○○實際施工(詳見下述六之㈠3,承辦人戊○○)。 ⑶附表一編號76「本鎮○○○○號道路新闢工程」係五嶺公司甲○○ 向丸紅公司借牌投標並得標,其後工程由五嶺公司甲○○實際施工。 5、決標違法部分附表一編號28「本鎮93年度防汛必要機具材料單價決標」,於93年8月17日招標公告預算金額為3百萬元,而於93年9月1日開標時,共有今爗公司以295萬元、茗舜土 木包工業以293萬4千元、林美土木包工業以295萬元、五嶺 公司以12萬8千元、大吉土木包工業以13萬5千元投標,然被告黃○○就底價減價12萬7千元,最後竟以五嶺公司得標, 於93年9月6日決標公告記載底價為3百萬元,五嶺公司以3百萬元得標,契約金額為3百萬元。嗣於94年1月經設計師玄○○結算時,結算總額為328萬1千4百又18元,決標違法。 ㈡上述丁○○、癸○○、戌○○、宇○○、戊○○基於與黃○○、玄○○、L○○之收賄概括犯意聯絡,共同違背職務職務收賄明細,詳見附表一編號23、28、32、35、42、45至48、57、62、66、72、73、74、76、78、79、82所示。 Ⅱ、職務上行為部分 ㈠鶯歌鎮公所建設課長丁○○部分: 丁○○、癸○○、戌○○、宇○○、戊○○、酉○○、未○○基於與黃○○、玄○○、L○○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3年6月 起至94年8月間,經由戌○○,共同向五嶺公司乙○○○、尚 谷公司申○○及K○○、今爗公司地○○(由L○○交付)、品堅聯公司巳○○、大吉土木包工業庚○○、陳磊土木包工業P○○、茗舜土木包工業O○○或L○○等得標或實際施作之配合廠商,就工程之得標價百分之一收受賄款後,由戌○○依照前開比例即五成部分,在鶯歌鎮公所內交付丁○○收受,其等共同收受賄款之工程及金額明細,詳如附表一編號15至22、24至26、29、31、33、34、36至41、43、44、49、50、54、55、58至61、63至65、67至70、75、77、80、81、83、84所示,至於丁○○個人分受部分,關於職務上與違背職務行為,合計收得賄款共計204萬8千8百元(其個人詳細收領賄款之工程及 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5至26、28、29、31至50、54、55 、57 至70、72至83所示)。 ㈡鶯歌鎮公所發包室人員戌○○及癸○○部分: 其等與蘇友仁、玄○○、共犯L○○、丁○○、宇○○、戊○○、酉○○及未○○,基於犯意聯絡,自93年6月起至94年8月17日止,依照前述賄款支付計算方式,共同向五嶺公司乙○○○、尚谷公司申○○及K○○、今爗公司地○○(由L○○交付)、品堅聯公司巳○○、大吉土木包工業庚○○、陳磊土木包工業P○○、茗舜土木包工業O○○或L○○等得標或實際施作之配合廠商收取賄款,詳細共同收受賄款之工程及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5至22、24至26、29、31、33、34、36至41、43、44、49、50、54、55、58至61、63至65、67至70、75、77、80、81、83、84所示,併同違背職務所收取之賄款,戌○○及癸○○合計受領賄款98萬4千7百元,並另由設計師B○○處受領5千元賄款,共計收取賄款98萬9千7百元;戌○○並於94年 春節前夕,另將其中發包室人員所得分受賄款,交付10萬元賄款予癸○○收受(其二人詳細受領賄款之工程及金額如附表一編號15至26、28、29、31至52、54、55、57至70、72至84所示)。 ㈢鶯歌鎮公所建設課承辦員宇○○部分: 宇○○與黃○○、玄○○、共犯L○○、丁○○、癸○○、戌○○、戊○○、酉○○、未○○基於犯意聯絡,自93年6月起 至94年8月間,經戌○○向五嶺公司乙○○○、尚谷公司申○ ○及K○○、今爗公司地○○(由L○○交付)、品堅聯公司巳○○、大吉土木包工業庚○○、陳磊土木包工業P○○、茗舜土木包工業O○○或L○○等得標或實際施作之配合廠商就工程之得標價百分之一收取賄款後,由戌○○依照前開比例即三成部分,在鶯歌鎮公所內與宇○○朋分,或由廠商乙○○○、庚○○直接就前開承辦人應分得之比例賄款直接交予宇○○收受,共同收受賄款之工程及金額明細,詳如附表一編號15至22、24至26、29、31、33、34、36至41、43、44、49、50、54、55、58至61、63至65、67至70、75、77、80、81、83、84所示。宇○○個人部分,其關於職務上與違背職務行為共計收得賄賂46萬3千7百元(宇○○個人詳細受領賄款之工程及金額如附表一編號18、26、28、31、33、41、42、49、50、58、59、62、65、67、68、72、77、78、79、82、83所示)。 ㈣鶯歌鎮公所建設課員戊○○部分: 戊○○與黃○○、玄○○、共犯L○○、丁○○、癸○○、宇○○、戌○○、酉○○、未○○,基於犯意聯絡,自93年6月 起至94年8月間,經戌○○向五嶺公司乙○○○、尚谷公司申 ○○及K○○、今爗公司地○○(由L○○交付)、品堅聯公司巳○○、大吉土木包工業庚○○、陳磊土木包工業P○○、茗舜土木包工業O○○或L○○等得標之配合廠商就其得標工程之得標價百分之一收取賄款後,再由戌○○依照前開比例即三成部分,在鶯歌鎮公所內與戊○○朋分,或由廠商乙○○○直接將承辦人應分得之比例賄款直接交予戊○○收受,戊○○個人部分,關於職務上與違背職務行為共計收得賄賂61萬6千4百元(其個人詳細收受賄款之工程及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5至17、19至23、29、32、37至40、44、48、54、64、66、71、73、76所示)。 ㈤鶯歌鎮公所建設課員酉○○部分: 酉○○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與黃○○、玄○○、共犯L○○、丁○○、癸○○、戌○○、宇○○、戊○○、未○○基於概括犯意聯絡,自93年6月起至94年8月17日止,依照前述賄款支付計算原則,共同向五嶺公司乙○○○、尚谷公司申○○及K○○、今爗公司地○○(由L○○交付)、品堅聯公司巳○○、大吉土木包工業庚○○、陳磊土木包工業P○○、茗舜土木包工業O○○或L○○等得標或實際施作之配合廠商收取賄款,詳細共同收受賄款之工程及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5至22、24至26、29、31、33、34、36至41、43、44、49、50、54、55、58至61、63至65、67至70、75、77、80、81、83、84所示。而其個人係於94年年初,經由戊○○向戌○○取得其因承辦附表一編號69「本鎮民眾休閒場整修工程」案之所分配賄款5千元後,就其所承辦94年1月13日決標之「尖山公園體健設施及兒童遊具興建工程」案、94年2月16日決標之「鶯 歌鎮中正一、二、三路及尖山路週邊景觀改善工程」案,依照上開賄款比例,由五嶺公司乙○○○及大吉土木包工業庚○○方面支付而連續受領賄款,個人共計分受賄賂5萬零1百元賄款。 ㈥鶯歌鎮公所建設課員未○○部分: 未○○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與黃○○、玄○○、共犯L○○、丁○○、宇○○、戌○○、癸○○、戊○○、酉○○基於概括犯意聯絡,自93年6月起至94年8月17日止,依照前述賄款支付計算原則,共同向五嶺公司乙○○○、尚谷公司申○○及K○○、今爗公司地○○(由L○○交付)、品堅聯公司巳○○、大吉土木包工業庚○○、陳磊土木包工業P○○、茗舜土木包工業O○○或L○○等得標或實際施作之配合廠商收取賄款,共同收受賄款之工程及金額明細,詳如附表一編號15至22、24至26、29、31、33、34、36至41、43、44、49、50、54、55、58至61、63至65、67至70、75、77、80、81、83、84所示。未○○個人分受部分,係自94年3 月中旬間起至同年6月17日止,於承辦附表一編號69、80、81所示之工程3件,依照上開賄款比例,由五嶺公司乙○○○、大吉土木包工業庚○○支付,而共收受1萬9千6百34元之賄款。 四、設計師玄○○(其承攬之設計監造案如附表二所示): ㈠玄○○意圖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違反其與鶯歌鎮公所簽訂之委外設計及監造合約,未忠誠依約履行設計義務,而違背其任務,以浮編材料單價方式,與黃○○、L○○共同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或關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工,而遂行下列犯行: 1、玄○○因附表一編號45至48所示4件工程案,除與黃○○共 同洩漏底價外,並將其身為設計監造人所製作之於採購上應秘密之上開4件工程預算書圖交予申○○,並收受申○○所 交付賄款轉交黃○○(詳如上述二之㈢1⑺所示)。 2、玄○○除基於與從事公務之人員共犯上述二、㈠、㈡、㈢Ⅰ、1所示犯行外,另以使用特定廠商材料及浮編材料單價之方式,使工程預算金額接近預算補助金額,以製造向材料商收取賄款之價差,玄○○以此種犯罪手法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工程案採用天九公司、建森公司、盟鑫公司、飛利公司、金品公司等材物料供應商之特殊材料並浮編單價,使鎮長黃○○得以向前開材物料供應商收取賄款;玄○○負責向上開材料供應商收取賄賂後轉交予黃○○(詳如上述二、㈢2所示)。 ㈡玄○○向前開天九公司卯○○、建森公司H○○、飛利公司G○○、金品公司I○○、盟鑫公司天○○等材物料供應商及五嶺公司甲○○及乙○○○就附表一編號2、5、6、9、10、17、23、27、49、54、55、56、66、71、75、76所示之工程,共計分取得賄款195萬8千4百23元及期約108萬6千3百元(詳細賄款及期約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 2、5、6、9、10、17 、23、27、49、54、55、56、66、71、75、76所示)。 ㈢玄○○為遂行並掩飾其長期與鎮長黃○○以前開犯罪手法牟利之不法犯罪,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犯行: 1、玄○○先於92年間,向立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借用該公司名義及證件,參與92年11月5日所投、開標之「鶯歌鎮○○段 及建國段廢棄物棄置地綠化計畫委外設計監造案」(如附表二編號15),並因而得標。 2、又玄○○先前於聯合大地技師事務所任職時,曾參與花蓮理想大地社區之設計案,因工作關係結識當時負責景觀工程設計之R○○,而玄○○與甲○○、乙○○○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犯意聯絡,遂於93年10月5日,由玄○○向R○○商借廣興公司名義及證件, 參予投標鶯歌鎮公所發包之「製陶二百年鶯歌新地標興建工程設計競賽及興建案」(即附表一編號35),並與M○○協商借牌酬傭事宜,R○○因礙於情面即允諾玄○○之要求,雙方於同日約定該案之設計費百分之三為借牌報酬並訂立切結書為證,R○○與M○○出借廣興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R○○畢業證書、93年5月至6月稅額申報書四0一繳款書、臺北縣園藝花卉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九三北縣園會證字第108號、公司大小章予玄○○,玄○○遂將上 開廣興公司營業資料交予甲○○及乙○○○於93年10月7日 投標「鶯歌製陶二百年地標新建工程設計競賽案」,而甲○○事後果然標得該案設計監造合約,並由玄○○負責設計、由五嶺公司甲○○、乙○○○負責實際施工,嗣於94年1月24日、27日,M○○依照其等前開約定,將鶯歌鎮公所就該 案之結算款項588萬元扣除前開報酬及稅金後先後匯款299萬9千8百50元、249萬5千5百82元及99萬9千9百70元至乙○○ ○所指定葉素雲開立於鶯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玄○○並承上開借牌之概括犯意,向園冶公司負責人卓坤成借牌,以參加鶯歌鎮公所之標案,而卓坤成因時機不好,為能賺取外快,收取得標金額百分之八至八點五(含稅金)之報酬,遂將園冶公司相關營業資料借予玄○○參標鶯歌鎮公所發包附表二編號53至57所示之「本鎮地標公園景觀改善工程」、「本鎮鳳鳴三界公園景觀改善工程」、「94年度鎮內環境景觀改善工程(第一期)」、「鶯歌鎮建德公園、中正一路、中山路周邊美化工程」及「鶯歌鎮民眾休閒廣場整修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案」等五項工程案。 五、承包商部分: ㈠五嶺公司甲○○及乙○○○部分: 1、五嶺公司實際負責人係甲○○,業務分工由甲○○負責投標作業、工程施工及採購材料等業務,其配偶乙○○○負責會計等業務,五嶺公司以前開圍標或借牌得標或他人得標而由五嶺公司實際承作之模式,由甲○○、乙○○○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3年6月起至94年8月間,先後共承作附表一編號15、19、26、28、32、35、37、55、57、61、65、66、69、76、77、81、83、84等18件工程案,並由乙○○○依前開賄款比例(詳如上開二之㈢1及2⑹所載),以現金交付黃○○賄款共1649萬5千5百元(原審判決誤植為1677萬2千元),或親自或交由戌○○轉交丁 ○○、戊○○、宇○○、酉○○及未○○賄款共173萬7千5 百34元(詳細交付賄款之工程及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5、19、26、28、32、35、37、55、57、61、65、66、69、76、77、81、83、84所示)。 2、附表一編號66「中正一路碧龍巷道路拓寬改善工程」,就太陽能標誌設置材料採購,由甲○○及乙○○○依照上開賄款比例交付黃○○及玄○○賄款共計36萬8千6百元(詳細交付賄款之工程及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66材料商行賄部分所示)。 3、2千3百萬元以上之採購案,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須持有乙級執照之營造廠商始得參標,而五嶺公司係丙級執照之建商,資格不符不能參標,故甲○○、乙○○○共同基於違反政府採購法借牌投標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間,甲○○向丸紅公司負責人吳素貞(即甲○○之阿姨),借用丸紅公司名義及證件,並約定借牌費用為得標價百分之三,先於94年3 月8日,由甲○○指示乙○○○以丸紅公司名義並持該公司 證件參與「中正一路碧龍巷道路拓寬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66)投標,因而得標,且由甲○○、乙○○○以五嶺公司實際施工該工程,及支付借牌費用194萬1千元予丸紅公司;又於同年5月24日,仍由甲○○以丸紅公司名義並持該公 司證件參與「本鎮○○○號道路新闢工程」(即附表一編號76)投標,因而得標,且由甲○○、乙○○○以五嶺公司實際施工該工程並支付借牌費用75萬3千元予丸紅公司。 4、其等並承上開借牌投標之概括犯意,與玄○○共同向廣興公司R○○、M○○借牌投標「鶯歌製陶二百年地標新建工程設計競賽案」(即附表一編號35),因而得標,並由玄○○設計、其等施工(詳如上開四㈢2所載)。 ㈡大吉土木包工業庚○○部分: 1、庚○○係鶯歌鎮民代表張文成之胞弟,庚○○遂透過其胞兄張文成之關係,參標鶯歌鎮公所之工程標案,庚○○以與吳火生合夥經營之大吉土木包工業依前開犯罪模式,自92年11月起至94年8月先後共標得並承作附表一編號8、14、16、17、22、27(未付賄款)、33、34、39、41、42、51、52、60、62、63、67、68、70、72、74、78、79、80、82等25件工程案,並依前開賄款金額比例(詳如上開二㈢1所載),以現金交付黃○○賄款共979萬8千元,及或親自或交付戌○○並轉交丁○○、戊○○、宇○○、未○○及酉○○賄款共88萬2千4百元(詳細交付賄款之工程及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8 、14、16、17、22、33、34、39、41、42、51、52、60、62、63、67、68、70、72、74、78、79、80、82所示)。 2、另庚○○於未取得大吉土木包工業牌照前,依法不得投標承作工程,庚○○為能承攬鶯歌鎮公所所發包之工程案件,遂基於借牌投標之概括犯意,先後於92年11月7日、93年1月28日,向地○○借用今爗公司之名義及證件參予投標「鎮內觀光動線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8)及「本鎮○○段及建 國段廢棄物棄置地綠化工程」(附表一編號14)等2件工程 案,並因而得標,另支付工程款之百分之三予今爗公司地○○作為借牌之報酬。 ㈢品堅聯公司巳○○: 巳○○透過E○○居間向鎮長黃○○引薦,經鎮長黃○○同意後,巳○○依前開犯罪模式自93年6月起至94年8月先後標得附表一編號40、49、59、73等4件工程,巳○○並依前開賄款金 額比例(詳如上開二、㈢1所載),以現金支付黃○○賄款430萬元,及或親自交付戌○○並轉交丁○○、戊○○及宇○○ 賄款共43萬元(詳細交付賄款之工程及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40、49、59、73所示)。 ㈣春輝公司壬○○: 鶯歌鎮公所為整治鶯歌溪之水患問題,於92年10月間辦理鶯歌溪排水改善工程一、二工區工程(即附表一編號5及6),因前開2項工程之施工區域及所需材料均相同,春輝公司為能全數 施工以節省材料成本及施工時程,遂與日南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日南公司)協定,借用日南公司名義參標「鶯歌溪排水改善工程二工區工程」,事成之後,春輝公司將支付工程費百分之六即385萬7千7百14元作為借用日南公司名義參標之酬佣,日 南公司即依約容許壬○○借用其名義參標,而前開2項工程並 確由春輝公司標得「鶯歌溪排水改善工程一工區」(即附表一編號5)、及春輝公司以日南公司名義標得「鶯歌溪排水改善 工程二工區」(即附表一編號6)工區工程,而全部由春輝公 司實際施工。 六、材料供應商盟鑫公司天○○: 天○○就附表一編號5、66所示工程,連續期約賄款詳如上 開二、㈢2⑷所載(詳細期約賄款之工程及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5、66所示)。 七、A○○○及午○○部分A○○○與午○○分別為九龍公司及宜興公司負責人,即係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其等分別基於明知不實而填製統一發票之概括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下列事實,起訴書雖未詳載,但業經第一審公訴檢察官以95年4月25日95年度蒞字第2878號補充理由書補充之): ㈠A○○○自91年1月2日起至92年6月2日止,利用黃○○先前於87年4月、5月間虛設人頭行號即桐盛企業社、英世企業社、仁美企業社及正明企業社(登記名義負責人分別為卓心正、彭美英、章本源、T○○)等4家行號,明知九龍公司與上開4家行號間並無任何商業交易行為,竟連續以九龍公司名義與前開4 家行號間為通謀虛偽交易,填製不實統一發票(其虛開統一發票之情形如附表五所示),而分別持之向彰化銀行三峽分行及聯邦銀行桃鶯分行辦理票貼融資。 ㈡黃○○擔任鶯歌鎮長後,91年4月間,九龍公司登記負責人, 改由其配偶A○○○擔任公司負責人,A○○○與黃○○即基於共同違背法令圖利九龍公司之犯意聯絡,由黃○○先以二之(五)欄所示犯罪手法指示配合之得標廠商應採用九龍公司生產之「窯燒花崗丁掛磚」及「扇形花崗磚」等2種磁磚,而A ○○○則配合黃○○之指示,並利用宜興公司前曾經為九龍公司代理商之機會,告知各該得標廠商於形式上向宜興公司採購,而實際上由九龍公司直接出貨與得標廠商完成交易,A○○○及宜興公司負責人午○○事後再虛開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作為掩飾(虛開之統一發票如附表六、七所示),計黃○○以前開共同違背法令圖利方式,先後於附表四所示25件工程,共計圖利九龍公司1484萬4千1百50元(詳細圖利九龍公司之工程、金額均詳如附表四所示)。 八、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黃○○、A○○○、玄○○、丁○○、宇○○、癸○○、戌○○、戊○○、未○○、酉○○、甲○○、乙○○○、巳○○、庚○○、天○○、壬○○、午○○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之供述: 1、被告酉○○於調查站接受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供述係出於自由意志乙節,業經原審於95年9月7日、8日勘 驗被告酉○○於94年10月13日調查局錄音光碟及偵訊錄影錄音光碟,認被告酉○○接受調查人員詢問時口氣平順,且經核與該筆錄記載相符,此有上開勘驗筆錄(見原審三卷第275頁至第294頁)附卷可稽,是被告酉○○前開詢問及訊問筆錄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並無不當取供之情狀,應認有證據能力。 2、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2項規定「對於共同被告或自訴人中一人或數人有前項關係,而就僅關於他共同被告或他共同自訴人之事項為證人者,不得拒絕證言。」及同法第181條規 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 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經查:被告壬○○係以證人身分於原審95年12月26日審判期日到庭作證,原審已諭知上開條文規定內容,使被告壬○○知悉其對他人之案件,得依法拒絕作證,而被告壬○○仍表示願意作證等語,此有該日審判筆錄(見原審五卷第84頁)附卷可參。況其為證人時,本無由辯護人為其辯護之權利,而壬○○既係依法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判期日作證,核其所為證述,自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式之公務員非法取得,而就其個人涉嫌犯罪部分之陳述,亦屬依自由意志而為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被告壬○○之辯護人主張被告壬○○於原審95年12月26日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其自身涉嫌犯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3款、第158條之4規定,對被告壬○○之犯罪事實認 定,無證據能力云云,顯屬無據,本院認其上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共同被告之供述: 1、按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定有明文。 2、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文所指被告詰問權之詰問標的,並 非僅限於證人在「該案審判時當庭所為之陳述」,如證人業已於審判期日到庭接受被告或其辯護人就該證人「先前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詰問,被告之詰問權即已獲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並無違憲之虞。至於所謂「該證人先前於審判外之陳述」自非漫無限制,仍需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以下傳聞法則 及其例外等相關規定之限制,要屬當然。觀上開釋字第582 號解釋理由中所述:「至於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等語,亦可知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並非以未經被告詰問為由,而一律否 定依法律特別規定可得作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僅係認為上開可得作為證據之審判外陳述,仍應於客觀可能之情況下,於審判中踐行詰問程序而已。從而,於審判中已傳喚該共同被告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即已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此時依據刑事訴訟法各該傳聞例外規定,採用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作為證據,即與憲法第8條 第1項及第16條之規定意旨無違。據此,法院如於共同被告 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被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先前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機會,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96 年度臺上字第167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黃○○、A○○○、玄○○、丁○○、宇○○、癸○○、戌○○、戊○○、未○○、酉○○、甲○○、乙○○○、巳○○、庚○○、天○○、壬○○、午○○、第一審被告B○○、地○○、P○○、申○○、O○○、H○○、卯○○、G○○、I○○、F○○、Y○○、K○○、R○○、M○○、辰○○、C○○、W○○於調查站接受調查員詢問及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本於被告身分所為供述,業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陳述,並經檢察官、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與之互有相關之被告亦行使對質詰問,對於上開被告之詰問權自已有保障。而上開之人於調查站接受調查員詢問之時,係本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又離案發時間較近,較無遺忘、失神、空白、錯認、偏頗等記憶缺失,而本件為貪污犯罪,存有高度之彼此利害攸關之結構性共犯關係,其等在未清楚掌握並認知其他共犯答辯內容前,面對犯罪真相呈現之自我壓抑與否認等心理防衛機制作用力較低,對於真實案情之陳述亦較未受其他外力干擾,故其等先前接受調查員詢問時所為陳述與審判中有所不符部分,應以先前之陳述具有較有可信之情況,為證明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規定,認得為證據。至其等於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既 出於自由意志本於對案情之記憶及認知而為供述,依其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狀況,查無受外力支配干擾之顯然不可信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同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之證言: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證人S○○、卓心正、彭美英、T○○、章本源於調查站所為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及其辯護人不同意其等於調查站所言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而其等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言,均出於自由意志而對案情為完整之證述,復經依法具結,查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有該等證人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見偵查七卷第169頁、第172頁、偵查六卷第35頁、第40頁、第44頁、第47頁、第53頁、第58頁、第65頁、第71頁)附卷可稽,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94 年2月25日及同年3月8日之行動蒐證錄影帶及其翻拍照片(見偵查四卷第215頁至第247頁): 1、按搜索係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12條定有明文。而員 警蒐證之錄影器材僅為其耳目之輔助,其攝錄內容在於補強員警供證之真實性,與搜索之定義不符,更非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保障之通訊範疇;次按司法警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者,依法本即有蒐集證據之職權,是警方於公共場所蒐證取得之現場錄影帶,自非違法取得之證據,如經法院勘驗屬實,即具有證據能力,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879號、96年度臺上字第1436號判決可資參酌。又衡諸通訊保障監察法第3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之通訊,以有事實足認受監察人對其通訊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為限。」可知通訊受保障者,僅限於通話者對其內容有「合理之隱私期待」,而「合理之隱私期待」原則,若參考美國聯邦最高法院1967年「Katz vs. United States」案之見解,其要素有二:第一:為關係人主觀上有隱私之期待並且表現出來(例如將公共電話亭之門拉上;或將簾拉上);第二:該隱私期待在客觀上須為社會大眾認為合理(例如:毒販在公共場所談論販毒事,雖其主觀上不願被旁人聽到,但此種期待在客觀上並不合理)。 2、查上開蒐證錄影帶及照片,業經證人即蒐證之調查局人員章立夫及N○○於原審到庭具結證述:該蒐證錄影為其等所拍攝,拍攝地點是在鶯歌鎮公所大門對面的停車場,主要拍攝鏡頭是針對公所大門;本案從93年12月間開始偵查,到94年2月左右,臺北縣政府政風室來函表示鶯歌鎮公所要開標碧 龍巷道路拓寬改善工程,要求本站能夠派員到場蒐證,因該函文表示鶯歌鎮公所招標案有圍標情形,外部是在大門口及靠近公告欄處,會有鎮民代表及當地黑道人士圍標,負責阻擋外來廠商,且協調配合廠商的底價,另一部分會在公所3 樓建設課門口外中庭,由於在公所3樓現場不適合祕密蒐證 ,因此才會在94年2月25日上午8點左右到鶯歌鎮公所門口前公共停車場蒐證等語明確(見原審三卷第3頁至第4頁),並經原審受命法官當庭勘驗該錄影帶,核與上開翻拍照片相符,此有原審95年6月28日勘驗筆錄(見原審三卷第4頁至第13頁、第21頁至第28頁)附卷可稽。復徵諸該蒐證地點係在鶯歌鎮公所大門口外,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無隱蔽性可言,無從主張具有隱私權受保護之合理期待,此顯與監聽電話須依法取得監察同意書之法律規範本旨有異,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應認行動蒐證錄影帶之錄影內容與翻拍照片,有證據能力。 (五)文書證據部分: 1、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 2、查天九公司之工作日報表、配合詢價報表、優惠服務申請表、帳目及傳票憑證,核其性質係屬於天九公司業務人員即卯○○於例行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需製作之紀錄文書,符合上開規定,又無顯然不可信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 3、至申○○記載之計算字據、卯○○記載之工程明細紀錄表、計算字據、傳真資料、被告玄○○製作之工程明細表、B○○製作之工程統計表等書證,雖係其等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此經其等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其文書內容之真實性,各該文書應屬於其等審判中證言內容之一部分,自有證據能力。 (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對於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除上述 (一)至 (四)部分外,均表示「沒意見」,迄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爭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被告等及其辯護人已同意各該證據方法得作為證據,而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被告及其辯護人未予異議,依法自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答辯及辯護人辯護要旨,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部分: 1、被訴圖利罪部分: ⑴公務人員服務法,並非就公務員執行具體職務時,具體職務上所為之特別規定,亦非圖利罪所指之特別規定;公務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7條之規定,應為相同解釋。 ⑵被告黃○○於91年當選鶯歌鎮長,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 項經商禁止之規定,辭卸九龍公司負責人一職,原審認被告黃○○為杜外界質疑,始變更登記負責人,與事實不符。被告黃○○未指示被告玄○○、第一審被告B○○需採購九龍公司生產之磁磚,此經被告玄○○、第一審被告B○○證述在案。而工程預算書及合約書,尚有設計其他非九龍公司生產之地磚、路面石產品,足認設計預算並非為出清九龍公司磁磚之目的。九龍公司透過經銷商出售之窯燒花崗丁掛磚、扇形花崗磚之價格低於市價,並未過高,係屬合理,自無不法。 2、違背職務期約、收受賄賂及洩漏底價部分: ⑴被告甲○○、乙○○○、庚○○、巳○○等人未曾供述有交付賄款情事,亦無任何證據證明其等有交付賄款或被告黃○○有收受其等之款項,原審認其等有依一定比例交付賄款,顯違證據法則。而第一審被告O○○、P○○、申○○、K○○、卯○○、H○○、G○○、I○○等人,均未曾證述交付款項予被告黃○○,被告玄○○及第一審被告L○○亦否認有收受上開款項,更遑論有轉交予被告黃○○。 ⑵被告戌○○、戊○○、地○○、與第一審被告B○○等人對被告黃○○不利之證述,有重大瑕疵且與事實不符,原審對被告黃○○有利之辯解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違反證據法則,亦屬理由不備。被告黃○○並不知悉共同被告戌○○、戊○○、未○○等人是否收受廠商賄款,縱有收受,亦係其等個人行為,與被告黃○○無關。 ⑶被告黃○○未參與開標過程,無從得知投開標時是否有押標金號碼相近、審標未予處理之情事,而得標廠商有無轉包工程予其他廠商、有無借牌投標情事,被告黃○○均不可能知悉,不得以此認定被告黃○○有違背職務收賄之行為。而證人宙○○已證述其參與投標過程,可證係正常投標,並無所謂陪標情事。而工程底標係投標當天始行決定,被告黃○○無從先行洩漏,且無人供述被告黃○○有洩漏底價情事,原審逕以尚谷公司投標金額與底價相近,推認被告黃○○有洩漏底價情事,亦有違誤。被告玄○○與第一審被告K○○電話通聯中所謂「工程底價」,係被告玄○○之推測,疑為被告玄○○假冒被告黃○○名義對外收賄。 ⑷工程預算案需經審查委員會多次專業審查,如涉縣府或中央補助款,更須呈送臺北縣政府或中央審定,無片面指定特殊料件及浮編單價之可能。 ⑸第一審被告地○○陳稱其至鶯歌鎮公所交付賄賂予被告黃○○之停車位置,為鶯歌鎮公所「前面」之「站前停車場」,並無鎮公所「旁邊」之其他停車場地,而證人丑○○已證稱根本查無地○○於站前停車場停車繳費之資料,足認地○○稱交付賄款予被告,係屬虛偽。第一審被告地○○稱其親至鎮長室交付賄款10餘次,則其應知悉鎮長室內部配置,惟其陳述鎮長室僅有「辦公」與「廁所」兩間;或陳述不知道、沒有印象,顯見第一審被告地○○所言行賄被告黃○○乙事,完全不實。 ⑹第一審被告地○○雖供述交付之賄款共計高達 1千元萬,惟其無法合理交代資金來源;又其陳稱廠商賠錢承作工程亦需交付賄款部分,惟其供稱賠錢或貼補施作之數工程工程開標日期未為相符,顯係虛偽陳述;另其陳述工程合約金未包括鋪貼磁磚完成之人工、水泥、砂石等材料費用在內,與工程契約之內容不符。 (二)上訴人即被告A○○○部分: 1、公務人員服務法並非就公務員執行具體職務時所為之特別規定;公務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之規定,不及於圖利行為部分。 2、被告A○○○非公務員,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黃○○處於對立關係,彼此無平行一致之犯意聯絡,縱有得利,亦不構成圖利罪之共犯。 3、九龍公司經由宜興公司銷售磁磚與本件得標廠商,並無不法得利。且九龍公司與宜興公司於81年間即簽訂經銷合約,歷年均有交易紀錄,2家公司間之交易為真正,所開發票亦無 不實。 (三)上訴人即被告玄○○部分: 1、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部分,被告玄○○並不具公務員身分,原審認被告玄○○與被告黃○○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論以共同正犯,惟: ⑴被告玄○○未曾收受回扣或代被告黃○○收受回扣,被告黃○○亦否認有指示被告玄○○向工程材料商、承包商索取回扣,亦無卷證顯示被告玄○○有款項流向被告黃○○。 ⑵原審以被告玄○○之通信監察譯文內容,認被告玄○○向材料商索賄時均表示係「老闆」、「長仔」等要求,然通信監察內容未曾有被告玄○○與被告黃○○就違背職務行為之行求、期約或索取回扣之謀議或意思聯絡。 ⑶從第一審被告卯○○、申○○、G○○、卓坤成、H○○、天○○、I○○等人及J○○之原審陳述,被告玄○○亦未向其等收取或期約賄款、回扣等款項。 ⑷被告玄○○通聯紀錄所提及之「長仔」、「老闆」,並非指鎮長黃○○,而係指被告玄○○所認識之工程包商或其他材料商之老闆或董事長。而被告玄○○與第一審被告天○○、卯○○、G○○之通聯紀錄中所提及錢之部分,係指其等所可分得之工程獎金,被告玄○○要向其借用,並非回扣。而業務員如卯○○等人,似假借與鎮公所交際之名義向公司請領款項,故該等帳冊上或有此記載,但尚不能以此即認該等款項確已交付予被告玄○○。 2、關於政府採購法第88條設計規劃人員意圖私利罪、同法第89條洩密罪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部分: ⑴原審認被告玄○○浮編各項材料之單價及工程預算,使被告黃○○有索取回扣之空間,惟原審未說明被告玄○○究竟係如何浮編工程款預算及材料單價、浮編之項目及數額為何等情。 ⑵被告玄○○所編列之單價及預算,均係依詢價市面上廠商所得,復有審查委員會之把關,被告玄○○並無可能浮編預算或單價。 ⑶第一審被告G○○雖於原審供述被告玄○○有指示浮編燈具之單價預算,但此為供述證據,未有提出其他證據為證,且若有浮編,何以審查委員會未提出指證,益證G○○所稱並非真實。 ⑷第一審被告Y○○於偵查中雖曾稱LED燈係被告玄○○所指定,此係Y○○主觀之猜測與傳聞。 ⑸第一審被告H○○於原審先陳述被告玄○○編列之材料預算未比市價為高,復改稱預算金額因包含給被告玄○○之回扣數,故比市價高,前後供述矛盾。 ⑹被告巳○○於偵查中雖供述長條形LED燈有綁標情事,惟其於原審已供承僅係個人之懷疑。 ⑺被告張茂松就鶯歌溪排水改善工程第一、二工區部分,其已坦承因甚少承作景觀工程,所以沒問到適合的產品。此係張茂松之春輝公司對業界不熟所致,亦有可能係貪圖方便而要求設計師介紹廠商,當非可以此推論被告玄○○有綁標或浮編預算之情事。 ⑻證人X○○於原審供述被告玄○○就材料送審時要求陶瓷燈管一體成型,致送審未能通過,最後通過採用之宏文公司塑膠仿木、金品公司之鈦金字兩項材料均較訪價為貴等情,係因X○○之正岳公司經理辛○○誤看設計圖面所致,以致送審未過而延誤工期,被告玄○○未曾要求陶瓷指示牌要一體成型,有工程合約書及陶瓷圖說可證。且被告玄○○未介紹任何陶瓷燈管製造商予正岳公司,X○○所稱之塑膠仿木與鈦金字材料亦與送審之項目無關,X○○所稱顯係無稽。有關價格較貴部分,X○○亦坦承係因連工帶料,而訪價時並未含施工價格,故不能相提並論。 ⑼原審認被告玄○○涉嫌洩漏預算書圖與工程底價予相關廠商部分,被告玄○○確未曾洩漏預算書圖及工程底價予相關廠商,被告黃○○亦未告知被告玄○○任何工程底價,原審所認有誤。 3、關於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借牌投標罪部分,被告玄○ ○或有邀請其他廠商合作參加投標,但從未有借牌情事。 4、另被告玄○○既未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受賄罪嫌,在設計監造上亦未有政府採購法之綁標、圍標或洩密情事,當無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行。 (四)上訴人即被告丁○○、癸○○部分: 1、證人S○○於偵查中之供述,未於原審供被告丁○○、癸○○行使交互詰問權,原審據以作為判決基礎,違背證據法則。 2、原判決單憑被告戌○○之自白,無任何證據足資補強,逕作為被告丁○○、癸○○等收受回扣之唯一證據,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 3、被告戌○○就其向何人收取回扣、如何收取等情,與第一審被告P○○、O○○、地○○、K○○與被告乙○○○、巳○○、庚○○等人供述相互矛盾,足認被告戌○○供述顯與事實不相符。 4、工程施作現場無法分辨施作之工人屬何家廠商,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知悉得標廠商與施作廠商不同,原判決無證據證明各實際施作廠商係借用得標者名義及證件投標,亦未於理由內說明認定被告丁○○知悉之依據,單以臆測推論被告丁○○知悉得標廠商有轉包情事,原審違背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 5、被告戌○○供稱其交付10萬元回扣予被告癸○○,原審未審酌被告癸○○係被告戌○○直屬長官,職位低者所收取之回扣竟高於職位高者,不合常理,且未說明不採納有利被告癸○○答辯之理由,原判決理由不備。 (五)上訴人即被告戌○○部分: 1、被告戌○○就其涉犯罪行,於調查、偵查時已為自白,並向檢察官表明願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於原審亦已將犯罪所得財物全數繳交國庫,且檢察官因被告戌○○之自白而查獲其他共犯。原審僅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66條 後段、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而後減其刑,而未依貪污治罪 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刑法第66條後段、第70條規定再遞減之,認事用法殊值商榷。 2、被告戌○○於94年10月13日即已向檢察官表明願意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惟斯時被告戌○○因本案羈押於臺北看守所,是至原審審理期間,向承審法官請示並獲同意後,於96年3月22日當庭繳交,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適用。 3、被告戌○○僅係鶯歌鎮公所內之臨時人員,對於掌握人事權力之上級長官課長所為指示,只能聽命行事,應有刑法第59條、第60條「得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 4、94年2月15日之「鶯歌鎮3號公園廁所整建工程」、「本鎮清潔隊資源回收場排水系統工程」之開標,均蓋開標承辦人員「癸○○」之職銜章,而非開標紀錄人員之章。 5、被告為鶯歌鎮公所聘僱之臨時人員,並不負責審標之工作,原審認被告未盡審標之職責,顯有誤會。 (六)上訴人即被告戊○○部分: 1、材料供應商之特殊材料使用與否,乃取決於被告玄○○之設計監造事務範圍,並非與被告戊○○之職務上有關事項,而被告戊○○雖負責工程監督及驗收業務,僅能對於得標或承包廠商在施作中監督,以及對施作後工程品質作事後審查,縱被告戊○○或有負責審查工程預算書圖業務,但材料使用與否與被告戊○○無關,被告戊○○與材料供應商並不需要接觸,亦無刁難之可能。 2、被告戊○○於偵查中自白,並數度向檢察官表示願意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惟未獲檢察官指示如何辦理,後始由原審指定日期及金額後命被告繳回,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 8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亦有刑法第59條犯罪情狀可憫恕而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七)上訴人即被告宇○○部分: 1、本件工程施作現場無法分辨施工之工人屬何家廠商,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宇○○知悉得標廠商與施作廠商不同,原審單以臆測推論被告宇○○知悉廠商有轉包情事,違背證據法則。 2、建設課承辦人員本即不負責工程監工及驗收,自無違背職務、對驗收工作放水之可能性存在。 3、「本鎮市容景觀改善工程」,因得標施作之又泉公司反應原設計施作位置與現狀不符,無法繼續施作而申報停工,並於93年7月2日在公所召開協調會等情,有證人S○○94年12月7日之偵訊筆錄、鶯歌鎮公所93年6月21日北縣鶯建字第0930011686號函等可稽。又本件工程景觀點共計66個,施工位置可另行指定,根據玄○○事務所與鶯歌鎮公所合約書中說明所載「工程位置僅供參考」,因本工程名稱為「鶯歌鎮市容景觀改善工程」,不是針對特定地點的改善工程,所以施工位置本來就可另行變更,只要工程項目符合即可,且本案亦經奉准變更設計並經臺北縣政府核備在案,本案工程亦已竣工驗收,完全符合程序,被告宇○○其間因又泉營造公司反應原設計施作位置與現況不符,乃簽文呈請上級召開協調會,並經臺北縣政府奉准核備准予變更設計,工程亦完工驗收,並無任何違法之處。 4、被告宇○○並無檢方起訴書所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收取回扣而違背職務之情事,無所謂「對價關係」存在。 5、被告戌○○、戊○○之自白,具矛盾與瑕疵,而被告未○○所指述被告宇○○收取回扣等情,亦非未○○所親自見聞,而係聽聞旁人所述,被告未○○之供述係屬傳聞證據,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證據。 6、從被告戊○○95年12月12日原審筆錄、被告戌○○95年12月14日原審筆錄可知,所謂「支付百分之一給建設科、發包中心人員」,並非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 7、由被告黃○○95年7月26日原審筆錄,足以證明本件並無被 告戌○○所指述93年6月間收賄協定,承包商應給付百分之 一回扣予建設課,分配比例為課長百分之五十、承辦人員百分之三十、發包中心百分之二十等情,鶯歌鎮公所發包工程亦無尚未發包就指定廠商先行施作,被告宇○○並無收賄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事實。 8、由第一審被告O○○95年10月27日原審之筆錄,足以證明證人P○○交付給戌○○之款項係其請戌○○幫忙製作工程合約之費用,而並非回扣款,被告宇○○並無收取回扣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事實。 9、由第一審被告地○○95年11月14日原審筆錄,足以證明地○○並未親自交付或透過第一審被告L○○轉交百分之一回扣款予戌○○。若被告宇○○收受回扣款,而為何會將其公司得標之「德昌街排水工程第一期」罰款30多萬元及要求重新施作,顯然與常情不符。 10、由被告乙○○○95年12月12日原審筆錄,可知被告乙○○○並未親自交付百分之一回扣款予戌○○,被告巳○○95年12月12日原審筆錄亦可以證明被告巳○○並未親自交付1 %回扣款予被告戌○○,足認被告宇○○並無收取回扣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事實。 11、由被告戊○○95年12月12日原審筆錄,可知被告戊○○證述被告宇○○從被告戌○○處收取回扣之事實,係屬傳聞。由被告李俊德95年12月14日原審筆錄可知被告李俊德並無親見被告乙○○○、庚○○,或直接將回扣交付被告宇○○之事實,被告李俊德之證述亦屬傳聞。被告戌○○證述廠商交付回扣款之時間與偵查、審判嚴重矛盾不符,其證述收賄工程與實際交付承辦人員部分亦嚴重矛盾不符,被告戌○○之證述有重大瑕疵,不可採信。 (八)上訴人即被告酉○○部分: 1、被告乙○○○、庚○○並未就「本鎮民眾休閒場整修工程」、「尖山公園體健設施及兒童遊具興建工程」、「鶯歌鎮中正一、二、三路及尖山路週邊景觀改善工程」,交付賄款給被告酉○○,且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乙○○○、庚○○有行賄被告酉○○。 2、縱使被告戊○○曾交付數千元予被告酉○○,惟該款項與被告酉○○的職務並無對價關係,被告酉○○主觀上也不知道該款項為賄款。「本鎮民眾休閒場整建工程」是於93年12月15日初驗合格、94年1月4日驗收完畢,被告酉○○縱然知悉得標廠商會給付工程承辦人賄款,也是在94年初,被告酉○○顯然是在承辦完「本鎮民眾休閒場整修工程」業務後,始因被告戊○○告知,而知悉得標廠商會付給工程承辦人賄款,並無事證顯示被告酉○○在承辦業務完成前,主觀上即已知悉其事,是被告戊○○事後交付被告酉○○數千元,與被告酉○○之業務間,尚無對價關係。 3、被告酉○○於調查局所為之供述,係因被告酉○○誤以為只要配合被告戊○○之陳述,供述自己有收到數千元,金額是在5萬元以下,即可獲判緩刑。再加上被告酉○○當天因生 理期身體不適,調查員詢問時間又長達8小時,被告酉○○ 始配合被告戊○○之陳述而為供述,該供述係受調查員誤導而為,並無證據能力。 (九)上訴人即被告未○○部分: 被告未○○於本案中僅收到五嶺公司乙○○○、大吉土木包工業庚○○所送之賄款1萬9千6百34元,卻需與被告黃○○ 等人連帶負責繳納6592萬3千3百元,有所不公,對原判決追徵之款項部分不服。又被告未○○已於原審審理時繳回上述賄款,原審當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予以減刑,原審判決於理由欄僅漏未引同條例8 條規定之再予減刑規定,適用法律不當。 (十)上訴人即被告甲○○及乙○○○部分: 1、被告甲○○、乙○○○並未就附表一編號15、19、26、28、32、35、37、55、57、61、65、66、69、76、77、81、83、84等18件工程,行賄被告黃○○、戌○○、丁○○、戊○○、宇○○、酉○○及未○○,亦未就附表一編號66「中正一路碧龍巷道路拓寬改善工程」所需之太陽能標誌設置,交付賄款給被告黃○○及玄○○: ⑴關於承包商究竟應支付工程決標金額的百分之六或百分之十五,第一審被告地○○前後證述不一。關於承包商應支付工程賄款比例,第一審被告卯○○、O○○與被告戌○○、戊○○及證人Y○○等之供述,亦有多種異於第一審被告地○○之說法。 ⑵被告戌○○雖證稱,被告乙○○○曾說承包商必須支付被告黃○○百分之十到百分之十五的賄款云云,但被告戌○○無法明確陳述具體情節,可知並無補強證據可證明被告乙○○○有支付被告黃○○百分之十到百分之十五的賄款。被告戊○○於原審已作證澄清其並沒有看到一包錢,也沒有看到被告乙○○○拿錢給被告黃○○。被告戌○○就得標價之分配比例及關於何時交付百分之一賄款等供述,前後不一,所言尚不足採。 ⑶被告庚○○於原審作證已否認被告甲○○有提及被告黃○○要回扣等情。況且即便被告甲○○討論被告黃○○要回扣,亦不表示被告甲○○事實上有支付賄款給被告黃○○。 ⑷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是不得以被告戌○○、未○○之自白,作為被告乙○○○有行賄發包中心、建設課人員的唯一依據。 ⑸被告戌○○、戊○○就轉交賄款之情節,所述互有抵觸,難以被告戌○○之陳述補強被告戊○○自白之真實性。 ⑹被告戊○○、戌○○、未○○均有於原審供述百分之一是為感謝承辦人員辛勞而給的。建設課承辦人員不負責工程監工、驗收與否之工作,且預算書有外審機制,建設課承辦人員無從放水或作出其他違背職務之行為,故所謂支付百分之一給建設課、發包中心人員,並非違背職務之行為。 ⑺就被告未○○所承辦之工程部分,即便認被告乙○○○有拿錢予被告未○○,亦係驗收後支付,應與被告未○○之職務無對價關係;況原判決先以檢察官認被告未○○、酉○○收受賄賂,係基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有所誤會,復以被告甲○○、乙○○○2人有對被告未○○、酉○○2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款,前後矛盾。 ⑻第一審被告黃訓盟於調查站詢問及偵訊時供述:該工程太陽能標誌裝置,被告玄○○說甲○○會自己處理…。惟第一審被告黃訓盟並未證述「甲○○會自己處理」所指究竟為何,原審據以推論被告甲○○、乙○○○交付賄款予被告黃○○,過於速斷。 2、就鶯歌鎮公共工程,被告甲○○、乙○○○並未與其他廠商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彼此協定,不為價格之競爭;亦未處理過其他投標廠商的押標金: ⑴被告戌○○已於原審表明其於偵查中所述為傳聞,或澄清被告黃○○並未指示刁難廠商解約。 ⑵「鶯歌鎮清潔隊流浪狗暫置所新建工程」、「鶯歌鎮○○路鐵橋下邊坡修繕工程」,依被告戌○○94年10月6日偵查筆錄足 證,招標絕無圍事等不法情形,被告甲○○、乙○○○亦無必要為此工程給付賄款。縱被告甲○○、乙○○○有給付款項予被告黃○○或其他鶯歌鎮公所人員,亦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 ⑶「鎮內綠美化工程」、「本鎮93年度防汛必要機具材料單價決標案」、「94年度鎮內環境景觀改善工程」、「94年度鎮內環境景觀改善工程(第二期)」等,均有 3家以上之合格廠商投標,起訴書認定被告黃○○有內定得標廠商,以及阻擋其他廠商投標,與實際投標情形不符。 ⑷從五嶺公司得標之「尖山公園體健設施及兒童遊具興建工程」,有9家廠商投標,顯示五嶺公司並無指定得標之情形。 ⑸原判決似認附表一編號 9、26、50、53、55、56、58並無「協議不為價格之競爭」之情事,又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6、55,有對被告黃○○等公務員為違背職務交付賄款之行為,前後矛盾。 3、被告甲○○、乙○○○並未與被告玄○○共同向第一審被告R○○、M○○之廣興林業景觀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廣興公司)借牌參標「製陶200年鶯歌新地標興建工程設計競 賽及興建案」: ⑴由被告甲○○、乙○○○95年3月6月原審準備程序、第一審被告R○○、M○○95年2月13日、95年11月28日原審審理筆錄 之證述,足見一開始被告玄○○就想要投標「製陶200年鶯歌 地標興建工程設計競賽及興建案」,並希望R○○的廣興公司負責工程部分,而非被告甲○○、乙○○○有意投標該工程而拜託被告玄○○去跟R○○借牌。 ⑵保證金部分,因五嶺公司承作金額較大,所以保固保證金才先由五嶺公司繳納,並按比例從其他承作廠商應分得的工程款中扣除。 (十一)上訴人即被告庚○○部分: 1、被告庚○○並未交付承包工程總價百分之十四賄款予被告黃○○及第一審被告L○○、C○○、E○○等人,以作為鶯歌鎮公所內得標廠商及不予刁難並配合驗收工程之對價。 2、被告庚○○並未交付承包工程總價百分之一賄款予建設課發包中心戌○○,然後再由戌○○將上開百分之一賄款依建設課長分得百分之五十、承辦人員百分之三十、發包中心分得百分之二十之比例轉交付相關人員,以期施作工程不予刁難之對價。 3、第一審被告地○○從未親眼見聞被告庚○○交付任何回扣款,其陳述被告庚○○交付回扣款僅係個人臆測。 4、被告戊○○、戌○○針對被告戌○○交付回扣款給被告戊○○之地點、方式,有相當大之出入,依照常理若果真有交付回扣之情事,針對交付回扣之情事,及交付回扣地點之陳述不可能有如此大之差異,顯見其證述有重大瑕疵。 5、被告庚○○與被告戊○○間曾發生嚴重衝突,故被告戊○○之證言有故意為不利被告庚○○之疑義。被告庚○○從未交付任何回扣款予被告宇○○。 6、被告庚○○從未交付任何回扣款予被告未○○,縱使被告戌○○曾交付款項予被告未○○,惟被告戌○○未說明該筆款項係何人所給付,故不能以此認定被告庚○○有給付回扣之情事。 7、被告庚○○從未要求鶯歌鎮公所或相關人員做出任何違背職務之事。被告地○○於原審就被告庚○○是否有支付回扣一事供稱:我沒有親眼看到,是我的推測。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其證言不得作為庚○○是否有支付回扣之證據。 8、被告庚○○並未要求公務員為違背職務之行為,縱使被告庚○○有交付任何回扣予公務員,但經被告戊○○、戌○○證述其等未為任何違背職務之行為,故被告庚○○並未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 (十二)上訴人即被告巳○○部分: 1、由被告黃○○95年7月26日原審筆錄、第一審被告C○○95 年8月7日原審筆錄可知:被告巳○○並未交付承包系爭工程總價百分之十四賄款予被告黃○○及第一審被告L○○、C○○、E○○等人,以作為鶯歌鎮公所內得標廠商及不予刁難並配合驗收工程之對價。 2、由被告戊○○95年12月12日原審筆錄、被告戌○○95年12月14日原審筆錄,可知被告巳○○與被告戊○○曾發生嚴重衝突,被告戊○○是否故意為不利被告巳○○之陳述即有疑義。而被告戊○○並不清楚政府採購法上所謂「借牌」之意義,其係以聯絡人作為是否有借牌情事之認定,惟被告戊○○亦證述確有因分包廠商與鶯歌鎮公所聯繫之情況,及承認是否有借牌之情事,僅係主觀臆測,故被告戊○○之陳述不足採信。至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61之2件工程,被告戌○ ○是否有交付回扣予被告戊○○,被告戊○○、戌○○之證言明顯有相當大之出入,顯見其等證述有重大瑕疵,不足採信。 3、檢察官未就被告巳○○行賄部分舉證。縱認被告巳○○有交付任何回扣予公務員,但如被告戊○○、戌○○於原審之證述,其等從未為任何違背職務之行為,故被告巳○○並未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 (十三)上訴人即被告天○○部分: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處罰之期約行賄行為,必須與 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有對價關係。原審認定被告天○○之犯罪事實,僅有期約行賄之事實,然未記載與何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有對價關係。而被告天○○不曾與任一公務員有期約行賄之行為,更未要求公務員違背職務。且被告天○○已拒絕被告玄○○代被告黃○○之索賄,所謂期約行賄之對象不及被告黃○○,是被告天○○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部 分,是否屬原審犯罪事實認定之範圍,恐有疑慮。 2、檢察官對於被告玄○○究於何時、何地、何種方式,交付預算予被告天○○,全無任何說明,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3、透過網路可輕易搜得數家材料供應商之資料,檢察官卻指透過被告天○○任職之盟鑫公司配合詢價及依據預算書報價,即可阻擋外來廠商及抬高賣價,悖於常理,且檢察官未能具體指明被告天○○如何配合詢價,或如何依據預算書抬高價格。 4、被告天○○僅代表盟鑫公司接洽工程材料買賣事宜,對工程設計過程、廠商投標均未參與,亦無知悉,檢察官指訴被告天○○配合綁標,亦未憑任何證據。而原審認被告玄○○之犯罪事實,與被告天○○任職之盟鑫公司有關,惟原審亦認承包商因為免送審遭刁難,而與被告玄○○所提供之材料供應商簽約採購工程所需材料,有所未符。 5、因被告玄○○要求,盟鑫公司方積極向第一審被告B○○爭取業務,不能以之證明被告天○○有參與被告玄○○之其他設計案。 6、被告天○○不曾就鶯歌溪排水改善工程一二工區期約或交付賄款予被告玄○○或被告黃○○,且此工程亦非屬起訴範圍,顯見檢察官對被告天○○未因此案而給付介紹費予被告玄○○或被告黃○○乙情,並無疑義。 7、被告天○○認為被告玄○○所稱鎮長黃○○云云,不過是個幌子,被告天○○不相信被告玄○○係為鎮長索賄。被告天○○不曾就「鶯歌溪排水改善工程一二區」、「鶯歌溪排水改善工程二工區」,與被告玄○○期約賄賂,僅係在心裡想要包紅包給被告玄○○,被告天○○於94年8月29日調查局 之供述,係為求撤銷羈押而為陳述,與事實有違。被告天○○僅於被告玄○○介紹買賣成交時,才同意給付介紹費,與賄賂有別,更與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無關。而附表一編號5之工程,被告天○○僅基於商業慣例同意給紅包,並非期 約行賄,且被告天○○斯時不知被告玄○○之老闆為被告黃○○。 8、被告天○○只是反應原物料價格之飆漲,並未抬高價格,且被告天○○2次出售予工程承包商之價格,遠低於預算書圖 之價格,被告天○○並未配合被告玄○○抬高工程材料單價。 (十四)上訴人即被告壬○○部分: 1、被告壬○○於95年12月26日係以證人身分接受原審法院傳喚,檢察官即以被告壬○○涉嫌之犯罪事實予以詰問,當日被告壬○○證詞涉及被告壬○○自身犯罪事實部分,無證據能力。 2、原審判決載「…春輝公司早於二工區開標前即與日南公司簽訂備忘錄…」,所謂備忘錄是否存在,有所疑義,原審徒憑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47之承諾書影本推論,有違刑事訴訟法 第164條、第165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及第155條第2項規 定。 3、原判決附表編號5、編號6決標日期欄誤載為92年10月29日(實為92年1月16日),原審有認定事實不依憑卷證資料之違 法。 4、檢察官就本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部分主要爭點未負舉 證責任。被告壬○○或春輝公司確無借用日南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之客觀事實,被告主觀上亦無借用日南公司名義或牌照之必要,尤無影響採購結果之意圖或動機,不符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規定。又法院實務見解認: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5項處罰「借牌『投』標」,非「借牌『陪』標」,是 縱認春輝公司與日南公司各標得第一工區及第二工區工程後,進行相互合作,亦非法所不許。 (十五)上訴人即被告午○○部分: 1、起訴書僅載被告午○○所犯法條,獨漏被告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原審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2、檢察官雖嗣後提起補充理由敘明被告午○○之犯罪事實,惟犯罪事實之記載為絕對應記載事項,不能以補充理由補正起訴程式。且補充起訴理由訴以被告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與原起訴書之引用法條為同條第5款有所不同,不能認已補正起訴程式。原審就未經合法起訴案件為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規定。 3、起訴書所載「九龍公司授權由宜興公司代理銷售」之事實為真,卻又認定被告午○○虛開不實發票、製造銷售磁磚之假交易方式,理由前後矛盾。 4、檢察官補充起訴理由書所載,被告庚○○開立之94年1月18 日、7月13日2張支票,抬頭為「宜興公司」,卻均進入九龍公司乙節,係因宜興公司貨款結算後,背書轉讓予九龍公司,而存入九龍公司之鶯歌鎮農會帳戶,是被告庚○○之偵訊筆錄及資金流向圖,難為不利被告午○○之認定。 5、第一審被告地○○於偵查供述如何聯絡被告A○○○、如何接洽訂單及如何開立發票等情,均屬事後傳聞,難為不利被告午○○之認定。 6、原審認宜興公司對品堅公司、五嶺公司、大吉土木包工業、丸紅公司、今爗公司,及九龍公司對宜興公司間,所開立之發票係虛開不實乙節,惟宜興公司除上述者外,另有其他客戶,是宜興公司非虛設之行號,原審僅以九龍公司等向宜興公司購貨之廠商涉案,擬制推論宜興公司虛開發票,殊顯無據。宜興公司前身為詠豊磁磚行,自81年8月6日即與九龍公司訂立經銷合約書。然九龍公司私下違約出售磁磚,被告午○○無從知悉,致被告無從制約九龍公司於宜興公司桃園經銷權外之區域為交易行為,則被告午○○堅稱為九龍公司經銷商等情,並無齟齬。 7、宜興公司對九龍公司桃園地區之代理權,係被告午○○自行爭取而來,被告午○○無從知悉庚○○因如何經介紹或比價而找上宜興公司,只有另3家廠商係由被告A○○○介紹。 8、宜興公司經銷九龍公司磁磚,確每片賺取約0.1元之利潤, 縱九龍公司係出清庫存或有從中賺取暴利之不法情事,均不能據以推論被告午○○有為假交易或開立不實發票。 三、認定犯罪事實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黃○○、玄○○、丁○○、戌○○、癸○○、戊○○、宇○○、酉○○、未○○分別收受附表一所示得標廠商、材物料供應商及設計師B○○交付之賄款或期約賄款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被告戌○○就附表一編號15至26、28、29、31至52、54、55、57至70、72至84所示工程,收取第一審被告P○○、O○○或O○○交予L○○轉交、地○○部分由L○○交付、乙○○○、申○○交予K○○轉交、巳○○、庚○○所交付各該工程得標價約百分之一之賄款,再將其中百分之五十轉交予被告丁○○,其中百分之三十轉交予各該工程承辦人戊○○、宇○○、未○○、酉○○等人朋分,且將鶯歌鎮公所承辦人V○○及曾幼龍拒絕收受部分由其自行收受,並將其中百分之二十應由被告癸○○與其收受部分之10萬元交予癸○○,及收受第一審被告B○○交付之5千元賄款;以及被告 酉○○部分,係於94年年初戊○○向其詢問被告酉○○有無賄款可分受時,其即交付5千元予戊○○轉交被告酉○○。 至被告酉○○另承辦附表一編號55、63工程、被告戊○○另承辦附表一編號37、66、76、被告宇○○承辦附表一編號28、62、65、67、68、72、77、78、79、82、83,分係五嶺公司之乙○○○、大吉土木包工業之庚○○各於工程決標後,向其表示會將承辦人酉○○、戊○○及宇○○應分得之部分自行交付被告酉○○、戊○○、宇○○等事實,迭經戌○○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訊問時供述及證述甚明(見偵四卷第59頁至第62頁、第78頁至第81頁、第159頁至第160頁、第179 頁至第180頁、第214頁至第216頁、原審筆錄一卷第48頁至 第50頁、原審筆錄四卷第227頁至第274頁、原審筆錄五卷第第277頁至第290頁)。 2、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5至17、19至23、29、32、38、39、40、44、48、54、64、70、73所示工程,收取由戌○○轉交被告庚○○、甲○○及乙○○○、地○○部分由L○○交付、巳○○、P○○、O○○所交付之賄款及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37、66、76交付其應分得之賄款,及於94年年初,因被告酉○○由其處知悉得標廠商會給付工程承辦人賄款時,其即向戌○○探詢酉○○何以未分得款項,戌○○遂交付5千元,其隨轉交被告酉○○收受等事實,迭經戊○○ 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訊問時之供述及證述(見偵四卷第63頁至第66頁、第117頁至第118頁、第136頁至第138頁、原審筆錄一卷第48頁至第50頁、原審筆錄四卷第174頁至第218頁、原審筆錄五卷第183頁至第184頁、第277頁至第290頁)明確。 3、而被告戌○○於本院98年3月18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 稱:「(辯護人問:在本案你交給承辦人員回扣的比例,是否一定是工程得標款百分之零點三,是或者不是,還是浮動?)答:固定是百分之一裡面的百分之三十。(辯護人問:有無例外,有或者沒有,你是否知道?)答:應該沒有例外。(辯護人問:你會交給承辦人員工程回扣的時機點為何,是否得標後,工程進行中,還是驗收後?)答:這不一定。(辯護人問:你收到百分之一的回扣,通常的時間點係在何時?)答:時間不一定,要看廠商給的時間。(辯護人問:就你接觸部分,有無廠商在驗收後給?)答:因為工程有大有小,驗收時間也不一定,所以我不知道。(辯護人問:你將回扣交給承辦人員的時間點,會在你收到回扣後多久?)答:大約幾天內。(辯護人問:你在原審有表示,戊○○曾經向你拿一筆錢給酉○○,戊○○有無說該筆錢性質?)答:有這筆錢,我現在沒有辦法很完整的將他當時說的話描述,他應該是問我,有無拿給她。(辯護人問:有無談到這筆錢的性質?)答:我不記得了。後答稱:戊○○問我我有沒有拿給她,我就請戊○○拿給她,就是工程裡面回扣的錢。(辯護人問:你也認識她,為何你當時不直接拿給酉○○?)答:我想戊○○來問,我就直接交給戊○○。(辯護人問:你交給戊○○多少錢,你記得否?)應該是4、5千元。(受命法官問:94年10月4日你接受調查員訊問時,你曾經說 過具體金額,說你交給戊○○或承辦人員6千4百50元,6千4百50元是依照你的記憶作陳述,還是經過調查局的調查員作了相關的提示才回答的?)答:在調查局說的金額是我告訴調查員比例方式,他們計算出來的,不過因為東西真的很多,我無法每件記得很清楚。」被告戊○○於本院同日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辯護人問:你們承辦人員拿的回扣比例是多少?)答:工程得標價的百分之一的三成。(辯護人問:你是否記得你拿給酉○○的4、5千元,這個案子是什麼工程,是什麼錢?)答:工程名稱我不記得了,應該是活動中心的工程,錢是百分之一的三成。(辯護人問:你與酉○○閒聊時,你聊了些什麼,有無具體內容?)答:是聊到「制度」的部分,就是有關百分之一的三成。(辯護人問:你們承辦人員收到回扣的錢,它的時機點會在何時,工程得標後、工程進行中或驗收後,以你自己的經驗或是就你所知?)答:針對這部分其實時機點沒有固定,因為到後來有些廠商會自己給。(辯護人問:你們當時承辦人員是不是都有代墊出席費給審查委員的情形?)答:針對這部分,我們承辦人確實是有代墊出席費,但是我確實有拿4、5千元給她,我拿錢給她時,應該沒有跟她說這筆是什麼錢,我們之前在聊天時,有與她提到百分之一的三成這件事情。(辯護人問:當時聊天時,提到百分之一的三成問題,有無說這錢是哪裡來的?)答:這部分應該有,就是廠商提供的。(辯護人問:有無說廠商為何提供?)答:因為這制度是上面授意下來的,制度一開始我是從課長(丁○○)那邊得知,他(丁○○)當時要我針對百分之一的部分要我撥款,這等於說是現在戌○○的位置。(受命法官問:哪些位置的人可以拿到這些錢?)答:課長、承辦人員與發包中心的人,沒有具體說明是給何人,沒有交代那些人的姓名。(辯護人問:你的部分是否戌○○親交?)答:除了廠商給的部分外,都是戌○○親交。(辯護人問:戌○○當時也認識酉○○,他為何不親自交給她,而透過你轉交?)答:他為何沒有拿給她,我不清楚,是因為我與酉○○閒聊有聊到,知道她還沒拿到,所以我就去找戌○○瞭解一下。」(見本院98年3月18日審判筆錄)。綜觀戌○○、戊○○之證詞,雖然其等於 庭訊詰問過程,就收取賄款之時間及金錢數額,因時間之經過而有記憶模糊無法明確陳述之情事,然對於鶯歌鎮公所建設課相關人員係就廠商決標金額之百分之一收取其中三成賄款,而其二人連同被告酉○○均分得相關賄款之事實,均為一致之證述。再佐以被告酉○○於偵查中經具結證稱:戊○○在94年初,向我說公所的情況,也說會拿到額外的錢,有部分工程會有額外的錢,在建設課工作的同仁可以拿...閒聊時戊○○問我辦那些案子,他說某些案子可能有回扣可以拿;94年年初戊○○在我辦公室將一小摺的錢交給我,應該是5千元,因戊○○叫我不要問,但我知道這錢應該不是 公家機關給的等語(偵四卷第381頁、第383頁),顯見被告酉○○經由戊○○轉交之賄款應係5千元,且於94年年初前 ,被告酉○○所承辦應進行工程施作而發包之工程案,僅有「本鎮民眾休閒場整修工程」乙案,顯見被告戌○○透過戊○○轉交被告酉○○賄款,確屬上開工程得標廠商所交付者。再由被告戌○○上開證詞,足認被告酉○○就所承辦之附表一編號55、63所示部分,及被告宇○○就附表一編號28、62、65、67、68、72、77、78、79、82、83亦有共同收受被告乙○○○及庚○○就其等依照事實欄三所示比例之賄賂,並無疑義。被告宇○○、酉○○及其等辯護人辯稱被告宇○○、酉○○未收取廠商交付之賄款,被告酉○○不知被告戊○○所交付之金錢為賄款云云,不足採信。又被告酉○○之辯護人雖為被告酉○○辯稱:以被告戌○○等人收賄之工程而言,其中尚有決標價格低於底價9折以下者,根本不須支 付多達百分之十五之賄款,L○○亦無從由原所收取之按決標金額百分之五計算之賄款中再分百分之一款項予被告酉○○等人,然被告戊○○、戌○○就收受本件承包廠商交付之賄款而後再由戊○○轉交予被告酉○○等情,業經被告戊○○、戌○○以證人身份具結陳述綦詳,無論各該廠商是否出於誤算溢付,均無礙所交付者為賄款之性質,被告酉○○之辯護人執此為辯無從援為其有利之認定。 4、被告未○○就附表一編號80所示工程,收取由戌○○轉交該得標廠商庚○○依事實欄三所述賄款比例所交付之賄款及就附表一編號69、81所示工程得標廠商乙○○○依事實欄三所述賄款比例所交付之賄款,共計1萬9千6百34元,此情業經 未○○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訊問時之供述及證述明確(偵四卷第349頁至第357頁、原審筆錄一卷第44頁至第45頁、原審筆錄四卷第294頁至第305頁、原審筆錄五卷第277頁至第290頁)。至被告甲○○、乙○○○及其等辯護人辯稱:附表一編號81「鶯歌鎮94年度防汛搶災單價發包工程」之承辦人係張弘鳴而非被告未○○云云,然參酌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61 之承辦案件登記簿B2第5頁載明承辦人係未○○,核與證人 未○○前開證述相符,而被告甲○○等所庭呈之鶯歌鎮公所95年6月1日張弘鳴之簽呈(詳見原審筆錄四第310頁),因 未○○於95年6月1日業已離職,則殊難僅憑上開簽呈遽為有利於被告甲○○及乙○○○之認定。 5、證人即第一審被告地○○就今爗公司得標及施作之附表一編號7、11、12、23、29、30、31、36、43、50、53、54、58 、75所示14件工程,依照事實欄二之㈢1所載賄款比例,在鶯歌鎮長辦公室,直接交付賄款給被告黃○○之事實,經地○○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95年3月8日準備程序供述及於原審95年11月14日審理期日到庭具結證述綦詳(見他二卷第172 頁至第174頁、原審筆錄一卷第179頁至第182頁、原審筆錄 四卷第9頁、第17頁至第50頁)。至原審向鶯歌鎮公所函查91年3月至94年8月間鶯歌鎮公所門口前之站前停車場有無地 ○○所駕駛車號P6-5213號車輛入內停車之紀錄,其函覆稱經調閱停車場紀錄單據,並無此車號進入停車之紀錄,且93年始,該停車場以人工收費方式,車輛入場登錄車號及入場時間,出場時將停車單據繳回收費,經公用事業管理所承辦人丑○○調閱停車場紀錄單據,並未發現該車號停車紀錄等語,此有鶯歌鎮公所96年1月12日北縣鶯字第0950021770號 函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六卷第267頁至第268頁)。然該停車場自93年始起,係以人工登錄車號方式收費,其間不無漏未登錄或所紀錄之單據遺失之可能,此觀證人丑○○於本院98年3月4日審判期日到庭具結證稱:「審判長問:妳剛才表示,有些會漏記,你收到法院公文後,與同事去查過往資料,的確有單據未記載車號的情況,是否確定如此?答:是」等語自明,當無從以該鶯歌鎮公所函文內容而直接否定證人地○○證言之真實性。又證人之陳述縱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尤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若與真實性無礙時,即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此有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可參。被告黃○○及其辯護人雖一再以地○○對於鶯歌鎮長辦公室之陳設與隔間情形之陳述,與實際狀況不符,質疑地○○謂其駕駛該車至鶯歌鎮公所前停車場停放,並至被告黃○○辦公室向被告黃○○行賄之證言不實云云。然證人地○○就前述行賄被告黃○○之犯罪事實,均逐一指明在案,以貪污犯罪而言,收賄者與行賄者存有一致之利害關係,地○○與被告黃○○並無仇怨,果若其無行賄之犯行,衡情並無冒受行賄及偽證等重罪刑事處罰之風險,而刻意設詞構陷被告黃○○之必要。地○○之證言就鶯歌鎮長辦公室之陳設與實際情形有所出入,亦不足動搖地○○關於向被告黃○○行賄部分之證言憑信基礎,本院認地○○關於本件行賄犯罪事實之證詞,堪信為真實,足為論罪之憑據。 6、證人即第一審被告O○○就茗舜土木包工業得標並施工之附表一編號1、3、4、13、21、38、44所示7件工程,依照事實欄二之㈢及三所載賄款比例,交付賄款予L○○,並由L○○轉交被告黃○○及戌○○等人之事實,業據O○○於調查站接受詢問、檢察官偵訊及原審95年10月27日審理期日到庭具結證述在案(詳見偵六第81頁至第88頁、偵二卷第163頁 至第167頁、原審筆錄一卷第16頁至第17頁、原審筆錄三卷 第349頁至第358頁)。至其於原審審理期日之證述與其於調查站接受詢問、偵訊供述不符部分,因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多所規避,況其亦證稱於調查站接受詢問及偵訊時所為供述實在,調查人員及檢察官亦有一一提示相關卷宗資料核算金額,當以其於調查站詢問及偵訊時所述較為可採,足為論罪之證據。 7、證人即第一審被告P○○就陳磊土木包工業得標並施作之附表一編號18、20、24、25、64、71所示6件工程,依照事實 欄二之㈢及三所載賄款比例,交付賄款給L○○或戌○○之事實,業據證人P○○於調查站接受詢問、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具結證述明確(詳見偵六卷第73頁至第74頁、第77頁至第78頁、原審筆錄一卷第15頁、原審筆錄三卷第368頁至第369頁、第370頁、第377頁、第382頁)。至P○○於原審95年2月20日準備程式及95年11月13日審理中就附表一編號18、20工程,翻異前詞,而改供證述:付給戌○○決標價的百分之一是合約手續費,請戌○○幫忙處理契約云云(詳見原審筆錄一卷第15頁、筆錄三卷第368頁至第369頁、第370頁、第377頁、第382頁),然核與其前供述及戌○○、戊○○之供 述不符,尤與證人戌○○證稱:我未幫P○○做工程合約等語相悖(詳見原審筆錄四卷第243頁),查被告戌○○於鶯 歌鎮公所發包室之工作,本包含與得標廠商簽訂合約之事項,合約書均屬制式範本,則P○○殊無請被告戌○○幫忙製作契約書之必要。證人P○○於原審否認附表一編號18、20工程係屬賄款云云,尚不足取。 8、證人即第一審被告申○○及K○○就尚谷公司得標之附表一編號45至48所示4件工程,依照事實欄二之㈢1及三所載賄 款比例,交付賄款給被告玄○○,由被告玄○○轉交予被告黃○○,並由證人即第一審被告K○○交付各該工程得標價百分之一賄款予被告戌○○之事實,經申○○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95年10月12日審理期日到庭具結證述綦詳(見偵一卷第98頁至第103頁、第145頁至第147頁、原審筆錄三卷第318頁至第328頁),核與證人即第一審被告K○○於檢察官偵 訊及原審95年10月12日審理期日到庭具結證述情節相合(見他一卷第206頁至第208頁、偵一卷第52頁至第54頁、第148 頁至第149頁、原審筆錄三卷第330頁至第341頁),並有扣 押物品清單編號62尚谷公司新莊市農會存摺、編號63三尚谷公司安泰銀行存摺影本各乙分(見偵一卷第92頁至第97頁)、編號66至70之尚谷公司入出款明細表、編號81之尚谷公司工程投資表第2頁、編號103筆記資料(見偵二卷第90頁、第94頁、原審證物三卷)、被告玄○○提供證人申○○之預算書圖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6附卷可稽;且有93年12月23日上午9時46分、同年月25日10時57分、58分、11時2分、19時9 分、23分、同年月27日16時27分申○○與玄○○,及93年12月23日上午9時18分、同年月24日14時35分、同年月28日8時34分、9時15分K○○與玄○○之監聽譯文(見原審監聽譯 文卷第48頁至第53頁)在卷供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9、證人即第一審被告卯○○就天九公司提供材料之附表一編號2、5、6、9、10、17、23、27、66所示9 件工程,依照事實欄二之㈢2所載賄款比例,交付賄款予被告玄○○轉交部分予被告黃○○之事實,據其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95年8月30 日審理期日到庭具結證述綦詳(見他二卷第10頁至第13頁、偵一卷第171頁至第172頁、偵二卷第129頁至第135頁、原審筆錄一卷第26頁至第27頁、本院筆錄三卷第252頁至第265頁)明確,並有證人卯○○製作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66玄○ ○收取工程回扣明細表、271設計個案追蹤表、274玄○○借支明細、275優惠服務費申請表、278玄○○回扣明細、282 玄○○借款計算表單、285材料買賣合約書暨請款收款說明 單及支付賄款明細表各乙分(見原審證物三、四卷及偵二卷第11頁)附卷可參。 10、證人即第一審被告H○○就建森、嶠福公司提供材料之附表一編號5、6、49、54、55、66、76所示7件工程,依照 事實欄二之㈢2所載賄款比例,交付賄款予被告玄○○轉交部分予被告黃○○、或與玄○○期約交付賄款予玄○○轉交部分予黃○○之事實,經其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95年11月28日審理期日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285頁 至第287頁、偵二卷第225頁至第240頁、原審筆錄一卷第 28頁至第29頁、原審筆錄四卷第76頁至第86頁),並有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84「鎮內各里急需改善工程」預算書圖 (在證人H○○處扣得)、資產負債表及明細分類帳、合約書、訂購報價單、成本分析表、四0三採購契約書(詳見原審證物五卷),及94年3月23日玄○○與H○○監聽 譯文(見原審監聽譯文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附卷可證。 11、證人即第一審被告G○○就飛利公司提供材料之附表一編號5、54、55、66、71、75所示6件工程,依照事實欄二之㈢2所載賄款比例,交付賄款予被告玄○○轉交部分予被告黃○○,或與玄○○期約交付賄款予被告玄○○轉交部分予被告黃○○之事實,迭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95年11月28日審理期日到庭具結證述在案(見偵二卷第143頁至第148頁、原審筆錄一卷第29頁至第30頁、原審筆錄四卷第94頁至第103頁、第105頁),並有卷附之證人G○○依照玄○○所述之「遊戲規則」製作之試算表(見他二卷第138 頁、第139頁)附卷可參。 12、證人I○○就附表一編號56所示由正岳公司得標之工程提供乙批鈦金字,經其兄即證人J○○指示至金品公司拿錢及鈦金字樣品到鶯歌鎮公所找被告玄○○,被告玄○○會帶其去找鎮長後,其即於94年6月6日下午4時許,至鶯歌 鎮公所3樓玄○○辦公室,交付現金20萬元予被告玄○○ 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第一審被告I○○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95年12月26日審理期日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見他二卷第61頁至第62頁、偵七卷第86頁至第87頁、原審筆錄一卷第30頁、原審筆錄五卷第65頁至第73頁)。而J○○於94年5月21日18時30分、94年6月6日12時50分,曾與玄○○以 電話通聯,其等於94年5月21日曾討論先行給付二成之訂 金(指賄款),此據證人J○○於原審95年7月4日勘驗庭到庭具結證述無誤(見原審筆錄三卷第45頁),並有上開監聽譯文及94年6月6日13時20分、14時25分、16時53分玄○○與I○○之監聽譯文(見原審監聽譯文卷第42頁至第46頁)附卷可佐。至證人I○○雖未點數其於上開時、地交付被告玄○○之信封內現金,但證人J○○業於原審95年12月26日到庭具結證述:交代I○○至公司拿20萬元到鶯歌鎮公所給玄○○等語(見原審筆錄五卷第77頁至第78頁),參酌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51之鈦金字乙批合約書( 詳見原審證物卷三)所示,該合約總金額為237萬9千1百59元,折算為名目為訂金之賄款即為47萬5千8百32元,核 與上開J○○與玄○○於94年5月21日討論J○○先行給 付之訂金成數相符,故應可認定證人I○○先行交付予玄○○之部份賄款金額應為20萬元無訛。至於被告玄○○之辯護人援證人辰○○、B○○、顓孫宏宗於本院98年4月1日審理時之證詞,辯稱:被告玄○○於鶯歌鎮公所3樓, 並無個人專屬辦公室,I○○先前證稱係在鶯歌鎮公所3 樓之玄○○辦公室交付賄款之證詞,有所不實云云。然第一審被告J○○關於行賄基本事實之陳述與前引證人J○○之陳述與監聽資料相符,而通觀辰○○、B○○、顓孫宏宗等人當日之證詞內容(見本院98年4月1日審判筆錄),亦可知鶯歌鎮公所3樓確有設置辦公處所供被告玄○○ 及相關廠商行政作業使用,縱然J○○交付賄款予玄○○之地點並非為被告玄○○個人專用辦公室,亦無從以此枝節之瑕疵而否定J○○前述證言核心事項之憑信性,揆諸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所揭櫫之證據法則,被告玄○○曾於鶯歌鎮公所3樓,收受J○○交付20萬元賄 款之事實,應堪認定。 13、被告甲○○、乙○○○就附表一編號66「中正一路碧龍巷道路拓寬改善工程」之材料太陽能標誌設置部分,支付36萬8千6百元之賄款予被告黃○○之事實,經被告戊○○於原審證述:乙○○○交付附表一編號66之賄款予我時,手上拿著一袋東西,他說是要交給黃○○;聽庚○○、甲○○提及要對鎮長交代等語(按此為庚○○、甲○○二人對於交付款項予被告黃○○之目的之陳述,核無記憶及陳述錯誤之問題,戊○○亦本於其親身經歷作證證明上情,其等所言均非傳聞);證人戌○○證述:於93年6月某日, 黃○○找我、丁○○至鎮長室,玄○○也在場,黃○○告知日後會有廠商給得標價百分之一之錢給建設課及發包中心,課長丁○○分得其中五成、承辦人三成、發包中心二成等語,核與上開證人即廠商P○○、O○○、申○○、K○○、承辦人戊○○、未○○之證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戌○○證述有關得標廠商乙○○○及庚○○會扣除給承辦人員的三成(指得標價百分之一款項其中三成)等語,核與承辦人即被告戊○○及未○○證述有關得標廠商乙○○○及庚○○曾交付該決標金額百分之一的三成賄款予其等之情節相符。據此,被告宇○○及酉○○就上開其等承辦之案件,被告宇○○除直接受領由被告戌○○轉交之賄款、被告酉○○收領被告戌○○透過被告戊○○轉交之5千 元外,其等並共同收受由承包商乙○○○及庚○○交付按決標價百分之一計算賄款其中三成款項。 14、被告天○○於調查站及偵訊時均坦承:玄○○跟我提過若列入設計要如何給付該回扣,係等到盟鑫公司出貨並收到一定程度的款項後付回扣;附表一編號5及6工程是日南及春輝公司得標後,玄○○來找我,玄○○轉達黃○○要回扣的意思,但並沒有詳談回扣的計算方式,因為我看了標單資料,我告訴玄○○該加勁格網價格過低,恐怕沒有廠商願意供貨;我主動向玄○○表示我願意以幫忙的立場來賣,希望我幫這個忙可以換取以後鶯歌鎮公所的商機,且表示如果能有利潤,我會單獨給玄○○一個紅包,玄○○同意;共銷售給日南及春輝公司計600餘萬元,我估計是 沒有賺錢,因為該案尚未結案就遭民眾檢舉,也有檢察官到現場勘查,所以玄○○也不敢要這個紅包,後來玄○○也沒有談到這件事情,當時我和玄○○談的時候,心裡是盤算給個3、5萬元;而附表一編號66,玄○○有明確表達黃○○要預算六成五的二成作為回扣,我也同意,該案因目前工程只進行到整地部分,我賣給甲○○的加勁格網只出了一小部分的貨,也只收到一小部分貨款的支票,所以也還來不及付回扣給黃○○,由盟鑫公司供貨的產品預算大約是1000萬元,所以依玄○○轉達給我的回扣算法,其六成五是650萬元,其二成130萬元就是我應該付給黃○○回扣等語(見偵一卷第85頁),核與被告天○○與被告玄○○之監聽譯文(見原審監聽譯文卷第18頁至第26頁)所示內容相符,可知其等業已期約就附表一編號5及66所示 工程交付賄款。 15、第一審被告B○○就其標得如附表三所示工程設計監造案,期約交付賄款予被告黃○○,並於某工程設計監造案已依約定比例交付5千元之賄款予發包室職員即證人即被告 戌○○等事實,業據B○○迭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之供述及原審95年11月28日審理期日之證述(見第14064號偵查二卷、第122頁至第127頁、第221頁至第222頁、 原審筆錄一卷第45頁至第47頁、原審筆錄四卷第111頁至 第129頁)情節相符,核與證人即被告戌○○於檢察官偵 訊及原審訊問時之供述及上開證述(見原審筆錄四卷第233業至第234頁)之情節相符,並有94年1月12日、同年2月17日被告玄○○與第一審被告B○○之監聽譯文(見原審監聽譯文卷第5頁至第8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16之B ○○所製作工程明細表(見原審證物卷三、第14064號偵 查二卷第215頁至第219頁)附卷可參。以貪污犯罪而言,期約收賄與期約行賄者存有共同利害關係,B○○前為臺北縣政府從事公務之人員,與被告黃○○本屬舊識,其於本案工程之設計與被告黃○○更屬利害一致,其若未向被告黃○○期約行賄,而係以虛構證詞及為不實犯罪自白方式誣陷被告黃○○、戌○○,非但將受偽證、誣告罪犯罪之刑事追訴處罰,更會使其本人同時成立期約行賄與交付賄款之罪,衡諸常情,B○○當無採此損人又不利己之非理性作為之必要,而其所言又有其他事證相佐,堪信為真實。被告黃○○及其辯護人以B○○所謂交付賄款之時間點與當時鶯歌鎮長選舉時程規劃根本不合,B○○不可能提早獲悉當年度之鎮長選舉會採三合一方式,而質疑B○○證言不實,然以臺灣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實際,欲參與各項公職人員選舉之參選人,並非俟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選舉期間始為決定參選與否,而係於公告選舉期間前早已開始籌劃參選事宜,甚於所謂政黨推薦代表該黨候選人期間即黨內初選開始前已開始準備,此時亟需競選活動經費,且已可探詢有無競選對手,本件縱使中央選舉委員會於94年4月分始函詢討論第15屆鄉鎮市長選舉是否於94年12 月3日合併選舉(即所謂與縣長、縣議員選舉一併舉行之 三合一選舉),然中央選舉委員會既有此討論事項,顯見早於94年4月之前,地方已有就可能合併選舉事項之訊息 流傳,被告黃○○與第一審被告B○○於94年初,期約交付賄款之時間視有無他人與被告黃○○競選鶯歌鎮長為準,茍有人與被告黃○○競爭者,於94年10月底前交付賄款,茍沒有人與被告黃○○競爭者,於94年年底前交付賄款,核與臺灣地方選舉之實際生態並無牴觸,被告黃○○及其辯護人前述辯解,無從作為被告黃○○有利之認定。其等聲請本院向中央選舉委員會查詢何時討論並決定15屆鄉鎮市長選舉與縣長、縣議員選舉一併於94年12月3日舉行 ,因其期約收賄犯罪真實已然明確,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16、綜上,第一審被告地○○、B○○所為不利於被告黃○○等人之陳述為可採,其論證基礎已如前述,而以P○○、O○○、地○○、申○○、K○○、卯○○、H○○、I○○等人而言,其等對於交付賄款予黃○○、L○○、玄○○、戊○○、戌○○、未○○等人之陳述,除指證其他被告犯行外,亦係涉及本身刑事犯罪之成立,斷無虛辭構陷他人而自陷己罪之必要,而因本案公用工程件數甚多,隨時間經過及人之記憶缺失,其等就行賄或期約行賄之細節,於歷次接受調查員詢問、檢察官偵訊、法院審訊之陳述有所差異,亦屬事理之常,揆諸前揭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並無礙其等關於行賄及期約行賄基本犯罪事實陳述之真實性。從而,被告黃○○、玄○○、丁○○、宇○○、酉○○、癸○○否認收受賄賂或期約賄賂及被告甲○○、乙○○○、庚○○及巳○○否認交付賄賂以及被告天○○否認期約賄賂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17、另被告黃○○及其辯護人聲請本院囑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或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本件犯罪事實所示行賄之得標或實際施工廠商之承包工程利潤,欲證明若計入行賄支出之費用,檢察官起訴所稱之行賄廠商根本無利可圖,故而地○○等人所言行賄之事均非事實乙節。按廠商之損益事項,涉及其營業收入、營業費用、非主要營業之資產增加或負債減少之利得及資產減少或負債增加之損失,其中營業費用科目即包含原物料成本、薪資成本及機械折舊耗損、租金支出等項,本案在欠缺完整正確之會計憑證與財務報表,而各該工程有無偷工減料情事亦屬不明之狀況下,根本無從進行廠商實得利潤之鑑定,因本案被告黃○○收賄犯罪事證已屬明確,被告黃○○及其辯護人所提前揭調查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18、至於證人L○○雖於原審到庭具結證述:我沒有收取P○○、O○○轉交之賄款,亦未交付賄款予戌○○或黃○○云云(詳見原審筆錄五卷第304頁),然核與上開證人P ○○、O○○及戌○○所述不一,且證人L○○亦與被告黃○○等共犯本件貪污之罪,經原審另行判處罪刑在案,其前開證述顯係畏罪飾卸及迴護被告黃○○之偽詞,不足援為本件被告黃○○有利之證據。 ㈡次就附表一、二及三所示工程,被告黃○○、丁○○、戊○○、宇○○、戌○○違背職務上行為即各該工程有無圍標即被告黃○○指定特定廠商,由廠商間協定借牌陪標、洩漏底價等方式而得標,及設計監造人玄○○指定特定材料廠商,並將該預算書圖交予指定之材料廠商及承包商,以及鶯歌鎮公所建設課承辦人是否知悉上開協定借牌等不法情事而不予處理等違背職務情事,茲分述如下: 1、被告黃○○指定玄○○、B○○為各該工程案件之設計監造人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⑴證人即第一審被告B○○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訊問時之供述及證述,其陳稱:附表三所示設計監造案均係由其得標,這些工程案都是黃○○事先找我,表示有工程設計案要開標,要我進去投標;黃○○會事先將設計需求告訴我,因而我比較可以得到資訊、瞭解業主需求,以利我順利得到該工程之設計案;我得標之設計監造案都是黃○○指示,我才會去投,如果未指示,我則無意願投標;工程設計需求是公開的,但黃○○還是有跟我再提到工程簡要需求,不像招標文件那麼詳細;我去鶯歌鎮公所投標,並無沒有得標之情形,只要投標都會得標;我於調查站及偵訊時所言均實在等語(見偵二卷第111頁、第122頁反面、第221頁、原審筆錄四卷第15頁、第128頁),並有94年2月21日、同年4月18日、同年4月27日黃○○與B○○監聽譯 文(見原審監聽譯文卷第8頁反面、第10頁至第12頁)附卷可 稽。 ⑵又參諸附表二所示之工程設計監造案總計57件,被告玄○○承攬鶯歌鎮公所之設計監造案高達百分之九十以上,而該工程中,有評選表未予彌封如編號1 、19、20,及無公開招標程序:編號2 、3 、4 、5 、6 、7 、8 、18、24、25、26、28、30、43、54(經詢價洽園冶公司9萬5千元、旭美公司9萬7千6百 50元、立光公司9萬6千6百元)、56(經詢價洽園冶公司9萬4 千元、旭美公司9萬6千6百元、立光公司9萬5千5百50元);以及評分表及評選總表,有評分但無委員簽章:編號17;又評選會議紀錄無廠商答覆:編號19、33;再者,借牌立光公司投標的編號14、15、52,及借牌廣興公司投標的編號47、借牌園冶公司投標的編號53至57;而編號44係於93年11月29日經臺北縣政府稽核小組稽核發現玄○○不具建築師資格,鶯歌鎮公所始於94年2月3日函通知解除契約等情,此均詳見附表二備註欄所註記之書證。被告玄○○承攬眾多鶯歌鎮公所發包之設計監造案,承上所述,被告玄○○向承包商或材料商收取賄款後轉交予黃○○,足認被告黃○○指定被告玄○○得標附表二所示案件,而多件設計監造案,僅被告玄○○一家廠商投標,並有前述違背職務之情事。 ⑶另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工程設計監造案,於93年12月B○○參與設計監造案投標前,大都由被告玄○○得標,且依上所述,被告玄○○收取得標廠商或材物料供應商交付之賄款,並負責轉交予黃○○,顯見玄○○亦係被告黃○○指定投標之設計師。衡諸附表三所示B○○所承攬之設計監造案,其中編號 1、14、15、16、17部分,僅B○○一家廠商投標;未經公開招標程序者有附表三編號3 、4 、9 、10、11、13;編號 5 、6招標評審總表委員署押未予彌封;編號8未得標之立光公司及 精密公司,分別因未附會員證及押標金而資格不符,並無外聘委員,且該評選總表委員評分未予彌封等事實,有附表三備註所示之書證及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30決標彙總表及631承辦案件紀錄簿可資佐證,對照B○○之供證,被告黃○○係因B○○之期約賄賂,乃先將內定由B○○承攬之工程監造案件告知予B○○,並將設計需求告知B○○,俾使B○○掌握資訊,以利事先準備,而上開工程之招標及決標程序或屬違法或屬虛應進行,被告B○○期約賄款予黃○○,確係因被告黃○○違背職務指定其得標並有上開違背職務之情事,故被告B○○之期約賄賂與黃○○之該違背職務上行為,自有對價關係。 2、承包商協定不為價格競爭投標: ⑴參諸附表一所示工程明細表,茗舜土木包工業、陳磊土木包工業、大吉土木包工業、五嶺公司、今爗公司、品堅聯公司、尚谷公司(僅其中4件)有固定一同參與競標之情形,就其等當 中一家廠商得標之工程,往往未得標之廠商即為其等當中之其他廠商,至於其他未得標之廠商或因根本未到場、或因不願意減價,或因資格證件逾期或未附非拒絕往來證明(資格證件逾期,如附表一編號37;於減價時未在場,如附表一編號44),而其中有投標廠商甚少得標甚或從未得標,但仍多次投標者,如嘉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嘉鎰公司)、肯鑫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肯鑫公司)、正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正田公司)、翊新土木包工業、林美土木包工業、皇喬營造有限公司(皇喬公司),此顯異於工程投標之常態;又若投標者均為上開得標廠商者,被告黃○○核定之底價多為公告預算之98折至95折,若有其他廠商且多數投標者,被告黃○○核定之底價多為預算之76至75折如附表一編號9、26、50、53、55、56、58,顯見上開 得標廠商就鶯歌鎮公所之工程採購案,有為獲取不法利益,而協議不為價格之競爭之情事至明。 ⑵又查被告玄○○找證人申○○投標附表一編號45至48所示之 4件工程,雙方協定由證人申○○就每件工程各找一家陪標廠商,證人申○○遂向鴻安公司、久旺公司借牌陪標,玄○○則負責另找其他廠商陪標,而證人K○○持內定得標之尚谷公司投標資料到場投標之際,係先與玄○○聯繫確認投標價之折數後投標,尚谷公司因而標得附表一編號之4件工程之事實,業據 證人即第一審被告申○○證述明確在案,核與證人K○○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93年12月23日上午8時46分、同年月25日10 時57分、58分、11時2分、19時9分、23分、同年月27日16時27分申○○與玄○○及93年12月23日上午9時18分、同年月24日14時35分、同年月28日8時34分、9時15分K○○與玄○○之監 聽譯文(見原審監聽譯文卷第48頁至第53頁)、93年12月28日8時33分玄○○與D○○(甲○○之女,在鶯歌鎮公所鎮長室 任職)之監聽譯文在卷可稽。參酌附表一編號45(投標廠商有鴻安公司、久旺公司、正田公司、肯鑫公司及尚谷公司,其中正田公司係由P○○到場投標,而其中押標金票據號碼,正田公司之SH0000000號與肯鑫公司之SH0000000號之票據號碼相近,發票人同為板信商業銀行樹林分行,此有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9之該次投開標紀錄暨退還押標金(見原審證物二卷)附卷可證;附表一編號46投標廠商有鴻安公司、久旺公司、翊新土木包工業、陳磊土木包工業及尚谷公司,而陳磊土木包工業之押標金支票號碼為SH0000000號,翊新土木包工業為SH0000000號,彼此相近,發票人同為板信商業銀行樹林分行,此有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7之該次投開標紀錄暨退還押標金(見原審證物二卷)在卷可憑;以及附表一編號47投標廠商有鴻安公司、翊新土木包工業、陳磊土木包工業及尚谷公司,而陳磊土木包工業之押標金支票為SH0000000號、翊新土木包工業為SH0000000號,兩者票據號碼相近,發票人同為板信商業銀行樹林分行,此亦有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5之該次投開標紀錄暨退還押標金(見原審證物二卷)附卷足考。而經本院向板信商業銀行查詢結果,上述支票均為板信商業銀行樹林分行應其存款戶麻梅玉提款而開立,有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98年4月27日板信集中 字第0987470587號函及其附之存摺類取款憑證影本可稽,可知上述工程係經被告玄○○與申○○、K○○協定投標。 3、承包廠商協定投標後,實際施作廠商與得標廠商不同而有轉包之情事: ⑴附表一編號3陳磊土木包工業P○○標得「二橋里中正三路道 路駁坎及排水整修工程」,由茗舜土木包工業O○○實際施作乙節,業據證人即第一審被告P○○及O○○坦承在案,並有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58本件工程合約暨開標紀錄(見原審證物 五卷)在卷可稽,該合約書係在被告O○○住處扣得(見偵八卷第121頁)亦可資佐證。 ⑵附表一編號23自由公司標得「鶯歌鎮同慶里駁坎階梯及廁所新建工程」,由今爗公司地○○實際施作之事實,業據被告戌○○及戊○○於原審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第一審被告地○○於原審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07本件工 程估驗紀錄(見原審證物七卷最後1頁,廠商欄蓋印今爗公司 蕭蔡秀香,而非得標廠商自由公司)在卷可稽。 ⑶附表一編號32今爗公司地○○標得「本鎮崎頂橋溪整治工程」,由五嶺公司甲○○、乙○○○實際施工之事實,被告甲○○、乙○○○於原審供承在案,核與證人即第一審被告地○○證述情形相符(見原審筆錄一卷第51頁、原審筆錄四卷第24頁、第46頁),並有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40之初驗及驗收函文、245之保固保證金繳款書(均在被告甲○○處扣得)及630之決標 彙報明細表可證。 ⑷附表一編號57陳磊土木包工業P○○標得「鶯歌鎮○○里道路改善工程」,由五嶺公司甲○○及乙○○○實際施工之事實,業據被告甲○○、乙○○○供述無誤,核與證人即第一審被告P○○於調查站接受詢問及原審95年11月13日審理時具結證述:由我參與投標,但得標後轉交五嶺公司甲○○施工,因為我樹林另有工程要施工而沒有時間,請五嶺公司幫忙施工,並補我百分之五的稅金即可等語(偵六卷第73頁至第74頁、原審筆錄三卷第368頁、第370頁至第371頁、第383頁至第384頁)相 符,並有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45之履約保證金繳款書(在甲○ ○處扣得,詳見原審證物三卷)附卷可稽。 ⑸附表一編號62品堅聯公司之被告巳○○標得「鶯歌94年道路週邊整頓整修護工程單價發包案」,由大吉土木包工業之被告庚○○實際施工,且被告巳○○於94年3月28日領得第一期款70 8萬元後,隨即於翌日即94年3月29日匯686萬元至被告庚○○ 鶯歌農會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戌○○供述明確,且有被告庚○○鶯歌農會帳戶明細、陽信商業銀行溪州分行95年8月29日 陽信溪州字第9500067號函暨巳○○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往來傳票、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及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02之巳 ○○工程進度表(見原審四卷第2頁至第4頁、第7頁至第8頁、第13頁、第192頁、第205頁及原審證物五卷)附卷可證,顯見被告巳○○於領得鶯歌鎮公所核撥款項,扣除百分之三之稅金後,全數轉匯予被告庚○○收執。 ⑹附表一編號72「94年提昇及美化鶯歌觀光特色工程單價發包案」及78「94年提昇及美化鶯歌觀光特色工程單價發包案第二期貼磚開口合約」,均由品堅聯公司巳○○標得,但均由大吉土木包工業之被告庚○○實際施工,而於94年7月12日鶯歌鎮公 所匯入第一期工程款822萬元至品堅聯公司鶯歌農會帳戶,隨 即於同日,被告巳○○將797萬元匯至被告庚○○上開帳戶等 事實,業據被告戌○○供述明確,且有庚○○鶯歌農會帳戶明細、陽信商業銀行溪州分行95年8月29日陽信溪州字第9500067號函暨巳○○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往來傳票、取款憑條及 匯款申請書及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02之巳○○工程進度表、憑 證明細表(見原審四卷第2頁至第4頁、第7頁至第8頁、第13頁、第192頁、第205頁及原審證物五卷)附卷可證,顯見被告巳○○於領得鶯歌鎮公所核撥款項,扣除百分之三之稅金後,全數轉匯予被告庚○○收執。 ⑺附表一編號73正田公司標得「鶯歌溪支流(圳子頭)整治工程」,由品堅聯公司巳○○實際施工之事實,業據被告戌○○及戊○○以證人身分於原審證述明確。 ⑻附表一編號74品堅聯公司標得「93年度村里小型零星工程」,由大吉土木包工業之被告庚○○實際施工之事實,業據被告戌○○以證人身份於原審證述明確,並有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502之巳○○工程進度表、憑證明細表(見原審證物五卷)附卷可證,顯見被告巳○○將本件主要工項交由被告庚○○施工。 ⑼附表一編號79「鶯歌鎮中山高架橋及大湖路附屬設施改善工程」由宜合公司標得、編號82「94年提昇及美化鶯歌觀光特色工程單價發包案(第三期)」由三木公司標得,並均由被告庚○○實際施工上開工程之事實,業據被告庚○○坦承其施作上開工程等語明確,核與證人B○○於偵訊時供述:上開2件工程 ,我在工地現場看到庚○○指揮工人施工等語(見偵三卷第2 頁反面至第3頁、第11頁),及被告戌○○以證人身份證述: 該工程由庚○○實際施工,並交付賄款等語之情節相符,再被告庚○○所有鶯歌農會帳戶,於94年7月27日,宜和公司匯入500萬元至該帳戶,此有上開庚○○帳戶明細(見原審四卷第8 頁)附卷供參。 ⑽綜上,可知上開各工程之實際施工廠商與得標廠商均屬不同,縱無證據證明各實際施工廠商係借用得標者之名義及證件投標,但以其等實際施工範圍及收取之工程款金額,足認各該得標廠商係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而將所標得之工程轉包予各該實際施作廠商予以施工無疑。 4、其餘借牌投標情事: ⑴被告甲○○、乙○○○向丸紅公司借牌投標附表一編號66「中正一路碧龍巷道路拓寬改善工程」及76「本鎮○○○號道路新闢工程」並實際施工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調查站接受詢問、檢察官偵訊及原審訊問時供承明確(見他一卷第251頁、 第275頁、偵七卷第93頁及原審筆錄一卷第164頁),核與被告乙○○○於調查站接受詢問、檢察官偵訊及原審訊問時供述(見他一卷第212頁反面至第213頁、原審筆錄一卷第167頁)之 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12上開2件工程合約書、丸紅公司與材物料供應商採購合約書、編號239中正一路碧龍巷 道路拓寬改善工程預算書及丸紅公司與鶯歌鎮公所往來函文、廠商履約賠償連帶保證書等(見原審證物三卷),均係在被告甲○○處扣得,是被告甲○○及乙○○○前開供述,核與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⑵被告庚○○於大吉土木包工業尚未取得執照前,因無法參與投標鶯歌鎮公所工程案件,而向今爗公司地○○借用其公司名義及證件投標附表一編號8「鎮內觀光動線改善工程」及14「本 鎮○○段及建國段廢棄物棄置地綠化工程」並得標及實際施工等事實,業據被告庚○○於原審坦承不諱,核與第一審被告地○○、戌○○以證人身份於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01本鎮○○段及建國段廢棄物棄置地綠化工程之 廠商投標文件簽收(今爗公司為庚○○到場)、630決標彙總 表(詳見原審證物七、九卷)可參;參酌庚○○所有鶯歌農會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今爗公司於93年4月21日匯392萬元、93年6月7日匯134萬4千5百40元、93年7月1日匯22萬3千3 百65元、93年9月10日匯103萬1千5百59元等情,亦有上開庚○○帳戶明細(見原審卷四第7頁)附卷可證,足認其確有借牌 投標之情事。 ⑶被告玄○○借牌投標部分: ①就附表二編號15,被告玄○○於92年間,向立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借用名義及證件參與於92年11月5日投、開標之「鶯歌鎮 ○○段及建國段廢棄物棄置地綠化計畫委外設計監造案」,並因而得標乙節,業據被告庚○○於調查站接受詢問、偵訊時及原審95年12月21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見偵五卷第89頁、第93頁、原審筆錄五卷第25頁至第26頁),被告玄○○亦將該工程設計監造案列為其工程明細表中,有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77之玄○○製作工程明細表中編號13(見原審證物三卷) 附卷可參。 ②附表一編號35,被告玄○○、甲○○及乙○○○共同向第一審被告R○○商借用廣興公司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鶯歌鎮公所發包之「製陶二百年鶯歌新地標興建工程設計競賽及興建案」,並與第一審被告M○○協商借牌報酬為該案設計費百分之三,訂立切結書為證,第一審被告R○○與M○○出借廣興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R○○畢業證書、93年5至6月稅額申報書四0一繳款書、臺北縣園藝花卉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93北縣園會證字第108號、公司大小章予被告玄○○,由 被告甲○○及乙○○○於93年10月7日投標「製陶二百年鶯歌 新地標興建工程設計競賽及興建案」並因此得標,且由被告玄○○負責設計、由五嶺公司甲○○、乙○○○施工等情,被告玄○○已坦承其中以廣興公司名義投標並得標之事實,被告甲○○及乙○○○亦坦承由其等施工該案工程,M○○匯款至被告乙○○○指定之葉素雲帳戶之事實,另被告甲○○於調查站接受詢問時亦供述:我確有向廣興公司借牌參與「鶯歌製陶二百年地標新建工程設計競賽案」,我與我太太乙○○○於94年1月10日前往廣興公司洽商借牌費用是百分之三或百分之十五 來計算;該工程是我太太向廣興公司借牌參與投標,標價是我自行估算後告訴她;我們向廣興借牌要給廣興錢,一般的行規是得標的百分之三,是玄○○出面幫我們向廣興借牌的等語(見他一卷第253頁至第254頁、第276頁)明確,核與證人即第 一審被告R○○檢察官偵訊及原審95年11月28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情形(見偵一卷第191頁至第198頁、第205至第207頁、原審筆錄一卷第4頁、原審筆錄四卷第58頁至第66頁),及證 人即第一審被告M○○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95年11月28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合(見偵三卷第120頁至第128頁、原審筆錄一卷第4頁、本院筆錄四卷第67頁至第75頁)。證人即 第一審被告G○○於偵訊時證述:該案預算書圖是玄○○請我幫忙規劃的等語(見偵一卷第327頁),並有扣押物品清單編 號245之該工程保固金繳款書、234之葉素雲存摺(以上均在被告甲○○處扣得)、編號437之由玄○○於93年10月5日簽署之切結書、編號438之統一發票、編號440之匯款單3紙(M○○ 先後於94年1月24日匯款299萬9千8百50元、94年1月27日匯款99萬9千9百70元及249萬5千5百82元至葉素雲開立於鶯歌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編號441之被告玄○○及乙○○ ○簽發之應收款計算表及切結書以及臺北縣政府鶯歌鎮公所勞務結算書驗收證明書各乙份(詳見原審證物三、五卷、偵一卷第197頁至第198頁、第201頁至第204頁)附卷可稽。從而,被告甲○○前開供述既核與證人R○○及M○○所述及上開書證所示相符,並有93年12月30日玄○○與M○○、94年1月10日 乙○○○、M○○與玄○○之監聽譯文(見原審監聽譯文卷第56頁、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可知被告玄○○明知被告甲○○及乙○○○欲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仍由其向R○○商借及與M○○商討借牌費用,其主觀上與被告甲○○及乙○○○有借牌投標之犯意聯絡;倘若被告甲○○及乙○○○僅係作擋土牆部分工程,何以M○○需將結算款項依照前開約定匯入被告乙○○○指定之帳戶?此顯與常情與一般工程承攬慣例有違,被告甲○○所提出予廣興公司之統一發票,不只有五嶺公司,尚有其他園藝公司、天九公司、預拌混凝土公司,參酌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73之天九公司出據出廠證明申請書,雖記載 承包商為廣興公司,惟收件人係被告甲○○,故被告玄○○及甲○○、乙○○○所持辯解,顯與事實有違,不足採信。 ③附表二編號53至57,被告玄○○向園冶公司借牌投標鶯歌鎮公所發包之「本鎮地標公園景觀改善工程」、「本鎮鳳鳴三界公園景觀改善工程」、「94年度鎮內環境景觀改善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案」、「鶯歌鎮建德公園、中正一路、中山路週邊美化興建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案」及「鶯歌鎮民眾休閒廣場整修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案」等五項工程案之事實,業據證人卓坤成於原審95年8月7日審理期日到庭具結證述:園冶公司沒有參與鶯歌鎮公所投標案件,而是玄○○向我借牌;借牌條件為借牌費用是設計監造費用的百分之八或百分之八點五給我,於領款時,把百分之八扣除,其他交給玄○○;我本身沒有去寫過標單或用印;玄○○以園冶公司投標工程案件約3至5件,但哪幾件得標我不清楚;借牌時我同意玄○○刻印園冶公司大小章,不是我用印,也不是我簽名;是玄○○主動找我的,一般同業借牌利潤是百分之八到百分之十,玄○○跟我說是百分之八或八點五;稅捐部分是我負擔,就是從百分之八或八點五中負擔;玄○○有要我在鶯歌鎮農會開戶,因為這樣比較好領設計費,但要在什麼地方蓋章我不知道;我借牌給玄○○,純粹是因為生意上的朋友;之前沒有合作過,我並沒有參與以園冶公司投標的上開5件工程;設計費的百分之八或八點五是指我開發票的稅 金及手續費等語(見原審筆錄二卷第228頁至第237頁),核與其於調查站接受詢問、檢察官偵訊及原審95年2月13日準備程 序之供述(見偵一卷第290頁至第305頁、原審筆錄一卷第3頁 至第4頁)相符;並參酌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67即鶯歌鎮民眾休閒廣場整修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案(94年3月9日決標)、94年度鎮內環境景觀改善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案(94年4月28日決標) 、鶯歌鎮建德公園、中正一路、中山路周邊美化興建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案(94年6月17日決標)、本鎮鳳鳴三界公園景觀改 善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案(94年2月23日決標)之招標公告,及 編號365即鶯歌鎮公所94年8月29日通知園冶公司(本鎮地標公園景觀改善工程委外設計監造)之函文,均在玄○○女友徐曼綺處扣得,以及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20、322有關建德公園、中正一路、中山路周邊美化興建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案之預算書圖係在被告玄○○處扣得,此有上開扣押物品搜索扣押筆錄可證;衡諸證人卓坤成與被告玄○○素無仇怨,其上開證述,不僅指證被告玄○○犯行,且係對其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坦承不諱,當無虛詞構陷被告玄○○而陷己於罪之必要,核其證言之憑信性並無疑問,足以信為真實。被告玄○○辯稱:我沒有跟卓坤成借牌,只是跟他合作而已,設計費的百分之八或八點五是指有開發票或收據及沒有開發票或收據的差別(被告後稱即沒有開發票或收據的差別應該刪除),有開發票或收據就不用扣百分之八或八點五,沒有開發票或收據就要扣云云,核非事實,不足採信。 ⑷被告壬○○借牌投標附表一編號5及6之鶯歌溪排水改善工程二工區工程部分: ①92年10月間所辦理鶯歌溪排水改善工程一工區及二工區工程,因前開2項工程之施作區域及所需材料均相同,春輝公司為能 全數承攬施工以節省材料成本及施工時程,避免日南公司競標,遂事先與日南公司協議,由春輝公司向日南公司借牌參標二工區工程,事成之後,春輝公司將支付工程費百分之六即385 萬7千7百14元作為日南公司借牌予春輝公司之酬佣,日南公司即依約借牌予春輝公司,而前開2項工程形式上確由春輝公司 工程部協理壬○○代表春輝公司投標並標得一工區工程,以日南公司名義標得二工區工程,且由壬○○實際上擔任該二工程之工地主任,並負責與各材料商間之簽約事宜乙節,業據第一審被告壬○○於調查站接受詢問、檢察官偵訊及原審訊問時供述及95年12月26日審理期日具結證述:二工區雖是由日南公司得標,但是由春輝公司施工;二工區施工人員都是我們公司的工人,鶯歌鎮公所相關承辦人員癸○○及玄○○都有看到我們的工人在施工;春輝公司實際施作這二個工區工程之下包及材料廠商,由下包及材料廠商開立抬頭為日南公司的發票及估驗單後,經我審核後交給副總經理、總經理及董事長審核,再交給財務部門,由財務部門向日南公司請款,待日南公司開立支票後,由本公司轉交給下游及材料廠商;向鶯歌鎮公所請領工程款,是由我依期別按照實際施工的工程數量填具請款單(估驗單),由我或財務部人員請日南公司在請款單上蓋章,並請該公司開立發票,再由我檢附請款單及發票交給鶯歌鎮公所承辦人癸○○辦理請款作業,鶯歌鎮公所撥款給日南公司後,日南公司給付給下游及材料廠商的款項;前述2工程均由玄○○ 水利技師事務所設計規劃及監造,春輝公司是在得標前述2工 程後才與玄○○接洽開工事宜;前述2工程,鶯歌鎮公所建設 課承辦人都是癸○○,因為「鶯歌溪排水改善工程二工區」也是由我和癸○○及玄○○接洽的,且癸○○到工地有看到我在這二工地往返,所以他們應該知道這個工程實際是由春輝公司施工的;春輝公司是由我代表與材料廠商接洽,我是和天九公司的卯○○、飛利公司G○○及盟鑫公司天○○等人接洽;鶯歌溪排水改善工程一工區,春輝公司分別與天九公司、飛利公司及盟鑫公司訂立供貨契約,鶯歌溪排水改善工程二工區,春輝公司係以日南公司的名義與前述三家廠商訂立供貨契約;春輝公司確有支付百分之六手續費給日南公司等語(偵三卷第70頁反面、第71頁至第72頁、第78頁至第80頁、偵七卷第3頁至 第4頁、第10頁、原審筆錄一卷第84頁至第86頁、原審筆錄五 卷第85頁至第87頁、第90頁至第91頁)甚明,核與第一審被告卯○○、H○○及G○○以證人身分所證述其等與被告壬○○接洽一、二工區工程材料購買事宜等語之情節相符。 ②參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35及536之工程預算書圖、538之客戶 對帳明細表、541之春輝公司會議紀錄、547之未收款項明細表暨憑證明細表、罰款、525工程收入統計表、560請款明細表等諸多與二工區有關之合約等資料(見原審證物六卷)均係在春輝公司處扣得;另參酌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47之未載明日期之 承諾書所示,周水美(即春輝公司負責人)承攬日南公司之二工區工程景觀護岸工程,依據92年10月27日訂定備忘錄,由周水美提供履約保證支票4張共計405萬零6百元,俟工程完工後 ,願轉由見證律師保管至保固期滿為止(與繳交業主保固金不相抵);且備忘錄第7項(甲方開立保固期滿後30天相對保證 票交由見證律師保管),凡在保固期內發現瑕疵時,當由乙方於甲方指定之期限內負責整修完竣驗收合格,若逾期仍未修復完整時,甲方得會同見證律師逕為處理,所需費用概由乙方全部負擔或動用保固金及保證支票支付,仍不足時得向乙方追償補足差額,並同時退還(備忘錄第7項),甲方所開立30天相 對保證票給甲方;又施工品質,願遵照日南公司與業主所簽訂之工程契約內容履行,如工程施工不良所衍生之情節發生時,願負所有損失之賠償及一切法律責任等語。可知春輝公司與日南公司早在92年10月29日二工區開標前簽訂備忘錄,約定以日南公司名義投標、春輝公司施工,並非如被告壬○○辯稱係開標後,才決定由春輝公司施工這2個工區云云;況茍非春輝公 司與日南公司有借牌予春輝公司之協議,而係日南公司轉包予春輝公司施工者,日南公司何以將鶯歌鎮公所所撥工程款僅扣除百分之六管理費後餘均轉匯春輝公司?而被告宇○○及玄○○均辯稱不知道上開二工程均由春輝公司施工云云,有違客觀事證,亦不足採。 ③至被告壬○○辯稱:因日南公司所標得的二工區與春輝公司標得的一工區工程施工的地點相近,所使用的材料都相同,日南公司認為如果兩家公司能配合一同施工時,應可降低材料成本,所以日南公司才將工程交給春輝公司施工,並無借牌,況春輝公司既已就一、二工區自行投標,顯無再借用日南公司名義或牌照之必要,且二工區部分,日南公司係以6751萬元標價得標、春輝公司以6790萬標價但未得標,豈有投標廠商既自行參標,復故意贅行借用他人名義共同投標,反使自己之標價未得標之理;茍確係借牌者,春輝公司借用日南公司名義投標較諸春輝公司不借用時,反使決標價格減少39萬元,其採購結果自較有利於採購機關,而春輝公司反減少工程款收入,顯不利於春輝公司,不當利益從何而來云云置辯。然被告壬○○先供稱:有約定春輝公司要支付百分之六手續費予日南公司云云,嗣於原審審理時改證述:口頭約定如有百分之十利潤者,日南公司分得百分之六,春輝公司分得百分之四云云(原審筆錄五卷第86頁、第87頁),是該百分之六究係手續費或利潤,被告壬○○前後供述不一,無從逕予採信。再者,觀諸春輝公司既與早於二工區開標前即與日南公司簽訂備忘錄如上,顯見春輝公司決意一併取得上開一、二工區標案之實際工程承攬,是其為確保該目的之達成,排除日南公司參與競標承作,其一則以春輝公司名義投標,二則再借用日南公司名義參標,而均由春輝實際施工,當屬可能,且參以其與日南公司之標價僅差39萬元,對其工程收入影響有限,但對其因一併取得一、二工區標案之實際承攬所能獲取之利潤則差距甚大,是對春輝公司仍屬有利。從而,被告張茂松上揭辯解,顯係事後諉卸之詞,洵無可取。 5、查被告黃○○及玄○○就尚谷公司得標之4件工程,由被告 玄○○事先洩漏其所製作之預算書圖予申○○,並協定底價即以各該工程預算金額之97折或95折投標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第一審被告申○○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第一審被告K○○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玄○○與申○○、K○○之監聽譯文及93年12月28日玄○○與D○○之監聽譯文(詳見原審監聽譯文卷第4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6鎮內鶯歌溪後續及野 溪整治工程(大湖路468巷旁野溪整治工程)細部設計預算 書圖、91鎮內鶯歌溪後續及野溪整治工程(中正三路旁野溪整治工程)細部預算設計書圖、95鎮內鶯歌溪後續及野溪整治工程(建德二巷旁野溪整治工程)預算書圖等均係在申○○處扣得(見偵八卷第41頁至第43頁),若非上開工程之設計監造人即被告玄○○所交付,申○○如何持有該預算書圖等資料?況衡諸附表一編號45、46、47,證人K○○以各該工程預算金額之百分之九十四點七多填寫標價,而被告黃○○分別以工程預算金額的百分之九十五點八、九十五點六、九十五點一折核定底價,而附表一編號48,證人K○○以工程預算金額的百分之九十七點七多折填寫標價,被告黃○○以工程預算金額的百分之九十八折核定底價,均核上開證人K○○證述及監聽譯文所示相符,證人K○○所填寫之標價確實低於且近接黃○○核定之底價,申○○及K○○證述情節,顯有所據,應可採信。 6、關於鶯歌鎮市容景觀改善工程重複設計部分: ⑴本件「本鎮市容景觀改善工程」係93年3月11日訂約,93年3月18日開工,由又泉公司得標施工,本案設計師為玄○○,施工項目為66個市容景觀點,惟又泉公司於93年6月15日以(93) 又鶯市容字第013號函稱:『本公司承包鶯歌鎮公所本鎮市容 景觀改善工程,經現場會勘發現許多原設計施工位置均與現狀不符,且可施作位置均已施工完成,無法繼續施工,先行申報停工,請確認本工程路緣石及欄杆施工正確位置,待全部工程施工位置確定後再行復工,以利工程進行。』,被告宇○○於獲接又泉公司上揭反應原設計施工位置與現況不符,且可施工位置已施作完成,無法繼續施工先行申報停工乙節,乃於93年6月1日簽呈送上級核准訂於同年7月2日上午10時在鶯歌鎮公所3樓會議室召開協調會等情,業據證人即又泉公司工地主任S ○○於偵訊中證述:本件工程未辦理變更設計程式,玄○○告知驗收時修改竣工圖代替變更設計;玄○○指示新的施工位置,把原數量金額做掉即可,再由宇○○介紹地主給我認識,向地主取得同意權,監造單位即玄○○指示本公司如何施工、補送施工地點平面圖等,本公司只能照辦,否則無法依設計圖施工,也無法請款;宇○○早知道施工位置均已施工完畢,因為他是承辦人等語(見偵七卷第162頁反面至第163頁、第170 頁反面至第171頁),並有本件工程圖說、上開函文及鶯歌鎮公 所93年6月21日北縣鶯建字第0930011686號函(見偵七卷第75 頁至第76頁、第165頁)附卷可證。證人S○○於本案為承包 商工地主任,其於檢察官面前接受偵訊,係本於自由意志具結證述實際施工情形,核其證言並未受外力干擾,並無顯然不可信之情形,當有證據能力,且所述情形與又泉公司於93年6月15日以(93)又鶯市容字第013號函文本旨相符,堪以採信。 ⑵徵諸該工程圖說雖記載:「本圖所示之工程位置僅供參考,正確施工位置於承包商施工前應會同業主及監造單位確認無誤後方可施工。承包商於各工程位置施工前,應由業主配合先取得地主同意書後,方可施工。平面圖上所需設置路緣石及欄杆之型式,由業主及監造單位決定」等語(見偵七卷第165頁)。 據此,應由業主即鶯歌鎮公所取得地主同意書後方可施工,何以由承包商即又泉公司處理?況依證人S○○所述,該圖說所示66個施工點,其中編號8、34至36、58、61及66均是在又泉 公司施工前已施工完畢,嗣於93年12月13日承辦人被告宇○○簽呈暨鶯歌鎮公所93年12月17日函檢送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書圖請臺北縣政府准予備查等情,有上開簽呈及函文可參(詳見原審筆錄六卷第107頁至第110頁、第112頁)。本件工程施工 位置若僅需鶯歌鎮公所與玄○○確認即可,何需辦理變更設計?顯見上開圖說所示,並非指施工位置可依現場並經鶯歌鎮公所及監造單位決定後自行調整,而係被告玄○○於設計規劃本案時未為現場實地勘查,以致重複設計。另參酌上開宇○○於93年6月1日以稿代簽,經主管即丁○○批「擬如擬」,被告丁○○並未簽會政風室處理,嗣被告玄○○於93年11月23日提出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書圖,被告宇○○乃於93年12月13日針對被告玄○○延誤提出之違約行為,簽請依合約裁罰懲罰性違約金5萬零5百零9元,被告丁○○辯稱:我對於該工程之設計施 作位置是否與現況相符並不知情,並於接獲又泉公司通知後簽會政風室處理云云,顯與事實有違,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7、被告玄○○指定前開材物料供應商,由其指定之材物料供應商如飛利公司G○○幫玄○○編列相關預算書圖,建森公司、嶠福公司H○○提供各該材料估價單予玄○○,其等均依照玄○○告知前開給付賄款之比例而將該金額加入該預算書圖單價及報價中,事後茍承包商未予採用者,其於材料送審審查時予以刁難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證: ⑴證人即第一審被告地○○於偵訊時具結供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3工程中,窯燒花崗磚係向九龍公司、路燈係向飛利公司、水網管及水浪管及LED係向建森公司(訂購),而飛利公司是玄○○指定要我使用的,因為我承攬公所工程,不得不遵守玄○○指示等語(見他二卷第174頁、偵二卷第166頁)。又第一審被告壬○○於調查站接接受詢問、檢察官偵訊及原審以證人身分證述:春輝公司得標後依據設計圖說的規格,在市面上找不到完全符合規格的材料廠商,所以我們就請教玄○○技師,玄○○就提供天九公司、飛利公司及盟鑫公司3家廠商給春 輝公司,所以就找這3家材料廠商議價,由他們供應材料給春 輝公司施工前述二工程,因為春輝公司依據玄○○設計規劃的圖說規格,在市面上找不到完全符合規格的材料廠商;這些材料在市面上很難找到,因要有正字標誌、符合設計圖說規格很難,經由玄○○介紹盟鑫、天九、飛利公司等語(詳見偵七卷第4頁、第10頁、原審筆錄一卷第85頁、原審筆錄五卷第87頁 至第88頁)明確。 ⑵證人即第一審被告H○○於調查站詢問及偵訊時供述:因玄○○是水利技師,他通常都會要我提供公司單價給他在設計的工程預算圖說內,等該工程發包後,營造商就可能會依合約圖說來向我購買該產品;附表一編號66「中正一路碧龍巷道路拓寬改善工程」資料影本,前開太陽能標誌設置單價我提出的預算為3千1百50元,這是依玄○○的需求所提,里面已包含了所有的賄款,但是事實上該項產品單價只要在1千3百50元以上進行施工,即可獲利;於93年9月間,鳳鳴三界公園二期工程辦理 上網招標公告前,玄○○即詢問我LED程式之單價並要我提供數家公司報價單,我提供建森公司、華錦公司估價單給他編列預算書,等到鶯歌鎮公所順利將該工程發包後,玄○○便要我以LED程式預算金額40萬6千6百62元(含工資)的65折,找本件工程承包商今爗公司報價並簽訂採購合約,當時我與今爗公司地○○發現玄○○編列預算錯誤,造成今爗公司得標價過低,也使今爗公司發包價低於材料商實作價,不符建森公司成本,所以我請我下游廠商華錦公司直接與今爗公司訂採購合約;於93年12月31日,附表一編號55「尖山公園體健設施及兒童遊具興建工程」上網公告前,玄○○要我提供LED程式報價單,玄○○編列預算為133萬4千9百60元(連工帶料),玄 ○○並向我表示他會跟承包商講好向我購買材料,並要我以預算金額65折與承包商簽訂材料供應契約;於93年12月,附表一編號54「鶯歌溪育英橋至中山高架橋段護岸修復工程」上網公告前,玄○○要我提供LED程式報價單,玄○○編列預算為496萬2千1百零6元(連工帶料),玄○○並向我表示他會跟承包商講好向我購買材料,並要我以預算金額65折即322萬5千3 百69元與承包商簽訂材料供應契約;於93年12月底,玄○○向我索取建國路與國華街全彩LED(即鎮內急需改善工程)程式報價單,玄○○編列預算為247萬9千5百69元(連工帶料) ,玄○○並向我表示他會跟承包商講好向我購買材料,並要我以預算金額65折即161萬1千7百20元與承包商簽訂材料供應契 約;於94年初,玄○○向我索取附表一編號66「中正一路碧龍巷道路拓寬改善工程」太陽能閃爍導引燈報價單,因為丸紅公司甲○○認為我報價太貴而不願意購買,玄○○卻一直要甲○○向我購買,兩人一直談不攏,玄○○向我表示報價方面以我公司價錢為主,其他的他會與甲○○洽談,所以迄今未與甲○○簽約。另本工程案之毛細排水管採購方面,係由玄○○自行編列後,於94年6月要我將該價格報給丸紅公司,在丸紅公司 同意該報價後,我與丸紅公司便簽訂346萬5千元之契約;於94年4、5月,附表一編號76「Ⅳ-二號道路新闢工程」案上網公告前,玄○○要我提供LED程式報價單,玄○○編列預算為555萬9千3百87元(連工帶料),玄○○並向我表示他會跟承 包商講好向我購買材料,並要我以預算金額62.5折即347萬4千6百17元與承包商簽訂材料供應契約等語甚明(見偵一卷第267頁、第271頁、第285頁、第287頁、偵二卷第226頁至第227頁 、第238頁至第240頁、原審筆錄一卷第28頁)。其於原審95年2月21日準備程序供述及原審95年11月28日審理期日復以證人 身份證述:除附表一編號5外,其餘建森公司提供之材料工程 ,我有提供預算單價、燈具圖給玄○○;附表一編號54、49、66我有報價給玄○○編列預算,且將應給玄○○之款項加上去,因為我報的是我要賣給營造商的價格,玄○○自己會去加上我要給他的款項,然後編在預算書里面,這幾個工程材料預算書上都已經加上我要給玄○○的款項;廠商跟我買的65折會比他跟其他廠商買的價格高,我一般賣給其他廠商不會這麼高,營造商用65折跟我買是因為他自己去處理他的部分,他有利潤就會用這個價格跟我買,也是看玄○○的面子等語(原審筆錄一卷第28頁、原審筆錄四卷第81頁至第82頁)綦詳。 ⑶證人即第一審被告卯○○於調查站接受詢問時供述:玄○○在工程發包前將他所設計個案工程的預算單價、材料規格以口述或電子郵件告知我,通常都是在他設計完成、通過公共工程發包單位審核後,針對要用到天九公司的產品部分事先告訴我,要求我依其所訂之產品單價向廠商報價;玄○○所要求我報給得標廠商之產品單價,一般都是以他給我的預算單價的95折來報價,但本公司售予得標廠商的實際售價會以預算單價的62.5到65折之間成交;玄○○會要求或暗示得標廠商直接來找我向天九公司購買材料,進行議價、簽約事宜等情(見他二卷第6 頁),並有證人卯○○製作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70詢價配合 案、決標籤約配合案、271設計個案追蹤表、266玄○○借款明細表、274玄○○借支明細、275出貨單及優惠表、278玄○○ 回扣明細、282玄○○借款計算表、285材料買賣合約書(見原審證物三、四卷)附卷可佐。 ⑷證人即第一審被告G○○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以證人身份證述:玄○○會將手上要規劃設計的鶯歌鎮公所公共工程案中,有關電氣部分的規範設計,以及燈具的品名、價格,請我提供協助,附表一編號5 、54、55、66、71、75預算書圖有關電氣規範設計及燈具價格都是由我提供;玄○○請我規劃設計鶯歌鎮公所發包工程中有關燈具的管線壓降計算、開關箱控制、燈具及燈桿時,有要我將燈具等材料的預算價格提高。玄○○只告訴我配合他的遊戲規則提高預算單價,所以我就將給玄○○的錢(預算價格×0.65×0.25)、給玄○○錢的稅額(含營業稅 5%及營所稅3%)及我應該獲得的一般利潤(毛利約3至5成,即進貨價格的3至5成)、成本灌到預算內,算出來的金額再除以0.65就是預算價格;附表一編號5、54、55、66、71、75有提 高單價情形,即把要給玄○○的錢加入預算金額內;是玄○○叫我提高的等語(他二卷第133頁反面至第137頁、偵一卷第308頁反面至第309頁、第325頁、偵二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85 頁、第143頁至第144頁、原審筆錄四卷第98頁至第99頁、第101頁),並有飛利公司G○○就鶯歌鎮二甲公園提供3家報價單予被告玄○○之報價單(詳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49)可證, 另有下列監聽譯文內容供參: ①93年12月23日玄○○與G○○監聽譯文(見原審監聽譯文卷第14頁)所載:「顏:我們育英橋中山高架橋那標。余:標到啦?顏:不是啦,事情大條了,你們周小姐那時候電燈給我改名,詳細表、圖號都沒跟著改,現在人家檢舉函進來了,不是廢標就延標。叫她不要改還都改,我ABCDE五種電燈,他認為不好,拿掉改掉也不用我的名,現在人家檢舉函、說明函來了」等語。 ②94年3月24日玄○○與G○○監聽譯文(見原審監聽譯文卷第15頁)所載:「余:歹勢,顏兄我如果收這,我是不是把這個 ,內容依我登記的項目我都填一填,填一填之後蓋印,傳真過去還是怎樣?顏:不是,我跟你說,你現在有三個表,材料送審表。余:對。顏:第一個是材料送審表,一個是自主檢查表,一個是施工查驗表,自主檢查表示營造廠做自己檢查的,什麼燈柱是否穩固、是否合於尺寸什麼的,查驗是我去跟他們查,我們監造去查在用的表格。余:喔,查驗是這樣。顏:對,對,所以我們要怎麼檢查比較好,你幫我填一下。余:OK,然後施工查驗表呢?顏:好,施工查驗表就是我們啊。余:這個是你們。顏:施工查驗表,阿自主檢查表是營造廠。余:喔,材料…顏:材料是你們。余:這是我們,這是我交貨的。顏:對,對,這裡面也有樣品送驗要填的,什麼CN的,如果沒有你就免填嘛。余:OK,好。顏:啊你要檢查一下圖面有沒有這個要求,有就照圖面。余:好,就是說,這三分我是站在他們的立場,做這個記錄就對了。顏:對對對,沒錯,沒錯。余:阿我填好後是MAIL回去就好還是?顏:你MAIL回來就好,MAIL回來我看看有沒有要修改的。余:好,好」等語。 ③94年6月3日玄○○與G○○監聽譯文(原審監聽譯文卷第16頁)所載:「顏:余先生喔,我跟你說,我們之前那二條那個計畫道路,你不是處理好了,你單子有留著嗎?余:單子喔。顏:嘿啊,還是你可以寫給我,因為我這邊要有統計。余:好。顏:我都忘記了。余:沒關係,我要用傳真還是…。顏:你已經寫好了喔?余:我,因為我後面都有寫我筆記本的那個,我找一下就知道了。顏:對,你只要寫那個那個而已喔。余:我寫。顏:寫20的部分就好,你不要寫25的出來。余:瞭解。同日監聽譯文:余:我二條是寫碧龍和品堅這樣。顏:碧龍不用,碧龍也好,碧龍也好,有一個條仔。余:對,碧龍和品堅。顏:那你先傳沒關係。余:好」等語。 ⑷證人X○○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正岳公司承包廣告示範街道改善工程,被告玄○○就材料送審時要求陶瓷燈管一體成型,致該公司送審無法通過,直至該公司採用宏文公司塑膠仿木及金品公司鈦金字二項材料,才獲得通過,且該二家材料商之價格較該公司訪價為貴等語(見原審筆錄五卷第99頁至第112 頁)綦詳。至於證人辛○○於本院98年4月1日審理時固證稱;我們公司在辦理材料送審過程中,並無發生所謂被刁難之情形,其亦未告訴X○○稱被告玄○○要以得標價之95折轉包本工程,僅當時議價,材料報價很高壓不下來,為了要壓低價錢,有請顏幫忙,沒有說要95折,是價錢壓不下來,只壓到原報價的95折,本件工程當初設計圖面是要一體成型,但一體成型的在台灣作不出來,故向設計單位反應後,修正成一節一節用接的方式作,宏文及金品公司的產品,並無專利,但為了陶瓷燈桿,工期一直在消耗,這二家可以配合工期,所以價格較貴,一體成型的燈桿,是談很久,沒有送好幾次,可能X○○對送審二字有別的看法,送審應是指成品材料的提出,當時無法作出一體成型,一直在協調中,應不算送審,是在協調能否分段接等語,然其亦證稱其公司原先送審時,材質未被接受,請教被告玄○○所謂合格的廠商是哪些,其給了幾家廠商,待訪價之後乃採用宏文公司塑膠仿木及金品公司鈦金字二項材料,X○○於原審95年12月26日作證稱玄○○有介紹宏文公司及金品公司,宏文公司是塑膠仿木之材料商,金品公司是鈦金字之材料商等情,是確有此事,至於X○○所稱公司採用該二材料商,送審才通過之情形,其則不知道等語。綜觀其二人證詞,雖對於被告玄○○究竟有無欲以正岳公司得標價95折轉包工程乙節有所出入,但關於一體陶瓷燈桿之施作,確係經由詢問被告玄○○並在玄○○「介紹」採用宏文公司及金品公司所提供之材料後,始能順利變更設計及製作方式而送審通過。 ⑸據上所析,被告玄○○縱未在預算書圖中明示指定特定材料,但於承包商採購材料送審時,因其為設計監造人,承包商為免送審遭刁難而延誤工期,遂不得不依被告玄○○所提供之上開材物料供應廠商,並因而與該材物料供應商簽約採購工程所需材物料。 ㈢被告黃○○、丁○○、戊○○、宇○○、癸○○及戌○○除對於上述與其職務有關之違法行為知悉而未予依法處理外,並有下列違背職務之行為: 1、被告玄○○除如上所述,係經被告黃○○指定之設計監造人外,並參酌附表二其所承攬之設計監造案有如下違法情事:⑴附表二編號19「鎮內市容改善整修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案」(承辦人宇○○): ①參酌扣押物品H2卷宗(詳見原審證物七卷):評選委員建議名單(圈選秘書己○○、觀光課課長陳逸民、建設課課長丁○○、行政室主任子○○、公用事業管理所主任李俊文)、招標公告、決標公告、評選總表、評選委員評選表四張(子○○、陳逸民、徐翊堂、李俊文未予彌封)、93年1月28日評選會議記 錄(無廠商答覆)、標封共4分(其中1分未經開封且外觀無記載投標廠商名稱且無編號,經原審開封發現內有一本玄○○水利技師事務所就本工程之服務建議書,又編號3之玄○○外標 封內有第一次招標形式準備須知暨機關審查表、投標廠商聲明書、退押標金申請書、技師執業執照、技師證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91綜合所所得稅納稅證明書、扣繳憑單、評選委員評選表〈廠商編號共3家均有評分並以編號1數最高,評審委員簽章空白〉、評選總表〈廠商編號共3家,委員有5個評分,以編號1分數最高,但無委員簽名〉;編號2之立光工程外標封內有第一次招標形式準備須知暨機關審查表〈因未附押標金認初審結果不符合規定〉、技師證書、公司執照、及格證書、新竹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技術顧問機構登記證、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勞工保險卡、同業會員證、聲明書、評選委員評選表及評選總表均與玄○○標封內所附相同、服務建議書影本;編號1之旭美工程顧問公司外標封內有第一次招標 形式準備須知暨機關審查表〈因未附押標金認初審結果不符合規定〉、技師證書、公司執照、及格證書、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聲明書、評選委員評選表及評選總表均與玄○○標封內所附相同、服務建議書影本),可知本件評選無外聘委員,4名評選委員均是鎮公所內人 員,有違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9款採公開評選方式辦理之規定 ,且評選表未予彌封,亦評選會議紀錄並無廠商答覆,顯見該評選程序有違法令。 ②又本件招標文件中之投標廠商資格規定一、土木技師事務所或二、土木技師執業技術顧問機構,惟得標廠商玄○○水利技師事務所之資格顯與投標公告廠商資格規定不符,此有臺北縣鶯歌鎮公所95年9月19日北縣鶯建字第09500009002號函暨臺北縣政府94年1月20日北府工稽字第0930568240號函暨臺北縣政府 審查意見表(原審五卷第268頁、第349頁至第355頁)在卷可 參。 ⑵附表二編號17「鶯歌鎮市容景觀改善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案」(承辦人宇○○):參酌扣押物品H卷宗5(詳見原審證物七卷):評選委員圈選名單(秘書己○○、社會課課長李美惠、建設課課長亥○○、行政室主任子○○、公用事業管理所主任丁○○)、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圈選R○○)、開標紀錄、評選會議記錄(評選委員己○○、子○○、李美惠、趙家琪、R○○)、評分表(5張)、總表(5位委員評分)、領據、契約書外標封2分,其中1分標明服務建議書,其中編號1內有第 一次招標形式準備須知暨機關審查表(內無審查人用印)、投標廠商聲明書、技師執業執照、技師證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91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扣繳憑單、評選委員評選表(廠商編號共3家均有評分並以編號1分數最高,評審委員簽章彌封)、評選總表(廠商編號共3家,委員有5個評分,以編號1分數最高)。 ⑶附表二編號44「本鎮原住民活動中心新建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案」(承辦人為民政課楊其波):本件原住民活動中心新建工程涉及供公眾使用之構造物,依建築法應由建築師負責規劃設計,惟投標廠商資格卻規定技師事務所、技術顧問機構及得承攬相關機構,顯然訂定開放過當之資格,嗣經上開臺北縣政府稽核發現後,始於94年2月3日函通知玄○○辦理解約,此有上開稽核函文及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13在卷可稽。 ⑷附表二編號19、22、34之投標廠商均為玄○○事務所、旭美公司、立光公司,且19及22經審標認旭美公司及立光公司因未附押標金而被認定不符資格,然上開2件採購案相隔約1個月,投標廠商卻重複且未附押標金,核有不合常理之處,亦有上開稽核函文可證。 ⑸況上開稽核並認有關附表二其中15件設計監造案,其採購案招標公告之履約期限,自決標日起7日至20日不等期間完成基本 設計,自核定基本設計4日至14日不等期間完成細部設計,基 本設計及細部設計時程過於緊縮,該等案件是否具有如此急迫性需於短時間完成,或性質單純可以在短時間內完成基本及細部設計,履約期限有不合理情事,造成其他廠商無投標意願,僅有玄○○水利技師事務所投標,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機關 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之規定;且鶯歌鎮公所組成之評審委員會之委員約為同一批人,未即時察覺玄○○就上開採購所提之服務建議書內容差異性不大,僅第三章工作執行方法工程經費概估略有不同,此有上開函文可稽。 2、又查本案相關工程契約均規定:承包商不得轉包,亦不得以不具備履行契約分包事項能力、未依法登記或設立,或依採購法第103條規定不得作為分包廠商之廠商為分包廠商;承 包商擬分包之項目及分包廠商,鶯歌鎮公所得予審查;承包商違反不得轉包、借牌之規定時,鶯歌鎮公所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此為建設課課長丁○○及承辦人戊○○、宇○○於其等職務上所知悉。然查被告戊○○為附表一編號15、16、17、19、20、21、22、23、29、32、37、38、39、40、44、48、54、56、64、66、70、73、76及附表二編號27、31、32、33、37、38、40、42、49之承辦人,其中附表一編號32、73有前述轉包情事、附表一編號66、76有上開借牌投標之情事;被告宇○○為附表一編號18、26、28、31、33、41、42、49、50、58、59、62、65、67、68、72、77、78、79、82、83及附表二編號34、39、45、46、55之承辦人,其中附表一編號62、72、78、79、82有上開轉包情事、附表二編號55有借牌投標情事以及「本鎮市容景觀改善工程」亦為被告宇○○所承辦,而該工程有重複設計之情,已如前述,是其等既為各該工程之承辦人,縱使有委外設計監造人,但其等仍需至現場督導查核,如發現有上開不法情事,仍應積極依法處理,本件鶯歌鎮公所發包之公用工程除有前述重複設計情事外,更有諸多借牌投標及違法轉包之情形,被告丁○○身為建設課主管,對於各該工程之適法施工本有監督之責,且依分層決行原則,被告丁○○需批示相關公文,對於各該工程之進行實況當有所掌握及知悉,此參前述「本鎮市容景觀改善工程」有重複設計之情,被告宇○○上簽呈予被告丁○○,經被告丁○○批示在卷即可得證。故而,被告丁○○、戊○○、宇○○怠忽職守,對於上開承包商及設計師玄○○之不法轉包、借牌予以放任進行,未予依法處理,則其等該違背職務之行為,顯與其等收受賄賂具有對價關係。 3、另查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又投標廠商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或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2款、第50 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癸○○負責擔任 附表一及二、三所示之開標審標人員、被告戌○○負責招標公告及開標紀錄,對於其等職務上相關之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惟查下列投開標案件有不法情事: ⑴又泉公司承包之「本鎮市容景觀改善工程」部分:投標廠商丸紅公司及邱雄營造公司之押標金支票票號連號,審標時放任未予處理,此有扣押物品清單H1卷宗之該次投開標紀錄可稽(見原審證物七卷)。 ⑵附表一編號42「鶯歌鎮路○○○○道舖面等修復工程」,共3 家廠商即翊新土木包工業、陳磊土木包工業、大吉土木包工業投標,然投標廠商翊新土木包工業及陳磊土木包工業之押標金票據票號分別為SH0000000、SH0000000號,發票人同為板信商業銀行樹林分行,該等支票均為板信商業銀行樹林分行應存款戶麻梅玉提款而開立,有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98年4月27日板信集中字第0987470587號函及其附之存摺類取款憑證影 本、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18該投開標紀錄暨退還押標金足參( 見原審證物卷八),是上開2家票號相近顯係出於廠商圍標之 安排,被告癸○○於參與審標作業時,因受有賄賂,而未依法處置。 ⑶附表一編號45、46、47之投標廠商押標金票號相近,已如上開理由欄貳三之㈡2⑵所載,而其承辦開標人為癸○○負責審核資格標,因受有賄賂,而未予依法處理。 ⑷另附表一編號23由自由公司得標之「鶯歌鎮同慶里駁坎階梯及廁所新建工程」估驗時,經主驗人即被告癸○○、承辦人戊○○、設計監造人玄○○簽章,然承包廠商欄蓋印今爗公司蕭蔡秀香,而非得標廠商自由公司,此有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07之 工程估驗紀錄可證(詳見原審證物七卷最後1頁)。 ⑸附表一編號28之工程招標公告、開標紀錄、決標公告、結算,參酌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12「本鎮93年度防汛必要人員機具材 料單價決標案」之合約書暨招標公告、開標紀錄、決標公告及編號231(8-15)之結算書可知,本件工程於93年8月17日招標,公告預算金額為300萬元,而於93年9月1日開標時,共有今 爗公司以295萬元、茗舜土木包工業以293萬4千元、林美土木 包工業以295萬元、五嶺公司以12萬8千元、大吉土木包工業以13萬5千元投標,然被告黃○○就底價減價12萬7千元,於93年9月6日決標公告卻記載底價為300萬元,且由五嶺公司以300萬元得標,契約金額為300萬元,嗣於94年1月經設計師玄○○結算時,結算總額為328萬1千4百18元,決標明顯違法。 ⑹又被告癸○○自93年至94年間擔任發包中心主任,對於投開標程序甚為熟稔,而被告戌○○亦長期擔任招標及開標之記錄人員,但對於上開異常之投開標情狀卻未予處理,顯與被告戌○○供稱其等可分得按得標價百分之一計算賄款當中三成款項有關,致其等為就上開案件為違背職務行為,而該違背職務行為,自與賄款存有對價關係。 4、至於檢察官固認被告未○○及酉○○明知被告其等所承辦工程之預算書圖均有浮編單價之不法情事,依法應予核退,惟因黃○○之指示,故對於其所經辦之工程案之不法情事均未嚴格審核,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云云。惟訊之被告未○○及酉○○均堅詞否認知悉預算書圖有浮編單價而未予審核之違背其職務上行為之事,而遍查全卷,檢察官就被告未○○、酉○○何以明知預算書圖有浮編單價乙節,迄未舉出具體事證證明之,是難遽予推論其有何知悉設計師浮編單價而故不核退之違背職務上行為。此外,復查無彼2人上開收受廠商 賄賂之工程案,於施工期間有何因得標廠商違背政府採購法或契約規定,而其等故未處置之違背職務情事。從而,檢察官認被告未○○及酉○○收受上開賄賂係基於違背職務上行為云云,洵有誤會。然被告未○○、酉○○受上開賄賂之時點,無論係在工程驗收之前或後,仍與其職務上關於工程預算書圖之審查與工程監督及驗收行為能否忠於職務妥予處置有關,仍應構成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 5、被告戊○○接受尚谷公司申○○、K○○請託製作尚谷公司得標之四件工程計畫書部分 ⑴94年1月間,被告戊○○知其為附表一編號48工程之承辦人, 須審核得標廠商之工程計畫書等文件,竟接受尚谷公司申○○、K○○請託,而代行製作尚谷公司得標之4件工程計畫書等 文件,被告戊○○復分別於94年1月17日或18日、同年8月10日前後,收取由K○○各交付3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戊○○供 承在卷,核與證人申○○及K○○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見偵1 卷第102、121頁),並有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6至70之尚谷公司入出款明細表(詳見原審證物卷三)附卷可證。 ⑵被告戊○○在職務衝突之情況下,代尚古公司製作得標工程之工程計畫書,致使工程計畫書審查監督程序等同虛設,其此部分行為當屬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無誤。 ㈣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參看)。另按共同正犯之所 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有最高法院50年度臺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共同正犯間,除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外,就該主觀犯意聯絡,必須對於犯罪之實施,形成共同行為之意思決定,亦即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出於違犯特定犯罪之故意,彼此聯絡謀議或計劃,而在有認識與有意願地交互作用下,所形成之共同一致之犯意;而行為分擔係指參與構成要件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承上所述,被告黃○○、玄○○、共犯L○○、被告丁○○、戊○○、宇○○、戌○○及癸○○收取得標或實際承作廠商之賄款,被告黃○○、玄○○、共犯L○○尚且收取材料廠商之賄款,衡諸被告玄○○、丁○○、戊○○、宇○○、戌○○及癸○○違背職務之違法行為,若未經被告黃○○授意,被告丁○○等人依其層級權限,殊難為之,故以本案貪污犯罪之結構性關係,其等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行。被告黃○○本人雖未參與實行圍標之構成要件行為,惟揆諸前揭判例及說明,被告黃○○與被告玄○○等人等就前開事實欄所示之圍標犯行即有所謀議。更徵,被告黃○○係基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 ㈤被告黃○○、A○○○圖利九龍公司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⑴查附表四所示之工程共計25件工程分別係被告玄○○、B○○擔任設計師,並由各該得標承包商茗舜土木包工業、大吉土木包工業、今爗公司、又泉公司、品堅聯公司、五嶺公司、丸紅公司及宜合公司向九龍公司訂購該公司生產之窯燒花崗丁掛磚及扇型花崗磚施工於該工程中之事實,此為被告黃○○及A○○○所不爭執,並經被告玄○○、庚○○、巳○○、甲○○、乙○○○、第一審被告B○○、O○○、地○○供述明確,並有附表四備註欄所示證據及上開案件卷宗資料扣案可證,是該等事實堪以認定。 ⑵證人即被告庚○○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被告黃○○有指定磁磚要使用宜興建材行,實際上是被告A○○○要我去向宜興建材行午○○買磁磚,宜興建材行的磁磚是九龍公司生產的;九龍公司介紹我向宜興公司買,由九龍公司出貨;玄○○是多項工程之設計監造人,若在施工材料不符合玄○○的設計需求,他有權代表公所退貨或不予驗收,因此我得標的工程,只要有磁磚部分,就一定依照玄○○的指定向宜興公司購買九龍公司生產的磁磚等語(見偵三卷第148頁、第156頁、偵四卷第339頁、偵五卷第120頁反面至第121頁);地○○於檢察 官偵訊及原審指證稱:承包鶯歌鎮公所工程需要用到磁磚部分,均以一塊磁磚3元之價格向A○○○購買,是我打電話向A ○○○訂貨,並以今爗公司鶯歌鎮農會鳳鳴分部及新竹企銀大樹林分行之帳戶支票給A○○○,而A○○○開立非九龍公司之發票給我;我問玄○○或庚○○,他們跟我說去九龍公司買,找蘇太太即黃○○太太並給我電話,我打電話給蘇太太說我承作鶯歌鎮公所工程,需要磁磚二丁掛磚之顏色、數量,後來貨就送到工地,後來請款單、合約書及發票寄到公司,公司小姐寫請款單給我時會附上發票及請款單,由我核章並簽發公司之支票寄發給請款人,我沒有跟午○○聯絡過,A○○○也沒有告訴我宜興公司是九龍公司之經銷商;該磁磚沒有送驗,玄○○也沒有叫我們送驗等語(見偵二卷第166頁反面、原審筆 錄一卷第181頁)。庚○○雖於本院98年4月1日審理時翻異證 詞,改證稱其所承辦工程所需磁磚無特定規格、設計單位不會指定特定形式或廠牌之磁磚云云。然其本身同為涉嫌行賄之被告,於本案與被告黃○○、A○○○均有一致之利害關係,所為已有匿飾事實予以迴護之虞,而其於本院同日庭訊時已證稱其於調查站接受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所為陳述均出於自由意志,其間雖一度有調查筆錄與其陳述不合之情形,但已經調查員更正,核其於調查站接受詢問及檢察官偵訊之時,記憶較為深刻,且在不知其他犯嫌答辯內容之情況下,亦較無相互迴護勾串之可能,以之與本院審判之陳述相較,當以審判外之先前陳述具有較可信之情況,前引之庚○○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及證詞憑信性為可採,本院無從以其於本院之不實證詞而為被告黃○○、A○○○有利之認定。 ⑶被告黃○○及A○○○均坦承:九龍公司業於82年間已停產,廠房出租予聯逢興公司,僅堆放磁磚於倉庫內等語,核與證人廖清河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據此,九龍公司生產之磁磚於92年至94年間,已經生產期限逾10年。而九龍公司與宜興公司間之交易往來,於88年1月至10月止,開立4張統一發票予宜興公司(每筆金額為1萬6千9百元、1萬6千9百20元、3萬4千9百64元、1千6百元)後,至92年12月起至94年7月止始再以交易為由,開立如附表六所示統一發票等情,此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見原審二卷第276頁至第277頁)在卷可證;顯見九龍公司所生產之磁磚於市面上已無銷售,而自92年間起至94年8月止,九龍公司以每塊3元價格出售予本案承包商,係因被告黃○○先指示被告玄○○特定材料名稱,復由被告黃○○指示上開承包商向九龍公司負責人A○○○訂購該磁磚,復在被告A○○○安排下,由各該廠商於形式上向九龍公司之所謂經銷商宜興公司採購以為掩飾,實際上由九龍公司直接出貨無誤。又查九龍公司原負責人為被告黃○○,被告黃○○於91年3月1日就任鶯歌鎮長,遲至91年11月8日始辦理變更負 責人為被告A○○○乙節,此有營利事業登記基本查驗資料(見原審筆錄六卷第39頁)附卷可參。被告黃○○身為鶯歌鎮長,為公職人員,應恪遵法令及本人與關係人利益迴避之相關規定,被告A○○○為其配偶,被告A○○○擔任負責人之九龍公司,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條第4款規定,即為被告黃○○之關係人,被告黃○○於執行鶯歌鎮長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九龍公司獲取利益,其彼此間存有利益衝突之情形,被告黃○○竟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條「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及第7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等規定,就鶯歌鎮公所所發包之公用工程,與被告A○○○共謀指示得標廠商採購使用九龍公司所生產之磁磚,顯違反違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第7條等規定;再依附表四備註欄所載之證據,九龍公司因此獲取如附表四所示之不法利益計1484萬4千1百50元,亦彰至明。另被告A○○○既係被告黃○○之配偶,復替代其夫婿擔任九龍公司之負責人,是其與被告黃○○就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利九龍公司之行為自有所謀議,且由其本身之供述及證人地○○之證述,顯亦有行為之分工,當可認定屬實。至於被告黃○○、A○○○及其等選任辯護人雖提出大窯公司、全盛興資源科技公司之型錄及報價單窯燒扇型花崗磚(三角形、方形、梯形)等樣品,謂窯燒花崗磚與一般表面塗釉的二丁掛磚相較,窯燒花崗磚的厚度及硬度、止滑係數皆不同,一般磁磚的防滑性較差;窯燒花崗磚較厚,能耐重壓,本件係因九龍公司產製之窯燒花崗丁掛磚、扇形花崗磚材質較佳,價格又較市面所售者便宜,並引庚○○之證詞,主張相關工程係廠商自行訪價購買,非出於被告黃○○指定云云,查與庚○○於調查站、偵訊時、地○○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證述之實情不合,不足為採。 ⑷至檢察官於起訴書附表三認定被告黃○○及A○○○圖利九龍公司之金額計算係以合約金額為計,然參酌檢察官所引用之合約金額係以每平方公尺為單位,顯指連工帶料之金額,然本件被告黃○○及A○○○圖利九龍公司部分係指承包商向九龍公司採購該公司所生產之磁磚,致九龍公司因而獲得之利益應指九龍公司出售磁磚之價格,故本件圖得之利益應如附表四所示,以出售磁磚每塊3 元為計,檢察官前開論據,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㈥查英世企業社、仁美企業社、桐盛企業社及正明企業社,係被告黃○○於87年4、5月間虛設之人頭行號,並分別由證人T○○、彭美英、章本源、卓心正擔任名義負責人,而被告A○○○明知不實而填製虛偽統一發票予英世企業社、仁美企業社、桐盛企業社及正明企業社(如附表五所示統一發票)之事實,業據被告黃○○坦承:正明等4家企業社是87年成立,我91年 就把它們廢掉了等語(見原審筆錄五卷第163頁),及被告A ○○○供稱:我是跟這些公司借票貼現,實際上沒有賣磁磚交易等語(見原審筆錄六卷第26頁),核與證人T○○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調查員有提示並經我檢視「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影本」,其上記載我自87年5月21日至91年9月27日擔任址設臺北縣鶯歌鎮○○街29號地下1樓之34正 明企業社的負責人;公司設立之目的是要賺錢,A○○○叫我跟她合夥,我印章、身分證拿給九龍公司會計小姐去辦,A○○○派人把文件拿來給我,要我簽名;正明企業社成立的目的是要包攬工程,A○○○並同意我投資2萬元,如正明企業社 有盈餘會分紅給我,這是當初設立登記時A○○○跟我約定的,但我沒有收到分紅;我不知道正明企業社有包攬何工程,也不知道其包攬過程為何,是他們在處理的,黃○○老婆比較清楚;除我外,還有我老婆彭美英有受黃○○、A○○○請託而掛名擔任英世企業社負責人,她並不知道我有投資「英世企業社」2萬元之事,是我跟A○○○講的,後來我與我太太都沒 有分到錢等語(見偵六卷第66頁至第70頁)。證人彭美英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調查員有提示「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給我看,我是臺北縣鶯歌鎮○○街50號英世企業社的負責人,但我不知道公司營業項目為何及資本額若干,我只是人頭,至於是誰讓我當人頭的,因太久了,我不清楚,我先生T○○有提過,他也算是人頭;我拿印章、證件,W○○帶我親自前往辦理登記,對於英世企業社成立日期及目前營運狀況為何,我忘記了,我沒有介入英世企業社的營運,英世企業社辦理成立時,我掛名為負責人等語(見偵六卷第44頁至第46頁);證人章本源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黃○○曾向我借人頭,並以我為負責人名義成立「仁美企業社」;我將人頭借給鶯歌鎮長黃○○開設「仁美企業社」以方便他利用去銀行票貼,「仁美企業社」在鶯歌農會有開立帳戶;我忘了是W○○還是A○○○帶我去的,我印章沒有拿回去,我印章交給她們2個其中1個,她們2個其中1個是黃○○叫她來帶我去辦理帳戶的,我親自以「仁美企業社」的名義去金融機關開戶僅只這一次等語(見偵六卷第53頁至第57頁)。證人卓心正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我不知道為何桐盛企業的登記負責人是我,該企業社登記地址臺北縣鶯歌鎮○○街17號1至3樓,與我沒有任何關係,我沒去過這個地方,該企業社也與我家人無關等語(見偵六卷第35頁至第39頁),是其等證述情節核與被告A○○○及黃○○前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見偵六卷第33頁、第50頁、第62頁)及附表五所示統一發票附卷可稽。故上開事實,堪以認定無訛。㈦又查被告A○○○利用宜興公司前曾經九龍公司授權為代理商之機會,明知宜興公司並未代理銷售九龍公司生產之磁磚予得標廠商,被告A○○○與午○○竟各基於明知不實而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連續自92年10月起至94年7月10日止,分別連續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以製造係由宜興公司銷 售磁磚予得標廠商之假交易(被告A○○○虛開統一發票之情形如附表六所示、被告午○○虛開統一發票之情形如附表七所示)等事實,業據證人地○○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證述(詳如上述理由甲三㈤⑵)明確,核與證人庚○○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黃○○及玄○○有指定磁磚要使用宜興公司(按實質上即係向九龍公司購買)等語相符。