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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60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蔡秀雄鄭水銓周煙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660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刑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經查: 受刑人甲○○因自民國93年8月23日16時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起至94年2月3日5時許 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止,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罪,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696號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423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 嗣經本院於95年4月28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 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1項、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4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周煙平

書記官 蕭麗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60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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