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11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110號
- 聲請人
-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 年度聲減字第4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公共危險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附表編號拾之犯罪,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壹至玖之犯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公共危險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公共危險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至9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檢具台灣台北監獄減刑受刑人名冊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前來。經本院審核結果,認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附表編號10之犯罪,不在定執行刑範圍)。
二、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