證人庚○○先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磁磚是A○○○介紹我去買的;A○○○要我向宜興公司買,以大吉土木包工業名義和宜興公司簽約等語(見偵四卷第339頁),嗣證人庚○○於原審95年12月21日審理時證述: 第一次是玄○○給我3家廠商名稱,我和這幾家廠商連絡訪價 ,宜興公司的價格比較低,我就和宜興簽約;玄○○提供5家 廠商有三洋磁磚、三和窯磚、白馬磁磚、九龍公司、冠軍磁磚;我問九龍公司負責人A○○○後,她告訴我應該要向經銷商宜興公司購買;A○○○沒有明確說宜興公司是她的經銷商云云(見原審筆錄五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4頁、第16頁),核與被告午○○供述:除庚○○是自己主動爭取簽約外,其餘承包商都是A○○○介紹的云云不合。又參酌被告庚○○簽發之94年1月18日面額51萬9千7百50元、94年7月13日面額265萬元 之支票存入九龍公司農會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有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78宜興公司磁磚進銷貨帳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 票查核清單(見原審證物卷七、原審卷二第268頁至第276頁反面)附卷可參。復衡諸於81年8月6日由九龍公司負責人黃○○與詠豐磁磚行負責人午○○簽訂經銷合約書,合約期限自81年8月6日起雙方未提示解約與異議以續約論,經銷區域為桃園縣、市,此有該合約書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六卷第112頁至第113頁),惟觀諸該合約書,九龍公司及黃○○印文各二枚均非同一,且於雙方簽章後加註第十、十一點,其中第十點加註九龍公司私自出貨到桃園縣、市經銷區域,將賠償出貨量之百分之三十,況公司法人格與自然人之法人格有異,詠豐磁磚行茍係午○○個人獨資商行者,何以改成宜興公司卻未重新簽訂經銷合約?顯有疑義。況查九龍公司先後於91年及92年間出售磁磚予英世企業社、仁美企業社、桐盛企業社、正明企業社、U○○、W○○、甲○○、豐聖工程有限公司、廖李桐、王景旺、廖昌基、大面企業有限公司、普傑精機有限公司等情,此有聯邦商業銀行桃鶯分行95年12月28日(95)聯桃鶯字第416號 函暨所檢送統一發票乙分(見原審六卷第124頁、第130頁、第134頁、第135頁、第140頁、第142頁、第144頁、第146頁、第148頁至第149頁、第153頁至第155頁、第157頁、第159頁至第160頁、第162頁、第167頁、第169頁、第171頁、第173 頁、 第177頁、第179頁、第18 1頁、第183頁、第187頁)在卷供參,顯與被告A○○○、午○○所辯稱:宜興公司與九龍公司有經銷關係,九龍公司不得自行銷售磁磚云云不符。復參酌上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所示(見原審卷第276頁至第277頁所示),九龍公司與宜興公司間之交易往來,於88年1月 至10月止,開立4張統一發票予宜興公司後,至92年12月起至94年7月止始再有以交易為由,開立統一發票,顯見於88年10月起至92年11月間雙方並無交易往來。是被告A○○○及午○○所辯稱本件廠商係與九龍公司之經銷商宜興公司交易,宜興公司未出具不實統一發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至於證人丙○○、寅○○於本院98年4月15日審判期日雖到庭證稱宜興公司為 九龍公司之經銷商,其等曾向宜興公司購買瓷磚等情,然其等雖稱之交易往來時間均為88年以前,有該日審判筆錄可憑,自無從以其2人之證詞為被告黃○○、A○○○、午○○有利之 認定。 ㈧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人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法律修正後之適用: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 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 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 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 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⑴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原則上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故有方法結果關係而犯不同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應以一罪論,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原則上即將各行為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修正前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關於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及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罰金最低額係以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計算。故而,本件被告黃○○、玄○○觸犯刑法 分則之罪部分,其罰金最低額,依上述條文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即以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計 算。至被告黃○○等人觸犯刑法分則以外之罪部分,罰金之最低金額,則為新臺幣3元。以之與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相比較,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黃○○等人。 ⑸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 「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按:此規定配合廢止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 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為1日),提高為「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是以修正前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自較有利於被告壬○○、午○○。 ⑹刑法第42條亦經修正,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雖將易服勞役之標準,由「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但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但書 、第3項規定:「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6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但書、第4項則延長為「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依第51條第7款所定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本案被告黃○○、A○○○、玄○○、丁○○所受宣告之罰金(詳後述),均須其總額與日數比例折算,而倘適用修正前關於易服勞役之規定,則以6個月為限,倘適用新法,則易服勞役 超過6個月而未滿1年,故其易服勞役,自以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但書、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黃○○等人。 ⑺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然本件被告黃○○、A○○○、玄○○、丁○○、戌○○、戊○○、酉○○、未○○等人所為均已達共同犯罪之實行階段,而非僅止於陰謀或預備階段,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其法律效果並無不同。又新修正之刑法第31條第1項規 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與修正前第31條第1項規定相較,除部分文字修正外,並增 設但書「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刑法第31條第1項之修正,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其但書之增定,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以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有 「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A○○○、玄○○。 ⑻關於褫奪公權之規定,刑法第37條第2項就得宣告褫奪公權之 期間(即1年以上10年以下),修正前後固無不同,但同條項 就得以宣告褫奪公權之刑期基準,由6月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同法第36條經修正後,則限縮褫奪公權之範圍,不再剝奪行使選舉、罷免、創制、複決四權行使之資格。茲比較結果,修正後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2、綜上,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 第42條第2項但書、第3項、第51條規定均較有利於被告,而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雖新修正規定對被告有利,但經 綜合比較結果,仍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褫奪公權為從刑,須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應一併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又被告黃○○、丁○○、戊○○、宇○○、癸○○、戌○○、酉○○、未○○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之定 義,雖將原條文「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及「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惟無論修法前、後,被告黃○○等人行為時之身分均符合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雖亦於被告黃○○等行為後,將「依據法 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之規定,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處斷。」然此僅係為配合上開刑法公務員定義修正所為之文字變動,被告黃○○、丁○○、戊○○、宇○○、酉○○、未○○、癸○○及戌○○,於本案行為時,均任職於鶯歌鎮公所,其等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均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其等依修正前後條文,均係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所謂之公務員,法律之修正,無有利 、不利之可言。惟於本案既就主從刑及易刑處分之量定,從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之公務員用語變 更又係因刑法第10條之修正而予配合,故對於公務員之定義與用語仍一體從被告等人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10條之基本規範及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之規定,併此說明。 3、至被告黃○○、A○○○於本件犯罪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於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新修正該款規定「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以之與修正前同款「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相較,雖新法之犯罪構成要件有所變動,對舊法「違背法令」之意涵為更明確之界定,然被告黃○○、A○○○二人係共同違背法律而使九龍公司獲得不法利益,故上開規定之修正,對彼二人而言,並未較為有利,此部分仍適用被告黃○○、A○○○行為時之舊法論斷。 4、另被告A○○○、午○○二人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6日生效,修正前商業 會計法第71條規定之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 』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其2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 分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論罪部分: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建築或經辦公用工 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收取回扣」及同條第1項第5款或同法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其犯罪態樣不同。而所謂「回扣」與「賄賂」,雖均屬對公務員之不法原因為給付,但前者係指公務員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工程價款或購辦費用,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言;後者則係指對於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給付具有一定對價關係之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等不法報酬而言,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8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廠商與被告黃○○等公務員期約、交付之賄款,固係以工程決標金額之比例為據,但並非由工程價款中提取或扣取之,而係得標廠商於決標後即先行交付者,是依上開判決意旨之說明,本案廠商所期約、交付之賄款,尚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回扣」 有別。從而,本案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黃○○、丁○○、癸○○、宇○○、酉○○、戌○○、戊○○、未○○及不具公務員身分而與之共犯之被告玄○○所為,非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罪相繩,而應視其等期約、收受賄賂, 係基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或對於職務上行為所為者,而分別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或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合先敘明。 2、被告黃○○部分: ⑴被告黃○○於行為時任職鶯歌鎮鎮長,對於鶯歌鎮公所發包如附表一所示之公用工程招標及底價之核定,工程案之規劃、設計、編列預算、招標作業等有監督之職責。其所犯法條: ①核被告黃○○就附表一、二、三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②就被告黃○○洩漏底價予尚谷公司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 ③就附表四圖利九龍公司部分,核被告黃○○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利 他人罪。 ④被告蘇友仁如附表一所示各次收受賄賂犯行前之期約,為各該收取賄賂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至洩密罪部分,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有論及(詳起訴書第31頁之所載犯罪事實),僅漏引論罪法條,本院當得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⑵被告黃○○與被告玄○○、共犯L○○就附表一編號1至84 所示違背職務行為收取賄賂之犯行,被告黃○○就其中附表一編號23、28、32、35、42、45至48、57、62、66、72、73、74、76、78、79、82所示與丁○○、戊○○、宇○○、戌○○、癸○○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及與其等及被告未○○、酉○○、就附表一編號15至22、24至26、29、31、33、34、36至41、43、44、49、50、54、55、58至61、63至65、67至70、75、77、80、81、83、84所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間,暨與被告玄○○就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犯行間,另與被告A○○○就違背法令圖利犯行間,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⑶又被告黃○○就附表一所示工程多次對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及就前開事實欄二、㈣所示與B○○間,多次期約收受賄賂犯行,均係於鶯歌鎮長任職期間內為之,時間緊接,而此部分違背職務期約收受賄賂行為與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同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處罰要件,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犯一情節較重之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斷,並就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以外部分,加重其刑。至其就附表四之違背法令圖利犯行及前述洩密之犯行,亦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俱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連續連續違背法令圖利罪及連續洩密罪論處,皆加重其刑。 ⑷被告黃○○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與連續洩密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斷。 ⑸被告黃○○所犯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連續圖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⑹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被告黃○○就附表一編號15、16、17、19、22所示工程案向得標商廠收取賄賂之犯行,公訴意旨雖未 論及,惟與被告黃○○前開業經起訴並經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合此說明。 ⑺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蘇友仁就附表三編號2 「鶯歌鎮二橋里永安宮週邊景觀改善工程設計監造案」部分,係因第一審被告B○○期約行賄,故而違背職務而指定B○○得標,認被告黃○○此部分行為,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 職務期約收賄罪。惟查:依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該項工程係因金額在10萬以下,未達公告金額,無須公開招標,乃由鶯歌鎮公所逕洽3家廠商報價,紘基事務所負責人B○○報價3萬9千 元、旭美公司報價4萬元、有成公司報價4萬零8百元,以B○ ○報價最低,故經被告宇○○簽請准予紘基事務所得標。觀此採購程序及以最低價者得標之決標基準,並未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亦非出於被告黃○○之特別指定,而檢察官就被告黃○○對於該案之決標如何違背職務及其與B○○之期約行賄如何存在對價之關係,均未提出積極證據,因認被告黃○○該部分被訴違背職務期約收賄犯行,不能證明,揆諸公訴意旨,被告黃○○此部分被訴犯行與本件成立犯罪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3、被告A○○○部分: ⑴按「公務員對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雖係身分犯,然若無身分者與有此身分之公務員,彼此之間有共同圖利自己或他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按諸刑法第28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之規定,自應論以圖利罪之共同正犯。又公司 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財產權係屬各自獨立。公務員若有以違背法令之方式,圖使自然人所屬之公司獲得不利法益,因獲利者自然人所屬之公司,並非該等自然人,該等公司始為被圖利之對象。該等自然人,雖不具公務員身分,但若與具有公務員身分有共同圖利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因非係單純處於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而係屬相互一致之共同關係,仍非不可成為圖利罪之共同正犯。」觀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130號判決意旨自明。被告A○○○其辯護人辯稱:縱認被告黃○○圖利九龍公司,但被告A○○○為九龍公司負責人,被告黃○○之圖利對象既為九龍公司,則被告A○○○與被告黃○○係屬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而不成立共犯圖利罪嫌云云,於法未合。故就附表四所示,核被告A○○○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 利罪;就附表五、六所示,被告A○○○為九龍公司負責人即商業負責人,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起訴書誤載為第5 款,茲更正之)。 ⑵被告A○○○雖非係公務員,但其與公務員共犯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圖利犯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應依該條例處 斷,是其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黃○○間,就前揭圖利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照前揭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又被告A○○○圖利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均時間緊接、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連續圖利及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一罪論處,並各加重其刑。 ⑷被告A○○○就上開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⑸至於被告A○○○就附表六,於92年12月至93年4月間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公訴意旨固未及之,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附表五部分有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得併予審理。 4、被告玄○○部分: ⑴被告玄○○為附表二所示工程之設計監造人,對附表一所示材料商之材料未予審查,因而取得不法利益及交付關於採購應秘密之預算書圖予尚谷公司,核其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之受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監造人員意圖私利罪、第89條第1項受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之人員洩密罪及刑法第342條第1 項之背信罪。又其向立光公司借牌投標、及與被告甲○○及乙○○○共同向廣興公司借牌投標、及向園冶公司借投標等,核其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借用名義投標罪。 就向廣興公司借牌投標部分,其與被告甲○○及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漏未論及,尚有未洽。 ⑵被告玄○○雖非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惟其與具有該身分之黃○○,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依同條例第3條規定,亦應 依該條例處斷。其就附表一部分,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又其於 附表一各次收受賄賂犯行前之期約,係各該收取賄賂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黃○○及非有職務關係之L○○間就此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⑶又被告玄○○雖不具有依法令從事公務之員身分,因與具依法令從事公務人員身分之被告黃○○,共同洩漏工程底價予尚谷公司部分,核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其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黃○○間就此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規定以共犯論。 ⑷被告玄○○就附表一所示工程多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多次與被告黃○○共同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犯行,及多次犯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借用名義投標之罪,均各時 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各以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連續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連續借用名義投標等之一罪論,並就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以外部分加重其刑。被告玄○○就向廣興公司借牌投標部分與被告甲○○、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⑸被告玄○○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借用名義投標罪、第88條之受託提供採購規劃 、設計、監造人員意圖私利罪、第89條第1項受託提供採購規 劃、設計人員洩密罪及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連續洩漏國防 以外應秘密消息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斷。 ⑹被告玄○○與被告黃○○共犯刑法第132條洩密罪、借用立光 公司名義投標、及借用園治公司名義投標附表二編號54、56、57之「本鎮地標公園景觀改善工程」、「本鎮鳳鳴三界公園景觀改善工程」、「鶯歌鎮建德公園、中正一路、中山路周邊美化工程」三項工程案,而違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罪及 與被告黃○○就附表一編號15、16、17、19、22所示工程案向得標商廠收取賄賂等事實,起訴意旨固未及之,惟此部分與前揭被告玄○○業經起訴而經論罪科刑部分,分有修正前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 5、被告丁○○、戊○○、宇○○、酉○○、未○○、癸○○、戌○○部分: ⑴被告丁○○係鶯歌鎮公所建設課課長,對於鶯歌鎮公所發包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招標、工程案之規劃、設計、編列預算、施工作業等有監督之職責;被告戊○○、宇○○、酉○○、未○○均係鶯歌鎮公所建設課之工程承辦人,對於附表一編號15至23、26、28、29、31至34、37至42、44至50、54、55、58、59、62至70、72、73、76至83所示工程負責審核預算書圖、工程監督及驗收業務;被告癸○○及戌○○係鶯歌鎮公所發包室職員,負責工程發包業務;其等均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⑵就附表一編號23、28、32、35、42、45至48、57、62、66、72、73、74、76、78、79、82及事實欄三之㈠之1部分,核被告丁○○、戊○○、宇○○、癸○○、戌○○所為,各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⑶就附表一編號15至22、24至26、29、31、33、34、36至41、43、44、49、50、54、55、58至61、63至65、67至70、75、77、80、81、83、84部分,核被告丁○○、戊○○、宇○○、酉○○、未○○、癸○○、戌○○所為,各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就此分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嫌,尚 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爰予變更。 ⑷被告丁○○、戊○○、宇○○、酉○○、未○○、癸○○、戌○○及與被告黃○○、被告玄○○、共犯L○○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⑸又被告丁○○、戊○○、宇○○、癸○○、戌○○就上開工程,多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及被告酉○○及未○○就多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就被告丁○○、戊○○、宇○○、癸○○及戌○○各以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一罪論處,就被告酉○○及未○○則各以連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一罪論處。 ⑹按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 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2條第1款明定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該法所稱之刑事案件。經 查,被告戊○○及戌○○於偵查時,自白上開收取賄賂之犯行,且因其等之自白,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件其他共犯,並均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依前揭法條減輕其刑,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按(見偵四卷第59頁、第63頁),爰依前開規定及刑法第66條後段規定,均減輕其刑並減至三分之二。 ⑺又按被告戌○○、戊○○、未○○為本件犯罪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按此項規定之後段於95年5月日修正為「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年7月1日施行。然此修正,對被告戌○○、戊○○、未○○,均未較為有利,故於論罪科刑時仍一體適用其等行為時之舊法),本件被告戌○○、戊○○、未○○,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均已於原審審判時各自繳回所分得收取之賄款,此有原審96年3月22日及96年4月2日訊問筆錄、原審民事強制 執行案款收據(見原審筆錄七卷第2頁至第6頁、第90頁至第94頁)在卷可稽。揆諸前引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特別減輕或免刑規定之適用,為期貪污犯罪者之自新,落實立法良意,核其所稱「全部所得財物」僅指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不包括其他共犯所得(法務部87年1月14日 (87)法檢決字第019486號函示研討意見持相同看法)。又該條文當中「 在偵查中自白」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兩項要件之間,隔有 一逗點,故從文義解釋而言,非必然解釋為在偵查中自白且如有所得並於偵查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據此,本院對於被告戌○○、戊○○、未○○三人之犯行,均依其等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⑻就被告宇○○於事實欄三之Ⅰ㈠1違背職務上行為及被告戌○○、丁○○、戊○○就附表一編號15、16、17、19、22收取賄賂之事實,起訴意旨固未敘及,但與前開已起訴並經論罪科刑部分與有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 6、被告甲○○、乙○○○、庚○○、巳○○部分: ⑴就被告甲○○、乙○○○、庚○○、巳○○協議不為價格競爭部分,核其等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4項之罪(起訴書漏引該法條);就被告甲○○及乙○○○向丸紅公司及廣興公司借牌投標,及被告庚○○向今爗公司借牌投標部分,核其等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罪;又被告甲 ○○、乙○○○、庚○○及巳○○對於被告黃○○、丁○○、戊○○、宇○○、酉○○、未○○、癸○○及戌○○行賄部分,核其等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公務人員 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⑵就被告甲○○、乙○○○、庚○○、巳○○就上開工程,多次違反政府採購法行為及關於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均以連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一罪及連續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 為交付賄賂之一罪論處,並各加重其刑。 ⑶就被告甲○○、乙○○○、庚○○、巳○○連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及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斷。 ⑷被告甲○○、乙○○○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就向廣興公司借牌投標部分併與被告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7、被告天○○部分:就附表一編號5、66所示,核其所為,係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 為期約賄賂罪。其先後2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顯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雖於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但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見偵一卷第81頁至第84頁、偵二卷第153頁以下),故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4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8、被告壬○○部分,核其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前段之罪。 9、被告午○○部分:就附表七部分,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證之罪,起訴書誤載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業經第一 審檢察官以95年4月10日95年度蒞字第2878號補充理由書( 見原審二卷第242頁)更正,附此敘明。 ㈢撤銷改判之說明 1、本件原審據上事實認定,對被告黃○○、玄○○、丁○○、癸○○、宇○○、戌○○、戊○○、酉○○、未○○等人論罪科罰,固非無見,惟有下列足以動搖判決主文基礎之瑕疵: ⑴本件原審對於被告黃○○、玄○○、丁○○、癸○○、宇○○、戌○○、戊○○、酉○○、未○○共同收賄所得財物之金額計算有所錯誤,應以附表八、九所示,方屬正確。 ⑵按共犯貪污所得財物採連帶沒收主義,原判決對於被告黃○○、玄○○、丁○○、癸○○、宇○○、戌○○、戊○○、酉○○、未○○共同收賄所得財物,僅分別於主文宣告其等罪刑時,諭知應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而未於主文逐一載明其等共同所得財物究應與何被告連帶追繳沒收,核其主文記載方式,有所未洽。 ⑶本件被告戌○○、戊○○、未○○等人之貪污犯罪,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於量刑時未予衡酌,未臻妥適。 ⑷褫奪公權為從刑,於新舊法比較時,須與主刑一體適用主刑所依據之法律,本件原審就被告黃○○、玄○○、丁○○、癸○○、宇○○、戌○○、戊○○、酉○○、未○○宣告主刑係依據修正前刑法規定,就褫奪公權從刑之諭知,卻割裂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於法未合。 ⑸本件被告戊○○被訴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部分,因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所受不正利益與職務上行為間有對價關係存在,依檢察官起訴書之意旨,此部分與本件被告戊○○成立犯罪部分,為數罪併罰之關係,故應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原審誤被告戊○○被訴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部分亦成立犯罪,並以該部分犯罪與違背職務、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有連續犯之關係而從重論以犯一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認事用法有所違誤。 2、據上說明,被告黃○○、玄○○、丁○○、癸○○、宇○○、酉○○、A○○○、甲○○、乙○○○、巳○○、庚○○、天○○、壬○○、午○○提起上訴,請求改判無罪,及被告戌○○、戊○○請求減縮其等應連帶追繳沒收之金額,雖無理由,仍應由本院就原審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且涉及主文變動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量刑之審酌: 1、被告黃○○部分: 爰審酌被告黃○○職司鶯歌鎮鎮長要職,經民選之地方首長,受鎮民信賴而託負其處理全鎮行政事務,理應摒除個人私利,以謀取全鎮居民利益為其施政目的,且其亦領取國家高額俸祿,應廉潔自持,對國家賦予施政之經費,應思其係來自民脂民膏,就其運用自應克勤克儉,不得浪費一絲一毫,若淪為私人金庫,更為法所不容;詎被告黃○○不思上情,竟利用鶯歌鎮公所本身編列、及行政院各部會、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臺北縣政府等單位補助鉅額工程經費之機會,為圖暴利,利用其擔任鶯歌鎮鎮長之職權,藉發包鎮內公共工程,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水利技師玄○○、與無職務關係之鎮民代表L○○勾串,共同以洩漏工程低價、預算書圖、內定承包廠商、材物料供應商等違背職務上行為方式,向相關得標廠商收受賄賂,其期間長達3年,並攫取私人巨額 賄賂;另擔任鎮長後將其原所經營九龍公司之負責人,由其名義變更為其配偶A○○○,再指定得標廠商須使用九龍公司所囤積之磁磚,以此違背法令之方式,長期圖利九龍公司鉅額不正利得,顯將來自人民辛苦所得而納稅款之國家資源,視同個人金庫,其貪瀆之行徑,嚴重敗壞官箴,腐蝕國民對於公務員廉潔之信賴,法所難容,兼衡其犯罪後仍飾詞卸責,未見絲毫悔意,惡性重大等一切情狀,就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有期徒刑20年,併科罰金3000萬元;就連續違背法令圖利罪部分,處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2000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 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並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 併予各宣告褫奪公權10年、8年;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 徒刑20年,併科罰金50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10年。又被告黃○○ 雖分得4995萬零8百68元,但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犯同 條例第4條至第6條犯罪所得財物應予追繳沒收之規定,於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其沒收、追繳,應諭知連帶追繳、沒收,有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088號、92年臺上字第2630號判決、93年度臺上字第213判決意旨足資參酌,故扣除被告 戌○○、戊○○、未○○於原審審理期間分別繳回國庫之91萬元、58萬元及2萬元之金額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黃○○共同收賄所得財物,應諭 知與被告玄○○、共犯L○○就附表八應共同連帶追繳沒收欄所示金額部分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其中如附表九應共同連帶追繳沒收欄所示金額部分,則須與被告玄○○、共犯L○○、被告丁○○、戌○○、戊○○、宇○○、酉○○及未○○等人連帶沒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黃○○與A○○○共同犯圖利罪部分,因所圖利並此獲取不法利益者為九龍公司,而公司與自然人人格有別,已如上述,故難認被告黃○○或A○○○就此部分亦有所得,故此部分無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追徵沒收之餘地,附此說明。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審對於被告黃○○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量刑過輕,請求改判處處無期徒刑,並與被告黃○○另犯之圖利罪部分,合併執行無期徒刑,惟本件被告黃○○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金額,經本院重新核算後,已較原審所載之金額為低,是本院審酌一切情狀,認處以上開刑度為適當,此部分檢察官之上訴,尚無理由。 2、被告A○○○部分: 爰審酌被告A○○○係被告黃○○之配偶,因知身為鎮長要職之配偶,應嚴守分際,潔身自愛,對其夫婿有違公務員職分之行為亦應予規勸,然其竟不思此途,竟為出清九龍公司所囤售磁磚,而與被告黃○○同謀,藉鶯歌鎮公所採購工程之機會,指定得標廠商須使用九龍公司所生產之磁磚,因此圖利九龍公司不法利益達1484萬4千1百50元之鉅額,辱及公務員形象;又其係商業負責人,明知並無實際交易,竟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妨害政府對商業交易管理之正確性,並兼衡其品行、素行,暨犯後對於共同圖利九龍公司部分未予認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共同圖利部分,處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2000萬元;就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部分,處有期徒刑2年,其此部分犯罪時間 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為有期徒刑1年,並就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 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而就圖利罪部分,併依貪 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 權8年;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0年6月,併科罰金20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 算。 3、被告玄○○部分: 爰審酌被告玄○○為鶯歌鎮公所委聘之設計監造人,不思為公眾利益服務,為藉由工程攫取不法利益,甘為被告黃○○所用,與其共犯前開收賄犯行,且負責出面為被告黃○○接洽要求、期約及收取賄賂,使被告黃○○得以藏身幕後,增加檢調機關偵緝被告黃○○犯行之困難,手段至為惡劣,兼衡其經查獲後仍袒護被告黃○○,堅不吐實,未見絲毫悔改之心,惡性重大及其他品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0年,併科罰金2000萬元,就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0年。再其個人雖僅分得197萬1千5百23元,但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犯同條例第4條至 第6條犯罪所得財物應予追繳沒收之規定,於共同犯罪所得 之財物,其沒收、追繳,應諭知連帶追繳、沒收,故扣除被告戌○○、戊○○、未○○於原審審理期間分別繳回國庫之91萬元、58萬元及2萬元之金額後,就被告玄○○共同收賄 所得財物,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諭知與被告黃○○、共犯L○○就附表八應共同連帶追繳沒收欄所示金額部分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其中如附表九應共同連帶追繳沒收欄所示金額部分,則與被告黃○○、共犯L○○、被告丁○○、戌○○、戊○○、宇○○、酉○○及未○○等人連帶沒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無期徒刑,惟本件被告玄○○犯罪所得之數額,經本院重新核算後,已較原審所載之金額為低,是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後,認處以上開刑度為適當,此部分檢察官之上訴,尚無理由。 4、被告丁○○、癸○○、宇○○、酉○○部分: 爰審酌丁○○為鶯歌鎮公所建設課課長,被告癸○○負責投開標業務,被告宇○○及酉○○為工程承辦人員,領取國家俸祿,應廉潔自持,職司工程發包採購業務時更應謹慎,不得與廠商有何瓜葛,惟其等竟不知戒慎,仍因被告黃○○之指示,而與之基於違背職務行為及基於職務上之行為犯意聯絡,依序各收取204萬8千8百元、10萬元、46萬3千7百元、5萬零1百元,敗壞官箴,侵害國民對公務員廉潔性之信賴, 並兼衡其等於本案之職位,被告丁○○為鶯歌鎮建設課長,負責執行建設課執掌之公用工程營建與採購業務,竟承被告黃○○之指示,而與建設課之課員共同收受賄款予以朋分,暨其犯後態度並各自所分得財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丁○○有期徒刑14年,併科罰金150萬元、被告癸○○有期 徒刑10年、被告宇○○處有期徒刑12年、被告酉○○有期徒刑8年,就被告丁○○部分併宣告罰金刑,其罰金刑部分, 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 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被告4人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6年、6年、6年及4年;再其等雖僅分得前述之賄款,但貪污治罪 條例第10條關於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犯罪所得財物應予追繳沒收之規定,於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其沒收、追繳,應諭知連帶追繳、沒收,故扣除被告戌○○、戊○○、未○○於原審審理期間分別繳回國庫之91萬元、58萬元及2萬元之 金額後,就附表九應共同連帶沒收追繳金額欄所示共同所得財物部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諭知其等分別與被告黃○○、玄○○、共犯L○○、被告戌○○、戊○○、未○○及丁○○、癸○○、宇○○、酉○○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本院認以被告癸○○犯罪之從屬地位與實際收得之賄款金額,縱屬連續犯,量以違背職務收賄罪之最低度刑,以足懲戒,無庸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改量處其有期徒刑,尚無必要,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5、被告戊○○、戌○○、未○○部分: ⑴、爰審酌被告戊○○及未○○為工程承辦人、被告戌○○負責招開標業務,其等竟未能廉潔自持,及未遵守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竟因被告黃○○之指示即與其同流合污,就職務上行為及違背職務上行為各收受賄賂,損害公務員應有之廉潔,並影響人民對公務員依法行政之信心,然其等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均已各自繳回所分得收取之賄款,此有原審96年3月22日及96年4月2日訊問筆錄、原審民事強制執 行案款收據(見原審筆錄七卷第2頁至第6頁、第90頁至第94頁)在卷可稽,以及其等均年輕識淺,未予深思熟慮而遵照長官指示,其等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以及其等各別犯罪情節,暨被告戌○○分取98萬4千7百元賄款、被告戊○○分取61萬6千4百元、被告未○○僅分取1萬9千6百34元等一切情狀 ,暨被告未○○之犯罪情節與本件其他貪污收賄之共犯相較,尤有法重情輕,堪予憫恕之情形,於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未○○之刑後,分別量處被告戊○○有期徒刑1年10 月、被告戌○○有期徒刑2年、被告未○○有期徒刑1年9月 ,並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之規定,併予各宣告褫奪公權1年、1年及1年;再其等雖僅分得前述之賄款 ,然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犯罪所得財物應予追繳沒收之規定,於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其沒收、追繳,應諭知連帶追繳、沒收,故扣除被告戌○○、戊○○、未○○於原審審理期間分別繳回國庫之91萬元、58萬元及2萬元之金額後,就附表九應共同連帶沒收追繳金額欄 所示共同所得財物部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諭知分別與被告黃○○、玄○○、共犯L○○、被告丁○○、癸○○、宇○○、酉○○及戌○○、戊○○、未○○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⑵、末查被告戌○○、戊○○、未○○三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繳回其所得賄款,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款之規定,併予各宣告緩刑5年,用啟自新。