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5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58號
- 聲請人
-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台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先後於民國(下同)94年5月5日下午4時45分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於94年5月12日上午8時經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止,同時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988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85號;偵查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0 51號、第165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不予減刑之罪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檢具台灣新竹監獄96年6月25日竹監總字第0960400531號函附減刑受刑人名冊、受刑人身分簿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前來。經本院審核結果,認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