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字第214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146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之指揮(96年度執減更戊字第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按「累進處遇依受刑人之刑期及級別,定其責任分數如下:┌──┬───────────┬───┬───┬───┬───┐│類別│ 刑 名 及 刑 期 │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三 │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六年未│一四四│一○八│七二分│三六分││ │滿 │分 │分 │ │ │├──┼───────────┼───┼───┼───┼───┤│四 │有期徒刑六年以上九年未│一八○│一四四│一○八│七二分││ │滿 │分 │分 │分 │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受刑人於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號裁定減刑前,所犯強盜罪及偽造文書罪依本院94年度聲字第868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3月,依法應取得108分之責任分數後,方可由第三級升至第二級,截至民國(下同)96年7月底,受刑人業已取得85.2分;經本院裁定將前揭應執行刑減至有期徒刑5年9月後,受刑人僅需取得72分之責任分數即可由第三級升至第二級,此際自應將受刑人業已取得之85.2分繼續累計始為正確,惟受刑人業已取得之責任分數竟於減刑後,亦同遭減至56.8分,此不當計算分數之方式,足使受刑人須在監多服刑18日之久,顯使受刑人之權益受損無疑。
(二)受刑人於本院裁定減刑前,所犯強盜罪及偽造文書罪依本院94年度聲字第868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4年執更戊字第120號指揮書執行,惟上開執行指揮書業經本院於96年5月31日以96年度聲更㈡字第7號裁定予以撤銷在案,並於理由欄內載明另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適法之處分,則該94年執更戊字第120號執行指揮書既經撤銷而失其效力,自應將受刑人釋放,方為適法。雖嗣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依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4號裁定,於96年7月16日另行換發本件96年執減更戊字第4號執行指揮書;然受刑人前揭94年執更戊字第120號執行指揮書於96年5月31日經撤銷後,已失其執行之依據,此際徒刑之執行業已中斷,受刑人於96年5月31日後仍未獲釋,即屬非法留置之狀態。再者,徒刑之執行一旦中斷,於96年7月16日換發之本件96年執減更戊字第4號執行指揮書自不得向監所為送達,且應比照尚未執行之送達,應另指定發監執行之期日俾便受刑人前往報到服刑始為適法,乃檢察官竟依本院96 年7月16日96年度聲減字第14號減刑裁定,於同日逕以96 年執減更戊字第4號執行減刑指揮書指揮執行,顯不合法。
(三)綜上等情,本件96年執減更戊字第4號執行指揮書並非合法有效之文書,檢察官依該指揮書所為之執行指揮自有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對於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云云。
二、本院查:
(一)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0條規定,關於受刑人應否適用累進處遇,由典獄長決定,其適用累進處遇者,應將旨趣告知本人,不適宜於累進處遇者,應報告監務委員會議。同條例第65條規定,監獄設累進處遇審查會,審查關於交付監務委員會會議之累進處遇事項。累進處遇審查會,審查受刑人之個性、心身狀況、境遇、經歷、教育程度、人格成績及其分類編級與進級、降級等事項,並得直接向受刑人考詢。故依前揭條例所示,本件受刑人於監所之累進處遇如何計算,應由監所相關人員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有關規定辦理,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無涉,受刑人若認其責任分數之計算有所不公,應向監獄主管單位申訴,而不得任意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不當。是本件受刑人徒以其主觀之臆測認係因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致影響其責任分數之計算云云,遽以對檢察官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執減更戊字第4號執行指揮書所為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並無理由。
(二)再查,本件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61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767號判決上訴駁回;另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529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二罪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86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3月。嗣因減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號將偽造文書罪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重新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9月。受刑人於減刑前即在監服刑,雖本院於96年5月31日以96年度聲更㈡字第7號裁定撤銷檢察官94年執更戊字第120號執行指揮書,並於理由欄內載明另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適法之處分,該裁定嗣經最高法院於96年7月12日以96年度臺抗字第331號裁定駁回受刑人之抗告而告確定,且檢察官未即時另為適法之處分(上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減更字第4號執行卷宗、本院96年度聲更㈡字第7號、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331號裁定核閱無誤),惟查受刑人係依據法院之確定判決或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之裁定入監執行,而執行指揮書僅係檢察官通知監所有關受刑人徒刑執行方法及其內容之意思表示,法院因執行指揮書上之刑期、羈押及折抵日數或執行期滿日等欄有誤寫、誤算而以裁定將之撤銷,亦僅係將前揭執行指揮違法之狀態除去,非謂受刑人徒刑之執行已失其依據,更無所謂執行中斷可言。即此,本院96年度聲更㈡字第7號裁定,以受刑人自94年4月26日迄同年5月16日止共計21日係屬違法執行,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4年度執更戊字第120號指揮書將上開94年4月26日迄同年5月16日止共計21日亦予折抵刑期,係欠缺法源依據而予以撤銷,並不影響本件受刑人在監執行之狀態。受刑人於減刑前既已在監服刑,則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4號減刑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執減更戊字第4號執行指揮書係囑託該監所長官為送達,自難指為違法,亦無所謂應另行指定期日俾便受刑人前往報到服刑之問題。是本件受刑人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4年執更戊字第120號執行指揮書既經本院96年度聲更㈡字第7號裁定撤銷,則其於96年5月31日後之執行已失其依據,自應將之釋放,且因執行業已中斷,其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執減更戊字第4號執行指揮書並未合法送達,檢察官復未另指定發監執行之期日俾便其前往報到服刑,足見檢察官依96年執減更戊字第4號執行減刑指揮書所為之執行指揮並不合法云云,據以向本院聲明異議,亦無理由。
(三)綜上,本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96年7月16日96 年執減更戊字第4號執行指揮書,於法有據,且無不當。從而本件異議意旨指稱本案有違法執行,應予撤銷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