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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020號

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蔡長溪林俊益陳春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020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贓物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2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1、3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3所載,附表編號 1減得之刑,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3減得之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壹、准予減刑部分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編號1、3所示犯罪日期犯贓物、侵占等 2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 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此部分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 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2條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貳、聲請駁回部分

一、按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竊盜罪,經本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45號判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即以95年度執緝字第2229號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下同)95年10月 4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6年7月3日,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 1份附卷可稽,是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竊盜罪,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前,已執行完畢,聲請人仍據以向本院聲請減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之所謂二裁判以上,係指兩裁判所宣告之刑,係屬同種類,且須均已確定而言。否則,即不生該第51條定應執行之刑之問題(最高法院70年台非字第 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1、2、3之罪,其所處之刑分別為拘役40日、有期徒刑9月、及罰金4千元,乃非屬同種類之刑(其中編號 2之罪,不合減刑要件),且不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列併合處罰之方法,是聲請人執上開 3罪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於法未合,亦應予駁回。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法 官 林 俊 益

法 官 陳 春 秋

書記官 李 家 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020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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