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 原審就被告未○○之量刑違法,應量處其有期徒刑3年6月,不得宣告緩刑。惟被告未○○其所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第1項第3款之罪,雖為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為 連續犯,然本院審酌被告未○○實際所得僅1萬9千6百34元 ,並未加重其刑,且基於罪刑相當性,認縱量處法定最輕刑度仍嫌過重,而被告未○○之犯行,亦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應認判處如上開所示之刑,已足令其警惕而達懲戒效果,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6、被告甲○○、乙○○○、巳○○、庚○○、天○○部分: 爰審酌被告甲○○、乙○○○、巳○○、庚○○、天○○為圖承包鶯歌鎮公所工程案或材料,圖謀個人私利,而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或期約,嚴重破壞公務之不可收買性及廉潔性,且犯後均否認行賄犯行,不知悔改,並兼衡各自行賄及期約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被告乙○○○有期徒刑3年;被告巳○○處有期徒刑2年;被告庚○○處有期徒刑2年4月,被告天○○處有期徒刑1年,並各依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之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2年、2年、1年、1年及1年,其等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7條、第14條規定,就被告甲○○、乙○○○之宣告刑各 減為有期徒刑1年6月,褫奪公權1年;被告巳○○之宣告刑 分減為有期徒刑1年,褫奪公權1年;被告庚○○之宣告刑減為有期徒刑1年2月,褫奪公權1年;被告天○○之宣告刑減 為有期徒刑6月,褫奪公權1年。 7、被告壬○○部分: 爰審酌被告壬○○為能就「鶯歌溪排水改善工程(一)工區及(二)工區工程」同時標得施工,竟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影響工程採購之正確性,惟兼衡其尚坦認部分事實,犯罪情節亦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7條規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 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8、被告午○○部分: 爰審酌被告午○○係宜興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與附表七所示公司、行號並無任何交易,竟為使九龍公司取獲不正利益,連續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影響商業主管機關稽核商業交易行為之正確性,且事後仍飾詞諉責,增加追查被告黃○○、A○○○犯罪之難度,行為具相當可罰性,兼衡其他品行、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7條、第9條規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並依修正前刑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乙、被告戊○○被訴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戊○○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接受材物料供應商不正利益之招待: (一)戊○○為附表一編號54「鶯歌溪育英橋至中山高架橋段護岸修復工程」之承辦人,玄○○為該工程之設計監造人,該工程之承包商今爗公司地○○於94年3月29日與嶠福公 司簽訂HDPE波狀管及LED程式材料契約;94年3月23日玄○○即因上開工程,先邀約戊○○接受嶠福公司H ○○出資招待,一同至桃園市有女陪侍之「天上人間」酒店喝花酒,並於當晚至桃園市「真善美」汽車旅館召妓,H○○計花費3萬元,戊○○因此受有相當於3萬元之不正利益。 (二)戊○○為附表一編號66「中正一路碧龍巷道路拓寬改善工程」之承辦人,玄○○為該工程之設計監造人,該工程之承包商丸紅公司甲○○於94年5月1日與天九公司簽訂材料買賣契約;於94年6月22日,玄○○即因上開工程,出面 邀約戊○○接受天九公司卯○○出資招待至桃園市有女陪侍之「中國城」酒店喝花酒,戊○○因此受有相當於1萬6千元之不正利益。 (三)被告戊○○上述行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請求分論併罰。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所稱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因「鶯歌溪育英橋至中山高架橋段護岸修復工程」之承包商今爗公司地○○與嶠福公司簽訂HDPE波狀管及LED程式材料契約;乃接受被告玄○○之邀約,由嶠福公司負責人H○○出資招待,一同至桃園市有女陪侍之「天上人間」酒店喝花酒,並於當晚至桃園市「真善美」汽車旅館召妓,H○○共花費3 萬元。另因「中正一路碧龍巷道路拓寬改善工程」承包商丸紅公司於94年5月1日與天九公司簽訂材料買賣契約,故接受被告玄○○之邀約,由天九公司負責人卯○○出資招待,一同至桃園市有女陪侍之「中國城」酒店喝花酒,卯○○花費1萬6千元等事實,核與H○○、卯○○證述情節相符,惟否認有何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辯稱上開飲宴及性招待均為聯誼,與其職務行為無關等語。 四、經查: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 不正利益罪,須所收受之不正利益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能成立。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不正利益之種類、價額、收受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 (二)被告戊○○因被告玄○○之邀約,而接受嶠福公司H○○出資招待,一同至桃園市有女陪侍之「天上人間」酒店喝花酒,並於當晚至桃園市「真善美」汽車旅館召妓,由H○○支付費用3萬元。另接受材料商卯○○出資招待至桃 園市有女陪侍之「中國城」酒店喝花酒,由卯○○支付費用1萬6千元,而受有不正利益。然被告戊○○接受飲宴及召妓性招待等不正利益,係分別因今爗公司地○○於94 年3月29日與嶠福公司簽訂HDPE波狀管及LED程式 材料契約;及承包商丸紅公司甲○○於94年5月1日與天九公司簽訂材料買賣契約,而由廠商透過被告玄○○邀請被告戊○○一同餐聚,該等廠商或因材料採購契約將正式簽定書面契約或因已完成簽約儀式,乃安排飲宴聯誼並招待被告戊○○,而該等廠商就材料採購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係其等民事交易行為,依檢察官起訴所舉事證,被告戊○○並未因公務上任何職務權限而參與其中交涉,亦未本於職務權限而予促成,檢察官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戊○○收受上述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行為有何具體之對價關係,被告戊○○身為公務員接受不正飲宴與性招待,行為固有不當,但在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戊○○係因具體之職務行為而受前開招待之情況下,應認與被告戊○○職務無關而不存有所謂對價之關係,是其前開行為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職務上收受不正利益罪之構 成要件有間,因該部分依起訴意旨與其所犯本件成立犯罪之違背職務收賄罪及職務行為行賄罪為數罪併罰之關係,且觀其行為態樣及受招待之原因,與其本件共同收受得標廠商之賄款之原委與共犯結構關係均有不同,當應另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妥適。 五、被告戊○○就其被訴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為原審認定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應認其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撤銷改判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4 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3款、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1 項、第4項後段、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8條第2項, 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第5項前段 、第88條第1項、第89條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6條、第132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第55條後段、第59條、第66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第3項、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8款、第10款、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4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同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陳恆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第5項: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定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 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技術、工法、材料、設備或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1項: 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或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洩漏或交付關於採購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刑法第132條第1項: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一:行賄、收賄及期約之工程明細表(註記: Ⅰ係指起訴書附表一,Ⅰ1係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Ⅱ係指起訴書附表二,Ⅱ1係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Ⅲ係指起訴書附表三,Ⅲ1係指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 │編號│決標日期│工程名稱│ 預算 │ 核定 │得標價│得標廠商│行賄之材│黃○○收賄及期約之金額(新臺幣)(工程係得標金額10% │玄○○收│建設課人│另案被│ │ │ │ │ 金額 │ 底價 │(新臺│暨行賄金│料廠商 │或5% , 材料係廠商行賄總金額75%) │賄及期約│員收賄金│告鶯歌│ │ │ │ │(新臺│(新臺│幣) │額 │(新臺幣│ │之金額 │額 │鎮鎮民│ │ │ │ │幣) │幣) │ │(得標金│) │ │(新臺幣│(新臺幣│代表吳│ │ │ │ │ │ │ │額15% 或│ │ │) │) │坤池收│ │ │ │ │ │ │ │6%) │ │ │(材料廠│(得標金│賄金額│ │ │ │ │ │ │ │ │ │ │商行賄總│額1%, │(新臺│ │ │ │ │ │ │ │ │ │ │金額25% │戌○○3 │幣) │ │ │ │ │ │ │ │ │ │ │) │成、李立│ │ │ │ │ │ │ │ │ │ │ │ │仁2 成、│ │ │ │ │ │ │ │ │ │ │ │ │承辦人3 │ │ │ │ │ │ │ │ │ │ │ │ │成) │ │ ├──┼────┼────┼───┼───┼───┼────┼────┼──────────────────────────┼────┼────┼───┤ │ 1 │91.12.20│本鎮湖山│1,477,│1,200,│1,200,│茗舜土木│0元 │工程: │0元 │0元 │60,000│ │ │ │路排水溝│883元 │000元 │000元 │包工業 │ │收賄120,000 元(L○○轉交) │ │ │元 │ │ │ │等工程 │ │ │ │(未得標│ │ │ │ │ │ │ │ │Ⅰ1 │ │ │ │:明裕、│ │ │ │ │ │ │ │ │ │ │ │ │協昌、晉│ │ │ │ │ │ │ │ │ │ │ │ │偉、建元│ │ │ │ │ │ │ │ │ │ │ │ │,茗舜經│ │ │ │ │ │ │ │ │ │ │ │ │第一次減│ │ │ │ │ │ │ │ │ │ │ │ │價以底價│ │ │ │ │ │ │ │ │ │ │ │ │得標)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80,000 │ │ │ │ │ │ │ │ │ │ │ │ │元 │ │ │ │ │ │ ├──┼────┼────┼───┼───┼───┼────┼────┼──────────────────────────┼────┼────┼───┤ │ 2 │92.10.1 │鳳鳴里福│ │ │2,432,│福伯營造│天九公司│材料: │材料: │0元 │ │ │ │ │德宮旁排│ │ │800元 │有限公司│(甲型生│ │ │ │ │ │ │ │水溝渠整│ │ │ │ │態景觀護│ │ │ │ │ │ │ │治及育英│ │ │ │ │岸石) │ │ │ │ │ │ │ │街附近人│ │ │ │ │應付: │ │ │ │ │ │ │ │孔提高改│ │ │ │ │552,800 │ │ │ │ │ │ │ │善工程Ⅱ│ │ │ │ │元 │ │ │ │ │ │ │ │5 │ │ │ │ │行賄 │收賄414,600 元(起訴書誤載0 元) │收賄 │ │ │ │ │ │ │ │ │ │ │552,800 │ │138,200 │ │ │ │ │ │ │ │ │ │ │元 │ │元 │ │ │ │ │ │ │ │ │ │ │(自顏志│ │(起訴書│ │ │ │ │ │ │ │ │ │ │和借款扣│ │誤載0元 │ │ │ │ │ │ │ │ │ │ │除) │ │) │ │ │ ├──┼────┼────┼───┼───┼───┼────┼────┼──────────────────────────┼────┼────┼───┤ │ 3 │92.10.1 │二橋里中│1,286,│1,028,│1,000,│陳磊土木│ │工程: │ │0元 │50,000│ │ │ │正三路道│000元 │800元 │000元 │包工業 │ │收賄100,000 元(L○○轉交) │ │ │元 │ │ │ │路駁坎及│ │ │ │(未得標│ │ │ │ │ │ │ │ │排水整修│ │ │ │:茗舜土│ │ │ │ │ │ │ │ │工程 │ │ │ │木包工業│ │ │ │ │ │ │ │ │Ⅰ2 │ │ │ │、欣曄營│ │ │ │ │ │ │ │ │ │ │ │ │造公司押│ │ │ │ │ │ │ │ │ │ │ │ │標金不足│ │ │ │ │ │ │ │ │ │ │ │ │、協昌土│ │ │ │ │ │ │ │ │ │ │ │ │木包工業│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O○○│ │ │ │ │ │ │ │ │ │ │ │ │實際施工│ │ │ │ │ │ │ │ │ │ │ │ │及行賄)│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50,000 │ │ │ │ │ │ │ │ │ │ │ │ │元 │ │ │ │ │ │ ├──┼────┼────┼───┼───┼───┼────┼────┼──────────────────────────┼────┼────┼───┤ │ 4 │92.10.9 │鶯歌鎮市│974,24│906,00│900,00│茗舜土木│ │工程: │ │0元 │45,000│ │ │ │容綠美化│0元 │0元 │0元 │包工業 │ │收賄90,000元(L○○轉交) │ │ │元 │ │ │ │景觀(周 │ │ │ │(標價92│ │ │ │ │ │ │ │ │邊道路) │ │ │ │0,000元 │ │ │ │ │ │ │ │ │改善工程│ │ │ │,經優先│ │ │ │ │ │ │ │ │(限制,│ │ │ │減價910,│ │ │ │ │ │ │ │ │未經公開│ │ │ │000元, │ │ │ │ │ │ │ │ │評選公開│ │ │ │第一次減│ │ │ │ │ │ │ │ │徵求) │ │ │ │價900,00│ │ │ │ │ │ │ │ │Ⅰ3 │ │ │ │0元) │ │ │ │ │ │ │ │ │ │ │ │ │(未得標│ │ │ │ │ │ │ │ │ │ │ │ │:福伯營│ │ │ │ │ │ │ │ │ │ │ │ │造有限公│ │ │ │ │ │ │ │ │ │ │ │ │司950,00│ │ │ │ │ │ │ │ │ │ │ │ │0元,不 │ │ │ │ │ │ │ │ │ │ │ │ │願意減價│ │ │ │ │ │ │ │ │ │ │ │ │;五嶺公│ │ │ │ │ │ │ │ │ │ │ │ │司970,00│ │ │ │ │ │ │ │ │ │ │ │ │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35,000 │ │ │ │ │ │ │ │ │ │ │ │ │元 │ │ │ │ │ │ ├──┼────┼────┼───┼───┼───┼────┼────┼──────────────────────────┼────┼────┼───┤ │ 5 │92.10.29│鶯歌溪排│ │49,500│37,800│春輝公司│天九公司│材料: │材料: │0元 │ │ │ │ │水改善工│ │,000元│,000元│(未得標│(就編號│天九公司 │天九公司│ │ │ │ │ │程- 一工│ │ │ │:耀鑫、│5) │ │ │ │ │ │ │ │區 │ │ │ │昌志及山│(甲型生│ │ │ │ │ │ │ │Ⅱ1、2 │ │ │ │本) │態景觀護│ │ │ │ │ │ │ │ 天九 │ │ │ │ │岸石、乙│ │ │ │ │ │ │ │Ⅱ19飛利│ │ │ │ │型生態景│ │ │ │ │ │ │ │Ⅱ26盟鑫│ │ │ │ │觀護岸石│ │ │ │ │ │ │ │ │ │ │ │ │、植草磚│ │ │ │ │ │ │ │ │ │ │ │ │網、A 型│ │ │ │ │ │ │ │ │ │ │ │ │仿原石造│ │ │ │ │ │ │ │ │ │ │ │ │型地磚、│ │ │ │ │ │ │ │ │ │ │ │ │仿石欄杆│ │ │ │ │ │ │ │ │ │ │ │ │、預鑄原│ │ │ │ │ │ │ │ │ │ │ │ │石、B 型│ │ │ │ │ │ │ │ │ │ │ │ │仿原石造│ │ │ │ │ │ │ │ │ │ │ │ │型地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計 │ │ │ │ │ │ │ │ │ │ │ │ │應付 │ │ │ │ │ │ │ │ │ │ │ │ │3,447,50│ │ │ │ │ │ │ │ │ │ │ │ │0元 │ │ │ │ │ │ │ │ │ │ │ │ │行賄 │收賄 │收賄 │ │ │ │ │ │ │ │ │ │ │2,994,79│ │ │ │ │ │ │ │ │ │ │ │ │1 元(支│ │ │ │ │ │ │ │ │ │ │ │ │票) │ │ │ │ │ │ │ │ │ │ │ │ │230,000 │ │ │ │ │ │ │ │ │ │ │ │ │元(現金│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68,900 │ │ │ │ │ │ │ │ │ │ │ │ │元(現金│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共計 │ │ │ │ │ │ │ │ │ │ │ │ │3,593,69│2,695,26 8元(起訴書誤載2,69 5,312元) │898,423 │ │ │ │ │ │ │ │ │ │ │1元 │ │元 │ │ │ │ │ │ │ │ │ │ │(起訴書│ │(起訴書│ │ │ │ │ │ │ │ │ │ │誤載3,59│ │誤載898,│ │ │ │ │ │ │ │ │ │ │3,749 元│ │437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嶠福公司│嶠福公司(起訴書誤載建森) │嶠福公司│ │ │ │ │ │ │ │ │ │ │(HEDP管│ │(起訴書│ │ │ │ │ │ │ │ │ │ │) │ │誤載建森│ │ │ │ │ │ │ │ │ │ │應付 │收賄210,600 元 │) │ │ │ │ │ │ │ │ │ │ │280,800 │ │ │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行賄 │ │收賄 │ │ │ │ │ │ │ │ │ │ │280,800 │ │70,200元│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飛利公司│飛利公司 │飛利公司│ │ │ │ │ │ │ │ │ │ │(就編號│ │ │ │ │ │ │ │ │ │ │ │ │5) │ │ │ │ │ │ │ │ │ │ │ │ │(燈具)│ │ │ │ │ │ │ │ │ │ │ │ │應付 │ │ │ │ │ │ │ │ │ │ │ │ │225,600 │ │ │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行賄 │收賄150,000 元(起訴書誤載160,000 元)期約19,200元(│收賄 │ │ │ │ │ │ │ │ │ │ │200,000 │起訴書誤載40,000 元) │50,000元│ │ │ │ │ │ │ │ │ │ │元 │ │(起訴書│ │ │ │ │ │ │ │ │ │ │ │ │誤載 │ │ │ │ │ │ │ │ │ │ │ │ │20,5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期約 │ │期約 │ │ │ │ │ │ │ │ │ │ │25,600元│ │6,400元 │ │ │ │ │ │ │ │ │ │ │(起訴書│ │(起訴書│ │ │ │ │ │ │ │ │ │ │誤載 │ │誤載 │ │ │ │ │ │ │ │ │ │ │25,625元│ │5,125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盟鑫公司│0元 │盟鑫公司│ │ │ │ │ │ │ │ │ │ │(加勁格│ │ │ │ │ │ │ │ │ │ │ │ │網) │ │ │ │ │ │ │ │ │ │ │ │ │期約 │ │期約 │ │ │ │ │ │ │ │ │ │ │50,000元│ │50,000元│ │ │ │ │ │ │ │ │ │ │(僅顏志│ │ │ │ │ │ │ │ │ │ │ │ │和) │ │ │ │ │ ├──┼────┼────┼───┼───┼───┼────┤ │ │ │ ├───┤ │ 6 │92.10.29│鶯歌溪排│ │88,800│67,510│日南公司│ │ │ │ │ │ │ │ │水改善工│ │,000元│,000元│(未得標│ │ │ │ │ │ │ │ │程- 二工│ │ │ │:耀鑫、│ │ │ │ │ │ │ │ │區 │ │ │ │正志、春│ │ │ │ │ │ │ │ │Ⅱ1、2 │ │ │ │暉、寬聯│ │ │ │ │ │ │ │ │ 天九 │ │ │ │、昌志、│ │ │ │ │ │ │ │ │Ⅱ19飛利│ │ │ │本山,以│ │ │ │ │ │ │ │ │Ⅱ26盟鑫│ │ │ │日南最低│ │ │ │ │ │ │ │ │ │ │ │ │價且低於│ │ │ │ │ │ │ │ │ │ │ │ │底價) │ │ │ │ │ │ │ │ │ │ │ │ │(春輝公│ │ │ │ │ │ │ │ │ │ │ │ │司借牌日│ │ │ │ │ │ │ │ │ │ │ │ │南公司)│ │ │ │ │ │ ├──┼────┼────┼───┼───┼───┼────┼────┼──────────────────────────┼────┼────┼───┤ │ 7 │92.11.6 │西鶯里及│2,425,│2,160,│2,150,│今爗公司│ │工程: │0元 │0元 │0元 │ │ │ │二甲里道│000元 │000元 │000元 ├────┤ │收賄215,000 元 │ │ │ │ │ │ │路駁坎及│ │ │ │320,000 │ │ │ │ │ │ │ │ │排水修建│ │ │ │元 │ │ │ │ │ │ │ │ │工程 │ │ │ │ │ │ │ │ │ │ │ │ │Ⅰ4 │ │ │ │ │ │ │ │ │ │ ├──┼────┼────┼───┼───┼───┼────┼────┼──────────────────────────┼────┼────┼───┤ │ 8 │92.11.7 │鎮內觀光│4,000,│3,840,│3,800,│今爗公司│ │工程: │0元 │0元 │ │ │ │ │動線改善│000元 │000元 │000元 │(未得標│ │收賄380,000 元 │ │ │ │ │ │ │工程 │ │ │ │:上和、│ │ │ │ │ │ │ │ │Ⅰ5 │ │ │ │茗舜、東│ │ │ │ │ │ │ │ │Ⅲ15 │ │ │ │泰) │ │ │ │ │ │ │ │ │ │ │ │ │(庚○○│ │ │ │ │ │ │ │ │ │ │ │ │借牌今爗│ │ │ │ │ │ │ │ │ │ │ │ │公司並得│ │ │ │ │ │ │ │ │ │ │ │ │標、實際│ │ │ │ │ │ │ │ │ │ │ │ │施工及行│ │ │ │ │ │ │ │ │ │ │ │ │賄)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70,000 │ │ │ │ │ │ │ │ │ │ │ │ │元 │ │ │ │ │ │ ├──┼────┼────┼───┼───┼───┼────┼────┼──────────────────────────┼────┼────┼───┤ │ 9 │92.11.10│東鶯平交│12,316│8,000,│8,640,│品堅聯公│天九公司│材料: │材料: │0元 │ │ │ │ │道改善工│,000元│000元 │000元 │司 │(乙型生│天九公司 │天九公司│ │ │ │ │ │程 │ │(預算│(預算│(未得標│態景觀護│ │ │ │ │ │ │ │Ⅱ6 天九│ │六五折│七折,│:金聖營│岸石) │ │ │ │ │ │ │ │ │ │) │經依政│造有限公│應付 │ │ │ │ │ │ │ │ │ │ │府採購│司未帶印│87,800元│ │ │ │ │ │ │ │ │ │ │法第53│章、日南│ │ │ │ │ │ │ │ │ │ │ │條第2 │公司1085│行賄 │收賄75,000元 │收賄 │ │ │ │ │ │ │ │ │項報請│萬元且不│100,000 │ │25,000元│ │ │ │ │ │ │ │ │鎮長核│願減價、│元 │ │ │ │ │ │ │ │ │ │ │可決標│本川營造│ │ │ │ │ │ │ │ │ │ │ │) │公司未到│ │ │ │ │ │ │ │ │ │ │ │ │場、五嶺│ │ │ │ │ │ │ │ │ │ │ │ │公司1198│ │ │ │ │ │ │ │ │ │ │ │ │萬元且不│ │ │ │ │ │ │ │ │ │ │ │ │願意減價│ │ │ │ │ │ │ │ │ │ │ │ │) │ │ │ │ │ │ ├──┼────┼────┼───┼───┼───┼────┼────┼──────────────────────────┼────┼────┼───┤ │ 10 │92.11.27│鶯歌鎮市│ │5,800,│5,800,│柏程營造│天九公司│材料: │材料 │0元 │ │ │ │ │容綠美化│ │000元 │000元 │有限公司│(A 型仿│天九公司 │天九公司│ │ │ │ │ │第二期 (│ │ │ │(6,600,│原石造型│ │ │ │ │ │ │ │中湖國小│ │ │ │000元優 │地磚、仿│ │ │ │ │ │ │ │第二校區│ │ │ │先減價,│石欄杆)│ │ │ │ │ │ │ │) │ │ │ │6,500,00│合計應付│ │ │ │ │ │ │ │Ⅱ7 天九│ │ │ │0元,全 │ 326,400│ │ │ │ │ │ │ │ │ │ │ │體第一次│元 │ │ │ │ │ │ │ │ │ │ │ │減價6,30│行賄 │收賄244,800 元(起訴書誤載138,750 元) │收賄 │ │ │ │ │ │ │ │ │ │0,000元 │ 185,000│ │81,600 │ │ │ │ │ │ │ │ │ │,第二次│ 元 │ │元 │ │ │ │ │ │ │ │ │ │減6,200,│ 141,400│ │(起訴書│ │ │ │ │ │ │ │ │ │000元, │ 元 │ │誤載 │ │ │ │ │ │ │ │ │ │第三次減│(玄○○│ │46,250 │ │ │ │ │ │ │ │ │ │價,願以│借款扣除│ │元) │ │ │ │ │ │ │ │ │ │底價承包│) │ │ │ │ │ │ │ │ │ │ │ │) │ │ │ │ │ │ ├──┼────┼────┼───┼───┼───┼────┼────┼──────────────────────────┼────┼────┼───┤ │ 11 │92.12.2 │行政路雨│16,952│16,500│16,000│今爗公司│0元 │工程: │0元 │0元 │0元 │ │ │ │水下水道│,931元│,000元│,000元├────┤ │收賄1,600,00 0元 │ │ │ │ │ │ │改善工程│ │ │ │2,400,00│ │ │ │ │ │ │ │ │Ⅰ6 │ │ │ │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2 │92.12.16│鎮立圖書│4,000,│3,880,│3,880,│今爗公司│0元 │工程: │0元 │0元 │0元 │ │ │ │館空間及│000元 │000元 │000元 │(未得標│ │收賄388,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380,000 元) │ │ │ │ │ │ │營運改善│ │ │(起訴│:上和土│ │ │ │ │ │ │ │ │工程 │ │ │書誤載│木包工業│ │ │ │ │ │ │ │ │Ⅰ7 │ │ │為38萬│3,920,00│ │ │ │ │ │ │ │ │ │ │ │元) │0元,品 │ │ │ │ │ │ │ │ │ │ │ │ │堅聯公司│ │ │ │ │ │ │ │ │ │ │ │ │3,900,00│ │ │ │ │ │ │ │ │ │ │ │ │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70,000 │ │ │ │ │ │ │ │ │ │ │ │ │元 │ │ │ │ │ │ ├──┼────┼────┼───┼───┼───┼────┼────┼──────────────────────────┼────┼────┼───┤ │ 13 │92.12.24│鶯桃路道│3,258,│3,090,│3,080,│茗舜土木│0元 │工程: │0元 │0元 │150,00│ │ │ │路管線挖│000元 │000元 │000元 │包工業 │ │收賄308,000 元(L○○轉交) │ │ │0元 │ │ │ │掘修補等│ │ │(經減│(未得標│ │ │ │ │ │ │ │ │改善工程│ │ │價之結│:良建土│ │ │ │ │ │ │ │ │Ⅰ8 │ │ │果) │木包工業│ │ │ │ │ │ │ │ │ │ │ │ │未到場、│ │ │ │ │ │ │ │ │ │ │ │ │萬里揚營│ │ │ │ │ │ │ │ │ │ │ │ │造公司資│ │ │ │ │ │ │ │ │ │ │ │ │格審查不│ │ │ │ │ │ │ │ │ │ │ │ │符)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50,000 │ │ │ │ │ │ │ │ │ │ │ │ │元 │ │ │ │ │ │ ├──┼────┼────┼───┼───┼───┼────┼────┼──────────────────────────┼────┼────┼───┤ │ 14 │93.1.28 │本鎮大湖│6,420,│6,300,│6,090,│今爗公司│0元 │工程: │0元 │0元 │ │ │ │ │段及建國│000元 │000元 │000元 │(未得標│ │收賄609,000 元 │ │ │ │ │ │ │段廢棄物│ │ │ │:品堅聯│ │ │ │ │ │ │ │ │棄置地綠│ │ │ │6,300,00│ │ │ │ │ │ │ │ │化工程 │ │ │ │0元、北 │ │ │ │ │ │ │ │ │Ⅰ9 │ │ │ │揚營造 │ │ │ │ │ │ │ │ │ │ │ │ │6,300,00│ │ │ │ │ │ │ │ │ │ │ │ │0元、大 │ │ │ │ │ │ │ │ │ │ │ │ │優聖及良│ │ │ │ │ │ │ │ │ │ │ │ │岳均資格│ │ │ │ │ │ │ │ │ │ │ │ │審查不符│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庚○○│ │ │ │ │ │ │ │ │ │ │ │ │借牌今爗│ │ │ │ │ │ │ │ │ │ │ │ │公司得標│ │ │ │ │ │ │ │ │ │ │ │ │、實際施│ │ │ │ │ │ │ │ │ │ │ │ │作並行賄│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13,500 │ │ │ │ │ │ │ │ │ │ │ │ │元 │ │ │ │ │ │ ├──┼────┼────┼───┼───┼───┼────┼────┼──────────────────────────┼────┼────┼───┤ │ 15 │93.6.8 │鶯歌鎮新│ │ │4,190,│五嶺公司│0元 │工程: │0元 │戌○○ │ │ │ │ │好大街延│ │ │000元 ├────┤ │收賄419,000 元→未經起訴 │ │8,400 元│ │ │ │ │續改善工│ │ │ │628,500 │ │ │ ├────┤ │ │ │ │ │ │ │ │元 │ │ │ │丁○○ │ │ │ │ │ │ │ │ │ │ │ │ │20,9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戊○○ │ │ │ │ │ │ │ │ │ │ │ │ │12,600元│ │ ├──┼────┼────┼───┼───┼───┼────┼────┼──────────────────────────┼────┼────┼───┤ │ 16 │93.6.24 │二甲里二│ │ │229,00│大吉土木│0元 │工程: │0元 │戌○○ │ │ │ │ │甲路26號│ │ │0元 │包工業 │ │收賄22,900元→未經起訴 │ │500 元 │ │ │ │ │處排水改│ │ │ ├────┤ │ │ ├────┤ │ │ │ │善工程 │ │ │ │34,400元│ │ │ │丁○○ │ │ │ │ │ │ │ │ │ │ │ │ │1,100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戊○○ │ │ │ │ │ │ │ │ │ │ │ │ │700 元 │ │ ├──┼────┼────┼───┼───┼───┼────┼────┼──────────────────────────┼────┼────┼───┤ │ 17 │93.6.24 │福昌街7 │ │ │2,129,│大吉土木│ │工程: │ │戌○○ │ │ │ │ │巷及31巷│ │ │000元 │包工業 │ │收賄212,900 元→未經起訴 │ │ 4,300元│ │ │ │ │等四件排│ │ │ ├────┤ │ │ ├────┤ │ │ │ │水改善工│ │ │ │319,400 │ │ │ │丁○○ │ │ │ │ │程 │ │ │ │元 │ │ │ │ │ │ │ │ │Ⅱ8天九 │ │ │ │ │ │ │ │ │ │ │ │ │ │ │ │ │ │ ├──────────────────────────┤ │10,600元│ │ │ │ │ │ │ │ │ │ │材料: │材料: ├────┤ │ │ │ │ │ │ │ │ │天九公司│天九公司 │天九公司│戊○○ │ │ │ │ │ │ │ │ │ │(甲型生│ │ │6,400 元│ │ │ │ │ │ │ │ │ │態景觀護│ │ │ │ │ │ │ │ │ │ │ │ │岸石) │ │ │ │ │ │ │ │ │ │ │ │ │應付 │ │ │ │ │ │ │ │ │ │ │ │ │97,000元│ │ │ │ │ │ │ │ │ │ │ │ │行賄 │收賄72,800元(起訴書誤載0 元) │收賄 │ │ │ │ │ │ │ │ │ │ │97,000元│ │24,200元│ │ │ │ │ │ │ │ │ │ │(自顏志│ │(起訴書│ │ │ │ │ │ │ │ │ │ │和借款扣│ │誤載0元 │ │ │ │ │ │ │ │ │ │ │抵) │ │) │ │ │ ├──┼────┼────┼───┼───┼───┼────┼────┼──────────────────────────┼────┼────┼───┤ │ 18 │93.6.24 │南雅路排│ │ │684,00│陳磊土木│0元 │工程: │0元 │戌○○ │0元 │ │ │ │水改善及│ │ │0元 │包工業 │ │0元 │ │1,400 元│ │ │ │ │國慶街擋│ │ │ ├────┤ │ │ ├────┤ │ │ │ │土牆工程│ │ │ │6,800元 │ │ │ │丁○○ │ │ │ │ │Ⅰ10 │ │ │ │ │ │ │ │3,400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宇○○ │ │ │ │ │ │ │ │ │ │ │ │ │2,000 元│ │ ├──┼────┼────┼───┼───┼───┼────┼────┼──────────────────────────┼────┼────┼───┤ │ 19 │93.6.24 │鶯歌鎮西│ │ │1,325,│五嶺公司│0元 │工程: │0元 │戌○○ │ │ │ │ │鶯里中山│ │ │000元 ├────┤ │收賄132,500 元→未經起訴 │ │2,600 元│ │ │ │ │路138 巷│ │ │ │198,800 │ │ │ ├────┤ │ │ │ │等路面及│ │ │ │元 │ │ │ │丁○○ │ │ │ │ │邊坡擋土│ │ │ │ │ │ │ │6,600 元│ │ │ │ │牆改善工│ │ │ │ │ │ │ ├────┤ │ │ │ │程 │ │ │ │ │ │ │ │戊○○ │ │ │ │ │ │ │ │ │ │ │ │ │4,000 元│ │ ├──┼────┼────┼───┼───┼───┼────┼────┼──────────────────────────┼────┼────┼───┤ │ 20 │93.7.29 │本鎮光明│ │ │250,00│陳磊土木│0元 │工程: │0元 │戌○○ │0元 │ │ │ │街25巷排│ │ │0元 │包工業 │ │0 元 │ │500 元 │ │ │ │ │水改善工│ │ │ ├────┤ │ │ │(P○○│ │ │ │ │程 │ │ │ │2,500元 │ │ │ │或L○○│ │ │ │ │Ⅰ11 │ │ │ │ │ │ │ │交付)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丁○○ │ │ │ │ │ │ │ │ │ │ │ │ │1,200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戊○○ │ │ │ │ │ │ │ │ │ │ │ │ │800 元 │ │ ├──┼────┼────┼───┼───┼───┼────┼────┼──────────────────────────┼────┼────┼───┤ │ 21 │93.8.18 │鳳福里鶯│613,00│580,00│580,00│茗舜土木│0元 │工程: │0元 │戌○○ │與蘇有│ │ │ │桃路2 段│0元 │0元 │0元 │包工業 │ │(得標金額4%)收賄23,200元(L○○轉交) │ │1,200 元│仁以不│ │ │ │28巷道路│ │ │ │(未得標│ │ │ ├────┤詳比例│ │ │ │及排水改│ │ │ │:五嶺60│ │ │ │丁○○ │朋分(│ │ │ │善工程 │ │ │ │0,000元 │ │ │ │2,900 元│計入蘇│ │ │ │Ⅰ12 │ │ │ │、大吉59│ │ │ ├────┤有仁部│ │ │ │ │ │ │ │5,000元 │ │ │ │戊○○ │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700 元│ │ │ │ │ │ │ │ │29,000元│ │ │ │ │ │ ├──┼────┼────┼───┼───┼───┼────┼────┼──────────────────────────┼────┼────┼───┤ │ 22 │93.8.18 │本鎮東鶯│ │ │608,00│大吉土木│0元 │工程: │0元 │戌○○ │ │ │ │ │里文化路│ │ │0元 │包工業 │ │收賄60,800元→未經起訴 │ │1,200 元│ │ │ │ │117 巷排│ │ │ ├────┤ │ │ ├────┤ │ │ │ │水改善工│ │ │ │91,200元│ │ │ │丁○○ │ │ │ │ │程 │ │ │ │ │ │ │ │3,000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戊○○ │ │ │ │ │ │ │ │ │ │ │ │ │1,800 元│ │ ├──┼────┼────┼───┼───┼───┼────┼────┼──────────────────────────┼────┼────┼───┤ │ 23 │93.8.26 │鶯歌鎮同│4,596,│4,366,│4,270,│自由公司│ │工程: │ │戌○○ │ │ │ │ │慶里駁坎│000元 │000元 │000元 │(未得標│ │收賄427,000 元 │ │ 8,500元│ │ │ │ │階梯及廁│ │ │ │:陳磊土│ │ │ ├────┤ │ │ │ │所新建工│ │ │ │木包工業│ │ │ ├────┤ │ │ │ │程 │ │ │ │、今爗公│ ├──────────────────────────┤ │丁○○ │ │ │ │ │Ⅰ13 │ │ │ │司) │ │材料: │材料: │21,400元│ │ │ │ │Ⅱ10天九│ │ │ │(今爗公│天九公司│天九公司 │ ├────┤ │ │ │ │Ⅲ10 │ │ │ │司地○○│(TKF 彩│ │ │戊○○ │ │ │ │ │ │ │ │ │實際施工│晶) │ │ │12,800元│ │ │ │ │ │ │ │ │並交付賄│應付 │ │ │ │ │ │ │ │ │ │ │ │款) │64,900元│ │ │ │ │ │ │ │ │ │ │ │ │行賄 │收賄48,700元(起訴書誤載18,750元) │收賄 │ │ │ │ │ │ │ │ │ ├────┤25,000元│ │16,200元│ │ │ │ │ │ │ │ │ │640,500 │39,900元│ │(起訴書│ │ │ │ │ │ │ │ │ │元 │(自顏志│ │誤載 │ │ │ │ │ │ │ │ │ │ │和借款扣│ │6,250元 │ │ │ │ │ │ │ │ │ │ │抵) │ │) │ │ │ ├──┼────┼────┼───┼───┼───┼────┼────┼──────────────────────────┼────┼────┼───┤ │ 24 │93.8.27 │本鎮中湖│ │ │1,717,│陳磊土木│0元 │工程: │0元 │(L○○│68,300│ │ │ │里中湖街│ │ │000元 │包工業 │ │收賄171,700 元(L○○轉交) │ │轉交) │元 │ │ │ │315 巷排│ │ │ ├────┤ │ │ │戌○○(│ │ │ │ │水改善工│ │ │ │257,100 │ │ │ │含承辦人│ │ │ │ │程 │ │ │ │元 │ │ │ │曾幼龍不│ │ │ │ │Ⅰ14 │ │ │ │ │ │ │ │收部分)│ │ ├──┼────┼────┼───┼───┼───┼────┼────┼──────────────────────────┼────┤16,000元├───┤ │ 25 │93.8.27 │本鎮永智│ │ │1,515,│陳磊土木│0元 │工程: │0元 │ │60,500│ │ │ │、永樂街│ │ │000元 │包工業 │ │收賄151,500 元(L○○轉交) │ ├────┤元 │ │ │ │等排水改│ │ │ ├────┤ │ │ │丁○○ │ │ │ │ │善工程 │ │ │ │227,100 │ │ │ │16,000元│ │ │ │ │Ⅰ15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26 │93.8.30 │鎮內綠美│8,289,│6,470,│6,430,│五嶺公司│0元 │工程: │0元 │戌○○ │ │ │ │ │化工程 │000元 │000元 │000元 │(未得標│ │收賄(得標金額5% )321,500 元( 起訴書誤載643, 000 │ │12,900元│ │ │ │ │Ⅰ16 │ │ │(經減│:丸紅公│ │元) │ ├────┤ │ │ │ │ │ │ │價,且│司780 萬│ │ │ │丁○○ │ │ │ │ │ │ │ │僅五嶺│元、本川│ │ │ │32,100元│ │ │ │ │ │ │ │公司減│營造公司│ │ │ ├────┤ │ │ │ │ │ │ │價) │817 萬78│ │ │ │宇○○ │ │ │ │ │ │ │ │(預算│00元、今│ │ │ │19,300元│ │ │ │ │ │ │ │七八折│爗公司81│ │ │ │ │ │ │ │ │ │ │ │) │0 萬元、│ │ │ │ │ │ │ │ │ │ │ │ │佺盛營造│ │ │ │ │ │ │ │ │ │ │ │ │公司787 │ │ │ │ │ │ │ │ │ │ │ │ │萬元、嘉│ │ │ │ │ │ │ │ │ │ │ │ │鎰營造公│ │ │ │ │ │ │ │ │ │ │ │ │司729 萬│ │ │ │ │ │ │ │ │ │ │ │ │8千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得標金│ │ │ │ │ │ │ │ │ │ │ │ │額6%) │ │ │ │ │ │ │ │ │ │ │ │ │385,800 │ │ │ │ │ │ │ │ │ │ │ │ │元 │ │ │ │ │ │ ├──┼────┼────┼───┼───┼───┼────┼────┼──────────────────────────┼────┼────┼───┤ │ 27 │93.8.30 │鶯歌鎮尖│ │ │480,00│大吉土木│天九公司│材料: │材料: │0元 │ │ │ │ │山活動中│ │ │0元 │包工業張│(花台石│ │ │ │ │ │ │ │心廁所維│ │ │ │文河 │)應付 │ │ │ │ │ │ │ │護工程 │ │ │ │ │20,000元│ │ │ │ │ │ │ │Ⅱ9天九 │ │ │ │ │行賄 │收賄15,000元(起訴書誤載0 元) │收賄 │ │ │ │ │ │ │ │ │ │ │20,000元│ │5,00元 │ │ │ │ │ │ │ │ │ │ │(玄○○│ │(起訴書│ │ │ │ │ │ │ │ │ │ │借款扣抵│ │誤載0元 │ │ │ │ │ │ │ │ │ │ │) │ │) │ │ │ ├──┼────┼────┼───┼───┼───┼────┼────┼──────────────────────────┼────┼────┼───┤ │ 28 │93.9.1 │本鎮93年│3,000,│3,000,│3,000,│五嶺公司│0元 │工程: │0元 │戌○○ │ │ │ │ │度防汛必│000元 │000元 │000元 │(未得標│ │收賄300,000 元 │ │ 6,000元│ │ │ │ │要機具材│ │ │ │:今爗公│ │ │ ├────┤ │ │ │ │料單價決│ │ │ │司2,950,│ │ │ │丁○○ │ │ │ │ │標案 │ │ │ │000元、 │ │ │ │15,000元│ │ │ │ │Ⅰ17 │ │ │ │茗舜土木│ │ │ ├────┤ │ │ │ │ │ │ │ │包工業 │ │ │ │宇○○ │ │ │ │ │ │ │ │ │2,934,00│ │ │ │收賄(王│ │ │ │ │ │ │ │ │0元、林 │ │ │ │陳麗卿交│ │ │ │ │ │ │ │ │美土木包│ │ │ │付) │ │ │ │ │ │ │ │ │工業2,95│ │ │ │9,000 元│ │ │ │ │ │ │ │ │0,000元 │ │ │ │ │ │ │ │ │ │ │ │ │、大吉土│ │ │ │ │ │ │ │ │ │ │ │ │木包工業│ │ │ │ │ │ │ │ │ │ │ │ │135,000 │ │ │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50,000 │ │ │ │ │ │ │ │ │ │ │ │ │元 │ │ │ │ │ │ ├──┼────┼────┼───┼───┼───┼────┼────┼──────────────────────────┼────┼────┼───┤ │ 29 │93.9.13 │本鎮同慶│255,00│245,00│245,00│今爗公司│0元 │工程: │0元 │戌○○ │0元 │ │ │ │里活動中│0元 │0元 │0元 │(第二次│ │收賄24,500元 │ │500元 │ │ │ │ │心廚房修│ │ │ │招標,僅│ │ │ ├────┤ │ │ │ │繕工程 │ │ │ │一家) │ │ │ │丁○○ │ │ │ │ │Ⅰ18 │ │ │ ├────┤ │ │ │1,200 元│ │ │ │ │Ⅲ14 │ │ │ │36,800元│ │ │ ├────┤ │ │ │ │ │ │ │ │ │ │ │ │戊○○ │ │ │ │ │ │ │ │ │ │ │ │ │700 元 │ │ ├──┼────┼────┼───┼───┼───┼────┼────┼──────────────────────────┼────┼────┼───┤ │ 30 │93.9.13 │本鎮大湖│344,00│330,00│330,00│今爗公司│0元 │工程: │0元 │0元 │0元 │ │ │ │路326 巷│0元 │0元 │0元 │(僅一家│ │收賄33,000元 │ │ │ │ │ │ │前排水改│ │ │ │) │ │ │ │ │ │ │ │ │善工程 │ │ │ ├────┤ │ │ │ │ │ │ │ │Ⅰ19 │ │ │ │49,500元│ │ │ │ │ │ ├──┼────┼────┼───┼───┼───┼────┼────┼──────────────────────────┼────┼────┼───┤ │ 31 │93.9.15 │德昌街排│13,899│13,350│13,200│今爗公司│0元 │工程: │0元 │(L○○│0元 │ │ │ │水改善工│,000元│,000元│,000元├────┤ │收賄1,320,00 0元 │ │轉交) │ │ │ │ │程(第一│ │ │ │1,980,00│ │ │ │戌○○ │ │ │ │ │期) │ │ │ │0元 │ │ │ │26,400元│ │ │ │ │Ⅰ20 │ │ │ │ │ │ │ ├────┤ │ │ │ │ │ │ │ │ │ │ │ │丁○○ │ │ │ │ │ │ │ │ │ │ │ │ │66,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宇○○ │ │ │ │ │ │ │ │ │ │ │ │ │39,600元│ │ ├──┼────┼────┼───┼───┼───┼────┼────┼──────────────────────────┼────┼────┼───┤ │ 32 │93.9.16 │本鎮崎頂│3,092,│2,960,│2,920,│今爗公司│0元 │工程: │0元 │戌○○ │ │ │ │ │橋野溪整│000元 │000元 │000元 │(未得標│ │收賄292,000 元 │ │5,800 元│ │ │ │ │治工程 │ │ │ │:五嶺,│ │ │ │(L○○│ │ │ │ │Ⅰ21 │ │ │ │今爗公司│ │ │ │轉交) │ │ │ │ │ │ │ │ │以最低價│ │ │ ├────┤ │ │ │ │ │ │ │ │且低於底│ │ │ │丁○○ │ │ │ │ │ │ │ │ │價得標)│ │ │ │14,600元│ │ │ │ │ │ │ │ │(五嶺公│ │ │ ├────┤ │ │ │ │ │ │ │ │司實際施│ │ │ │戊○○ │ │ │ │ │ │ │ │ │作並行賄│ │ │ │8,800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570,00│ │ │ │ │ │ │ │ │ │ │ │ │0元 │ │ │ │ │ │ ├──┼────┼────┼───┼───┼───┼────┼────┼──────────────────────────┼────┼────┼───┤ │ 33 │93.9.21 │93年度本│ │ │5,000,│大吉土木│0元 │工程: │0元 │戌○○ │ │ │ │ │鎮路容美│ │ │000元 │包工業 │ │收賄500,000 元 │ │10,000元│ │ │ │ │化單價決│ │ │ │(未得標│ │ │ ├────┤ │ │ │ │標案Ⅰ22│ │ │ │:五嶺公│ │ │ │丁○○ │ │ │ │ │ │ │ │ │司、今爗│ │ │ │25,000元│ │ │ │ │ │ │ │ │公司、陳│ │ │ ├────┤ │ │ │ │ │ │ │ │磊土木包│ │ │ │宇○○ │ │ │ │ │ │ │ │ │工業) │ │ │ │15,000元│ │ │ │ │ │ │ │ ├────┤ │ │ │(戌○○│ │ │ │ │ │ │ │ │750,000 │ │ │ │或庚○○│ │ │ │ │ │ │ │ │元 │ │ │ │交付) │ │ ├──┼────┼────┼───┼───┼───┼────┼────┼──────────────────────────┼────┼────┼───┤ │ 34 │93.10.7 │本鎮民眾│2,868,│2,720,│2,150,│大吉土木│0元 │工程: │0元 │戌○○ │ │ │ │ │休閒場整│000元 │000元 │000元 │包工業 │ │收賄215,000 元 │ │4,300 元│ │ │ │ │修工程 │ │ │ │(未得標│ │ │ ├────┤ │ │ │ │Ⅰ23 │ │ │ │:品堅聯│ │ │ │丁○○ │ │ │ │ │ │ │ │ │公司、今│ │ │ │10,800元│ │ │ │ │ │ │ │ │爗公司、│ │ │ ├────┤ │ │ │ │ │ │ │ │陳磊土木│ │ │ │酉○○ │ │ │ │ │ │ │ │ │包工業、│ │ │ │5,000 元│ │ │ │ │ │ │ │ │証鼎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22,500 │ │ │ │ │ │ │ │ │ │ │ │ │元 │ │ │ │ │ │ ├──┼────┼────┼───┼───┼───┼────┼────┼──────────────────────────┼────┼────┼───┤ │ 35 │93.10.7 │製陶二百│6,000,│5,880,│5,880,│廣興公司│0元 │工程: │0元 │戌○○ │ │ │ │ │年鶯歌新│000元 │000元 │000元 │(玄○○│ │收賄292,000 元 │ │5,800元 │ │ │ │ │地標興建│ │ │(設計│及五嶺公│ │ │ ├────┤ │ │ │ │工程設計│ │ │部分 │司向廣興│ │ │ │丁○○ │ │ │ │ │競賽及興│ │ │2,960,│林借牌得│ │ │ │14,600元│ │ │ │ │建案 │ │ │000元 │標,並由│ │ │ │ │ │ │ │ │Ⅰ24 │ │ │、工程│玄○○設│ │ │ │ │ │ │ │ │ │ │ │部分 │計、五嶺│ │ │ │ │ │ │ │ │ │ │ │2,920,│公司施工│ │ │ │ │ │ │ │ │ │ │ │000元 │並行賄)│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38,000 │ │ │ │ │ │ │ │ │ │ │ │ │元 │ │ │ │ │ │ ├──┼────┼────┼───┼───┼───┼────┼────┼──────────────────────────┼────┼────┼───┤ │ 36 │93.10.11│鳳鳴三界│4,621,│4,390,│4,380,│今爗公司│0元 │工程: │0元 │戌○○ │0元 │ │ │ │公社區公│000元 │000元 │000元 │(未得標│ │收賄438,000 元 │ │(含承辦│ │ │ │ │園第二期│ │ │ │:翊新土│ │ │ │人張文榮│ │ │ │ │Ⅰ25 │ │ │ │木包工業│ │ │ │不收部分│ │ │ │ │Ⅲ16 │ │ │ │4,610,00│ │ │ │) │ │ │ │ │ │ │ │ │0元、陳 │ │ │ │21,900元│ │ │ │ │ │ │ │ │磊土木包│ │ │ ├────┤ │ │ │ │ │ │ │ │工業4,55│ │ │ │丁○○ │ │ │ │ │ │ │ │ │0,000元 │ │ │ │21,9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57,000 │ │ │ │ │ │ │ │ │ │ │ │ │元 │ │ │ │ │ │ ├──┼────┼────┼───┼───┼───┼────┼────┼──────────────────────────┼────┼────┼───┤ │ 37 │93.10.18│南靖里陶│5,531,│5,300,│5,200,│五嶺公司│0元 │工程: │0元 │戌○○ │ │ │ │ │博館旁尖│865元 │000元 │000元 │(未得標│ │收賄520,000 元 │ │10,400元│ │ │ │ │山溝(廟│ │ │ │:大吉土│ │ │ ├────┤ │ │ │ │旁)整治│ │ │ │木包工業│ │ │ │丁○○ │ │ │ │ │工程 │ │ │ │非拒絕往│ │ │ │26,000元│ │ │ │ │Ⅰ26 │ │ │ │來證明逾│ │ │ ├────┤ │ │ │ │ │ │ │ │期、今爗│ │ │ │戊○○ │ │ │ │ │ │ │ │ │公司5,42│ │ │ │(王陳麗│ │ │ │ │ │ │ │ │0,000元 │ │ │ │卿交付)│ │ │ │ │ │ │ │ │、陳磊土│ │ │ │15,600元│ │ │ │ │ │ │ │ │木包工業│ │ │ │ │ │ │ │ │ │ │ │ │非拒絕往│ │ │ │ │ │ │ │ │ │ │ │ │來證明逾│ │ │ │ │ │ │ │ │ │ │ │ │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80,000 │ │ │ │ │ │ │ │ │ │ │ │ │元 │ │ │ │ │ │ ├──┼────┼────┼───┼───┼───┼────┼────┼──────────────────────────┼────┼────┼───┤ │ 38 │93.11.8 │本鎮東湖│173,00│165,00│162,00│茗舜土木│0元 │工程: │0元 │戌○○ │6,500 │ │ │ │里便橋新│0元 │0元 │0元 │包工業 │ │收賄16,200 元( L○○轉交) │ │300元 │元 │ │ │ │建工程 │ │ │ │(未得標│ │ │ ├────┤ │ │ │ │Ⅰ27 │ │ │ │:五嶺公│ │ │ │丁○○ │ │ │ │ │ │ │ │ │司170,00│ │ │ │800元 │ │ │ │ │ │ │ │ │0、大吉 │ │ │ ├────┤ │ │ │ │ │ │ │ │土木包工│ │ │ │戊○○ │ │ │ │ │ │ │ │ │業170,00│ │ │ │500元 │ │ │ │ │ │ │ │ │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4,300元│ │ │ │ │ │ ├──┼────┼────┼───┼───┼───┼────┼────┼──────────────────────────┼────┼────┼───┤ │ 39 │93.11.17│本鎮鄭厝│ │ │2,258,│大吉土木│0元 │工程: │0元 │戌○○ │ │ │ │ │巷14 -2 │ │ │000元 │包工業 │ │收賄225,800 元 │ │4,500元 │ │ │ │ │號旁排水│ │ │ │(未得標│ │ │ ├────┤ │ │ │ │改善工程│ │ │ │:品堅聯│ │ │ │丁○○ │ │ │ │ │Ⅰ28 │ │ │ │公司、今│ │ │ │11,300元│ │ │ │ │ │ │ │ │爗公司)│ │ │ ├────┤ │ │ │ │ │ │ │ ├────┤ │ │ │戊○○ │ │ │ │ │ │ │ │ │338,700 │ │ │ │6,800元 │ │ │ │ │ │ │ │ │元 │ │ │ │ │ │ ├──┼────┼────┼───┼───┼───┼────┼────┼──────────────────────────┼────┼────┼───┤ │ 40 │93.11.30│正義新村│ │ │8,790,│品堅聯公│0元 │工程: │0元 │戌○○ │ │ │ │ │舊有眷舍│ │ │000元 │司 │ │收賄879,000 元 │ │17,600元│ │ │ │ │拆除工程│ │ │ │(未得標│ │ │ ├────┤ │ │ │ │Ⅰ29 │ │ │ │:宜和公│ │ │ │丁○○ │ │ │ │ │ │ │ │ │司、正田│ │ │ │44,000元│ │ │ │ │ │ │ │ │公司、肯│ │ │ ├────┤ │ │ │ │ │ │ │ │鑫公司)│ │ │ │戊○○ │ │ │ │ │ │ │ │ ├────┤ │ │ │26,300元│ │ │ │ │ │ │ │ │1,318,50│ │ │ │ │ │ │ │ │ │ │ │ │0元 │ │ │ │ │ │ ├──┼────┼────┼───┼───┼───┼────┼────┼──────────────────────────┼────┼────┼───┤ │ 41 │93.11.30│南靖里福│ │ │1,752,│大吉土木│0元 │工程: │0元 │戌○○ │ │ │ │ │南宮景觀│ │ │000元 │包工業 │ │收賄175,200 元 │ │3,500元 │ │ │ │ │改善工程│ │ │ │(未得標│ │ │ ├────┤ │ │ │ │Ⅰ30 │ │ │ │:五嶺公│ │ │ │丁○○ │ │ │ │ │ │ │ │ │司、品堅│ │ │ │8,700元 │ │ │ │ │ │ │ │ │聯公司)│ │ │ ├────┤ │ │ │ │ │ │ │ │262,800 │ │ │ │宇○○ │ │ │ │ │ │ │ │ │元 │ │ │ │5,300元 │ │ ├──┼────┼────┼───┼───┼───┼────┼────┼──────────────────────────┼────┼────┼───┤ │ 42 │93.12.1 │鶯歌鎮路│5,000,│4,900,│4,750,│大吉土木│0元 │工程: │0元 │戌○○ │ │ │ │ │面及人行│000元 │000元 │000元 │包工業張│ │收賄475,000 元 │ │9,500元 │ │ │ │ │道舖面等│ │ │ │文河 │ │ │ ├────┤ │ │ │ │修復工程│ │ │ │(未得標│ │ │ │丁○○ │ │ │ │ │Ⅰ31 │ │ │ │:陳磊土│ │ │ │23,800元│ │ │ │ │Ⅲ20 │ │ │ │木包工業│ │ │ ├────┤ │ │ │ │ │ │ │ │4,979,00│ │ │ │宇○○ │ │ │ │ │ │ │ │ │0元、翊 │ │ │ │14,200元│ │ │ │ │ │ │ │ │新土木包│ │ │ │ │ │ │ │ │ │ │ │ │工業4,89│ │ │ │ │ │ │ │ │ │ │ │ │0,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12,500 │ │ │ │ │ │ │ │ │ │ │ │ │元 │ │ │ │ │ │ ├──┼────┼────┼───┼───┼───┼────┼────┼──────────────────────────┼────┼────┼───┤ │ 43 │93.12.20│德昌街排│7,385,│7,200,│7,000,│今爗公司│0元 │工程: │0元 │戌○○收│0元 │ │ │ │水改善工│000元 │000元 │000元 │(未得標│ │收賄700,000 元 │ │賄(含承│ │ │ │ │程(第二│ │ │ │:肯鑫營│ │ │ │辦人曾幼│ │ │ │ │期) │ │ │ │造公司 │ │ │ │龍不收部│ │ │ │ │Ⅰ32 │ │ │ │7,380,00│ │ │ │分) │ │ │ │ │ │ │ │ │0元、嘉 │ │ │ │35,000元│ │ │ │ │ │ │ │ │鎰營造公│ │ │ ├────┤ │ │ │ │ │ │ │ │司7,200,│ │ │ │丁○○ │ │ │ │ │ │ │ │ │000元) │ │ │ │35,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1,050,00│ │ │ │ │ │ │ │ │ │ │ │ │0元 │ │ │ │ │ │ ├──┼────┼────┼───┼───┼───┼────┼────┼──────────────────────────┼────┼────┼───┤ │ 44 │93.12.21│本鎮尖山│920,00│860,00│859,00│茗舜土木│0元 │工程: │0元 │(L○○│32,500│ │ │ │路258 巷│0元 │0元( │0元 │包工業(│ │收賄85,900元(L○○轉交) │ │轉交) │元 │ │ │ │及293 巷│ │建議底│ │未得標:│ │ │ │戌○○ │ │ │ │ │等排水改│ │價828,│ │五嶺公司│ │ │ │1,700 元│ │ │ │ │善工程 │ │000元 │ │900,000 │ │ │ ├────┤ │ │ │ │Ⅰ33 │ │) │ │元、今爗│ │ │ │丁○○ │ │ │ │ │ │ │ │ │公司900,│ │ │ │4,300 元│ │ │ │ │ │ │ │ │000元但 │ │ │ ├────┤ │ │ │ │ │ │ │ │減價時不│ │ │ │戊○○ │ │ │ │ │ │ │ │ │在場) │ │ │ │2,600 元│ │ │ │ │ │ │ │ ├────┤ │ │ │ │ │ │ │ │ │ │ │ │127,000 │ │ │ │ │ │ │ │ │ │ │ │ │元 │ │ │ │ │ │ ├──┼────┼────┼───┼───┼───┼────┼────┼──────────────────────────┼────┼────┼───┤ │ 45 │93.12.27│鎮內鶯歌│8,556,│8,200,│8,111,│尚谷公司│0元 │工程: │0元 │就編號 │ │ │ │ │溪後續及│000元 │000元 │000元 │(未得標│ │收賄811,100 元 │ │45-48 │ │ │ │ │野溪整治│ │ │ │:鴻安營│ │ │ │戌○○收│ │ │ │ │工程(中│ │ │ │造公司 │ │ │ │賄(含承│ │ │ │ │正三路旁│ │ │ │8,427,66│ │ │ │辦人曾幼│ │ │ │ │野溪整治│ │ │ │0元、久 │ │ │ │龍不收部│ │ │ │ │工程) │ │ │ │旺營造公│ │ │ │分) │ │ │ │ │Ⅰ34 │ │ │ │司8,555,│ │ │ │141,100 │ │ │ │ │ │ │ │ │400元、 │ │ │ │元 │ │ │ │ │ │ │ │ │正田營造│ │ │ ├────┤ │ │ │ │ │ │ │ │公司8,40│ │ │ │丁○○ │ │ │ │ │ │ │ │ │0,000元 │ │ │ │220,000 │ │ │ │ │ │ │ │ │、肯鑫營│ │ │ │元 │ │ │ │ │ │ │ │ │造公司8,│ │ │ ├────┤ │ │ │ │ │ │ │ │385,000 │ │ │ │戊○○ │ │ │ │ │ │ │ │ │元) │ │ │ │就編號48│ │ │ │ │ │ │ │ ├────┤ │ │ │79,300元│ │ │ │ │ │ │ │ │758,200 │ │ │ │及就編號│ │ │ │ │ │ │ │ │元 │ │ │ │45-48製 │ │ ├──┼────┼────┼───┼───┼───┼────┼────┼──────────────────────────┼────┤作施工計├───┤ │ 46 │93.12.27│鎮內鶯歌│5,332,│5,100,│5,054,│尚谷公司│0元 │工程: │0元 │畫書等 │ │ │ │ │溪後續及│000元 │000元 │700元 │(其他:│ │收賄505,000 元(起訴書誤載505,470 元) │ │60,000元│ │ │ │ │野溪整治│ │ │ │鴻安營造│ │ │ │合計共 │ │ │ │ │工程(大│ │ │ │公司2,52│ │ │ │139,300 │ │ │ │ │湖路468 │ │ │ │2,000 元│ │ │ │元 │ │ │ │ │巷旁野溪│ │ │ │、久旺營│ │ │ │ │ │ │ │ │整治工程│ │ │ │造公司 │ │ │ │ │ │ │ │ │) │ │ │ │5,330,00│ │ │ │ │ │ │ │ │Ⅰ36 │ │ │ │0元、翊 │ │ │ │ │ │ │ │ │ │ │ │ │新土木包│ │ │ │ │ │ │ │ │ │ │ │ │工業5,22│ │ │ │ │ │ │ │ │ │ │ │ │6,000元 │ │ │ │ │ │ │ │ │ │ │ │ │、陳磊土│ │ │ │ │ │ │ │ │ │ │ │ │木包工業│ │ │ │ │ │ │ │ │ │ │ │ │5,318,00│ │ │ │ │ │ │ │ │ │ │ │ │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215,80│ │ │ │ │ │ │ │ │ │ │ │ │0元 │ │ │ │ │ │ ├──┼────┼────┼───┼───┼───┼────┼────┼──────────────────────────┼────┤ ├───┤ │ 47 │93.12.28│鎮內鶯歌│4,729,│4,500,│4,483,│尚谷公司│0元 │工程: │0元 │ │ │ │ │(起訴書│溪後續及│000元 │000元 │000元 │(未得標│ │448,300 元(起訴書誤載4,483, 000元) │ │ │ │ │ │附表I編 │野溪整治│ │ │ │:鴻安營│ │ │ │ │ │ │ │號35誤載│工程(建│ │ │ │造公司 │ │ │ │ │ │ │ │為 │德二巷旁│ │ │ │4,634,42│ │ │ │ │ │ │ │93.12.27│野溪整治│ │ │ │0元、陳 │ │ │ │ │ │ │ │) │工程) │ │ │ │磊土木包│ │ │ │ │ │ │ │ │Ⅰ35 │ │ │ │工業4,67│ │ │ │ │ │ │ │ │ │ │ │ │5,000元 │ │ │ │ │ │ │ │ │ │ │ │ │、翊新土│ │ │ │ │ │ │ │ │ │ │ │ │木包工業│ │ │ │ │ │ │ │ │ │ │ │ │4,700,00│ │ │ │ │ │ │ │ │ │ │ │ │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62,800 │ │ │ │ │ │ │ │ │ │ │ │ │元 │ │ │ │ │ │ ├──┼────┼────┼───┼───┼───┼────┼────┼──────────────────────────┼────┤ ├───┤ │ 48 │93.12.28│鶯歌溪排│27,023│26,500│26,428│尚谷公司│0元 │工程: │0元 │ │ │ │ │ │水改善工│,000元│,000元│,000元│(未得標│ │收賄2,642,80 0元 │ │ │ │ │ │ │程一二工│ │(李立│ │:亞業營│ │ │ │ │ │ │ │ │區- 鶯歌│ │仁建議│ │造公司 │ │ │ │ │ │ │ │ │溪全線護│ │底價 │ │26,800,0│ │ │ │ │ │ │ │ │岸原有基│ │24,050│ │00元、肯│ │ │ │ │ │ │ │ │礎補強及│ │,000元│ │鑫營造公│ │ │ │ │ │ │ │ │重慶橋至│ │) │ │司27,000│ │ │ │ │ │ │ │ │育英橋間│ │ │ │,000元、│ │ │ │ │ │ │ │ │綠美化工│ │ │ │皇橋營造│ │ │ │ │ │ │ │ │程 │ │ │ │公司 │ │ │ │ │ │ │ │ │Ⅰ37 │ │ │ │26,800,0│ │ │ │ │ │ │ │ │ │ │ │ │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964,20│ │ │ │ │ │ │ │ │ │ │ │ │0元 │ │ │ │ │ │ ├──┼────┼────┼───┼───┼───┼────┼────┼──────────────────────────┼────┼────┼───┤ │ 49 │93.12.29│鎮內各里│ │ │9,080,│品堅聯公│ │工程: │ │工程: │ │ │ │ │急需改善│ │ │000元 │司 │ │收賄908,000 元 │ │戌○○ │ │ │ │ │工程 │ │ │ │(未得標│ │ │ │18,200元│ │ │ │ │Ⅰ38 │ │ │ │:正田公│ │ │ ├────┤ │ │ │ │Ⅱ15建森│ │ │ │司、肯鑫│ ├──────────────────────────┤ │丁○○ │ │ │ │ │ │ │ │ │公司、皇│ │材料: │材料: │45,400元│ │ │ │ │ │ │ │ │喬公司)│建森公司│建森公司 │建森公司├────┤ │ │ │ │ │ │ │ │ │(LED 燈│ │ │宇○○ │ │ │ │ │ │ │ │ │ │) │ │ │27,200元│ │ │ │ │ │ │ │ │ │應付 │ │ │ │ │ │ │ │ │ │ │ ├────┤550,000 │ │ │ │ │ │ │ │ │ │ │ │1,362,00│元 │ │ │ │ │ │ │ │ │ │ │ │0元 │行賄 │收賄412,500 元 │收賄 │ │ │ │ │ │ │ │ │ │ │ 550,000│ │137,500 │ │ │ │ │ │ │ │ │ │ │元(預付│ │元 │ │ │ │ │ │ │ │ │ │ │200 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50 │93.12.30│鶯歌鎮立│7,937,│6,350,│6,340,│今爗公司│0元 │工程: │0元 │(L○○│0元 │ │ │ │托兒所新│000元 │000元 │000元 │(未得標│ │收賄(得標金額5%)317,000 元 │ │轉交) │ │ │ │ │建主體工│ │ │(預算│:肯鑫公│ │ │ │戌○○ │ │ │ │ │程暨綠美│ │ │八折)│司、尚美│ │ │ │12,700元│ │ │ │ │化後續工│ │ │ │公司投錯│ │ │ ├────┤ │ │ │ │程(室內│ │ │ │標、豪漢│ │ │ │丁○○ │ │ │ │ │裝修及設│ │ │ │公司、大│ │ │ │31,700元│ │ │ │ │施) │ │ │ │里公司、│ │ │ ├────┤ │ │ │ │Ⅰ39 │ │ │ │晉達公司│ │ │ │宇○○ │ │ │ │ │ │ │ │ │、冠能公│ │ │ │19,000元│ │ │ │ │ │ │ │ │司、本川│ │ │ │ │ │ │ │ │ │ │ │ │公司均未│ │ │ │ │ │ │ │ │ │ │ │ │到場)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得標金│ │ │ │ │ │ │ │ │ │ │ │ │額6%) │ │ │ │ │ │ │ │ │ │ │ │ │380,400 │ │ │ │ │ │ │ │ │ │ │ │ │元 │ │ │ │ │ │ ├──┼────┼────┼───┼───┼───┼────┼────┼──────────────────────────┼────┼────┼───┤ │ 51 │94.1.5 │同慶里活│ │190,00│159,00│大吉土木│0元 │工程: │0元 │戌○○收│ │ │ │ │動中心廚│ │0元 │0元 │包工業 │ │收賄(得標金額5% )7,900元(起訴書誤載15,900 元) │ │賄(因承│ │ │ │ │房地板整│ │ │(底價│(未得標│ │ │ │辦人為民│ │ │ │ │修工程 │ │ │八四折│川甲營造│ │ │ │政課楊其│ │ │ │ │Ⅰ40 │ │ │) │有限公司│ │ │ │波且金額│ │ │ │ │ │ │ │ │、茗舜土│ │ │ │太少,故│ │ │ │ │ │ │ │ │木包工業│ │ │ │未予分配│ │ │ │ │ │ │ │ │、今爗公│ │ │ │) │ │ │ │ │ │ │ │ │司) │ │ │ │1,600 元│ │ │ │ │ │ │ │ ├────┤ │ │ │ │ │ │ │ │ │ │ │ │(得標金│ │ │ │ │ │ │ │ │ │ │ │ │額6%) │ │ │ │ │ │ │ │ │ │ │ │ │9,500元 │ │ │ │ │ │ ├──┼────┼────┼───┼───┼───┼────┼────┼──────────────────────────┼────┼────┼───┤ │ 52 │94.1.5 │靖山社區│ │520,00│433,00│大吉土木│0元 │工程: │0元 │戌○○收│ │ │ │ │活動中心│ │0元 │0元 │包工業 │ │收賄(得標金額5% )21,700 元(起訴書誤載43,300 元) │ │賄(因承│ │ │ │ │修繕工程│ │ │(底價│(未得標│ │ │ │辦人為民│ │ │ │ │Ⅰ41 │ │ │八三折│:茗舜土│ │ │ │政課楊其│ │ │ │ │ │ │ │) │木包工業│ │ │ │波且金額│ │ │ │ │ │ │ │ │) │ │ │ │太少,故│ │ │ │ │ │ │ │ ├────┤ │ │ │未予分配│ │ │ │ │ │ │ │ │(得標金│ │ │ │) │ │ │ │ │ │ │ │ │額6%) │ │ │ │4,300元 │ │ │ │ │ │ │ │ │26,000元│ │ │ │ │ │ ├──┼────┼────┼───┼───┼───┼────┼────┼──────────────────────────┼────┼────┼───┤ │ 53 │94.1.5 │本鎮大湖│1,840,│1,390,│1,380,│今爗公司│0元 │工程: │0元 │0元 │0元 │ │ │ │里里辦公│000元 │000元 │000元 │(未得標│ │收賄(得標金額5% )69,000 元(起訴書誤載138, 000 元 │ │ │ │ │ │ │處活動中│ │(預算│(預算│:鈺盛營│ │) │ │ │ │ │ │ │心整修工│ │七六折│七五折│造公司、│ │ │ │ │ │ │ │ │程 │ │) │) │辰陞室內│ │ │ │ │ │ │ │ │Ⅰ42 │ │ │ │裝修公司│ │ │ │ │ │ │ │ │Ⅲ18 │ │ │ │、天泓室│ │ │ │ │ │ │ │ │ │ │ │ │內裝修公│ │ │ │ │ │ │ │ │ │ │ │ │司、國眾│ │ │ │ │ │ │ │ │ │ │ │ │營造公司│ │ │ │ │ │ │ │ │ │ │ │ │、川甲營│ │ │ │ │ │ │ │ │ │ │ │ │造公司、│ │ │ │ │ │ │ │ │ │ │ │ │同佑工程│ │ │ │ │ │ │ │ │ │ │ │ │公司、鉦│ │ │ │ │ │ │ │ │ │ │ │ │鑫營造公│ │ │ │ │ │ │ │ │ │ │ │ │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得標金│ │ │ │ │ │ │ │ │ │ │ │ │額6%) │ │ │ │ │ │ │ │ │ │ │ │ │828,000 │ │ │ │ │ │ │ │ │ │ │ │ │元 │ │ │ │ │ │ ├──┼────┼────┼───┼───┼───┼────┼────┼──────────────────────────┼────┼────┼───┤ │ 54 │94.1.12 │鶯歌溪育│13,882│13,600│13,326│今爗公司│ │工程: │ │工程: │533,04│ │ │ │英橋至中│,000元│,000元│,000元├────┤ │收賄1,332,60 0元 │ │(L○○│0元 │ │ │ │山高架橋│ │(李立│ │1,998,90│ │ │ │轉交) │ │ │ │ │段護岸修│ │仁、李│ │0元 │ │ │ │戌○○ │ │ │ │ │復工程 │ │奎賢建│ │ │ │ │ │26,700元│ │ │ │ │Ⅰ43 │ │議底價│ │ │ ├──────────────────────────┤ ├────┤ │ │ │ │Ⅱ14建森│ │13,188│ │ │飛利公司│材料: │材料: │丁○○ │ │ │ │ │Ⅱ20飛利│ │,000元│ │ │(燈具)│飛利公司 │飛利公司│66,600元│ │ │ │ │Ⅱ28宏文│ │) │ │ │應付 │ │ ├────┤ │ │ │ │Ⅲ4 │ │ │ │ │238,100 │ │ │戊○○ │ │ │ │ │ │ │ │ │ │元 │ │ │40,000元│ │ │ │ │ │ │ │ │ │行賄 │收賄60,000元(起訴書誤載64,000元)期約118,600 元(起│收賄 │ │ │ │ │ │ │ │ │ │ │80,000元│訴書誤載126,476 元) │20,000元│ │ │ │ │ │ │ │ │ │ │ │ │(起訴書│ │ │ │ │ │ │ │ │ │ │ │ │誤載 │ │ │ │ │ │ │ │ │ │ │ │ │16,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期約 │ │期約 │ │ │ │ │ │ │ │ │ │ │158,100 │ │39,500元│ │ │ │ │ │ │ │ │ │ │元 │ │(起訴書│ │ │ │ │ │ │ │ │ │ │ │ │誤載 │ │ │ │ │ │ │ │ │ │ │ │ │31,619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建森公司│建森公司 │建森公司│ │ │ │ │ │ │ │ │ │ │(LED 光│ │ │ │ │ │ │ │ │ │ │ │ │管設備)│ │ │ │ │ │ │ │ │ │ │ │ │應付 │ │ │ │ │ │ │ │ │ │ │ │ │852,600 │ │ │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實付 │收賄639,500 元(起訴書誤載639,473 元) │收賄 │ │ │ │ │ │ │ │ │ │ │852,600 │ │213,100 │ │ │ │ │ │ │ │ │ │ │元(預付│ │元 │ │ │ │ │ │ │ │ │ │ │200萬元 │ │(起訴書│ │ │ │ │ │ │ │ │ │ │) │ │誤載 │ │ │ │ │ │ │ │ │ │ │ │ │13,158 │ │ │ │ │ │ │ │ │ │ │ │ │元) │ │ │ ├──┼────┼────┼───┼───┼───┼────┼────┼──────────────────────────┼────┼────┼───┤ │ 55 │94.1.13 │尖山公園│18,745│18,500│13,970│五嶺公司│ │工程: │0元 │戌○○ │ │ │ │ │體健設施│,000元│,000元│,000元│(未得標│ │收賄(得標金額5% )698,500 元( 起訴書誤載1,397,00 0│ │27,900元│ │ │ │ │及兒童遊│ │ │(預算│:嘉鎰公│ │元) │ ├────┤ │ │ │ │具興建工│ │ │七五折│司16,697│ │ │ │丁○○ │ │ │ │ │程(後更│ │ │) │,000元、│ │ │ │69,900元│ │ │ │ │名:尖山│ │ │ │正暘公司│ │ │ ├────┤ │ │ │ │國小預定│ │ │ │15,690,0│ │ │ │酉○○ │ │ │ │ │地環境改│ │ │ │00 元、 │ │ │ │41,900元│ │ │ │ │善工程)│ │ │ │吉寬營造│ │ │ │(王陳麗│ │ │ │ │Ⅰ44 │ │ │ │公司16,5│ │ │ │ │ │ │ │ │Ⅱ32建森│ │ │ │36,000元│ │ │ │ │ │ │ │ │Ⅱ21飛利│ │ │ │、正岳公│ ├──────────────────────────┼────┤卿交付)│ │ │ │ │Ⅲ8 │ │ │ │司14,377│ │材料: │材料: │ │ │ │ │ │ │ │ │ │,000元、│嶠福公司│嶠福公司(起訴書誤載建森公司) │嶠福公司│ │ │ │ │ │ │ │ │ │肯鑫公司│(起訴書│ │(起訴書│ │ │ │ │ │ │ │ │ │押標金不│誤載為建│ │誤載建森│ │ │ │ │ │ │ │ │ │足、同福│森公司)│ │公司) │ │ │ │ │ │ │ │ │ │公司押標│(LED) │ │ │ │ │ │ │ │ │ │ │ │金不足、│應付 │收賄198,400 元(起訴書誤載198,368 元) │ │ │ │ │ │ │ │ │ │ │皇喬公司│264,500 │ │ │ │ │ │ │ │ │ │ │ │基本文件│元 │ │ │ │ │ │ │ │ │ │ │ │不符、豐│實付 │ │收賄 │ │ │ │ │ │ │ │ │ │生公司16│264,500 │ │66,100 │ │ │ │ │ │ │ │ │ │,800,000│元(預付│ │元 │ │ │ │ │ │ │ │ │ │元) │200萬) │ │(起訴書│ │ │ │ │ │ │ │ │ │ │ │ │誤載 │ │ │ │ │ │ │ │ │ │ │ │ │66,123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飛利公司│飛利公司 │飛利公司│ │ │ │ │ │ │ │ │ │ │(燈具)│ │ │ │ │ │ │ │ │ │ │ │ │應付 │ │ │ │ │ │ │ │ │ │ │ │ │11,500元│ │ │ │ │ │ │ │ │ │ │ │ │期約 │期約8,600 元(起訴書誤載9,236 元) │期約 │ │ │ │ │ │ │ │ │ │ │11,500元│ │2,900元 │ │ │ │ │ │ │ │ │ │ │(起訴書│ │(起訴書│ │ │ │ │ │ │ │ │ │ │誤載11,5│ │誤載 │ │ │ │ │ │ │ │ │ │ │45元) │ │2,309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得標金│ │ │ │ │ │ │ │ │ │ │ │ │額6%) │ │ │ │ │ │ │ │ │ │ │ │ │838,200 │ │ │ │ │ │ │ │ │ │ │ │ │元 │ │ │ │ │ │ ├──┼────┼────┼───┼───┼───┼────┼────┼──────────────────────────┼────┼────┼───┤ │ 56 │94.1.14 │廣告示範│7,383,│5,250,│4,967,│正岳營造│金品公司│材料: │材料: │0元 │ │ │ │ │街道改善│000元 │000元 │000元 │公司(未│(鈦金字│ │ │ │ │ │ │ │工程 │ │(李立│(預算│得標:陞│) │ │ │ │ │ │ │ │Ⅱ25 │ │仁、李│六七折│龍營造公│應付 │ │ │ │ │ │ │ │ │ │奎賢建│) │司6,460,│ 200,000│ │ │ │ │ │ │ │ │ │議底價│ │000元、 │元 │ │ │ │ │ │ │ │ │ │6,940,│ │嘉鎰公司│行賄 │收賄150,000 元 │收賄 │ │ │ │ │ │ │ │000元 │ │6,417,00│200,000 │ │50,000元│ │ │ │ │ │ │ │)(預│ │0 元、豐│元 │ │ │ │ │ │ │ │ │ │算七一│ │生公司6,│ │ │ │ │ │ │ │ │ │ │折) │ │900,000 │ │ │ │ │ │ │ │ │ │ │ │ │元、宏禧│ │ │ │ │ │ │ │ │ │ │ │ │公司資格│ │ │ │ │ │ │ │ │ │ │ │ │審查不符│ │ │ │ │ │ │ │ │ │ │ │ │、本川公│ │ │ │ │ │ │ │ │ │ │ │ │司6,599,│ │ │ │ │ │ │ │ │ │ │ │ │000 元、│ │ │ │ │ │ │ │ │ │ │ │ │五嶺公司│ │ │ │ │ │ │ │ │ │ │ │ │5,795,00│ │ │ │ │ │ │ │ │ │ │ │ │0 元) │ │ │ │ │ │ ├──┼────┼────┼───┼───┼───┼────┼────┼──────────────────────────┼────┼────┼───┤ │ 57 │94.1.18 │鶯歌鎮建│ │ │1,595,│陳磊土木│0元 │工程: │0元 │戌○○(│ │ │ │ │德里道路│ │ │000元 │包工業 │ │收賄159,500 元 │ │含承辦人│ │ │ │ │改善工程│ │ │ │(五嶺公│ │ │ │V○○不│ │ │ │ │Ⅰ45 │ │ │ │司實際施│ │ │ │收部分)│ │ │ │ │ │ │ │ │作並行賄│ │ │ │8,000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丁○○ │ │ │ │ │ │ │ │ │239,300 │ │ │ │8,000 元│ │ │ │ │ │ │ │ │元 │ │ │ │ │ │ ├──┼────┼────┼───┼───┼───┼────┼────┼──────────────────────────┼────┼────┼───┤ │ 58 │94.1.20 │鶯歌鎮立│12,929│9,800,│9,750 │今爗公司│0元 │工程: │0元 │(L○○│0元 │ │ │ │托兒所新│,000元│000元 │,000元│(未得標│ │收賄(得標金額5% )487,500 元 (起訴書誤載975, 000 │ │轉交) │ │ │ │ │建主體工│ │(建議│(預算│:宏群公│ │元) │ │戌○○ │ │ │ │ │程暨綠美│ │底價 │七五折│司、佑盈│ │ │ │19,500元│ │ │ │ │化後續工│ │11,000│) │公司) │ │ │ ├────┤ │ │ │ │程 │ │,000元│ ├────┤ │ │ │丁○○ │ │ │ │ │Ⅰ46 │ │) │ │(得標金│ │ │ │48,800元│ │ │ │ │Ⅲ6 │ │(預算│ │額6%) │ │ │ ├────┤ │ │ │ │ │ │七六折│ │585,000 │ │ │ │宇○○ │ │ │ │ │ │ │) │ │元 │ │ │ │29,200元│ │ ├──┼────┼────┼───┼───┼───┼────┼────┼──────────────────────────┼────┼────┼───┤ │ 59 │94.1.21 │本鎮第一│ │3,600,│3,330,│品堅聯公│0元 │工程: │0元 │戌○○ │ │ │ │ │公墓納骨│ │000元 │000元 │司 │ │收賄333,000 元 │ │6,700 元│ │ │ │ │塔整修工│ │ │ ├────┤ │ │ ├────┤ │ │ │ │程 │ │ │ │499,500 │ │ │ │丁○○ │ │ │ │ │Ⅰ47 │ │ │ │元 │ │ │ │16,6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宇○○ │ │ │ │ │ │ │ │ │ │ │ │ │10,000元│ │ ├──┼────┼────┼───┼───┼───┼────┼────┼──────────────────────────┼────┼────┼───┤ │ 60 │94.1.25 │鶯歌鎮二│619,50│610,00│588,00│大吉土木│0元 │工程: │0元 │戌○○(│ │ │ │ │橋里永安│0元 │0元( │0元 │包工業 │ │收賄58,800元 │ │含應給承│ │ │ │ │宮週邊景│ │未○○│ │(未得標│ │ │ │辦人陳章│ │ │ │ │觀改善工│ │、李立│ │:品堅聯│ │ │ │憲部分)│ │ │ │ │程 │ │仁建議│ │公司600,│ │ │ │3,000 元│ │ │ │ │Ⅰ48 │ │底價61│ │000元、 │ │ │ ├────┤ │ │ │ │Ⅲ13 │ │9,500 │ │陳磊土木│ │ │ │丁○○ │ │ │ │ │ │ │元) │ │包工業 │ │ │ │2,900 元│ │ │ │ │ │ │ │ │610,000 │ │ │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8,200元│ │ │ │ │ │ ├──┼────┼────┼───┼───┼───┼────┼────┼──────────────────────────┼────┼────┼───┤ │ 61 │94.2.1 │鶯歌鎮文│379,00│360,84│360,00│五嶺公司│0元 │工程: │0元 │戌○○ │ │ │ │ │化路鐵橋│0元 │0元 │0元( │(僅一家│ │收賄36,000元 │ │700 元 │ │ │ │ │下邊坡修│ │ │經減價│投標) │ │ │ ├────┤ │ │ │ │繕工程 │ │ │後) ├────┤ │ │ │丁○○ │ │ │ │ │Ⅰ49 │ │ │ │54,000元│ │ │ │1,800 元│ │ ├──┼────┼────┼───┼───┼───┼────┼────┼──────────────────────────┼────┼────┼───┤ │ 62 │94.2.1 │鶯歌94年│8,300,│ │7,880,│品堅聯公│0元 │工程: │0元 │戌○○ │ │ │ │ │道路周邊│000元 │ │000元 │司 │ │收賄788,000 元 │ │15,800元│ │ │ │ │整頓整修│ │ │ │(庚○○│ │ │ ├────┤ │ │ │ │護工程單│ │ │ │實際施工│ │ │ │丁○○ │ │ │ │ │價發包案│ │ │ │並行賄)│ │ │ │39,400元│ │ │ │ │Ⅰ50 │ │ │ │(起訴書│ │ │ │ │ │ │ │ │ │ │ │ │誤載為陳│ │ │ │ │ │ │ │ │ │ │ │ │品堅行賄│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82,00│ │ │ │宇○○(│ │ │ │ │ │ │ │ │0元 │ │ │ │庚○○交│ │ │ │ │ │ │ │ │ │ │ │ │付) │ │ │ │ │ │ │ │ │ │ │ │ │23,600元│ │ ├──┼────┼────┼───┼───┼───┼────┼────┼──────────────────────────┼────┼────┼───┤ │ 63 │94.2.16 │鶯歌鎮中│ │ │1,068,│大吉土木│0元 │工程: │0元 │戌○○ │ │ │ │ │正一、二│ │ │800元 │包工業 │ │106,900 元(起訴書誤載106,880 元) │ │2,100 元│ │ │ │ │、三路及│ │ │ ├────┤ │ │ ├────┤ │ │ │ │尖山路週│ │ │ │160,300 │ │ │ │丁○○ │ │ │ │ │邊景觀改│ │ │ │元 │ │ │ │5,400 元│ │ │ │ │善工程 │ │ │ │ │ │ │ ├────┤ │ │ │ │Ⅰ51 │ │ │ │ │ │ │ │酉○○(│ │ │ │ │ │ │ │ │ │ │ │ │庚○○交│ │ │ │ │ │ │ │ │ │ │ │ │付) │ │ │ │ │ │ │ │ │ │ │ │ │3,200 元│ │ ├──┼────┼────┼───┼───┼───┼────┼────┼──────────────────────────┼────┼────┼───┤ │ 64 │94.2.17 │本鎮大湖│ │ │2,033,│陳磊土木│0元 │工程: │0元 │(L○○│100,70│ │ │ │里朝陽街│ │ │000元 │包工業 │ │收賄203,300 元(L○○轉交) │ │轉交) │0元 │ │ │ │等三處排│ │ │ ├────┤ │ │ │戌○○ │ │ │ │ │水改善工│ │ │ │305,000 │ │ │ │4,100 元│ │ │ │ │程 │ │ │ │元 │ │ │ ├────┤ │ │ │ │Ⅰ52 │ │ │ │ │ │ │ │丁○○ │ │ │ │ │ │ │ │ │ │ │ │ │10,1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戊○○ │ │ │ │ │ │ │ │ │ │ │ │ │6,100 元│ │ ├──┼────┼────┼───┼───┼───┼────┼────┼──────────────────────────┼────┼────┼───┤ │ 65 │94.3.7 │鶯歌鎮第│10,605│10,400│10,070│五嶺公司│0元 │工程: │0元 │戌○○ │ │ │ │ │一公墓整│,000元│,000元│,000元│(未得標│ │收賄1,007,00 0元 │ │20,100元│ │ │ │ │修工程 │ │ │ │:品堅聯│ │ │ ├────┤ │ │ │ │Ⅰ53 │ │ │ │公司、肯│ │ │ │丁○○ │ │ │ │ │ │ │ │ │鑫公司)│ │ │ │50,400元│ │ │ │ │ │ │ │ ├────┤ │ │ ├────┤ │ │ │ │ │ │ │ │1,510,50│ │ │ │宇○○(│ │ │ │ │ │ │ │ │0元 │ │ │ │乙○○○│ │ │ │ │ │ │ │ │ │ │ │ │交付) │ │ │ │ │ │ │ │ │ │ │ │ │30,200元│ │ ├──┼────┼────┼───┼───┼───┼────┼────┼──────────────────────────┼────┼────┼───┤ │ 66 │94.3.8 │中正一路│68,550│67,000│64,700│丸紅公司│ │工程: │0元 │戌○○ │ │ │ │ │碧龍巷道│,000元│,000元│,000元│(未得標│ │收賄6,470,00 0元 │ │129,400 │ │ │ │ │路拓寬改│ │(李奎│ │:正田營│ │ │ │元 │ │ │ │ │善工程 │ │賢建議│ │ │ │ │ │ │ │ │ │ │Ⅰ54 │ │底價 │ │造有限公│ ├──────────────────────────┼────┼────┤ │ │ │ │Ⅱ11天九│ │65,100│ │司65,000│ │材料: │材料: │丁○○ │ │ │ │ │Ⅱ16建森│ │,000元│ │,000 元 │天九公司│天九公司 │天九公司│323,500 │ │ │ │ │Ⅱ18五嶺│ │) │ │,茂林公│(TJC 植│ │ │元 │ │ │ │ │Ⅱ22飛利│ │ │ │司資格不│生護坡磚│ │ ├────┤ │ │ │ │Ⅱ27盟鑫│ │ │ │符) │) │ │ │戊○○(│ │ │ │ │Ⅲ7 │ │ │ │(五嶺公│應付 │ │ │乙○○○│ │ │ │ │ │ │ │ │司借牌丸│301,400 │ │ │交付) │ │ │ │ │ │ │ │ │紅公司得│元 │ │ │194,100 │ │ │ │ │ │ │ │ │標、實際│行賄 │收賄226,100 元(起訴書誤載112,500 元) │收賄 │元 │ │ │ │ │ │ │ │ │施工及行│150,000 │ │75,300元│ │ │ │ │ │ │ │ │ │賄) │元 │ │(起訴書│ │ │ │ │ │ │ │ │ ├────┤151,400 │ │誤載 │ │ │ │ │ │ │ │ │ │9,705,00│元 │ │37,500元│ │ │ │ │ │ │ │ │ │0元 │(玄○○│ │) │ │ │ │ │ │ │ │ │ │ │借款扣抵│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建森公司│建森公司 │建森公司│ │ │ │ │ │ │ │ │ │ │(太陽能│ │ │ │ │ │ │ │ │ │ │ │ │閃爍導引│ │ │ │ │ │ │ │ │ │ │ │ │燈) │ │ │ │ │ │ │ │ │ │ │ │ │應付 │ │ │ │ │ │ │ │ │ │ │ │ │900,000 │ │ │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期約 │期約675,000 元 │期約 │ │ │ │ │ │ │ │ │ │ │900,000 │ │225,000 │ │ │ │ │ │ │ │ │ │ │元 │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飛利公司│飛利公司 │飛利公司│ │ │ │ │ │ │ │ │ │ │(燈具)│ │ │ │ │ │ │ │ │ │ │ │ │應付 │ │ │ │ │ │ │ │ │ │ │ │ │528,600 │ │ │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期約 │期約396,500 元(起訴書誤載422,900 元) │期約 │ │ │ │ │ │ │ │ │ │ │528,600 │ │132,100 │ │ │ │ │ │ │ │ │ │ │元 │ │元 │ │ │ │ │ │ │ │ │ │ │(起訴書│ │(起訴書│ │ │ │ │ │ │ │ │ │ │誤載 │ │誤載 │ │ │ │ │ │ │ │ │ │ │528,625 │ │105,725 │ │ │ │ │ │ │ │ │ │ │元) │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盟鑫公司│盟鑫公司 │盟鑫公司│ │ │ │ │ │ │ │ │ │ │(加勁格│ │ │ │ │ │ │ │ │ │ │ │ │網) │ │ │ │ │ │ │ │ │ │ │ │ │應付 │ │ │ │ │ │ │ │ │ │ │ │ │1,300,00│ │ │ │ │ │ │ │ │ │ │ │ │0 元 │ │ │ │ │ │ │ │ │ │ │ │ │期約 │期約975,000 元(起訴書誤載1,300,00 0元) │期約 │ │ │ │ │ │ │ │ │ │ │1,300,00│ │325,000 │ │ │ │ │ │ │ │ │ │ │0元 │ │元 │ │ │ │ │ │ │ │ │ │ │(起訴書│ │(起訴書│ │ │ │ │ │ │ │ │ │ │誤載為 │ │誤載 │ │ │ │ │ │ │ │ │ │ │1,800,00│ │500,000 │ │ │ │ │ │ │ │ │ │ │0元) │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五嶺公司│五嶺公司 │五嶺公司│ │ │ │ │ │ │ │ │ │ │(太陽能│ │ │ │ │ │ │ │ │ │ │ │ │標誌設置│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應付 │ │ │ │ │ │ │ │ │ │ │ │ │368,600 │ │ │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行賄 │收賄276,500 元(起訴書誤載276,413 元) │收賄 │ │ │ │ │ │ │ │ │ │ │368,600 │ │92,100元│ │ │ │ │ │ │ │ │ │ │元 │ │(起訴書│ │ │ │ │ │ │ │ │ │ │(起訴書│ │誤載 │ │ │ │ │ │ │ │ │ │ │誤載 │ │92,138 │ │ │ │ │ │ │ │ │ │ │368,550 │ │元) │ │ │ │ │ │ │ │ │ │ │元) │ │ │ │ │ ├──┼────┼────┼───┼───┼───┼────┼────┼──────────────────────────┼────┼────┼───┤ │ 67 │94.3.9 │本鎮道路│5,000,│4,750,│4,746,│大吉土木│0元 │工程: │0元 │戌○○ │ │ │ │ │附屬設施│000元 │000元 │000元 │包工業 │ │收賄474,600 元 │ │9,500 元│ │ │ │ │及週邊景│ │(賴明│ │(未得標│ │ │ ├────┤ │ │ │ │觀改善工│ │志建議│ │:陳磊土│ │ │ │丁○○ │ │ │ │ │程(單價│ │底價 │ │木包工業│ │ │ │23,700元│ │ │ │ │發包案)│ │4,900,│ │4,870,00│ │ │ ├────┤ │ │ │ │Ⅰ55 │ │000元 │ │0元、肯 │ │ │ │宇○○(│ │ │ │ │ │ │) │ │鑫公司4,│ │ │ │庚○○交│ │ │ │ │ │ │ │ │800,000 │ │ │ │付) │ │ │ │ │ │ │ │ │元) │ │ │ │14,2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711,900 │ │ │ │ │ │ │ │ │ │ │ │ │元 │ │ │ │ │ │ ├──┼────┼────┼───┼───┼───┼────┼────┼──────────────────────────┼────┼────┼───┤ │ 68 │94.3.9 │本鎮中正│4,977,│4,720,│4,710,│大吉土木│0元 │工程: │0元 │戌○○ │ │ │ │ │一路道路│000元 │000元 │000元 │包工業 │ │收賄471,000 元 │ │9,400 元│ │ │ │ │改善工程│ │(賴明│ │(未得標│ │ │ ├────┤ │ │ │ │Ⅰ56 │ │志、李│ │:陳磊土│ │ │ │丁○○ │ │ │ │ │Ⅲ21 │ │立仁建│ │木包工業│ │ │ │23,600元│ │ │ │ │ │ │議底價│ │4,823,00│ │ │ ├────┤ │ │ │ │ │ │4,880,│ │0元、肯 │ │ │ │宇○○(│ │ │ │ │ │ │000元 │ │鑫公司 │ │ │ │庚○○交│ │ │ │ │ │ │) │ │4,800,00│ │ │ │付) │ │ │ │ │ │ │ │ │0元) │ │ │ │14,1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706,500 │ │ │ │ │ │ │ │ │ │ │ │ │元 │ │ │ │ │ │ ├──┼────┼────┼───┼───┼───┼────┼────┼──────────────────────────┼────┼────┼───┤ │ 69 │94.3.16 │鶯歌鎮清│617,00│615,00│615,00│五嶺公司│0元 │工程: │0元 │戌○○ │ │ │ │ │潔隊流浪│0元 │0元 │0元 ├────┤ │收賄61,500元 │ │1,200 元│ │ │ │ │狗暫置所│ │ │ │92,300元│ │ │ ├────┤ │ │ │ │新建工程│ │ │ │ │ │ │ │丁○○ │ │ │ │ │Ⅰ57 │ │ │ │ │ │ │ │3,100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未○○(│ │ │ │ │ │ │ │ │ │ │ │ │乙○○○│ │ │ │ │ │ │ │ │ │ │ │ │交付) │ │ │ │ │ │ │ │ │ │ │ │ │1,834 元│ │ ├──┼────┼────┼───┼───┼───┼────┼────┼──────────────────────────┼────┼────┼───┤ │ 70 │94.3.29 │南靖活動│4,686,│4,420,│4,420,│大吉土木│0元 │工程: │0元 │戌○○ │ │ │ │ │中心後方│800元 │000元 │000元 │包工業 │ │收賄442,000 元 │ │8,800 元│ │ │ │ │停車場工│ │ │(標價│(僅一家│ │ │ ├────┤ │ │ │ │程Ⅰ58 │ │ │4,450,│投標) │ │ │ │丁○○ │ │ │ │ │Ⅲ11 │ │ │000元 ├────┤ │ │ │22,100元│ │ │ │ │ │ │ │,經二│663,000 │ │ │ ├────┤ │ │ │ │ │ │ │次減價│元 │ │ │ │戊○○ │ │ │ │ │ │ │ │後以底│ │ │ │ │13,300元│ │ │ │ │ │ │ │價承包│ │ │ │ │ │ │ │ │ │ │ │ │) │ │ │ │ │ │ │ ├──┼────┼────┼───┼───┼───┼────┼────┼──────────────────────────┼────┼────┼───┤ │ 71 │94.4.12 │本鎮地標│2,782,│2,630,│2,630,│陳磊土木│ │工程: │0元 │0元 │131,50│ │ │ │公園景觀│000元 │000元 │000元 │包工業 │ │收賄263,000 元(L○○轉交) │ │ │0元 │ │ │ │改善工程│ │(張文│(經減│(未得標│ │ │ │ │ │ │ │ │Ⅰ59 │ │榮、李│價後之│:翊新土│ │ │ │ │ │ │ │ │Ⅱ24飛利│ │立仁建│結果)│木包工業│ │ │ │ │ │ │ │ │ │ │議底價│ │2,730,00│ │ │ │ │ │ │ │ │ │ │2,698,│ │0元、五 │ ├──────────────────────────┼────┤ │ │ │ │ │ │ │000元 │ │嶺公司2,│ │材料: │材料: │ │ │ │ │ │ │ │) │ │700,000 │飛利公司│飛利公司 │飛利公司│ │ │ │ │ │ │ │ │ │元) │(燈具)│ │ │ │ │ │ │ │ │ │ │ │ │應付 │ │ │ │ │ │ │ │ │ │ │ │ │63,800元│ │ │ │ │ │ │ │ │ │ │ ├────┤期約 │期約47,900元(起訴書誤載51,069元) │期約 │ │ │ │ │ │ │ │ │ │394,500 │63,800元│ │15,900元│ │ │ │ │ │ │ │ │ │元 │(起訴書│ │(起訴書│ │ │ │ │ │ │ │ │ │ │誤載 │ │誤載 │ │ │ │ │ │ │ │ │ │ │63,836元│ │12,767元│ │ │ │ │ │ │ │ │ │ │) │ │) │ │ │ ├──┼────┼────┼───┼───┼───┼────┼────┼──────────────────────────┼────┼────┼───┤ │ 72 │94.5.3 │94年提昇│ │ │9,000,│品堅聯公│0元 │工程: │0元 │戌○○ │ │ │ │ │及美化鶯│ │ │000元 │司 │ │收賄900,000 元 │ │18,000元│ │ │ │ │歌觀光特│ │ │ │(庚○○│ │ │ ├────┤ │ │ │ │色工程單│ │ │ │實際施工│ │ │ │丁○○ │ │ │ │ │價發包案│ │ │ │並行賄)│ │ │ │45,000元│ │ │ │ │Ⅰ60 │ │ │ ├────┤ │ │ ├────┤ │ │ │ │ │ │ │ │1,350,00│ │ │ │宇○○ │ │ │ │ │ │ │ │ │0元 │ │ │ │27,000元│ │ │ │ │ │ │ │ │ │ │ │ │(戌○○│ │ │ │ │ │ │ │ │ │ │ │ │或庚○○│ │ │ │ │ │ │ │ │ │ │ │ │交付) │ │ ├──┼────┼────┼───┼───┼───┼────┼────┼──────────────────────────┼────┼────┼───┤ │ 73 │94.5.11 │鶯歌溪支│ │22,500│21,800│正田公司│0元 │工程: │0元 │戌○○ │ │ │ │ │流(圳子│ │,000元│,000元│(巳○○│ │收賄2,180,00 0元 │ │43,600元│ │ │ │ │頭)整治│ │ │ │實際施工│ │ │ ├────┤ │ │ │ │工程 │ │ │ │並行賄)│ │ │ │丁○○ │ │ │ │ │Ⅰ61 │ │ │ │ │ │ │ │109,000 │ │ │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 │ │3,270,00│ │ │ │戊○○ │ │ │ │ │ │ │ │ │0元 │ │ │ │65,400元│ │ ├──┼────┼────┼───┼───┼───┼────┼────┼──────────────────────────┼────┼────┼───┤ │ 74 │94.5.18 │93年度村│ │7,020,│6,990,│品堅聯公│0元 │工程: │0元 │戌○○(│ │ │ │ │里小型零│ │000元 │000元 │司 │ │收賄699,000 元 │ │含承辦人│ │ │ │ │星工程 │ │ │ │(未得標│ │ │ │V○○不│ │ │ │ │Ⅰ62 │ │ │ │:三木公│ │ │ │收部分)│ │ │ │ │ │ │ │ │司及肯鑫│ │ │ │35,000元│ │ │ │ │ │ │ │ │公司) │ │ │ ├────┤ │ │ │ │ │ │ │ │(庚○○│ │ │ │丁○○ │ │ │ │ │ │ │ │ │實際施工│ │ │ │35,000元│ │ │ │ │ │ │ │ │並行賄)│ │ │ │ │ │ │ │ │ │ │ │ │(起訴書│ │ │ │ │ │ │ │ │ │ │ │ │誤載為陳│ │ │ │ │ │ │ │ │ │ │ │ │品堅行賄│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48,50│ │ │ │ │ │ │ │ │ │ │ │ │0元 │ │ │ │ │ │ ├──┼────┼────┼───┼───┼───┼────┼────┼──────────────────────────┼────┼────┼───┤ │ 75 │94.5.24 │本鎮鳳鳴│1,846,│1,790,│1,760,│今爗公司│ │工程: │ │(L○○│0元 │ │ │ │三界公園│676元 │000元 │000元 │(未得標│ │收賄176,000 元 │ │轉交) │ │ │ │ │景觀改善│ │(張文│ │:陳磊土│ │ │ │戌○○(│ │ │ │ │工程 │ │榮建議│ │木包工業│ │ │ │含承辦人│ │ │ │ │Ⅰ63 │ │底價 │ │1,838,00│ ├──────────────────────────┼────┤張文榮不│ │ │ │ │Ⅱ23飛利│ │1,791,│ │0元、丞 │ │材料: │材料: │收部分)│ │ │ │ │Ⅲ19 │ │276元 │ │佑營造公│飛利公司│飛利公司 │飛利公司│8,800元 │ │ │ │ │ │ │) │ │司文件審│(燈具)│ │ │ │ │ │ │ │ │ │ │ │查不符)│應付 │ │ ├────┤ │ │ │ │ │ │ │ │ │46,400元│ │ │丁○○ │ │ │ │ │ │ │ │ ├────┤期約 │期約34,800元(起訴書誤載37,142元) │期約 │8,800 元│ │ │ │ │ │ │ │ │264,000 │46,400元│ │11,600元│ │ │ │ │ │ │ │ │ │元 │(起訴書│ │(起訴書│ │ │ │ │ │ │ │ │ │ │誤載 │ │誤載 │ │ │ │ │ │ │ │ │ │ │46,428元│ │9,286 元│ │ │ │ │ │ │ │ │ │ │) │ │) │ │ │ ├──┼────┼────┼───┼───┼───┼────┼────┼──────────────────────────┼────┼────┼───┤ │ 76 │94.5.24 │本鎮IV-2│25,724│25,150│25,100│丸紅公司│ │工程: │0元 │戌○○ │ │ │ │ │號道路新│,700元│,000元│,000 │(未得標│ │收賄2,510,00 0元 │ │50,200元│ │ │ │ │闢工程 │ │ │萬元(│:肯鑫公│ │ │ │ │ │ │ │ │Ⅰ64 │ │ │經減價│司標單封│ │ │ ├────┤ │ │ │ │Ⅱ17建森│ │ │,原標│未附磁片│ ├──────────────────────────┼────┤丁○○ │ │ │ │ │Ⅲ5 │ │ │價為 │、嘉鎰公│ │材料: │材料: │125,500 │ │ │ │ │ │ │ │25,200│司磁片未│建森公司│建森公司 │建森公司│元 │ │ │ │ │ │ │ │,000元│裝入標單│(LED 燈│ │ ├────┤ │ │ │ │ │ │ │) │封) │) │ │ │戊○○ │ │ │ │ │ │ │ │ │(五嶺公│應付 │ │ │(王陳麗│ │ │ │ │ │ │ │ │司借牌丸│1,111,90│ │ │卿交付)│ │ │ │ │ │ │ │ │紅公司得│0元 │ │ │75,300元│ │ │ │ │ │ │ │ │標、實際│期約 │期約834,000 元(起訴書誤載833,908 元) │期約 │ │ │ │ │ │ │ │ │ │施工並行│1,111,90│ │277,900 │ │ │ │ │ │ │ │ │ │賄) │0元 │ │元 │ │ │ │ │ │ │ │ │ │ │(起訴書│ │ │ │ │ │ │ │ │ │ │ │ │誤載 │ │(起訴書│ │ │ │ │ │ │ │ │ ├────┤1,111,87│ │誤載 │ │ │ │ │ │ │ │ │ │3,765,00│7元) │ │277,969 │ │ │ │ │ │ │ │ │ │0元 │ │ │元) │ │ │ ├──┼────┼────┼───┼───┼───┼────┼────┼──────────────────────────┼────┼────┼───┤ │ 77 │94.5.25 │94年度鎮│16,596│16,300│15,700│五嶺公司│0元 │工程: │0元 │戌○○ │ │ │ │ │內環境景│,000元│,000元│,000元│(未得標│ │收賄1,570,00 0元 │ │31,400元│ │ │ │ │觀改善工│ │ │ │:肯鑫公│ │ │ ├────┤ │ │ │ │程 │ │ │ │司16,591│ │ │ │丁○○ │ │ │ │ │Ⅰ65 │ │ │ │,000元、│ │ │ │78,500元│ │ │ │ │ │ │ │ │三木公司│ │ │ ├────┤ │ │ │ │ │ │ │ │16,260,0│ │ │ │宇○○(│ │ │ │ │ │ │ │ │00 元、 │ │ │ │乙○○○│ │ │ │ │ │ │ │ │品堅聯公│ │ │ │交付) │ │ │ │ │ │ │ │ │司15,900│ │ │ │47,100元│ │ │ │ │ │ │ │ │,000 元 │ │ │ │ │ │ │ │ │ │ │ │ │、皇喬公│ │ │ │ │ │ │ │ │ │ │ │ │司15,980│ │ │ │ │ │ │ │ │ │ │ │ │,000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355,00│ │ │ │ │ │ │ │ │ │ │ │ │0元 │ │ │ │ │ │ ├──┼────┼────┼───┼───┼───┼────┼────┼──────────────────────────┼────┼────┼───┤ │ 78 │94.6.3 │94年提昇│ │9,050,│8,990,│品堅聯公│0元 │工程: │0元 │戌○○ │ │ │ │ │及美化鶯│ │000元 │000元 │司 │ │收賄899,000 元 │ │18,000元│ │ │ │ │歌觀光特│ │ │ │(庚○○│ │ │ ├────┤ │ │ │ │色工程單│ │ │ │實際施工│ │ │ │丁○○ │ │ │ │ │價發包案│ │ │ │並行賄)│ │ │ │45,000元│ │ │ │ │(第二期│ │ │ │(起訴書│ │ │ │ │ │ │ │ │-貼 磚開│ │ │ │誤載為陳│ │ │ │ │ │ │ │ │口合約)│ │ │ │品堅行賄│ │ │ │ │ │ │ │ │Ⅰ66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348,50│ │ │ │宇○○(│ │ │ │ │ │ │ │ │0元 │ │ │ │庚○○交│ │ │ │ │ │ │ │ │ │ │ │ │付) │ │ │ │ │ │ │ │ │ │ │ │ │26,900元│ │ ├──┼────┼────┼───┼───┼───┼────┼────┼──────────────────────────┼────┼────┼───┤ │ 79 │94.6.3 │鶯歌鎮中│10,584│10,060│10,010│宜和公司│0元 │工程: │0元 │戌○○ │ │ │ │ │山高架橋│,000元│,000元│,000元│(未得標│ │收賄1,001,00 0元 │ │20,000元│ │ │ │ │及大湖路│ │ │(經減│:品堅聯│ │ │ ├────┤ │ │ │ │附屬設施│ │ │價) │公司押標│ │ │ │丁○○ │ │ │ │ │改善工程│ │ │ │金不足、│ │ │ │50,100元│ │ │ │ │Ⅰ67 │ │ │ │三木營造│ │ │ ├────┤ │ │ │ │Ⅲ12 │ │ │ │公司電子│ │ │ │宇○○(│ │ │ │ │ │ │ │ │繳交憑證│ │ │ │庚○○交│ │ │ │ │ │ │ │ │未附) │ │ │ │付) │ │ │ │ │ │ │ │ │(庚○○│ │ │ │30,000元│ │ │ │ │ │ │ │ │實際施工│ │ │ │ │ │ │ │ │ │ │ │ │並行賄)│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501,50│ │ │ │ │ │ │ │ │ │ │ │ │0元 │ │ │ │ │ │ ├──┼────┼────┼───┼───┼───┼────┼────┼──────────────────────────┼────┼────┼───┤ │ 80 │94.6.7 │本鎮里民│ │ │1,515,│大吉土木│0元 │工程: │0元 │戌○○ │ │ │ │ │休閒廣場│ │ │000元 │包工業 │ │收賄151,500 元 │ │3,000 元│ │ │ │ │改善工程│ │ │ ├────┤ │ │ ├────┤ │ │ │ │Ⅰ68 │ │ │ │227,300 │ │ │ │丁○○ │ │ │ │ │ │ │ │ │元 │ │ │ │7,600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未○○ │ │ │ │ │ │ │ │ │ │ │ │ │4,500 元│ │ ├──┼────┼────┼───┼───┼───┼────┼────┼──────────────────────────┼────┼────┼───┤ │ 81 │94.6.17 │鶯歌鎮94│ │4,500,│4,450,│五嶺公司│0元 │工程: │0元 │戌○○ │ │ │ │ │年度防汛│ │000元 │000元 │(未得標│ │收賄445,000 元 │ │8,900元 │ │ │ │ │搶災單價│ │ │ │:品堅聯│ │ │ ├────┤ │ │ │ │發包工程│ │ │ │公司、宜│ │ │ │丁○○ │ │ │ │ │Ⅰ69 │ │ │ │和公司、│ │ │ │22,300元│ │ │ │ │ │ │ │ │翊新土木│ │ │ ├────┤ │ │ │ │ │ │ │ │包工業)│ │ │ │未○○(│ │ │ │ │ │ │ │ ├────┤ │ │ │乙○○○│ │ │ │ │ │ │ │ │667,500 │ │ │ │交付) │ │ │ │ │ │ │ │ │元 │ │ │ │13,300元│ │ ├──┼────┼────┼───┼───┼───┼────┼────┼──────────────────────────┼────┼────┼───┤ │ 82 │94.7.15 │94年提昇│ │ │9,000,│三木公司│0元 │工程: │0元 │戌○○收│ │ │ │ │及美化鶯│ │ │000元 │(庚○○│ │收賄900,000 元 │ │18,000元│ │ │ │ │歌觀光特│ │ │ │實際施工│ │ │ ├────┤ │ │ │ │色工程單│ │ │ │並行賄)│ │ │ │丁○○ │ │ │ │ │價發包案│ │ │ ├────┤ │ │ │45,000元│ │ │ │ │(第三期│ │ │ │1,350,00│ │ │ ├────┤ │ │ │ │) │ │ │ │0元 │ │ │ │宇○○(│ │ │ │ │Ⅰ70 │ │ │ │ │ │ │ │庚○○交│ │ │ │ │ │ │ │ │ │ │ │ │付) │ │ │ │ │ │ │ │ │ │ │ │ │27,000元│ │ ├──┼────┼────┼───┼───┼───┼────┼────┼──────────────────────────┼────┼────┼───┤ │ 83 │94.7.15 │本鎮94年│11,853│11,270│11,250│五嶺公司│0元 │工程: │0元 │戌○○ │ │ │ │ │度鎮內環│,450元│,000元│,000元│(未得標│ │收賄1,125,00 0元 │ │22,500元│ │ │ │ │境景觀改│ │ │(經全│:肯鑫營│ │ │ ├────┤ │ │ │ │善工程(│ │ │體廠商│造公司資│ │ │ │丁○○ │ │ │ │ │第二期)│ │ │減價後│格審查不│ │ │ │56,200元│ │ │ │ │Ⅰ71 │ │ │之結果│符、三木│ │ │ ├────┤ │ │ │ │ │ │ │) │營造公司│ │ │ │宇○○(│ │ │ │ │ │ │ │ │11,310,0│ │ │ │乙○○○│ │ │ │ │ │ │ │ │00元、順│ │ │ │交付) │ │ │ │ │ │ │ │ │煇營造公│ │ │ │33,800元│ │ │ │ │ │ │ │ │司資格審│ │ │ │ │ │ │ │ │ │ │ │ │查不符、│ │ │ │ │ │ │ │ │ │ │ │ │宜和營造│ │ │ │ │ │ │ │ │ │ │ │ │公司減價│ │ │ │ │ │ │ │ │ │ │ │ │時未到場│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687,50│ │ │ │ │ │ │ │ │ │ │ │ │0元 │ │ │ │ │ │ ├──┼────┼────┼───┼───┼───┼────┼────┼──────────────────────────┼────┼────┼───┤ │ 84 │94.8.17 │第一公墓│ │ │1,360,│五嶺公司│0元 │工程: │0元 │戌○○(│ │ │ │ │整修工程│ │ │000元 ├────┤ │收賄136,000 元 │ │含丁○○│ │ │ │ │(第二期│ │ │ │204,000 │ │ │ │部分) │ │ │ │ │) │ │ │ │元 │ │ │ │9,500 元│ │ │ │ │Ⅰ72 │ │ │ │ │ │ │ │ │ │ └──┴────┴────┴───┴───┴───┴────┴────┴──────────────────────────┴────┴────┴───┘ 附表二:玄○○設計監造之工程明細表 ┌──┬────┬───────────┬───────┬────────┬───────┐ │編號│決標日期│ 工程名稱 │ 得標價 │玄○○行賄即蘇有│ 備註 │ │ │ │ │ (新臺幣) │仁收賄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 │ │ │ │ (得標價20%) │ │ ├──┼────┼───────────┼───────┼────────┼───────┤ │ 1 │92.4.22 │鶯歌溪公三公園至新南靖│ 7,437,000元│ 1,487,400元│扣押物編號177 │ │ │ │橋段等整治工程委外設計│ │ │玄○○之工程細│ │ │ │監造案 │ │ │明細表、17投開│ │ │ │ │ │ │標紀錄(未得標│ │ │ │ │ │ │:能高工程顧問│ │ │ │ │ │ │有限公司)、評│ │ │ │ │ │ │選會議紀錄等 │ ├──┼────┼───────────┼───────┼────────┼───────┤ │ 2 │92.6.17 │鎮內閒置公私地整理維護│ 920,000元│ 18,400元│扣押物編號177 │ │ │ │工程(單價發包) │ │ │玄○○之工程細│ │ │ │ │ │ │明細表 │ │ │ │ │ │ │ │ ├──┼────┼───────────┼───────┼────────┼───────┤ │ 3 │92.6.19 │鶯桃路與中山路交叉路旁│ 700,000元│ 140,000元│扣押物編號177 │ │ │ │擋土牆上排水管施作等四│ │ │玄○○之工程細│ │ │ │件工程 │ │ │明細表 │ ├──┼────┼───────────┤ │ │ │ │ 4 │92.8.18 │鎮○道路緣石改善工程採│ │ │ │ │ │ │購案 │ │ │ │ ├──┼────┼───────────┤ │ │ │ │ 5 │92.8.25 │二甲路中心巷11弄排水改│ │ │ │ │ │ │善工程 │ │ │ │ ├──┼────┼───────────┤ │ │ │ │ 6 │92.10.1 │鳳鳴里福德宮旁排水溝渠│ │ │ │ │ │ │整治及育英街附近人孔提│ │ │ │ │ │ │高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 │ │ │ │ │ │號2) │ │ │ │ ├──┼────┼───────────┤ │ │ │ │ 7 │92.12.24│鶯桃路道路管線挖掘修補│ │ │ │ │ │ │等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 │ │ │ │ │ │號13) │ │ │ │ ├──┼────┼───────────┤ │ │ │ │ 8 │無決標資│中正三路247巷排水改善 │ │ │ │ │ │料 │工程 │ │ │ │ ├──┼────┼───────────┼───────┼────────┼───────┤ │ 9 │92.7.24 │鶯歌鎮中湖國小第二校區│ 400,000元│ 80,000元│扣押物編號177 │ │ │ │景觀改善工程委外設計監│ │ │玄○○之工程細│ │ │ │造案 │ │ │明細表 │ │ │ │ │ │ │ │ ├──┼────┼───────────┼───────┼────────┼───────┤ │ 10 │92.7.24 │鶯歌公三公園水池改善工│ 300,000元│ 60,000元│扣押物編號177 │ │ │ │程委外設計監造案 │ │ │玄○○之工程細│ │ │ │(立洲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明細表 │ │ │ │名義) │ │ │ │ ├──┼────┼───────────┼───────┼────────┼───────┤ │ 11 │92.7.24 │建國路尖山路等路面改善│ 250,000元│ 50,000元│扣押物編號177 │ │ │ │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案 │ │ │玄○○之工程細│ │ │ │ │ │ │明細表 │ │ │ │ │ │ │ │ ├──┼────┼───────────┼───────┼────────┼───────┤ │ 12 │92.8.1 │鶯歌鎮市容綠美化整體景│ 1,200,000元│ 240,000元│扣押物編號177 │ │ │ │觀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案 │ │ │玄○○之工程細│ │ │ │ │ │ │明細表 │ │ │ │ │ │ │ │ ├──┼────┼───────────┼───────┼────────┼───────┤ │ 13 │92.8.12 │本鎮納骨塔整修工程委外│ 150,000元│ 30,000元│扣押物編號177 │ │ │ │設計監造案 │ │ │玄○○之工程細│ │ │ │(立洲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明細表 │ │ │ │名義) │ │ │ │ ├──┼────┼───────────┼───────┼────────┼───────┤ │ 14 │92.10.3 │鶯歌鎮○○○路至國慶街│ 2,000,000元│ 400,000元│扣押物編號177 │ │ │ │鐵道景觀改造規劃設計案│ │ │玄○○之工程細│ │ │ │(立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明細表 │ │ │ │名義) │ │ │ │ ├──┼────┼───────────┼───────┼────────┼───────┤ │ 15 │92.11.5 │鶯歌鎮○○段及建國段廢│ 240,000元│ 48,000元│扣押物編號177 │ │ │ │棄物棄置地綠化計劃委外│ │ │玄○○之工程細│ │ │ │設計監造案 │ │ │明細表 │ │ │ │(立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 │ │ │ │名義) │ │ │ │ ├──┼────┼───────────┼───────┼────────┼───────┤ │ 16 │92.11.17│鎮立托兒所新建工程水土│ 375,000元│ 75,000元│扣押物編號177 │ │ │ │保持監造簽證案 │ │ │玄○○之工程細│ │ │ │ │ │ │明細表 │ │ │ │ │ │ │ │ ├──┼────┼───────────┼───────┼────────┼───────┤ │ 17 │92.11.26│鶯歌鎮市容景觀改善工程│ 1,080,000元│ 216,000元│扣押物編號177 │ │ │ │委外設計監造案 │ │ │玄○○之工程細│ │ │ │ │ │ │明細表、H1卷宗│ │ │ │ │ │ │ │ ├──┼────┼───────────┼───────┼────────┼───────┤ │ 18 │92.12.23│鶯歌鎮清潔隊資源回收車│ 42,000元│ 8,400元│扣押物編號177 │ │ │ │及垃圾車洗車水塔工程 │ │ │玄○○之工程細│ │ │ │ │ │ │明細表 │ │ │ │ │ │ │ │ ├──┼────┼───────────┼───────┼────────┼───────┤ │ 19 │93.1.28 │鎮內市容改善整修工程委│ 334,300元│ 66,860元│扣押物編號177 │ │ │ │外設計監造案 │ │ │玄○○之工程細│ │ │ │ │ │ │明細表、H2卷宗│ │ │ │ │ │ │投開標紀錄、評│ │ │ │ │ │ │選會議紀錄、評│ │ │ │ │ │ │選總表、評分表│ │ │ │ │ │ │等(未得標:旭│ │ │ │ │ │ │美工程顧問有限│ │ │ │ │ │ │公司及立光工程│ │ │ │ │ │ │顧問有限公司均│ │ │ │ │ │ │因未附押標金而│ │ │ │ │ │ │不符資格) │ ├──┼────┼───────────┼───────┼────────┼───────┤ │ 20 │93.2.18 │鳳鳴里托兒所加蓋鐵皮屋│ 28,000元│ 5,600元│扣押物編號177 │ │ │ │及採光罩工程 │ │ │玄○○之工程細│ │ │ │ │ │ │明細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1 │93.2.25 │陶博館旁野溪整治工程委│ 1,200,000元│ 240,000元│扣押物編號177 │ │ │ │外設計規劃案 │ │ │玄○○之工程細│ │ │ │ │ │ │明細表 │ │ │ │ │ │ │ │ ├──┼────┼───────────┼───────┼────────┼───────┤ │ 22 │93.3.15 │鳳鳴三界公社區公園第二│ 294,000元│ 58,800元│扣押物編號177 │ │ │ │期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案 │ │ │玄○○之工程細│ │ │ │ │ │ │明細表 │ │ │ │ │ │ │ │ ├──┼────┼───────────┼───────┼────────┼───────┤ │ 23 │93.3.24 │清潔隊停車場圍牆改善工│ 120,000元│ 24,000元│扣押物編號177 │ │ │ │程委外設計監造案 │ │ │玄○○之工程細│ │ │ │ │ │ │明細表 │ │ │ │ │ │ │ │ ├──┼────┼───────────┼───────┼────────┼───────┤ │ 24 │93.3.25 │鶯歌鎮第一示範公墓修復│ 52,343元│ 10,469元│扣押物編號177 │ │ │ │工程 │ │ │玄○○之工程細│ │ │ │ │ │ │明細表 │ │ │ │ │ │ │ │ ├──┼────┼───────────┼───────┼────────┼───────┤ │ 25 │93.3.25 │本鎮東湖里等七里美化工│ 345,068元│ 69,014元│扣押物編號177 │ │ │ │程 │ │ │玄○○之工程細│ ├──┼────┼───────────┤ │ │明細表 │ │ 26 │93.3.25 │本鎮92年度村里小型零星│ │ │ │ │ │ │工程 │ │ │ │ ├──┼────┼───────────┼───────┼────────┼───────┤ │ 27 │93.3.26 │福昌街7巷及31巷等4項排│ 150,000元│ 30,000元│扣押物編號177 │ │ │ │水改善工程委外設計監造│ │ │玄○○之工程細│ │ │ │案 │ │ │明細表 │ │ │ │ │ │ │ │ ├──┼────┼───────────┼───────┼────────┼───────┤ │ 28 │93.4.6 │鶯歌鎮永安宮圍牆及污水│ 35,000元│ 7,000元│扣押物編號177 │ │ │ │管管線改善工程 │ │ │玄○○之工程細│ │ │ │ │ │ │明細表 │ │ │ │ │ │ │ │ ├──┼────┼───────────┼───────┼────────┼───────┤ │ 29 │93.4.13 │鶯桃路接鳳鳴路排水改善│ 630,000元│ 126,000元│扣押物編號177 │ │ │ │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案 │ │ │玄○○之工程細│ │ │ │ │ │ │明細表 │ │ │ │ │ │ │ │ ├──┼────┼───────────┼───────┼────────┼───────┤ │ 30 │93.4.21 │二甲路46至55-1號前排水│ 24,500元│ 4,900元│扣押物編號177 │ │ │ │溝改善工程 │ │ │玄○○之工程細│ │ │ │ │ │ │明細表 │ │ │ │ │ │ │ │ ├──┼────┼───────────┼───────┼────────┼───────┤ │ 31 │93.4.21 │鶯歌鎮○○○街延續改善│ 300,000元│ 60,000元│扣押物編號177 │ │ │ │工委外設計監造案 │ │ │玄○○之工程細│ │ │ │ │ │ │明細表 │ │ │ │ │ │ │ │ ├──┼────┼───────────┼───────┼────────┼───────┤ │ 32 │93.4.27 │鶯歌溪育英橋至中山高架│ 900,000元│ 180,000元│扣押物編號177 │ │ │ │橋段護岸修護工程委外設│ │ │ │ │ │ │計監造案(即附表一編號│ │ │ │ │ │ │54工程) │ │ │ │ ├──┼────┼───────────┼───────┼────────┼───────┤ │ 33 │93.4.27 │廣告示範街道改善工程委│ 480,000元│ 96,000元│扣押物編號177 │ │ │ │外設計監造案 │ │ │ │ ├──┼────┼───────────┼───────┼────────┼───────┤ │ 34 │93.4.27 │鎮內綠美化工程委外設計│ 360,000元│ 72,000元│扣押物編號177 │ │ │ │監造案 │ │ │玄○○之工程細│ │ │ │ │ │ │明細表 │ │ │ │ │ │ │ │ ├──┼────┼───────────┼───────┼────────┼───────┤ │34-1│追加 │鎮內綠美化工程委外設計│ 540,000元│ 108,000元│扣押物編號177 │ │ │ │監造案 │ │ │玄○○之工程細│ │ │ │ │ │ │明細表 │ │ │ │ │ │ │ │ ├──┼────┼───────────┼───────┼────────┼───────┤ │ 35 │93.4.28 │鎮○道路環境美化改善工│ 2,000,000元│ 400,000元│扣押物編號177 │ │ │ │程委外規劃設計案 │ │ │玄○○之工程細│ │ │ │ │ │ │明細表 │ │ │ │ │ │ │ │ ├──┼────┼───────────┼───────┼────────┼───────┤ │ │追加 │鎮○道路環境美化改善工│ 2,000,000元│ 800,000元│扣押物編號177 │ │ │ │程委外規劃設計案 │ │ │玄○○之工程細│ │ │ │ │ │ │明細表 │ │ │ │ │ │ │ │ ├──┼────┼───────────┼───────┼────────┼───────┤ │ 36 │93.4.30 │本鎮93年度鎮○道路橋樑│ 1,610,000元│ 322,000元│扣押物編號177 │ │ │ │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案 │ │ │玄○○之工程細│ │ │ │ │ │ │明細表 │ │ │ │ │ │ │ │ ├──┼────┼───────────┼───────┼────────┼───────┤ │ 37 │93.4.30 │本鎮93年度鎮內排水及下│ 916,996元│ 183,399元│扣押物編號177 │ │ │ │水下水道工程委外設計監│ │ │玄○○之工程細│ │ │ │造案 │ │ │明細表 │ │ │ │ │ │ │ │ ├──┼────┼───────────┼───────┼────────┼───────┤ │ 38 │93.5.12 │中正一路碧龍巷道路拓寬│ 2,940,000元│ 588,000元│扣押物編號177 │ │ │ │改善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案│ │ │玄○○之工程細│ │ │ │ │ │ │明細表 │ │ │ │ │ │ │ │ ├──┼────┼───────────┼───────┼────────┼───────┤ │38-1│追加 │中正一路碧龍巷道路拓寬│ 4,410,000元│ 882,000元│扣押物編號177 │ │ │ │改善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案│ │ │玄○○之工程細│ │ │ │ │ │ │明細表 │ │ │ │ │ │ │ │ ├──┼────┼───────────┼───────┼────────┼───────┤ │ 39 │93.5.12 │德昌街、德昌二街雨水下│ 2,940,000元│ 588,000元│扣押物編號177 │ │ │ │水改善工程委外設計監造│(起訴書誤載,│(起訴書誤載,已│玄○○之工程細│ │ │ │案 │已更正) │更正) │明細表 │ │ │ │ │ │ │ │ ├──┼────┼───────────┼───────┼────────┼───────┤ │ 40 │93.5.27 │南靖里陶博館旁尖山溝(│ 360,000元│ 72,000元│扣押物編號177 │ │ │ │廟旁)整治工程委外設計│ │ │玄○○之工程細│ │ │ │監造案 │ │ │明細表 │ │ │ │ │ │ │ │ ├──┼────┼───────────┼───────┼────────┼───────┤ │ 41 │93.6.3 │中湖里西湖街旁排水整治│ 600,000元│ 120,000元│扣押物編號177 │ │ │ │工程委外設計案 │ │ │玄○○之工程細│ │ │ │ │ │ │明細表 │ │ │ │ │ │ │ │ ├──┼────┼───────────┼───────┼────────┼───────┤ │ 42 │93.6.3 │鶯歌溪支流(圳子頭溪整│ 600,000元│ 120,000元│扣押物編號177 │ │ │ │治)委外規劃設計案 │ │ │ │ ├──┼────┼───────────┼───────┼────────┼───────┤ │ 43 │93.6.24 │南雅路排水改善及國慶街│ 84,000元│ 16,800元│扣押物編號177 │ │ │ │擋土牆工程(即附表一編│ │ │ │ │ │ │號18) │ │ │ │ ├──┼────┼───────────┼───────┼────────┼───────┤ │ 44 │93.8.11 │本鎮原住民活動中心新建│彙報明細表: │ │扣押物編號177 │ │ │ │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案 │ 714,000元│ 142,800元│玄○○之工程細│ │ │ │ │玄○○工程表(│ │明細表、630決 │ │ │ │ │起訴金額): │ │標彙總表、613 │ │ │ │ │ 720,000元│ 144,000元│鶯歌鎮公所解約│ │ │ │ │ │ │函文 │ ├──┼────┼───────────┼───────┼────────┼───────┤ │ 45 │93.9.7 │鎮內各里急需改善工程委│ 630,000元│ 126,000元│扣押物編號177 │ │ │ │外設計監造案 │ │ │玄○○之工程細│ │ │ │ │ │ │明細表 │ │ │ │ │ │ │ │ ├──┼────┼───────────┼───────┼────────┼───────┤ │ 46 │93.9.22 │鶯歌溪後續及野溪整治工│ 5,000,000元│ 1,000,000元│扣押物編號177 │ │ │ │程委外設計監造案 │ │ │玄○○之工程細│ │ │ │ │ │ │明細表、21投開│ │ │ │ │ │ │標紀錄、評選會│ │ │ │ │ │ │議紀錄等 │ ├──┼────┼───────────┼───────┼────────┼───────┤ │ 47 │93.10.7 │製陶二百年鶯歌新地標興│ 2,960,000元│ 592,000元│扣押物編號177 │ │ │ │建工程設計競賽及興建案│ │ │玄○○之工程細│ │ │ │(以廣興公司名義) │ │ │明細表、435 投│ │ │ │(即附表一編號35) │ │ │開標紀錄、評選│ │ │ │ │ │ │會議紀錄等 │ │ │ │ │ │ │ │ ├──┼────┼───────────┼───────┼────────┼───────┤ │ 48 │93.10.8 │本鎮鶯歌山區○○○道整│ 1,500,000元│ 600,000元│扣押物編號177 │ │ │ │體規劃設計委外案 │ │ │ │ ├──┼────┼───────────┼───────┼────────┼───────┤ │ 49 │93.11.5 │鶯歌鎮正義公園新建工程│彙報明細表: │ 420,000元│扣押物編號177 │ │ │ │委外設計監造案 │ 2,100,000元│ │玄○○之工程細│ │ │ │ │玄○○工程表修│ │明細表、630 決│ │ │ │ │正為(起訴金額│ │標彙總表、27投│ │ │ │ │ ): │ │開標紀錄、評選│ │ │ │ │ 1,200,000元│ 240,000元│會議紀錄等 │ ├──┼────┼───────────┼───────┼────────┼───────┤ │ 50 │93.11.5 │尖山公園體健設施及兒童│彙報明細表: │ 240,000元│扣押物編號177 │ │ │ │遊具興建工程設計案 │ 1,200,000元│ │玄○○之工程細│ │ │ │(後更名:尖山國小預定│玄○○工程表修│ │明細表(玄○○│ │ │ │地環境改善工程) │正為(起訴金額│ │記載工程名稱為│ │ │ │(辰○○建築師事務所名│): │ │尖山公園第三期│ │ │ │義) │ 720,000元 │ 144,000元│)、630 決標彙│ │ │ │ │ │ │總表 │ ├──┼────┼───────────┼───────┼────────┼───────┤ │ 51 │93.11.12│本鎮二甲里二甲公園新建│彙報明細表: │ 60,000元│扣押物編號177 │ │ │ │工程委外規劃設計監造案│ 300,000元│ │玄○○之工程細│ │ │ │ │玄○○工程表修│ │明細表、630 決│ │ │ │ │正為(起訴金額│ │標彙總表、612 │ │ │ │ │): │ │投開標紀錄、評│ │ │ │ │ 240,000元│ 48,000元│選會議紀錄等 │ ├──┼────┼───────────┼───────┼────────┼───────┤ │ 52 │94.2.18 │鶯歌鎮路○○○○道舖面│ 900,000元│ 180,000元│扣押物編號177 │ │ │ │改善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案│ │ │玄○○之工程細│ │ │ │(立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明細表、327 詳│ │ │ │名義) │ │ │細價目表(顏志│ │ │ │ │ │ │和處扣得) │ ├──┼────┼───────────┼───────┼────────┼───────┤ │ 53 │94.3.9 │鶯歌鎮民眾休閒廣場整修│ 720,000元│ 144,000元│扣押物編號177 │ │ │ │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案 │ │ │玄○○之工程細│ │ │ │(園冶公司名義) │ │ │明細表、615 投│ │ │ │ │ │ │開標紀錄、評選│ │ │ │ │ │ │會議紀錄等 │ ├──┼────┼───────────┼───────┼────────┼───────┤ │ 54 │94.4.12 │本鎮地標公園景觀改善工│ 95,000元│ 19,000元│扣押物編號630 │ │ │ │程 │ │ │玄○○之工程細│ │ │ │(園冶公司名義) │ │ │明細表、無編號│ │ │ │(即附表一編號71) │ │ │K 卷宗(未公開│ │ │ │ │ │ │招標,經詢價洽│ │ │ │ │ │ │園冶公司九萬五│ │ │ │ │ │ │千元、旭美工程│ │ │ │ │ │ │顧問有限公司九│ │ │ │ │ │ │萬七千六百五十│ │ │ │ │ │ │元、立光顧問有│ │ │ │ │ │ │限公司九萬六千│ │ │ │ │ │ │六百元) │ ├──┼────┼───────────┼───────┼────────┼───────┤ │ 55 │94.4.28 │94年度鎮內環境景觀改善│ 2,100,000元│ 420,000元│扣押物編號177 │ │ │ │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案 │ │ │玄○○之工程細│ │ │ │(園冶公司名義) │ │ │明細表、616 投│ │ │ │ │ │ │開標紀錄、評選│ │ │ │ │ │ │會議紀錄等 │ ├──┼────┼───────────┼───────┼────────┼───────┤ │ 56 │94.2.23 │本鎮鳳鳴三界公園景觀改│ 94,000元│ 18,800元│扣押物編號630 │ │ │ │善工程 │ │ │玄○○之工程細│ │ │ │(園冶公司名義) │ │ │明細表、無編號│ │ │ │ │ │ │L 卷宗(未公開│ │ │ │ │ │ │招標,經詢價洽│ │ │ │ │ │ │園冶公司九萬四│ │ │ │ │ │ │千元、旭美工程│ │ │ │ │ │ │顧問有限公司九│ │ │ │ │ │ │萬六千六百元、│ │ │ │ │ │ │立光顧問有限公│ │ │ │ │ │ │司九萬五千五百│ │ │ │ │ │ │五十元) │ ├──┼────┼───────────┼───────┼────────┼───────┤ │ 57 │94.6.17 │鶯歌鎮建德公園、中正一│ 300,000元│ 60,000元│扣押物編號630 │ │ │ │路、中山路週邊美化興建│ │ │玄○○之工程細│ │ │ │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案 │ │ │明細表、320 及│ │ │ │(園冶公司名義) │ │ │322 預算書圖(│ │ │ │ │ │ │在玄○○處扣得│ │ │ │ │ │ │) │ └──┴────┴───────────┴───────┴────────┴───────┘ 附表三:B○○承包之工程明細表 (B○○期約賄賂黃○○之金額詳見「期約金額」欄所示) ┌──┬────┬─────────┬───────┬───────┬──────┐ │編號│決標日期│工 程 名 稱│得 標 金 額│期 約 金 額│備 註 │ │ │ │ │ (新臺幣) │即得標金額的二│ │ │ │ │ │ │成 (新臺幣)│ │ ├──┼────┼─────────┼───────┼───────┼──────┤ │ 1 │93.11.11│鶯歌鎮公所週邊景觀│1,240,000元 │248,000元 │扣押物品清單│ │ │ │改善工程委外設計規│ │ │編號116 蘇育│ │ │ │劃監造案 │ │ │瑞工程明細表│ │ │ │ │ │ │、617 投開標│ │ │ │ │ │ │紀錄、評選會│ │ │ │ │ │ │議紀錄等 │ ├──┼────┼─────────┼───────┼───────┼──────┤ │ 2 │93.11.22│鶯歌鎮二橋里永安宮│39,000元 │此部分犯罪不能│扣押物品清單│ │ │ │週邊景觀改善工程設│ │證明 │編號116 蘇育│ │ │ │計監造案 │ │ │瑞工程明細表│ │ │ │ │ │ │、619 宇○○│ │ │ │ │ │ │簽呈 │ ├──┼────┼─────────┼───────┼───────┼──────┤ │ 3 │93.11.30│南靖里福南宮景觀改│91,000元 │18,200元 │扣押物品清單│ │ │ │善工程(即附表一編│ │ │編號116 蘇育│ │ │ │號41) │ │ │瑞工程明細表│ ├──┼────┼─────────┼───────┼───────┼──────┤ │ 4 │93.12.1 │鶯歌鎮路○○○○道│84,834元 │16,967元 │扣押物品清單│ │ │ │舖面等修復工程(即│ │ │編號116 蘇育│ │ │ │附表一編號42) │ │ │瑞工程明細表│ │ │ │ │ │ │、618 宇○○│ │ │ │ │ │ │簽呈 │ ├──┼────┼─────────┼───────┼───────┼──────┤ │ 5 │93.12.23│本鎮道路及標線修補│68,094元 │13,619元 │扣押物品清單│ │ │ │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案│ │ │編號116 蘇育│ │ │ │ │ │ │瑞工程明細表│ │ │ │ │ │ │、626 投開標│ │ │ │ │ │ │紀錄、評選會│ │ │ │ │ │ │議紀錄等 │ ├──┼────┼─────────┼───────┼───────┼──────┤ │ 6 │93.12.24│鶯歌鎮○○○道路改│700,000元 │140,000元 │扣押物品清單│ │ │ │善工程委外規劃設計│ │ │編號116 蘇育│ │ │ │案(平交道) │ │ │瑞工程明細表│ │ │ │ │ │ │、627 投開標│ │ │ │ │ │ │紀錄、評選會│ │ │ │ │ │ │議紀錄等 │ ├──┼────┼─────────┼───────┼───────┼──────┤ │ 7 │93.12.24│本鎮○○○路道路改│106,573 元 │21,315元 │扣押物品清單│ │ │ │善工程委外設計監造│ │ │編號116 蘇育│ │ │ │案 │ │ │瑞工程明細表│ │ │ │ │ │ │、623 簽呈 │ │ │ │ │ │ │ │ │ │ │ │ │ │ │ ├──┼────┼─────────┼───────┼───────┼──────┤ │ 8 │94.1.28 │第一、第二、第三公│975,000 元 │195,000元 │扣押物品清單│ │ │ │墓整修工程委外設計│ │ │編號116 蘇育│ │ │ │監造案 │ │ │瑞工程明細表│ │ │ │ │ │ │、20投開標紀│ │ │ │ │ │ │錄、評選會議│ │ │ │ │ │ │紀錄等 │ ├──┼────┼─────────┼───────┼───────┼──────┤ │ 9 │94.3.2 │鶯歌鎮三號公園廁所│30,014元 │6,003元 │扣押物品清單│ │ │ │整建工程 │ │ │編號116 蘇育│ │ │ │ │ │ │瑞工程明細表│ │ │ │ │ │ │、620 投開標│ │ │ │ │ │ │紀錄、評選會│ │ │ │ │ │ │議紀錄等 │ ├──┼────┼─────────┼───────┼───────┼──────┤ │10│ │本鎮清潔隊資源回收│84,834元 │16,967元 │扣押物品清單│ │ │ │場排水系統工程委外│ │ │編號116 蘇育│ │ │ │設計監造案 │ │ │瑞工程明細表│ │ │ │ │ │ │、628 本案卷│ │ │ │ │ │ │宗 │ ├──┼────┼─────────┼───────┼───────┼──────┤ │11│94.3.9 │本鎮道路附屬設施及│ │21,477元 │扣押物品清單│ │ │ │週邊景觀改善工程(│ │ │編號116 蘇育│ │ │ │即附表一編號67) │ │ │瑞工程明細表│ ├──┼────┼─────────┼───────┼───────┼──────┤ │12│94.3.10 │94年鶯歌鎮○○道路│6,085,800 元 │1,217,160元 │扣押物品清單│ │ │ │週邊設施(修)興工│ │ │編號116 蘇育│ │ │ │程委外設計監造案 │ │ │瑞工程明細表│ │ │ │ │ │ │、117 投開標│ │ │ │ │ │ │紀錄、評選會│ │ │ │ │ │ │議紀錄等 │ ├──┼────┼─────────┼───────┼───────┼──────┤ │13│94.4.4 │本鎮建德里邊坡改善│51,904元 │10,381元 │扣押物品清單│ │ │ │工程 │ │ │編號116 蘇育│ │ │ │ │ │ │瑞工程明細表│ │ │ │ │ │ │、624 投開標│ │ │ │ │ │ │紀錄、評選會│ │ │ │ │ │ │議紀錄等 │ ├──┼────┼─────────┼───────┼───────┼──────┤ │14│94.4.15 │香檳街3-13巷邊坡災│1,450,000元 │290,000元 │扣押物品清單│ │ │ │害整治工程委外設計│ │ │編號116 蘇育│ │ │ │監造案 │ │ │瑞工程明細表│ │ │ │ │ │ │、無編號之 │ │ │ │ │ │ │B-19投開標紀│ │ │ │ │ │ │錄、評選會議│ │ │ │ │ │ │紀錄等 │ ├──┼────┼─────────┼───────┼───────┼──────┤ │15│94.4.28 │本鎮中山高架橋及大│665,000元 │133,000元 │扣押物品清單│ │ │ │湖路等道路附屬設施│ │ │編號116 蘇育│ │ │ │改善工程委外設計監│ │ │瑞工程明細表│ │ │ │造案 │ │ │、10投開標紀│ │ │ │ │ │ │錄、評選會議│ │ │ │ │ │ │紀錄等 │ ├──┼────┼─────────┼───────┼───────┼──────┤ │16│94.5.19 │本鎮○○○道路及標線│已領68,094元 │13,619元 │扣押物品清單│ │ │ │修補單價發包案 │ │ │編號116 蘇育│ │ │ │ │ │ │瑞工程明細表│ │ │ │ │ │ │、625 投開標│ │ │ │ │ │ │紀錄、評選會│ │ │ │ │ │ │議紀錄等 │ ├──┼────┼─────────┼───────┼───────┼──────┤ │17│94.5.31 │93年度配合台電管線│250,000元 │50,000元 │扣押物品清單│ │ │ │地下化路燈遷移工程│ │ │編號116 蘇育│ │ │ │委外設計監造案 │ │ │瑞工程明細表│ │ │ │ │ │ │、26投開標紀│ │ │ │ │ │ │錄、評選會議│ │ │ │ │ │ │紀錄等 │ ├──┼────┼─────────┼───────┼───────┼──────┤ │18│94.7.27 │鶯歌鎮94年度興(修│2,100,000元 │420,000元 │扣押物品清單│ │ │ │)建工程委外設計監│ │ │編號116 蘇育│ │ │ │造案 │ │ │瑞工程明細表│ ├──┼────┼─────────┼───────┼───────┼──────┤ │19│ │本鎮○○○路福安宮│4,500元 │900元 │扣押物品清單│ │ │ │排水改善工程 │ │ │編號116 蘇育│ │ │ │ │ │ │瑞工程明細表│ │ │ │ │ │ │ │ ├──┼────┼─────────┼───────┼───────┼──────┤ │合計│ │ │ │2,840,408 元 │ │ │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 │2,840,406元) │ │ │ │ │ │ │ │ │ └──┴────┴─────────┴───────┴───────┴──────┘ 附表四:圖利九龍公司之工程及金額 ┌─┬─────┬────────┬─────┬───────────┬────────┐ │編│ 決標日期 │ 工 程 │得標廠商 │ 圖利金額 │ 備註 │ │號│ │ │ │ (新臺幣) │ (證據) │ ├─┼─────┼────────┼─────┼───────────┼────────┤ │1 │92.10.9 │鶯歌鎮市容綠美化│茗舜土木包│300,000元 │1.扣押物清單578-│ │ │ │景觀改善(道路週│工業 │發票號碼 │ 宜興磁磚進銷貨│ │ │ │邊)工程 │ │XU00000000(93.1.18) │ 帳冊 │ │ │ │Ⅰ3 │ │ │2.專案申請調檔統│ │ │ │(即附表一編號4 │ │ │ 一發票查核清單│ │ │ │) │ │ │ (原審卷二p.271│ ├─┼─────┼────────┤ │ │ 反) │ │2 │94.3.2 │鶯歌鎮三號公園廁│ │ │ │ │ │ │所整建工程 │ │ │ │ │ │ │Ⅲ9 │ │ │ │ ├─┼─────┼────────┼─────┼───────────┼────────┤ │3 │92.11.6 │西鶯里及二甲里道│今爗公司 │合計1,471,500元 │1.專案申請調檔統│ │ │ │路駁坎及排水溝修│ ├──────┬────┤ 一發票查核清單│ │ │ │建工程 │ │發 票 號 碼 │ 金額 │ (原審卷二p275│ │ │ │Ⅰ4 │ │ │ │ 反) │ │ │ │(即附表一編號7 │ │ │ │ │ │ │ │) │ │ │ │ │ ├─┼─────┼────────┤ ├──────┼────┤2.扣押物清單578-│ │4 │92.11.7 │鎮內觀光動線改善│ │WU00000000 │180,000 │ 宜興磁磚進銷貨│ │ │ │工程 │ │(92年12月)│元 │ 帳冊 │ │ │ │Ⅰ5 │ ├──────┼────┤ │ │ │ │Ⅲ15 │ │WU00000000 │165,000 │ │ │ │ │(即附表一編號8 │ │ │元 │ │ │ │ │) │ │ │ │ │ ├─┼─────┼────────┤ │(92年12月)│ │ │ │5 │93.8.26 │鶯歌鎮同慶里駁坎│ ├──────┼────┤ │ │ │ │階梯及廁所新建工│ │WU00000000 │150,000 │ │ │ │ │程 │ │(92年12月)│元 │ │ │ │ │Ⅰ13 │ │ │ │ │ │ │ │Ⅲ10 │ │ │ │ │ │ │ │(即附表一編號23│ │ │ │ │ │ │ │) │ │ │ │ │ ├─┼─────┼────────┤ ├──────┼────┤ │ │6 │93.9.13 │本鎮同慶里駁坎階│ │XU00000000 │600,000 │ │ │ │ │梯及廁所新建工程│ │(93.1.16) │元 │ │ │ │ │Ⅰ18 │ │ │ │ │ │ │ │Ⅲ14 │ │ │ │ │ │ │ │(即附表一編號29│ │ │ │ │ │ │ │) │ │ │ │ │ ├─┼─────┼────────┤ ├──────┼────┤ │ │7 │93.10.11 │鳳鳴三界公社區公│ │DU00000000 │161,280 │ │ │ │ │園第二期 │ │(94.1.14) │元 │ │ │ │ │Ⅰ28 │ │ │ │ │ │ │ │Ⅲ16 │ │ │ │ │ │ │ │(即附表一編號36│ │ │ │ │ │ │ │) │ │ │ │ │ ├─┼─────┼────────┤ ├──────┼────┤ │ │8 │94.1.5 │本鎮大湖里里辦公│ │DU00000000 │161,280 │ │ │ │ │處活動中心整修工│ │(94.1.14) │元 │ │ │ │ │程 │ │ │ │ │ │ │ │Ⅰ42 │ │ │ │ │ │ │ │Ⅲ18 │ ├──────┼────┤ │ │ │ │(即附表一編號53│ ├──────┼────┤ │ │ │ │) │ ├──────┼────┤ │ ├─┼─────┼────────┤ │FU00000000 │53,940元│ │ │9 │94.1.12 │鶯歌溪育英橋至中│ │(94.5.30) │ │ │ │ │ │山高架橋段護岸修│ ├──────┴────┤ │ │ │ │復工程 │ │ │ │ │ │ │Ⅰ43 │ │ │ │ │ │ │Ⅲ4 │ │ │ │ │ │ │(即附表一編號54│ │ │ │ │ │ │) │ │ │ │ ├─┼─────┼────────┤ │ │ │ │10│94.1.20 │鶯歌鎮立托兒所新│ │ │ │ │ │ │建主體工程暨綠美│ │ │ │ │ │ │化後續工程 │ │ │ │ │ │ │Ⅰ46 │ │ │ │ │ │ │Ⅲ6 │ │ │ │ │ │ │(即附表一編號58│ │ │ │ │ │ │) │ │ │ │ ├─┼─────┼────────┼─────┼───────────┼────────┤ │11│93.2.26 │鶯歌鎮市容景觀改│又泉公司 │合計492,000元 │1.