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52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52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文獻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
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文獻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八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八所載,與附表編號六、七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伍月又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陸萬伍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
一、查受刑人吳文獻因於附表所示犯罪時間犯施用毒品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吳文獻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八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餘附表所列編號六、七之罪,雖依本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12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10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受刑人吳文獻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一 │ 二 │├───────┼─────────────┼─────────────┤│ 罪 名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八月 │ 有期徒刑五月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 │項 │項 │├───────┼─────────────┼─────────────┤│ 犯 罪 日 期 │ 92年1月間至92年7月12日 │ 92年1月間至92年7月12日 │├───┬───┼─────────────┼─────────────┤│偵 │機 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 及├───┼─────────────┼─────────────┤│查 │ 年 │ 92 │ 92 ││ 案├───┼─────────────┼─────────────┤│年 │ 字 │ 毒偵 │ 毒偵 ││ 號├───┼─────────────┼─────────────┤│度 │ 號 │ 781 │ 781 │├───┼───┼─────────────┼─────────────┤│ │法 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 最 │ │年│ 92 │ 92 ││ │案├─┼─────────────┼─────────────┤│ 後 │ │字│ 訴 │ 訴 ││ │號├─┼─────────────┼─────────────┤│ 事 │ │號│ 459 │ 459 ││ ├─┼─┼─────────────┼─────────────┤│ 實 │判│年│ 92 │ 92 ││ │決├─┼─────────────┼─────────────┤│ 審 │日│月│ 12 │ 12 ││ │期├─┼─────────────┼─────────────┤│ │ │日│ 18 │ 18 │├───┼─┴─┼─────────────┼─────────────┤│ │法 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 │ │年│ 92 │ 92 ││ 確 │案├─┼─────────────┼─────────────┤│ │ │字│ 訴 │ 訴 ││ 定 │號├─┼─────────────┼─────────────┤│ │ │號│ 459 │ 459 ││ 日 ├─┼─┼─────────────┼─────────────┤│ │確│年│ 93 │ 93 ││ 期 │定├─┼─────────────┼─────────────┤│ │日│月│ 1 │ 1 ││ │期├─┼─────────────┼─────────────┤│ │ │日│ 12 │ 12 │├───┴─┴─┼─────────────┼─────────────┤│合於中華民國九│ 第2條第1項第3款 │ 第2條第1項第3款 ││十六年罪犯減刑│ │ ││條例 │ │ │├───────┼─────────────┼─────────────┤│減刑刑期褫奪公│ 有期徒刑四月 │ 有期徒刑二月十五日 ││權期間或罰金額│ │ │├───────┼─────────────┼─────────────┤│ 附 註│ │ │└───────┴─────────────┴─────────────┘┌───────┬─────────────┬─────────────┐│ 編 號 │ 三 │ 四 │├───────┼─────────────┼─────────────┤│ 罪 名 │ 收受贓物 │ 故買贓物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四月 │ 有期徒刑六月 │├───────┼─────────────┼─────────────┤│ 所 犯 法 條 │ 刑法第349條第1項 │ 刑法第349條第2項 │├───────┼─────────────┼─────────────┤│ 犯 罪 日 期 │ 92年10月間某日 │ 92年10月2日 │├───┬───┼─────────────┼─────────────┤│偵 │機 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 及├───┼─────────────┼─────────────┤│查 │ 年 │ 93 │ 93 ││ 案├───┼─────────────┼─────────────┤│年 │ 字 │ 偵 │ 偵 ││ 號├───┼─────────────┼─────────────┤│度 │ 號 │ 5980 │ 5980 │├───┼───┼─────────────┼─────────────┤│ │法 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 最 │ │年│ 94 │ 94 ││ │案├─┼─────────────┼─────────────┤│ 後 │ │字│ 易 │ 易 ││ │號├─┼─────────────┼─────────────┤│ 事 │ │號│ 145 │ 145 ││ ├─┼─┼─────────────┼─────────────┤│ 實 │判│年│ 94 │ 94 ││ │決├─┼─────────────┼─────────────┤│ 審 │日│月│ 5 │ 5 ││ │期├─┼─────────────┼─────────────┤│ │ │日│ 18 │ 18 │├───┼─┴─┼─────────────┼─────────────┤│ │法 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 │ │年│ 94 │ 94 ││ 確 │案├─┼─────────────┼─────────────┤│ │ │字│ 易 │ 易 ││ 定 │號├─┼─────────────┼─────────────┤│ │ │號│ 145 │ 145 ││ 日 ├─┼─┼─────────────┼─────────────┤│ │確│年│ 94 │ 94 ││ 期 │定├─┼─────────────┼─────────────┤│ │日│月│ 6 │ 6 ││ │期├─┼─────────────┼─────────────┤│ │ │日│ 10 │ 10 │├───┴─┴─┼─────────────┼─────────────┤│合於中華民國九│ 第2條第1項第3款 │ 第2條第1項第3款 ││十六年罪犯減刑│ │ ││條例 │ │ │├───────┼─────────────┼─────────────┤│減刑刑期褫奪公│ 有期徒刑二月 │ 有期徒刑三月 ││權期間或罰金額│ │ │├───────┼─────────────┼─────────────┤│ 附 註│ │ │└───────┴─────────────┴─────────────┘┌───────┬─────────────┬─────────────┐│ 編 號 │ 五 │ 六 │├───────┼─────────────┼─────────────┤│ 罪 名 │ 持有槍砲 │ 販賣槍砲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罰金新臺│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罰金新臺││ │幣五萬元 │幣十六萬元 │├───────┼─────────────┼─────────────┤│ 所 犯 法 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1條第4項 │第11條第1、5項 │├───────┼─────────────┼─────────────┤│ 犯 罪 日 期 │ 91年9月12日 │ 92年3月12日 │├───┬───┼─────────────┼─────────────┤│偵 │機 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 及├───┼─────────────┼─────────────┤│查 │ 年 │ 93 │ 92 ││ 案├───┼─────────────┼─────────────┤│年 │ 字 │ 核退偵 │ 偵 ││ 號├───┼─────────────┼─────────────┤│度 │ 號 │ 448 │ 3079 │├───┼───┼─────────────┼─────────────┤│ │法 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 最 │ │年│ 94 │ 93 ││ │案├─┼─────────────┼─────────────┤│ 後 │ │字│ 訴 │ 上訴 ││ │號├─┼─────────────┼─────────────┤│ 事 │ │號│ 142 │ 3610 ││ ├─┼─┼─────────────┼─────────────┤│ 實 │判│年│ 94 │ 94 ││ │決├─┼─────────────┼─────────────┤│ 審 │日│月│ 9 │ 9 ││ │期├─┼─────────────┼─────────────┤│ │ │日│ 30 │ 27 │├───┼─┴─┼─────────────┼─────────────┤│ │法 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最高法院 ││ ├─┬─┼─────────────┼─────────────┤│ │ │年│ 94 │ 94 ││ 確 │案├─┼─────────────┼─────────────┤│ │ │字│ 訴 │ 台上 ││ 定 │號├─┼─────────────┼─────────────┤│ │ │號│ 142 │ 6900 ││ 日 ├─┼─┼─────────────┼─────────────┤│ │確│年│ 94 │ 94 ││ 期 │定├─┼─────────────┼─────────────┤│ │日│月│ 10 │ 12 ││ │期├─┼─────────────┼─────────────┤│ │ │日│ 24 │ 8 │├───┴─┴─┼─────────────┼─────────────┤│合於中華民國九│ 第2條第1項第3款 │ 第3條第1項第4款 ││十六年罪犯減刑│ │ ││條例 │ │ │├───────┼─────────────┼─────────────┤│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九月,罰金新臺幣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罰金新臺││權期間或罰金額│萬五千元 │幣十六萬元 │├───────┼─────────────┼─────────────┤│ 附 註│ │ 不予減刑 │└───────┴─────────────┴─────────────┘┌───────┬─────────────┬─────────────┐│ 編 號 │ 七 │ 八 │├───────┼─────────────┼─────────────┤│ 罪 名 │ 持有槍砲 │ 持有槍砲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二年,罰金新臺幣十│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罰金新臺││ │五萬元 │幣八萬元 │├───────┼─────────────┼─────────────┤│ 所 犯 法 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1條第4項 │第11條第4項 │├───────┼─────────────┼─────────────┤│ 犯 罪 日 期 │91年3、4月間至93年3月11日 │ 不詳時間起至90年11月15日 │├───┬───┼─────────────┼─────────────┤│偵 │機 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 及├───┼─────────────┼─────────────┤│查 │ 年 │ 92 │ 90 ││ 案├───┼─────────────┼─────────────┤│年 │ 字 │ 偵 │ 偵 ││ 號├───┼─────────────┼─────────────┤│度 │ 號 │ 3079 │ 6806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 最 │ │年│ 93 │ 91 ││ │案├─┼─────────────┼─────────────┤│ 後 │ │字│ 上訴 │ 訴 ││ │號├─┼─────────────┼─────────────┤│ 事 │ │號│ 3610 │ 64 ││ ├─┼─┼─────────────┼─────────────┤│ 實 │判│年│ 94 │ 92 ││ │決├─┼─────────────┼─────────────┤│ 審 │日│月│ 9 │ 11 ││ │期├─┼─────────────┼─────────────┤│ │ │日│ 27 │ 18 │├───┼─┴─┼─────────────┼─────────────┤│ │法 院│ 最高法院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 │ │年│ 94 │ 91 ││ 確 │案├─┼─────────────┼─────────────┤│ │ │字│ 台上 │ 訴 ││ 定 │號├─┼─────────────┼─────────────┤│ │ │號│ 6900 │ 64 ││ 日 ├─┼─┼─────────────┼─────────────┤│ │確│年│ 94 │ 93 ││ 期 │定├─┼─────────────┼─────────────┤│ │日│月│ 12 │ 3 ││ │期├─┼─────────────┼─────────────┤│ │ │日│ 8 │ 25 │├───┴─┴─┼─────────────┼─────────────┤│合於中華民國九│ 第3條第1項第4款 │ 第2條第1項第3款 ││十六年罪犯減刑│ │ ││條例 │ │ │├───────┼─────────────┼─────────────┤│減刑刑期褫奪公│ 有期徒刑二年,罰金新臺幣 │ 有期徒刑八月,罰金新臺幣 ││權期間或罰金額│ 十五萬元 │ 四萬元 │├───────┼─────────────┼─────────────┤│ 附 註│ 不予減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