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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再字第240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陳志洋沈宜生蔡聰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再字第24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96年上易字第702 號,中華民國96年5 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88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42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告訴人於94年9 月22日在三重派出所製作筆錄供述「我在10時57分開門出去時,他持那支小撬棒朝我打下來,我以左手手掌擋住,並以左手抓住該支撬棒的前端,他說了一句你好香,左手拉住我大門門把想強行進去,但我以身體擋住他,同時喊叫我的兩個兒子趕快起床來幫忙,一個去報警,一個來幫忙,這時他已經拉開大門,且將該撬棒自我手中抽走,並換持左手,右手食、中指趁機掐我的手臂一下,還朝我做怪臉嘻嘻地笑,見我小兒子張玄武過來搶救我,他還持該支撬棒朝張玄武揮」等語,依上開告訴人指述,聲請人拿釘拔向其打下即為告訴人以左手掌擋住,並未傷及左肩,且該釘拔為告訴人所抓住,未有其他攻擊行為,告訴人即呼請其兩位兒子張玄文、張玄武出來幫忙,已足見並無確定判決所認定以「釘拔自張秀美(即告訴人)之左肩背處敲下,並與張秀美拉扯及踩踏張秀美,致張秀美受有左肩、左手、左大腿、左踝、雙肘、右腳第4 趾等處擦傷,嗣張秀美不甘被打,呼叫其子張玄文、張玄武幫忙」等情(確定判決第1 頁事實欄第7 行至第10行)。再者,依告訴人上開在三重派出所之指述,並不可能造成其驗傷單所指各項傷害,乃原確定判決就上開有利於聲請人證據,卻捨棄不用,亦未說明其不採之理由,自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情事。

(二)依告訴人兒子張玄文在偵查中具結稱:「就一直按電鈴,要我們開門,我媽媽把門打開,之後我聽到我媽媽叫人幫忙。因為甲○○要強行進入我家,他的動作是要進來,我聽到我媽媽喊幫忙,我就過去,我弟弟也過去,我看到甲○○拿一支工具,我母親要我們一人報警,一人架著被告。我就趕快去報警,我弟弟就在外面幫忙擋住他。我就拿著我的手機報警,換衣服,下樓前,我媽媽是擋住門口,被告左手拿著工具,我弟弟從被告後方架著被告,當時我沒有看到被告的兒子在場。我就下樓等警察」等語,足見該時聲請人並無任何告訴人所指控任何傷害行為或舉動。

