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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署檢察官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之指揮(96年度執減更戊字第4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張連財楊照男林明俊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之指揮(96年度執減更戊字第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壹、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於尚未判決確定前,竟自民國(下同)94年4月26日起至94年5月16日止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監執行,嗣因偽造文書案件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要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4號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終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執減更戊字第4號執行指揮書(以下簡稱系爭指揮書)予以執行。

二、該系爭指揮書內羈押及折抵日數欄中所載與檢察官於94年9月27日所製作之94年度執更戊字第120號指揮書內羈押及折抵日數欄中之記載完全相同無別,惟該指揮書已遭檢察官於95年5月5日製作之94年度執更戊字第120號指揮書中備註欄表示註銷,且檢察官於95年5月5日製作之94年度執更戊字第120號執行指揮書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5月31日以96年度聲更㈡字第7號裁定予以撤銷在案,並於理由欄內載明另由

執行因撤銷而無效。由此顯見系爭指揮書符合被再度撤銷之要件無疑。

三、系爭指揮書內關於羈押及折抵日數欄中第2點載明自93年12月12日至94年7月13日之應折抵刑期日數,依法不應將自94年4月26日起至94年5月16日止共21日之非法執行日數算入,就此21日非法執行之日數,除了冤賠外尚應在系爭指揮書中增加21天日數,亦即執行期滿日應延長為99年7月2日。故系爭指揮書似有登載不實,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貳、經查:

一、按受刑人之聲明異議,以受有不利益之執行指揮,為求自己利益請求法院救濟而設,故受刑人不得為自己之不利益而聲明異議。系爭指揮書中關於折抵刑期之日數部分,較聲明異議人所主張之日數為長,自屬對受刑人有利,受刑人竟對此部分有所爭執,自係為自己之不利益而聲明異議,顯與聲明異議之制度本旨相悖,其聲明異議已有未合。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得向法院聲明異議者,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或違法者為限。而因法院裁定之誤,使受觀察勒戒人拘束自由期間無法折抵刑期,實有違法律之公平原則,故應比照感訓處分可互相折抵之規定,並參考新修正刑法第46條規定,羈押期間可折抵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之精神,對於偵審期間之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可折抵同一犯罪事實之有期徒刑(參看法務部96年7月3日法檢字第0960802399號函)。

三、查甲○○偽造文書一案,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618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甲○○提起上訴,經本院93年上訴字第2767號案於93年11月26日判決上訴駁回。該判決於93年12月8日向住在桃園市○○路○段1177號14樓之送達代收人邱近魁送達,因未獲會晤送達代收人,乃於同日寄存於該轄區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本院93年上訴字第2767號案承辦股,誤認該判決已確定,即於94年1月12日將該案送執行(甲○○另案於93年12月12日被羈押,因本院承辦股誤認前述判決已確定而送執行,乃借提執行,甲○○即於94年4月26日起至同年5月16日在監服刑)。甲○○於94年1月20日對本院前述判決提起上訴,本院93年上訴字第2767號案即於94年2月25日,以甲○○上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甲○○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定,認本院前述判決於93年12月8日寄存送達,該送達依法應於93年12月18日始生效力(參看刑事訴訟法第6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2項),而斯時甲○○已被羈押,該寄存送達是否合法有效,即值研究,乃裁定將本院93年上訴字第2767號於94年2月25日之裁定撤銷,將案卷發回本院。本院承辦股始於94年4月23日以院信刑子字第0940004555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撤銷前述之執行,請該署將案卷檢還,再將案卷送上訴,惟最高法院仍於94年6月30日以94年台上字第3521號判決以甲○○之上訴無理由,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凡此業經本院調取前述案卷核閱無異。四、甲○○於案件未確定之際,因本院承辦股誤認已判決確定,而於94年4月26日至同年5月16日將甲○○移送在監執行。但甲○○偽造文書一案亦最高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甲○○於案件未確定之際被執行,此屬判決確定前拘束被告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參酌前開法務部函示見解之同一法理,為維護法律之公平及折抵刑期規定之精神,檢察官將判決未確定前所執行日數計入,折抵刑期,對甲○○並無不利,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甲○○對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自無可採。五、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檢察官為適法之處分,則該94年度執更戊字第120號指揮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楊照男

   法 官 林明俊

  書記官 蕭詩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署檢察官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之指揮(96年度執減更戊字第4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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