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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二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莊登照洪明輝黃一鑫魏新和林秀夫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二號

抗告人
甲○○

            117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駁回上訴之裁定(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六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之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具狀陳明:本案日後之送達,以住同處之房客亦即承租人邱近魁為送達代收人,嗣原審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之審理期日,抗告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判決後,經將判決書以掛號郵寄,由郵務士依址向抗告人先後兩次投遞(原裁定誤為向送達代收人為送達),均無人收件,乃依規定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將一份黏貼於應送達人門首,一份置於該址信箱內,並於同日將該判決書寄存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稽。依此方式為送達,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即生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自該送達日之翌日即同年月十九日起算,加上在途期間四日,截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即已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同年月二十日始具狀向原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因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規定,裁定予以駁回,固非無見。

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以為送達;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前項之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二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準此,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查抗告人之上開第二審判決書由郵務士依址向抗告人先後兩次投遞,均無人收件,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依規定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將一份黏貼於應送達人門首,一份置於該址信箱內,並於同日將該判決書寄存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稽。依前開說明,上開送達,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始生送達之效力;而抗告人於送達生效前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因案遭羈押,致無法收受該文書,此有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可按(見原審卷第二四頁)。則上開寄存送達是否合法有效,尚非無研求之餘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期臻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二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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