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收受贓物罪等案件,已經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聲減字第16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壹、貳寄藏改造手槍罪所處之刑,減為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叁收受贓物罪所處之刑,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壹、貳、叁所減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又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附表編號肆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之刑,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柒恐嚇罪所處之刑,減為有期徒刑捌月。附表編號肆、伍、柒所減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所犯附表編號陸侵占罪所處之刑,減為罰金銀元壹仟伍佰元即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收受贓物等罪(附表編號
壹、貳所載,係犯寄藏手槍一罪,判決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聲請書之附表將之載為二罪)經判決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附表壹係判決罰金新臺幣叁萬元,附表陸係判決罰金銀元叁仟元,又附表柒之偵查案號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4039號,聲請書所附之附表有誤,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42號判決所載之偵查案號,亦屬有誤),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七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2、3及編號4、5、7分別定應執行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