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76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3年度上訴字第276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案中華民國93年11月26日所為判決(93年度上訴字第276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上訴期間為十日,自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刑事訴訟法第375 條第1 項、第349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駁回其上訴,並於民國93年12月8 日將判決正本送達其指定送達代收人邱近魁,之送達,因未獲會晤送達代收人,而於同日寄存於轄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第70頁可稽(經本院調卷查明),而寄存送達生效日為93年12月18日,而提起第三審上訴,在途期間為四日。詎其竟遲至94年1 月20日始提起上訴,業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