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85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85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三、五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罪,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並曾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3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三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且編號五之罪,宣告刑未逾一年六月,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受刑人(即原確定判決被告)為附表編號五之犯行後,95年7 月1日公佈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與受刑人行為時適用之民國90年1月10日修正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之規定為比較,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 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 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90年1月10日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