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署檢察官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之指揮(96年度執減更戊字第4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之指揮(96年度執減更戊字第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壹、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於尚未判決確定前,竟自民國(下同)94年4月26日起至94年5月16日止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監執行,嗣因偽造文書案件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要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4號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終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執減更戊字第4號執行指揮書(以下簡稱系爭指揮書)予以執行。
二、該系爭指揮書內羈押及折抵日數欄中所載與檢察官於94年9月27日所製作之94年度執更戊字第120號指揮書內羈押及折抵日數欄中之記載完全相同無別,惟該指揮書已遭檢察官於95年5月5日製作之94年度執更戊字第120號指揮書中備註欄表示註銷,且檢察官於95年5月5日製作之94年度執更戊字第120號執行指揮書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5月31日以96年度聲更㈡字第7號裁定予以撤銷在案,並於理由欄內載明另由
執行因撤銷而無效。由此顯見系爭指揮書符合被再度撤銷之要件無疑。
三、系爭指揮書內關於羈押及折抵日數欄中第2點載明自93年12月12日至94年7月13日之應折抵刑期日數,依法不應將自94年4月26日起至94年5月16日止共21日之非法執行日數算入,就此21日非法執行之日數,除了冤賠外尚應在系爭指揮書中增加21天日數,亦即執行期滿日應延長為99年7月2日。故系爭指揮書似有登載不實,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貳、經查:
一、按受刑人之聲明異議,以受有不利益之執行指揮,為求自己利益請求法院救濟而設,故受刑人不得為自己之不利益而聲明異議。系爭指揮書中關於折抵刑期之日數部分,較聲明異議人所主張之日數為長,自屬對受刑人有利,受刑人竟對此部分有所爭執,自係為自己之不利益而聲明異議,顯與聲明異議之制度本旨相悖,其聲明異議已有未合。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得向法院聲明異議者,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或違法者為限。而因法院裁定之誤,使受觀察勒戒人拘束自由期間無法折抵刑期,實有違法律之公平原則,故應比照感訓處分可互相折抵之規定,並參考新修正刑法第46條規定,羈押期間可折抵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之精神,對於偵審期間之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可折抵同一犯罪事實之有期徒刑(參看法務部96年7月3日法檢字第0960802399號函)。
三、查甲○○偽造文書一案,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