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 聲請人
- 甲○○
(現在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二二七二號),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的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參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判例)。是以如不服有罪之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其本身並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即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二、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認其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尚未確定前,即由檢察官於民國(下同)94年4月26日移送執行,嗣雖因發覺執行錯誤,於94年5月17日停止刑之執行出監,但自94年4月26日迄94年5月16日止共計21日之違法執行已造成其權利受損,乃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執更戊字第120號執行指揮書,關於羈押及折抵日數欄內載明聲明異議人自94年4月26日至5月16日共21日之羈押日數,應折抵刑期,欠缺法源依據,為此聲明異議云云。惟查:聲明異議人所犯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618號判決具體宣示主刑及從刑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租車契約書上偽造之忠信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印文2枚、呂文孝印文1枚、潘春生署押1枚(含指印1枚)均沒收。」,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767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聲明異議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3521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確定,有判決書3份在卷為憑,足見本院係維持原判決而諭知上訴駁回,並未就聲明異議人所犯偽造文書犯行為具體的宣示主刑、從刑,依上開說明,本院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人遽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