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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陳志洋林秀鳳沈宜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154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減為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民國90年5月31日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罪,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124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560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台幣50萬元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 款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時刑法第42條第3項,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沈宜生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第1項第4款之罪,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124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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