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59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2498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葉騰瑞吳燦魏新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498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甲○○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7月16日執行之指揮(96年度執減更戊字第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所犯偽造文書案件(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2767號),於尚未判決確定前,竟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民國94年4 月26日移送執行,嗣因發現錯誤方於同年5月17 日釋放出監,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此21日顯為非法執行甚明。

㈡聲明異議人所犯上述案件經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4年9月27日製作94年度執更戊字第120號執行指揮書(下稱甲件指揮書),不僅將非法執行之21天日數,失當折抵於應執行且已執行之日數內,且算入聲明異議人所犯強盜案件(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529 號)羈押之日數內。嗣經聲明異議人函請更正,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遂於95年5月5 日重新製作94年度執更戊字第120號執行指揮書(下稱乙件指揮書),可見聲明異議人對此21天之認知及見解並非無據。

㈢聲明異議人復發現乙件指揮書仍將非法執行之21天日數,折抵於應執行且已執行之刑期內,遂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6年5月31日以96年度聲更㈡字第7號裁定(下稱甲件裁定書)撤銷乙件指揮書,另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下稱乙件裁定書)、96年度台抗字第332號裁定(下稱丙件裁定書)亦均諭知非法執行之21天日數不應折抵應執行且已執行之刑期。足證,非法執行之21天日數,本無折抵應執行且已執行之刑期。

㈣系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執減更戊字第4 號執行減刑指揮書(下稱本件指揮書),羈押及折抵日數欄中所載與甲件指揮書登載相同,且將非法執行偽造文書案件之21天日數,計入強盜案件受羈押日數內,有回復至先前應予註銷狀態之違法。

㈤甲、乙、丙件裁定書均表明非法執行之21天日數,不應折抵應執行且已執行之刑期,不論執行指揮書如何變動,上述裁定書理由均無疑義。乃法務部竟於96年7月3日以法檢字第0960802399號函示見解,作為非法執行之21天日數可折抵應執行刑之依據,顯係針對聲明異議人單獨設計,然該見解至今未經司法院決議達成共識,且已抵觸無罪推定原則,不具任何法律效力,復未送達各地方法院檢察署,致檢察官不知有該系爭函示見解存在,況聲明異議人曾引用該函示見解請求折抵同一犯罪事實之刑期未果,倘法院欲引用該函示之見解,似應舉證說明曾有過之事例。

㈥綜上所述,非法執行偽造文書案件21天日數,不應是為強盜案件受羈押之日數,亦無法源依據可折抵應執行且已執行之刑期。爰請求撤銷本件指揮書云云。

二、經查:按聲明異議人所犯偽造文書罪既經判決有罪確定,而前開21日之執行,復因前開偽造文書案件而拘束聲明異議人之人身自由,參考刑法第46條之規定,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准予折抵所定應執行之刑期,於法難指有違,且於聲明異議人並無不利,業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3號、第617號判決、98年度台抗字第189 號判決數度指明斯旨,則聲明異議人猶爭執非法執行偽造文書案件21天日數,無可折抵應執行且已執行之刑期云云,已無可採。雖聲明異議人主張甲、

乙、丙裁定書理由已認定「非法執行之21天日數,無折抵應執行且已執行之刑期」云云。然觀乙、丙件裁定書撤銷發回本院理由,僅係指摘原裁定未針對聲明異議人所爭執之上開21日不能折抵刑期一事說明理由,或誤解聲明異議人主張為未予折抵刑期係不當,均未表示有「非法執行之21天日數不應折抵應執行且已執行刑期」之見解。另甲件裁定書理由雖認為上述21日折抵刑期,欠缺法源依據,而撤銷乙件指揮書,然案經抗告於最高法院,經以聲明異議人無抗告利益而駁回抗告,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31 號裁定可稽,則最高法院對於甲件裁定書理由並未表示定見甚明。另本件指揮書,係依照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4號減刑裁定,換發執行指揮書,並註明聲明異議人羈押及應折抵之日數,係自93年 5月27日至93年8月26日及93年12月12日至94年7月13日,共306 日,係在聲明異議人所犯前揭偽造文書案件判決確定後,始將其原誤受執行之21日刑期折抵扣除,亦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6號裁定載明無訛,並無將之計入強盜案件受羈押日數內,聲明異議人於此恐有誤解。綜上所述,本件指揮書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將上述21日准予折抵所定應執行之刑期,既無違誤,聲明異議人所執,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法 官 吳 燦

  法 官 魏新國

   書記官 邵淑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2498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