扣押物清單578-│ │ │ │善工程 │ ├──────┬────┤ 宜興磁磚進銷貨│ │ │ │Ⅲ1 │ │發 票 號 碼 │金 額│ 帳冊 │ │ │ │ │ ├──────┼────┤ │ │ │ │ │ │DU00000000 │162,000 │ │ │ │ │ │ │(94.1.10) │元 │ │ │ │ │ │ ├──────┼────┤ │ │ │ │ │ │DU00000000 │165,000 │ │ │ │ │ │ │(94.1.10) │元 │ │ │ │ │ │ ├──────┼────┤ │ │ │ │ │ │DU00000000 │165,000 │ │ │ │ │ │ │(94.1.10) │元 │ │ ├─┼─────┼────────┼─────┼──────┴────┼────────┤ │12│93.12.29 │鎮內各里急需改善│品堅聯公司│合計868,200 │1.扣押物清單578-│ │ │ │工程 │ ├──────┬────┤ 宜興磁磚進銷貨│ │ │ │Ⅰ38 │ │發 票 號 碼 │金 額│ 帳冊 │ │ │ │(即附表一編號49│ ├──────┼────┤2.扣押物清單502-│ │ │ │) │ │EU00000000 │330,000 │ 文件資料 │ │ │ │ │ │(94.4.10) │元 │3.專案申請調檔統│ │ │ │ │ ├──────┼────┤ 一發票查核清單│ │ │ │ │ │EU00000000 │13,200元│ (原審卷二p268│ │ │ │ │ │(94.4.10) │(4,400 │ 、268反) │ │ │ │ │ │ │片) │ │ │ │ │ │ ├──────┼────┤ │ │ │ │ │ │EU00000000 │330,000 │ │ │ │ │ │ │(94.4.10) │元 │ │ │ │ │ │ ├──────┼────┤ │ │ │ │ │ │FU00000000 │195,000 │ │ │ │ │ │ │(94.6.8) │元 │ │ ├─┼─────┼────────┼─────┼──────┴────┼────────┤ │13│94.1.13 │尖山公園體健設施│五嶺公司 │合計500,001元 │1.扣押物清單578-│ │ │ │及兒童遊具興建工│ ├──────┬────┤ 宜興磁磚進銷貨│ │ │ │程 │ │發 票 號 碼 │金 額│ 帳冊 │ │ │ │Ⅰ44 │ ├──────┼────┤2.專案申請調檔統│ │ │ │Ⅲ8 │ │FU00000000 │165,000 │ 一發票查核清單│ │ │ │(即附表一編號55│ │(94.5.8) │元 │ (原審卷二p270│ │ │ │) │ ├──────┼────┤ 反) │ │ │ │ │ │FU00000000 │165,000 │ │ │ │ │ │ │(94.5.9) │元 │ │ │ │ │ │ ├──────┼────┤ │ │ │ │ │ │FU00000000 │170,001 │ │ │ │ │ │ │(94.5.10) │元 │ │ ├─┼─────┼────────┼─────┼──────┴────┼────────┤ │14│94.2.1 │鶯歌94年道路週邊│品堅聯公司│合計1,306,800元 │1.扣押物清單578-│ │ │ │整頓修護工程單價│ ├──────┬────┤ 宜興磁磚進銷貨│ │ │ │發包案 │ │發 票 號 碼 │金 額│ 帳冊 │ │ │ │Ⅰ50 │ ├──────┼────┤2.扣押物清單502-│ │ │ │(即附表一編號62│ │EU00000000 │330,000 │ 文件資料 │ │ │ │) │ │(94.3.20) │元 │3.專案申請調檔統│ │ │ │ │ ├──────┼────┤ 一發票查核清單│ │ │ │ │ │EU00000000 │330,000 │ (原審卷二p268│ │ │ │ │ │(94.3.21) │元 │ ) │ │ │ │ │ ├──────┼────┤ │ │ │ │ │ │EU00000000 │330,000 │ │ │ │ │ │ │(94.3.21) │元 │ │ │ │ │ │ ├──────┼────┤ │ │ │ │ │ │EU00000000 │316,800 │ │ │ │ │ │ │(94.4.10) │元(105,│ │ │ │ │ │ │ │600片) │ │ ├─┼─────┼────────┼─────┼──────┴────┼────────┤ │15│94.3.8 │中正一路碧龍巷道│丸紅公司 │合計999,999元 │1.扣押物清單578-│ │ │ │路拓寬改善工程 │ ├──────┬────┤ 宜興磁磚進銷貨│ │ │ │Ⅰ54 │ │發 票 號 碼 │金 額│ 帳冊 │ │ │ │Ⅲ7 │ │ │ │2.專案申請調檔統│ │ │ │(即附表一編號66│ │ │ │ 一發票查核清單│ │ │ │) │ │ │ │ (原審卷二p274│ ├─┼─────┼────────┤ ├──────┼────┤ 反) │ │16│94.5.24 │Ⅳ-2 號道路新闢│ │FU00000000 │198,000 │ │ │ │ │工程 │ │(94.5.6) │元 │ │ │ │ │Ⅰ64 │ ├──────┼────┤ │ │ │ │Ⅲ5 │ │FU00000000 │198,000 │ │ │ │ │(即附表一編號76│ │(94.5.7) │元 │ │ │ │ │) │ ├──────┼────┤ │ │ │ │ │ │FU00000000 │207,999 │ │ │ │ │ │ │(94.5.8) │元 │ │ │ │ │ │ ├──────┼────┤ │ │ │ │ │ │FU00000000 │198,000 │ │ │ │ │ │ │(94.5.8) │元 │ │ │ │ │ │ ├──────┼────┤ │ │ │ │ │ │FU00000000 │198,000 │ │ │ │ │ │ │(94.5.10) │元 │ │ ├─┼─────┼────────┼─────┼──────┴────┼────────┤ │17│94.5.3 │94年提昇及美化鶯│品堅聯公司│合計2,190,000元 │1.扣押物清單578-│ │ │ │歌觀光特色工程單│ ├──────┬────┤ 宜興磁磚進銷貨│ │ │ │價發包案 │ │發 票 號 碼 │金 額│ 帳冊 │ │ │ │Ⅰ60 │ ├──────┼────┤2.扣押物清單502-│ │ │ │(即附表一編號72│ │FU00000000 │225,000 │ 文件資料 │ │ │ │) │ │(94.5.13) │元 │3.專案申請調檔統│ │ │ │ │ ├──────┼────┤ 一發票查核清單│ │ │ │ │ │FU00000000 │225,000 │ (原審卷二p268│ │ │ │ │ │(94.5.14) │元 │ -268反) │ │ │ │ │ ├──────┼────┤ │ │ │ │ │ │FU00000000 │225,000 │ │ │ │ │ │ │(94.5.15) │元 │ │ │ │ │ │ ├──────┼────┤ │ │ │ │ │ │FU00000000 │225,000 │ │ │ │ │ │ │(94.5.16) │元 │ │ │ │ │ │ ├──────┼────┤ │ │ │ │ │ │FU00000000 │225,000 │ │ │ │ │ │ │(94.5.17) │元 │ │ │ │ │ │ ├──────┼────┤ │ │ │ │ │ │FU00000000 │225,000 │ │ │ │ │ │ │(94.5.18) │元 │ │ │ │ │ │ ├──────┼────┤ │ │ │ │ │ │FU00000000 │210,000 │ │ │ │ │ │ │(94.5.19) │元 │ │ │ │ │ │ ├──────┼────┤ │ │ │ │ │ │FU00000000 │210,000 │ │ │ │ │ │ │(94.5.20) │元 │ │ │ │ │ │ ├──────┼────┤ │ │ │ │ │ │FU00000000 │210,000 │ │ │ │ │ │ │(94.5.22) │元 │ │ │ │ │ │ ├──────┼────┤ │ │ │ │ │ │FU00000000 │210,000 │ │ │ │ │ │ │(94.5.23) │元 │ │ ├─┼─────┼────────┼─────┼──────┴────┼────────┤ │18│94.6.3 │94年提昇及美化鶯│品堅聯公司│合計1,965,000元 │1.扣押物清單578-│ │ │ │歌觀光特色工程單│ ├──────┬────┤ 宜興磁磚進銷貨│ │ │ │價發包案(第二期│ │發 票 號 碼 │金 額│ 帳冊 │ │ │ │-貼磚開口合約) │ ├──────┼────┤2.扣押物清單502-│ │ │ │Ⅰ66 │ │FU00000000 │210,000 │ 文件資料 │ │ │ │(即附表一編號78│ │(94.5.21) │元 │3.專案申請調檔統│ │ │ │) │ ├──────┼────┤ 一發票查核清單│ │ │ │ │ │FU00000000 │195,000 │ (原審卷二p268│ │ │ │ │ │(94.6.4) │元 │ -269) │ │ │ │ │ ├──────┼────┤ │ │ │ │ │ │FU00000000 │195,000 │ │ │ │ │ │ │(94.6.4) │元 │ │ │ │ │ │ ├──────┼────┤ │ │ │ │ │ │FU00000000 │195,000 │ │ │ │ │ │ │(94.6.5) │元 │ │ │ │ │ │ ├──────┼────┤ │ │ │ │ │ │FU00000000 │195,000 │ │ │ │ │ │ │(94.6.5) │元 │ │ │ │ │ │ ├──────┼────┤ │ │ │ │ │ │FU00000000 │195,000 │ │ │ │ │ │ │(94.6.6) │元 │ │ │ │ │ │ ├──────┼────┤ │ │ │ │ │ │FU00000000 │195,000 │ │ │ │ │ │ │(94.6.6) │元 │ │ │ │ │ │ ├──────┼────┤ │ │ │ │ │ │FU00000000 │195,000 │ │ │ │ │ │ │(94.6.7) │元 │ │ │ │ │ │ ├──────┼────┤ │ │ │ │ │ │FU00000000 │195,000 │ │ │ │ │ │ │(94.6.7) │元 │ │ │ │ │ │ ├──────┼────┤ │ │ │ │ │ │FU00000000 │195,000 │ │ │ │ │ │ │(94.6.8) │元 │ │ ├─┼─────┼────────┼─────┼──────┴────┼────────┤ │19│93.3.2 │鎮內市容景觀改善│大吉土木包│合計2,094,900元 │1.扣押物清單578-│ │ │ │整修工程Ⅲ2 │工業 ├──────┬────┤ 宜興磁磚進銷貨│ ├─┼─────┼────────┤ │發 票 號 碼 │金 額│ 帳冊 │ │20│93.12.1 │鶯歌鎮路面及人行│ ├──────┼────┤2.專案申請調檔統│ │ │ │道舖面等修復工程│ │AU00000000 │300,000 │ 一發票查核清單│ │ │ │Ⅰ31 │ │(93.7.24) │元 │ (原審卷二p272│ │ │ │Ⅲ20 │ │ │ │ 反) │ │ │ │(即附表一編號42│ │ │ │ │ │ │ │) │ │ │ │ │ ├─┼─────┼────────┤ │ │ │ │ │21│94.1.25 │鶯歌鎮二橋里永安│ ├──────┼────┤ │ │ │ │宮週邊景觀改善工│ │DU00000000 │165,000 │ │ │ │ │程 │ │(94.1.11) │元 │ │ │ │ │Ⅰ48 │ │ │ │ │ │ │ │Ⅲ13 │ │ │ │ │ │ │ │(即附表一編號60│ │ │ │ │ │ │ │) │ │ │ │ │ ├─┼─────┼────────┤ ├──────┼────┤ │ │22│94.3.9 │本鎮道路附屬設施│ │DU00000000 │165,000 │ │ │ │ │及週邊景觀改善工│ │(94.1.11) │元 │ │ │ │ │程Ⅰ55、Ⅲ22 │ ├──────┼────┤ │ │ │ │(即附表一編號67│ ├──────┼────┤ │ │ │ │) │ ├──────┼────┤ │ ├─┼─────┼────────┤ │DU00000000 │165,000 │ │ │23│94.3.9 │本鎮○○○路道路│ │(94.1.11) │元 │ │ │ │ │改善工程 │ │ │ │ │ │ │ │Ⅰ56 │ │ │ │ │ │ │ │Ⅲ21 │ ├──────┼────┤ │ │ │ │(即附表一編號68│ ├──────┼────┤ │ │ │ │) │ ├──────┼────┤ │ ├─┼─────┼────────┤ │GU00000000 │259,980 │ │ │24│94.3.29 │南靖活動中心後方│ │(94.7.4) │元 │ │ │ │ │停車場工程 │ ├──────┼────┤ │ │ │ │Ⅰ58 │ │GU00000000 │259,980 │ │ │ │ │Ⅲ11 │ │(94.7.4) │元 │ │ │ │ │(即附表一編號70│ ├──────┼────┤ │ │ │ │) │ │GU00000000 │259,980 │ │ │ │ │ │ │(94.7.5) │元 │ │ │ │ │ │ ├──────┼────┤ │ │ │ │ │ │GU00000000 │259,980 │ │ │ │ │ │ │(94.7.5) │元 │ │ │ │ │ │ ├──────┼────┤ │ │ │ │ │ │GU00000000 │259,980 │ │ │ │ │ │ │(94.7.6) │元 │ │ ├─┼─────┼────────┼─────┼──────┴────┼────────┤ │25│94.6.3 │鶯歌鎮中山高架橋│宜和公司 │合計2,655,750元 │1.扣押物清單578-│ │ │ │及大湖路附屬設施│ ├──────┬────┤ 宜興磁磚進銷貨│ │ │ │改善工程 │ │發 票 號 碼 │金 額│ 帳冊 │ │ │ │(起訴書誤載為鶯│ ├──────┼────┤2.專案申請調檔統│ │ │ │歌鎮○○路及大湖│ │GU00000000 │236,550 │ 一發票查核清單│ │ │ │路附屬設施改善工│ │(94.7.1) │元 │ (原審卷二p273│ │ │ │程) │ ├──────┼────┤ -273反) │ │ │ │Ⅰ67 │ │GU00000000 │236,550 │ │ │ │ │Ⅲ12 │ │(94.7.1) │元 │ │ │ │ │(即附表一編號79│ ├──────┼────┤ │ │ │ │) │ │GU00000000 │236,550 │ │ │ │ │ │ │(94.7.2) │元 │ │ │ │ │ │ ├──────┼────┤ │ │ │ │ │ │GU00000000 │236,550 │ │ │ │ │ │ │(94.7.2) │元 │ │ │ │ │ │ ├──────┼────┤ │ │ │ │ │ │GU00000000 │236,550 │ │ │ │ │ │ │(94.7.4) │元 │ │ │ │ │ │ ├──────┼────┤ │ │ │ │ │ │GU00000000 │236,550 │ │ │ │ │ │ │(94.7.5) │元 │ │ │ │ │ │ ├──────┼────┤ │ │ │ │ │ │GU00000000 │236,550 │ │ │ │ │ │ │(94.7.6) │元 │ │ │ │ │ │ ├──────┼────┤ │ │ │ │ │ │GU00000000 │249,975 │ │ │ │ │ │ │(94.7.11) │元 │ │ │ │ │ │ ├──────┼────┤ │ │ │ │ │ │GU00000000 │249,975 │ │ │ │ │ │ │(94.7.12) │元 │ │ │ │ │ │ ├──────┼────┤ │ │ │ │ │ │GU00000000 │249,975 │ │ │ │ │ │ │(94.7.13) │元 │ │ │ │ │ │ ├──────┼────┤ │ │ │ │ │ │GU00000000 │249,975 │ │ │ │ │ │ │(94.7.14) │元 │ │ ├─┴─────┴────────┴─────┼──────┴────┴────────┤ │ 合 計 │14,844,150元 │ └──────────────────────┴────────────────────┘ 附表五:九龍公司虛開統一發票予英世、仁美、桐盛、正明企業社之明細 ┌────┬───┬─────┬─────┬─────┬─────────┐ │日 期 │數 量│金 額 │ 發票號碼 │ 買 受 人 │ 備 註 │ │ │(批)│(新臺幣)│ │ │ (出處) │ ├────┼───┼─────┼─────┼─────┼─────────┤ │91.1.2 │1 │543,166元 │LA00000000│英世企業社│原審六卷第130頁 │ ├────┼───┼─────┼─────┼─────┼─────────┤ │91.1.26 │1 │682,500元 │LA00000000│仁美企業社│同卷第135頁 │ ├────┼───┼─────┼─────┼─────┼─────────┤ │91.3.1 │1 │567,700元 │LZ00000000│正明企業社│同卷第140頁 │ ├────┼───┼─────┼─────┼─────┼─────────┤ │91.4.3 │1 │631,050元 │ │桐盛企業社│同卷第144頁 │ ├────┼───┼─────┼─────┼─────┼─────────┤ │91.4.26 │1 │556,500元 │LZ00000000│英世企業社│同卷第149頁 │ ├────┼───┼─────┼─────┼─────┼─────────┤ │91.6.20 │1 │455,000元 │MY00000000│仁美企業社│同卷第154頁 │ ├────┼───┼─────┼─────┼─────┼─────────┤ │91.8.1 │1 │628,000元 │NX00000000│桐盛企業社│同卷第157頁 │ ├────┼───┼─────┼─────┼─────┼─────────┤ │91.8.5 │1 │542,000元 │NX00000000│正明企業社│同卷第160頁 │ ├────┼───┼─────┼─────┼─────┼─────────┤ │91.9.1 │1 │561,000元 │PW00000000│英世企業社│同卷第162頁 │ ├────┼───┼─────┼─────┼─────┼─────────┤ │91.10.1 │1 │437,000元 │PW00000000│仁美企業社│同卷第167頁 │ ├────┼───┼─────┼─────┼─────┼─────────┤ │91.12.20│1 │609,000元 │QV00000000│桐盛企業社│同卷第169頁 │ ├────┼───┼─────┼─────┼─────┼─────────┤ │91.12.23│1 │532,000元 │QV00000000│正明企業社│同卷第171頁 │ ├────┼───┼─────┼─────┼─────┼─────────┤ │91.12.24│1 │571,001元 │QV00000000│英世企業社│同卷第173頁 │ ├────┼───┼─────┼─────┼─────┼─────────┤ │92.2.10 │1 │400,952元 │ │仁美企業社│同卷第177頁 │ ├────┼───┼─────┼─────┼─────┼─────────┤ │92.4.4 │1 │527,000元 │SU00000000│正明企業社│同卷第179頁 │ ├────┼───┼─────┼─────┼─────┼─────────┤ │92.4.20 │1 │611,000元 │SU00000000│桐盛企業社│同卷第181頁 │ ├────┼───┼─────┼─────┼─────┼─────────┤ │92.4.21 │1 │564,000元 │SU00000000│英世企業社│同卷第183頁 │ ├────┼───┼─────┼─────┼─────┼─────────┤ │92.6.2 │1 │419,000元 │TU00000000│仁美企業社│同卷第187頁 │ └────┴───┴─────┴─────┴─────┴─────────┘ 附表六:九龍公司虛開統一發票予宜興公司之明細(詳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五七八宜興公司磁磚進銷貨帳冊〈原審證物卷七〉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詳見原審卷二第二七六頁〉) ┌────┬────┬─────┬─────┬──────┐ │日 期 │ 單價 │ 數量 │金額 │ 發票號碼 │ │ │(新臺幣│ (片) │(新台幣)│ │ │ │) │ │ │ │ ├────┼────┼─────┼─────┼──────┤ │92.12 │ │ │275,088元 │WU00000000 │ ├────┼────┼─────┼─────┼──────┤ │92.12 │ │ │263,665元 │WU00000000 │ ├────┼────┼─────┼─────┼──────┤ │92.12 │ │ │486,750元 │WU00000000 │ ├────┼────┼─────┼─────┼──────┤ │93.1.15 │2.95元 │200,000 │590,000元 │XU00000000 │ ├────┼────┼─────┼─────┼──────┤ │93.1.18 │2.95元 │100,000 │295,000元 │XU00000000 │ ├────┼────┼─────┼─────┼──────┤ │93.4 │ │ │295,520元 │YU00000000 │ ├────┼────┼─────┼─────┼──────┤ │93.8 │ │ │225,000元 │AU00000000 │ ├────┼────┼─────┼─────┼──────┤ │94.1.4 │2.90元 │164,000 │0000000元 │DU00000000 │ ├────┼────┼─────┼─────┼──────┤ │94.1.7 │2.90元 │165,000 │478,500元 │DU00000000 │ ├────┼────┼─────┼─────┼──────┤ │94.1.13 │2.90元 │107,000 │311,808元 │DU00000000 │ ├────┼────┼─────┼─────┼──────┤ │94.3.7 │2.90元 │330,000 │957,000元 │EU00000000 │ ├────┼────┼─────┼─────┼──────┤ │94.4.7 │2.90元 │330,000 │957,000元 │EU00000000 │ ├────┼────┼─────┼─────┼──────┤ │94.5.5 │2.90元 │500,000 │1,450,000 │FU00000000 │ │ │ │ │元 │ │ ├────┼────┼─────┼─────┼──────┤ │94.5.12 │2.90元 │450,000 │1,305,000 │FU00000000 │ │ │ │ │元 │ │ ├────┼────┼─────┼─────┼──────┤ │94.5.20 │2.90元 │350,000 │1,015,000 │FU00000000 │ │ │ │ │元 │ │ ├────┼────┼─────┼─────┼──────┤ │94.5.20 │2.90元 │620,700 │180,003元 │FU00000000 │ ├────┼────┼─────┼─────┼──────┤ │94.5.22 │2.90元 │17,980 │52,142元 │FU00000000 │ ├────┼────┼─────┼─────┼──────┤ │94.6.3 │2.90元 │65,000 │1,885,000 │FU00000000 │ │ │ │ │元 │ │ ├────┼────┼─────┼─────┼──────┤ │94.7.1 │2.90元 │500,000 │1,450,000 │GU00000000 │ │ │ │ │元 │ │ ├────┼────┼─────┼─────┼──────┤ │94.7.3 │2.90元 │485,250 │1,407,225 │GU00000000 │ │ │ │ │元 │ │ ├────┼────┼─────┼─────┼──────┤ │94.7.10 │2.90元 │333,300 │966,570元 │GU00000000 │ └────┴────┴─────┴─────┴──────┘ 附表七:宜興公司虛開統一發票明細(詳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五七八宜興公司磁磚進銷貨帳冊〈原審證物卷七〉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詳見原審卷二第二六八至二七五頁反面〉) ┌────────────────────────────┐ │買受人:品堅聯公司 │ ├────┬────┬─────┬─────┬──────┤ │日 期 │ 單價 │ 數量 │金 額│ 發票號碼 │ │ │(新臺幣│ (片) │(新臺幣)│ │ │ │) │ │ │ │ ├────┼────┼─────┼─────┼──────┤ │94.3.20 │3元 │110,000 │330,000元 │EU00000000 │ ├────┼────┼─────┼─────┼──────┤ │94.3.21 │3元 │110,000 │330,000元 │EU00000000 │ ├────┼────┼─────┼─────┼──────┤ │同日 │3元 │110,000 │330,000元 │EU00000000 │ ├────┼────┼─────┼─────┼──────┤ │94.4.10 │3元 │110,000 │330,000元 │EU00000000 │ ├────┼────┼─────┼─────┼──────┤ │同日 │3元 │110,000 │330,000元 │EU00000000 │ ├────┼────┼─────┼─────┼──────┤ │同日 │3元 │110,000 │330,000元 │EU00000000 │ ├────┼────┼─────┼─────┼──────┤ │94.5.13 │3元 │75,000 │225,000元 │FU00000000 │ ├────┼────┼─────┼─────┼──────┤ │94.5.14 │3元 │75,000 │225,000元 │FU00000000 │ ├────┼────┼─────┼─────┼──────┤ │94.9.15 │3元 │75,000 │225,000元 │FU00000000 │ ├────┼────┼─────┼─────┼──────┤ │94.5.16 │3元 │75,000 │225,000元 │FU00000000 │ ├────┼────┼─────┼─────┼──────┤ │94.5.17 │3元 │75,000 │225,000元 │FU00000000 │ ├────┼────┼─────┼─────┼──────┤ │94.5.18 │3元 │75,000 │225,000元 │FU00000000 │ ├────┼────┼─────┼─────┼──────┤ │94.5.19 │3元 │70,000 │210,000元 │FU00000000 │ ├────┼────┼─────┼─────┼──────┤ │94.5.20 │3元 │70,000 │210,000元 │FU00000000 │ ├────┼────┼─────┼─────┼──────┤ │94.5.21 │3元 │70,000 │210,000元 │FU00000000 │ ├────┼────┼─────┼─────┼──────┤ │94.5.22 │3元 │70,000 │210,000元 │FU00000000 │ ├────┼────┼─────┼─────┼──────┤ │94.5.23 │3元 │70,000 │210,000元 │FU00000000 │ ├────┼────┼─────┼─────┼──────┤ │94.6.4 │3元 │65,000 │195,000元 │FU00000000 │ ├────┼────┼─────┼─────┼──────┤ │同日 │3元 │65,000 │195,000元 │FU00000000 │ ├────┼────┼─────┼─────┼──────┤ │94.6.5 │3元 │65,000 │195,000元 │FU00000000 │ ├────┼────┼─────┼─────┼──────┤ │同日 │3元 │65,000 │195,000元 │FU00000000 │ ├────┼────┼─────┼─────┼──────┤ │94.6.6 │3元 │65,000 │195,000元 │FU00000000 │ ├────┼────┼─────┼─────┼──────┤ │同日 │3元 │65,000 │195,000元 │FU00000000 │ ├────┼────┼─────┼─────┼──────┤ │94.6.7 │3元 │65,000 │195,000元 │FU00000000 │ ├────┼────┼─────┼─────┼──────┤ │同日 │3元 │65,000 │195,000元 │FU00000000 │ ├────┼────┼─────┼─────┼──────┤ │94.6.8 │3元 │65,000 │195,000元 │FU00000000 │ ├────┼────┼─────┼─────┼──────┤ │同日 │3元 │65,000 │195,000元 │FU00000000 │ ├────┴────┴─────┴─────┴──────┤ │買受人:五嶺公司 │ ├────┬────┬─────┬─────┬──────┤ │日 期 │ 單價 │ 數量 │金 額│ 發票號碼 │ │ │(新臺幣│ (片) │(新臺幣)│ │ │ │) │ │ │ │ ├────┼────┼─────┼─────┼──────┤ │94.5.8 │3元 │55,000 │165,000元 │FU00000000 │ ├────┼────┼─────┼─────┼──────┤ │94.5.9 │3元 │55,000 │165,000元 │FU00000000 │ ├────┼────┼─────┼─────┼──────┤ │94.5.10 │3元 │56,667 │170,001元 │FU00000000 │ ├────┴────┴─────┴─────┴──────┤ │買受人:丸紅公司 │ ├────┬────┬─────┬─────┬──────┤ │日 期 │單 價│ 數 量 │金 額│ 發票號碼 │ │ │(新臺幣│ (片) │(新臺幣:│ │ │ │) │ │元) │ │ ├────┼────┼─────┼─────┼──────┤ │94.5.6 │3元 │66,000 │198,000元 │FU00000000 │ ├────┼────┼─────┼─────┼──────┤ │94.5.7 │3元 │66,000 │198,000元 │FU00000000 │ ├────┼────┼─────┼─────┼──────┤ │94.5.8 │3元 │69,333 │207,999元 │FU00000000 │ ├────┼────┼─────┼─────┼──────┤ │同日 │3元 │66,000 │198,000元 │FU00000000 │ ├────┼────┼─────┼─────┼──────┤ │94.5.10 │3元 │66,000 │198,000元 │FU00000000 │ ├────┴────┴─────┴─────┴──────┤ │買受人:茗舜土木包工業 │ ├────┬────┬─────┬─────┬──────┤ │日 期 │單 價│ 數 量 │金 額│ 發票號碼 │ │ │(新臺幣│ (片) │(新臺幣)│ │ │ │) │ │ │ │ ├────┼────┼─────┼─────┼──────┤ │93.1.18 │3元 │100,000 │300,000元 │XU00000000 │ ├────┴────┴─────┴─────┴──────┤ │買受人:大吉土木包工業 │ ├────┬────┬─────┬─────┬──────┤ │日 期 │單 價│ 數 量 │金 額│ 發票號碼 │ │ │(新臺幣│ (片) │(新臺幣)│ │ │ │) │ │ │ │ ├────┼────┼─────┼─────┼──────┤ │93.7.24 │3元 │100,000 │300,000元 │AU00000000 │ ├────┼────┼─────┼─────┼──────┤ │94.1.11 │3元 │55,000 │165,000元 │DU00000000 │ ├────┼────┼─────┼─────┼──────┤ │同日 │3元 │55,000 │165,000元 │DU00000000 │ ├────┼────┼─────┼─────┼──────┤ │同日 │3元 │55,000 │165,000元 │DU00000000 │ ├────┼────┼─────┼─────┼──────┤ │94.7.4 │3元 │86,660 │259,980元 │GU00000000 │ ├────┼────┼─────┼─────┼──────┤ │同日 │3元 │86,660 │259,980元 │GU00000000 │ ├────┼────┼─────┼─────┼──────┤ │94.7.5 │3元 │86,660 │259,980元 │GU00000000 │ ├────┼────┼─────┼─────┼──────┤ │同日 │3元 │86,660 │259,980元 │GU00000000 │ ├────┼────┼─────┼─────┼──────┤ │94.7.6 │3元 │86,660 │259,980元 │GU00000000 │ ├────┴────┴─────┴─────┴──────┤ │買受人:宜和公司 │ ├────┬────┬─────┬─────┬──────┤ │日 期 │單 價│ 數 量 │金 額│ 發票號碼 │ │ │(新臺幣│ (片) │(新臺幣)│ │ │ │) │ │ │ │ ├────┼────┼─────┼─────┼──────┤ │94.7.1 │3元 │78,850 │236,550元 │GU00000000 │ ├────┼────┼─────┼─────┼──────┤ │同日 │3元 │78,850 │236,550元 │GU00000000 │ ├────┼────┼─────┼─────┼──────┤ │94.7.2 │3元 │78,850 │236,550元 │GU00000000 │ ├────┼────┼─────┼─────┼──────┤ │同日 │3元 │78,850 │236,550元 │GU00000000 │ ├────┼────┼─────┼─────┼──────┤ │94.7.4 │3元 │78,850 │236,550元 │GU00000000 │ ├────┼────┼─────┼─────┼──────┤ │94.7.5 │3元 │78,850 │236,550元 │GU00000000 │ ├────┼────┼─────┼─────┼──────┤ │94.7.6 │3元 │78,850 │236,550元 │GU00000000 │ ├────┼────┼─────┼─────┼──────┤ │94.7.11 │3元 │83,325 │249,975元 │GU00000000 │ ├────┼────┼─────┼─────┼──────┤ │94.7.12 │3元 │83,325 │249,975元 │GU00000000 │ ├────┼────┼─────┼─────┼──────┤ │94.7.13 │3元 │83,325 │249,975元 │GU00000000 │ ├────┼────┼─────┼─────┼──────┤ │94.7.14 │3元 │83,325 │249,975元 │GU00000000 │ ├────┴────┴─────┴─────┴──────┤ │買受人:今爗公司 │ ├────┬────┬─────┬─────┬──────┤ │日 期 │單 價│ 數 量 │金 額│ 發票號碼 │ │ │(新臺幣│ (片) │(新臺幣)│ │ │ │) │ │ │ │ ├────┼────┼─────┼─────┼──────┤ │92年12月│3元 │60,000 │180,000元 │WU00000000 │ ├────┼────┼─────┼─────┼──────┤ │92年12月│3元 │55,000 │165,000元 │WU00000000 │ ├────┼────┼─────┼─────┼──────┤ │92年12月│3元 │50,000 │150,000元 │WU00000000 │ ├────┼────┼─────┼─────┼──────┤ │93.1.16 │3元 │200,000 │600,000元 │XU00000000 │ ├────┼────┼─────┼─────┼──────┤ │94.1.14 │3元 │53,760 │161,280元 │DU00000000 │ ├────┼────┼─────┼─────┼──────┤ │同日 │3元 │53,760 │161,280元 │DU00000000 │ ├────┼────┼─────┼─────┼──────┤ │94.5.30 │3元 │17,980 │53,940元 │FU00000000 │ ├────┴────┴─────┴─────┴──────┤ │買受人:又泉公司 │ ├────┬────┬─────┬─────┬──────┤ │日 期 │單 價│ 數 量 │金 額│ 發票號碼 │ │ │(新臺幣│ (片) │(新臺幣)│ │ │ │) │ │ │ │ ├────┼────┼─────┼─────┼──────┤ │94.1.10 │3元 │54,000 │162,000元 │DU00000000 │ ├────┼────┼─────┼─────┼──────┤ │同日 │3元 │55,000 │165,000元 │DU00000000 │ ├────┼────┼─────┼─────┼──────┤ │同日 │3元 │55,000 │165,000元 │DU00000000 │ └────┴────┴─────┴─────┴──────┘ 附表八: 被告黃○○、被告玄○○共同所得財物應連帶追繳金額計算表(詳見本院卷(五)末附明細表) (單位:新臺幣) ┌─┬───────┬────────┬──────┬─────┬──────┬──────┬──────┬──────┬──────┬──────┬──────┬───────┐ │對│廠商名稱 │ 被告黃○○│ 被告玄○○│被告戌○○│ 被告丁○○│ 被告戊○○│ 被告宇○○│ 被告酉○○│ 被告未○○│ 被告癸○○│ 另案被告│廠商行賄、期約│ │象│ │ │ │ │ │ │ │ │ │ │ L○○│金額總計 │ ├─┼───────┼────────┼──────┼─────┼──────┼──────┼──────┼──────┼──────┼──────┼──────┼───────┤ │收│陳磊土木包工業│ 789,500元│ 0元│ 22,000元│ 30,700元│ 6,900元│ 2,000元│ 0元│ 0元│ 0元│ 361,000元│ 1,212,100元│ │受├───────┼────────┼──────┼─────┼──────┼──────┼──────┼──────┼──────┼──────┼──────┼───────┤ │承│茗舜土木包工業│ 756,300元│ 0元│ 3,200元│ 8,000元│ 4,800元│ 0元│ 0元│ 0元│ 0元│ 344,000元│ 1,116,300元│ │包├───────┼────────┼──────┼─────┼──────┼──────┼──────┼──────┼──────┼──────┼──────┼───────┤ │商│今爗公司 │ 7,527,600元│ 8,800元│ 160,000元│ 271,200元│ 40,700元│ 87,800元│ 0元│ 0元│ 0元│ 533,040元│ 8,629,140元│ │賄├───────┼────────┼──────┼─────┼──────┼──────┼──────┼──────┼──────┼──────┼──────┼───────┤ │款│尚谷公司 │ 4,407,200元│ 0元│ 141,100元│ 220,000元│ 139,300元│ 0元│ 0元│ 0元│ 0元│ 0元│ 4,907,600元│ │金├───────┼────────┼──────┼─────┼──────┼──────┼──────┼──────┼──────┼──────┼──────┼───────┤ │額│五嶺公司 │ 16,495,500元│ 0元│ 361,700元│ 869,000元│ 310,400元│ 139,400元│ 41,900元│ 15,134元│ 0元│ 0元│ 18,233,034元│ │ ├───────┼────────┼──────┼─────┼──────┼──────┼──────┼──────┼──────┼──────┼──────┼───────┤ │ │大吉土木包工業│ 9,798,000元│ 4,300元│ 210,600元│ 434,900元│ 22,600元│ 197,300元│ 8,200元│ 4,500元│ 0元│ 0元│ 10,680,400元│ │ ├───────┼────────┼──────┼─────┼──────┼──────┼──────┼──────┼──────┼──────┼──────┼───────┤ │ │品堅公司 │ 4,300,000元│ 0元│ 86,100元│ 215,000元│ 91,700元│ 37,200元│ 0元│ 0元│ 0元│ 0元│ 4,730,000元│ │ ├───────┼────────┼──────┼─────┼──────┼──────┼──────┼──────┼──────┼──────┼──────┼───────┤ │ │戌○○交付 │ - │ -│ -│ -│ -│ -│ -│ -│ 100,000元│ -│ 100,000元│ │ ├───────┼────────┼──────┼─────┼──────┼──────┼──────┼──────┼──────┼──────┼──────┼───────┤ │ │小 計 │ 44,074,100元│ 13,100元│ 948,700元│ 2,048,800元│ 616,400元│ 463,700元│ 50,100元│ 19,634元│ 100,000元│ 1,238,040元│ 49,608,574元│ ├─┼───────┼────────┼──────┼─────┼──────┼──────┼──────┼──────┼──────┼──────┼──────┼───────┤ │收│天九公司 │收賄 3,792,268元│ 1,259,423元│ 0元│ 21,400元│ 12,800元│ 0元│ 0元│ 0元│ 0元│ 0元│ 5,085,891元│ │受│ ├────────┼──────┼─────┼──────┼──────┼──────┼──────┼──────┼──────┼──────┼───────┤ │材│ │期約 0元│ 0元│ 0元│ 0元│ 0元│ 0元│ 0元│ 0元│ 0元│ 0元│ 0元│ │料├───────┼────────┼──────┼─────┼──────┼──────┼──────┼──────┼──────┼──────┼──────┼───────┤ │商│建森、嶠福公司│收賄 1,461,000元│ 486,900元│ 0元│ 0元│ 0元│ 0元│ 0元│ 0元│ 0元│ 0元│ 1,947,900元│ │賄│ ├────────┼──────┼─────┼──────┼──────┼──────┼──────┼──────┼──────┼──────┼───────┤ │款│ │期約 1,509,000元│ 502,900元│ 0元│ 0元│ 0元│ 0元│ 0元│ 0元│ 0元│ 0元│ 2,011,900元│ │及├───────┼────────┼──────┼─────┼──────┼──────┼──────┼──────┼──────┼──────┼──────┼───────┤ │期│飛利公司 │收賄 210,000元│ 70,000元│ 0元│ 0元│ 0元│ 0元│ 0元│ 0元│ 0元│ 0元│ 280,000元│ │約│ ├────────┼──────┼─────┼──────┼──────┼──────┼──────┼──────┼──────┼──────┼───────┤ │金│ │期約 625,600元│ 208,400元│ 0元│ 0元│ 0元│ 0元│ 0元│ 0元│ 0元│ 0元│ 834,000元│ │額├───────┼────────┼──────┼─────┼──────┼──────┼──────┼──────┼──────┼──────┼──────┼───────┤ │ │金品公司 │收賄 150,000元│ 50,000元│ 0元│ 0元│ 0元│ 0元│ 0元│ 0元│ 0元│ 0元│ 200,000元│ │ │ ├────────┼──────┼─────┼──────┼──────┼──────┼──────┼──────┼──────┼──────┼───────┤ │ │ │期約 0元│ 0元│ 0元│ 0元│ 0元│ 0元│ 0元│ 0元│ 0元│ 0元│ 0元│ │ ├───────┼────────┼──────┼─────┼──────┼──────┼──────┼──────┼──────┼──────┼──────┼───────┤ │ │盟鑫公司 │收賄 0元│ 0元│ 0元│ 0元│ 0元│ 0元│ 0元│ 0元│ 0元│ 0元│ 0元│ │ │ ├────────┼──────┼─────┼──────┼──────┼──────┼──────┼──────┼──────┼──────┼───────┤ │ │ │期約 975,000元│ 375,000元│ 0元│ 0元│ 0元│ 0元│ 0元│ 0元│ 0元│ 0元│ 1,350,000元│ │ ├───────┼────────┼──────┼─────┼──────┼──────┼──────┼──────┼──────┼──────┼──────┼───────┤ │ │五嶺公司 │收賄 276,500元│ 92,100元│ 0元│ 0元│ 0元│ 0元│ 0元│ 0元│ 0元│ 0元│ 368,600元│ │ │ ├────────┼──────┼─────┼──────┼──────┼──────┼──────┼──────┼──────┼──────┼───────┤ │ │ │期約 0元│ 0元│ 0元│ 0元│ 0元│ 0元│ 0元│ 0元│ 0元│ 0元│ 0元│ │ ├───────┼────────┼──────┼─────┼──────┼──────┼──────┼──────┼──────┼──────┼──────┼───────┤ │ │小 計│收賄 5,889,768元│ 1,958,423元│ 0元│ 21,400元│ 12,800元│ 0元│ 0元│ 0元│ 0元│ 0元│ 7,882,391元│ │ │ ├────────┼──────┼─────┼──────┼──────┼──────┼──────┼──────┼──────┼──────┼───────┤ │ │ │期約 3,109,600元│ 1,086,300元│ 0元│ 0元│ 0元│ 0元│ 0元│ 0元│ 0元│ 0元│ 4,195,000元│ ├─┴───────┼────────┼──────┼─────┼──────┼──────┼──────┼──────┼──────┼──────┼──────┼───────┤ │被告收賄、期約總計│收賄49,950,868元│ 1,971,523元│ 984,700元│ 2,070,200元│ 629,200元│ 463,700元│ 50,100元│ 19,634元│ 100,000元│ 1,238,040元│ 57,477,965元│ │ ├────────┼──────┼─────┼──────┼──────┼──────┼──────┼──────┼──────┼──────┼───────┤ │ │期約 3,109,600元│ 1,086,300元│ 0元│ 0元│ 0元│ 0元│ 0元│ 0元│ 100,000元│ 0元│ 4,195,900元│ ├─────────┼────────┼──────┼─────┼──────┼──────┼──────┼──────┼──────┼──────┼──────┼───────┤ │已繳回國庫金額 │收賄 -│ -│ 910,000元│ -│ 580,000元│ -│ -│ 20,000元│ -│ -│ -│ ├─────────┼────────┼──────┼─────┼──────┼──────┼──────┼──────┼──────┼──────┼──────┼───────┤ │扣除已繳回部分總計│收賄49,950,868元│ 1,971,523元│ 74,700元│ 2,070,200元│ 49,200元│ 463,700元│ 50,100元│ -366元│ 100,000元│ 1,238,040元│ 55,967,965元│ ├─────────┼────────┴──────┴─────┴──────┴──────┴──────┴──────┴──────┴──────┴──────┴───────┤ │應共同連帶沒收追繳│55,967,965元 │ │金額 │ │ └─────────┴──────────────────────────────────────────────────────────────────────────────┘ 附表九: 被告戌○○、被告丁○○、被告戊○○、被告宇○○、被告酉○○、被告未○○、被告癸○○共同所得財物應連帶追繳沒收金額計算表(詳見本院卷(五)末附明細表) (單位:新臺幣) ┌─┬───────┬──────┬──────┬──────┬──────┬──────┬──────┬──────┬──────┬──────┬──────┬───────┐ │對│廠商名稱 │ 被告黃○○│ 被告玄○○│ 被告戌○○│ 被告丁○○│ 被告戊○○│ 被告宇○○│ 被告酉○○│ 被告未○○│ 被告癸○○│ 另案被告│承包商行賄金額│ │象│ │ │ │ │ │ │ │ │ │ │ L○○│總計 │ ├─┼───────┼──────┼──────┼──────┼──────┼──────┼──────┼──────┼──────┼──────┼──────┼───────┤ │收│陳磊土木包工業│ 789,500元│ 0元│ 22,000元│ 30,700元│ 6,900元│ 2,000元│ 0元│ 0元│ 0元│ 361,000元│ 1,212,100元│ │受├───────┼──────┼──────┼──────┼──────┼──────┼──────┼──────┼──────┼──────┼──────┼───────┤ │承│茗舜土木包工業│ 125,300元│ 0元│ 3,200元│ 8,000元│ 4,800元│ 0元│ 0元│ 0元│ 0元│ 39,000元│ 180,300元│ │包├───────┼──────┼──────┼──────┼──────┼──────┼──────┼──────┼──────┼──────┼──────┼───────┤ │商│今爗公司 │ 5,324,600元│ 8,800元│ 160,000元│ 271,200元│ 40,700元│ 87,800元│ 0元│ 0元│ 0元│ 533,040元│ 6,426,140元│ │賄├───────┼──────┼──────┼──────┼──────┼──────┼──────┼──────┼──────┼──────┼──────┼───────┤ │款│尚谷公司 │ 4,407,200元│ 0元│ 141,100元│ 220,000元│ 139,300元│ 0元│ 0元│ 0元│ 0元│ 0元│ 4,907,600元│ │金├───────┼──────┼──────┼──────┼──────┼──────┼──────┼──────┼──────┼──────┼──────┼───────┤ │額│五嶺公司 │16,495,500元│ 0元│ 361,700元│ 869,000元│ 310,400元│ 139,400元│ 41,900元│ 15,134元│ 0元│ 0元│ 18,233,034元│ │ ├───────┼──────┼──────┼──────┼──────┼──────┼──────┼──────┼──────┼──────┼──────┼───────┤ │ │大吉土木包工業│ 8,809,000元│ 4,300元│ 210,600元│ 434,900元│ 22,600元│ 197,300元│ 8,200元│ 4,500元│ 0元│ 0元│ 9,691,400元│ │ ├───────┼──────┼──────┼──────┼──────┼──────┼──────┼──────┼──────┼──────┼──────┼───────┤ │ │品堅公司 │ 4,300,000元│ 0元│ 86,100元│ 215,000元│ 91,700元│ 37,200元│ 0元│ 0元│ 0元│ 0元│ 4,730,000元│ │ ├───────┼──────┼──────┼──────┼──────┼──────┼──────┼──────┼──────┼──────┼──────┼───────┤ │ │戌○○交付 │ -│ -│ -│ -│ -│ -│ -│ -│ 100,000元│ -│ 100,000元│ │ ├───────┼──────┼──────┼──────┼──────┼──────┼──────┼──────┼──────┼──────┼──────┼───────┤ │ │總 計│40,251,100元│ 13,100元│ 984,700元│ 2,048,800元│ 616,400元│ 463,700元│ 50,100元│ 19,634元│ 100,000元│ 933,040元│ 45,480,574元│ ├─┴───────┼──────┼──────┼──────┼──────┼──────┼──────┼──────┼──────┼──────┼──────┼───────┤ │已繳回國庫金額 │ -│ -│ 910,000元│ -│ 580,000元│ -│ -│ 20,000元│ -│ -│ -│ ├─────────┼──────┼──────┼──────┼──────┼──────┼──────┼──────┼──────┼──────┼──────┼───────┤ │扣除已繳回部分總計│40,251,100元│ 13,100元│ 74,700元│ 2,048,800元│ 36,400元│ 463,700元│ 50,100元│ -366元│ 100,000元│ 933,040元│ 43,970,574元│ ├─────────┼──────┴──────┴──────┴──────┴──────┴──────┴──────┴──────┴──────┴──────┴───────┤ │應共同連帶沒收追繳│43,970,574元。 │ │金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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