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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張連財楊照男林明俊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收受贓物罪等案件,已經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聲減字第16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壹、貳寄藏改造手槍罪所處之刑,減為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叁收受贓物罪所處之刑,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壹、貳、叁所減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又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附表編號肆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之刑,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柒恐嚇罪所處之刑,減為有期徒刑捌月。附表編號肆、伍、柒所減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所犯附表編號陸侵占罪所處之刑,減為罰金銀元壹仟伍佰元即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收受贓物等罪(附表編號

壹、貳所載,係犯寄藏手槍一罪,判決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聲請書之附表將之載為二罪)經判決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附表壹係判決罰金新臺幣叁萬元,附表陸係判決罰金銀元叁仟元,又附表柒之偵查案號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4039號,聲請書所附之附表有誤,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42號判決所載之偵查案號,亦屬有誤),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七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2、3及編號4、5、7分別定應執行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除附表陸部分不得抗告外,其餘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法 官 楊照男

   法 官 林明俊

  書記官 蕭詩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聲減字第1617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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