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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751號

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鄭文肅蔡光治陳貽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751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三、四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如附表編號二之罪,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分別犯傷害及恐嚇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且編號四之罪宣告刑未逾一年六月,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編號一、三、四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受刑人(即原確定判決被告)行為後,95年7月1日公佈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與受刑人行為時適用之民國90年1 月10日修正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之規定為比較,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 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 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90年1 月10日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

法 官 蔡光治

法 官 陳貽男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751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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