(三)又張玄文於95年1 月27日在警局陳述,亦稱聲請人未傷害或毆打他等語,則證人張玄文指述適足證明聲請人並未有任何傷害行為,且與告訴人之指述完全不同,此情有利於聲請人之重要證據,原確定判決均未予審酌,且亦未說明其不予採用之理由,亦有漏未審酌之情事,聲請人爰就上開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聲請。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易言之,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除須該「新證據」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之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不可或缺。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院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即該案被告,傷害告訴人身體之傷害犯行,業據敘明證據及認定理由如下:被害人張秀美於審理中證稱原與被告約定當天早上11點到達,時間未到前,被告於早上10點12分及10點50分就上來二次按鈴,且按電鈴相當吵;伊於10點57分開門,一開門把門向外推大約30幾公分,一隻腳跨出去,第二隻腳還沒有站穩,被告就拿一支鐵的東西從伊的頭劈過來,劈了三下,第一下因為伊的頭側彎,所以劈到伊的左肩膀,第二下也是從伊的頭劈過來,伊閃了一下,所以沒有打到伊,而是打到牆,第三下從伊的頭劈過來時,伊左手抓住被告的鐵器,所以左手虎口有受傷,當時伊問被告為什麼要打人,這當中門是向外推,被告拉住門把,一直要拉開門衝進來,伊一直往內拉,伊要抵住門不讓被告進來,左大腿及左腳踝因摩擦到被告的身體而受傷,右腳第4 趾則是因為伊於前一天有剪腳指甲,被告有踩到伊而受傷,後來被告力氣比較大,把門拉開,伊的手稍微彎曲擋住伊的左胸口,手臂摩擦到被告拿的鐵器或身體所以擦傷;後來伊喊伊兒子出來幫忙,一個去報警,一個趕快出來,【伊兒子張玄文則沒有看到被告傷害伊過程】;警員是被告傷害伊之後才到場,警員來時伊有跟警員說被告傷害伊,伊才看仔細被告是拿釘拔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子張玄文於偵查中所證:伊聽到母親喊幫忙,就與弟弟均過去,伊看到被告拿一支工具,伊母親要伊兄弟一人報警,一人架住被告,伊趕快拿手機報警,伊弟弟則到外面幫忙擋住被告,伊母親是擋住門口,伊弟弟從後方架住被告等情,及證人即告訴人之子張玄武於偵查中證述:伊在房間裡聽到吵鬧聲,伊母親大叫要伊及哥哥出去,看到被告的右手抓住伊母親的左手臂,左手拿著工具,伊母親叫伊及伊哥哥一個人幫她,一個人報警,是伊哥哥報警,伊擋著不讓被告進來;被告有拿工具攻擊伊母親,伊將被告架住,被告喊叫他兒子下來幫忙等情,均相符合。證人即被告之子陳奕偉於偵查中亦結證稱:伊到八樓時,發現雙方已經有爭執,張玄武架住伊父親,告訴人抓住伊父親的手,伊先把張玄武架開,之後伊就站在中間擋住,避免雙方繼續發生爭執,告訴人請她兒子去請警察,後來警察到現場,雙方做一個協調,就一起到派出所等語亦相符合。證人即案發當日到場處理之員警柯俊名、李煥文於審理中證述:伊等一起上到八樓現場看到甲○○與他兒子站在門外,張秀美聽到伊等到了才開門,兩方開始各說各話,伊等就對他們說如果是門的糾紛的話,就到派出所來講一講;現場告訴人說被告剛才有打她,有看到告訴人的左手二、三處紅紅的;除了告訴人與被告之外,還有被告的兒子,及告訴人的二個兒子,兩邊的人都各說各話,現場非常混亂等語。復有卷附祐民醫院95年3 月23日號函檢附告訴人病歷紀錄及診斷證明書顯示,告訴人曾於94年9 月10日晚間10時許就診,經診斷為左肩擦傷、左手擦傷、左大腿擦傷、左踝擦傷、雙肘擦傷、右腳第四趾擦傷等情,均無不合,堪信告訴人指訴被告有上開傷害犯行,係屬真實。

(二)茲聲請人以上開告訴人於94年9 月22日在三重派出所製作之筆錄供述內容並無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被告傷害告訴人犯行,指稱原判決不當云云,惟依上開確定判決之理由及依據,法院已依告訴人之指稱,據為被告有罪認定之依據,告訴人警訊之供稱,法院自已斟酌,聲請人單以告訴人警訊指稱,主張原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自有未合,且難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自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之罪刑。

(三)聲請人又以告訴人之兒子張玄文在偵查中證述,辯稱聲請人並無任何告訴人所指控之任何傷害行為或舉動,而以「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惟該張玄文於偵查中之證述,已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並認定事實(原確定判決理由二),並非「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證據,不符合「嶄新性」特質,從而,並不符合「新證據」之法定理由。聲請人另以張玄文於95年1 月27日在警局陳述,足見該時聲請人並無任何告訴人所指控傷害行為或舉動,指稱原判決不當。惟依確定判決:「被害人張秀美於審理中證稱:伊兒子張玄文則沒有看到被告傷害伊過程,足見張玄文上開警局陳述中,因未看見被告傷害其母之過程,而無相關指述內容,自與證據法則無違,是依上開原確定判決所載之理由及依據,聲請人此聲請之理由,並不足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即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之罪刑,因而聲請人指稱該證據,並非足以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從而,聲請人對原審就證據取捨,迭有指摘,並進而指稱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均非可採,核為無理由,是本件再審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蔡聰明

書記官 陳建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再字第240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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