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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261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趙功恆陳憲裕高明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261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 年度聲減字第14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壹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貳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檢具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前來。經本院審核結果,認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併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受刑人所犯各罪,不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毋庸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高明哲

書記官 梁淑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261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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